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只对支票、合同等财务文件上的付款负责,前提是你本人或合法代表你的人签署了它。如果是别人替你签的,那只有在他们根据特定规定被授权这样做的情况下才算数。
一个人不对票据承担责任,除非 (a) 该人签署了该票据,或者 (b) 该人由签署该票据的代理人或代表所代表,并且该签名根据第3402条对被代表的人具有约束力。
承担责任 票据 签署 代理人 代表 签名约束力 财务文件 Section 3402 责任 法律授权 合同签名 支票背书 授权 代表权
(Amended by Stats. 2023, Ch. 210, Sec. 13. (SB 95) Effective January 1, 2024.)
本法律规定了当一个人作为他人的代理人签署文件或支票时的情况。如果他们的签名是经过授权的,那么就如同被代理人亲自签署一样。如果签名明确表明是代表他人签署的,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签名没有明确显示是代表他人签署,或者被代理人未被指明,代理人可能需要承担责任,除非他们能证明所有相关方都明白代理人无意承担责任。如果签署支票时未注明代理人身份,但支票与被代理人的账户相关联且签名是授权的,则签署人不对该支票承担责任。
(a)CA 商法 Code § 3402(a) 如果一个人作为代理人行事或声称作为代理人行事,通过签署被代理人的姓名或签署人自己的姓名来签署一份文书,则被代理人受该签名的约束,其约束程度与该签名在一份简单合同上时被代理人受约束的程度相同。如果被代理人受约束,则代理人的签名即为“被代理人的授权签名”,且被代理人对该文书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在该文书中被指明。
(b)CA 商法 Code § 3402(b) 如果代理人在一份文书上签署代理人自己的姓名,且该签名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签名,则适用以下规则:
(1)CA 商法 Code § 3402(b)(1) 如果签名的形式明确显示该签名是代表在文书中被指明的被代理人签署的,则代理人不对该文书承担责任。
(2)CA 商法 Code § 3402(b)(2) 受制于 (c) 款,如果 (A) 签名的形式未能明确显示该签名是以代理人身份签署的,或 (B) 被代理人未在文书中被指明,则代理人对善意持有人承担文书责任,该善意持有人在取得该文书时,并不知道代理人无意对该文书承担责任。对于任何其他人,代理人对该文书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证明原始当事人无意让代理人对该文书承担责任。
(c)CA 商法 Code § 3402(c) 如果代理人作为支票的出票人签署代理人自己的姓名,但未注明代理人身份,且该支票可从支票上指明的被代理人的账户中支付,则如果该签名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签名,签署人不对该支票承担责任。
代理人签名 授权签名 文书责任 明确的签名 代理人身份 被代理人 签名责任 支票出票人 善意持有人 代理人身份 对文书承担责任 支票支付 签名授权 文书签署 代理人签署规则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简单来说,如果一个人在没有适当授权的情况下签署文件,该签名通常无效,除非有人真诚地支付或接受该文件作为有价值的凭证。这种未经授权的签名,如果相关方事后同意,也可以变得有效。如果一份文件需要多个签名才能生效,但其中一个签名缺失,那么该组织的签名就不算数。此外,如果有人在没有适当授权的情况下签署,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该未经授权的签名被视为有效,他们仍然可能面临法律后果。
(a)CA 商法 Code § 3403(a) 除非本分部或第4分部(自第4101条起)另有规定,未经授权的签名无效,但对于善意支付票据或为取得票据而支付对价的人而言,该签名可视为未经授权的签署人的签名。未经授权的签名可为本分部的所有目的而追认。
(b)CA 商法 Code § 3403(b) 如果需要一人以上的签名才能构成组织的授权签名,则当缺少其中一个必要的签名时,该组织的签名即为未经授权。
(c)CA 商法 Code § 3403(c) 做出未经授权签名的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不受本分部中任何使未经授权签名在本分部目的下有效的规定的影响。
