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0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每个人都必须避免伤害他人的身体或财物,并且不应侵犯他人的权利,即使双方之间没有正式的协议或合同。

每个人都有义务,即使没有合同,也要避免伤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或侵犯其任何权利。

Section § 1708.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的性侵犯,并列出了构成性侵犯的情形。如果一个人故意造成与他人私密部位的不必要接触,或者使用自己的私密部位造成不必要接触,就构成了性侵犯。它还包括在发生接触前未经同意移除避孕套的情况。任何被认定犯有此罪的人都可能被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还可以发布命令以阻止未来的不当行为。“私密部位”和“冒犯性接触”等术语有特定的含义,这项法律是受害者可能拥有的其他法律权利的补充。

(a)CA 民法 Code § 1708.5(a) 实施以下任何行为者,即构成性侵犯:
(1)CA 民法 Code § 1708.5(a)(1) 意图对他人私密部位造成有害或冒犯性接触,并直接或间接导致对该人的性冒犯性接触。
(2)CA 民法 Code § 1708.5(a)(2) 意图使用其私密部位对他人造成有害或冒犯性接触,并直接或间接导致对该人的性冒犯性接触。
(3)CA 民法 Code § 1708.5(a)(3) 行为旨在造成对第 (1) 或 (2) 款所述行为的即时恐惧,并直接或间接导致对该人的性冒犯性接触。
(4)CA 民法 Code § 1708.5(a)(4) 导致已移除避孕套的性器官与未口头同意移除避孕套的他人私密部位发生接触。
(5)CA 民法 Code § 1708.5(a)(5) 导致该人的私密部位与他人性器官发生接触,且该人未经口头同意移除了该性器官上的避孕套。
(b)CA 民法 Code § 1708.5(b) 对他人实施性侵犯者,须对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一般损害赔偿、特殊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c)CA 民法 Code § 1708.5(c)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可判给衡平法救济,包括但不限于禁令、诉讼费用以及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救济。
(d)CA 民法 Code § 1708.5(d) 就本条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08.5(d)(1) “私密部位”指任何人的性器官、肛门、腹股沟或臀部,或女性的乳房。
(2)CA 民法 Code § 1708.5(d)(2) “冒犯性接触”指冒犯个人合理尊严感的接触。
(e)CA 民法 Code § 1708.5(e) 本条规定的权利和救济是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和救济的补充。

Section § 1708.6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在家庭暴力中伤害了你,只要你能证明他们造成了你的伤害,并且与你存在特定关系(比如伴侣或家庭成员),你就可以起诉他们要求赔偿。你可以获得不同类型的赔偿,包括一般性赔偿、特殊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此外,法院还可能判给你其他形式的帮助,例如律师费或禁令。这项法律是对你现有其他法律保护的补充,并且对此类案件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限制。

(a)CA 民法 Code § 1708.6(a) 某人须对家庭暴力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原告证明以下两项要素:
(1)CA 民法 Code § 1708.6(a)(1) 对原告造成伤害,源于虐待,其定义见《刑法典》第13700条(a)款。
(2)CA 民法 Code § 1708.6(a)(2) 虐待行为由被告实施,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其定义见《刑法典》第13700条(b)款。
(b)CA 民法 Code § 1708.6(b) 某人对他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须对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普通损害赔偿、特殊损害赔偿以及根据第3294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c)CA 民法 Code § 1708.6(c) 法院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可判予胜诉原告衡平法救济、禁令、诉讼费用以及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救济,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d)CA 民法 Code § 1708.6(d) 本条规定的权利和救济是对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和救济的补充。
(e)CA 民法 Code § 1708.6(e) 根据本条提起诉讼的时限受《民事诉讼法典》第340.15条管辖。

Section § 1708.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何种情况下,一个人可能因跟踪行为而被追究责任。要证明跟踪行为,必须满足三个主要条件:首先,某人持续地以跟踪、监视或骚扰他人的方式行事;其次,这种行为导致受害者真实地担心自身安全或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第三,被告发出了直接威胁,或者违反了禁制令。某些行为,例如持牌私人调查员或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所做的行为,不被视为跟踪。如果某人被认定犯有跟踪行为,他们可能被要求支付赔偿金,并可能面临法院命令以停止其行为。本法律不损害受宪法保护的活动,例如言论自由和抗议。

(a)CA 民法 Code § 1708.7(a) 当原告证明以下所有侵权要素时,个人应对跟踪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1)CA 民法 Code § 1708.7(a)(1) 被告从事了一系列行为,其意图是跟踪、恐吓、监视或骚扰原告。为确立此要素,原告须提供独立的佐证证据来支持其指控。
(2)CA 民法 Code § 1708.7(a)(2) 由于该系列行为,发生了以下任一情况:
(A)CA 民法 Code § 1708.7(a)(2)(A) 原告合理地担心其自身安全,或其直系亲属的安全。就本分段而言,“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任何二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任何经常居住在原告家中,或在系列行为发生前六个月内曾经常居住在原告家中的人。
(B)CA 民法 Code § 1708.7(a)(2)(B) 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且该系列行为会使一个理性人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
(3)CA 民法 Code § 1708.7(a)(3) 以下任一情况:
(A)CA 民法 Code § 1708.7(a)(3)(A) 被告作为第 (1) 款所述系列行为的一部分,发出了可信的威胁,其意图是 (i) 使原告合理地担心其自身安全或其直系亲属的安全,或 (ii) 罔顾原告或其直系亲属的安全。此外,原告必须至少有一次明确且明确地要求被告停止并终止其系列行为,而被告仍坚持其系列行为,除非紧急情况使得原告传达该要求不切实际或不安全。
(B)CA 民法 Code § 1708.7(a)(3)(B) 被告违反了禁制令,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27.6条发布的、禁止 (a) 款所述任何行为的任何命令。
(b)CA 民法 Code § 1708.7(b) 就本条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08.7(b)(1) “系列行为”指在一段时间内(无论长短)由一系列行为组成,并显示出目的连续性的行为。受宪法保护的活动不属于“系列行为”的含义。
(2)CA 民法 Code § 1708.7(b)(2) “可信的威胁”指口头或书面威胁,包括通过电子通信设备传达的威胁,或由一系列行为暗示的威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直接、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任何行动、方法、装置或手段,跟踪、骚扰、监控、监视、威胁、干扰或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或口头、书面或电子通信声明与行为的组合,其意图和明显能力是实施该威胁,从而使威胁的目标人合理地担心其自身安全或其直系亲属的安全。
(3)CA 民法 Code § 1708.7(b)(3) “电子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手机、电脑、录像机、传真机或寻呼机。“电子通信”具有《美国法典》第18卷第2510条第12款中定义的术语的相同含义。
(4)CA 民法 Code § 1708.7(b)(4) “跟踪”指当一个人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时,相对靠近该人移动;或相对靠近一个静止不动或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小区域的人,但不包括在被告住所内跟踪原告。就 (a) 款所产生的责任而言,“跟踪”不包括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3部第11.3章第3条(自第7520条起)获得许可的私人调查员的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包括执法人员或公共或私人机构的雇员在其受雇期间,鼓励或试图从事任何行为或活动以获取涉嫌非法活动或其他不当行为、涉嫌违反任何行政规章制度、涉嫌欺诈行为,或任何涉嫌涉及违反法律或商业惯例或对公共福利、健康或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公职人员行为的证据。就 (a) 款所产生的责任而言,“跟踪”也不包括与新闻事件相关的新闻采访行为。

Section § 1708.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未经他人许可,通过捕捉其从事个人或私人活动的图像、录音或印象,以物理或推定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是违法的。它允许处以巨额经济处罚,包括损害赔偿和罚款,特别是当侵犯行为出于商业目的时。诸如未实际捕捉或出售图像等抗辩理由不被接受。该法律豁免了执法部门的合法活动,并且不限制其他法律权利或补救措施。如果被捕捉的材料被明知其非法获取的人使用或出售,该人可能会被追究责任。所收取的罚款由起诉机构和艺术基金会分配。违反行为将受到严厉的补救措施,包括禁令救济。

(a)CA 民法 Code § 1708.8(a) 任何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故意进入他人的土地或其上空,或以其他方式实施侵入,以获取原告从事私人、个人或家庭活动的任何类型的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且该侵犯行为对一个理性人而言是冒犯性的,则该人对物理侵犯隐私负有责任。
(b)CA 民法 Code § 1708.8(b) 任何人,以对一个理性人而言是冒犯性的方式,试图通过使用任何设备,获取原告从事私人、个人或家庭活动的任何类型的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无论是否存在物理侵入,如果该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在不使用该设备的情况下无法在没有侵入的情况下获得,则该人对推定侵犯隐私负有责任。
(c)CA 民法 Code § 1708.8(c) 意图获取原告任何类型的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而实施的袭击或非法拘禁,受 (d)、(e) 和 (h) 款的约束。
(d)CA 民法 Code § 1708.8(d) 实施 (a)、(b) 或 (c) 款所述任何行为的人,须对因违反本条而直接造成的任何一般和特殊损害赔偿承担最高三倍的责任。该人还可能根据第 3294 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证明侵犯隐私是为了商业目的而实施的,则该人还应向原告交出因违反本条而获得的任何收益或其他对价。符合本款描述的人还须承担不少于五千美元 ($5,000) 且不超过五万美元 ($50,000) 的民事罚款。
(e)CA 民法 Code § 1708.8(e) 任何人,无论是否存在雇主-雇员关系,指导、唆使、实际诱导或实际导致他人违反 (a)、(b) 或 (c) 款的任何规定,须对每次该违反行为所产生的一般、特殊和间接损害赔偿承担责任。此外,指导、唆使、实际诱导或实际导致他人违反本条的人,无论是否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应在雇主根据第 3294 条 (b) 款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本款描述的人还须承担不少于五千美元 ($5,000) 且不超过五万美元 ($50,000) 的民事罚款。
(f)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f)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f)(1) 传输、出版、广播、销售、要约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违反 (a)、(b) 或 (c) 款规定拍摄或获取的任何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不构成本条的违反,除非该人在拍摄或获取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后的首次交易中,公开传输、出版、广播、销售或要约销售该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时,实际知晓其是违反 (a)、(b) 或 (c) 款规定拍摄或获取的,并为非法获得的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的权利提供了金钱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对价或报酬。
(2)CA 民法 Code § 1708.8(f)(2) 就 (1) 段而言,“实际知晓”是指在该人购买或获取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之前获得的实际意识、理解和认知,即该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是违反 (a)、(b) 或 (c) 款规定拍摄或获取的。原告应通过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实际知晓。
(3)CA 民法 Code § 1708.8(f)(3) 任何公开传输、出版、广播、销售或要约销售(以任何形式、媒介、格式或作品)先前已被他人公开传输、出版、广播、销售或要约销售的视觉图像、录音或其他物理印象的人,免除本条规定的责任。
(3)CA 民法 Code § 1708.8(f)(3) 依照第 (2) 款设立的艺术和娱乐基金中的资金,经立法机关拨款后,可由加州艺术委员会支出,以依照1975年《迪克森-泽诺维奇-马迪加州艺术法案》(《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一部第九章 (自第8750条起))发放拨款。
(4)CA 民法 Code § 1708.8(f)(4) 本款规定的权利和救济是累积的,并且是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和救济的补充。
(n)CA 民法 Code § 1708.8(n) 本条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果本条的任何规定或其适用被认定无效,该无效不应影响在没有该无效规定或适用的情况下仍可生效的其他规定或适用。

Section § 1708.85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个人提起诉讼,如果他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分享其私密照片或视频,特别是当该人合理预期这些材料会保持私密时。然而,存在例外情况,例如当材料中的人物同意其公开分发时,当其涉及公共事务时,或在公共场所拍摄且无合理隐私预期时。如果有人根据本法律被成功起诉,法院可以命令停止进一步分发,并可能判给受害者诉讼费用。原告可以使用化名在法律文件中保护其身份,且所有当事人必须对这些身份保密。该法律规定了在此类案件中查阅法院记录的方法,并确保其他法律保护,例如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保护,保持不变。最后,它要求在2019年前制定适当的法院程序。

(a)CA 民法 Code § 1708.85(a) 私人诉讼可针对故意以任何方式分发他人照片、影片、录像、录音或任何其他复制品的人,如果未经他人同意,且 (1) 该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他人合理预期该材料将保持私密,(2) 分发的材料暴露了他人的私密身体部位,或显示他人从事性交、口交、鸡奸或其他性侵犯行为,以及 (3) 他人遭受第48a条所述的一般或特殊损害。
(b)CA 民法 Code § 1708.85(b) 在本节中,“私密身体部位”指生殖器的任何部分,对于女性而言,还包括乳晕顶部以下的任何乳房部分,这些部分未被遮盖或通过非完全不透明衣物可见。
(c)CA 民法 Code § 1708.85(c) 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根据(a)款分发材料的人不承担责任:
(1)CA 民法 Code § 1708.85(c)(1) 分发的材料是根据材料中出现的人的协议为公共使用和分发而创建的,或该人原本意图用于公共使用和分发。
(2)CA 民法 Code § 1708.85(c)(2) 拥有或查看分发材料的人获得材料中出现的人的许可,可以以任何方式发布或在互联网网站上发布该材料。
(3)CA 民法 Code § 1708.85(c)(3) 材料中出现的人通过使其可供公众访问,放弃了对分发材料的任何合理隐私期望。
(4)CA 民法 Code § 1708.85(c)(4) 分发的材料构成公共关注事项。
(5)CA 民法 Code § 1708.85(c)(5) 分发的材料是在公共场所且被描绘的人没有合理隐私期望的情况下被拍摄、录制、录像、录音或以其他方式复制的。
(6)CA 民法 Code § 1708.85(c)(6) 分发的材料之前已由他人分发,除非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送达了停止分发该材料的通知,且被告在收到通知后20天内未能停止分发。
(d)CA 民法 Code § 1708.85(d) 除了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救济外,法院可以命令针对违反(a)款的人采取衡平法上的救济,包括临时限制令、初步禁令或永久禁令,命令被告停止分发材料。法院可以根据(f)款的规定,准予禁令救济以维护使用化名的原告的保密性。
(e)CA 民法 Code § 1708.85(e) 法院还可以在举行适当通知的听证会后,判给胜诉的原告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f)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5(f)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5(f)(1) 根据(a)款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使用化名(约翰·多伊、简·多伊或多伊)代替原告的真实姓名进行诉讼,并且可以从诉讼中提交的所有诉状和文件中排除或删除原告的其他身份识别特征。根据本节规定使用化名并排除或删除身份识别特征的原告,应为此目的向法院提交并送达被告一份保密信息表格,其中包括原告的姓名以及被排除或删除的其他身份识别特征。法院应将原告的姓名以及被排除或删除的特征保密。
(2)CA 民法 Code § 1708.85(f)(2) 在原告根据本节使用化名进行诉讼的案件中,以下规定适用:
(A)CA 民法 Code § 1708.85(f)(2)(A) 所有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律师应在诉讼中提交或送达的所有诉状、证据开示文件和其他文件中,以及在公开的听证会、审判和其他法院程序中使用此化名。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5(f)(2)(B)
(i)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5(f)(2)(B)(i) 在诉讼中提交诉状、证据开示文件或其他文件的任何一方,应从诉状、证据开示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排除或删除原告的任何身份识别特征,但根据本款提交的保密信息表格除外。
(ii)CA 民法 Code § 1708.85(f)(2)(B)(i)(ii) 根据本节规定排除或删除身份识别特征的一方,应向法院提交并送达所有其他当事人一份保密信息表格,其中包括原告的姓名以及被排除或删除的其他身份识别特征。法院应将原告的姓名以及被排除或删除的特征保密。
(C)CA 民法 Code § 1708.85(f)(2)(C) 所有法院判决、命令、请愿书、证据开示文件和其他文件应措辞以保护原告的姓名或其他身份识别特征不被公开披露。
(3)CA 民法 Code § 1708.85(f)(3) 本小节适用以下定义:
(A)CA 民法 Code § 1708.85(f)(3)(A) “识别特征”指姓名或其任何部分、地址或其任何部分、居住城市或非法人区域、年龄、婚姻状况、与被告的关系、以及种族或民族背景、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社交媒体资料、在线标识符、联系信息,或任何其他信息,包括原告的图像,从中可以识别出原告的身份。
(B)CA 民法 Code § 1708.85(f)(3)(B) “在线标识符”指任何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或标识符,能够将个人与特定电子服务、设备或互联网应用程序、网站或平台账户关联起来,包括但不限于访问名称、访问代码、账户名称、别名、头像、凭据、玩家标签、显示名称、句柄、登录名、成员名、在线身份、假名、屏幕名、用户账户、用户识别码、用户名、统一资源定位符 (URLs)、域名、互联网协议 (IP) 地址以及媒体访问控制 (MAC) 地址。
(4)CA 民法 Code § 1708.85(f)(4) 将原告的姓名或识别特征从提交给法院的所有文件中排除或编辑的责任,完全由当事方及其律师承担。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要求法院审查诉状或其他文件以确保符合本规定。
(5)CA 民法 Code § 1708.85(f)(5) 应原告请求,书记员仅允许以下人员查阅根据本节提起的诉讼的法院档案:
(A)CA 民法 Code § 1708.85(f)(5)(A) 诉讼当事方,包括当事方的律师。
(B)CA 民法 Code § 1708.85(f)(5)(B) 经法院命令并证明有正当理由查阅的个人。
(C)CA 民法 Code § 1708.85(f)(5)(C) 判决生效后60天内的任何人,除非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规则》第二编第四部第三章批准原告的封存记录动议。
(g)CA 民法 Code § 1708.85(g) 根据本节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应在诉状标题中注明“基于《民法典》第1708.85条的诉讼。”
(h)CA 民法 Code § 1708.85(h)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改变或否定《美国法典》第47编第230节项下互动服务提供商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豁免。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排除原告获得或追回任何其他可用补救措施。
(i)CA 民法 Code § 1708.85(i) 本节的各项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果本节的任何规定或其适用被认定无效,该无效不应影响在没有该无效规定或适用的情况下仍可生效的其他规定或适用。
(j)CA 民法 Code § 1708.85(j) 司法委员会应在2019年1月1日或之前,酌情通过或修订规则和表格,以实施小节 (f)。

