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97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注册伴侣关系以及如何在加利福尼亚州建立这种关系。它解释说,注册伴侣关系是指两名成年人决定以忠诚和关爱的方式共同生活。要正式建立这种伴侣关系,双方必须向州政府提交一份特别声明,并确保他们符合某些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目前未婚或未处于另一注册伴侣关系中,没有近亲血缘关系,年满18周岁(有一些例外),以及双方都能同意建立该伴侣关系。

(a)CA 家庭法 Code § 297(a) 注册伴侣是指两名成年人,他们选择在一种亲密、忠诚且相互关爱的关系中共同生活。
(b)CA 家庭法 Code § 297(b) 当双方根据本分部规定向州务卿提交一份《注册伴侣关系声明书》时,注册伴侣关系即在加利福尼亚州确立,且在提交时,须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1)CA 家庭法 Code § 297(b)(1) 任何一方均未与他人结婚,或未与他人建立另一注册伴侣关系且该关系尚未终止、解除或被判无效。
(2)CA 家庭法 Code § 297(b)(2) 两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达到在本州禁止他们结婚的程度。
(3)CA 家庭法 Code § 297(b)(3) 双方均年满18周岁,除非第297.1条另有规定。
(4)CA 家庭法 Code § 297(b)(4) 双方均有能力同意建立注册伴侣关系。

Section § 297.1

Explanation

如果未满18岁的人想建立同居伴侣关系,在法院批准后可以这样做。法院需要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除非该未成年人没有能够同意的人。法院会检查是否有任何胁迫迹象,并确保建立同居伴侣关系是未成年人自己的选择。对于没有高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的未成年人,他们必须在法院命令发布30天后才能提交必要的文件。法院可能会要求进行关于同居伴侣关系责任的咨询,并在必要时收取相关费用。未成年人还将获得关于其权利以及如何在必要时终止伴侣关系的信息。例外情况包括16或17岁且怀孕或已高中毕业的未成年人。

(a)CA 家庭法 Code § 297.1(a) 未满18岁的人,如果与另一位拟议的同居伴侣一起,除年龄要求外,符合同居伴侣关系的其他要求,可以在获得法院命令准许该未成年人或多名未成年人建立同居伴侣关系后,建立同居伴侣关系。
(b)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1(b)
(1)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1(b)(1) 除 (2) 款另有规定外,每位未满18岁人士的父母或每位未满18岁人士的父母之一或监护人的法院命令和书面同意,应提交给法院书记员,且该命令的经认证副本应与《同居伴侣关系声明》一并提交给州务卿。
(2)CA 家庭法 Code § 297.1(b)(2) 如果未满18岁的人士提出申请,且法院认为满意,该人士需要书面同意才能建立同居伴侣关系,且该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监护人,或没有能够同意的父母或监护人,法院可以作出同意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命令。该命令应提交给法院书记员,且该命令的经认证副本应与《同居伴侣关系声明》一并提交给州务卿。
(3)CA 家庭法 Code § 297.1(b)(3)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在州务卿使用第298.8条所述文件所需信息(该信息包含在根据本款与《同居伴侣关系声明》一并提交给州务卿的法院命令认证副本中)创建或更新该文件后,州务卿可以处置该法院命令的认证副本。
(c)CA 家庭法 Code § 297.1(c) 在决定是否发布准许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法院命令时,法院应执行以下所有事项:
(1)CA 家庭法 Code § 297.1(c)(1) 要求家庭法院服务机构分别约谈打算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当事人,并且,如果适用,约谈每位未成年当事人至少一位父母或监护人。如果约谈多于一位父母或监护人,则父母或监护人应分别约谈。
(2)CA 家庭法 Code § 297.1(c)(2) 要求家庭法院服务机构准备并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其中应包含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庭成员就拟议同居伴侣关系可能存在的武力、威胁、劝诱、欺诈、胁迫或强迫行为的评估。该报告还应包含家庭法院服务机构关于准许或拒绝当事人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建议。如果家庭法院服务机构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儿童虐待或忽视的受害者,家庭法院服务机构应向县儿童保护服务机构提交已知或涉嫌儿童虐待或忽视的报告。
(3)CA 家庭法 Code § 297.1(c)(3) 在收到 (2) 款所述的家庭法院服务机构评估报告后,在就法院命令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分别秘密约谈每一方当事人。
(4)CA 家庭法 Code § 297.1(c)(4) 考虑是否存在对未成年人施加胁迫或不正当影响的证据。
(d)CA 家庭法 Code § 297.1(d) 如果法院发布命令准许当事人建立同居伴侣关系,且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年龄为17岁或更小,当事人最早可在法院命令发布之日起30天后向州务卿提交《同居伴侣关系声明》。
(e)CA 家庭法 Code § 297.1(e) 作为准许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法院命令的一部分,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应要求未成年人拟议同居伴侣关系的当事人在同居伴侣关系建立之前,参加关于同居伴侣关系所涉社会、经济和个人责任的咨询。当事人不应被要求与任何教派的宗教组织提供的咨询师进行咨询。在决定是否命令当事人参加咨询时,法院应考虑当事人支付咨询费用的能力等因素。法院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以弥补由县或法院提供的咨询费用。这些费用应专门用于支付本条授权的咨询服务费用。
(f)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1(f)
(1)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1(f)(1) 仅为完成第298.8条所述文件之目的,而非为就法院命令作出决定之目的,打算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每一方当事人的性别(如果提供)应记录在准许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法院命令上。

