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4101

Explanation
本法条指出,《统一商法典》的这一部分被称为“银行存款与托收”。

Section § 4102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加州商法不同部分之间如何相互作用。首先,如果不同分部之间存在主题重叠,则有关于哪个分部优先的规则。具体来说,如果存在冲突,本分部优先于第3分部,但第8分部优先于本分部。其次,如果对银行如何处理用于支付或托收的项目存在争议,将适用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

(a)CA 商法 Code § 4102(a) 本分部内的项目,如果也属于第3分部(自第3101条起)和第8分部(自第8101条起)的范围,则受这些分部的管辖。如果存在冲突,本分部管辖第3分部(自第3101条起),但第8分部(自第8101条起)管辖本分部。
(b)CA 商法 Code § 4102(b) 银行对其为提示、支付或托收目的而处理的项目所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受银行所在地法律的管辖。如果是银行分支机构或独立办事处的作为或不作为,其责任受该分支机构或独立办事处所在地法律的管辖。

Section § 41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人们通过协议改变一些银行规定,但你不能达成协议来免除银行不诚信或不谨慎的责任。如果合理,你可以约定“谨慎”的标准。联邦法规和其他银行指导方针被视为协议,即使并非所有人都正式同意。按照这些规定行事通常被认为是谨慎的。因不谨慎造成的损失是票据价值减去即使谨慎也无法挽回的金额;如果存在恶意,可能会增加更多赔偿。

(a)CA 商法 Code § 4103(a) 本分部条款的效力可通过协议变更,但协议各方不得免除银行因缺乏诚信或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或限制因该缺乏或未能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但是,如果衡量银行责任的标准并非明显不合理,各方可通过协议确定这些标准。
(b)CA 商法 Code § 4103(b) 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规章和操作通告、清算所规则以及类似规定,无论处理的票据相关各方是否明确同意,均具有本款 (a) 项下协议的效力。
(c)CA 商法 Code § 4103(c) 经本分部批准或根据联邦储备委员会规章或操作通告采取的行动或不行动,均视为已尽到普通注意义务;并且,在没有特别指示的情况下,符合清算所规则及类似规定或符合本分部未予否决的一般银行业惯例的行动或不行动,初步推定为已尽到普通注意义务。
(d)CA 商法 Code § 4103(d) 本分部对某些程序的规定或批准,并不意味着不批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合理的其他程序。
(e)CA 商法 Code § 4103(e) 因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处理票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为票据金额减去即使尽到普通注意义务也无法实现的金额。如果还存在恶意,则包括当事人因此遭受的任何其他直接损害。

Section § 4104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法律特定分部中使用的银行术语。例如,“账户”包括各种银行账户类型,但不包括存单。“银行营业日”指银行通常开放办理大部分业务的时间。它还明确了“汇票”、“受票人”和“午夜截止时间”等术语在银行语境中的含义。本质上,它为银行运营、托收或支付票据以及银行内的客户关系提供了清晰的语言解释。

