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61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本章中使用的术语。“地方机构”包括本州的市、县、特别区以及特许市和特许县等其他公共实体。“公共交通雇员”指为交通区或地方机构提供的交通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金门大桥、公路和交通区的工作人员。

Section § 36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公共交通雇员工会与地方机构之间如何处理争议的规则。它明确指出,这些争议不遵循通常的事实调查程序。双方需要在当前合同结束前至少90天交换合同提案,并且必须在该结束日期前至少60天开始正式谈判。他们还被要求分享对方请求的任何合理数据。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加利福尼亚州调解与和解服务处的一名调解员将协助谈判,并可以参与所有讨论。然而,这套规则不适用于已经受从第3500条开始的另一套法规管辖的任何地方机构。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以下条款应管辖公共交通雇员专属谈判代表与地方机构之间的争议:
(a)CA 政府 Code § 3611(a) 这些争议不应受法律另行规定的任何事实调查程序的约束。
(b)CA 政府 Code § 3611(b) 每一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不少于90天交换合同提案,并应在该到期前不少于60天进行正式集体谈判。
(c)CA 政府 Code § 3611(c) 每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另一方要求的所有合理数据。
(d)CA 政府 Code § 3611(d) 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请求,加利福尼亚州调解与和解服务处的一名调解员应被指派调解该争议,并应有权接触所有正式谈判。
本节规定不适用于受第4部第10章(自第3500条起)规定管辖的任何地方机构。

Section § 36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州长在罢工或停工威胁到公共交通并可能损害公众健康、安全或福祉时介入。如果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州长可以任命一个委员会在七天内调查并报告情况。报告将阐明事实和各方的立场,但不会提出解决方案,并且将向公众公开。此外,在调查进行期间,罢工或停工是不允许的。

(a)CA 政府 Code § 3612(a) 每当州长认为,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停工,如果被允许发生或持续,将严重扰乱公共交通服务并危及公众的健康、安全或福祉,且经争议任何一方请求,州长可任命一个委员会调查争议所涉问题,并在七日内向其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关于争议的事实陈述,包括各方的立场,但不应包含建议。该报告应向公众公开。
(b)CA 政府 Code § 3612(b) 在本条规定任命的委员会调查期间,任何罢工或停工均被禁止。

Section § 36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设立了一个调查委员会,最多由五名成员组成,由州长任命,负责调查争议。委员会成员每天工作可获得100美元报酬,外加费用。委员会有权举行公开听证会,以查明争议的事实。他们还可以传唤证人,并要求提供调查所需的各种文件和记录。

调查委员会由不超过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由州长指定为主席。委员会成员每天实际用于委员会工作的时间可获得一百美元 ($100),并获得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实际和必要费用。
委员会可以举行公开听证会,以查明争议的原因和情况。为任何听证会或调查之目的,委员会可以传唤和传讯证人,要求出示各种文件、书籍、账目、报告、文书、记录以及任何种类和描述的纸质材料,发出传票,并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强制证人出庭并获取证词。

Section § 36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州长指示总检察长请求法院暂时停止罢工或停工,最长可达60天。如果此类行动会严重扰乱公共交通并对公众健康、安全或福祉构成威胁,则可以采取此举。如果法院认定这些条件得到满足,它将批准该请求。

在收到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州长可以要求总检察长(且总检察长应当)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以禁止罢工或停工或其持续,为期60天。如果法院认定,被威胁或实际发生的罢工或停工,如果被允许发生或持续,将严重扰乱公共交通服务并危及公众的健康、安全或福祉,则法院应发布命令禁止该罢工或停工或其持续。

Section § 361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主要指出,如果地方机构的章程或设立立法设定的谈判期或会议期短于 (60) 天,那么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共交通雇员代表与该地方机构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

Section § 361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除了其他条款中提到的具体例外情况,本章既不赋予也不剥夺雇员的罢工权。这意味着本章对雇员的罢工权保持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