Section § 1708.8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保护个人,防止其形象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用于性露骨材料。它定义了重要的术语,例如何为同意、篡改描绘和性露骨材料。法律赋予个人权利,如果有人未经同意创作或分享这些材料,他们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如果材料用于合法举报、法律程序,或者具有政治或新闻价值,则存在例外情况。被认定有罪的人可能面临经济处罚,并向受影响的个人支付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当事人得知或理应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三年内提起。

(a)CA 民法 Code § 1708.86(a) 为本节之目的:
(1)CA 民法 Code § 1708.86(a)(1) “篡改描绘”指被描绘个体实际表演但随后被篡改以违反本节规定的表演。
(2)CA 民法 Code § 1708.86(a)(2) “授权代表”指在被描绘个体有代表的情况下,被授权代表该个体的律师、演艺经纪人或私人经理。
(3)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6(a)(3)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6(a)(3)(A) “同意”指被描绘个体在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以通俗易懂的语言书写的协议,其中包含对性露骨材料及其将要整合的视听作品的概括性描述。
(B)CA 民法 Code § 1708.86(a)(3)(A)(B) 被描绘个体可以通过在同意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获得同意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来撤销同意,除非满足以下任一要求:
(i)CA 民法 Code § 1708.86(a)(3)(A)(B)(i) 被描绘个体在签署协议前至少有72小时审阅协议条款。
(ii)CA 民法 Code § 1708.86(a)(3)(A)(B)(ii) 被描绘个体的授权代表对已签署的协议提供书面批准。
(4)CA 民法 Code § 1708.86(a)(4) “被描绘个体”指因数字化而显得正在进行其未实际表演的表演,或正在进行篡改描绘中的表演的个体。
(5)CA 民法 Code § 1708.86(a)(5) “卑劣行为”指极其邪恶、低劣或可鄙,以至于会被一个理性人鄙视和唾弃的行为。
(6)CA 民法 Code § 1708.86(a)(6) “数字化”指真实描绘以下任一情况:
(A)CA 民法 Code § 1708.86(a)(6)(A) 将另一个人的裸体部位描绘为被描绘个体的裸体部位。
(B)CA 民法 Code § 1708.86(a)(6)(B) 将计算机生成的裸体部位描绘为被描绘个体的裸体部位。
(C)CA 民法 Code § 1708.86(a)(6)(C) 被描绘个体从事其未实际从事的性行为。
(7)CA 民法 Code § 1708.86(a)(7) “披露”指向公众出版、提供或分发。
(8)CA 民法 Code § 1708.86(a)(8) “个体”指自然人。
(9)CA 民法 Code § 1708.86(a)(9) “恶意”指被告意图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或故意且明知地无视原告权利的卑劣行为。一个人在本款意义上以明知故犯的方式行事,是指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有害后果,并故意未能避免这些后果。
(10)CA 民法 Code § 1708.86(a)(10) “裸体”指可见的生殖器、阴部、肛门,或女性青春期后的乳头或乳晕。
(11)CA 民法 Code § 1708.86(a)(11) “人”指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12)CA 民法 Code § 1708.86(a)(12) “原告”包括反诉原告。
(13)CA 民法 Code § 1708.86(a)(13) “性行为”指以下任一情况:
(A)CA 民法 Code § 1708.86(a)(13)(A) 手淫。
(B)CA 民法 Code § 1708.86(a)(13)(B) 性交,包括生殖器、口部或肛门性交,无论是在不分性别的人之间,还是在人与动物之间。
(C)CA 民法 Code § 1708.86(a)(13)(C) 物体对阴道或直肠的性侵入。
(D)CA 民法 Code § 1708.86(a)(13)(D) 通过性行为,精液从阴茎射出直接转移到被描绘个体身上。
(E)CA 民法 Code § 1708.86(a)(13)(E) 涉及被描绘个体的虐恋行为。
(14)CA 民法 Code § 1708.86(a)(14) “性露骨材料”指视听作品中显示被描绘个体裸体表演,或看似从事或遭受性行为的任何部分。
(b)CA 民法 Code § 1708.86(b) 被描绘个体对实施以下任一行为的人拥有诉讼理由:
(1)CA 民法 Code § 1708.86(b)(1) 创作并故意披露性露骨材料,且该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材料中的被描绘个体未同意其创作或披露。
(2)CA 民法 Code § 1708.86(b)(2) 故意披露该人未创作的性露骨材料,且该人知道该材料中的被描绘个体未同意性露骨材料的创作。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6(c)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6(c)(1) 在以下任一情况下,一个人不承担本节规定的责任:
(A)CA 民法 Code § 1708.86(c)(1)(A) 该人在以下任一过程中披露性露骨材料:
(i)CA 民法 Code § 1708.86(c)(1)(A)(i) 举报非法活动。
(ii)CA 民法 Code § 1708.86(c)(1)(A)(ii) 履行该人的执法职责。
(iii)CA 民法 Code § 1708.86(c)(1)(A)(iii) 听证会、审判或其他法律程序。
(B)CA 民法 Code § 1708.86(c)(1)(B) 该材料属于以下任一情况:
(i)CA 民法 Code § 1708.86(c)(1)(B)(i) 合法的公共关注事项。
(ii)CA 民法 Code § 1708.86(c)(1)(B)(ii) 具有政治或新闻价值的作品或类似作品。
(iii)CA 民法 Code § 1708.86(c)(1)(B)(iii) 评论、批评或披露,其受加利福尼亚州宪法或美国宪法保护。
(2)CA 民法 Code § 1708.86(c)(2) 就本款而言,色情露骨材料不应仅仅因为被描绘的个人是公众人物而具有新闻价值。
(d)CA 民法 Code § 1708.86(d) 在本条项下的诉讼中,色情露骨材料中包含免责声明,表明被描绘的个人被纳入该材料未经授权,或被描绘的个人未参与该材料的创作或开发,不构成抗辩。
(e)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6(e)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6(e)(1) 因违反 (b) 款而遭受损害的胜诉原告可追回以下任何一项:
(A)CA 民法 Code § 1708.86(e)(1)(A) 金额等于被告从色情露骨材料的创作、开发或披露中获得的金钱收益。
(B)CA 民法 Code § 1708.86(e)(1)(B) 以下之一:
(i)CA 民法 Code § 1708.86(e)(1)(B)(i) 因色情露骨材料的披露直接造成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ii)CA 民法 Code § 1708.86(e)(1)(B)(ii) 应原告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提出的请求,原告可转而就诉讼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的所有未经授权的行为追回法定损害赔偿金,具体如下:
(I)CA 民法 Code § 1708.86(e)(1)(B)(ii)(I) 金额不少于一千五百美元 ($1,500) 但不超过三万美元 ($30,000)。
(II) 如果非法行为是恶意实施的,法定损害赔偿金可增至最高十五万美元 ($150,000)。
(C)CA 民法 Code § 1708.86(e)(1)(C) 惩罚性损害赔偿。
(D)CA 民法 Code § 1708.86(e)(1)(D) 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E)CA 民法 Code § 1708.86(e)(1)(E) 任何其他可用的救济,包括禁令救济。
(2)CA 民法 Code § 1708.86(e)(2) 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是累积的,不应被解释为限制任何其他法律项下可用的救济。
(f)CA 民法 Code § 1708.86(f) 本条项下的诉讼应不迟于自未经授权的创作、开发或披露被发现或在尽到合理勤勉义务的情况下本应被发现之日起三年内提起。
(g)CA 民法 Code § 1708.86(g) 本条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果本条的任何规定或其适用被认定无效,该无效不应影响其他规定。

Section § 1708.8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年满18岁或以上的人明知故犯地通过电子方式发送收件人未曾请求的淫秽图像,则可能被起诉。淫秽图像包括任何性行为或裸露生殖器的描绘,并且必须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收到此类未经请求图像的受害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可选择获得1,500美元至30,000美元的法定损害赔偿,以及可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他们还可以追回律师费并寻求其他补救措施。然而,本法不适用于服务提供商,也不适用于个人未选择退出接收露骨内容的情况。为医疗目的发送图像的医疗保健提供者也获得豁免。

(a)CA 民法 Code § 1708.88(a) 凡年满18岁或以上的人,明知或理应知道其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的图像未经请求,且该图像描绘淫秽材料,则可对其提起私人诉讼。
(b)CA 民法 Code § 1708.88(b) 就本条而言,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民法 Code § 1708.88(b)(1) “图像”包括但不限于动态视觉图像。
(2)CA 民法 Code § 1708.88(b)(2) “淫秽材料”指整体而言,对普通人而言,参照当代全州标准,迎合淫欲,以明显冒犯的方式描绘或描述性行为,且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描绘某人从事性交、鸡奸、口交、性侵入或手淫行为的图像,或描绘任何人的裸露生殖器或肛门的图像。
(3)CA 民法 Code § 1708.88(b)(3) 如果收件人未同意或已明确禁止接收该图像,则该图像为“未经请求的”。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8(c)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8(c)(1) 胜诉原告因违反 (a) 款规定接收图像而遭受损害的,可追回因接收该图像直接造成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CA 民法 Code § 1708.88(c)(2) 胜诉原告因违反 (a) 款规定接收图像,且该图像的接收已被原告明确禁止而遭受损害的,可追回以下各项:
(A)CA 民法 Code § 1708.88(c)(2)(A) 因接收该图像直接造成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B)CA 民法 Code § 1708.88(c)(2)(B) 应原告请求,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原告可选择不追回 (A) 项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而追回一笔法定损害赔偿金,金额不低于一千五百美元 ($1,500) 但不超过三万美元 ($30,000)。
(C)CA 民法 Code § 1708.88(c)(2)(C) 惩罚性损害赔偿。
(3)CA 民法 Code § 1708.88(c)(3) 在 (1) 款或 (2) 款中描述的胜诉原告可追回以下各项:
(A)CA 民法 Code § 1708.88(c)(3)(A) 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B)CA 民法 Code § 1708.88(c)(3)(B) 任何其他可获得的救济,包括禁令救济。
(4)CA 民法 Code § 1708.88(c)(4) 本条规定的救济是累积的,不得解释为限制任何其他法律下可获得的救济。
(d)CA 民法 Code § 1708.88(d) 本条不适用于以下任何一项:
(1)CA 民法 Code § 1708.88(d)(1)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移动数据提供商或在线或移动应用程序运营商,但仅限于该实体传输、路由或为由他人发起或根据他人指示的电子通信提供连接的范围。
(2)CA 民法 Code § 1708.88(d)(2) 任何传输图像或视听作品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点播、订阅或广告支持的服务。
(3)CA 民法 Code § 1708.88(d)(3) 为合法的医疗目的传输图像的医疗保健提供者。
(4)CA 民法 Code § 1708.88(d)(4) 在提供此类选项的服务上,未明确选择退出接收性露骨图像的个人。

Section § 1708.8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处理“人肉搜索”行为,即某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线分享他人的个人信息,意图造成恐惧或伤害。如果您成为人肉搜索的受害者,您可以起诉责任人,并可能获得各种类型的赔偿,例如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法院还可以发布命令,制止人肉搜索行为,并允许受害者在法律诉讼中使用“约翰·多伊”等假名保持匿名。然而,这项法律不影响任何人向执法部门举报犯罪或出于合法目的提供他们认为是真实的信息。重要的是,它不改变在线平台根据联邦法律享有的保护。

