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律条款解释了银行在托收票据(如支票)时的处理方式。最初,当银行托收票据时,它充当票据所有人的代理人,这意味着银行暂时持有票据以进行处理。交易在银行的结清款项成为最终结清款项之前并非最终完成。在此之前,即使所有人可以动用资金,所有权仍取决于银行可能拥有的任何债权或债务。如果银行已经购买并拥有该票据,则适用其他规则。此外,一旦票据上标有“付给任何银行”字样,只有银行才能处理它,直到它被退还给原始发件人,或者由银行特别背书给非银行人士。
(a)CA 商法 Code § 4201(a) 除非明确显示相反意图,且在托收银行就票据作出的结清款项成为最终结清款项之前,该银行就该票据而言,是票据所有人的代理人或次级代理人,且就该票据作出的任何结清款项均为临时性结清款项。本规定适用于无论背书形式如何或有无背书,即使就该票据给予的信用款项可依法立即提取或实际上已被提取;但票据所有人对票据所有权的持续以及所有人对票据收益的任何权利,均受托收银行权利的约束,例如因票据未偿垫款以及追偿权或抵销权而产生的权利。如果票据由银行处理,用于提示、付款、托收或退回,本分部的相关规定适用,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明确表明某特定银行已购买该票据并是其所有人。
(b)CA 商法 Code § 4201(b) 票据经“付给任何银行”或类似字样背书后,只有银行才能取得持票人的权利,直到该票据发生以下任一情况:
(1)CA 商法 Code § 4201(b)(1) 退还给发起托收的客户。
(2)CA 商法 Code § 4201(b)(2) 由银行特别背书给非银行人士。
托收银行 票据结清 临时性结清 代理关系 银行垫款 追偿权 抵销权 票据所有权 背书规则 付给任何银行 银行持票人权利 特别背书 托收过程 银行所有权
(Amen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18.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这项法律规定了托收银行在处理支票等金融票据时的责任。银行必须尽到普通注意义务,包括及时提示票据、在付款失败时通知相关方、在收到最终付款后进行结算,以及告知客户任何损失或延误。银行必须在收到票据、通知或结算后的下一个营业日午夜截止时间前完成这些操作,除非它能证明更长的时间仍然是合理的。重要的是,如果其他银行或个人处理不当,或者票据在不在其占有期间丢失或毁坏,银行不承担责任。
(a)CA 商法 Code § 4202(a) 托收银行在以下所有事项中均应尽到普通注意义务:
(1)CA 商法 Code § 4202(a)(1) 提示票据或送交提示。
(2)CA 商法 Code § 4202(a)(2) 在得知票据未获支付或承兑后,视情况而定,发送拒付或不付款通知,或将除跟单汇票以外的票据退回给银行的转让人。
(3)CA 商法 Code § 4202(a)(3) 当银行收到最终结算时,对票据进行结算。
(4)CA 商法 Code § 4202(a)(4) 在发现任何在途损失或延误后,于合理时间内通知其转让人。
(b)CA 商法 Code § 4202(b) 托收银行通过在收到票据、通知或结算后的午夜截止时间之前采取适当行动,履行 (a) 款项下的普通注意义务。在合理更长的时间内采取适当行动,也可能构成履行普通注意义务,但银行有责任证明其及时性。
(c)CA 商法 Code § 4202(c) 受 (a) 款第 (1) 项的约束,银行不承担因另一家银行或个人的破产、疏忽、不当行为、错误或违约,或因票据在他人占有中或在途中的损失或毁坏而产生的责任。
托收银行责任 普通注意义务 提示票据 拒付通知 不付款 最终结算 午夜截止时间 及时性 破产 疏忽 不当行为 责任 在途损失 跟单汇票 退回票据
(Amen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19.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这项法律规定,在某些银行处理流程中,只有托收银行收到支票或金融票据的个人或实体,可以发出银行必须遵守的指示。只要银行是根据这些指示或与该转让人的协议行事,它就不对之前处理过该支票的任何人负责。
依照关于票据转换(第3420条)和限制性背书(第3206条)的第3分部(自第3101条起)的规定,只有托收银行的转让人可以发出影响该银行或构成对其通知的指示,且托收银行对于根据该指示或根据与其转让人的任何协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对先前当事人承担责任。
托收银行 转让人指示 银行责任 票据转换 对银行的通知 先前当事人 限制性背书 金融票据 支票处理 银行协议
(Amen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20.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托收银行应如何处理寄送托收票据。银行必须及时行动,并考虑指示、票据类型、数量、托收成本和常见做法等因素。银行可以将票据直接寄送给付款银行,或者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寄送给非银行付款人。如果某些规则或法规允许,他们也可以将非跟单票据寄送给非银行付款人。此外,银行可以在付款银行要求提示的地点进行票据提示。
(a)CA 商法 Code § 4204(a) 托收银行应以合理及时的方式寄送票据,同时考虑到相关指示、票据性质、手头票据数量、所涉托收成本以及其或他人通常用于提示这些票据的方式。