(a)CA 商法 Code § 4104(a) 在本分部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1)CA 商法 Code § 4104(a)(1) “账户”指银行的任何存款或信用账户,包括活期、定期、储蓄、存折、股份汇票或类似账户,但不包括以存单为凭证的账户。
(2)CA 商法 Code § 4104(a)(2) “下午”指一天中从中午到午夜的时段。
(3)CA 商法 Code § 4104(a)(3) “银行营业日”指银行向公众开放以实质性开展其所有银行职能的一天中的部分时间。
(4)CA 商法 Code § 4104(a)(4) “票据交换所”指定期清算票据的银行或其他付款人协会。
(5)CA 商法 Code § 4104(a)(5) “客户”指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或银行已同意为其托收票据的人,包括在另一家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
(6)CA 商法 Code § 4104(a)(6) “跟单汇票”指在承兑或付款前,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须收到指定单据、凭证证券 (Section 8102) 或无凭证证券指令 (Section 8102),或其他凭证、声明或类似文件后方可承兑或付款的汇票。
(7)CA 商法 Code § 4104(a)(7) “汇票”指 Section 3104 所定义的汇票,或除票据外,属于指令的票据。
(8)CA 商法 Code § 4104(a)(8) “受票人”指汇票中被指令付款的人。
(9)CA 商法 Code § 4104(a)(9) “票据”指银行处理的用于托收或付款的票据或支付金钱的承诺或指令。该术语不包括受 Division 11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11101) 管辖的支付指令或信用卡或借记卡凭条。
(10)CA 商法 Code § 4104(a)(10) “午夜截止时间”就银行而言,是指其收到相关票据或通知的银行营业日或采取行动的时间开始计算的银行营业日之后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的午夜,以较晚者为准。
(11)CA 商法 Code § 4104(a)(11) “结清”指以现金、通过票据交换所结清、以借记或贷记或通过汇款,或以其他约定方式支付。结清可以是暂时的或最终的。
(12)CA 商法 Code § 4104(a)(12) “暂停支付”就银行而言,指其已被监管机构命令关闭,或已任命公职人员接管,或其停止或拒绝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进行支付。
(b)CA 商法 Code § 4104(b) 适用于本分部及其出现条款的其他定义是:
“电子提示协议”
Section 4110
“银行”
Section 4105
“托收银行”
Section 4105
“存款银行”
Section 4105
“中间银行”
Section 4105
“付款银行”
Section 4105
“提示银行”
Section 4105
“提示通知”
Section 4110
(c)CA 商法 Code § 4104(c) 其他分部中的以下定义适用于本分部:
“承兑”
Section 3409
“更改”
Section 3407
“银行本票”
Section 3104
“存单”
Section 3104
“保付支票”
Section 3409
“支票”
Section 3104
“控制”
Section 7106
“正当持票人”
Section 3302
“票据”
Section 3104
“拒付通知”
Section 3503
“指令”
Section 3103
“普通注意义务”
Section 3103
“有权强制执行的人”
Section 3301
“提示”
Section 3501
“承诺”
Section 3103
“证明”
Section 3103
“银行汇票”
Section 3104
“未经授权的签名”
Section 3403

Section § 4105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处理支票等票据的不同类型银行。它描述了“银行”是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收款银行”是第一个处理支票等票据的银行,“付款银行”是预期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它还定义了“中间银行”是处理票据但既非首次处理也非支付款项的银行,“托收银行”是除付款银行外处理票据的银行,以及“提示银行”是除预期付款银行外提示票据以供付款的银行。

在本分部中:
(1)CA 商法 Code § 4105(1) “银行”指从事银行业务的个人或机构,包括储蓄银行、储蓄贷款协会、信用合作社或信托公司。
(2)CA 商法 Code § 4105(2) “收款银行”指首次接收票据的银行,即使它同时也是付款银行,除非该票据是柜台即时支付的。
(3)CA 商法 Code § 4105(3) “付款银行”指汇票的受票人银行。
(4)CA 商法 Code § 4105(4) “中间银行”指在托收过程中票据被转交的银行,但不包括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
(5)CA 商法 Code § 4105(5) “托收银行”指处理票据托收的银行,但不包括付款银行。
(6)CA 商法 Code § 4105(6) “提示银行”指提示票据的银行,但不包括付款银行。

Section § 4106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当支票或类似票据提及某银行是“经由该银行支付”或“在该银行支付”时会发生什么。在这两种情况下,该银行都被视为代收银行,这意味着它负责处理付款,但不能自行支付该票据。该票据必须通过该银行提示付款。此外,如果汇票指定了非银行的付款人,并且不清楚所提及的银行是协助支付还是仅仅处理付款,那么该银行的角色仅限于处理付款。

