本章所称“医疗机构”,指任何须根据第2部第2章(从第1250条开始)获得许可的综合急性护理医院。
Part 1.7
Section § 440.10
本法律将“医疗机构”一词明确定义为任何需要根据特定法规获得许可的综合急性护理医院。
综合急性护理医院 医院许可 医疗机构定义 第2章许可 第2部法规 急性护理医院要求 加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法规 医院运营 医疗机构合规
Section § 440.20
这项法律要求医疗机构在收到请求后,在七天内将提供给患者的所有服务费用明细账单发送给主治医生。但是,这仅适用于医生并非受雇于该机构,或者不属于提供这些服务的团体。
医疗机构账单 患者明细账单 主要主治医疗保健执业者 详细服务费用 医生请求 医疗服务计费 账单透明度 综合团体执业 非受雇医生 患者费用披露
Section § 440.30
本法律条款规定,当主治医疗保健执业者请求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记录副本时,他们需要明确指出所需记录。随此请求,他们必须附上一笔费用,每页最高可达0.25美元。此外,这笔费用可能涵盖因查找和准备记录而产生的合理文书处理费用。
主治医疗保健执业者向医疗机构提出的书面请求,应当指明根据第440.20条需要复制的记录,并应包含一笔用于支付复制费用的费用,每页不超过二十五美分($0.25),外加因查找和提供记录而产生的任何合理的文书服务费用。
医疗记录 复制费 医疗保健执业者 记录请求 文书费用 每页费用 医疗机构 记录查阅 指明记录 支付费用 记录提供 书面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