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850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家庭法典本部分中的词语和短语的含义,将由本特定部分中给出的定义来决定。

Section § 8502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在加州何为“收养服务提供者”。它包括经许可的私人收养机构,以及持有执照的社会工作者、婚姻与家庭治疗师和专业临床咨询师等个人,前提是他们拥有五年相关经验。本节还规定了在收养服务提供者不足的情况下,生父母可以聘请独立法律顾问作为收养服务提供者的条件。要被视为“合理可得”的提供者,他们必须能够迅速与生父母会面,距离在100英里以内,并且某些服务的费用不超过500美元。最后,如果律师作为提供者介入,其提供咨询和见证签署的费用不得超过500美元。

(a)CA 家庭法 Code § 8502(a) “收养服务提供者”指以下任何一方:
(1)CA 家庭法 Code § 8502(a)(1) 经许可的私人收养机构。
(2)CA 家庭法 Code § 8502(a)(2) 已向部门提交令人满意证据的个人,证明该个人是持证临床社会工作者,且在受雇于经许可的加州收养机构或部门期间,拥有至少五年提供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经验。
(3)CA 家庭法 Code § 8502(a)(3) 在加州以外的州或美国以外的国家,根据该州或国家法律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批准的收养机构,或根据该州或国家法律许可或以其他方式认证的临床社会工作者个人。
(4)CA 家庭法 Code § 8502(a)(4) 已向部门提交令人满意证据的个人,证明该个人是持证婚姻与家庭治疗师,且在受雇于经许可的加州收养机构或部门期间,拥有至少五年提供专业收养个案服务的经验。部门应审查每个人的资历,以确定该个人是否已按照本节要求,在受雇于经许可的加州收养机构或部门期间,提供了五年专业收养个案服务。
(5)CA 家庭法 Code § 8502(a)(5) 已向部门提交令人满意证据的个人,证明该个人是持证专业临床咨询师,且在受雇于经许可的加州收养机构或部门期间,拥有至少五年提供专业收养个案服务的经验。部门应审查每个人的资历,以确定该个人是否已按照本款要求,提供了专业收养个案服务。
(b)CA 家庭法 Code § 8502(b) 如果,对于位于加州的生父母,至少三名收养服务提供者并非合理可得;或者,对于位于加州以外或美国以外的生父母,其已联系至少三名潜在收养服务提供者但未能成功获得合理可得且愿意提供服务的收养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则生父母的独立法律顾问可根据第8801.5条(e)款担任收养服务提供者。“合理可得”指收养服务提供者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CA 家庭法 Code § 8502(b)(1) 可在五天内根据第8801.5条提供权利告知,或可在24小时内根据第8801.3条(b)款第(3)项签署安置协议。
(2)CA 家庭法 Code § 8502(b)(2) 在生母100英里范围内。
(3)CA 家庭法 Code § 8502(b)(3) 提供权利告知和见证安置协议签署的费用不超过五百美元 ($500)。
(c)CA 家庭法 Code § 8502(c) 如果律师担任收养服务提供者,提供权利告知和见证安置协议签署的费用不得超过五百美元 ($500)。

Section § 8503

Explanation
养父母是指通过合法途径收养了孩子或成年人的人。

Section § 8506

Explanation

机构收养指的是收养一名未成年人,但不是从国外收养。在这种收养中,政府部门、获得许可的收养机构或县级收养机构会参与到收养过程中,或者支持收养申请。

“机构收养”指除国际收养以外的未成年人收养,其中部门、县收养机构或许可收养机构是收养申请的一方或参与方。

Section § 8509

Explanation

“申请人”是指提交了书面收养申请,并正在被收养机构考虑将孩子安置给他们的人。

“申请人”指已向部门、县收养机构或持牌收养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收养儿童,并正在被该收养机构考虑进行儿童的收养安置的人。

Section § 85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生父母”定义为亲生父母,或者如果该人曾被收养,则指其养父母。

Section § 8513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县收养机构”定义为由一个县或多个县共同管理或运作的收养机构。

“县收养机构”指由一个县或多个县组成的联合体运营的收养机构。

Section § 8514

Explanation

本法规定,当使用“日”一词时,它指的是日历日,除非在特定情况下明确另有说明。

“日”指日历日,除非另有规定。

Section § 8515

Explanation
“委托县收养机构”是指一个县级机构,该机构已同意提供法律其他部分中列明的某些收养服务。

Section § 8518

Explanation

本节将“部门”一词定义为加州社会服务部。

“部门”指加州社会服务部。

Section § 852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全方位收养机构”,并概述了其职责。这些机构在父母权利被放弃或终止时接管儿童的照护,评估相关方,安排儿童被收养,并监督这些安置。它们还招募收养父母,并可在收养中充当中间人。私营机构必须是非营利的,并且为了处理国际收养,它们必须根据法规获得某些认证或接受监督。

(a)CA 家庭法 Code § 8521(a) “全方位收养机构”是指经许可或授权的实体,从事提供收养服务的业务,并履行以下所有职责:
(1)CA 家庭法 Code § 8521(a)(1) 通过将子女交由机构放弃亲权或非自愿终止子女的父母权利,承担子女的照护、监护和控制。
(2)CA 家庭法 Code § 8521(a)(2) 评估生父母、准收养父母或子女。
(3)CA 家庭法 Code § 8521(a)(3) 安排子女被收养。
(4)CA 家庭法 Code § 8521(a)(4) 监督收养安置。
(5)CA 家庭法 Code § 8521(a)(5) 招募准收养父母,寻找可被收养的子女,或担任收养各方之间的中介。
(b)CA 家庭法 Code § 8521(b) 私营全方位收养机构应当以非营利方式组织和运营。作为提供跨国收养服务的许可条件,私营全方位收养机构应获得认证委员会的认证,或由经认证的主要提供者监督,或作为豁免提供者行事,以符合《联邦法规汇编》第22卷第96部分F分部(第96.29条及后续条款)的规定。

