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家庭法 Code § 299(a) 注册同居伴侣关系可以通过向州务卿提交同居伴侣关系终止通知书而终止,无需提起解除同居伴侣关系诉讼,但前提是提交时存在以下所有条件:
(1)CA 家庭法 Code § 299(a)(1) 同居伴侣关系终止通知书由双方注册同居伴侣签署。
(2)CA 家庭法 Code § 299(a)(2) 双方在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之前或之后没有生育子女,或在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之后没有收养子女,并且双方注册同居伴侣均不知晓对方怀孕。
(3)CA 家庭法 Code § 299(a)(3) 注册同居伴侣关系的存续期不超过五年。
(4)CA 家庭法 Code § 299(a)(4) 任何一方在任何地方均无任何不动产权益,但一方居住的符合以下要求的租赁住宅除外:
(A)CA 家庭法 Code § 299(a)(4)(A) 该租赁不包括购买选择权。
(B)CA 家庭法 Code § 299(a)(4)(B) 该租赁自提交同居伴侣关系终止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终止。
(5)CA 家庭法 Code § 299(a)(5) 在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之后,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未偿债务(不包括任何与汽车相关的未偿债务金额)不超过第2400条(a)款第(6)项所述并经第2400条(b)款调整的金额。
(6)CA 家庭法 Code § 299(a)(6) 共同财产资产(不包括所有产权负担和汽车,包括任何递延补偿或退休计划)的总公平市场价值少于第2400条(a)款第(7)项所述并经第2400条(b)款调整的金额,且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资产(不包括所有产权负担和汽车)均未超过该金额。
(7)CA 家庭法 Code § 299(a)(7) 双方已签署一份协议,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资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并已签署为实施该协议所需的所有文件、产权证书、销售单据或其他转让凭证。
(8)CA 家庭法 Code § 299(a)(8) 双方放弃对另一同居伴侣的任何扶养权。
(9)CA 家庭法 Code § 299(a)(9) 双方已阅读并理解由州务卿准备的、描述终止同居伴侣关系的要求、性质和效力的小册子。
(10)CA 家庭法 Code § 299(a)(10) 双方均希望终止同居伴侣关系。
(b)CA 家庭法 Code § 299(b) 注册同居伴侣关系应自向州务卿提交同居伴侣关系终止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生效,但前提是任何一方在该日期之前未向州务卿提交撤销同居伴侣关系终止的通知(其形式和内容应由州务卿规定),并且未通过一级邮件(邮资预付)将撤销通知的副本发送至另一方的最后已知地址。根据本条终止同居伴侣关系的效力应与解除同居伴侣关系判决的生效相同,并应在所有目的上被视为解除同居伴侣关系判决的生效。
(c)CA 家庭法 Code § 299(c) 根据(b)款终止同居伴侣关系不损害也不阻止任何一方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欺诈、胁迫、错误或法律或衡平法认可的任何其他理由撤销该终止的权利。经证明当事人在向州务卿提交同居伴侣关系终止通知书时未符合(a)款的要求,法院可以撤销同居伴侣关系的终止并宣布该终止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