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

Explanation
本节明确指出该法律的正式名称为《选举法》。

Section § 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法典的某一部分与涉及相同主题的现有法律相似,它应被视为该法律的更新或延续,而非全新的内容。

Section § 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如果本法典的任何部分被发现无效,或无法适用于特定个人或情况,则法典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并且可以继续适用于其他人或情况。

Section § 4

Explanation
本节指出,除非有特定条款或上下文另有规定,其中列出的一般指导原则、规则和定义将指导本法典的解释。

Section § 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说,法典中使用的标题和章节名称(例如“编”和“条”)不影响法律文本本身的解释或含义。

编、部、章、节和条的标题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本法典的范围、含义或意图。

Section § 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位公职人员被赋予了权力或职责,他们的副手或他们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可以代为执行,除非有明确的规定另有说明。

Section § 7

Explanation

任何写下来并能被肉眼看到的东西都算作书面形式。如果你需要根据本条规定提交任何通知、报告、声明或记录,那么它们必须是英文的,除非另有说明。

书面形式包括任何能够通过普通视觉方式理解的记录信息。凡是本法典要求或授权的任何通知、报告、声明或记录,均应以英文书面形式作出,除非另有明确规定。

Section § 8

Explanation

本条解释了法律中语言的解释方式。它规定,现在时态的词语既包括过去时态的含义,也包括将来时态的含义,将来时态的表述也包括现在时态。当某事物以阳性形式书写时,它也适用于阴性。同样,单数词语应理解为包括复数含义,反之亦然。

本法典中,现在时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包括现在时;阳性包括阴性;单数包括复数,复数包括单数。

Section § 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在特定情况下如何计算词语。标点符号不计入词数。大多数词语计为一个词,但有一些例外。专有名词,如“City and County of San Francisco”(旧金山市县)、缩写、日期、数字形式的数字、电话号码和网站地址都计为一个词。词典中带连字符的词语计为一个词,但不在词典中的则分开计算。拼写出来的数字也分开计算,例如“one hundred”(一百)计为两个词。此规定不适用于第13107节规定的选票称谓。

(a)CA 选举 Code § 9(a) 为本法典之目的,词语的计数方式如下:
(1)CA 选举 Code § 9(a)(1) 标点符号不计入词数。
(2)CA 选举 Code § 9(a)(2)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每个词语均计为一个词。
(3)CA 选举 Code § 9(a)(3) 所有专有名词,包括地理名称,均应计为一个词;例如,“City and County of San Francisco”(旧金山市县)应计为一个词。
(4)CA 选举 Code § 9(a)(4) 词语、短语或表达的每个缩写均应计为一个词。
(5)CA 选举 Code § 9(a)(5) 在计数字词所涉选举之前10个日历年内在美国出版的任何通用标准参考词典(包括在线出版的通用标准参考词典)中出现的带连字符的词语,应计为一个词。所有其他带连字符的词语,其每个部分均应计为一个单独的词。
(6)CA 选举 Code § 9(a)(6) 日期应计为一个词。
(7)CA 选举 Code § 9(a)(7) 任何由一个或多个数字组成的数字应计为一个词。任何拼写出来的数字,例如“one”(一),应计为一个或多个单独的词。“One”(一)应计为一个词,而“one hundred”(一百)应计为两个词。“100”应计为一个词。
(8)CA 选举 Code § 9(a)(8) 电话号码应计为一个词。
(9)CA 选举 Code § 9(a)(9) 互联网网站地址应计为一个词。
(b)CA 选举 Code § 9(b) 本节不适用于根据第13107节进行的选票称谓词语计数。

Section § 10

Explanation

加州州务卿是负责选举的主要官员。他们必须努力推动选民登记和投票,尤其要关注那些历来参与度较低的社区。这包括鼓励合格公民进行预登记,以及促进学生和新公民的公民参与。

在联邦人口普查之前和期间,州务卿必须在选举材料中加入信息,以提高人们对人口普查的认识并鼓励他们参与。这些信息应解决获得完整准确统计数据的具体挑战,特别是在过去难以统计的社区。

(a)CA 选举 Code § 10(a) 州务卿是本州的首席选举官,拥有本法典和《政府法典》第12172.5条规定的权力与职责。
(b)Copy CA 选举 Code § 10(b)
(1)Copy CA 选举 Code § 10(b)(1) 州务卿应作出合理努力,完成以下所有事项:
(A)CA 选举 Code § 10(b)(1)(A) 向合格选民推广选民登记。
(B)CA 选举 Code § 10(b)(1)(B) 鼓励合格选民投票。
(C)CA 选举 Code § 10(b)(1)(C) 向合格公民推广预登记。
(D)CA 选举 Code § 10(b)(1)(D) 促进公民学习和参与,以培养学生和新公民进行选民登记和投票。
(2)CA 选举 Code § 10(b)(2) 在开展这些工作时,州务卿应优先考虑在选民登记或投票中历来代表性不足的社区。
(c)CA 选举 Code § 10(c) 从联邦十年一次人口普查前一年开始,并持续到该普查的清点活动完成为止,州务卿应将信息纳入由州务卿制作的公共选举材料中,以提高对人口普查的认识并鼓励参与。在开展这项工作时,州务卿应优先考虑旨在克服对本州进行完整准确清点所面临的重大挑战的信息,包括根据美国人口普查局的回复率数据,旨在克服历来难以计数的社区参与障碍的信息。