未经授权的签名 追认的签名 授权签署人 签名有效性 组织签名 未经授权签署的责任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签名授权 文件有效性 善意接受 必要签名 未经授权签署人的后果 未经授权的文件批准 未经授权签署的法律后果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法律规定了某人通过冒充他人,欺骗银行或发行方,使其发行金融票据(如支票)的情况。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并且有人善意地支付或取得支票的对价,那么该支票的背书将被视为合法收款人所签。本法律还涉及支票是为虚构人开具,或实际收款人无权获得任何权益的情况。如果支票被善意使用,即使不是最初预期的收款人,也被视为合法背书。如果处理支票的人未尽到普通注意义务,并因此导致损失(例如错误支付款项),那么疏忽方可能需要赔偿其造成的损失。
(a)CA 商法 Code § 3404(a) 如果冒名顶替者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冒充票据的收款人或经授权代表收款人行事的人,诱使票据发行人将票据发行给该冒名顶替者,或发行给与该冒名顶替者协同行动的人,则任何人以收款人名义对该票据进行的背书,对于善意支付票据或为获得对价或托收而取得票据的人而言,视为收款人的有效背书。
(b)CA 商法 Code § 3404(b) 如果 (i) 其意图决定票据应付给何人的个人(第3110条 (a) 款或 (b) 款)不打算让被指定为收款人的人对票据拥有任何权益,或者 (ii) 票据中被指定为收款人的人是虚构的人,则在票据通过特别背书转让之前,适用以下规则:
(1)CA 商法 Code § 3404(b)(1) 任何占有该票据的人即为其持有人。
(2)CA 商法 Code § 3404(b)(2) 任何人以票据中载明的收款人名义进行的背书,对于善意支付票据或为获得对价或托收而取得票据的人而言,视为收款人的有效背书。
(c)CA 商法 Code § 3404(c) 根据 (a) 款或 (b) 款,如果 (1) 背书是以与收款人姓名实质上相似的姓名进行的,或者 (2) 票据,无论是否背书,被存入存款银行的与收款人姓名实质上相似的账户中,则该背书是以收款人名义进行的。
(d)CA 商法 Code § 3404(d) 对于适用 (a) 款或 (b) 款的票据,如果支付票据或为获得对价或托收而取得票据的人在支付或取得票据时未尽到普通注意义务,且该未尽义务导致了因支付票据而产生的损失,则承担损失的人可以在未尽普通注意义务导致损失的范围内,向未尽普通注意义务的人追偿。
冒名顶替者 金融票据 背书 收款人 善意 虚构人 转让 实质相似 存款银行 普通注意义务 损失追偿 发行人 诱使 特别背书 协同行动者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这项法律解释了当雇员(包括独立承包商或其雇员)以欺诈方式错误地背书支票或类似票据时会发生什么。如果负责处理此类票据的雇员通过背书不属于他们的支票而实施欺诈,那么如果该背书与收款人的姓名相似,它仍然可以被视为合法有效。当有人在支付或接受支票时不够谨慎,并且这种疏忽导致了欺诈造成的损失时,他们可能需要承担这部分损失。该法律还明确了对支票负有职责的含义。
(a)CA 商法 Code § 3405(a) 在本节中:
(1)CA 商法 Code § 3405(a)(1) “雇员”包括独立承包商以及雇主聘用的独立承包商的雇员。
(2)CA 商法 Code § 3405(a)(2) “欺诈性背书”是指 (A) 就应付给雇主的票据而言,伪造的、声称是雇主背书的背书,或 (B) 就雇主为出票人的票据而言,伪造的、声称是指定收款人背书的背书。
(3)CA 商法 Code § 3405(a)(3) “票据职责”是指 (A) 代表雇主签署或背书票据的权限,(B) 为记账目的、存入账户或作其他处置而处理雇主收到的票据的权限,(C) 准备或处理以雇主名义发行的票据的权限,(D) 提供信息以确定将以雇主名义发行的票据收款人姓名或地址的权限,(E) 控制将以雇主名义发行的票据处置的权限,或 (F) 以负责任的身份对票据进行其他操作的权限。“票据职责”不包括仅仅允许雇员接触正在储存或运输中、或作为收发邮件一部分的票据或空白或不完整的票据表格,或类似接触的权限。
(b)CA 商法 Code § 3405(b) 为了确定善意支付票据或为价值或托收而取得票据的人的权利和责任,如果雇主将票据职责委托给雇员,并且该雇员或与该雇员协同行动的人对票据进行了欺诈性背书,则如果该背书是以该收款人的名义作出的,则该背书作为该收款人的背书是有效的。如果支付票据或为价值或托收而取得票据的人在支付或取得票据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并且该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导致了欺诈造成的损失,则承担损失的人可以向未能尽到谨慎义务的人追偿,追偿金额以未能尽到谨慎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为限。