(b)CA 商法 Code § 4204(b) 托收银行可以寄送:
(1)CA 商法 Code § 4204(b)(1) 票据直接寄送给付款银行。
(2)CA 商法 Code § 4204(b)(2) 如果经其转让人授权,将票据寄送给非银行付款人。
(3)CA 商法 Code § 4204(b)(3) 如果经联邦储备委员会法规或操作通告、清算所规则或类似规定授权,将除跟单汇票以外的票据寄送给非银行付款人。
(c)CA 商法 Code § 4204(c) 提示银行可以在付款银行或其他付款人要求进行提示的地点进行提示。
托收银行 票据 合理及时 指示 非银行付款人 付款银行 直接寄送给付款人 联邦储备委员会法规 清算所规则 提示地点 托收成本 跟单汇票 转让人授权
(Amen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21.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当您将一张票据(比如支票)交给银行进行兑现或存款时,这项法律规定了两件主要事情:首先,银行在收到您提交的票据后,立即成为该票据的正式持有人,即使您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如果银行满足特定条件,它还可以被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持有人。其次,银行向参与处理该支票的其他方(例如其他银行或开出支票的人)保证,票据上的金额将支付给您或存入您的账户。
存款银行 正当持有人 票据托收 客户账户存款 银行保证 背书 付款银行 出票人 票据交付 托收流程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23.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法律条文指出,只要有双方同意的方式来识别汇款银行,就足以继续将该款项发送到另一家银行的过程。
转让银行 识别方法 进一步转让 票据转让 银行转账流程 约定方法 资金转账 银行识别 转账流程 银行交易 金融机构 银行间转账 支付处理 银行协议 资金转账程序
(Amen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24.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这项法律涉及银行和客户之间支票或类似金融票据的转让。它规定了票据发送方在转让时所作的担保或“保证”的规则。这些保证包括票据是合法的、未被更改的,并且签名是真实的。如果出现问题导致票据无法支付,发送方可能需要承担相应金额。法律还规定了这些保证不能被免除的情况,以及当这些承诺被违反时,客户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a)CA 商法 Code § 4207(a) 转让票据并收到结算或其他对价的客户或代收银行,向受让人和任何后续代收银行保证以下各项均适用:
(1)CA 商法 Code § 4207(a)(1) 保证人是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
(2)CA 商法 Code § 4207(a)(2) 票据上的所有签名均真实且经授权。
(3)CA 商法 Code § 4207(a)(3) 票据未被更改。
(4)CA 商法 Code § 4207(a)(4) 票据不受任何可向保证人主张的当事方的抗辩或抵销请求(第3305条(a)款)的约束。
(5)CA 商法 Code § 4207(a)(5) 保证人不知道已针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启动的任何破产程序,或者,在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不知道已针对出票人启动的任何破产程序。
(6)CA 商法 Code § 4207(a)(6) 如果票据是即期汇票,则票据的创建符合其票面条款,并经被指定为出票人的人授权。
(b)CA 商法 Code § 4207(b) 如果票据被拒付,转让票据并收到结算或其他对价的客户或代收银行,有义务支付票据到期金额:(1) 根据票据转让时的条款,或 (2) 如果转让的是不完整票据,则根据第3115条和第3407条所述的完成后的条款。转让人的义务欠受让人和任何善意取得该票据的后续代收银行。转让人不能通过声明“无追索权”或其他免除责任的背书来免除其在本款项下的义务。
(c)CA 商法 Code § 4207(c) 获得(a)款项下保证并善意取得该票据的人,可向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等于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票据金额加上因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和利息损失。
(d)Copy CA 商法 Code § 4207(d)
(a)Copy CA 商法 Code § 4207(d)(a)款所述的保证不得就支票免除。除非在索赔人有理由知道违约和保证人身份后30天内向保证人发出违约索赔通知,否则保证人免除因延迟发出索赔通知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责任。
(e)CA 商法 Code § 4207(e) 本条项下违反保证的诉讼请求在索赔人有理由知道违约时产生。
(f)CA 商法 Code § 4207(f) 如果根据适用的冲突法规则,转让人或代收银行未提供(a)款第(6)项中的保证,则当该转让人是受让人时,该保证不给予该转让人,也不给予该受让人的任何先前代收银行。