(a)CA 民法 Code § 1708.89(a) 就本节而言,以下术语适用:
(1)CA 民法 Code § 1708.89(a)(1) “人肉搜索”(Doxes)是指某人意图通过电子通信设备,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他人或他人的直系亲属对其安全产生合理恐惧,并为了即将由第三方对该他人造成不必要的身体接触、伤害或骚扰的目的,以电子方式分发、发布、发送电子邮件、超链接或提供下载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他人的数字图像,或关于他人的骚扰性质的电子信息,而这些行为可能煽动或导致该非法行为。
(2)CA 民法 Code § 1708.89(a)(2) “电子通信”具有《美国法典》第18篇第2510节第 (12) 款所定义的含义。
(3)CA 民法 Code § 1708.89(a)(3) “电子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手机、计算机、互联网网页或网站、网络电话、混合蜂窝/无线设备、个人数字助理、录像机、传真机或寻呼机。
(4)CA 民法 Code § 1708.89(a)(4) “骚扰”是指针对特定人员的明知故犯的行为模式,合理的人会认为这种行为严重令人不安、严重烦扰、严重折磨或严重恐吓该人员,且不具有任何合法目的。
(5)CA 民法 Code § 1708.89(a)(5) “身份识别特征”是指姓名或其任何部分、地址或其任何部分、居住城市或非法人区域、年龄、婚姻状况、与被告的关系、种族或民族背景、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社交媒体资料、在线标识符、联系信息,或任何其他信息,包括原告的图像,从中可以识别出原告的身份。
(6)CA 民法 Code § 1708.89(a)(6) “骚扰性质的”是指其性质合理的人会认为严重令人不安、严重烦扰、严重折磨或严重恐吓该人员,且不具有任何合法目的。
(7)CA 民法 Code § 1708.89(a)(7) “在线标识符”是指任何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或标识符,能够将个人与特定的电子服务、设备或互联网应用程序、网站或平台账户关联起来,包括但不限于访问名称、访问代码、账户名称、别名、头像、凭据、玩家标签、显示名称、句柄、登录名称、成员名称、在线身份、假名、屏幕名称、用户账户、用户识别码、用户名、统一资源定位符 (URLs)、域名、互联网协议 (IP) 地址和媒体访问控制 (MAC) 地址。
(b)CA 民法 Code § 1708.89(b) 针对对他人进行人肉搜索的人,可以提起私人诉讼。
(c)CA 民法 Code § 1708.89(c) 因违反 (b) 款规定被进行人肉搜索而遭受损害的胜诉原告,可以获得以下任何赔偿:
(1)CA 民法 Code § 1708.89(c)(1) 因被进行人肉搜索而直接造成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身体伤害、精神痛苦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
(2)CA 民法 Code § 1708.89(c)(2) 法定损害赔偿,金额不低于一千五百美元 ($1,500) 但不超过三万美元 ($30,000)。
(3)CA 民法 Code § 1708.89(c)(3) 惩罚性损害赔偿。
(4)CA 民法 Code § 1708.89(c)(4) 经法院举行适当通知的听证会后,胜诉原告可获得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d)CA 民法 Code § 1708.89(d) 除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救济外,法院可以对违反 (b) 款规定的人下达衡平法上的救济令,包括临时限制令、初步禁令或永久禁令,命令被告停止人肉搜索活动。法院可以根据 (e) 款的规定,准予禁令救济,以维护使用假名的原告的保密性。
(e)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9(e)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9(e)(1) 根据 (b) 款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可以使用假名,即约翰·多伊 (John Doe)、简·多伊 (Jane Doe) 或多伊 (Doe),代替原告的真实姓名,并可以从诉讼中提交的所有诉状和文件中排除或删除原告的其他身份识别特征。根据本节规定使用假名并排除或删除身份识别特征的原告,应为此目的向法院提交并送达被告一份保密信息表格,其中包含原告的姓名以及被排除或删除的其他身份识别特征。法院应将原告的姓名以及被排除或删除的特征保密。
(2)CA 民法 Code § 1708.89(e)(2) 在原告根据本节规定使用假名进行诉讼的案件中,适用以下规定:
(A)CA 民法 Code § 1708.89(e)(2)(A) 所有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律师在诉讼中提交或送达的所有诉状、证据开示文件及其他文件中,以及在公开的听证会、审判及其他法庭程序中,均应使用此化名。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9(e)(2)(B)
(i)Copy CA 民法 Code § 1708.89(e)(2)(B)(i) 任何在诉讼中提交诉状、证据开示文件或其他文件的当事人,均应从该诉状、证据开示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排除或遮盖原告的任何身份识别特征,但根据本款提交的保密信息表格除外。
(ii)CA 民法 Code § 1708.89(e)(2)(B)(i)(ii) 依照本条规定排除或遮盖身份识别特征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并送达所有其他当事人一份保密信息表格,其中包含原告姓名及其他被排除或遮盖的身份识别特征。法院应当对原告姓名及被排除或遮盖的特征保密。
(C)CA 民法 Code § 1708.89(e)(2)(C) 所有法院判决、命令、申请、证据开示文件及其他文件,其措辞应旨在保护原告姓名或其他身份识别特征不被公开披露。
(3)CA 民法 Code § 1708.89(e)(3) 从提交给法院的所有文件中排除或遮盖原告姓名或身份识别特征的责任,应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承担。本条不要求法院审查诉状或其他文件是否符合本款规定。
(4)CA 民法 Code § 1708.89(e)(4) 应原告请求,法院应限制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法院记录的查阅权限,仅限于以下个人:
(A)CA 民法 Code § 1708.89(e)(4)(A) 诉讼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律师。
(B)CA 民法 Code § 1708.89(e)(4)(B) 经法院命令且证明有正当理由查阅的人。
(C)CA 民法 Code § 1708.89(e)(4)(C) 判决生效后60天的人,除非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规则》第二编第四部第三章批准原告的封存记录动议。
(f)CA 民法 Code § 1708.89(f)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应在诉状标题中注明“根据《民法典》第1708.89条提起的诉讼”。
(g)CA 民法 Code § 1708.89(g) 本条不改变或否定《美国法典》第47编第230条项下互动服务提供商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豁免权。本条不限制或排除原告获得或追回任何其他可用救济的权利。
(h)CA 民法 Code § 1708.89(h) 在2026年1月1日或之前,司法委员会应酌情通过或修订规则和表格,以实施(e)款。
(i)CA 民法 Code § 1708.89(i) 本条不适用于仅从事以下任一行为的人:
(1)CA 民法 Code § 1708.89(i)(1) 提供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或敏感个人信息,且与向执法机构雇员报告犯罪活动相关,或与任何执法机构或美国情报机构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或情报活动相关,且报告人合理地相信其真实性。
(2)CA 民法 Code § 1708.89(i)(2) 传播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旨在或与报告合理认为是非法的行为相关。
(j)CA 民法 Code § 1708.89(j) 本条规定具有可分割性。如果本条的任何规定或其适用被认定无效,该无效不应影响在没有该无效规定或适用的情况下仍可生效的其他规定或适用。

Section § 1708.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除父母或监护人与其子女在一起外,任何人伤害或威胁试图进入或离开学校或医疗设施的人都是非法的。它还包括以威胁性或物理阻碍的方式阻碍他人的去路。受害者可以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政府律师也可以采取法律行动并处以罚款。然而,这项法律不影响言论自由或抗议的权利,也不阻止人们采取合理行动以确保安全。重点在于保护学校和医疗设施内的人员。

(a)CA 民法 Code § 1708.9(a) 除父母或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采取行动外,任何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均属非法:
(1)CA 民法 Code § 1708.9(a)(1) 通过武力、武力威胁或构成暴力犯罪的物理阻碍,故意伤害、恐吓、干涉或试图伤害、恐吓、干涉任何试图进入或离开设施的人。
(2)CA 民法 Code § 1708.9(a)(2) 通过非暴力的物理阻碍,故意伤害、恐吓、干涉或试图伤害、恐吓、干涉任何试图进入或离开设施的人。
(b)CA 民法 Code § 1708.9(b)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08.9(b)(1) “设施”指《刑法典》第626.8条(a)款所述的任何公立或私立学校场地,或《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50条所述的任何医疗设施。
(2)CA 民法 Code § 1708.9(b)(2) “干涉”指限制一个人的行动自由。
(3)CA 民法 Code § 1708.9(b)(3) “恐吓”指使某人合理地担心自己或他人会受到身体伤害。
(4)CA 民法 Code § 1708.9(b)(4) “非暴力”指不构成暴力犯罪的行为。
(5)CA 民法 Code § 1708.9(b)(5) “物理阻碍”指使他人无法进出设施,或使他人进出设施变得不合理地困难或危险。
(c)CA 民法 Code § 1708.9(c) 因违反(a)款而受损害的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禁止该违法行为,要求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禁令救济,以及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及专家证人费。关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告可以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选择,获得法定损害赔偿,以代替实际损害赔偿,每次违反(a)款(1)项的行为,金额为五千美元 ($5,000),每次违反(a)款(2)项的行为,金额为一千美元 ($1,000)。
(d)CA 民法 Code § 1708.9(d) 司法部长、地方检察官或市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禁止违反(a)款的行为,要求对因该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个人或实体进行补偿性损害赔偿,并对每个被诉人处以民事罚款。违反(a)款(1)项的民事罚款不得超过一万五千美元 ($15,000),第二次或后续违反的罚款不得超过两万五千美元 ($25,000)。违反(a)款(2)项的民事罚款不得超过五千美元 ($5,000),第二次或后续违反的罚款不得超过两万五千美元 ($25,000)。
(e)CA 民法 Code § 1708.9(e)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损害从事任何受宪法保护的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言论、抗议或集会。
(f)CA 民法 Code § 1708.9(f) 增加本节的法案的通过是国家行使警察权力,旨在保护加利福尼亚州人民的健康、安全和福祉,且本节应被广义解释以实现该目的。
(g)CA 民法 Code § 1708.9(g)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限制、抑制、阻止或对任何人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保障、提供安全或预防设施内任何儿童或成人患病而合理采取的行动产生寒蝉效应。

Section § 1709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故意撒谎,诱使他人做出某种行为,从而使其受到伤害或面临风险,那么撒谎者须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责。

Section § 171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欺诈定义为任何误导他人的情况。它包括假装不真实的事情是真的,在没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声称某事是真的,在你本应披露事实时隐瞒事实,或者作出你无意履行的承诺。

欺诈,在上一节的含义内,是指以下任一情况:
1. 某人明知不真实却将其作为事实提出;
2. 某人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却将其作为事实断言;
3. 某人负有披露义务却隐瞒事实,或提供其他事实信息但因未告知该事实而可能导致误导;或,
4. 作出承诺时无意履行。

Section § 1710.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试图通过出售收音机或洗衣机等物品来欺骗他人,而这些物品的制造商识别标记已被移除或更改,他们需要向制造商支付 $500,并向买方支付三倍的损失赔偿。但是,如果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在日常业务中经常进行这些更改,则此规定不适用。
任何怀有欺诈意图的人,出售或处置收音机、钢琴、留声机、缝纫机、洗衣机、打字机、加法机、计算器、自行车、枪支、保险箱、吸尘器、录音机、手表、手表机芯、表壳,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气设备、器具、装置、材料、仪器或设备,而其制造商铭牌、序列号或任何其他识别号或识别标记已被移除、污损、覆盖、更改或销毁的,对制造商承担每次交易五百美元 ($500) 的民事责任,并对购买者承担购买者所遭受实际损害的三倍民事责任。
本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或实例:本节所列举的任何更改或改动,已由原始制造商或其正式委任的直接代表,或在原始制造商的明确授权下,作为日常和正常业务经营中的既定惯例而习惯性地进行或完成。

Section § 1710.2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如果你正在出售或出租房产,如果有人在房产内去世,且死亡事件发生在三年多以前,你无需告知买方或租方。你也不需要告知之前的居住者是否感染了HIV或死于艾滋病相关并发症。然而,如果买方或租方直接询问这些情况,你必须如实回答。这项法律专门针对死亡事件和HIV状况的披露,不改变你告知房产其他物理状况的义务。该法律旨在为卖方需要披露这些特定问题设定一个标准。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10.2(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0.2(a)(1) 受 (d) 款的约束,房地产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房地产受让人的任何代理人,无需向受让人披露以下任何一项,因为这些并非需要披露的实质性事实:
(A)CA 民法 Code § 1710.2(a)(1)(A) 在受让人提议购买、租赁或租用该房地产之日前三年以上发生的居住者在该房地产上的死亡事件或死亡方式。
(B)CA 民法 Code § 1710.2(a)(1)(B) 该房产的居住者曾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 或死于艾滋病相关并发症。
(2)CA 民法 Code § 1710.2(a)(2) 在本节中:
(A)CA 民法 Code § 1710.2(a)(2)(A) “代理人”包括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四编第一部分(自第10000节起)获得许可的任何人。
(B)CA 民法 Code § 1710.2(a)(2)(B) “受让人”包括房地产的购买者、承租人或租用者。
(3)CA 民法 Code § 1710.2(a)(3) 对于未根据第 (1) 款披露事实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受让人的任何代理人,不应产生诉讼事由。
(b)CA 民法 Code § 1710.2(b) 立法机关旨在全面规范与以下任何一项相关的披露领域:
(1)CA 民法 Code § 1710.2(b)(1) 在房地产上发生的死亡事件。
(2)CA 民法 Code § 1710.2(b)(2) 在影响房地产或房地产中任何权益或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前居住者的HIV阳性状态。
(c)CA 民法 Code § 1710.2(c) 本节不应解释为改变与任何其他身体或精神状况或疾病相关的披露法律,且本节不应解除任何所有人或代理人披露房屋物理状况的任何义务。
(d)CA 民法 Code § 1710.2(d) 本节不应解释为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免于在回应房地产受让人或潜在受让人关于房地产上死亡事件的直接询问时作出故意虚假陈述。

Section § 171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以欺骗为目的,对一个群体实施了欺骗行为,法律会推定他们意图欺骗该群体中每一个实际受骗的人。

Section § 1712

Explanation

如果你未经他人允许就从他们那里得到了某物,或者他们后来改变了主意不再同意,或者你通过不公平的施压让他们把东西给了你,你就必须把它还回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果你对该物拥有比他们更强的合法权利,或者如果这笔交易对双方来说都是非法的,你可能就可以保留它。

任何人未经物主同意而取得某物,或通过事后撤销的同意取得某物,或通过物主当时无法审慎拒绝的不法勒索取得某物,必须将其归还给由此取得该物的人,除非他已取得对该物优于该他人的所有权,或除非该交易对双方而言均属腐败和不法。

Section § 17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某物是因双方错误而被归还或“恢复原状”的,收到该物的人在得知错误之前,不必归还它。但是,如果没有双方错误,归还该物品无需提出请求。

上一节所要求的恢复原状必须无需请求而进行,除非某物是因双方错误而取得的,在此情况下,取得该物的一方在得知该错误之前,没有义务归还该物。

Section § 17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人们应对其故意行为或疏忽造成的伤害负责。对于枪支,其设计者、销售者和营销者也必须尽到普通注意义务。法律还处理醉酒案件,指出提供酒精饮料并非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而是饮用酒精饮料才是。通常,社交招待者不会因其提供的酒精饮料造成的伤害而被起诉,但如果成年人在家中明知对方未满21岁仍向其提供酒精饮料,则可能要对由此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未成年人或受其伤害的人可以因此提出索赔。

(a)CA 民法 Code § 1714(a) 每个人都负有责任,不仅对其故意行为的后果负责,而且对其因缺乏普通注意或技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在管理其财产或人身方面,但如果后者是因故意或缺乏普通注意而自招损害的,则不在此限。枪支弹药的设计、分销或营销不免除本条所要求的运用普通注意和技能的义务。在这些案件中,责任范围由《补偿性救济篇》规定。
(b)CA 民法 Code § 1714(b) 立法机关旨在废除诸如Vesely v. Sager (1971) 5 Cal.3d 153、Bernhard v. Harrah’s Club (1976) 16 Cal.3d 313和Coulter v. Superior Court (1978) 21 Cal.3d 144等案件中的判决,并恢复本条先前关于向醉酒者提供酒精饮料所致损害的近因的司法解释,即提供酒精饮料并非因醉酒而造成损害的近因,而是酒精饮料的饮用是醉酒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近因。
(c)CA 民法 Code § 1714(c) 除分项 (d) 另有规定外,任何向他人提供酒精饮料的社交招待者均不承担法律责任,无论该人所遭受的损害,或对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或死亡,因饮用这些饮料而造成的。
(d)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d)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d)(1) 分项 (c) 中的任何规定均不排除对父母、监护人或另一名成年人提出索赔,该成年人在其住所明知或理应知道某人未满21岁而向其提供酒精饮料,在此情况下,尽管有分项 (b) 的规定,提供酒精饮料仍可被认定为造成损害或死亡的近因。
(2)CA 民法 Code § 1714(d)(2) 根据本分项提出的索赔可由未满21岁的人或代表未满21岁的人提出,或由受未满21岁的人伤害的人提出。

Section § 1714.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因疏忽给注册伴侣造成精神痛苦,注册伴侣有权像配偶一样寻求赔偿。该法律中“注册伴侣”的定义来源于《家庭法典》的另一条款。