(c)CA 商法 Code § 3405(c) 根据 (b) 款,如果 (1) 背书是以与该收款人姓名基本相似的姓名作出的,或 (2) 票据(无论是否背书)存入存款银行的账户,且该账户的名称与该收款人姓名基本相似,则该背书被视为以应付票据收款人的名义作出。
欺诈性背书 独立承包商 雇员职责 票据背书 收款人伪造 雇主支票 支票处理权限 记账欺诈 存款银行 负责任的身份 谨慎义务 损失追偿 伪造背书 支票欺诈责任 背书相似性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如果某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文件被篡改或出现伪造签名,那么他们不能因此去指责善意支付或接受该文件并为此付出价值的另一个人。然而,如果双方都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了损失,那么他们将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来分担损失。提出对方有过失的一方需要证明这一点;但如果是关于分担损失的情况,则举证责任在于声称自己没有过失的一方。
(a)CA 商法 Code § 3406(a) 一个人因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而导致票据被篡改或伪造签名,则不得就该篡改或伪造向善意支付票据或为价值或托收而取得票据的人主张。
(b)CA 商法 Code § 3406(b) 根据 (a) 款,如果主张排除的人在支付或取得票据时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且该未能尽到义务导致损失,则该损失应在被排除的人和主张排除的人之间分配,分配比例根据双方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对损失的贡献程度确定。
(c)CA 商法 Code § 3406(c) 根据 (a) 款,证明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排除的人承担。根据 (b) 款,证明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被排除的人承担。
普通注意义务 票据篡改 伪造签名 善意支付 损失分配 过失证明 举证责任 合理注意 文件伪造 共同过失 排除主张 价值托收 损失分担 伪造主张 举证责任分配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节定义了金融票据(如合同或支票)中“篡改”的含义。“篡改”是指任何未经授权的更改或添加,影响了当事人根据该票据所承担的义务。如果篡改是欺诈性进行的,受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免除其义务,除非他们同意了该篡改或在法律上被禁止提出异议。然而,银行或善意处理被篡改票据且不知情篡改的人,可以强制执行该票据的原始条款;如果是不完整票据后来被篡改的,则可以强制执行其补全后的条款。
(a)CA 商法 Code § 3407(a) “篡改”指 (1) 未经授权地更改票据,旨在以任何方式修改当事人的义务,或 (2) 未经授权地对与当事人义务相关的不完整票据添加文字、数字或其他更改。
(b)CA 商法 Code § 3407(b) 除 (c) 款另有规定外,欺诈性篡改解除受其影响的当事人的义务,除非该当事人同意或被禁止主张该篡改。其他任何篡改均不解除当事人的义务,且该票据可按其原始条款强制执行。
(c)CA 商法 Code § 3407(c) 支付欺诈性篡改票据的付款银行或受票人,或善意且不知情该篡改而为对价取得该票据的人,可就该票据强制执行权利 (1) 依据其原始条款,或 (2) 若为未经授权补全而篡改的不完整票据,则依据其补全后的条款。
篡改 未经授权的更改 不完整票据 解除义务 欺诈性篡改 付款银行 受票人 原始条款 善意 未经授权的补全 主张篡改 支付被篡改票据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支票或汇票不会自动将资金从账户所在的银行转出。在银行同意支付之前,银行不负责支付该支票。
支票 汇票 资金转让 付款人 银行责任 承兑 支付责任 金融交易 票据责任 银行承兑 资金转移 汇票操作 支票转让 货币转让 支票处理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在本节中,“承兑”是指受票人(即应付款的个人或银行)签署汇票,同意按照提示支付。这可以仅仅是他们的签名,并在通知相关人员或收到已签署的汇票时生效。即使汇票不完整、逾期或之前被拒付,也可以承兑。如果汇票应在规定时间后付款但未注明日期,持票人可以善意地补填日期。“保付支票”是指银行同意支付的支票,并通过在支票上的书写或签名确认。银行没有义务保付支票,不保付不代表支票被拒付。
(a)CA 商法 Code § 3409(a) “承兑”是指受票人签署的同意按照提示支付汇票的协议。承兑应写在汇票上,可以仅由受票人的签名构成。承兑可随时作出,并在根据指示发出通知或为使任何人获得承兑权利而交付已承兑汇票时生效。