客户保证 代收银行 真实签名 被更改的票据 抗辩或抵销请求 破产程序 即期汇票 被拒付票据 违反保证 违约损害赔偿 索赔通知 善意转让人 金融票据转让 结算 保证免责声明
(Amended by Stats. 1996, Ch. 316, Sec. 5. Effective January 1, 1997.)
本法律规定了与汇票和支票相关的保证责任。当汇票被提交要求付款或承兑时,无论是寻求付款的人还是以前处理过汇票的人,都向付款方(即受票人)保证:他们有权执行该汇票,汇票没有被篡改,并且他们不知道有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如果受票人支付或承兑了一张有问题的汇票,他们可以向保证人追讨赔偿,赔偿金额等于他们支付的款项,加上其他任何损失。如果汇票被篡改或有未经授权的背书,则适用特定的程序。对于支票,某些保证不能被免除,并且一旦发现违约,必须在 30 天内提出索赔。“即期汇票”的定义与支票类似。某些跨司法管辖区的问题可能会改变适用的保证。
(a)CA 商法 Code § 4208(a) 如果一份未承兑汇票提交给付款人(受票人)要求付款或承兑,且付款人(受票人)支付或承兑了该汇票,则 (i) 提交时,获得付款或承兑的人,以及 (ii) 转让时,该汇票的先前转让人,向善意支付或承兑该汇票的付款人(受票人)保证以下所有事项均适用:
(1)CA 商法 Code § 4208(a)(1) 保证人在转让该汇票时,是或曾是有权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人,或被授权代表有权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人获得该汇票的付款或承兑。
(2)CA 商法 Code § 4208(a)(2) 该汇票未被更改。
(3)CA 商法 Code § 4208(a)(3) 保证人不知晓该汇票的声称出票人的签名未经授权。
(4)CA 商法 Code § 4208(a)(4) 如果该汇票是即期汇票,则根据其票面条款创建即期汇票已获得被指定为出票人的人的授权。
(b)CA 商法 Code § 4208(b) 支付的付款人(受票人)可向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等于付款人(受票人)支付的金额减去付款人(受票人)因该支付而从出票人处收到或有权收到的金额。此外,付款人(受票人)有权获得因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和利息损失的赔偿。付款人(受票人)根据本款追偿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付款人(受票人)在支付时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的任何影响。如果付款人(受票人)承兑该汇票,则 (1) 违反保证是承兑人义务的抗辩,并且 (2) 如果承兑人就该汇票进行支付,承兑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产生的本款所述金额。
(c)CA 商法 Code § 4208(c) 如果付款人(受票人)根据 (a) 款基于未经授权的汇票背书或汇票更改提出违反保证的索赔,保证人可以通过证明该背书根据第 3404 条或 3405 条有效,或出票人根据第 3406 条或 4406 条被禁止向付款人(受票人)主张未经授权的背书或更改来抗辩。
(d)CA 商法 Code § 4208(d) 如果 (1) 已被拒付的汇票提交给出票人或背书人要求付款,或 (2) 任何其他票据提交给有义务支付该票据的一方要求付款,且该票据已支付,则获得付款的人和该票据的先前转让人向善意支付的人保证,保证人在转让该票据时,是或曾是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或被授权代表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获得付款。支付的人可向任何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产生的金额,该金额等于已支付的金额加上因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和利息损失。
(e)Copy CA 商法 Code § 4208(e)
(a)Copy CA 商法 Code § 4208(e)(a) 款和 (d) 款中规定的保证不能就支票予以免责。除非索赔人在有理由知晓违约和保证人身份后 30 天内向保证人发出违反保证的索赔通知,否则保证人就因延迟发出索赔通知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免除责任。
(f)CA 商法 Code § 4208(f) 根据本条提起的违反保证的诉讼时效在索赔人有理由知晓违约时开始计算。
(g)CA 商法 Code § 4208(g) 即期汇票是一种支票,如第 3104 条 (f) 款所规定。
(h)CA 商法 Code § 4208(h) 如果根据适用的冲突法规则,(a) 款 (4) 项中的保证未由转让人提供,则当该转让人是受让人时,该保证不向该转让人提供。
未承兑汇票 付款人(受票人) 付款承兑 保证人 违反保证 汇票更改 未经授权的签名 即期汇票 支票 拒付汇票 转让人责任 索赔通知 未经授权的背书 损害赔偿追偿 汇票执行
(Amended by Stats. 1996, Ch. 316,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7.)
