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101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处理可转让票据的法律部分被称为《统一商法典—可转让票据》。

本编可称为《统一商法典—可转让票据》。

Section § 3102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规定了适用于可转让票据的规则,可转让票据是指支票和本票等金融文件。它明确指出,这些规则不包括实际现金、某些电子支付系统或股票和债券等证券。如果这些规则与其他具体的银行法规有冲突,则以其他银行法规为准。此外,如果存在冲突,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规定可以凌驾于这些规则之上。

(a)CA 商法 Code § 3102(a) 本分部适用于可转让票据。它不适用于货币,不适用于受第11分部(自第11101条起)管辖的支付指令,也不适用于受第8分部(自第8101条起)管辖的证券。
(b)CA 商法 Code § 3102(b) 如果本分部与第4分部(自第4101条起)或第9分部(自第9101条起)之间存在冲突,则以第4分部和第9分部为准。
(c)CA 商法 Code § 3102(c) 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规章和联邦储备银行的业务通告,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于本分部的任何不一致规定。

Section § 3103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商业交易中涉及汇票和本票的各种术语。主要定义包括“承兑人”指承兑汇票的受票人,“受票人”指汇票中被要求付款的人,以及“出票人”指指令付款的人。“开票人”是同意支付本票的人。它还解释了“指令”是支付款项的书面指示,并阐明了“通常注意”在商业和银行业中的含义。“承诺”、“当事人”和“汇款人”等定义指的是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交易中的当事人。其他术语在相关章节中有所提及,例如“承兑”、“更改”和“异常背书”。最后,它提到了对其他分部的交叉引用,以获取更多定义和原则。

(a)CA 商法 Code § 3103(a) 在本分部中:
(1)CA 商法 Code § 3103(a)(1) “承兑人”指已承兑汇票的受票人。
(2)CA 商法 Code § 3103(a)(2) “受票人”指汇票中被指令付款的人。
(3)CA 商法 Code § 3103(a)(3) “出票人”指在汇票上签字或被指明为指令付款的人。
(4)CA 商法 Code § 3103(a)(4) [保留]
(5)CA 商法 Code § 3103(a)(5) “开票人”指在本票上签字或被指明为承诺付款的人。
(6)CA 商法 Code § 3103(a)(6) “指令”指由发出指令的人签署的支付款项的书面指示。该指示可发给任何人,包括发出指示的人,或发给一个或多个共同或选择性的人,但不可连续发出。除非被授权付款的人也被指示付款,否则付款授权不构成指令。
(7)CA 商法 Code § 3103(a)(7) “通常注意”就从事商业活动的人而言,指遵守其所在地区普遍存在的、与其所从事业务相关的合理商业标准。就银行通过自动化方式接收票据进行托收或付款而言,如果未检查票据不违反银行规定的程序,且银行程序与本分部或第4分部(自第4101条起)未予否决的一般银行业惯例没有不合理差异,则合理商业标准不要求银行检查票据。
(8)CA 商法 Code § 3103(a)(8) “当事人”指票据当事人。
(9)CA 商法 Code § 3103(a)(9) “承诺”指由承诺付款的人签署的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债务人对某项义务的确认不构成承诺,除非债务人也承诺支付该义务。
(10)CA 商法 Code § 3103(a)(10) “证明”就某事实而言,指承担确立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第1201条(b)款(8)项)。
(11)CA 商法 Code § 3103(a)(11) “汇款人”指从票据发行人处购买票据的人,如果该票据应付给除购买人以外的指定人。
(b)CA 商法 Code § 3103(b) 适用于本分部及其所出现章节的其他定义为:
“承兑”
Section 3409
“被融通方”
Section 3419
“融通方”
Section 3419
“更改”
Section 3407
“异常背书”
Section 3205
“空白背书”
Section 3205
“银行本票”
Section 3104
“存款凭证”
Section 3104
“保付支票”
Section 3409
“支票”
Section 3104
“对价”
Section 3303
“即期汇票”
Section 3104
“汇票”
Section 3104
“正当持票人”
Section 3302
“不完整票据”
Section 3115
“背书”
Section 3204
“背书人”
Section 3204
“票据”
Section 3104
“发行”
Section 3105
“发行人”
Section 3105
“可转让票据”
Section 3104
“转让”
Section 3201
“本票”
Section 3104
“确定时间付款”
Section 3108
“见票即付”
Section 3108
“付给持票人”
Section 3109
“付给指定人”
Section 3109
“付款”
Section 3602
“有权强制执行的人”
第 3301条
“提示”
第3501条
“再取得”
第3207条
“特别背书”
第3205条
“银行本票”
第3104条
“票据转让”
第3203条
“旅行支票”
第3104条
“价值”
第3303条
(c)CA 商法 Code § 3103(c) 其他分部中的以下定义适用于本分部:
“银行”
第4105条
“银行营业日”
第4104条
“票据交换所”
第4104条
“代收银行”
第 4105条
“存款银行”
第4105条
“跟单汇票”
第4104条
“中间银行”
第4105条
“票据”
第4104条
“付款银行”
第4105条
“中止支付”
Section 4104
(d)CA 商法 Code § 3103(d) 此外,第1部(自第1101条起)载有适用于本部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及诠释原则。

