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海洋渔业协定》的形式和内容应基本符合本节规定,其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本分部的规定进行解释和管理:
太平洋海洋渔业协定
各缔约国特此同意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是并将是促进对海洋、贝类和洄游渔业(这些渔业是共同关注的)的更好利用,并在太平洋所有区域内,就这些渔业的保护和防止物理浪费制定一项联合计划,这些区域是各缔约国现在或将来共同或单独拥有管辖权的。
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授权各缔约国或其中任何一国限制鱼类或鱼产品的生产,以确立或固定其价格,或创建和永久维持垄断。
第二条
本协议对于那些以符合执行州法律的形式签署的州,以及在国会同意后,应立即生效。
第三条
每个加入本协定的州应根据州法规的规定,任命一名或多名代表加入特此设立并指定为太平洋各州海洋渔业委员会的委员会,其中一名代表应是该州负责本协定所涉渔业资源保护机构的行政或其他官员。本委员会应被赋予本协定规定的权力和职责。
太平洋各州海洋渔业委员会每位委员的任期为四年。委员应任职直至其继任者被任命并具备资格,但该继任者的任期应自其前任任期届满的法定日期起四年届满。因任何原因或事由而发生的委员职位空缺,应填补未届满的任期,或委员可根据有关州的法规规定被免职。每位委员可不时以书面形式授权一名代表,使其有权出席并参与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听证会或其他程序,包括作为其代表或替代者进行投票。
本协定下的表决权应限于每个州一票,无论其代表人数多少。
第四条
上述委员会的职责应是,不时调查并查明为实现太平洋所有区域内海洋、贝类和洄游渔业的保护以及防止其枯竭和物理浪费而可能揭示的方法、实践、情况和条件,这些区域是本协定各签署国现在或将来共同或单独拥有管辖权的。委员会应有权建议协调各州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和上述保护区内行使警务权力,以促进这些渔业的保护,防止过度捕捞、浪费、枯竭或任何滥用行为,并确保本协定各签署方渔业资源的持续产出。
为此,委员会应起草并,在与下文授权的咨询委员会协商后,向本协定各签署州的州长和立法机构建议有关立法,以处理太平洋所有区域内海洋、贝类和洄游渔业的保护问题,这些区域是本协定各签署国现在或将来共同或单独拥有管辖权的。委员会应在任何签署州立法机构的任何常会召开前一个多月,向该州州长提交其关于该州立法机构为促进本协定的意图和宗旨而制定法案的建议。
委员会应就与渔业相关的问题咨询并建议各签署州的相关行政机构,并建议采纳其认为适当且属于这些机构管辖范围的法规。
委员会应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国建议在其水域放养海洋鱼类、贝类或洄游鱼类及鱼卵,或由部分或全部此类州联合放养;当两个或更多上述州联合放养水域时,委员会应作为此类放养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并应根据其意愿任命和罢免或解雇为执行本协定条款所需的人员和雇员,并应规定和确定其职责、资格和报酬。该委员会应制定业务规章制度。委员会可设立并维持一个或多个办事处以处理其业务,并可在签署国的领土范围内随时随地举行会议,但每年至少须举行一次会议。
第六条
委员会不得采取任何行动,除非经出席任何会议的全体缔约国多数的赞成票通过。委员会不得就任何鱼类物种提出建议,除非经对此物种有利益关系的缔约国多数投票通过。
第七条
签署国的渔业研究机构应协作作为太平洋沿岸各州海洋渔业委员会的官方研究机构。
委员会应尽快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以代表商业渔民、商业渔业以及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各州其他利益方,旨在就委员会可能希望提出的建议提供咨询。
第八条
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任何州的权力,或废止或阻止任何州颁布任何立法或执行任何旨在施加额外条件和限制以保护其渔业的要求。
第九条
本协议任何缔约国在委员会中持续缺席代表或任何代表的情况,应提请该州州长注意。
第十条
各州同意按以下基础提供年度资金以支持委员会:
年度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应由以太平洋为边界的成员州平均分摊。任何其他成员州应贡献不低于年度预算的百分之五。年度预算的余额应由以太平洋为边界的成员州,根据其商业渔业产品最近五年捕捞记录的初级市场价值按比例分摊。
每个成员州的年度捐款应四舍五入到最近的一百美元 ($100)。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持续有效并对各州具有约束力,直至其声明放弃。放弃本协定必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本协议其他缔约方其退出本协定的意向。
第十二条
夏威夷或任何其他拥有流入太平洋的河流或溪流的州,可通过颁布《太平洋海洋渔业协定》成为缔约国。任何新州加入本协定后,本协定的宗旨和委员会的职责应扩展到制定联合计划,以养护、保护和防止缔约国共同关注的渔业的物理性浪费,并扩展到新加入州为制定此类计划所需的所有水域。
本协定应经本协定签署国颁布后生效,并经国会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所赋予的权力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