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1
Section § 4101
Section § 4102
本节解释了加州商法不同部分之间如何相互作用。首先,如果不同分部之间存在主题重叠,则有关于哪个分部优先的规则。具体来说,如果存在冲突,本分部优先于第3分部,但第8分部优先于本分部。其次,如果对银行如何处理用于支付或托收的项目存在争议,将适用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
Section § 4103
这项法律允许人们通过协议改变一些银行规定,但你不能达成协议来免除银行不诚信或不谨慎的责任。如果合理,你可以约定“谨慎”的标准。联邦法规和其他银行指导方针被视为协议,即使并非所有人都正式同意。按照这些规定行事通常被认为是谨慎的。因不谨慎造成的损失是票据价值减去即使谨慎也无法挽回的金额;如果存在恶意,可能会增加更多赔偿。
Section § 4104
本节定义了法律特定分部中使用的银行术语。例如,“账户”包括各种银行账户类型,但不包括存单。“银行营业日”指银行通常开放办理大部分业务的时间。它还明确了“汇票”、“受票人”和“午夜截止时间”等术语在银行语境中的含义。本质上,它为银行运营、托收或支付票据以及银行内的客户关系提供了清晰的语言解释。
Section § 4105
本法律定义了处理支票等票据的不同类型银行。它描述了“银行”是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收款银行”是第一个处理支票等票据的银行,“付款银行”是预期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它还定义了“中间银行”是处理票据但既非首次处理也非支付款项的银行,“托收银行”是除付款银行外处理票据的银行,以及“提示银行”是除预期付款银行外提示票据以供付款的银行。
Section § 4106
本节解释了当支票或类似票据提及某银行是“经由该银行支付”或“在该银行支付”时会发生什么。在这两种情况下,该银行都被视为代收银行,这意味着它负责处理付款,但不能自行支付该票据。该票据必须通过该银行提示付款。此外,如果汇票指定了非银行的付款人,并且不清楚所提及的银行是协助支付还是仅仅处理付款,那么该银行的角色仅限于处理付款。
Section § 4107
这项法律规定,在确定银行相关行动的时限或地点时,银行的每个分支机构或独立办事处都将被视为一家独立的银行。这意味着,任何银行行动或发送通知的时限和地点都将根据每个分支机构单独计算。
Section § 4108
Section § 4109
本法律条款解释,托收银行在收取非银行付款人开具的款项时,即使未经相关方批准,也可以将截止日期延长最多两个额外工作日,以确保收款。这不会影响开具支票的人或背书人的责任。此外,如果银行因通讯中断、设备故障或紧急情况等不可控因素而延误,只要银行在当时情况下尽到应有的勤勉,其延误即可免责。
Section § 4110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是“电子提示协议”。简单来说,它允许银行或类似机构使用支票的电子图像或详细信息,而不是实际的纸质支票。该协议可以规定如何处理这些图像或详细信息,例如如何提示、留存,甚至是否被拒付或承兑。当收到此电子通知时,票据即被视为“已提示”,并且本法中提及的“票据”或“支票”通常指这种电子版本,除非明确指代原始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