(b)CA 商法 Code § 3409(b) 即使汇票未经出票人签署、不完整、已逾期或已被拒付,仍可承兑。
(c)CA 商法 Code § 3409(c) 如果汇票在见票后固定期限内付款,且承兑人未注明承兑日期,持票人可以善意地补填日期以完成承兑。
(d)CA 商法 Code § 3409(d) “保付支票”是指由出票银行承兑的支票。承兑可以按照 (a) 款的规定作出,也可以通过在支票上书写表明该支票已保付的文字作出。支票的受票人没有义务保付支票,拒绝保付不构成支票的拒付。
承兑 受票人 签署协议 汇票 保付支票 银行保付 持票人 提示 逾期汇票 拒付支票 补填日期 签名要求 承兑通知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这项法律规定了受票人(即应付款方)如何更改汇票(一种支付指令)的条款。如果受票人更改了条款,而持票人不同意,持票人可以视该汇票为不获承兑,即未按原样接受。仅仅声明汇票将在某特定银行付款的承兑,并不会改变汇票条款,除非承兑明确指出只能在该银行付款。如果持票人同意这些更改,那么其他相关方,例如汇票的背书人,除非他们也同意这些更改,否则其责任将被解除。
(a)CA 商法 Code § 3410(a) 如果受票人的承兑条款与提示的汇票条款不符,持票人可以拒绝承兑,并将汇票视为不获承兑。在这种情况下,受票人可以撤销承兑。
(b)CA 商法 Code § 3410(b) 承兑在特定银行或美国境内特定地点付款,并不会改变汇票条款,除非承兑声明汇票仅在该银行或地点付款。
(c)CA 商法 Code § 3410(c) 如果持票人同意变更汇票条款的承兑,则未明确同意该承兑的各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义务解除。
受票人承兑 汇票条款 变更承兑 不获承兑的汇票 持票人拒绝 特定银行付款 承兑同意 出票人义务 背书人解除责任 在某地付款 承兑撤销 条款变更 支付指令 汇票提示 承兑修改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节阐述了当一家银行(称为“责任银行”)未能支付保付支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汇票时会发生什么。如果银行不当地拒绝支付这些支票,本应收到款项的人可以要求赔偿其费用和利息损失,如果他们事先告知银行需要这笔钱的特殊原因,还可能获得更多赔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银行可以拒绝支付:如果银行已暂停所有支付,如果对要求付款的人存在有效的抗辩或索赔,如果银行不确定谁应该收到款项,或者如果支付是非法的。
(a)CA 商法 Code § 3411(a) 在本节中,“责任银行”指保付支票的承兑人或从开立人处购买的银行本票或银行汇票的开立人。
(b)CA 商法 Code § 3411(b) 如果责任银行不当地 (1) 拒绝支付银行本票或保付支票,(2) 停止支付银行汇票,或 (3) 拒绝支付已遭拒付的银行汇票,则主张强制执行该支票权利的人有权获得因未付款而产生的费用和利息损失的赔偿,并且如果责任银行在收到导致该等损失的特定情况通知后仍拒绝支付,则可追偿间接损失。
(c)CA 商法 Code § 3411(c) 根据 (b) 款产生的费用或间接损失在以下情况下不可追偿,即责任银行拒绝支付的原因是 (1) 银行暂停支付,(2) 责任银行主张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可对抗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的银行索赔或抗辩,(3) 责任银行对要求付款的人是否为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存在合理怀疑,或 (4) 法律禁止支付。
责任银行 保付支票 银行本票 银行汇票 拒绝支付 不当拒绝 费用赔偿 利息损失 间接损失 银行暂停支付 合法索赔 强制执行权 禁止支付 合理怀疑 未付款后果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签发本票、银行本票或类似汇票的人,必须按照票据上的内容支付。支付的依据是票据首次签发时的条款,或者如果票据最初不完整,则依据其补齐后的条款。这项支付义务是针对那些有权要求支付票据的人,或者那些背书了票据并最终支付了票据的人。
