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律条款解释了专员何时以及可以向谁分享有关金融事务的信息。它指出,专员可以与各种政府机构分享信息,包括那些监管金融机构、管理贷款担保项目、监督商业活动以及执法机构。它还包括与参与信用合作社股份保险的人员以及被许可人的管理团队分享信息。本条款明确,信息分享可能存在其他情况,不限于明确提及的这些情况。
(a)CA 金融 Code § 450(a) 在本节中,“政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本州、美国任何其他州、美国或任何外国的任何机构。
(b)CA 金融 Code § 450(b) 专员可以向监管金融机构的政府机构提供信息。
(c)CA 金融 Code § 450(c) 专员可以向管理贷款担保或类似项目的政府机构提供与参与该项目的人员有关的信息。
(d)CA 金融 Code § 450(d) 专员可以向监管商业活动((b)款所述类型以外)的政府机构提供与以下任何一项有关的信息:
(1)CA 金融 Code § 450(d)(1) 涉嫌违反由该机构执行的法律。
(2)CA 金融 Code § 450(d)(2) 参与向该机构申请许可证、批准或其他授权的人员。
(e)CA 金融 Code § 450(e) 专员可以向作为执法机构的政府机构提供与涉嫌犯罪有关的信息。
(f)CA 金融 Code § 450(f) 专员可以向根据第14858、16004或16503条规定,为信用合作社的股份提供股份保险或担保的任何人提供信息。
(g)CA 金融 Code § 450(g) 专员可以根据第452条规定,向被许可人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律师、会计师和顾问提供关于该被许可人的保密信息。
(h)CA 金融 Code § 450(h) 本节并非规定了专员可以提供信息的唯一情况。
政府机构 金融机构 贷款担保 商业监管 涉嫌违规 许可证申请 执法 保密信息 信用合作社股份 股份保险 被许可人信息 信息共享 专员权限 涉嫌犯罪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如果来自其他州或国家的监管机构获得专员的事先批准,并且有监管理由,它们就可以检查加州的金融被许可人。一旦获得批准,这些机构将根据加州的政府法规被视为监督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 检查被许可人 专员批准 监管利益 监督机构 跨境监管 国际金融监管 外国监管机构 金融机构监督 加州金融规则 第7480节 政府法典 监管机构批准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本法律条款禁止与持牌金融实体相关的特定人员——例如董事、高级职员、雇员、律师和顾问——分享他们从专员处获得的保密信息。然而,存在允许此类披露的例外情况,例如在法院命令下、向特定的监管或执法机构披露,或法律另有要求时。违反此规定可能导致最高五万美元的民事罚款。该法律确实允许在组织内部的授权人员之间共享这些保密信息。
(a)CA 金融 Code § 452(a) 许可方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律师、会计师或顾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披露从专员处获得的关于许可方的保密信息。本节中的禁止规定不适用于许可方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律师、会计师或顾问披露保密信息的情况:
(1)CA 金融 Code § 452(a)(1) 根据传票或其他证据开示程序作出的披露。
(2)CA 金融 Code § 452(a)(2) 向任何州或联邦检察或调查机构或机关作出的披露。
(3)CA 金融 Code § 452(a)(3) 向任何对许可方具有直接监管利益的州、联邦或外国(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监管机构作出的披露。
(4)CA 金融 Code § 452(a)(4) 向任何州或联邦税务机构作出的披露。
(5)CA 金融 Code § 452(a)(5) 法律另有要求时作出的披露。
(6)CA 金融 Code § 452(a)(6) 经专员书面授权时作出的披露。
(b)CA 金融 Code § 452(b) 任何董事、高级职员、雇员、律师、会计师或顾问,若以本节不允许的方式披露保密信息,应承担不超过五万美元($50,000)的民事罚款。专员可根据第329节规定的程序,依据本节施加罚款。
(c)Copy CA 金融 Code § 452(c)
(a)Copy CA 金融 Code § 452(c)(a)款中规定的禁止不适用于许可方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律师、会计师或顾问之间发生的,对专员提供的保密信息的任何讨论、分析或其他使用。
保密信息 金融实体 民事罚款 披露例外 传票 监管机构 税务机构 专员授权 内部沟通 第329节程序 金融机构 法律要求 讨论与分析 民事罚款 许可方义务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这项法律要求任何持牌企业在被要求时向专员提交财务报告。报告需要采用专员指定的格式并以其指定的方式进行核实。它应反映公司在专员选择的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此外,核实报告的高级职员必须亲自了解报告中包含的信息,并相信其真实性。
