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0250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某些公司,特别是与宗教、慈善或教育机构相关的公司,设立共同信托基金来管理投资。这些基金可以投资于这些组织持有的财产或资金。这些基金的董事或受托人可以雇佣人员,设定他们的职责和薪酬,并使用信托公司或银行来管理信托资产。他们必须根据基金每个财政年度的净收入,向股东分配半年度股息。此外,通常的证券法律不适用于这些信托基金,这意味着它们在运作方式上拥有更大的灵活性。

(a)CA 公司法 Code § 10250(a) 任何根据本分部第6部分(自第10000条起)的规定或为其中所述目的而组建的公司,或于1979年12月31日或之前根据本分部第3部分(自第10200条起)当时生效的规定或为其中所述目的而组建的公司,或根据或受第2部分(自第5110条起)管辖而组建的公司,或根据或受第4部分(自第9110条起)管辖而组建的公司,如果其公司章程授权,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共同信托基金,旨在为此类公司或与其附属的任何教堂、教区、会众、社团、小礼拜堂、布道所、宗教、公益、慈善或教育机构提供投资,或为上述任何实体持有资金或财产的任何组织、社团或公司,或为支持主教、牧师、宗教神职人员或教师,或为上述任何实体使用或拥有的任何建筑物而持有资金,无论以受托人身份或其他方式持有此类资金或财产。尽管任何普通法或特别法以任何方式限制上述任何实体或其高级职员或董事以受托人身份或其他方式投资其所持资金的权利,上述任何实体均可合法地将其全部或部分资金或财产投资于此类共同信托基金或信托基金的份额或权益中;但,在以受托人身份持有的资金或财产的情况下,此类投资不得被设立该受托关系的遗嘱、契约或其他文书的措辞所禁止。
(b)CA 公司法 Code § 10250(b) 如此组建的任何此类共同信托基金或信托基金的董事或受托人,可酌情聘用其认为最合适的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界定其职责,并确定其报酬。他们还可以指定一家信托公司或银行作为信托财产的保管人,并可以聘用一名或多名投资顾问,界定其职责,并确定其报酬。构成信托财产部分或全部的证券可以存入证券存管机构,该机构定义见《金融法典》第30004条,并根据《金融法典》第30200条获得许可或根据《金融法典》第30005条或第30006条豁免许可,此类证券可由该证券存管机构以《金融法典》第775条授权的方式持有。
(c)CA 公司法 Code § 10250(c) 任何此类共同信托基金或信托基金的董事或受托人,应按比例向当时已发行的股份或受益凭证持有人支付半年度股息,该股息在每个财政年度应大致等于该信托的净收入。
(d)CA 公司法 Code § 10250(d) 《公司证券法》(第4编第1分部(自第25000条起))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法设立的共同信托基金的设立、管理或终止,也不适用于对该基金的参与。

Section § 10251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了加州“教育机构”的定义,包括某些非营利组织以及加利福尼亚大学和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等公立大学。它允许这些机构加入管理共同信托基金的非营利公司进行投资,前提是遗嘱或信托等受托关系没有限制。法律规定了这些基金的分配如何计算和使用,确保教育机构可以将其用于任何合法目的。此外,1968年《公司证券法》不适用于这些共同信托基金。本法规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

(a)CA 公司法 Code § 10251(a) 本条所称的“教育机构”是指根据《教育法典》第59部分第4章(第94400条起)或第7章(第94700条起)组建的非营利公司,或根据本分部第1部分(第9000条起)于1979年12月31日生效并于1980年1月1日或之后指定为非营利公益公司的机构,或根据本分部第2部分(第5110条起)或本分部第3部分(第10200条起)于1979年12月31日生效并于1980年1月1日或之后指定为非营利公益公司,旨在建立、运营或维护提供高中以上课程并颁发或授予文凭的机构,或旨在提供或开展高中或小学阶段私立学校教学的机构,以及为此目的或这些目的而设立的任何慈善信托。本条所称的“教育机构”还包括加利福尼亚大学、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加利福尼亚社区学院,以及根据《教育法典》第89901条定义的、为接收用于州立大学利益的赠与、财产和资金而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
(b)CA 公司法 Code § 10251(b) 任何教育机构均可合法地成为根据任何州法律注册成立的非营利公司的成员,该非营利公司旨在维护一个共同信托基金或类似的共同基金,非营利组织可在其中混合其资金和财产进行投资,并且教育机构可将其任何及所有资金(无论何时何地获得)投资于该共同基金或基金;但前提是,在资金或财产以受托人身份持有的情况下,该投资不得被遗嘱、契约或其他设立受托关系的文书的措辞所禁止。
(c)CA 公司法 Code § 10251(c) 根据本条选择投资于共同基金的教育机构,可以选择从每个基金中获得分配,每个财政年度的分配金额不得超过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根据《统一本金和收益法》(《遗嘱认证法典》第9分部第4部分第3章,第16320条起)确定的、其在该基金权益上产生的收益,或截至其前一个财政年度最后一天其在该基金权益价值的10%。尽管任何普通法或特别法将该分配或其任何部分定性为本金或收益,教育机构仍可将该分配用于任何合法目的;但前提是,在资金或财产以受托人身份投资的情况下,该支出不得被遗嘱、契约或其他设立受托关系的文书的措辞所禁止。仅因遗嘱、契约或其他文书(无论是在本条生效之前或之后执行或生效)指示或授权仅使用“收益”、“利息”、“股息”或“租金、发行或利润”,或包含类似含义的词语,不应被视为存在此类支出禁令。
(d)CA 公司法 Code § 10251(d) 1968年《公司证券法》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授权的共同信托基金的设立、管理或终止,也不适用于参与其中。
(e)CA 公司法 Code § 10251(e) 本条于1997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