Section § 297.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确保加州注册同居伴侣享有与已婚夫妇相同的法律权利、责任和福利。这种平等适用于继承、子女监护权和非歧视等领域。它还允许同居伴侣像已婚夫妇一样管理他们的共同财产和财务责任。公共机构不得歧视同居伴侣,尽管长期护理计划方面存在一些例外。该法律还明确,与婚姻相关的性别特定术语将包括同居伴侣关系,从而确保在全州范围内获得全面的法律承认。

(a)CA 家庭法 Code § 297.5(a) 注册同居伴侣应享有与配偶相同的权利、保护和福利,并应承担与配偶相同的法律责任、义务和职责,无论其源自成文法、行政法规、法院规则、政府政策、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或渊源。
(b)CA 家庭法 Code § 297.5(b) 前注册同居伴侣应享有与前配偶相同的权利、保护和福利,并应承担与前配偶相同的法律责任、义务和职责,无论其源自成文法、行政法规、法院规则、政府政策、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或渊源。
(c)CA 家庭法 Code § 297.5(c) 幸存的注册同居伴侣,在另一方伴侣去世后,应享有与寡妇或鳏夫相同的权利、保护和福利,并应承担与寡妇或鳏夫相同的法律责任、义务和职责,无论其源自成文法、行政法规、法院规则、政府政策、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或渊源。
(d)CA 家庭法 Code § 297.5(d) 注册同居伴侣双方中任何一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与配偶的相同。前注册同居伴侣或幸存注册同居伴侣双方中任何一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与前配偶或幸存配偶的相同。
(e)CA 家庭法 Code § 297.5(e) 如果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规定采纳、提及或依赖联邦法律的规定,以致于原本会导致注册同居伴侣与配偶受到不同对待,则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应将注册同居伴侣视为联邦法律以与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相同的方式承认同居伴侣关系。
(f)CA 家庭法 Code § 297.5(f) 注册同居伴侣应享有与配偶相同的非歧视权利。
(g)CA 家庭法 Code § 297.5(g) 本州任何公共机构不得歧视任何人或伴侣,理由是该人是注册同居伴侣而非配偶,或该伴侣是注册同居伴侣而非配偶,但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适用于修改根据《政府法典》第2篇第5部第3编第15章(自第21660条起)规定的长期护理计划的资格。
(h)CA 家庭法 Code § 297.5(h) 本法案不排除任何州或地方机构行使其监管权力,以实施赋予同居伴侣权利或施加责任的法规。
(i)CA 家庭法 Code § 297.5(i) 本节不修订或修改《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的任何规定,或任何通过公民投票通过的法规的任何规定。
(j)CA 家庭法 Code § 297.5(j) 在为实施本法案下注册同居伴侣的权利所必需时,指代配偶的性别特定术语应解释为包括同居伴侣。
(k)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5(k)
(1)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5(k)(1) 为本州内由本节生效的、管辖注册同居伴侣的权利、保护和福利以及责任、义务和职责的成文法、行政法规、法院规则、政府政策、普通法和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或渊源之目的,关于共同财产、对第三方债务的共同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任何一方伴侣在伴侣关系解除后向另一方寻求经济支持的权利,以及伴侣之间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任何提及婚姻日期的,应视为指同居伴侣关系在州政府注册的日期。
(2)CA 家庭法 Code § 297.5(k)(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对于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在州政府注册的同居伴侣关系,同居伴侣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旨在受第1600条至第1620条(含)规定的要求管辖,并符合这些条款的规定,但协议的生效日期除外,如果该协议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已完全签署并生效,则应按照第1600条至第1620条(含)的规定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