这项法律规定了处理支票及类似票据的相关责任。如果个人或银行在支票上编码信息或为电子处理而保留支票,他们向其他相关银行保证该信息的正确性。如果存在电子处理协议,则支票的保留和处理应符合该协议。如果有人依赖这些保证,但出现了错误,他们可以就因错误信息而遭受的损失寻求赔偿。
(a)CA 商法 Code § 4209(a) 签发票据后,对票据编码信息的人向任何后续托收银行和付款银行或其他付款人保证该信息已正确编码。如果存款银行的客户进行编码,该银行也作出此项保证。
(b)CA 商法 Code § 4209(b) 依照电子提示协议承诺保留票据的人向任何后续托收银行和付款银行或其他付款人保证票据的保留和提示符合该协议。如果存款银行的客户承诺保留票据,该银行也作出此项保证。
(c)CA 商法 Code § 4209(c) 根据本条获得保证且善意取得该票据的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相当于因违反保证而遭受的损失,加上因违反保证而产生的费用和利息损失。
信息编码 保证 托收银行 付款银行 电子提示 违反保证 票据保留 善意 损害赔偿追偿 存款银行 协议遵守 损失赔偿 支票处理 信息准确性 金融交易错误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29.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法律解释了收取款项的银行(即托收银行)对任何票据(例如支票)及其相关文件或从中获得的款项拥有一种特殊权利,称为“担保权益”。这种权利在以下情况下存在:银行已为该票据提供信用且该信用已被使用或支取;银行已通过信用方式提供可支取资金;或者银行已对其进行了垫付。除非银行收到该票据的最终付款或放弃对其的控制,否则银行的担保权益将持续存在。重要的是,银行行使这项权利不需要正式的担保协议或特殊备案,并且它优先于对该票据或相关文件的其他债权。
(a)CA 商法 Code § 4210(a) 托收银行对票据、任何随附单据或两者之一的收益享有担保权益:
(1)CA 商法 Code § 4210(a)(1) 对于存入账户的票据,以该票据所获信用已被支取或使用的程度为限。
(2)CA 商法 Code § 4210(a)(2) 对于其已提供有权支取信用的票据,以所提供信用的程度为限,无论该信用是否已被支取或是否存在追索权。
(3)CA 商法 Code § 4210(a)(3) 如果其对该票据进行垫付或预支。
(b)CA 商法 Code § 4210(b) 如果一次性收到或根据单一协议收到的多张票据所获信用被部分支取或使用,则担保权益仍存在于所有票据、任何随附单据或两者之一的收益上。就本条而言,先提供的信用先支取。
(c)CA 商法 Code § 4210(c) 托收银行收到票据的最终结清款项,即为其实现对该票据、随附单据和收益的担保权益。只要银行尚未收到票据的最终结清款项,或并非为了托收目的而放弃对票据的占有或对随附单据的占有或控制,则担保权益在该范围内继续存在,并受第9章(自第9101条起)管辖,但以下各项均适用:
(1)CA 商法 Code § 4210(c)(1) 无需担保协议即可使担保权益可强制执行(第9203条(b)款(3)项(A)分项)。
(2)CA 商法 Code § 4210(c)(2) 无需备案即可完善担保权益。
(3)CA 商法 Code § 4210(c)(3) 该担保权益优先于对票据、随附单据或收益的冲突的已完善担保权益。
托收银行 担保权益 票据 信用 支取 垫付 最终结清 占有 控制 优先权 冲突的担保权益 无需协议 无需备案 收益 随附单据
(Amended by Stats. 2006, Ch. 254, Sec. 46. Effective January 1, 2007.)
