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1.5
Section § 5050
Section § 5051
本节定义了与政府实体发行的公共债务相关的术语。主要术语包括:“授权官员”,指签署公共债务文件的人;“凭证式记名公共债务”,指以实物凭证形式体现的记名债务;以及“非凭证式记名公共债务”,指不以实物文件形式体现的债务。
此外,“传真印章”和“传真签名”指官方印章和签名的复制件,而“金融中介”是指像银行一样处理债务账户的实体。“发行人”指创建债务的公共实体,“债务”是该实体偿还借款的协议。“官方行动”描述了债务如何获得授权,“官员或官方机构”是指有权发行此类债务的机构。“公共实体”一词涵盖了各种州级组织,“记名公共债务”是指通过登记制度发行的债务。“登记制度”确保了凭证式和非凭证式债务的转让和权利确定。
Section § 5052
这项法律主要规定,某些金融债务必须以“记名形式”存在,才能免除联邦所得税。为了遵守联邦税法,加州的公共实体被允许以这种记名形式发行债务。法律还认识到,从“不记名”债务转变为“记名”债务可能会影响发行人和交易商之间的关系、责任和成本。它的目的是赋予公共实体灵活性,使其能够创建和修改有效处理这些债务的系统,并适应现代技术和组织变革。最终目标是确保这些债务的顺利、准确转让和登记。
Section § 5053
这项法律允许发行人建立一套系统,用于管理其公共义务(如债券)的登记。根据他们建立的系统,发行人可以选择发行带凭证的义务、不带凭证的义务,或者两者兼有。发行人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地更改此系统。每个系统都必须清楚地说明义务如何转让以及如何进行支付。该法律还涵盖了义务的形式、记录保存要求以及与持有人的沟通。
在某些条件下,该系统可以同时处理这两种类型的义务。它允许合并或更改面额,并包含有关会计和登记事项的指导方针。此外,系统变更的协议不影响税收优惠。
发行非凭证式义务时,官方行动必须有文件记录,并可在法律或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采纳。最后,只要税收豁免保持不变,本法律不限制将义务转换为不同形式,并且承认现有法律权利适用于这些结构化的义务。
Section § 5054
本法律条款阐述了某些政府金融文件(称为凭证式记名公共债券)所需的签名。这些文件必须由授权官员签署,可以是亲笔签名,也可以是印鉴签名。另一名授权官员的签名可以核证此签名,同样可以是亲笔或印鉴形式。
如果文件与一种没有实体形式的金融文件(称为无凭证式记名公共债券)相关,它也可以包含一份由认证代理人或过户代理人等官员亲笔或印鉴签署的证书。
Section § 5055
Section § 5056
Section § 5057
本节允许发行人聘请不同的代理人,例如负责认证或转让债券的代理人,并设定他们的角色、职责和报酬。这些代理人无需在本州设立办事处。发行人还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合作,管理这些债券的转让或质押方式。重要的是,发行人可以选择自行处理这些事务,无论是单独处理还是与其他发行人共同处理。
Section § 5058
Section § 5059
Section § 5060
这项法律规定,关于已登记的公共债务的所有权人或拥有担保权益的记录,公众不能查阅或复制,即使其他法律可能暗示它们应该公开。此外,这些债务的发行人可以决定将登记记录保存在州内或州外的任何地点。
Section § 5061
本法律适用于注册公共债务(一种政府发行的金融工具),除非在这些债务发行前由官方另行规定。一旦适用,本法律将优先于任何其他冲突的法律规定。它不阻止以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发行债务。如果债务此前已通过公众投票或听证会批准,则无需再次提交批准以这种注册形式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