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存取设备的客户,应由各自的发行方提供客户在使用自动柜员机时应采取的基本安全预防措施通知。此信息应通过亲自递送或邮寄方式,提供给在本州内拥有与该存取设备相关联账户邮寄地址的每位客户。对于1991年7月1日或之后发行的存取设备,此信息应在客户收到其存取设备之时或之前提供。对于在1991年7月1日之前已收到“已接受的存取设备”(定义见联邦储备委员会E条例)的客户,该信息应在1991年12月31日或之前递送或邮寄给客户。每个家庭只需提供一份通知;并且,如果为单个账户或一组账户,或基于单个申请或其他存取设备请求,向多于一位客户提供存取设备,则只需提供一份通知即可满足对所有这些客户的通知责任。该信息可以与提供给客户的其他与存取设备相关的披露信息一并提供,例如,根据《电子资金转账法》提供的任何初始或定期披露声明。
Chapter 5
Section § 13050
这项法律规定,发行银行卡(或称“存取设备”)的公司必须向客户提供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安全提示。这些提示应以亲自递送或邮寄的方式,提供给自1991年7月1日起在加州收到新存取设备的任何人。对于在该日期之前已拥有存取设备的客户,安全信息应在1991年12月31日之前寄出。每个家庭只需一份安全通知,即使一个账户有多个客户。此安全信息也可以与账户相关的其他文件一并提供。
自动柜员机安全预防措施 存取设备 发卡方 客户通知 联邦储备委员会E条例 邮寄披露 每个家庭一份通知 初始披露 电子资金转账法 银行卡安全 自动柜员机用户 发卡银行要求 金融安全信息 加州存取设备 客户保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