(a)CA 商法 Code § 4106(a) 如果票据声明其“经由”票据中指明的银行支付,则 (1) 该票据将该银行指定为代收银行,且其本身并不授权该银行支付该票据,以及 (2) 该票据只能由该银行或通过该银行提示付款。
(b)CA 商法 Code § 4106(b) 如果票据声明其“在”票据中指明的银行支付,则 (1) 该票据将该银行指定为代收银行,且其本身并不授权该银行支付该票据,以及 (2) 该票据只能由该银行或通过该银行提示付款。
(c)CA 商法 Code § 4106(c) 如果汇票指定非银行付款人,且不明确汇票中指明的银行是共同付款人还是代收银行,则该银行是代收银行。

Section § 41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确定银行相关行动的时限或地点时,银行的每个分支机构或独立办事处都将被视为一家独立的银行。这意味着,任何银行行动或发送通知的时限和地点都将根据每个分支机构单独计算。

根据本分部以及第3分部(自第3101条起)的规定,为计算采取行动、发出通知或指令的时限以及确定其地点之目的,银行的分支机构或独立办事处应被视为一家独立的银行。

Section § 410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银行设定一个具体时间,下午2点或更晚,作为处理资金和交易的截止时间。如果银行在这个截止时间之后或银行营业日结束后收到资金或存款,则视为在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收到。
(a)CA 商法 Code § 4108(a) 为了有时间处理票据、核对余额并进行必要的账务记录以确定其当日头寸,银行可以规定下午2点或更晚的时间作为处理资金和票据以及进行账务记录的截止时间。
(b)CA 商法 Code § 4108(b) 任何一天在如此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或在银行营业日结束后收到的票据或存款,可以视为在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收到。

Section § 4109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托收银行在收取非银行付款人开具的款项时,即使未经相关方批准,也可以将截止日期延长最多两个额外工作日,以确保收款。这不会影响开具支票的人或背书人的责任。此外,如果银行因通讯中断、设备故障或紧急情况等不可控因素而延误,只要银行在当时情况下尽到应有的勤勉,其延误即可免责。

(a)CA 商法 Code § 4109(a) 除非另有指示,托收银行在善意努力确保针对非银行付款人开具的特定票据的付款时,无论是否获得任何相关人员的批准,可以放弃、修改或延长本法典规定或允许的时限,期限不超过两个额外银行营业日,且不免除出票人或背书人的责任,也不对其转让人或前手承担责任。
(b)CA 商法 Code § 4109(b) 托收银行或付款银行的延误,如果超过本法典规定或允许的时限或指示,在以下情况下可免责:(1) 延误是由于通讯或计算机设施中断、其他银行暂停支付、战争、紧急情况、设备故障或银行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况造成的,并且 (2) 银行已根据情况要求尽到应有的勤勉。

Section § 41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是“电子提示协议”。简单来说,它允许银行或类似机构使用支票的电子图像或详细信息,而不是实际的纸质支票。该协议可以规定如何处理这些图像或详细信息,例如如何提示、留存,甚至是否被拒付或承兑。当收到此电子通知时,票据即被视为“已提示”,并且本法中提及的“票据”或“支票”通常指这种电子版本,除非明确指代原始版本。

(a)CA 商法 Code § 4110(a) “电子提示协议”指一项协议、票据交换所规则或联邦储备银行条例或操作通告,规定票据的提示可以通过传输票据图像或描述票据的信息(“提示通知”)进行,而非交付票据本身。该协议可规定关于受该协议约束的票据的留存、提示、支付、拒付及其他事项的程序。
(b)CA 商法 Code § 4110(b) 根据提示协议进行的票据提示,在收到提示通知时完成。
(c)CA 商法 Code § 4110(c) 如果提示是通过提示通知进行的,本分部中提及的“票据”或“支票”指提示通知,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

Section § 41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你想根据本特定分部采取法律行动来强制执行一项责任、义务或权利,你必须在问题首次出现之日起三年内启动这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