Section § 3104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什么是“可转让票据”,它本质上是一种书面的、承诺或命令支付固定金额款项的文件。要被视为可转让票据,它必须符合某些要求:它应该可以支付给持票人或特定的人,可以即时支付或在规定时间支付,并且除了支付本身之外不能有其他条件,尽管它可以涉及担保事宜。不同类型的可转让票据包括支票、汇票(支付命令)、本票(支付承诺)、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旅行支票、存款证明和即期汇票。每种类型都有具体的定义和要求。此外,如果一项承诺或命令明确标明为不可转让,则根据本法律条款,它不被视为票据。

(a)CA 商法 Code § 3104(a) 除 (c) 和 (d) 款另有规定外,“可转让票据”是指无条件承诺或命令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无论是否包含该承诺或命令中描述的利息或其他费用,如果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CA 商法 Code § 3104(a)(1) 在其发行时或首次为持有人占有时,可支付给持票人或指定人。
(2)CA 商法 Code § 3104(a)(2) 可即期支付或在确定时间支付。
(3)CA 商法 Code § 3104(a)(3) 不包含承诺或命令付款的人除支付款项外,为履行任何其他行为而作出的任何其他承诺或指示,但该承诺或命令可包含 (i) 给予、维持或保护担保物以确保付款的承诺或权力,(ii) 授权或赋予持有人承认判决或变现或处置担保物的权力,(iii) 放弃任何旨在有利于或保护债务人的法律利益的条款,(iv) 规定管辖该承诺或命令的法律的条款,或 (v) 承诺在指定法庭解决与该承诺或命令相关的争议。
(b)CA 商法 Code § 3104(b) “票据”是指可转让票据。
(c)CA 商法 Code § 3104(c) 符合 (a) 款所有要求(但第 (1) 项除外),且符合 (f) 款中“支票”定义的命令,是可转让票据和支票。
(d)CA 商法 Code § 3104(d) 除支票外的承诺或命令,如果在其发行时或首次为持有人占有时,包含明确声明(无论如何表述)表明该承诺或命令不可转让或不受本分部管辖,则不属于票据。
(e)CA 商法 Code § 3104(e) 如果票据是承诺,则为“本票”;如果票据是命令,则为“汇票”。如果票据同时符合“本票”和“汇票”的定义,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可将其视为其中任何一种。
(f)CA 商法 Code § 3104(f) “支票”是指 (1) 除跟单汇票外,即期支付并由银行开出的汇票,(2) 银行本票或银行汇票,或 (3) 即期汇票。即使票据表面以其他术语(例如“汇票”)描述,它仍可视为支票。
(g)CA 商法 Code § 3104(g) “银行本票”是指开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银行或同一银行分支机构的汇票。
(h)CA 商法 Code § 3104(h) “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开出的 (1) 以另一银行作为受票人,或 (2) 在银行或通过银行支付的汇票。
(i)CA 商法 Code § 3104(i) “旅行支票”是指 (1) 即期支付,(2) 由银行开出或在银行或通过银行支付,(3) 被指定为“旅行支票”或实质上类似的术语,且 (4) 要求作为支付条件,由票据上留有样本签名的某人进行副签的票据。
(j)CA 商法 Code § 3104(j) “存款证明”是指包含银行确认已收到一笔款项以及银行承诺偿还该款项的票据。存款证明是银行的本票。
(k)CA 商法 Code § 3104(k) “即期汇票”是指未经客户签署,由第三方在声称的客户授权下创建,旨在从客户的银行账户中扣款的书面文件。即期汇票应包含客户的账号,并可包含以下任何或所有内容:
(1)CA 商法 Code § 3104(k)(1) 客户的印刷或打字姓名。
(2)CA 商法 Code § 3104(k)(2) 表明客户已授权该汇票的批注。
(3)CA 商法 Code § 3104(k)(3) “无需签名”的声明或类似措辞。
即期汇票不应包括据称由受托人(定义见第 3307 条 (a) 款第 (1) 项)开具并带有其签名的支票。