如果银行希望被认定为支票或类似金融票据的“善意持票人”,那么只要它对该票据拥有担保权益,并且也符合其他必要的法律规定,就视为它已经支付了对价。
为确定其作为善意持票人的地位,银行在对某票据拥有担保权益的范围内,即视为已支付对价,前提是该银行符合第3302条关于构成善意持票人的其他要求。
善意持票人 银行 担保权益 对价确定 金融票据 第3302条 要求符合 地位确定 支票处理 法律认定
(Added by renumbering Section 4209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30.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这项法律解释了银行如何提交一张并非直接通过另一家银行支付的支票或类似票据,方法是向必须付款的人发送书面通知。通知应在付款到期日之前送达,银行必须迅速遵循任何具体的付款指示。如果在到期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营业结束前仍未收到付款或承兑,或者对于即期票据,在通知发出后的第三个银行营业日营业结束前仍未收到,银行可以将该票据标记为未支付(或“拒付”),并告知开票人或背书人发生了什么。
(a)CA 商法 Code § 4212(a) 除非另有指示,托收银行可以向承兑或付款方发送书面通知,告知银行持有该票据以供承兑或付款,从而提交并非由银行支付、通过银行支付或在银行支付的票据。该通知应及时发送,以便在提交到期日或之前收到,并且银行应在其知悉承兑或付款方根据第3501条提出的任何要求后,在下一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满足该要求。
(b)CA 商法 Code § 4212(b) 如果通过通知进行提交,并且在到期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营业结束前,未收到付款、承兑或根据第3501条提出的合规要求,或者,对于即期票据,在通知发出后的第三个银行营业日营业结束前未收到,提交银行可以视该票据为拒付,并通过向任何出票人或背书人发送事实通知来追索。
托收银行 通知提交 拒付票据 银行营业日 承兑或付款 出票人 背书人 书面通知 票据到期 即期票据 提交到期日 第3501条要求 事实通知 营业结束 付款合规
(Added by renumbering Section 4210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31.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法律阐述了银行如何进行支付结算。它指出,结算的方式和时间可以由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规定或协议来决定。如果没有这些规定,通常结算会通过现金或将资金存入联邦储备银行的账户来完成。现金或支票支付在资金或支票寄出后即视为已结算。对于账户转账或授权,结算时间是转账完成或授权发出之时。如果结算不符合这些方式或时间规定,则在收款人接受之前,结算不视为完成。对于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结算在支票最终支付时完成;如果未处理,则在次日午夜截止时间完成。对于账户扣款,只要账户中有足够资金,银行完成扣款后,结算即告完成。
(a)CA 商法 Code § 4213(a) 关于银行的结算,结算方式和时间可由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规章或通知、票据交换所规则等或协议规定。如果没有此类规定,则适用以下条款:
(1)CA 商法 Code § 4213(a)(1) 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记入由收款人持有或指定的联邦储备银行账户。
(2)CA 商法 Code § 4213(a)(2) 结算时间为以下任一情况:
(A)CA 商法 Code § 4213(a)(2)(A) 对于以现金、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进行的结算交付,当现金或支票寄出或交付时。
(B)CA 商法 Code § 4213(a)(2)(B) 对于以记入联邦储备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的结算交付,当记账完成时。
(C)CA 商法 Code § 4213(a)(2)(C) 对于以记入或借记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的结算交付,当记入或借记完成时;或者,对于以授权扣款方式进行的结算交付,当授权发出或交付时。
(D)CA 商法 Code § 4213(a)(2)(D) 对于以资金转账方式进行的结算交付,当根据第11406条 (a) 款向收款人付款时。
