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家庭法 Code § 297.1(a) 未满18岁的人,如果与另一位拟议的同居伴侣一起,除年龄要求外,符合同居伴侣关系的其他要求,可以在获得法院命令准许该未成年人或多名未成年人建立同居伴侣关系后,建立同居伴侣关系。
(b)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1(b)
(1)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1(b)(1) 除 (2) 款另有规定外,每位未满18岁人士的父母或每位未满18岁人士的父母之一或监护人的法院命令和书面同意,应提交给法院书记员,且该命令的经认证副本应与《同居伴侣关系声明》一并提交给州务卿。
(2)CA 家庭法 Code § 297.1(b)(2) 如果未满18岁的人士提出申请,且法院认为满意,该人士需要书面同意才能建立同居伴侣关系,且该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监护人,或没有能够同意的父母或监护人,法院可以作出同意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命令。该命令应提交给法院书记员,且该命令的经认证副本应与《同居伴侣关系声明》一并提交给州务卿。
(3)CA 家庭法 Code § 297.1(b)(3)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在州务卿使用第298.8条所述文件所需信息(该信息包含在根据本款与《同居伴侣关系声明》一并提交给州务卿的法院命令认证副本中)创建或更新该文件后,州务卿可以处置该法院命令的认证副本。
(c)CA 家庭法 Code § 297.1(c) 在决定是否发布准许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法院命令时,法院应执行以下所有事项:
(1)CA 家庭法 Code § 297.1(c)(1) 要求家庭法院服务机构分别约谈打算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当事人,并且,如果适用,约谈每位未成年当事人至少一位父母或监护人。如果约谈多于一位父母或监护人,则父母或监护人应分别约谈。
(2)CA 家庭法 Code § 297.1(c)(2) 要求家庭法院服务机构准备并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其中应包含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庭成员就拟议同居伴侣关系可能存在的武力、威胁、劝诱、欺诈、胁迫或强迫行为的评估。该报告还应包含家庭法院服务机构关于准许或拒绝当事人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建议。如果家庭法院服务机构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儿童虐待或忽视的受害者,家庭法院服务机构应向县儿童保护服务机构提交已知或涉嫌儿童虐待或忽视的报告。
(3)CA 家庭法 Code § 297.1(c)(3) 在收到 (2) 款所述的家庭法院服务机构评估报告后,在就法院命令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分别秘密约谈每一方当事人。
(4)CA 家庭法 Code § 297.1(c)(4) 考虑是否存在对未成年人施加胁迫或不正当影响的证据。
(d)CA 家庭法 Code § 297.1(d) 如果法院发布命令准许当事人建立同居伴侣关系,且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年龄为17岁或更小,当事人最早可在法院命令发布之日起30天后向州务卿提交《同居伴侣关系声明》。
(e)CA 家庭法 Code § 297.1(e) 作为准许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法院命令的一部分,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应要求未成年人拟议同居伴侣关系的当事人在同居伴侣关系建立之前,参加关于同居伴侣关系所涉社会、经济和个人责任的咨询。当事人不应被要求与任何教派的宗教组织提供的咨询师进行咨询。在决定是否命令当事人参加咨询时,法院应考虑当事人支付咨询费用的能力等因素。法院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以弥补由县或法院提供的咨询费用。这些费用应专门用于支付本条授权的咨询服务费用。
(f)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1(f)
(1)Copy CA 家庭法 Code § 297.1(f)(1) 仅为完成第298.8条所述文件之目的,而非为就法院命令作出决定之目的,打算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每一方当事人的性别(如果提供)应记录在准许建立同居伴侣关系的法院命令上。
(Amended by Stats. 2019, Ch. 135, Sec. 2. (SB 30) Effective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