Section § 310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金融票据(如支票或本票)是如何“发行”的,以及“发行”的含义。它规定,“发行”包括首次交付,或者在同意的情况下,首次传输支票影像,以赋予接收方权利。即使支票尚未交付,它对开票人仍然具有约束力,除非它原本不打算发行。如果支票是附条件发行或为特定目的发行的,未能满足这些条件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发行人”一词指的是任何此类票据的创建者,无论该票据是否实际已发行。

(a)CA 商法 Code § 3105(a) “发行”指:
(1)CA 商法 Code § 3105(a)(1) 票据制作人或出票人首次交付票据,无论交付给持有人还是非持有人,目的在于赋予任何人票据权利;或
(2)CA 商法 Code § 3105(a)(2) 经收款人同意,出票人首次向收款人传输票据影像和从票据中提取的信息,使存款银行能够通过根据联邦法律转让或提示电子支票来收取该票据。
(b)CA 商法 Code § 3105(b) 未发行的票据,或已完成的未发行不完整票据,对制作人或出票人具有约束力,但未发行可作为抗辩理由。附条件发行或为特殊目的发行的票据,对制作人或出票人具有约束力,但条件或特殊目的未能实现可作为抗辩理由。
(c)CA 商法 Code § 3105(c) “发行人”适用于已发行和未发行的票据,指票据的制作人或出票人。

Section § 310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何时向某人付款的承诺或指令被视为无条件的。它规定,此类承诺通常是无条件的,除非它明确规定了付款条件,提及了管辖它的另一份文件,或者表明权利或义务在其他地方详细说明。然而,仅仅提及另一份文件并不会使其成为有条件的。此外,即使一份文件要求签字或将付款与特定来源挂钩,它仍可能被视为无条件的。如果存在某些法律声明表明付款受制于索赔或抗辩,这不一定会改变其状态,除非它是一份票据,在这种情况下,某些持有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影响。

(a)CA 商法 Code § 3106(a)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为第3104条 (a) 款之目的,承诺或指令是无条件的,除非其声明 (1) 明确的付款条件,(2) 该承诺或指令受制于或受另一书面文件管辖,或 (3) 与该承诺或指令相关的权利或义务在另一书面文件中载明。仅仅提及另一书面文件本身并不会使该承诺或指令成为有条件的。
(b)CA 商法 Code § 3106(b) 承诺或指令不会因 (1) 提及另一书面文件以说明与担保物、提前付款或加速到期相关的权利,或 (2) 付款限于从特定资金或来源中支付,而成为有条件的。
(c)CA 商法 Code § 3106(c) 如果承诺或指令要求,作为付款条件,由其上载有样本签名的某人进行副署,则该条件不会使该承诺或指令为第3104条 (a) 款之目的成为有条件的。如果其上载有样本签名的某人未能副署该票据,则未能副署是发行人义务的抗辩,但该未能副署并不妨碍该票据的受让人成为该票据的持有人。
(d)CA 商法 Code § 3106(d) 如果承诺或指令在其发行时或首次为持有人占有时,包含一项由适用成文法或行政法要求的声明,大意是持有人或受让人的权利受制于发行人可向原始收款人主张的索赔或抗辩,则该承诺或指令不会因此为第3104条 (a) 款之目的成为有条件的;但如果该承诺或指令是一项票据,则该票据不能有善意持有人。

Section § 3107

Explanation
如果一份金融文件规定了以外币支付的金额,那么可以以外币支付,也可以支付等值的美元。美元金额的计算方法是根据支付当天在付款地点使用的当前汇率。

Section § 3108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金融承诺或指令何时属于“即期付款”或“定期付款”。如果承诺或指令明确说明是即期付款,或者没有指定付款时间,那么它就是“即期付款”。如果承诺或指令在特定期限、日期或事件之后到期,并且可以提前付款、加速到期、由持票人延期或在其他可确定的情况下延期,那么它就是“定期付款”。如果一份票据在固定日期到期,但也可以在固定日期前凭要求付款,那么在固定日期之前它都是即期付款;如果在此日期之前没有提出付款要求,那么在固定日期它就变为定期付款。

