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金融 Code § 50130(a) 抵押贷款服务商应根据本章向专员提交许可申请,以在本州提供抵押贷款服务,并满足本章以及专员确定的第2章(自第50120条起)的适用规定。
(b)CA 金融 Code § 50130(b) 抵押贷款服务商可以通过以下所有方式申请许可:
(1)CA 金融 Code § 50130(b)(1) 向专员提交包含第50122条要求的信息以及专员可能通过规则要求的任何额外信息的申请。
(2)CA 金融 Code § 50130(b)(2) 支付第50121条要求的调查和申请费。
(3)CA 金融 Code § 50130(b)(3) 提交第50124条要求的任何信息。
(4)CA 金融 Code § 50130(b)(4) 遵守第2章(自第50120条起)的适用规定。
(c)CA 金融 Code § 50130(c) 被许可人不得根据《房地产法》项下的许可授权或许可豁免,发放或服务以不动产作抵押的贷款。
(d)CA 金融 Code § 50130(d) 专员可以根据第50321条,命令被许可人在其根据住宅抵押贷款服务商许可授权经营的任何地点停止开展任何其他业务,如果专员发现该业务的开展促成了对本分部或根据本分部通过的规则的规避,或者该业务的开展违反了该业务所受的任何法律。
(e)CA 金融 Code § 50130(e) 州外营业地点的许可应构成抵押贷款服务商的协议,即由专员酌情决定,(1) 在专员提出要求后的10个日历日内,向专员或专员在本州的代表提供被许可人的账簿、账目、文件、记录和档案,或 (2) 支付专员或专员代表在被许可人州外地点进行调查或检查期间产生的合理差旅费、餐费和住宿费。
(f)CA 金融 Code § 50130(f) 专员应在完成第50121条要求的调查并发布调查结果后,许可抵押贷款服务商,但须遵守第50123、50125、50126和50127条。
(g)CA 金融 Code § 50130(g) 获许可提供抵押贷款服务的抵押贷款服务商应遵守加州和联邦法律的所有适用要求,包括《民法典》以及经修订的1974年联邦《房地产结算程序法》第2609条 (12 U.S.C. Sec. 2601 et seq.)。
(h)CA 金融 Code § 50130(h) 许可应保持有效,直至被暂停、交回或撤销。
(i)CA 金融 Code § 50130(i) 专员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被许可人通过全国抵押贷款许可系统和注册处向专员提交部分或全部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