Section § 1714.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未成年人故意犯错造成损害,负责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也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他们每次事件最高需支付25,000美元,如果有人受伤,医疗相关费用还需额外支付最高25,000美元。这个金额每两年会根据生活成本变化进行调整。如果损害涉及涂鸦或类似违法行为,父母或监护人仍需承担最高25,000美元的责任。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超过10,000美元的这些损害赔偿。

(a)CA 民法 Code § 1714.1(a) 未成年人的任何故意不当行为,如果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为所有民事损害赔偿目的归咎于拥有该未成年人监护权和控制权的父母或监护人,且拥有监护权和控制权的父母或监护人应与该未成年人对因该故意不当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
受 (c) 款规定约束,拥有未成年人监护权和控制权的父母或监护人根据本款所负的连带责任,对于未成年人的每次侵权行为不得超过两万五千美元 ($25,000);在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归咎责任应进一步限于受害人产生的医疗、牙科和住院费用,且不得超过两万五千美元 ($25,000)。本节规定的责任是法律现行规定的任何责任之外的额外责任。
(b)CA 民法 Code § 1714.1(b) 未成年人的任何故意不当行为,如果造成他人财产被油漆或类似物质污损,应为所有民事损害赔偿目的(包括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归咎于拥有该未成年人监护权和控制权的父母或监护人,且拥有监护权和控制权的父母或监护人应与该未成年人对因该故意不当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对于未成年人的每次侵权行为,除 (c) 款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两万五千美元 ($25,000)。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1(c)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1(c)(a) 款和 (b) 款所列金额应由司法委员会每两年调整一次,以反映加州生活成本的任何增长,该增长以加州消费者物价指数的年平均值表示。司法委员会应将此调整后的金额四舍五入到最接近的百美元。在每个奇数年的7月1日或之前,司法委员会应计算并公布根据本款调整后的 (a) 款和 (b) 款所列金额。
(d)CA 民法 Code § 1714.1(d) 本节规定的最高责任是未成年人实施故意不当行为时本节授权的最高责任。
(e)CA 民法 Code § 1714.1(e) 本节的任何内容均不得为《保险法》第 533 条之目的,对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施加责任。保险公司对本节归咎于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不承担超过一万美元 ($10,000) 的责任。

Section § 1714.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想起诉律师与其客户在法律纠纷中串通(民事共谋),他们需要先获得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他们必须说服法院,他们有很大的胜诉机会。如果法院同意,他们才能正式提起诉讼。如果没有这项批准,诉讼将无效。然而,如果律师对起诉方负有独立的法律义务,或者律师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职业职责,是为了非法谋取自身经济利益而串通,则不需要这项许可。如果有人在没有遵守这些规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被指控的律师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但他们必须立即提出。与此程序相关的任何法院命令都可以上诉,这意味着它们可以由上级法院进行审查。

(a)CA 民法 Code § 1714.10(a) 针对律师与其客户因试图争议或和解索赔或纠纷而产生的民事共谋的诉讼事由,且该诉讼事由基于律师对客户的代理,不得包含在诉状或其他诉讼文书中,除非法院在确定寻求提交诉讼文书的一方已证实其在诉讼中胜诉具有合理可能性后,发出允许提交包含民事共谋主张的诉讼文书的命令。法院可在提交经核实的申请书后,允许提交基于此类民事共谋主张责任的诉讼文书,该申请书应附有拟议的诉讼文书和说明责任所依据事实的辅助宣誓书。法院应命令将该申请书送达拟被提起诉讼的一方,并允许该方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提交反对宣誓书。申请书、拟议诉讼文书和随附宣誓书的提交应中止任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计算,直至该事项最终裁决,如果该裁决对申请方有利,则应允许提交拟议的诉讼文书。
(b)CA 民法 Code § 1714.10(b) 未能根据(a)款要求获得法院命令,应构成对违反该规定提起的任何民事共谋诉讼的抗辩。被指控民事共谋的律师应在其首次出庭时,通过抗辩状、撤销动议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动议或申请提出该抗辩。未能及时提出抗辩应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
(c)CA 民法 Code § 1714.10(c) 本节不适用于针对律师与其客户的民事共谋诉讼事由,但以下情况除外:(1) 律师对原告负有独立的法律义务,或 (2) 律师的行为超出了履行服务客户的职业义务范围,并涉及为谋取律师的经济利益而违反法律义务的共谋。
(d)CA 民法 Code § 1714.10(d) 本节确立了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特别程序。根据(a)、(b)或(c)款作出的任何裁决,如果该裁决确定了申请人或拟被提起诉讼的律师的权利,则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最终判决上诉。
(e)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10(e)
(d)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10(e)(d)款不构成对现有法律的修改,而是对现有法律的宣告。

Section § 1714.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公共雇员或实体(例如消防局)对于他们捐赠给志愿消防部门的消防设备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不承担责任,除非他们的行为是极其疏忽或故意有害的。但是,要适用这项保护,捐赠方必须书面告知接收方设备存在的任何已知问题。此外,接收方志愿消防部门在使用设备进行公共安全任务之前,必须检查并修理设备。

(a)CA 民法 Code § 1714.11(a) 除非损害或伤害是因捐赠方的严重过失行为或不作为,或故意或肆意的不当行为直接造成的,任何向志愿消防局、志愿消防区或志愿消防队捐赠消防设备或器材的公共雇员或公共实体,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局、消防区或林业和消防局,均不对因受赠消防局、消防区或消防队使用该设备或器材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或伤害承担责任。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11(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11(b)(1) 本节规定的豁免仅适用于消防设备或器材的捐赠方以书面形式向受赠消防局、消防区或消防队披露该设备和器材的任何已知损坏或缺陷的情况。
(2)CA 民法 Code § 1714.11(b)(2) 收到捐赠的消防设备或器材的志愿消防局、志愿消防区或志愿消防队,在用于公共安全目的之前,应当检查并维修该设备和器材。

Section § 1714.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鼓励人们学习心肺复苏(CPR)并在紧急情况下提供帮助,通过限制他们在真诚提供心肺复苏时的法律责任。如果你参加过认证的心肺复苏课程,并在紧急情况下尝试帮助他人,你将受到保护,免于因意外而被起诉,除非你的行为极其粗心大意,即所谓的“重大过失”。帮助人们学习心肺复苏的地方机构和指导员,也因其提供的培训而获得类似的免于诉讼的保护。但是,如果你期望因提供紧急帮助而获得报酬,这项保护则不适用。

(a)CA 民法 Code § 1714.2(a) 为鼓励公民参与紧急医疗服务培训项目并向其他公民提供紧急医疗服务,任何已完成符合美国心脏协会或美国红十字会关于心肺复苏和紧急心脏护理标准的初级心肺复苏课程的人,并且真诚地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心肺复苏,不应对因其提供紧急护理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任何民事损害承担责任。
(b)CA 民法 Code § 1714.2(b)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授予免除民事损害赔偿的豁免权给任何在提供此类紧急护理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的人。
(c)CA 民法 Code § 1714.2(c) 为鼓励地方机构和其他组织培训公民掌握心肺复苏技术,任何赞助、授权、支持、资助或监督公民心肺复苏培训的地方机构、州或地方政府实体或其他公共或私人组织,不应对据称由此类培训项目造成的任何民事损害承担责任。
(d)CA 民法 Code § 1714.2(d) 为鼓励合格个人指导公民进行心肺复苏,任何经美国心脏协会或美国红十字会认证的心肺复苏指导员,不应对据称因接受该认证指导员心肺复苏指导的个人所作所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任何民事损害承担责任。
(e)CA 民法 Code § 1714.2(e)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授予免除民事损害赔偿的豁免权给任何在提供紧急护理时期望从个人那里获得报酬的人。

Section § 1714.21

Explanation

如果您在紧急情况下使用除颤器(AED)帮助他人,且未因此获得报酬,只要您是出于善意行事,就不会因失误而被起诉。对那些培训他人使用AED或心肺复苏(CPR)的人也同样适用。AED的所有者如果遵守了必要的安全规定,也不对事故负责。但是,如果有人行为极其疏忽或故意造成伤害,这些保护就不适用。此外,AED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仍需对其产品出现的任何问题负责。

(a)CA 民法 Code § 1714.21(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1714.21(a)(1) “AED”或“除颤器”指自动体外除颤器。
(2)CA 民法 Code § 1714.21(a)(2) “CPR”指心肺复苏。
(b)CA 民法 Code § 1714.21(b) 任何真诚且无偿地在紧急情况下使用AED提供紧急护理或治疗的人,不承担因提供紧急护理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任何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c)CA 民法 Code § 1714.21(c) 任何向根据(b)款提供紧急护理的人提供CPR和AED培训的个人或实体,不承担因提供紧急护理的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任何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d)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1(d)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1(d)(1) 任何根据本节获取AED用于紧急使用的个人或实体,如果该个人或实体已遵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7.196节(b)款的规定,则不承担因使用AED提供紧急护理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任何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CA 民法 Code § 1714.21(d)(2) 任何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7.196节参与AED选择、放置或安装的医生、外科医生或其他医疗保健专业人员,不承担因使用该AED提供紧急护理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e)CA 民法 Code § 1714.21(e) 本节规定的保护不适用于因使用AED提供紧急护理或治疗的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或肆意不当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
(f)CA 民法 Code § 1714.21(f) 本节不免除AED或除颤器的制造商、设计者、开发者、分销商、安装者或供应商在任何适用法规或法律规则下的任何责任。

Section § 1714.2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医疗保健提供者向有阿片类药物过量风险的人,或向可能帮助他们的朋友和家人,开具和提供阿片类拮抗剂(如纳洛酮)。它还允许这些提供者发布常备医嘱,从而使这些药物在紧急情况下更容易分发和施用。通过这些医嘱获得这些药物的人应接受如何使用它们的培训。只要医疗保健提供者和善意施用这些药物的个人在合理谨慎的情况下行事,他们将免受法律麻烦,包括民事或刑事责任。

(a)CA 民法 Code § 1714.22(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1714.22(a)(1) “阿片类拮抗剂”指盐酸纳洛酮或任何其他经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用于治疗阿片类药物过量的阿片类拮抗剂。
(2)CA 民法 Code § 1714.22(a)(2) “阿片类药物过量预防和治疗培训计划”指由地方卫生管辖区运营或由地方卫生管辖区注册的任何旨在培训个人预防、识别和应对阿片类药物过量的计划,并且该计划至少提供以下所有方面的培训:
(A)CA 民法 Code § 1714.22(a)(2)(A) 阿片类药物过量的原因。
(B)CA 民法 Code § 1714.22(a)(2)(B) 口对口人工呼吸。
(C)CA 民法 Code § 1714.22(a)(2)(C) 如何联系适当的紧急医疗服务。
(D)CA 民法 Code § 1714.22(a)(2)(D) 如何施用阿片类拮抗剂。
(b)CA 民法 Code § 1714.22(b) 依法获准开具阿片类拮抗剂处方的持证医疗保健提供者,如在合理谨慎行事的情况下,可向有阿片类药物相关过量风险的人员,或向能够协助有阿片类药物相关过量风险人员的家庭成员、朋友或其他人员开具处方并随后配发或分发阿片类拮抗剂。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2(c)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2(c)(1) 依法获准开具阿片类拮抗剂处方的持证医疗保健 提供者,可发布常备医嘱,将阿片类拮抗剂分发给有阿片类药物相关过量风险的人员,或分发给能够协助有阿片类药物相关过量风险人员的家庭成员、朋友或其他人员。
(2)CA 民法 Code § 1714.22(c)(2) 依法获准开具阿片类拮抗剂处方的持证医疗保健提供者,可发布常备医嘱,允许家庭成员、朋友或能够协助正在经历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正在经历阿片类药物过量的人员的其他人员,向有阿片类药物相关过量风险的人员施用阿片类拮抗剂。
(d)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2(d)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2(d)(1) 根据常备 医嘱获得处方或持有阿片类拮抗剂的人员,应接受阿片类药物过量预防和治疗培训计划提供的培训。
(2)CA 民法 Code § 1714.22(d)(2) 直接从持证处方医生处获得阿片类拮抗剂处方的人员,无需接受阿片类药物预防和治疗培训计划的培训。
(e)CA 民法 Code § 1714.22(e) 依照 (b) 或 (c) 款规定开具处方或医嘱的持证医疗保健提供者,如在合理谨慎行事的情况下,不应受到专业审查、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受到刑事起诉。
(f)CA 民法 Code § 1714.22(f)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根据处方或常备医嘱持有或分发阿片类拮抗剂的人员,不应因其持有或分发行为而受到专业审查、不 承担民事责任或受到刑事起诉。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未获其他许可施用阿片类拮抗剂,但已按照 (d) 款 (1) 项要求接受培训的人员,如在合理谨慎、善意且无偿的情况下,向正在经历或被怀疑正在经历过量的人员施用阿片类拮抗剂,不应因其施用行为而受到专业审查、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受到刑事起诉。

Section § 1714.2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旨在确保,那些通过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帮助遭受严重过敏反应(即过敏性休克)的人,通常可以免于因民事损害而被起诉。这仅适用于他们出于善意行事并遵循特定的健康和安全指南的情况。该法律还保护经授权的组织和开具这些设备处方的医生免受法律后果,除非他们从事极其鲁莽或故意有害的行为。如果实体未能持有或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则不承担责任。然而,自动注射器的制造商和供应商仍可能根据其他法律承担责任。

(a)CA 民法 Code § 1714.23(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1714.23(a)(1) “过敏性休克”指对某种物质可能危及生命的超敏反应或过敏反应。
(A)CA 民法 Code § 1714.23(a)(1)(A) 过敏性休克的症状可能包括呼吸急促、喘息、呼吸困难、说话或吞咽困难、荨麻疹、瘙痒、肿胀、休克或哮喘。
(B)CA 民法 Code § 1714.23(a)(1)(B) 过敏性休克的原因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昆虫叮咬、食物、药物和其他过敏原,以及特发性或运动诱发的过敏性休克。
(2)CA 民法 Code § 1714.23(a)(2) “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指一种一次性给药装置,旨在自动将预先测量的肾上腺素剂量注射到人体内,以预防或治疗危及生命的过敏反应。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3(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3(b)(1) 任何符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7.197a条(b)款所述条件的人,若在紧急情况下,出于善意且无偿地向看似正在经历过敏性休克的另一个人施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且该人已遵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7.197a条的要求和标准,则不对因其施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导致的任何民事损害承担责任。
(2)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3(b)(2)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23(b)(2)(A) 经授权的实体不对因其任何员工、志愿者或代理人(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7.197a条(a)款(4)项定义为非专业救援人员)施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而导致的任何民事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该行为或不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或故意或肆意不当行为,且该实体已遵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7.197a条的所有适用要求。
(B)CA 民法 Code § 1714.23(b)(2)(A)(B) 经授权的实体未能持有或施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不应导致民事责任。
(3)CA 民法 Code § 1714.23(b)(3) 本款不影响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豁免或抗辩。
(c)CA 民法 Code § 1714.23(c) 在因使用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提供紧急护理治疗的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或肆意不当行为而导致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b)款(1)项中规定的保护不适用。
(d)CA 民法 Code § 1714.23(d)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免除肾上腺素自动注射器的制造商、设计者、开发者、分销商或供应商在任何其他适用法律下的责任。
(e)CA 民法 Code § 1714.23(e) 授权医生和外科医生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7.197a条开具处方或医嘱,不应受到专业审查、民事诉讼或刑事起诉,除非该医生和外科医生开具处方或医嘱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或故意或恶意行为。