(b)CA 商法 Code § 4213(b) 如果结算交付并非通过 (a) 款授权的方式,或者结算时间并非由 (a) 款确定,则在收款人接受结算交付之前,不发生结算。
(c)CA 商法 Code § 4213(c) 如果某项的结算通过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进行,且收款人在其午夜截止时间之前:
(1)CA 商法 Code § 4213(c)(1) 提示或转交支票进行托收,则当支票最终支付时,结算即告完成。
(2)CA 商法 Code § 4213(c)(2) 未能提示或转交支票进行托收,则在收款人的午夜截止时间,结算即告完成。
(d)CA 商法 Code § 4213(d) 如果某项的结算通过授权收款银行从付款银行的账户中扣款进行,则当收款银行完成扣款时,结算即告完成,前提是该账户中有足够资金支付该项金额。
银行结算 联邦储备委员会规章 票据交换所规则 结算方式 结算时间 现金结算 记入账户 账户授权 资金转账 银行本票 出纳员支票 午夜截止时间 可用资金 支票托收 最终支付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33.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法律解释了如果银行向客户支付了支票款项,但后来未能实际收到该支票的付款,会发生什么情况。如果银行发现无法收到付款,它可以从客户账户中收回这笔钱,但必须迅速行动,通常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如果银行拖延太久,可能需要赔偿因延迟造成的任何损失。即使客户已经使用了这笔钱,银行也可以收回,而且这个决定不取决于银行在处理支票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支票是外币,退款金额将根据银行得知无法收到付款当天的汇率计算。
(a)CA 商法 Code § 4214(a) 如果托收银行已就某票据与其客户进行了临时结算,但因拒付、银行暂停支付或其他原因未能收到该票据的最终结算,则该银行可以撤销其已作出的结算,将为该票据给予的任何贷记金额从其客户账户中扣回,或向其客户追回款项,无论其是否能够退回该票据,只要其在午夜截止时间之前或在知悉事实后的更长合理时间内退回该票据或发送事实通知。如果退回或通知延迟超过银行的午夜截止时间或其知悉事实后的更长合理时间,银行可以撤销结算、扣回贷记或向其客户追回款项,但其应对因延迟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撤销、扣回和追回款项的这些权利在银行收到的该票据的结算成为或变为最终结算时终止。
(b)CA 商法 Code § 4214(b) 托收银行在将票据发送或交付给银行的客户或转让人,或根据其指示发送或交付时,即视为退回票据。
(c)CA 商法 Code § 4214(c) 同时也是付款人的存款银行,可以根据管辖付款银行收到票据在其账簿上贷记的退回的条款(第4301节),将票据金额从其客户账户中扣回或追回款项。
(d)CA 商法 Code § 4214(d) 扣回的权利不受以下任何一项影响:
(1)CA 商法 Code § 4214(d)(1) 之前已使用为该票据提供的贷记。
(2)CA 商法 Code § 4214(d)(2) 任何银行未能对该票据尽到普通注意义务,但未能尽到义务的银行仍需承担责任。
(e)CA 商法 Code § 4214(e) 未能扣回或要求退款不影响银行对客户或任何其他方的其他权利。
(f)CA 商法 Code § 4214(f) 如果以美元作为以外币支付的票据价值的等值进行贷记,任何扣回或退款的美元金额应根据银行提供的该外币即期汇率计算,该即期汇率应为有权扣回或退款的人得知其将无法正常收到付款之日盛行的汇率。
托收银行 临时结算 拒付 暂停支付 撤销结算 扣回 向客户追回款项 午夜截止时间 最终结算 退回票据 存款银行 即期汇率 外币 普通注意义务
(Added by renumbering Section 4212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34.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法律解释了银行何时正式支付支票或票据。银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最终支付:以现金支付;结算后无权取消;或临时结算因未及时取消而变为永久结算。如果临时结算仍为临时性质,则不视为最终支付。当银行通过账户交换款项时,这些款项在支付银行正式支付票据时即成为最终结算。如果银行收到支票的最终付款,则必须将该金额记入其客户账户。一旦付款最终确定,客户即可提取资金,除非有其他规定。如果银行既是您存款的银行,也是支付支票的银行,则资金在存款后的第二个银行营业日可用。