出票人 本票 银行本票 汇票 支付义务 条款 签发 持有人 不完整票据 补齐后的条款 有权强制执行 背书人 支付票据 第 (3115) 条 第 (3407) 条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如果有人承兑了一张汇票(这就像一个支付特定金额的承诺),他们必须按照承兑时的条款支付。如果他们同意了汇票的更改,他们就按照更改后的条款支付。如果承兑时汇票不完整,他们则根据汇票完成后(的条款)支付,但要在一定的法律限制内。这项支付义务是针对那些可以合法强制执行汇票的人,或者那些已经支付了汇票的人。当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时,它必须支付所声明的金额。但如果保付或承兑没有声明金额,并且有人在将其出售给一个善意的新持有人之前篡改以增加金额,那么银行支付的是新持有人收到该票据时的原始金额。
(a)CA 商法 Code § 3413(a) 汇票承兑人有义务支付汇票 (1) 按照其被承兑时的条款,即使承兑书声明该汇票“按原样出票”或类似条款支付;(2) 如果承兑改变了汇票的条款,则按照改变后的汇票条款支付;或 (3) 如果承兑的是一份不完整的票据,则在第3115条和第3407条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其完成后(的)条款支付。该义务应向有权强制执行汇票的人,或根据第3414条或第3415条已支付汇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履行。
(b)CA 商法 Code § 3413(b) 如果支票的保付或汇票的其他承兑声明了保付或承兑的金额,则承兑人的义务就是该金额。如果 (1) 保付或承兑未声明金额,(2) 票据金额随后被提高,且 (3) 票据随后被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承兑人的义务是正当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时的金额。
承兑人义务 汇票条款 不完整票据 保付金额 正当持票人 条款变更 按原样出票 增加的金额 法律强制执行 背书人支付 汇票转让 银行保付 支付义务 Section 3115 条款完成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节规定了汇票未被承兑或兑付时,谁应负责支付的规则。汇票类似于支付某人款项的书面指令,例如支票。如果汇票被拒付,即未被承兑或支付,则开立汇票的人(出票人)必须按照其原始条款支付,除非他们已免除自己的责任。但是,如果银行承兑了汇票,出票人就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其他人承兑了汇票但未支付,出票人仍负有一些类似于背书人的义务。此外,在特定条件下,出票人可以将他们向未兑付支票的银行追索资金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以避免自己承担支付责任。
(a)CA 商法 Code § 3414(a) 本条不适用于银行本票或其他以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
(b)CA 商法 Code § 3414(b) 如果未获承兑的汇票被拒付,出票人有义务支付该汇票 (1) 按照其出票时的条款,或者,如果未出票,则按照其首次为持票人占有时期的条款,或者 (2) 如果出票人签署了不完整的票据,则按照其完成后的条款,在第3115条和第3407条规定的范围内。该义务应向有权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人履行,或向根据第3415条支付了该汇票的背书人履行。
(c)CA 商法 Code § 3414(c) 如果汇票被银行承兑,出票人即被解除责任,无论承兑何时或由何人获得。
(d)CA 商法 Code § 3414(d) 如果汇票被承兑且承兑人不是银行,则如果汇票被承兑人拒付,出票人支付该汇票的义务与根据第3415条 (a) 款和 (c) 款规定的背书人的义务相同。
(e)CA 商法 Code § 3414(e) 如果汇票注明“无追索权”出票或以其他方式声明出票人对支付该汇票不承担责任,则如果该汇票不是支票,出票人根据 (b) 款不承担支付该汇票的责任。如果该汇票是支票,则 (b) 款所述责任的免责声明无效。
(f)CA 商法 Code § 3414(f) 如果 (1) 支票自其日期起30天内未被提示付款或未交由存款银行托收,(2) 付款人在30天期限届满后暂停支付而未支付该支票,且 (3) 由于暂停支付,出票人被剥夺了在付款人处用于支付该支票的资金,则出票人可在被剥夺资金的范围内,通过将其对付款人就该资金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有权强制执行该支票的人,来解除其支付该支票的义务。
汇票 出票人责任 拒付汇票 未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 出票人免责 无追索权 支票提示 暂停支付 资金剥夺 背书人义务 转让权利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如果您背书了一份支付票据(例如支票),而该票据被拒付,您通常需要支付到期金额。除非您注明“无追索权”,未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银行在您背书后承兑了汇票,或者支票在 30 天内未被提示付款或交予银行托收,否则此规定成立。这些情况可以免除您的支付义务。