Section § 1714.2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经药物管制局授权的实体如何设置回收箱,以收集居民家中不再需要的药品。这些回收箱用于安全处置,并且必须符合特定的安全和法律要求。如果一个实体在未收取额外报酬的情况下维护这些回收箱,并妥善遵守相关规定,那么除非其严重失职,否则不会对因回收箱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他们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回收箱的状态,定期监控回收箱,并报告任何篡改等问题。这些规定并非强制要求任何人设置回收箱;这是自愿的。

(a)CA 民法 Code § 1714.24(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1714.24(a)(1) “收集者”仅包括经联邦药物管制局授权并注册,可接收管制物质以进行销毁的实体,前提是该实体在任何适用许可机构中信誉良好。
(2)CA 民法 Code § 1714.24(a)(2) “报酬”指从客户处收到的,用于补偿获取、安装或维护安全药物回收箱所产生费用的报销或资金。“报酬”不包括从客户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实体处收到的,用于补偿获取、安装或维护安全药物回收箱所产生费用的报销或资金。
(3)CA 民法 Code § 1714.24(a)(3) “家庭产生药物废弃物”指消费者不再需要或不想要的药物,包括任何给药系统,例如药丸、液体和吸入器。
(4)CA 民法 Code § 1714.24(a)(4) “维护”包括在收集者场所拥有、租赁、运营或以其他方式设置安全药物回收箱。
(5)CA 民法 Code § 1714.24(a)(5) “药物”指处方药或非处方药的人用或兽用药物,包括但不限于《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9925节和《美国法典》第21篇第321(g)(1)节中定义的药物。“药物”包括《加州统一管制物质法》(《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部(自第11000节起))附表II、III、IV或V中的管制物质,但不包括附表I中的管制物质。
(6)CA 民法 Code § 1714.24(a)(6) “安全药物回收箱”指《联邦法规法典》第21篇第1317.75节中所述的收集容器。
(b)CA 民法 Code § 1714.24(b) 任何维护安全药物回收箱的收集者,对于因其在其场所维护安全药物回收箱而导致的任何伤害或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受刑事起诉,前提是该收集者在未收取报酬的情况下,真诚地采取以下所有措施,以确保消费者和员工的健康与安全,并确保安全药物回收箱中包含的家庭产生药物废弃物得到妥善处置,除非该伤害或损害是由于收集者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和肆意不当行为造成的:
(1)CA 民法 Code § 1714.24(b)(1) 遵守所有适用于在安全药物回收箱中收集家庭产生药物废弃物以进行处置的州和联邦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联邦《安全负责药物处置法》(Public Law 111-273)。
(2)CA 民法 Code § 1714.24(b)(2) 将其场所内任何安全药物回收箱的存在和位置,以及收集者在联邦药物管制局的注册状态,通知当地执法部门和任何当地环境卫生部门。
(3)CA 民法 Code § 1714.24(b)(3) 确保安全药物回收箱放置在由注册收集者的员工定期监控的位置。
(4)CA 民法 Code § 1714.24(b)(4) 确保在安全药物回收箱上张贴醒目标识,明确告知客户哪些管制和非管制物质可以或不可以放入箱中,以及允许收集的时间。
(5)CA 民法 Code § 1714.24(b)(5) 确保公众对安全药物回收箱的访问仅限于注册收集者的员工在场并能够监控安全药物回收箱运行的时间。
(6)CA 民法 Code § 1714.24(b)(6) 定期检查安全药物回收箱周围区域,以防潜在的篡改或转移。这些检查的记录日志应保存两年,反映检查的日期和时间,以及检查该区域的员工姓名首字母。日志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保存,并可与州或联邦法规要求的日志合并。这些日志可用于证明对该区域的定期检查。联邦或州法规要求的其他记录或报告也应至少保存两年,除非法规要求更长的期限。
(7)CA 民法 Code § 1714.24(b)(7) 在发现任何疑似或已知的篡改、盗窃或管制物质重大损失后,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执法部门。如果收集者有日常营业时间,则应在一个日历日内发出此通知。

Section § 1714.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您将食物捐赠给非营利组织或食物银行,只要您在处理食物时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鲁莽行为,那么即使有人因食用这些食物而生病,您通常也不会被追究责任。即使食物过了保质期,如果您合理认为它仍然可以食用,您也会受到保护。非营利组织和食物银行也受到保护,免于被起诉,除非他们在处理食物时非常粗心或不诚实。这项法律旨在鼓励和保护食物捐赠,以帮助有需要的人。

(a)CA 民法 Code § 1714.25(a) 除因在准备或处理捐赠食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而造成的伤害外,任何个人、食物收集者或食品设施,若将其在捐赠时适合人类食用的食物捐赠给非营利慈善组织或食物银行,均不对因食用该捐赠食物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或伤害承担责任。食品设施可直接向最终受赠者捐赠食物供其食用。
本款规定的民事责任豁免适用于无论是否遵守任何规范食物包装或标签的法律、法规或条例,以及无论受赠方在食物捐赠后是否遵守任何规范食物储存或处理的法律、法规或条例。捐赠适合人类食用但已超过制造商推荐的标签保质期的不易腐烂食物,受《加州好撒玛利亚人食物捐赠法案》保护。捐赠适合人类食用但已超过制造商推荐的标签保质期的易腐烂食物,若将食物分发给最终受赠者的人员善意评估认为该捐赠食物是完好的,则受《加州好撒玛利亚人食物捐赠法案》保护。
(b)CA 民法 Code § 1714.25(b) 非营利慈善组织或食物银行,若善意地免费接收和分发在分发时适合人类食用的食物,则不对因该食物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承担责任,除非该伤害或死亡是该组织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的直接结果。
(c)CA 民法 Code § 1714.25(c) 本章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个人、食物收集者或食品设施捐赠食物的能力。
(d)CA 民法 Code § 1714.25(d)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14.25(d)(1) “食物银行”具有《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13783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2)CA 民法 Code § 1714.25(d)(2) “食品设施”具有《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13789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3)CA 民法 Code § 1714.25(d)(3) “食物收集者”指为免费分发给有需要的人,或为捐赠给非营利组织最终分发给有需要的人,而收获由所有者捐赠的农作物的人。
(4)CA 民法 Code § 1714.25(d)(4) “非营利慈善组织”具有《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13841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5)CA 民法 Code § 1714.25(d)(5) “个人”指个体、学校、如《教育法典》第421条所定义的地方教育机构、公司、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协会或政府实体,包括零售杂货商、批发商、酒店、汽车旅馆、制造商、餐馆、餐饮服务商、农民以及非营利食品分销商或医院。对于公司、合伙企业、组织、协会或政府实体,该术语包括负责实体治理的高级职员、董事、合伙人、经理或管理成员、执事、受托人、理事会成员或其他选举或任命的个人。

Section § 1714.2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保护非营利组织和参与的医疗专业人员,使其在提供免费视力筛查和临时眼镜解决方案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对伤害或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条件包括筛查须由执业验光师或眼科医生监督、患者签署弃权书确认,且不能取代全面的眼科检查。如果存在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或暴力、仇恨犯罪等不当行为,则不适用责任豁免。非营利组织还必须提供安全操作培训。

(a)CA 民法 Code § 1714.26(a) 除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外,提供视力筛查(如适用,并提供捐赠或回收眼镜)的非营利慈善组织,或与此类非营利慈善组织合作进行视力筛查的参与执业验光师、眼科医生或受训志愿者,对任何损害或伤害不承担责任,但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CA 民法 Code § 1714.26(a)(1) 提供视力筛查旨在解决眼部健康问题,如适用,并以捐赠或回收眼镜的形式提供临时解决方案,直至患者能够获得全面检查和眼镜。
(2)CA 民法 Code § 1714.26(a)(2) 视力筛查不旨在取代由执业验光师或眼科医生提供的全面眼部健康检查。
(3)CA 民法 Code § 1714.26(a)(3) 患者签署弃权书,确认所提供的服务是临时解决方案,直至患者能够获得执业验光师或眼科医生的全面检查。
(4)CA 民法 Code § 1714.26(a)(4) 每次视力筛查均由一名在场的执业验光师或眼科医生监督。
(5)CA 民法 Code § 1714.26(a)(5) 眼镜处方确定和眼部健康建议由一名在场的执业验光师或眼科医生提供。
(6)CA 民法 Code § 1714.26(a)(6) 不向患者提供书面处方。
(7)CA 民法 Code § 1714.26(a)(7) 提供给患者的眼镜在在场的执业验光师或眼科医生允许的公差范围内,与视力筛查期间确定的处方接近或大致匹配。
(8)CA 民法 Code § 1714.26(a)(8) 视力筛查和眼镜免费提供。
(9)CA 民法 Code § 1714.26(a)(9) 验光师、眼科医生或志愿者经非营利组织授权代表非营利组织提供视力筛查和眼镜,并在提供视力筛查或眼镜时,在其授权职责范围和非营利慈善组织的指导方针内行事。
(10)CA 民法 Code § 1714.26(a)(10) 非营利慈善组织向提供视力筛查或眼镜的参与验光师、眼科医生或志愿者提供(如适用)程序、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培训。
(b)CA 民法 Code § 1714.26(b) 如果州或地方政府官员根据州或地方法律提起诉讼,则(a)款规定的责任限制不适用。
(c)CA 民法 Code § 1714.26(c) 如果非营利慈善组织、验光师、眼科医生或志愿者的行为包括以下任何类型的不当行为,则(a)款规定的责任限制不适用:
(1)CA 民法 Code § 1714.26(c)(1) 暴力犯罪。
(2)CA 民法 Code § 1714.26(c)(2) 仇恨犯罪。
(3)CA 民法 Code § 1714.26(c)(3) 涉及性犯罪的行为。
(4)CA 民法 Code § 1714.26(c)(4) 涉及违反联邦或州民权法的不当行为。
(5)CA 民法 Code § 1714.26(c)(5) 被告在药物或酒精影响下实施的行为。
(d)CA 民法 Code § 1714.26(d)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14.26(d)(1) “非营利慈善组织”是指根据《国内税收法》第501(c)(3)条所述组织而免征联邦所得税的组织。
(2)CA 民法 Code § 1714.26(d)(2) “视力筛查”是指对个人进行的测试或检查,其使用全面眼科检查和验光中的部分常规检查程序,这些程序由一名在场的执业验光师或眼科医生选择或指导,并符合非营利慈善组织的指导方针。

Section § 1714.2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创伤急救包在紧急情况下应包含哪些物品,例如止血带和绷带。它鼓励旁观者在紧急情况下使用此类急救包提供帮助,只要他们善意行事且不为紧急护理收取报酬,就无需担心根据“善意撒玛利亚人法”承担法律后果。如果他们因其他原因(例如他们的日常工作)获得报酬,这不影响“善意撒玛利亚人”的保护。法律还指出,只要人们自愿且无偿地培训他人如何使用这些急救包,他们也会受到保护。最后,法律不要求物业经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使用创伤急救包。

(a)CA 民法 Code § 1714.29(a) 就本节而言,“创伤急救包”是指至少包含以下所有物品的急救响应包:
(1)CA 民法 Code § 1714.29(a)(1) 一个经战术战斗伤员护理委员会认可的止血带。
(2)CA 民法 Code § 1714.29(a)(2) 一个止血绷带。
(3)CA 民法 Code § 1714.29(a)(3) 一副无乳胶防护手套和一个记号笔。
(4)CA 民法 Code § 1714.29(a)(4) 一把剪刀。
(5)CA 民法 Code § 1714.29(a)(5) 由美国国土安全部“止血”全国宣传活动或美国外科医师学会创伤委员会、美国红十字会、战术紧急伤员护理委员会或美国国防部的任何其他合作伙伴制定的指导文件。
(b)CA 民法 Code § 1714.29(b) 类似于(a)款第(1)至(4)项所述的医疗材料和设备,以及经当地紧急医疗服务机构医疗主任批准的任何额外物品,如果它们能充分治疗创伤性损伤并可储存在随时可用的急救包中,则可作为(a)款第(1)至(4)项所述物品的补充。
(c)CA 民法 Code § 1714.29(c) 《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9.102节(b)款,即“善意撒玛利亚人法”,适用于任何在紧急情况现场善意且不为报酬地使用创伤急救包提供紧急护理或治疗的非专业救援人员或个人。
(d)CA 民法 Code § 1714.29(d) 任何在紧急情况现场使用创伤急救包提供紧急护理或治疗,并因其受雇于物业管理实体、建筑物租户或任何其他私人或公共雇主而获得报酬,但并非因提供紧急医疗护理而获得报酬的人,就《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9.102节而言,不属于“为报酬”提供紧急医疗护理。
(e)CA 民法 Code § 1714.29(e) 《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99.100节适用于自愿且不期望和不收取报酬地从事以下任何一项活动的人员或实体:
(1)CA 民法 Code § 1714.29(e)(1) 提供创伤急救包使用培训,以向创伤受害者提供紧急医疗救治,包括但不限于在针对活跃枪手事件的紧急初步护理响应中使用创伤急救包的培训。
(2)CA 民法 Code § 1714.29(e)(2) 认证除医生和外科医生、注册护士以及持证职业护士以外的、接受过创伤急救包使用培训以向创伤受害者提供紧急医疗救治的人员。
(f)CA 民法 Code § 1714.29(f) 本节不要求物业经理或受雇于物业管理实体的人员使用创伤急救包应对紧急情况。

Section § 1714.3

Explanation

如果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开枪伤人或损坏财物,负责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适用于他们允许未成年人持有枪支,或将枪支放在孩子能找到的地方。这项法律可以增加任何其他法律责任,但赔偿金额有上限:每位受伤或死亡的人最高三万美元 ($30,000),或任何单一事件总计最高六万美元 ($60,000)。

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开枪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任何损害,如果该损害是近因造成的,则对该未成年人拥有监护权和控制权的父母或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为所有民事损害赔偿目的,该父母或监护人应与该未成年人对因此类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前提是该父母或监护人允许该未成年人持有枪支或将枪支留在未成年人可及之处。
本条规定的责任是法律另行规定的任何责任之外的补充。但是,任何个人或集体在本条下承担的责任,对于因任何一次事件对一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不应超过三万美元 ($30,000);在一人限额的限制下,对于因任何一次此类事件对所有人员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不应超过六万美元 ($60,000)。

Section § 1714.4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明知地帮助欠子女抚养费的人逃避支付,他们可能需要支付其协助价值三倍的罚款。但这个罚款金额不能超过欠付的子女抚养费总额。这笔罚款直接支付给应获得抚养费的人,但不会减少欠款本身的金额。如果欠款已还清,本法律就不适用。具体来说,帮助他人隐藏或转移资产,就属于帮助他们逃避支付。金融机构只有在实际知晓欠款并故意帮助他人逃避支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不对员工的越权行为负责。

(a)CA 民法 Code § 1714.4(a) 任何明知而协助负有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义务的子女抚养费义务人逃避、规避或避免支付法院判令或法院批准的子女抚养费的个人或商业实体,应承担所提供协助价值三倍的责任,例如义务人转移或隐藏的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本条规定的最高责任不得超过应付的全部子女抚养费义务。根据本条收取的任何资金或资产应支付给子女抚养费权利人,且不应减少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义务金额。在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义务履行完毕后,本条不适用。
(b)CA 民法 Code § 1714.4(b) 就本条而言,明知而协助子女抚养费义务人逃避、规避或避免支付法院判令或法院批准的子女抚养费的行为,包括在实际知晓子女抚养费义务的情况下,帮助隐藏或转移子女抚养费义务人的资产。
(c)CA 民法 Code § 1714.4(c) 本条不适用于金融机构,除非该金融机构实际知晓子女抚养费义务,并且在知晓该义务的情况下,明知而协助义务人逃避、规避或避免支付子女抚养费义务。然而,知晓资产转移的金融机构没有义务调查该交易的合法性,如果该协助是由金融机构的雇员或代理人在超出雇佣或代理条款和条件范围之外,且金融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则不应被视为明知而协助义务人逃避、规避或避免支付子女抚养费义务。

