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公司法 Code § 10250(a) 任何根据本分部第6部分(自第10000条起)的规定或为其中所述目的而组建的公司,或于1979年12月31日或之前根据本分部第3部分(自第10200条起)当时生效的规定或为其中所述目的而组建的公司,或根据或受第2部分(自第5110条起)管辖而组建的公司,或根据或受第4部分(自第9110条起)管辖而组建的公司,如果其公司章程授权,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共同信托基金,旨在为此类公司或与其附属的任何教堂、教区、会众、社团、小礼拜堂、布道所、宗教、公益、慈善或教育机构提供投资,或为上述任何实体持有资金或财产的任何组织、社团或公司,或为支持主教、牧师、宗教神职人员或教师,或为上述任何实体使用或拥有的任何建筑物而持有资金,无论以受托人身份或其他方式持有此类资金或财产。尽管任何普通法或特别法以任何方式限制上述任何实体或其高级职员或董事以受托人身份或其他方式投资其所持资金的权利,上述任何实体均可合法地将其全部或部分资金或财产投资于此类共同信托基金或信托基金的份额或权益中;但,在以受托人身份持有的资金或财产的情况下,此类投资不得被设立该受托关系的遗嘱、契约或其他文书的措辞所禁止。
(b)CA 公司法 Code § 10250(b) 如此组建的任何此类共同信托基金或信托基金的董事或受托人,可酌情聘用其认为最合适的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界定其职责,并确定其报酬。他们还可以指定一家信托公司或银行作为信托财产的保管人,并可以聘用一名或多名投资顾问,界定其职责,并确定其报酬。构成信托财产部分或全部的证券可以存入证券存管机构,该机构定义见《金融法典》第30004条,并根据《金融法典》第30200条获得许可或根据《金融法典》第30005条或第30006条豁免许可,此类证券可由该证券存管机构以《金融法典》第775条授权的方式持有。
(c)CA 公司法 Code § 10250(c) 任何此类共同信托基金或信托基金的董事或受托人,应按比例向当时已发行的股份或受益凭证持有人支付半年度股息,该股息在每个财政年度应大致等于该信托的净收入。
(d)CA 公司法 Code § 10250(d) 《公司证券法》(第4编第1分部(自第25000条起))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法设立的共同信托基金的设立、管理或终止,也不适用于对该基金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