(a)CA 商法 Code § 3415(a) 受 (b)、(c) 和 (d) 款以及第 3419 条 (d) 款的约束,如果票据被拒付,背书人有义务支付票据上的到期金额 (1) 根据票据在背书时的条款,或 (2) 如果背书人背书了一份不完整的票据,则根据其在完成时的条款,以第 3115 条和第 3407 条规定的范围为限。背书人的义务应向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或根据本条已支付票据的后续背书人履行。
(b)CA 商法 Code § 3415(b) 如果背书注明“无追索权”或以其他方式免除背书人的责任,则背书人根据 (a) 款不承担支付票据的责任。
(c)CA 商法 Code § 3415(c) 如果第 3503 条要求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且未向背书人发出符合该条规定的拒付通知,则背书人根据 (a) 款的责任解除。
(d)CA 商法 Code § 3415(d) 如果汇票在背书后被银行承兑,则背书人根据 (a) 款的责任解除。
(e)CA 商法 Code § 3415(e) 如果支票的背书人根据 (a) 款负有责任,且该支票在背书之日起 30 天内未被提示付款,或未交予存款银行托收,则背书人根据 (a) 款的责任解除。
拒付票据 背书人义务 无追索权 拒付通知 责任解除 银行承兑 不完整票据 后续背书人 提示付款 存款银行 30天内托收 票据条款 背书人责任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当某人为了支付而转让支票等金融票据时,他们向接收方保证几件事。这些保证包括有权执行该票据,确保所有签名真实且经授权,确认票据未被篡改,并且没有其他针对该票据的法律索赔。他们还承诺不知道任何涉及票据相关方的破产程序,并且对于即期汇票,该汇票已获得票据上标明为所有者的人的授权。如果这些承诺中的任何一项被违反,接收方可以要求赔偿,最高可达票据价值加上相关费用。对于支票,这些保证不能免除,并且必须在30天内通知保证人违约情况才能提出索赔。因违反承诺而提起的法律诉讼,在你发现问题时即可开始。
(a)CA 商法 Code § 3416(a) 为对价转让票据的人,向受让人,以及如果转让通过背书进行,向任何后续受让人保证以下所有事项:
(1)CA 商法 Code § 3416(a)(1) 保证人是有权执行该票据的人。
(2)CA 商法 Code § 3416(a)(2) 票据上的所有签名均真实且经授权。
(3)CA 商法 Code § 3416(a)(3) 票据未被篡改。
(4)CA 商法 Code § 3416(a)(4) 票据不受任何一方可向保证人主张的抗辩或抵销请求的约束。
(5)CA 商法 Code § 3416(a)(5) 保证人不知道已针对出票人或承兑人,或在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针对出票人启动任何破产程序。
(6)CA 商法 Code § 3416(a)(6) 如果票据是即期汇票,则根据其票面条款创建该票据已获得被指定为出票人的人的授权。
(b)CA 商法 Code § 3416(b) 获得第 (a) 款项下保证并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可以就违反保证向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遭受的损失金额,但不得超过票据金额加上因违反保证而产生的费用和利息损失。
(c)CA 商法 Code § 3416(c) 第 (a) 款所述的保证不得就支票予以免责。除非索赔人在有理由知道违反保证和保证人身份后30天内向保证人发出违反保证索赔通知,否则保证人根据第 (b) 款承担的责任,将就因延迟发出索赔通知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予以免除。
(d)CA 商法 Code § 3416(d) 根据本条提起的违反保证诉讼请求,在索赔人有理由知道违反保证时产生。
(e)CA 商法 Code § 3416(e) 如果根据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转让人未提供第 (a) 款第 (6) 项中的保证,则当该转让人是受让人时,该保证不向该转让人提供。
票据转让 保证 可执行票据 真实签名 票据篡改 抗辩或索赔 破产程序 即期汇票授权 违反保证 违约损害赔偿 免责禁止 通知期限 诉讼请求 法律冲突规则
(Amended by Stats. 1996, Ch. 316, Sec. 3. Effective January 1, 1997.)
