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7100(a) 每一家使用销售点系统的零售杂货店或综合零售商品店内的杂货部门,应当确保在其出售的包装消费商品总数的85%上清晰标示价格,且这些商品不属于根据 (b) 款豁免的商品。
任何此类零售杂货店或杂货部门的管理层,应当确定每日通常出售的消费商品数量,应当确定根据本款豁免的消费商品,并应当保存一份根据本款豁免的消费商品清单。该清单应当在商品根据本款被豁免前七天,提供给相关地方工会的指定代表(其成员负责商品定价),适用于那些签订了集体谈判协议的商店或部门。此外,该清单应当在商品根据本款被豁免前七天,在店内显眼位置提供并张贴。
(b)CA 民法 Code § 7100(b) 本节规定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民法 Code § 7100(b)(1) 任何在1977年1月1日未普遍进行单品定价的消费商品,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2604.5节 (c) 款(1977年7月8日生效)由食品和农业部确定的。
(2)CA 民法 Code § 7100(b)(2) 任何未包装的新鲜农产品,或尺寸小于三立方英寸、重量小于三盎司且价格低于四十美分 ($0.40) 的消费商品。
(3)CA 民法 Code § 7100(b)(3) 任何作为促销商品或特价商品出售的消费商品。
(4)CA 民法 Code § 7100(b)(4) 任何其唯一正式雇员是业主本人,或业主的父母、配偶或子女的企业,或在此基础上,不超过两名其他正式雇员的企业。
(5)CA 民法 Code § 7100(b)(5) 多件包装内的相同商品。
(6)CA 民法 Code § 7100(b)(6) 通过自动售货机出售的商品。
(c)CA 民法 Code § 7100(c)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7100(c)(1) “销售点系统”指零售机构使用的任何计算机或电子系统,例如但不限于通用产品代码扫描仪、价格查询代码或电子价格查询系统,作为确定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格的手段。
(2)CA 民法 Code § 7100(c)(2) “消费商品”包括:
(A)CA 民法 Code § 7100(c)(2)(A) 食品,包括所有物质,无论是固体、液体还是混合物,无论是单一成分还是复合成分,供人类或通常作为家庭宠物饲养的家畜食用或意图食用的,以及为任何目的添加到此类物质中的所有物质或成分。本定义不适用于单包香烟或单支雪茄。
(B)CA 民法 Code § 7100(c)(2)(B) 餐巾纸、面巾纸、卫生纸、锡箔纸、塑料包装、厨房用纸以及一次性盘子和杯子。
(C)CA 民法 Code § 7100(c)(2)(C) 洗涤剂、肥皂及其他清洁剂。
(D)CA 民法 Code § 7100(c)(2)(D) 药品,包括非处方药、绷带、女性卫生用品和洗漱用品。
(3)CA 民法 Code § 7100(c)(3) “杂货部门”指综合零售商品店内的区域,主要从事包装食品的零售,而非在店内或店外即时食用的食品。
(4)CA 民法 Code § 7100(c)(4) “杂货店”指主要从事包装食品零售的商店,而非在店内食用的食品。
(5)CA 民法 Code § 7100(c)(5) “促销商品或特价商品”指任何真诚地在14天或更短时间内提供的消费商品,以低于该商品在该店通常售价的价格出售。食品和农业部应当确定本章规定商店中,1977年1月1日普遍进行单品定价的消费商品促销活动的正常持续时间,该期限应当用于本款的目的。该部门关于促销活动正常持续时间的决定对本节具有约束力,但每次此类决定不得超过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