Section § 10.5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在加州州务卿办公室下设立选举网络安全办公室。其主要目标是与地方选举官员合作,预防和管理对选举的网络威胁,并处理可能误导选民或扰乱选举的虚假信息。

该办公室与联邦和地方机构协调,共享威胁信息并制定网络安全最佳实践。它向选举官员提供培训和工具等资源,并就改进选举安全法律和政策提供建议。

此外,它还充当各级政府之间的沟通渠道,负责确保基于互联网的选举资源的安全。该办公室还负责打击有关选举的错误信息,并向选民提供来自可信选举机构的准确信息。

(a)CA 选举 Code § 10.5(a) 在州务卿办公室下设立选举网络安全办公室。
(b)CA 选举 Code § 10.5(b) 选举网络安全办公室的主要任务如下:
(1)CA 选举 Code § 10.5(b)(1) 协调州务卿与地方选举官员之间的工作,以降低可能干扰本州选举安全或完整性的网络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
(2)CA 选举 Code § 10.5(b)(2) 监测并反击在线或其他平台上发布的关于选举过程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压制选民参与或导致选举有序和安全管理的混乱和中断。
(c)CA 选举 Code § 10.5(c) 选举网络安全办公室应履行以下所有职责:
(1)CA 选举 Code § 10.5(c)(1) 与联邦、州和地方机构协调,及时共享有关选举网络安全威胁、风险评估和威胁缓解的信息,并以保护敏感信息的方式进行。
(2)CA 选举 Code § 10.5(c)(2) 与联邦、州和地方机构以及私人组织协商,制定防范选举网络安全威胁的最佳实践。
(3)CA 选举 Code § 10.5(c)(3) 与州和地方机构协商,在选举应急准备计划中制定并纳入网络事件响应的最佳实践。
(4)CA 选举 Code § 10.5(c)(4) 识别可供州和县选举官员使用的资源,例如防护安全工具、培训和其他资源。
(5)CA 选举 Code § 10.5(c)(5) 就选举网络安全相关问题向州务卿提供建议,并就修改州法律、法规和政策以进一步保护选举基础设施提出建议。
(6)CA 选举 Code § 10.5(c)(6) 在选举网络安全问题上,担任州务卿、其他州机构、联邦机构和地方选举官员之间的联络员。
(7)CA 选举 Code § 10.5(c)(7) 协调州务卿办公室内部的工作,以保护互联网连接的选举相关资源的安全,包括以下所有内容:
(i)CA 选举 Code § 10.5(c)(7)(i) 根据第2196条设立的州在线选民登记系统。
(ii)CA 选举 Code § 10.5(c)(7)(ii) 依照2002年联邦帮助美国投票法案(52 U.S.C. Sec. 20901 et seq.)的要求开发的全州选民登记数据库。
(iii)CA 选举 Code § 10.5(c)(7)(iii) 州务卿的选举之夜结果互联网网站。
(iv)CA 选举 Code § 10.5(c)(7)(iv) 州务卿根据《政府法典》第9篇第4.6章(自第84600条起)开发的在线竞选和游说备案及披露系统。
(v)CA 选举 Code § 10.5(c)(7)(v) 州务卿互联网网站的其他部分。
(8)CA 选举 Code § 10.5(c)(8) 评估 (b) 款第 (2) 项所述的关于选举过程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缓解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并向选民,特别是新选民和未登记选民,提供来自县选举官员或州务卿等选举官员的有效信息。

Section § 11

Explanation

州务卿可以组织会议,供县市选举官员和选民登记官参加,讨论选举法管理并确保程序一致。这些会议每年不得超过三次,并且必须得到官员所属立法机构的批准。副手可以单独或与他们的上级一同出席。参加这些会议的差旅费由官员所属的县或市承担。

经州务卿书面召集,本州的县选举官员、市选举官员和选民登记官,经其立法机构批准,可以在召集中指定的本州内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议,讨论影响选举法执行的事项,并促进这些事项的程序统一性。会议在任何一个日历年内不得超过三次。县选举官员、市选举官员或选民登记官的任何副手,经其上级为此目的指定,可以单独或与其上级一同出席这些会议。县选举官员、市选举官员或选民登记官以及其副手因往返会议和出席会议而产生的实际且必要的费用,每位官员每次会议的费用,应由该选举官员或登记官所属的县或市承担,并作为其他县或市费用支付。

