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6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个人支付金融文件(例如支票)的义务如何被取消。当事人的义务可以通过特定行为或协议解除,这类似于履行一份简单合同。但是,如果其他人不知道这种取消而获得了该文件的权利,那么原始的支付义务仍然有效。

(a)CA 商法 Code § 3601(a) 一方支付票据的义务,按照本分部的规定解除,或通过与该方达成的行为或协议解除,该行为或协议将解除简单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b)CA 商法 Code § 3601(b) 一方义务的解除,对未获解除通知而取得票据正当持有人权利的人无效。

Section § 360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当对金融票据(例如支票)进行付款时,付款人的义务何时解除。通常情况下,向应收款人付款会解除付款人的责任,即使有其他人声称拥有这笔钱。但是,如果存在法院命令阻止付款,或者有人对支票提出索赔并提供赔偿,那么如果付款人支付给了错误的人,其义务就不会解除。此外,如果付款人明知支票是失窃的,却仍然支付给不应持有该支票的人,其义务也不会解除。

(a)CA 商法 Code § 3602(a) 受 (b) 款约束,票据在付款范围内视为已支付,条件是 (1) 由负有支付票据义务的一方或其代表支付,以及 (2) 支付给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在付款范围内,负有支付票据义务的一方的义务即告解除,即使付款时明知有他人根据第 3306 条对该票据提出索赔。
(b)CA 商法 Code § 3602(b) 在下列任一情况适用时,一方支付票据的义务不根据 (a) 款解除:
(1)CA 商法 Code § 3602(b)(1) 根据第 3306 条对票据提出的索赔可对抗收款方,且 (A) 付款人明知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禁令或类似程序禁止支付该款项,或 (B) 对于非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或保付支票的票据,付款方已从对票据拥有索赔权的人那里接受了因拒绝向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付款而造成的损失赔偿。
(2)CA 商法 Code § 3602(b)(2) 付款人明知该票据是失窃票据,并支付给其明知非法占有该票据的人。

Section § 3603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当有人尝试偿还涉及支付工具(例如支票)的债务时会发生什么。首先,如果欠款人尝试支付,而有权要求支付的人拒绝接受,那么对于任何共同签署人或可能追索债务的担保人来说,该债务在要约金额范围内被视为已解除(或减少)。其次,如果支付被提出但被拒绝,则欠款人无需支付从到期日开始的该金额的利息。此外,如果欠款人准备好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支付,则视同他们已经实际支付。

Section § 36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有权强制执行法律文件(如支票或本票)的人,可以解除他人支付该文件的义务。这可以通过他们故意放弃文件、销毁文件或将其标记为已取消来实现。或者,他们可以签署一份文件,声明他们不会采取法律行动来强制执行。然而,仅仅在处理过程中销毁支票并不能解除其支付义务。此外,如果你划掉签名或将其标记为已取消,这不会改变从他人那里获得支票的人的合法权利。

(a)CA 商法 Code § 3604(a) 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无论有无对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除一方支付票据的义务:(1) 通过故意的自愿行为,例如将票据交还给该方、销毁、污损或注销票据、注销或划掉该方的签名,或在票据上添加表明解除义务的文字;或 (2) 通过同意不起诉或以其他方式通过签署的记录放弃对该方的权利。一方支付支票的义务不会仅仅因为在从支票中提取信息并制作支票图像,随后将信息和图像传输以供支付的过程中销毁支票而解除。
(b)CA 商法 Code § 3604(b) 根据 (a) 款注销或划掉背书不影响一方从该背书获得的地位和权利。

Section § 3605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各种情况下,签署了可转让票据(如支票或本票)的人如何可以免除其偿还承诺。它澄清,当主要当事人的义务被取消时,这不影响对该当事人享有追索权的人。然而,如果付款日期被延长或条款被显著修改,那些为票据提供担保的人可能会被解除义务,前提是他们能证明这些改变给他们造成了损失。如果担保物(用于担保债务的财产或资产)被低估或被释放,那些担保人也可能部分或完全解除其义务。法律还描述了在何种条件下,某人可以主张他们不再对付款负责,例如当做出改变的人事先知道情况时。

(a)CA 商法 Code § 3605(a) 在本节中,“背书人”一词包括负有第3414条(d)款所述义务的出票人。
(b)CA 商法 Code § 3605(b) 根据第3604条解除当事人支付票据的义务,不解除对被解除义务的当事人享有追索权的背书人或融通当事人的义务。
(c)CA 商法 Code § 3605(c) 如果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无论有无对价,同意延长当事人支付票据义务的到期日,该延长解除对义务被延长的当事人享有追索权的背书人或融通当事人的义务,只要背书人或融通当事人证明该延长就追索权而言给背书人或融通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d)CA 商法 Code § 3605(d) 如果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无论有无对价,同意对当事人义务进行实质性修改,而非延长到期日,该修改解除对义务被修改的人享有追索权的背书人或融通当事人的义务,只要该修改就追索权而言给背书人或融通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背书人或融通当事人因该修改而遭受的损失等于追索权的金额,除非强制执行票据的人证明该修改未造成损失,或者该修改造成的损失金额小于追索权的金额。
(e)CA 商法 Code § 3605(e) 如果当事人支付票据的义务由担保权益担保,且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损害了担保权益的价值,则对债务人享有追索权的背书人或融通当事人的义务在损害范围内被解除。担保权益的价值受损,其程度为 (1) 该权益的价值减少至低于主张解除义务的当事人追索权金额的数额,或 (2) 该权益价值的减少导致追索权金额超出该权益价值的数额增加。证明损害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解除义务的当事人。
(f)CA 商法 Code § 3605(f) 如果当事人的义务由非融通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权益担保,且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损害了担保权益的价值,则任何对该担保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义务被解除,只要该损害导致主张解除义务的当事人支付的金额超过在未发生损害情况下其本应支付的金额,并考虑到分担权。如果主张解除义务的当事人是根据(e)款无权解除义务的融通当事人,该当事人被视为享有基于连带责任的分担权,而非求偿权。证明损害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解除义务的当事人。
(g)CA 商法 Code § 3605(g) 根据(e)款或(f)款,损害担保权益的价值包括 (1) 未能取得或维持担保权益的完善或登记,(2) 释放担保物而未以等值担保物替代,(3) 未能履行根据第9编(自第9101条起)或其他法律对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次级责任人负有的保全担保物价值的义务,或 (4) 未能遵守处置担保物的适用法律。
(h)CA 商法 Code § 3605(h) 融通当事人不根据(c)、(d)或(e)款解除义务,除非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知道该融通,或根据第3419条(c)款收到该票据系为融通而签署的通知。
(i)CA 商法 Code § 3605(i)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不根据本节解除义务:(1) 主张解除义务的当事人同意作为解除义务基础的事件或行为,或 (2) 票据或当事人的单独协议规定放弃根据本节解除义务,无论是明确规定还是通过表明当事人放弃基于保证或担保物损害的抗辩的概括性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