(a)CA 商法 Code § 4215(a) 支付银行在首次完成下列任何一项时,即视为最终支付了一项票据:
(1)CA 商法 Code § 4215(a)(1) 以现金支付了该票据。
(2)CA 商法 Code § 4215(a)(2) 对该票据进行了结算,且根据法规、票据交换所规则或协议无权撤销该结算。
(3)CA 商法 Code § 4215(a)(3) 对该票据进行了临时结算,但未能在法规、票据交换所规则或协议允许的时间和方式内撤销该结算。
(b)CA 商法 Code § 4215(b) 如果票据的临时结算未能成为最终结算,则该票据未被最终支付。
(c)CA 商法 Code § 4215(c) 如果提示银行与支付银行之间对票据的临时结算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或通过它们之间账户中的借记或贷记进行,则在提示银行与支付银行之间或提示银行与连续的前手托收银行之间账户中依次记入的票据临时借记或贷记,在支付银行最终支付该票据时即成为最终结算。
(d)CA 商法 Code § 4215(d) 如果托收银行收到一项票据的结算,且该结算已是或将成为最终结算,则该银行须对其客户承担该票据金额的责任,并且在其客户账户中为该票据提供的任何临时贷记也将成为最终贷记。
(e)CA 商法 Code § 4215(e) 在符合 (i) 规定资金可用时间的适用法律以及 (ii) 银行将贷记用于抵销客户债务的任何权利的前提下,银行在客户账户中为票据提供的贷记可作为权利提取:
(1)CA 商法 Code § 4215(e)(1) 如果银行已收到该票据的临时结算,则在该结算成为最终结算,且银行有合理时间接收票据退回,并且在该时间内未收到该票据退回时。
(2)CA 商法 Code § 4215(e)(2) 如果银行既是存款银行又是支付银行,且该票据已最终支付,则在收到该票据后的第二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
(f)CA 商法 Code § 4215(f) 在符合规定资金可用时间的适用法律以及银行将存款用于抵销存款人债务的任何权利的前提下,存款在银行收到存款后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可作为权利提取。
最终支付 临时结算 支付银行 提款可用性 临时贷记 票据交换所 结算撤销 托收银行 存款银行 客户账户 资金可用性 银行营业日 临时结算 对客户的责任
(Added by renumbering Section 4213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35.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节规定了银行在持有或处理支付款项时,在支付最终确定之前或之后停业会发生什么。如果银行在支付最终确定前停止运营,它必须将款项退还给发起人。如果银行已最终确定支付但尚未与客户结算,客户在向银行提出索赔时享有优先权。此外,如果银行已临时结算了一笔款项,只要满足最终确定的条件,该流程仍应完成。最后,如果托收银行从其他方收到最终支付款项后停止运营,付款人也享有优先索赔权。
(a)CA 商法 Code § 4216(a) 如果票据在付款银行或托收银行停止支付时,已在其占有中或进入其占有,且该票据尚未最终支付,则该票据应由破产银行的接管人、受托人或负责人退还给提示银行或破产银行的客户。
(b)CA 商法 Code § 4216(b) 如果付款银行最终支付了票据,但未与其客户或提示银行就该票据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已或将成为最终结算,则票据所有人对付款银行享有优先求偿权。
(c)CA 商法 Code § 4216(c) 如果付款银行或托收银行就票据给予或收到临时结算,并在此后停止支付,则如果最终化在特定时间届满或特定事件发生时自动发生,该停止支付不应妨碍或干预结算的最终化。
(d)CA 商法 Code § 4216(d) 如果托收银行从后续当事人处收到票据结算,且该结算已或将成为最终结算,但该银行在未与其客户就该票据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已或将成为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停止支付,则票据所有人对托收银行享有优先求偿权。
停止支付 付款银行 托收银行 最终支付 优先求偿权 临时结算 结算最终化 银行停业 客户结算 接管人 受托人 负责人 提示银行 银行索赔 自动最终化
(Added by renumbering Section 4214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3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