Section § 12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当有人决定竞选公职时,他们必须向州务卿或县选举官员提交官方文件。通过提交这些文件,候选人就自动指定这些官员或其继任者作为他们的法律代表,负责接收与他们的候选资格或选举法律相关的法律通知或文件。这项指定会一直持续到选举日。 如果尽管努力尝试,仍无法直接向候选人送达法律文件,法院可以命令将这些文件送达给被指定的选举官员。这种送达被视为与向候选人本人送达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些官员会记录所有此类送达,并且必须通过特快挂号邮件将文件发送到候选人注册的地址,以此通知候选人。

Section § 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谁有资格成为选举候选人。要被承认为候选人,一个人必须提交参选声明,或者因在初选中获得提名或填补空缺而被列入选票。然而,选民仍然可以在选票上写下任何名字并使其选票有效,但写入式候选人必须遵守特定的规则。最后,本节澄清了谁是联邦通信委员会(FCC)为管理政治广播规则目的所定义的“合法合格候选人”。

(a)CA 选举 Code § 13(a) 根据本州法律,除非某人已向特定选举或初选的适当官员提交了参选声明或写入式参选声明,或者因在初选中获得提名、或根据第8807节的规定被选出填补大选选票上的空缺、或根据第8304节的规定被选为独立候选人而有权将其姓名列入大选选票,否则该人不得被视为某个职位、某个党派职位的政党提名、或某个选民提名职位的大选参与提名的合法合格候选人。
(b)CA 选举 Code § 13(b)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或禁止本州的任何合格选民通过在选票上写下某人的名字来投票给该人,或阻止或禁止该选票被计票或统计;本节也不得解释为阻止或禁止某人通过“写入式”竞选方式竞选公职。但是,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第15341节要求的例外,或允许某人违反第8600节和第8606节的规定成为写入式候选人。
(c)CA 选举 Code § 13(c) 立法机关颁布本节的意图是,使联邦通信委员会能够为实施《美国法典》第47篇第315节的目的,确定在本州谁是“合法合格候选人”。

Section § 1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要被正式认定为特定县级职务的候选人,个人必须向相关官员提交几项文件。这些文件包括参选声明或文件、证明其符合该职务资格的证据,以及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确认其文件真实性的个人声明。文件的原件或副本均可接受。官员无需核实文件的准确性或充分性。这适用于县审计长、地方检察官、治安官、学校总监、高等法院法官以及财务长或税务官等职位,每个职位都有特定的资格规定。

(a)Copy CA 选举 Code § 13.5(a)
(1)Copy CA 选举 Code § 13.5(a)(1) 尽管有第13条(a)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视为担任(b)款所列任何职务的具有法定资格的候选人,除非该人已向适当官员提交以下所有文件:
(A)CA 选举 Code § 13.5(a)(1)(A) 参选声明、提名文件或手写候选人声明。
(B)CA 选举 Code § 13.5(a)(1)(B) 证明该人符合根据(b)款为担任该职务所设定的各项资格的文件。文件可包括但不限于证书、声明、学位、文凭、官方函件、包含所修培训课程的大学成绩单或其他证明文件。
(C)CA 选举 Code § 13.5(a)(1)(C) 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的声明,证明该人根据(B)项提交的文件中所含信息真实无误。
(2)CA 选举 Code § 13.5(a)(2) 为遵守第(1)款的要求,提供“文件”可包括提交《证据法典》第255条所定义的“原件”,或《证据法典》第260条所定义的“副本”。
(3)CA 选举 Code § 13.5(a)(3) 该人根据第(1)款提交文件的官员无需核实以下任何一项:
(A)CA 选举 Code § 13.5(a)(3)(A) 文件的真实性或准确性。
(B)CA 选举 Code § 13.5(a)(3)(B) 文件是否足以证明候选人符合担任该职务所设定的各项资格。
(b)CA 选举 Code § 13.5(b) 本条适用于以下职务及其资格:
(1)CA 选举 Code § 13.5(b)(1) 对于县审计长职务,适用《政府法典》第26945条和第26946条规定的资格。
(2)CA 选举 Code § 13.5(b)(2) 对于县地方检察官职务,适用《政府法典》第24001条和第24002条规定的资格。
(3)CA 选举 Code § 13.5(b)(3) 对于县治安官职务,适用《政府法典》第24004.3条规定的资格。
(4)CA 选举 Code § 13.5(b)(4) 对于县学校总监职务,适用《教育法典》第1205条至第1208条(含)规定的资格。
(5)CA 选举 Code § 13.5(b)(5) 对于高等法院法官职务,适用《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六条第15款规定的资格。
(6)CA 选举 Code § 13.5(b)(6) 对于县财务长、县税务官或县财务长兼税务官职务,适用《政府法典》第27000.7条规定的资格,前提是监事会已根据《政府法典》第27000.6条采纳了该条的规定。