每个持证人应在专员要求时,以专员可能规定的任何形式,并以专员规定的任何方式进行核实,向专员制作并提交一份报告,显示其在专员指定的任何一天的营业结束时的财务状况以及专员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任何核实都应声明,进行核实的每位高级职员对报告中的事项有个人了解,并且他们每个人都相信报告中的每项声明都是真实的。
持证人财务报告 企业财务状况 报告核实 专员要求 高级职员核实 财务状况报告 指定日期报告 真实声明确认 企业报告义务 受监管的财务报告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专员每年必须至少四次要求所有获得许可的个人或实体提交报告。这些报告的提交日期由专员决定。
专员报告 第453条报告 持牌人 季度报告 报告时间表 财务报告 报告要求日期 持牌人义务 监管合规 定期提交 报告频率 合规截止日期 报告提交要求 专员权限 财务监督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一份特别报告,详细说明其财务状况和其他事务。专员会决定报告的格式和提交截止日期,如果专员要求,报告可能还需要以特定方式进行核实。这样做是为了确保专员能够充分了解被许可人的真实财务状况。
特别报告 财务状况 被许可人 专员要求 信息核实 报告提交 被许可人事务 财务状况报告 专员权限 信息披露 报告形式 提交日期 财务透明度 合规报告 核实方法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这项法律要求所有持牌企业必须用英文保存其记录,包括财务记录和账簿,并且保存方式必须获得专员的批准。
公司记录 财务记录 账簿 英文 记录保存 商业执照要求 专员批准 持牌企业 记录格式合规性 监管合规 商业记录标准 财务文件 会计记录 加州商业要求 记录管理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如果一家持牌企业,其董事长、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管理主管、首席财务官或首席信贷官等关键领导职位发生变动,则必须将这些变动告知专员。
每个持证人,如果其设有以下高级职员,则应将这些高级职员的任何变动通知专员:董事长、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管理主管、首席财务官或首席信贷官。
持证人通知 高级职员变动 关键领导职位 通知专员 首席执行官变动 首席财务官更新 董事长变动 总裁职位变动 总经理更新 管理主管变动 首席信贷官 公司高级职员变动 领导层变动 业务管理更新 财务主管通知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本条规定,任何根据专员监管的法律要求提交报告的人,都必须在指定时间提交。如果持证人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遗漏了所需信息,他们可能被处以每天最高100美元的罚款,直到报告提交为止。此外,另一项规定(第329条)不适用于本条。
(a)CA 金融 Code § 458(a) 根据本条规定或专员管理的其他任何法律规定要求的每份报告,均应在专员可能要求的时间提交给专员。如果任何持证人未能在专员指定的时间提交任何要求的报告,或未能包含本条、专员管理的任何法律规定或专员要求的任何事项,则其应向本州人民承担责任,对于因持证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导致报告延迟或扣留的每一天,金额不超过一百美元 ($100)。
(b)CA 金融 Code § 458(b) 第32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
报告提交 专员监督 迟报罚款 持证人义务 财务报告 及时报告备案 合规要求 报告罚款 遗漏罚款 每日罚款 持证人合规 监管报告 财务合规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本节规定,任何持证实体必须向专员提交其向联邦监管机构或执法机构提交的所有文件的副本。这些副本必须在提交给这些机构的同一日期或之前发送给专员。
这些文件应向公众开放,除非它们受到保密法律的保护。
(a)CA 金融 Code § 459(a) 每个持证人应当向专员提交一份其向负责监督和管理该持证人的联邦机构或执法机构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副本。
(b)CA 金融 Code § 459(b) 依照 (a) 款规定需要提交的每份副本,应当不迟于原件提交给 (a) 款中指明的机构的日期向专员提交,并应当向公众开放查阅,除非其中包含的信息根据州或联邦法律或法规被视为保密处理。
持证人合规 文件提交 联邦机构备案 监督与管理 公众查阅 保密处理 州或联邦法律 持证人义务 执法机构 专员要求
(Amended by Stats. 2014, Ch. 64, Sec. 9. (AB 2742) Effective January 1, 2015.)