Section § 1714.4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明知而帮助拖欠抚养费的人逃避支付,那么这个帮助者可能被迫支付其所提供帮助价值的三倍,例如隐藏的资产或未申报的工资。然而,这项罚款不会超过应付抚养费的总金额。由此收取的款项将支付给应获得抚养费的人,但它不计入减少原始未支付的抚养费。一旦全部抚养费支付完毕,本法律条文就不再适用。

非法帮助的例子包括私下雇用或支付拖欠抚养费的人,而未按要求向加州的就业登记处报告。

(a)CA 民法 Code § 1714.41(a) 任何个人或商业实体,明知而协助拖欠抚养费义务的抚养费义务人逃避、规避或避免支付法院判令或法院批准的抚养费,应承担所提供协助价值三倍的责任,例如,被转移或隐藏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或支付给抚养费义务人但未申报的工资或其他报酬金额。本条规定的最高责任不得超过应付的全部抚养费义务。 根据本条收取的任何资金或资产应支付给抚养费权利人,且不得减少未支付的抚养费义务金额。在未支付的抚养费义务履行完毕后,本条不适用。
(b)CA 民法 Code § 1714.41(b) 就本条而言,明知而协助抚养费义务人逃避、规避或避免支付法院判令或法院批准的抚养费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当个人或实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抚养费义务时所采取的以下任何行为:
(1)CA 民法 Code § 1714.41(b)(1) 在贸易或商业中雇用或聘用抚养费义务人作为雇员,且未能及时向就业发展部维护的加州新雇员登记处提交新雇员报告。
(2)CA 民法 Code § 1714.41(b)(2) 聘用抚养费义务人作为服务提供者,且未能按照《失业保险法》第1088.8条的规定及时向就业发展部提交报告。
(3)CA 民法 Code § 1714.41(b)(3) 从事贸易或商业时,支付抚养费义务人提供服务的工资或其他形式的报酬,但未按要求向就业发展部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支付或通过以物易物或贸易形式支付。

Section § 1714.43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要求年收入超过一亿美元的大型零售商和制造商公开披露其在供应链中打击奴役和人口贩运的努力。他们必须在其网站上提供这些信息,如果他们没有网站,则应在收到请求后书面提供。披露内容应包括供应商核查和审计、材料认证、问责标准以及员工培训等领域。任何合规问题可由总检察长通过法院命令解决。这项法律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43(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43(a)(1) 在本州经营且年全球总收入超过一亿美元 ($100,000,000) 的每个零售商和制造商,应按照 (c) 款的规定,披露其为根除其销售的有形商品的直接供应链中的奴役和人口贩运所做的努力。
(2)CA 民法 Code § 1714.43(a)(2)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A)CA 民法 Code § 1714.43(a)(2)(A) “在本州经营”应具有《税收和税务法典》第 23101 节中规定的相同含义。
(B)CA 民法 Code § 1714.43(a)(2)(B) “总收入”应具有《税收和税务法典》第 25120 节中规定的相同含义。
(C)CA 民法 Code § 1714.43(a)(2)(C) “制造商”指以制造业为主要经营活动代码的商业实体,该代码根据《税收和税务法典》第 2 编第 10.2 部分(自第 18401 节起)提交的实体纳税申报表中所报告。
(D)CA 民法 Code § 1714.43(a)(2)(D) “零售商”指以零售贸易为主要经营活动代码的商业实体,该代码根据《税收和税务法典》第 2 编第 10.2 部分(自第 18401 节起)提交的实体纳税申报表中所报告。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43(b)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43(b)(a) 款所述的披露应发布在零售商或制造商的互联网网站上,并在企业主页上放置一个醒目且易于理解的链接,指向所需信息。如果零售商或制造商没有互联网网站,消费者应在收到消费者书面披露请求后的 30 天内获得书面披露。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43(c)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14.43(c)(a) 款所述的披露应至少披露零售商或制造商在多大程度上(如果有的话)执行了以下各项:
(1)CA 民法 Code § 1714.43(c)(1) 参与产品供应链的核查,以评估和解决人口贩运和奴役的风险。披露应说明核查是否未由第三方进行。
(2)CA 民法 Code § 1714.43(c)(2) 对供应商进行审计,以评估供应商遵守公司关于供应链中贩运和奴役标准的程度。披露应说明核查是否不是独立、突击的审计。
(3)CA 民法 Code § 1714.43(c)(3) 要求直接供应商证明产品中使用的材料符合其经营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奴役和人口贩运的法律。
(4)CA 民法 Code § 1714.43(c)(4) 保持内部问责标准和程序,针对未能达到公司关于奴役和贩运标准的员工或承包商。
(5)CA 民法 Code § 1714.43(c)(5) 向负责供应链管理的公司员工和管理层提供关于人口贩运和奴役的培训,特别是关于减轻产品供应链中的风险。
(d)CA 民法 Code § 1714.43(d) 违反本节的唯一补救措施应是总检察长提起的禁令救济诉讼。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限制因违反任何其他州或联邦法律而可获得的补救措施。
(e)CA 民法 Code § 1714.43(e) 本节的规定应于 2012 年 1 月 1 日生效。

Section § 1714.4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如果产品本身已知不安全,并且是糖或酒精等常见消费品,则制造商或销售商不对产品造成的损害负责。然而,它不保护烟草公司免受因烟草相关伤害或死亡而提起的诉讼,但确实保护非烟草制造商,如零售商。在关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索赔中,本节不影响基于制造缺陷或违反特定保证的诉讼。该法律还指出,它不适用于政府为追回治疗烟草相关疾病的费用而对烟草公司采取的行动。最后,立法机关明确表示,烟草公司在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案件中没有法律保护。

(a)CA 民法 Code § 1714.45(a)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制造商或销售商不承担责任:
(1)CA 民法 Code § 1714.45(a)(1) 产品本质上不安全,并且普通消费者在具备社会普遍常识的情况下消费该产品时,已知该产品不安全。
(2)CA 民法 Code § 1714.45(a)(2) 该产品是供个人消费的普通消费品,例如《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 402A 节评论 i 中所指的糖、蓖麻油、酒精和黄油。
(b)CA 民法 Code § 1714.45(b) 本节不免除烟草制造商及其权益继承人因制造或销售烟草产品而承担的产品责任诉讼,但免除任何其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零售商或分销商)销售或分销烟草产品的责任。
(c)CA 民法 Code § 1714.45(c) 就本节而言,“产品责任诉讼”指因产品造成的伤害或死亡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但该术语不包括基于制造缺陷或违反明示保证的诉讼。
(d)CA 民法 Code § 1714.45(d) 本节旨在宣告现有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包括 Cronin v. J.B.E. Olson Corp. (1972), 8 Cal. 3d 121,不改变或修订现有法律,并应适用于所有在 1988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正在审理中或提起的任何产品责任诉讼。
(e)CA 民法 Code § 1714.45(e) 本节不适用于,也从未适用于,公共实体为追回因烟草公司或其权益继承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烟草相关疾病而受伤的个人所获得的福利价值而提起的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14124.71 节提起的诉讼。在公共实体提起的诉讼中,受伤个人对被告的索赔可能因本节的先前版本而被禁止的事实,不应构成抗辩。本款不构成对现有烟草产品相关法律的修改,而是对现有法律的宣告。
(f)CA 民法 Code § 1714.45(f) 立法机关在 1997-98 年常规会议上通过本节 (a) 款和 (b) 款修正案的意图是宣告,对于加利福尼亚州吸烟者或因烟草产品的推广、营销、销售或消费而遭受或产生伤害、损害或费用的其他人,不存在针对烟草制造商及其权益继承人的烟草相关人身伤害、非正常死亡或其他侵权索赔的法定禁止。立法机关的意图还在于澄清,这些已经或正在提起的索赔应根据其案情进行裁决,不施加任何法定禁止或绝对抗辩的主张。
(g)CA 民法 Code § 1714.45(g)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授予烟草行业研究组织豁免权。

Section § 1714.5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如果您拥有或维护一个被指定为避难所或紧急设施的场所(例如在袭击或自然灾害期间),您通常不对人们在那里遭受的伤害负责,除非您或您的员工故意造成伤害。这项规定保护了财产所有者和政府在紧急情况下提供帮助时免受意外事故的起诉。此外,灾害服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不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责,只要他们不是故意造成伤害。最后,该法律不改变任何现有职责,也不适用于特定日期之前的案件。

(a)CA 民法 Code § 1714.5(a) 对于拥有或维护任何被指定为抵御美国敌人破坏性行动或袭击的避难所,或被任何灾害委员会或本州或美国的任何公共机构、团体或官员指定为或用作大规模救助中心、急救站、临时医院附属设施,或为减轻自然、人为或战争引起的紧急情况影响所需的其他设施的建筑物或场所的所有者,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县、市县、市或加利福尼亚州任何其他政治分区,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该所有者或占用人或其仆人、代理人或雇员的故意行为,当该人员在抵御美国敌人破坏性行动或袭击期间,或在合法当局命令的测试期间,或在自然或人为紧急情况期间,进入或进入该建筑物或场所寻求避难、治疗、护理或援助时,因该建筑物或场所的状况,或因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因将该场所指定为避难所,或将其指定或用作大规模救助中心、急救站、临时医院附属设施或其他紧急用途所需设施而以任何方式产生的,在使用该建筑物或场所用于此类目的时所遭受的任何伤害。
(b)CA 民法 Code § 1714.5(b)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在战争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或地方紧急状态期间执行灾害服务的人员(此类紧急状态定义见《政府法典》第8558节),不应对因在受该紧急情况覆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内执行灾害服务期间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任何人身伤害或死亡或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故意行为除外。
(c)CA 民法 Code § 1714.5(c) 就本小节而言,灾害服务人员在政府紧急组织授权下,在其灾害服务人员职责范围内行事时,即视为正在执行灾害服务。
(d)CA 民法 Code § 1714.5(d) 就本小节而言,“政府紧急组织”是指任何州、市、市县、县、区或其他地方政府机构或公共机构的紧急组织,该组织根据《加利福尼亚紧急服务法》(《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一部第七章(第8550节起))授权设立。
(e)CA 民法 Code § 1714.5(e) 本节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改变任何现有的法律职责或义务。对本节的修订仅适用于在该法案生效之日或之后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

Section § 1714.55

Explanation

如果您是提供9-1-1服务的公司,通常不对损害或损失负责,除非您的行为极其疏忽或有意造成伤害。这不包括根据特定收费标准提供的服务,也不包括与未与9-1-1服务相关的普通消费者设备有关的任何索赔。参与9-1-1服务的公共安全机构由一项特定的法律法案定义。这项规定是关于9-1-1服务本身的设计、设置和运营。

(a)CA 民法 Code § 1714.55(a) 参与根据《沃伦911紧急援助法》(《政府法典》第五编第二部第一章第一部分第6条(自第53100节起))提供9-1-1服务的电信服务或其他服务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提供商,不对因9-1-1服务的设计、开发、安装、维护或提供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任何民事索赔、损害或损失承担责任,除非直接导致该索赔、损害或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重大过失、肆意或故意不当行为,或蓄意不当行为。
(b)CA 民法 Code § 1714.55(b)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14.55(b)(1) “公共安全机构”指根据《沃伦911紧急援助法》(《政府法典》第五编第二部第一章第一部分第6条(自第53100节起))所定义的公共安全机构。
(2)CA 民法 Code § 1714.55(b)(2) “9-1-1服务”指一种电信服务,或其他有线或无线服务,该服务通过使用数字9-1-1向公共电话系统用户提供联系公共安全机构的能力,或根据《沃伦911紧急援助法》(《政府法典》第五编第二部第一章第一部分第6条(自第53100节起))以其他方式促进紧急服务的提供。“9-1-1服务”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互联网协议的9-1-1服务。
(c)CA 民法 Code § 1714.55(c) 本节不适用于根据收费标准提供的服务。
(d)CA 民法 Code § 1714.55(d)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修改制造商、分销商或其他人的责任,该责任因与最终用户设备的运行或性能相关的索赔、损害或损失而产生,且该设备与9-1-1服务的提供无关。

Section § 1714.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你在紧急情况下,因为遵守军事指挥官或州长的命令而违反了某项法律,你将不会自动被认定为有过失,也不会被起诉。本规定适用于为遵守军事或紧急命令所要求的行为,无论这些行为发生在本规定制定之前或之后。

违反任何成文法或条例,如果所涉行为或不行为是为遵守任何有权发布此类命令或公告的军事指挥官的命令或公告所必需的,则不应在法律上构成过失;如果所涉行为或不行为是为遵守根据《加州紧急服务法》颁布的州长的任何规章、指令或命令所必需的,亦不应在法律上构成过失。任何人不应因违反任何成文法或条例而被起诉,如果违反该成文法或条例是为遵守任何有权发布此类命令或公告的军事指挥官的命令或公告所必需的;任何人也不应因违反任何成文法或条例而被起诉,如果违反该成文法或条例是为遵守根据《加州紧急服务法》颁布的州长的任何规章、指令或命令所必需的。本条规定适用于此类行为或不行为,无论其发生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

Section § 1714.7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在未经铁路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试图登上行驶中的火车时受伤,或者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乘坐或下车时受伤,他们不能就这些伤害起诉铁路公司。唯一的例外是,如果伤害是由于铁路公司故意做某事造成的,并且他们知道这可能会严重伤害他人,或者对造成严重伤害的风险极其粗心大意。

任何未经铁路所有者或运营者授权,在登上或试图登上行驶中的机车或铁路车辆时受伤的人,或者未经此类授权,在机车或铁路车辆行驶中登上后,在乘坐或下车时受伤的人,不得就此类伤害向其所有者或运营者索赔任何损害赔偿,除非此类伤害是由于该所有者或运营者的故意行为直接造成的,且该所有者或运营者明知该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漠不关心和鲁莽无视。

Section § 1714.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医疗保健提供者不应仅仅因为患者病情恶化或因疾病及其合理治疗而自然产生的结果,就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然而,法律也明确指出,如果提供者未能告知治疗风险、诊断失误或治疗不当,他们仍需承担责任。“医疗保健提供者”包括获得许可的个人以及诊所和医疗中心等机构。

(a)CA 民法 Code § 1714.8(a) 医疗保健提供者不应仅基于事件或结果是由疾病或病症的自然病程引起,或为该疾病或病症提供的合理治疗的自然或预期结果,而对任何事件或结果承担专业过失或医疗事故的责任。本条不应被解释为限制因未能告知治疗风险或未能接受治疗,或因疏忽诊断或治疗或疏忽未能诊断或治疗而产生的责任。
(b)CA 民法 Code § 1714.8(b) 在本条中,“医疗保健提供者”指任何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2部(第500条起)获得许可或认证的人员,或根据《整骨疗法倡议法案》或《脊骨神经疗法倡议法案》获得许可的人员,或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2.5章(第1440条起)获得认证的人员,以及任何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1200条起)获得许可的诊所、医疗站或医疗机构。

Section § 1714.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伤害了警务人员、消防员或紧急医疗人员,他们不仅要对故意造成的伤害负责,还要对因不够小心而造成的事故负责,但仅限于某些特定情况。这些情况包括:明知对方在场却仍不小心、违反导致伤害的特定法律、故意造成伤害,或者纵火。法律还提到,如果受伤人员自身也有部分过失,其赔偿金可能会被减少。雇主如果支付了工伤赔偿金,可以追回部分费用,但这项法律不直接适用于雇主。该法律保留了关于消防员责任例外的一些旧有规定。