Section § 8524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独立收养”定义为一种收养类型,在此类收养中,收养机构或相关部门不参与收养过程或收养申请。

“独立收养”是指部门、县收养机构或经部门许可的机构均非收养申请的当事人或参与方的子女收养。

Section § 8527

Explanation

跨国收养是指收养一名在其他国家出生的儿童,并且该儿童可以获得特殊的美国移民签证。收养可以在儿童的祖籍国完成,也可以在加利福尼亚州完成。

“跨国收养”指的是收养一名外国出生的儿童,且联邦法律为其提供特殊移民签证。跨国收养包括在儿童的祖籍国完成收养,或在本州完成收养。

Section § 853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许可收养机构”是什么。它指的是任何经官方许可,可以提供某些收养服务的机构,这些服务在《健康与安全法典》的其他部分有详细规定。

Section § 8533

Explanation

加州的非监护收养机构是一个持牌的非营利组织,负责协助收养事宜。他们评估潜在的收养父母,将他们与可供收养的儿童进行匹配,并与全方位收养机构合作监督收养安置。他们不能中断安置或将儿童从这些安置中移除。这些机构还会寻找收养父母,并联系收养各方。对于跨国收养,他们需要根据联邦法规获得特殊认证或监督。

(a)CA 家庭法 Code § 8533(a) “非监护收养机构”是指任何从事提供收养服务业务的持牌实体,并从事以下所有活动:
(1)CA 家庭法 Code § 8533(a)(1) 评估潜在收养父母。
(2)CA 家庭法 Code § 8533(a)(2) 合作匹配已获准收养且由持牌收养机构照管、监护和控制的儿童,使其与经评估和批准的潜在收养父母进行收养匹配。
(3)CA 家庭法 Code § 8533(a)(3) 与全方位收养机构合作监督收养安置,但不得中断安置或将儿童从安置中移除。
(4)CA 家庭法 Code § 8533(a)(4) 招募潜在收养父母,为收养寻找儿童,或充当收养各方之间的中介。
(b)CA 家庭法 Code § 8533(b) 私营非监护收养机构应以非营利性质组织和运营。作为提供跨国收养服务的许可条件,非监护收养机构应获得认证委员会的认证,或由经认证的主要提供者监督,或作为豁免提供者行事,以符合《联邦法规法典》第22卷第96部分F子部分(第96.29节起)的规定。

Section § 853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在加州独立收养中“收养安置地”的含义。它描述了生父母通过填写部门规定的特定收养协议表格来选择谁将收养他们的孩子。本法律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收养安置地”指在独立收养的情况下,生父母为子女选定一名或多名潜在收养父母,并由生父母使用部门规定的表格完成收养安置协议,将子女安置给潜在收养父母。
本条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8542

Explanation
“准收养父母”一词指的是已经提交或计划提交收养儿童或成年人申请的人。这包括该人正在照护儿童的情况,或计划收养成年人的情况。

Section § 8543

Explanation
“合格的法院调查员”是指在高等法院工作,并具备与缓刑监督官或县福利工作者相同基本资格的人员。他们负责调查继父母希望收养子女的案件,或需要决定子女是否应脱离其亲生父母监护和控制的案件。

Section § 8545

Explanation

“特殊需要儿童”指的是因法律原因无法返回亲生父母家中,并且存在特定困难导致收养不易的儿童。这些困难可能包括:属于一个兄弟姐妹群体、存在种族或语言障碍、年龄超过三岁,或有特定的医疗或行为背景。此外,如果儿童被认证患有精神、情感或身体残疾,他们也可能被视为特殊需要儿童。如果无法在没有经济支持的情况下安排收养,并且找不到无需经济援助的收养家庭,这些因素进一步证明了收养补贴的必要性,除非儿童在寄养期间已经与准收养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情感联系。

“特殊需要儿童” 指的是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儿童:
(a)CA 家庭法 Code § 8545(a) 已确定儿童不能或不应返回父母家中,证据包括终止亲权申请书、终止亲权的法院命令或已签署的放弃亲权声明。
(b)CA 家庭法 Code § 8545(b) 儿童具有以下至少一种阻碍收养的特征:
(1)CA 家庭法 Code § 8545(b)(1) 由于属于应保持完整的兄弟姐妹群体,或由于种族、民族、肤色、语言、年龄在三岁或以上,或父母具有可能被确定为对儿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医学或行为背景,因此在没有经济援助的情况下进行收养安置的可能性不大。
(2)CA 家庭法 Code § 8545(b)(2) 由于儿童患有经有资质进行评估并在其专业范围内执业的持证专业人员认证的精神、身体、情感或医疗残疾,因此在没有经济援助的情况下进行收养安置的可能性不大。本款也适用于《福利与机构法典》第4512条(a)款所定义的有发育障碍的儿童,包括那些被确定需要《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1464条所述的院外非医疗护理的儿童。
(c)CA 家庭法 Code § 8545(c) 对收养补贴的需求,应由在没有经济援助的情况下为儿童寻找收养家庭未果的记录证明,该记录应存档于准被收养儿童的案件档案中。当由于儿童在作为寄养儿童期间与准收养父母之间存在重要的情感联系,而进行此项寻找会违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此项寻找要求应予豁免。

Section § 8548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继父母收养”定义为继父母收养其继子女的情况,而子女的另一位亲生父母仍保留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控制权。

“继父母收养”指的是继父母收养子女,其中一名亲生父母保留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