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440.1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医疗机构”一词明确定义为任何需要根据特定法规获得许可的综合急性护理医院。

本章所称“医疗机构”,指任何须根据第2部第2章(从第1250条开始)获得许可的综合急性护理医院。

Section § 440.2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医疗机构在收到请求后,在七天内将提供给患者的所有服务费用明细账单发送给主治医生。但是,这仅适用于医生并非受雇于该机构,或者不属于提供这些服务的团体。

Section § 440.3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当主治医疗保健执业者请求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记录副本时,他们需要明确指出所需记录。随此请求,他们必须附上一笔费用,每页最高可达0.25美元。此外,这笔费用可能涵盖因查找和准备记录而产生的合理文书处理费用。

主治医疗保健执业者向医疗机构提出的书面请求,应当指明根据第440.20条需要复制的记录,并应包含一笔用于支付复制费用的费用,每页不超过二十五美分($0.25),外加因查找和提供记录而产生的任何合理的文书服务费用。

Section § 440.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主要医疗服务提供者在向患者索取账单信息前,必须获得患者的书面同意。这份签署的同意书随后必须连同详细账单记录的请求一起,发送给医疗机构。

Section § 440.5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根据第440.20条可以分享的唯一信息是分项账单。任何其他法律限制披露的信息都不得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