本条规定了当一份未被接受的票据(比如支票)被提交要求付款或承兑时,需要提供哪些保证。简单来说,提交票据的人向支付款项的银行或个人保证一些事情,比如票据没有被改动过,而且签名是真实的。如果这些保证被违反,付款人可以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以及任何相关的损失或费用。此外,还有规定说明当一个人被指控违反这些保证时,他们如何为自己辩护,以及提出索赔的通知要求。有些保证是不能被免除的,特别是对于支票而言,而且索赔有一个时间限制,从知道违反保证的那一刻开始计算。
(a)CA 商法 Code § 3417(a) 如果一份未承兑汇票被提交给付款人要求付款或承兑,且付款人支付或承兑了该汇票,则 (i) 在提示时,获得付款或承兑的人,以及 (ii) 在转让时,该汇票的先前转让人,向善意支付或承兑该汇票的付款人保证以下所有事项:
(1)CA 商法 Code § 3417(a)(1) 保证人是,或在保证人转让该汇票时曾是,有权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人,或被授权代表有权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人获得该汇票的付款或承兑的人。
(2)CA 商法 Code § 3417(a)(2) 该汇票未被更改。
(3)CA 商法 Code § 3417(a)(3) 保证人不知道该汇票出票人的签名未经授权。
(4)CA 商法 Code § 3417(a)(4) 如果该汇票是即期汇票,则根据其票面条款创建该即期汇票已获得被指定为出票人的人的授权。
(b)CA 商法 Code § 3417(b) 支付款项的付款人可以向任何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等于付款人支付的金额减去付款人因该支付而从出票人处收到或有权收到的金额。此外,付款人有权获得因违反保证而产生的费用和利息损失的赔偿。付款人根据本款追偿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付款人在支付时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的任何影响。如果付款人承兑了该汇票,违反保证是承兑人义务的抗辩。如果承兑人就该汇票进行了支付,承兑人有权向任何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产生的本款所述金额。
(c)CA 商法 Code § 3417(c) 如果付款人根据 (a) 款基于该汇票的未经授权的背书或更改提出违反保证的索赔,保证人可以通过证明该背书根据第 3404 条或 3405 条有效,或出票人根据第 3406 条或 4406 条被禁止向付款人主张未经授权的背书或更改来抗辩。
(d)CA 商法 Code § 3417(d) 如果 (i) 一份被拒付的汇票被提交给出票人或背书人要求付款,或 (ii) 任何其他票据被提交给有义务支付该票据的一方要求付款,且 (iii) 收到付款,则适用以下规则:
(1)CA 商法 Code § 3417(d)(1) 获得付款的人和该票据的先前转让人向善意支付款项的人保证,保证人是,或在保证人转让该票据时曾是,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或被授权代表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获得付款的人。
(2)CA 商法 Code § 3417(d)(2) 支付款项的人可以向任何保证人追偿因违反保证而造成的金额,该金额等于已支付金额加上因违反保证而产生的费用和利息损失。
(e)Copy CA 商法 Code § 3417(e)
(a)Copy CA 商法 Code § 3417(e)(a) 款和 (d) 款中规定的保证不能就支票予以免责。除非索赔人在有理由知道违反保证和保证人身份后的 30 天内向保证人发出违反保证索赔通知,否则,保证人根据 (b) 款或 (d) 款承担的责任,在因延迟发出索赔通知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范围内予以免除。
(f)CA 商法 Code § 3417(f) 根据本条提出的违反保证的诉讼请求,在索赔人有理由知道违反保证时产生。
(g)CA 商法 Code § 3417(g) 即期汇票是一种支票,如第 3104 条 (f) 款所规定。
(h)CA 商法 Code § 3417(h) 如果根据适用的冲突法规则,(a) 款 (4) 项中的保证未由转让人作出,则当该转让人是受让人时,该保证不向该转让人作出。
未承兑汇票 提示 付款人 付款保证 汇票更改 未经授权签名 即期汇票 违反保证索赔 拒付汇票 通知要求 损害赔偿追偿 背书 冲突法 收款人 银行义务
(Amended by Stats. 1996, Ch. 316, Sec. 4. Effective January 1, 1997.)
