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选举 Code § 17200(a) 除 (b) 款另有规定外,依法须在其办公室接收或备案任何倡议或全民公决请愿书的选举官员,应保存该请愿书,直至该请愿书所获资格的选举结果认证后八个月;或者,如果该措施因任何原因未提交选民表决,则在选举官员对请愿书进行最终审查后八个月。
(b)CA 选举 Code § 17200(b) 此后,该请愿书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销毁,除非满足以下任何条件:
(1)CA 选举 Code § 17200(b)(1) 该请愿书作为证据,在当时正在进行的某个诉讼或程序中。
(2)CA 选举 Code § 17200(b)(2) 选举官员已收到总检察长、州务卿、公平政治行为委员会、地方检察官、大陪审团,或县、市县或区(包括学区)的管理机构的书面请求,要求保存该请愿书,以用于正在进行或持续进行的对选举违规行为的调查,该调查的主题与请愿书是否符合或不符合列入选票的资格有关,或用于正在进行或持续进行的对 1974 年《政治改革法》(政府法典第 9 篇(第 81000 条起))的违反行为的调查。
(3)CA 选举 Code § 17200(b)(3) 请愿书的提案人已根据政府法典第 1 篇第 10 部第 5 部分第 2 章第 2 条(第 7924.100 条起)开始审查,在此情况下,请愿书应保存至提案人上次审查该请愿书之日起一年。
(c)CA 选举 Code § 17200(c) 如果受 (b) 款第 (3) 项约束的请愿书在多个县流通,则根据本条进行审查的县应将审查情况告知请愿书流通的其他县,以促进遵守该项规定。如果请愿书在全州范围内流通,州务卿应确保遵守。
(d)CA 选举 Code § 17200(d) 公众查阅请愿书应根据政府法典第 1 篇第 10 部第 5 部分第 2 章第 2 条(第 7924.100 条起)的规定受到限制。
(e)CA 选举 Code § 17200(e) 本条适用于以下请愿书:
(1)CA 选举 Code § 17200(e)(1) 全州范围的倡议和全民公决请愿书。
(2)CA 选举 Code § 17200(e)(2) 县级倡议和全民公决请愿书。
(3)CA 选举 Code § 17200(e)(3) 市级倡议和全民公决请愿书。
(4)CA 选举 Code § 17200(e)(4) 市级城市章程修正案请愿书。
(5)CA 选举 Code § 17200(e)(5) 区级倡议和全民公决请愿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