(a)CA 民法 Code § 1714.9(a) 尽管有相反的成文法或判例法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故意行为造成对受雇于公共实体的警务人员、消防员或任何紧急医疗人员的伤害后果负责,而且对其因在管理其财产或人身方面缺乏普通注意或技能而造成的任何伤害负责,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
(1)CA 民法 Code § 1714.9(a)(1) 造成伤害的行为发生在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警务人员、消防员或紧急医疗人员在场之后。
(2)CA 民法 Code § 1714.9(a)(2) 造成伤害的行为违反了某项成文法、条例或规章,且造成伤害的行为本身并非引发警务人员、消防员或紧急医疗人员响应或在场的事件。
(3)CA 民法 Code § 1714.9(a)(3) 造成伤害的行为旨在伤害警务人员、消防员或紧急医疗人员。
(4)CA 民法 Code § 1714.9(a)(4) 造成伤害的行为是《刑法典》第451条所定义的纵火罪。
(b)CA 民法 Code § 1714.9(b) 本条不排除因警务人员、消防员或紧急医疗人员在造成伤害方面存在比较过失而减少损害赔偿金。
(c)CA 民法 Code § 1714.9(c) 消防员、警务人员或紧急医疗人员的雇主可代位取得本条所赋予的权利,以其支付的工伤赔偿福利以及雇主的其他责任为限,包括支付给雇员或其受抚养人的所有工资、薪金、养老金或其他报酬。
(d)CA 民法 Code § 1714.9(d) 本条规定的责任不适用于警务人员、消防员或紧急医疗人员的雇主。
(e)CA 民法 Code § 1714.9(e) 本条无意改变或修改判例法中消防员规则的独立原因例外,如Donohue诉旧金山房屋管理局案(1993年)16 Cal.App.4th 658所阐明。

Section § 1715

Explanation
民法典的其他章节,特别是第一部和第二部,规定了额外的责任。

Section § 171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发送看起来像账单的信件或类似文件,以促使他人支付某项费用,而实际上这只是一份推销邀约,是违法的,除非它遵循特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必须醒目地显示一份粗体声明,说明这不是账单,并且除非接受所提供的要约,否则人们没有义务支付。该通知必须清晰易读,并放置在任何看起来应支付的金额下方。如果不遵守这些规则,受害者可以要求赔偿,发送者可能面临经济处罚,甚至被指控犯有轻罪,可能面临监禁或罚款。

(a)CA 民法 Code § 1716(a) 任何人通过书面声明或发票,或任何合理地可被视为账单、发票或应付账款单据的书面文件,向他人索要款项,而实际上该文件是订单邀约的,均属违法,除非该邀约符合 (b) 至 (f) 款(含)的规定。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16(b)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16(b)(a) 款所述的邀约,其正面应载明美国法典第39篇第3001节 (d) 款第 (2) 项 (A) 目规定的免责声明,或以下通知:
“这不是账单。这是一份邀约。除非您接受此要约,否则您没有义务支付上述金额。”
该法定免责声明或替代通知应以醒目的粗体大写字母显示,其颜色应与显示背景形成鲜明对比,包括邀约正面的所有其他印刷文字,且应至少与邀约正面的任何其他印刷文字一样大、一样粗、一样醒目,但不得小于30磅字体。
(c)CA 民法 Code § 1716(c) 本节要求的通知或免责声明应在页面上与其他印刷文字明显分开显示,并紧邻邀约中任何合理地可被解释为指定收件人应付金额的部分下方。该通知或免责声明不得被任何文字、符号或其他事项所前置、后随或环绕,以致降低其醒目性,或引入、修改、限定或解释所需文本,例如“法律要求的法律通知”。
(d)CA 民法 Code § 1716(d) 该通知或免责声明不得通过折叠或任何其他方式,使其变得难以理解或不如邀约正面的任何其他信息醒目。
(e)CA 民法 Code § 1716(e) 如果邀约包含多页,或任何页面设计为可分成若干部分(例如沿虚线撕开),则该通知或免责声明应根据 (b) 款和 (c) 款的要求,完整地显示在每一页或每一部分(合理地可被视为账单、发票或应付账款单据的)的正面。
(f)CA 民法 Code § 1716(f) 就本节而言,“颜色”包括黑色,且“颜色鲜明对比”不包括任何颜色,或任何原本包含的颜色的任何强度,如果该颜色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无法通过普通办公复印设备清晰复制,且其鲜艳度不低于邀约正面的任何其他颜色。
(g)CA 民法 Code § 1716(g) 任何因不遵守本节规定而受损的人,除其他补救措施外,有权获得相当于所索要金额三倍的损害赔偿。
(h)CA 民法 Code § 1716(h) 任何违反本节规定的人,每次违规应承担不超过一万美元 ($10,000) 的民事罚款,该罚款应由总检察长或任何地方检察官、县法律顾问或市法律顾问以加利福尼亚州人民的名义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评估和追回。如果诉讼由总检察长提起,所收罚款的一半应支付给判决所在县的司库,另一半支付给州司库。如果由地方检察官或县法律顾问提起,所收罚款的全部金额应支付给判决所在县的司库。如果由市法律顾问或市检察官提起,罚款的一半应支付给县司库,另一半支付给市。
(i)CA 民法 Code § 1716(i) 违反本节规定属于轻罪,可处以不超过六个月的县监狱监禁,处以不超过两千五百美元 ($2,500) 的罚款,或并处该罚款和监禁。

Section § 17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包含关于判给律师费的条款,那么在与该合同相关的案件中胜诉的一方将获得这些费用。法院会决定谁是胜诉方,任何一方都可能被认定为胜诉方,即使合同中指定了其他人。合同不能包含放弃这项律师费权利的条款。如果案件在没有最终判决的情况下结束或通过和解解决,那么为此目的,没有人被视为胜诉方。如果被告提出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全部金额并将其存入法院,他们可能会被视为胜诉方。此外,如果案件中除了合同问题还有其他问题,那么判给的律师费可以根据各方在这些其他问题上的胜诉或败诉情况进行调整。

(a)CA 民法 Code § 1717(a) 在任何合同诉讼中,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为执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应判给其中一方当事人或胜诉方,则被认定为合同胜诉方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为合同中指定的当事人,均有权获得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
如果合同如上所述规定了律师费,则该规定应解释为适用于整个合同,除非各方在合同的谈判和签订过程中均有律师代理,并且该代理事实已在合同中明确说明。
合理的律师费应由法院确定,并应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本条规定的律师费不得由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后签订的任何合同的当事人放弃。任何此类合同中规定放弃律师费的条款均属无效。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17(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7(b)(1) 法院应在收到当事人通知和动议后,为本条目的确定谁是合同胜诉方,无论诉讼是否进行到最终判决。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合同胜诉方应是在合同诉讼中获得更大救济的当事人。法院也可以确定,为本条目的,没有合同胜诉方。
(2)CA 民法 Code § 1717(b)(2) 如果诉讼已自愿撤销或根据案件和解而撤销,则为本条目的,不应有胜诉方。
如果被告在其答辩中声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告有权获得的全部金额,并随后将该已支付金额存入法院供原告领取,且该主张被认定属实,则被告应被视为本条意义上的合同胜诉方。
如果已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存款,法院应根据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将该存款投资于有保险的计息账户。该金额的利息应按原始资金分配的相同比例分配给各方当事人。
(c)CA 民法 Code § 1717(c) 在寻求除基于合同之外的救济的诉讼中,如果合同胜诉方因非合同诉讼事由而被判赔偿损失,则根据本条判给合同胜诉方的金额应从判给非合同胜诉方的任何损害赔偿金中扣除。如果根据本条判给的金额超过判给非合同胜诉方的损害赔偿金,则净额应判给合同胜诉方,并可就该净额判决合同胜诉方胜诉。

Section § 1717.5

Explanation

如果你卷入1987年1月1日之后签订的账簿账户合同纠纷,且合同未约定律师费,那么在诉讼中胜诉较多的一方可以获得合理的律师费,但有金额限制。如果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用于个人用途的账簿账户,最高律师费是960美元;对于其他账簿账户,最高是1200美元。但律师费不能超过主要债务的25%。如果法院认定某人没有欠款,他们也可以获得律师费。只有当有明确的书面协议规定胜诉方有权获得这些费用时,本规定才适用。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及保险公司或某些金融机构的诉讼。

(a)CA 民法 Code § 1717.5(a)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协议双方放弃外,对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7a条定义的账簿账户,于1987年1月1日或之后订立的、未根据第1717条规定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任何合同诉讼,被认定为合同项下胜诉方的一方,除其他费用外,有权获得如下规定的合理律师费。合同项下的胜诉方应为在该合同诉讼中获得更大救济的一方。为本条目的,法院可以认定合同项下没有胜诉方。
根据本条规定判给提起账簿账户诉讼的胜诉方的合理律师费,应由法院确定,金额不得超过以下两者中的较低者:(1) 对于自然人因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家务目的的商品、金钱或服务所欠义务而产生的账簿账户,为九百六十美元($960);对于本条适用的所有其他账簿账户,为一千二百美元($1,200);或 (2) 合同项下所欠主要债务的25%。
对于在本条所涉诉讼中被主张账簿账户义务的一方,如果该方被认定不欠任何账簿账户义务,法院应判给该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对于自然人因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家务目的的商品、金钱或服务所欠义务而产生的账簿账户,不得超过九百六十美元($960),对于本条适用的所有其他账簿账户,不得超过一千二百美元($1,200)。这些律师费应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由被指控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则除非该协议包含声明,表明双方之间任何诉讼中的胜诉方有权获得本条规定的费用,否则不得强制执行本条规定的费用。
(b)CA 民法 Code § 1717.5(b) 根据本条允许的律师费应为本条允许的最高金额、法院采纳的适用于该诉讼的任何默认律师费标准所规定的金额,或法院另行规定的金额中的较低者。根据本条提出的律师费索赔,如果超出默认律师费标准中规定的金额,则应为合理的律师费,由当事人证明其为本条所涉索赔的实际和必要费用。
(c)CA 民法 Code § 1717.5(c) 本条不适用于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在没有具体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担保人或保证人也不根据本条对判给胜诉方对抗其被保险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承担责任。
本条不适用于银行、储蓄协会、联邦协会、州或联邦信用合作社,或上述任何实体的子公司、关联公司或控股公司,或经授权的工业贷款公司、持牌消费金融贷款机构或持牌商业金融贷款机构作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

Section § 1718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与农业机械和修理店相关的术语。它规定修理店必须保留所有维护工作和所用零件的详细发票,并单独列明每项工作的成本。客户可以在任何工作开始前要求提供人工和零件的书面估价,未经客户同意,修理店不得超出此估价。如果修理店同意总工作成本,则可以在发票上列出。违反这些规定将被视为轻微刑事犯罪。

(a)CA 民法 Code § 1718(a)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18(a)(1) “农业机械”指与农场运营相关的所有工具和设备。
(2)CA 民法 Code § 1718(a)(2) “农业机械修理店”指为获取报酬,在其经营场所内或场所外从事农业机械修理业务的企业。
(3)CA 民法 Code § 1718(a)(3) “按件计费”指对农业机械进行的每一次维护或修理行为。
(b)CA 民法 Code § 1718(b) 农业机械修理店所做的所有工作,包括所有保修工作,均应记录在发票上,发票应说明所有已完成的服务工作和所提供的零件。如果农业机械修理店进行多项维护或修理行为,发票应以按件计费的方式记录每小时人工成本和总人工成本,以及所使用的具体零件及其成本。
但是,如果工作是按议定的每件工作总成本进行,或者工作包括议定的部件更换总成本,发票应说明按此方式完成的工作以及该工作的总成本。
(c)CA 民法 Code § 1718(c) 每个农业机械修理店应根据客户要求,按件计费方式提供所需人工和零件的书面估价。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收取超出估价的工作费用或零件费用,客户同意应在确定估价不足后、且在估价未包含的工作完成或估价未包含的零件供应之前获得。本节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农业机械修理店在不同意进行所请求的修理时提供书面估价。
(d)CA 民法 Code § 1718(d) 任何违反本节的行为均属轻罪。

Section § 1719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如果有人开出空头支票(即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现的支票)会发生什么。开出支票的人可能需要支付支票金额以及一笔服务费。如果开票人收到挂号信发出的催款通知,并且未能在 30 天内还款,他们可能需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可能是原始金额的三倍,但不得少于 $100 且不得超过 $1,500。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果空头支票是由于银行错误或政府福利延迟发放造成的,或者交易存在合法争议(即“善意争议”),那么开票人可能无需支付这些额外费用。法律还规定了止付争议应如何在法庭上处理,包括在小额索赔法庭可能采取的行动。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19(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19(a)(1) 尽管可能适用任何刑事制裁,任何开出空头支票的人,应对收款人承担支票金额的责任,并向收款人支付一笔服务费,首次开出空头支票的金额不超过二十五美元 ($25),之后向同一收款人开出的每张空头支票的金额不超过三十五美元 ($35)。
(2)CA 民法 Code § 1719(a)(2) 尽管可能适用任何刑事制裁,任何开出空头支票的人,如果通过挂号信向开出空头支票的人寄送了书面付款要求,且该书面要求告知此人 (A) 本条规定,(B) 支票金额,以及 (C) 应付给收款人的服务费金额,则该人应对收款人承担等于支票金额三倍的损害赔偿金。开出空头支票的人应自书面要求寄出之日起有 30 天时间支付支票金额、应付给收款人的服务费金额以及寄送书面付款要求的费用。如果此人在此期限内未能全额支付支票金额、应付给收款人的服务费以及寄送书面要求的费用,则此人将转而承担支票金额(减去在书面要求发出后 30 天内对支票金额或服务费的任何部分付款)以及该金额三倍的损害赔偿金的责任,该损害赔偿金不得少于一百美元 ($100) 也不得超过一千五百美元 ($1,500)。当一个人因作为书面要求标的的支票而承担三倍损害赔偿金责任时,该人不再对该支票的任何服务费和寄送书面要求的任何费用承担责任。
(3)CA 民法 Code § 1719(a)(3) 尽管有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如果一个人为了解决与收款人的善意争议而止付,则该人不对服务费、寄送书面要求的费用或三倍损害赔偿金承担责任。收款人只有通过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如 (b) 款所定义的善意争议时,才有权获得服务费、寄送书面要求的费用或三倍损害赔偿金。
(4)CA 民法 Code § 1719(a)(4)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如果一个人在任何时候向收款人出示其金融机构的书面确认,证明支票因金融机构方面的错误而被金融机构退还给收款人,则该人根据该款不对服务费承担责任。
(5)CA 民法 Code § 1719(a)(5)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如果一个人向收款人出示书面确认,证明其账户因社会保障或政府福利援助款项的定期转账或入账延迟而导致资金不足,则该人根据该款不对服务费承担责任。
(6)CA 民法 Code § 1719(a)(6) 在本款中,“开出空头支票”是指开立、发出、签发或交付任何支票、汇票或付款指令,针对任何银行、存款机构、个人、公司或企业,且该银行、存款机构、个人、公司或企业因以下任何原因拒绝兑付该支票、汇票或指令:
(A)CA 民法 Code § 1719(a)(6)(A) 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或信用来支付支票。
(B)CA 民法 Code § 1719(a)(6)(B) 开票人未在受票人处开立账户。
(C)CA 民法 Code § 1719(a)(6)(C) 开票人指示受票人止付该支票。
(b)CA 民法 Code § 1719(b) 就本条而言,在止付的情况下,“善意争议”的存在应由事实认定者确定。“善意争议”是指法院认定出票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合法权利拒绝付款的争议。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服务未提供,货物未交付,购买的货物或服务有缺陷、与承诺不符或不尽如人意,或者存在多收费。
(c)CA 民法 Code § 1719(c) 在止付的情况下,本条要求向出票人发出的通知应基本采用以下形式:
通知
 致: (出票人姓名)
(收款人姓名)  是您所开支票的收款人