(a)CA 商法 Code § 3108(a) 承诺或指令属于“即期付款”的情形是:(1) 其载明为即期付款或见票即付,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可由持票人随时要求付款;或 (2) 未载明任何付款时间。
(b)CA 商法 Code § 3108(b) 承诺或指令属于“定期付款”的情形是:其在见票或承兑后经过确定期间付款,或在固定日期或多个日期付款,或在承诺或指令签发时即可确定的一段时间或多个时间付款,但受以下权利的限制:(1) 提前付款,(2) 加速到期,(3) 由持票人选择延期,或 (4) 由出票人或承兑人选择延期至进一步的确定时间,或在特定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自动延期。
(c)CA 商法 Code § 3108(c) 如果一份票据,其付款日期是固定的,但也可在固定日期之前凭要求付款,则该票据在固定日期之前属于即期付款,并且,如果在该日期之前未提出付款要求,则在固定日期变为定期付款。

Section § 31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金融文件(例如支票或本票)何时被视为“凭票即付”或“凭指示支付”。“凭票即付”意味着持有该文件的人即可收款,如果文件未指定收款人,通常被视为凭票即付文件。“凭指示支付”意味着文件是支付给特定的人。凭票即付文件可以通过特别背书指定收款人,而指定收款人的文件可以通过空白背书变为凭票即付。

(a)CA 商法 Code § 3109(a) 票据或指令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凭票即付:
(1)CA 商法 Code § 3109(a)(1) 载明其为凭票即付或凭持票人指示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持有该票据或指令的人有权获得付款。
(2)CA 商法 Code § 3109(a)(2) 未载明收款人。
(3)CA 商法 Code § 3109(a)(3) 载明其为支付现金或凭现金指示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并非支付给特定的人。
(b)CA 商法 Code § 3109(b) 非凭票即付的票据或指令,如果其支付 (1) 凭特定的人指示支付,或 (2) 支付给特定的人或凭其指示支付,则为凭指示支付。凭指示支付的票据或指令,应支付给该特定的人。
(c)CA 商法 Code § 3109(c) 凭票即付的票据,如果根据第3205条 (a) 款的规定经过特别背书,可变为支付给特定的人。支付给特定的人的票据,如果根据第3205条 (b) 款的规定经过空白背书,可变为凭票即付。

Section § 311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如何确定谁有权从支票等金融票据中获得付款。关键因素是签署票据的人的意图,即使文件上的姓名与他们实际意图的对象不完全一致。如果有多人签署且他们的意图不同,任何一个意图的收款人都可以获得付款。当票据由自动化机器生成时,输入收款人身份信息的人的意图至关重要。收款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识别,例如姓名或账户号码。对于应付给多个当事人的票据,如果可以“选择性支付”,则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处理;如果不能“选择性支付”,则所有人都必须同意。如果对于是否可以“选择性支付”不明确,则应视为可以“选择性支付”。对于受托人、代表、代理人或基金,有特殊规则规定谁可以主张该票据。

(a)CA 商法 Code § 3110(a) 票据最初应付给谁,由以票据发行人身份、名义或代表发行人签署的人的意图决定,无论其是否获得授权。即使票据中识别的姓名或其他身份信息与意图支付的对象不符,该票据仍应付给签署人意图支付的对象。如果一人以上以票据发行人的名义或代表发行人签署,且所有签署人意图的收款人并非同一人,则该票据应付给其中一个或多个签署人意图支付的任何人。
(b)CA 商法 Code § 3110(b) 如果票据发行人的签名是通过自动化方式(例如支票打印机)完成的,则票据的收款人由提供收款人姓名或身份信息的人的意图决定,无论其是否获得授权。
(c)CA 商法 Code § 3110(c) 票据的收款人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识别,包括姓名、识别号码、职务或账户号码。为确定票据持有人,适用以下规则:
(1)CA 商法 Code § 3110(c)(1) 如果票据应付给某个账户,且该账户仅通过号码识别,则该票据应付给该账户的收款人。如果票据应付给通过号码和个人姓名识别的账户,则该票据应付给该具名个人,无论该个人是否为通过号码识别的账户的所有者。
(2)CA 商法 Code § 3110(c)(2) 如果票据应付给:
(A)CA 商法 Code § 3110(c)(2)(A) 信托、遗产,或被描述为信托或遗产的受托人或代表的人,则该票据应付给受托人、代表或其任何一方的继任者,无论是否也指明了受益人或遗产。
(B)CA 商法 Code § 3110(c)(2)(B) 被描述为具名或已识别个人的代理人或类似代表的人,则该票据应付给被代表的人、代表或代表的继任者。
(C)CA 商法 Code § 3110(c)(2)(C) 非法律实体的基金或组织,则该票据应付给该基金或组织的成员代表。
(D)CA 商法 Code § 3110(c)(2)(D) 某个职务或被描述为担任某个职务的人,则该票据应付给具名个人、该职务的现任者或现任者的继任者。
(d)CA 商法 Code § 3110(d) 如果票据可选择性地支付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则该票据应付给其中任何一人,并可由持有该票据的任何一人或所有人进行转让、解除或强制执行。如果票据不可选择性地支付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则该票据应付给所有人,并且只能由所有人进行转让、解除或强制执行。如果票据应付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但对于是否可选择性支付存在歧义,则该票据应视为可选择性支付给这些人。