Section § 14

Explanation
如果一场灾难摧毁了一个县的投票记录,州长可以成立一个选举委员会来制定新的选举程序。这个委员会将包括州长、州务卿、司法部长以及记录被毁的县的选举官员。

Section § 15

Explanation
如果你需要根据本法典在某个截止日期前完成某事,但该日期恰逢假日,你可以在下一个工作日完成,而不会受到任何处罚。 感恩节后的那个星期五也被算作假日。

Section § 16

Explanation

当候选人提交其候选人声明,或提案人提交地方倡议或全民公决的请愿书时,选举官员必须向他们提供《政府法典》第 (84305) 条的副本。这确保他们了解相关的法律要求。

选举官员应在提交候选人声明时向每位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政府法典》第 (84305) 条的副本,并在提交请愿书时向地方倡议或全民公决的提案人提供该副本。

Section § 17

Explanation
加州州务卿负责根据联邦法律规定,建立一个处理选举管理投诉的系统。这个系统旨在解决选民在选举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重要的是,使用这个投诉系统是可选的,在根据州法或联邦法寻求其他法律解决方案之前,并非强制要求。

Section § 20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被判犯有某些重罪,例如贿赂、贪污公款、勒索、盗窃公款、伪证罪或与这些罪行相关的共谋,他们就不能竞选或当选任何州或地方政府职位。

这甚至适用于在其他州、美国或任何外国法律下发生的定罪,只要该罪行在加州会被视为重罪。唯一的例外是该人已获得相关机构的赦免。

(a)CA 选举 Code § 20(a) 任何人如果被判犯有涉及接受或给予、或提议给予任何贿赂、贪污公款、勒索或盗窃公款、伪证罪,或共谋实施上述任何罪行的重罪,则不得被视为任何州或地方民选职位的候选人,且无资格当选。
(b)CA 选举 Code § 20(b) 就本节而言,“重罪定罪”包括在本州被判犯有重罪,以及根据任何其他州、美国或任何外国政府或国家的法律,对在本州实施则构成重罪的犯罪的定罪,且该人尚未获得本州州长、另一州有权赦免的州长或其他官员、美国总统,或该外国政府或国家有权在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内赦免的官员的赦免。

Section § 21

Explanation

如果加州的州或地方机构卷入涉及联邦法律的选举相关法院案件,他们必须在三个法院工作日内通知州务卿和总检察长,并提供案件编号和名称等详细信息。在他们最终确定任何协议(例如和解协议)之前,他们必须至少提前14个法院工作日提交草案,以便有时间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加州法律。在此过程中共享的信息不能通过《加州公共记录法案》下的公共记录请求获取。这项法律涵盖了根据多项特定联邦法律(例如《投票权法案》和《帮助美国投票法案》)提出的诉求,并适用于加州所有市和县。

然而,通知州务卿或总检察长并不意味着他们必须加入该案件。

(a)CA 选举 Code § 21(a) 在州或地方机构或政治分区提起或被送达包含根据联邦法律产生的诉求的选举相关法院诉讼后三个法院工作日内,该州或地方机构或政治分区应向州务卿和总检察长提供书面通知。通知应包括案件编号、案件名称和审理地点。
(b)CA 选举 Code § 21(b) 在州或地方机构或政治分区就包含根据联邦法律产生的诉求的选举相关法院诉讼达成和解、同意判决或其他经法院批准的协议之前至少十四个法院工作日,该州或地方机构或政治分区应向州务卿和总检察长提供和解、同意判决或其他经法院批准的协议的草案副本,以便向其提供提供指导的机会,确保该和解、同意判决或其他经法院批准的协议符合加州法律,包括加州法规。根据本节交换的任何记录或信息应免于根据《加州公共记录法案》(政府法典第1篇第10部(自第7920.000条起))披露。
(c)CA 选举 Code § 21(c) 就本节而言,根据联邦法律产生的诉求包括但不限于根据1965年联邦投票权法案(52 U.S.C. Sec. 10301 et seq.)、1993年全国选民登记法案(52 U.S.C. Sec. 20501 et seq.)、2002年帮助美国投票法案(52 U.S.C. Sec. 20901 et seq.)、1960年民权法案(52 U.S.C. Sec. 20701 et seq.)以及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四和第十五修正案提出的诉求。
(d)CA 选举 Code § 21(d)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要求州务卿或总检察长成为他们收到书面通知的任何诉讼的当事方。
(e)CA 选举 Code § 21(e) 立法机关认定并声明本节涉及全州关注的事项,因此本节适用于所有市和县,包括特许市、特许县以及特许市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