如果有人明知故犯地在根据专员管理的规定必须提交的报告中作出虚假陈述,他们可能会被控伪证罪。
虚假陈述 报告提交 故意作出虚假陈述 伪证罪指控 专员规定 强制性报告 法律义务 财务报告 虚假报告 报告合规性 监管执法 法律后果 报告的诚实性 真实报告要求 欺诈性报告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在加利福尼亚州,如果您欠持牌贷款人的钱,并且一年没有支付利息,那么贷款人通常必须核销这笔债务。但是,如果这笔债务有良好的担保,或者贷款人正在积极追收,则不适用此规定。
逾期利息 持牌贷款人 核销债务 未付利息 有担保债务 债务追收过程 核销债务 充分担保债务 追收过程 债务追回 拖欠利息 财务义务 贷款人要求 有担保贷款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如果一个人向持牌企业提供服务,并且金融专员提出要求,该人必须接受专员的检查。这项检查的费用将由该人自行承担。如果该人拒绝检查,专员可以命令持牌人停止与该人进行业务往来,并且持牌人必须遵守此命令。
任何向任何持牌人提供服务的人,应专员要求,须接受专员的检查。如果专员认为有必要或适宜对某人进行检查,该检查应由被检查人承担费用。如果该人拒绝允许进行检查,专员可以命令所有从该人处获得服务的持牌人停止获得这些服务或以其他方式与该人进行业务往来,且持牌人应遵守该命令。
金融专员检查 服务提供商 持牌人服务 检查费用 业务中止令 遵守检查 拒绝服务后果 专员权力 持牌人遵守 金融服务法规 强制检查 服务提供商义务 中止业务服务 持牌人命令 专员要求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本节解释了,当处理持牌企业的财务报表时,例如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它们应该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来编制。但是,可能需要遵循其他法律或法规的特定要求。
如果专员认为这样做有助于实现本法的目标,他有权命令财务报表以不同于公认会计原则的方式编制。
财务报表 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公认会计原则 会计原则 被许可人财务报告 会计法规 专员权限 会计处理 财务状况 审计要求 美国会计准则 资产报告 负债报告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已经申请或正在接受福利,并且已经给予许可,金融机构必须与州医疗保健服务部共享该人的资产信息。这种信息共享不应向申请人或受助人收取费用。
医疗保健服务部索取金融记录的请求可免除某些联邦隐私法要求,且无需向银行出示。此外,特定的联邦认证和描述要求不适用于医疗保健服务部在这些情况下的请求。
(a)CA 金融 Code § 464(a)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在1978年联邦《金融隐私权法》(12 U.S.C. Sec. 3401(1))第1101(1)条的含义内,应当向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其指定人员提供银行或公司所持有的关于任何人的资产信息,该人正在申请或正在接受州医疗保健服务部的援助或福利,且已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4013.5条提供授权。
(b)CA 金融 Code § 464(b) 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其指定人员根据本条获取金融记录,应当遵守1978年联邦《金融隐私权法》(12 U.S.C. Sec. 3415(a))第1115(a)条的费用报销要求,且不得向申请人、受助人或《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4013.5条(c)款第(3)项所定义的任何其他人收取费用。
(c)CA 金融 Code § 464(c) 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其指定人员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4013.5条获得的授权,应被视为符合1978年联邦《金融隐私权法》(12 U.S.C. Sec. 3403(a))第1103(a)条的要求,并且,尽管有1978年联邦《金融隐私权法》(12 U.S.C. Sec. 3404(a))第1104(a)条的规定,无需提供给金融机构。
(d)CA 金融 Code § 464(d) 1978年联邦《金融隐私权法》(12 U.S.C. Sec. 3403(b))第1103(b)条的认证要求,不适用于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其指定人员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4013.5条提供的授权提出的请求。
(e)CA 金融 Code § 464(e) 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其指定人员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4013.5条提供的授权提出的请求,应被视为符合1978年联邦《金融隐私权法》(12 U.S.C. Sec. 3404(a)(3))第1104(a)(3)条以及该法案(12 U.S.C. Sec. 3402)第1102条关于金融记录合理描述的要求。
金融机构 州医疗保健服务部 金融隐私 金融隐私权法 医疗保健福利 费用报销 记录授权 金融记录共享 联邦隐私法要求 资产信息 免除认证 福利申请人 联邦法规 金融信息请求 福利与机构法典
(Added by Stats. 2011, Ch. 243, Sec. 2. (SB 664) Effective Jan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