Section § 31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支票或本票等金融票据的付款地点。通常,付款应在文件中指定的地点进行。如果未列出地点,则默认为应付款人(称为受票人或出票人)的地址。如果文件中没有地址,付款应在付款人的任何营业地点进行。如果付款人没有营业地点,则其住所为付款地点。

除第 4 部分(自第 4101 条起)中的项目另有规定外,票据应在票据中载明的付款地点支付。如果未载明付款地点,票据应在票据中载明的受票人或出票人的地址支付。如果未载明地址,付款地点为受票人或出票人的营业地。如果受票人或出票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付款地点为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选择的受票人或出票人的任何营业地。如果受票人或出票人没有营业地,付款地点为受票人或出票人的住所。

Section § 31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金融票据的利息如何运作。通常,除非一份称为“票据”的文件另有规定,否则它不附带利息支付。如果附带利息,利息将从文件上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可以设定为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并且可以在票据中以不同方式详细说明。如果无法从文件本身确定应支付的利息金额,那么利息将根据利息开始产生时当地法院的标准利率计算。

Section § 3113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一份金融文件(例如支票)可以填写早于或晚于当前日期的日期。如果该文件规定在其所载日期之后的一定时间付款,那么该日期就决定了何时应付款。但是,如果有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那么付款不能早于文件上注明的日期。如果文件没有日期,则使用其实际签发日期;如果文件尚未签发,则使用首次由某人持有的日期。

(a)CA 商法 Code § 3113(a) 票据可以倒填日期或顺延日期。如果票据在指定日期后固定期限内付款,则所载日期决定付款时间。除第4401条(c)款另有规定外,即期票据不得在票据日期之前付款。
(b)CA 商法 Code § 3113(b) 如果票据未注明日期,其日期为其签发日期;如果是未签发票据,则为其首次由持有人占有的日期。

Section § 311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如何解决书面协议中的冲突。如果协议中存在矛盾之处,手写内容比打印或印刷的内容更重要,并且文字优先于数字。

Section § 3115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什么是“不完整票据”以及如何强制执行它。不完整票据是指一份已签署的文件,其中缺少某些部分,但意图在之后补全。如果它是一份符合条件的文件,则可以按其现状或在完成后强制执行。如果一份不完整票据最初无效,但在完成后变得有效,则可以相应地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向其中添加文字或数字,则该票据被视为被篡改,并且主张此类未经授权更改的人必须证明这一点。

(a)CA 商法 Code § 3115(a) “不完整票据”指一份已签署的书面文件,无论是否由签署人签发,其内容在签署时显示其不完整,但签署人意图通过添加文字或数字来使其完整。
(b)CA 商法 Code § 3115(b) 受 (c) 款约束,如果不完整票据属于第 3104 条规定的票据,则即使未完成,也可根据其条款强制执行,或根据其经完成而补充的条款强制执行。如果不完整票据不属于第 3104 条规定的票据,但在完成之后,符合第 3104 条的要求,则该票据可根据其经完成而补充的条款强制执行。
(c)CA 商法 Code § 3115(c) 如果在未经签署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不完整票据添加文字或数字,则根据第 3407 条,构成对不完整票据的篡改。
(d)CA 商法 Code § 3115(d) 证明在未经签署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不完整票据添加文字或数字的举证责任,由主张缺乏授权的人承担。