这项法律规定了银行或类似机构因错误支付或承兑支票时会发生什么。通常,如果他们认为付款没问题,但后来发现错了——比如他们错过了止付指令,或者误以为签名是真的——他们可以向收款人追回款项。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这个错误,他们可能就不必退还这笔钱。法律还规定,当因错误而从某人那里追回款项时,这张支票将被视为从未被实际兑付过。
(a)CA 商法 Code § 3418(a) 除 (c) 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汇票的付款人支付或承兑了该汇票,且付款人是基于以下错误信念行事的:(1) 汇票的付款未根据第 4403 条停止,或 (2) 汇票出票人的签名是经授权的,则付款人可以向收款人或受益人追回汇票金额,或者,在承兑的情况下,可以撤销承兑。付款人根据本款享有的权利不受其在支付或承兑汇票时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的影响。
(b)CA 商法 Code § 3418(b) 除 (c) 款另有规定外,如果票据因错误而被支付或承兑,且该情况不属于 (a) 款的范围,则支付或承兑人可以在错误和不当得利法允许的范围内,(1) 向收款人或受益人追回款项,或 (2) 在承兑的情况下,可以撤销承兑。
(c)Copy CA 商法 Code § 3418(c)
(a)Copy CA 商法 Code § 3418(c)(a) 款或 (b) 款规定的救济措施不得向善意且有偿取得票据的人主张,或善意地因信赖支付或承兑而改变其处境的人主张。本款不限制第 3417 条或第 4407 条规定的救济措施。
(d)CA 商法 Code § 3418(d) 尽管有第 4215 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因错误而被支付或承兑,且支付人或承兑人根据 (a) 款或 (b) 款追回款项或撤销承兑,则该票据应被视为未被支付或承兑,并被视为不获兑付,且被追回款项的人享有作为有权强制执行不获兑付票据的人的权利。
付款人错误 止付指令 出票人签名 追回款项 撤销承兑 善意 改变处境 票据不获兑付 错误与不当得利 支付人权利 第 4403 条 第 3417 条 第 4407 条 错误承兑 款项追回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条法律解释了当一个人为了帮助另一个人而签署一份金融文件,但自己并未从中直接受益时会发生什么。这个人被称为“担保方”。当他们签署时,他们承诺如果从这笔钱中受益的人(被称为“被担保方”)不付款,他们就会支付这笔债务。法律解释了担保方可能扮演的不同角色,例如作为保证人或担保人,以及他们何时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法律还规定了如果担保方最终支付了债务,他们可以向受益人追讨这笔钱。
(a)CA 商法 Code § 3419(a) 如果票据是为票据当事人(“被担保方”)的利益而签发的,且票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担保方”)签署票据的目的是为了承担票据责任,而并非票据所给予对价的直接受益人,则该票据由担保方“为担保目的”签署。
(b)CA 商法 Code § 3419(b) 担保方可以作为票据出立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签署票据,并且在受 (d) 款约束的情况下,须以其签署票据时的身份支付票据。担保方的义务可以强制执行,不受任何反欺诈法的影响,无论担保方是否因担保而获得对价。
(c)CA 商法 Code § 3419(c) 签署票据的人被推定为担保方,并且如果签名是异常背书,或附有表明签署人就票据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作为保证人或担保人的字样,则存在票据为担保目的而签署的通知。除第 3605 条另有规定外,担保方支付票据的义务不受以下事实的影响:强制执行义务的人在该票据被其取得时已知道担保方为担保目的而签署了该票据。
(d)CA 商法 Code § 3419(d) 如果票据当事人的签名附有明确表明该当事人是担保收款而非支付票据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字样,则签署人仅在以下情况下须向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支付票据到期金额:(1) 对另一方当事人执行判决已返还未获清偿,(2) 另一方当事人无力偿债或处于破产程序中,(3) 无法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传票,或 (4) 否则明显无法从另一方当事人处获得付款。
(e)CA 商法 Code § 3419(e) 支付票据的担保方有权向被担保方追偿,并有权对被担保方强制执行票据。支付票据的被担保方无权向担保方追索,也无权要求担保方分担。
担保方 被担保方 票据 保证人 担保人 义务 异常背书 担保收款 追偿 未获清偿的判决 无力偿债 支付强制执行 财务责任 签署票据 追索权
(Repealed and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这项法律涉及动产的侵占,并将其应用于支票或本票等票据。简单来说,如果有人在没有权利强制执行票据的情况下取得或支付票据,这可能被视为“侵占”。但是,票据的出票人或从未实际收到票据的人不能提起侵占之诉。如果提起诉讼,最多只能要求索赔实际欠款的金额。此外,代表错误的人善意行事的人,其责任不会超过他们尚未支付的金额。
(a)CA 商法 Code § 3420(a) 适用于动产侵占的法律适用于票据。票据在下列情况下也被侵占:票据被无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通过转让(而非议付)取得,或银行就票据向无权强制执行票据或收取款项的人付款或取得款项。票据侵占之诉不得由下列人员提起:(1) 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或 (2) 未直接收到票据交付,或未通过向代理人或共同受款人交付而收到票据的受款人或背书人。
(b)CA 商法 Code § 3420(b) 根据 (a) 款提起的诉讼中,责任范围推定为票据上应付的金额,但追偿金额不得超过原告在票据中的权益金额。
(c)CA 商法 Code § 3420(c) 除存款银行外的代表,善意地代表无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处理票据或其收益的,对该人因侵占而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尚未支付的任何收益金额。
票据侵占 动产 议付 转让 出票人 受款人 背书人 责任范围 原告权益 善意 存款银行 代表责任 票据强制执行 付款权利 侵占之诉
(Added by Stats. 1992, Ch. 914, Sec. 6.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