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1
Section § 1100
Section § 1101
加州证据法中的这一条文通常禁止使用某人的品格或个性特征来论证他们在特定场合的行为方式。然而,如果此类证据与证明其他事实(如动机、机会或意图)相关,而非仅仅显示该人有某种行为倾向,则允许采纳。此外,证据仍可用于评估证人的可信度。
Section § 1102
本法律解释了在刑事案件中何时可以使用关于一个人品格的证据。它规定,被告可以提出关于自己品格的证据,以表明其行为与该品格特征相符。然而,如果被告这样做,检察官则被允许提供证据来质疑或反驳被告关于其品格的主张。
Section § 1103
本法律涉及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首先,它允许辩方提出关于受害人品格特征的证据,但仅限于证明受害人的行为符合这些特征,而控方可以反驳这些主张。其次,如果辩方提出受害人具有暴力品格的证据,控方可以提出被告具有暴力品格的证据。
在性犯罪案件中,法律限制了辩方可以用来主张同意的关于受害人过往性行为的证据,但涉及被告的行为除外。衣着不能作为同意的证据,且辩方只有在检察官提出相关证据后才能涉及性行为。最后,可以根据具体规则提出证据来质疑受害人的可信度。
Section § 1104
Section § 1105
Section § 1106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涉及性骚扰、性侵犯或性殴打的民事案件中,可以使用哪些类型的证据。通常,被告不能使用关于原告过往性行为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同意、未受伤,或质疑其诚信。如果证据涉及被指控的施害人,或者如果原告首先引入此类证据,则此规定不适用,被告可以对此作出回应。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有特殊规定,其中关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性行为的证据不能用于主张同意或未受伤。仍允许使用证据来质疑原告在与同意或受伤无关事项上的可信度。
Section § 1107
这项法律允许专家证人在刑事案件中作证,说明亲密伴侣虐待(包括身体、情感或精神虐待)如何影响受害者的思想和行为。但是,这种证词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实施了虐待。要采纳此类证词,它必须具有相关性,并且专家必须具备适当的资格。这种证词不需要证明它是一种新的科学方法。
“虐待”和“家庭暴力”这两个术语由其他法律定义,本节不改变任何现有的刑罚或法律原则。本节过去曾提及“受虐妇女综合征”,但现在使用更广泛的术语“亲密伴侣虐待及其影响”。这一自2005年生效的修改,不应影响此前关于此类证词的法律判决。
Section § 1107.5
这项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和辩方都可以请专家证人来谈论人口贩运如何影响受害者。这包括不同类型的虐待对受害者思想和行为的影响。提供此专家证词的人必须证明其相关性以及该专家具备资格。人口贩运受害者是根据《刑法典》的另一条款具体定义的。这仅仅是一项关于证据的规则,并不改变《刑法典》中的任何刑罚或罪行。
Section § 1108
这项加州法律允许在审判中使用被告其他性犯罪的证据,但必须符合特定标准。只要这些证据不会造成不公平的偏见,就不会仅仅因为有其他规定而将其排除。检察官必须向辩方披露这些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预期的证词。该法律对性犯罪的定义很广泛,包括未经同意的接触或企图,并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同意无效的情况。
Section § 1109
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家庭暴力、虐待老年人或虐待儿童罪,被告之前实施的类似行为可以作为证据来支持案件。但这只有在其他规则(特别是第352条)不排除此类证据的情况下才允许,第352条会考虑证据是否过时或证据不足等因素。
要使用这些证据,检察官必须事先与辩方共享,包括任何预期的证人证词。法律规定,除非符合司法公正,否则超过十年前的证据大多不可采纳,并且不允许使用医疗机构检查的调查结果。虐待老年人和家庭暴力的定义有助于明确这些术语的涵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