Section § 311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适用于多人共同签发金融票据(如贷款或支票)的情况。每个人都对全部金额负有单独责任,但如果其中一人支付了全部款项,他可以要求其他人分摊他们的份额。即使免除了其中一人的债务责任,也不意味着其他签署人以后不能向该被免责的人追讨其应承担的部分。

(a)CA 商法 Code § 3116(a) 除非票据另有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共同收款人身份背书者)或非典型背书人,对票据负有相同责任的,以其签署时的身份负有连带责任。
(b)CA 商法 Code § 3116(b) 除非第3419条(e)款另有规定或经受影响方协议,负有连带责任的一方支付了票据的,有权依照适用法律向任何负有相同连带责任的一方收取追偿款。
(c)CA 商法 Code § 3116(c) 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解除负有连带责任的一方的责任,不影响负有相同连带责任的一方根据(b)款向被解除责任的一方收取追偿款的权利。

Section § 311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金融票据(例如本票)的支付义务,可以通过欠款人(债务人)与有权强制收款的人之间的单独协议进行更改或取消。这些更改只有在该协议是原始交易的一部分,或在票据发行时被依赖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如果此类协议改变了义务,它就可以作为不履行原始付款条款的抗辩。

在不违反有关排除同期或先前协议证据的适用法律的前提下,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的义务,可以通过债务人与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的人之间的单独协议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如果该票据是依据该协议发行或该义务是依据该协议产生,或作为产生该协议的同一交易的一部分。在本条规定下,如果一项义务被协议修改、补充或废止,则该协议构成该义务的抗辩。

Section § 311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对不同类型的金融票据(如本票和支票)强制执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限。如果你持有一张有固定付款日的票据,你必须在到期日后六年内提起诉讼。对于即期票据,你可以在要求付款后六年内提起诉讼。对于未承兑汇票,你可以在拒付后三年内,或自汇票日期起十年内提起诉讼,以先到期者为准。对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旅行支票等,你可以在要求付款后三年内提起诉讼。存单在提出要求后也遵循六年规则,前提是到期日也已过。最后,对于已承兑汇票,根据付款条款,是在到期日或承兑日期后六年内。涉及侵占、违反保证或相关义务的诉讼必须在问题发生后三年内提起。

(a)CA 商法 Code § 3118(a) 除(e)款另有规定外,强制执行当事人支付定期票据义务的诉讼,应在票据中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六年内提起,或者,如果到期日被加速,则在加速到期日后六年内提起。
(b)CA 商法 Code § 3118(b) 除(d)款或(e)款另有规定外,如果向即期票据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强制执行当事人支付该票据义务的诉讼,应在提出要求后六年内提起。如果未向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且票据的本金和利息在连续十年内均未支付,则强制执行该票据的诉讼将被禁止。
(c)CA 商法 Code § 3118(c) 除(d)款另有规定外,强制执行未承兑汇票当事人支付该汇票义务的诉讼,应在汇票被拒付后三年内或汇票日期后十年内提起,以先到期者为准。
(d)CA 商法 Code § 3118(d) 强制执行保付支票承兑人或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旅行支票发行人义务的诉讼,应在向承兑人或发行人(视情况而定)提出付款要求后三年内提起。
(e)CA 商法 Code § 3118(e) 强制执行存单当事人支付该票据义务的诉讼,应在向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后六年内提起,但如果该票据载明到期日且出票人无需在该日期前支付,则该六年期限自付款要求生效且到期日已过时开始计算。
(f)CA 商法 Code § 3118(f) 强制执行当事人支付已承兑汇票(保付支票除外)义务的诉讼,应(1)如果承兑人的义务是定期支付,则在汇票或承兑中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六年内提起,或(2)如果承兑人的义务是即期支付,则在承兑日期后六年内提起。
(g)CA 商法 Code § 3118(g) 除非受有关赔偿或分摊请求的其他法律管辖,(1)因票据侵占、不当得利或类似基于侵占的诉讼,(2)因违反保证,或(3)强制执行本分部项下产生且不受本节管辖的义务、职责或权利的诉讼,应在诉讼事由发生后三年内提起。

Section § 311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卷入法律纠纷的被告通知可能也对该问题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该第三方随后可以通知其他同样负有责任的人。通知必须告知第三方他们可以参与辩护;如果他们不参与,那么在未来与通知人相关的法律诉讼中,如果再次出现相同问题,他们必须接受当前案件的结果。如果第三方在收到适当通知后不参与,他们就必须接受法院对案件中查明的事实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