Section § 1720

Explanation

如果债务人(欠款人)书面询问其账户的任何费用,而债权人(收款人)未能及时回复,那么债权人就不能从收到询问之日起到回复之日止收取利息或费用。询问函必须通过挂号信寄送,回复函必须在60天内寄出。此规定仅适用于零售分期付款账户。

(a)CA 民法 Code § 1720(a) 如果债权人未能及时回复债务人关于适用于某项义务的任何借记或贷记的询问,则其无权收取从询问函寄出之日起至回复函寄出之日止的利息、融资费用、服务费或任何其他类似费用。
(b)CA 民法 Code § 1720(b) 就 (a) 款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20(b)(1) “询问函”是指通过挂号信寄送至债权人通常收取款项的地址的书面文件,除非账单上为此目的明确指明了其他地址,则寄往该地址。
(2)CA 民法 Code § 1720(b)(2) “回复函”是指对询问函作出回应并寄往债务人最后所知地址的书面文件。
(3)CA 民法 Code § 1720(b)(3) 如果回复函自询问函寄出之日起60天内寄出,则视为“及时”。
(c)CA 民法 Code § 1720(c) 本条仅适用于根据第 1802.7 条所定义的零售分期付款账户产生的义务。

Section § 172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故意恶意毁坏正在进行重大建设的地点上的财产,并且法院判决受害者胜诉,法院可以决定让有过错的一方支付高达实际损害赔偿金额三倍的费用。法院还可以让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受害者合理的律师费。

在针对不动产正在进行重大改进的地点故意和恶意毁坏不动产或动产的诉讼中,在判决原告胜诉后,法院可酌情判给原告不超过实际损害赔偿金额三倍的金额,并可判给合理的律师费。

Section § 172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拥有25名或以上员工的零售商,在消费者必须在场的情况下,与消费者就商品交付、服务或维修的四小时时间段达成一致。如果零售商或其代理人未能在此时间范围内完成(并非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消费者可以起诉要求最高600美元的赔偿。类似规定也适用于有线电视公司和公用事业公司在服务连接或维修方面。消费者不能放弃这些权利,任何关于延迟的通知尝试都应包含足够的联系信息以便重新安排。

有线电视公司和公用事业公司必须告知用户他们及时获得服务的权利,并在必要时安排新的预约。在所有情况下,显示时间安排和通知消费者尝试的业务记录都是关键证据。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22(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22(a)(1) 消费者与拥有25名或以上员工的零售商之间订立合同,涉及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将在晚些时候向消费者交付商品的销售,且双方已同意在交付时需要消费者在场时,零售商和消费者应在销售时或在交付日期之前的某个晚些时候,就任何交付应在其中进行的四小时时间段达成一致。 消费者与拥有25名或以上员工的零售商之间订立商品服务或维修合同,无论该商品是否由零售商出售给消费者,且双方已同意在服务或维修时需要消费者在场时,在收到合同项下的服务或维修请求后,零售商和消费者应在服务或维修日期之前,就服务或维修应在其中开始的四小时时间段达成一致。一旦交付、服务或维修时间确定,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应在该四小时时间段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开始对商品进行服务或维修。
(2)CA 民法 Code § 1722(a)(2) 如果商品未在指定的四小时时间段内交付,或服务或维修未开始,除非延迟是由零售商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消费者可在小额索赔法院对零售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工资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或其他实际损失,总额不超过六百美元 ($600)。
(3)CA 民法 Code § 1722(a)(3) 如果在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尝试进行交付、服务或维修的指定时间段内,消费者不在场,或者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已尽力通过电话或亲自通知消费者,因其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而无法进行交付、服务或维修,则任何诉讼均不视为有效。如果通知是通过电话进行的,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应留下一个电话号码,供消费者回电给零售商或其代理人,以便消费者能够与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安排新的两小时交付、服务或维修时间段。
(4)CA 民法 Code § 1722(a)(4) 在任何小额索赔诉讼中,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维护的日志和其他业务记录,应作为交付、服务或维修指定时间段的初步证据,以及商品交付时间的初步证据,或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已尽力通知消费者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延迟的初步证据。
(5)CA 民法 Code § 1722(a)(5) 如果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已尽力通知消费者因其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延迟,或者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因消费者在四小时时间段内不在场或无法联系而未能通知消费者延迟,并且,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零售商或其代理人在新约定的时间后两小时内进行交付、服务或维修,或者,如果消费者无理拒绝安排新的交付、服务或维修时间,则可作为该诉讼的抗辩理由。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22(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22(b)(1) 有线电视公司应告知其用户,如果需要用户在场,他们有权在四小时内获得服务连接或维修,方法是在用户致电请求服务连接或维修时提供该四小时时间段。无论何时,当用户与有线电视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在晚些时候进行服务连接或维修,且双方已同意需要用户在场时,有线电视公司和用户应在服务连接或维修日期之前,就服务连接或维修的四小时时间段的开始时间达成一致。
(2)CA 民法 Code § 1722(b)(2) 如果服务连接或维修未在指定的四小时时间段内开始,除非延迟是由公司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用户可在小额索赔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工资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或其他实际损失,总额不超过六百美元 ($600)。
(3)CA 民法 Code § 1722(b)(3) 如果公司在尝试进行服务连接或维修的指定时间内,用户不在场,或者公司已尽力通过电话或亲自通知用户,告知其因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而无法进行服务连接或维修,则任何诉讼均不应被视为有效。如果通过电话通知,有线电视公司或其代理人应留下一个电话号码,供用户回电给公司或其代理人,以便消费者安排一个新的两小时服务连接或维修时段。
(4)CA 民法 Code § 1722(b)(4) 在任何小额索赔诉讼中,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维护的日志和其他业务记录,应作为服务连接或维修开始的指定时间段以及公司或其代理人尝试进行服务连接或维修的时间的初步证据,或作为公司已尽力亲自或通过电话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延误的初步证据。
(5)CA 民法 Code § 1722(b)(5) 如果公司或其代理人已尽力通知用户因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延误,或者公司或其代理人因用户在四小时内不在场或无法联系而未能通知用户,并且,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有线电视公司在新的约定两小时内开始了服务或维修,则应构成对该诉讼的抗辩。
(6)CA 民法 Code § 1722(b)(6) 根据本节规定,如果特许经营权或任何地方法规为用户提供了因服务连接或维修开始延误而获得的补救措施,并且用户已选择寻求该补救措施,则针对有线电视公司的任何诉讼均不应被视为有效。如果用户选择根据本节规定对有线电视公司寻求其补救措施,则特许经营或州或地方许可机构应被禁止对该公司施加任何罚款、处罚或其他制裁,这些罚款、处罚或制裁源于同一事件。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22(c)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22(c)(1) 公用事业公司应告知其用户,如果需要用户在场,他们有权在四小时内获得服务连接或维修,方式是在用户致电要求服务连接或维修时提供四小时时段。无论何时,当用户与公用事业公司签订服务连接或维修合同,且双方已同意需要用户在场,并且用户已要求四小时预约时,公用事业公司和用户应在服务连接或维修日期之前,就服务连接或维修的四小时时段的开始时间达成一致。
(2)CA 民法 Code § 1722(c)(2) 如果服务连接或维修未在第 (1) 款规定的四小时时段内或公用事业公司与用户另行约定的其他时段内开始,除非延误是由超出公用事业公司控制范围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用户可以向小额索赔法院对公用事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工资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或其他实际损害,总额不超过六百美元 ($600)。
(3)CA 民法 Code § 1722(c)(3) 如果公用事业公司在尝试进行服务连接或维修的指定时间内,用户不在场,或者公用事业公司已尽力通过电话或亲自通知用户,告知其因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而无法进行服务连接或维修,则任何诉讼均不应被视为有效。如果通过电话通知,公用事业公司或其代理人应留下一个电话号码,供用户回电给公用事业公司或其代理人,以便消费者安排一个新的两小时服务连接或维修时段。
(4)CA 民法 Code § 1722(c)(4) 在任何小额索赔诉讼中,公用事业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维护的日志和其他业务记录,应作为服务连接或维修开始的指定时间段以及公用事业公司尝试进行服务连接或维修的时间的初步证据,或作为公用事业公司已尽力亲自或通过电话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延误的初步证据。
(5)CA 民法 Code § 1722(c)(5) 如果公用事业公司已尽力通知用户因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延误,并且公用事业公司在新的约定两小时内开始了服务,则应构成对该诉讼的抗辩。

Section § 1723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如果零售店在顾客购买商品后至少七天内不提供全额退款、商店信用或换货,则必须清楚地展示其退货政策。这可以通过在每个收银台或入口处张贴告示、在商品上附加标签或使用订单表格来完成。但是,此要求不适用于食品、植物、易腐烂商品、“按现状出售”的商品或定制产品等。如果商店违反此规定,并且顾客在30天内退回商品,商店则有责任向顾客退款。这些规定是对其他州消费者法律和保护措施的补充。

(a)CA 民法 Code § 1723(a) 在本州向公众销售商品的零售商,如果其对任何此类商品有以下政策:在商品购买后至少七天内,如果商品被退回并出示购买凭证,不提供全额现金或信用退款,或不允许等价交换,或上述任何组合,则应在每个收银台和销售柜台、每个公共入口处张贴的告示牌上、附在根据该政策销售的每件商品上的标签上,或在零售商的订单表格(如有)上,醒目地展示该政策。此展示应说明商店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会按购买价格全额提供现金退款、商店信用或交换;适用的时间期限;政策涵盖的商品类型;以及管理商品退款、信用或交换的任何其他条件。
(b)CA 民法 Code § 1723(b) 本节不适用于食品、植物、鲜花、易腐烂商品、标有“按现状出售”、“不接受退货”、“所有销售最终”或类似字样的商品、购买后使用或损坏的商品、按订单收到的定制商品、未随原包装退回的商品,以及因健康考虑无法转售的商品。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23(c)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23(c)(1) 任何违反本节规定的零售店,如果买方在购买商品后第30天或之前退回或试图退回所购商品,则应向买方承担购买金额的责任。
(2)CA 民法 Code § 1723(c)(2) 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应受《消费者法律救济法》(第4部分第1.5章(自第1750条起))规定的救济措施的约束。
(3)CA 民法 Code § 1723(c)(3) 本节规定的义务、权利和救济是州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权利和救济的补充。

Section § 172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数据或数据访问权限,出售它们是违法的。如果你没有合法权限拥有这些数据,并且你知道或理应知道这些数据来源于犯罪,那么你也不能购买或使用它们。然而,它尊重举报人和新闻界的权利。法律允许采取法律行动,可能导致禁令(法院命令停止某项行为)等处罚。它承认出于保护人们免受身份盗窃等原因而合法处理数据。违反这项法律不会导致刑事指控,但仍可能产生法律后果。

(a)CA 民法 Code § 1724(a) 就本条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724(a)(1) “授权人员”指依法获得或访问数据,并根据适用的州法或联邦法,持续拥有持有、访问或使用该数据合法权限的人。
(2)CA 民法 Code § 1724(a)(2) “数据”具有《刑法典》第502条所定义的相同含义。
(b)CA 民法 Code § 1724(b) 任何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或访问数据,再出售该数据或出售该数据的访问权限,均属非法。
(c)CA 民法 Code § 1724(c) 任何非授权人员,明知或理应知道数据来源是通过犯罪行为获得或访问的,而购买或使用该数据,均属非法。
(d)CA 民法 Code § 1724(d) 本条不应被解释为限制公众的宪法权利、举报人的权利以及新闻界就公共关注事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Bartnicki v. Vopper, (2001) 532 U.S. 514案中所述的权利。
(e)CA 民法 Code § 1724(e) 本条不限制以其他合法方式提供或获取数据,以保护计算机系统或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保护个人免受身份盗窃或欺诈的风险。
(f)CA 民法 Code § 1724(f)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可判予衡平法救济,包括但不限于禁令、诉讼费用以及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救济。
(g)CA 民法 Code § 1724(g) 根据本条产生的责任不限制或排除根据任何其他法律产生的责任。
(h)CA 民法 Code § 1724(h) 违反本条不构成犯罪。

Section § 172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零售商在接受支票(流通票据)作为购物付款时可以和不可以做的事情。零售商在顾客使用支票付款时,不得要求提供信用卡或记录其号码,除非是用于身份验证或与现金返还交易相关的特定情况。但是,他们可以要求提供其他形式的身份证明。如果商家违反这些规定,他们可能会面临罚款,但前提是该违规行为是故意的。受影响的顾客或政府官员可以采取法律行动来执行本法律或阻止进一步的违规行为。

(a)CA 民法 Code § 1725(a) 除非根据 (c) 款允许,任何接受流通票据作为零售商品或服务销售或租赁的全部或部分付款的人,不得进行以下任何行为:
(1)CA 民法 Code § 1725(a)(1) 要求使用流通票据付款的人提供信用卡作为接受流通票据的条件,或记录信用卡的号码。
(2)CA 民法 Code § 1725(a)(2) 作为接受流通票据的条件,要求或导致使用流通票据付款的人签署一份声明,同意如果流通票据被退回为无效票据,则允许从其信用卡中扣款以弥补该流通票据。
(3)CA 民法 Code § 1725(a)(3) 记录与本款所述交易的任何部分相关的信用卡号码。
(4)CA 民法 Code § 1725(a)(4) 联系信用卡发卡机构,以确定使用流通票据付款的人可用的任何信用额度是否足以支付流通票据的金额。
(b)CA 民法 Code § 1725(b) 就本条而言,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民法 Code § 1725(b)(1) “支票担保卡”指金融机构发行的卡,证明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金融机构将根据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不拒绝兑付在其自身上开出的支票。
(2)CA 民法 Code § 1725(b)(2) “信用卡”具有第 1747.02 条中规定的含义,且不包括支票担保卡或既是信用卡又是支票担保卡的卡。
(3)CA 民法 Code § 1725(b)(3) “流通票据”具有《商法典》第 3104 条中规定的含义。
(4)CA 民法 Code § 1725(b)(4) “零售”指经常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公司或其他实体与消费者之间,涉及商品或服务(或两者)的销售或租赁的交易,供消费者使用而非转售。
(c)CA 民法 Code § 1725(c) 本条不禁止任何人进行以下任何行为:
(1)CA 民法 Code § 1725(c)(1) 要求出示合理的有效身份证明形式(但信用卡除外),其中可包括驾驶执照或加州州身份证,或在无法提供其中任何一种时,提供另一种带照片的身份证明,作为接受流通票据的条件。
(2)CA 民法 Code § 1725(c)(2) 请求(但非要求)购买者自愿出示信用卡作为信用度或财务责任的标志,或作为额外的身份证明,但所记录的信用卡信息仅限于所出示的信用卡类型、发卡机构和卡的有效期。所有根据本款要求出示信用卡的零售商,应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告知顾客,出示信用卡并非开具支票的必要条件:
(A)CA 民法 Code § 1725(c)(2)(A) 通过在开具支票的场所内,公众视线无阻碍的显著位置,清晰易读地张贴以下告示:“支票开具身份证明:购物时可要求出示信用卡,但非强制要求。”
(B)CA 民法 Code § 1725(c)(2)(B) 通过培训并要求请求信用卡的销售员或零售员工告知所有开具支票的顾客,他们无需出示信用卡即可开具支票。
(3)CA 民法 Code § 1725(c)(3) 要求出示或记录信用卡号码,作为兑现仅用于从该人处获取现金返还的流通票据的条件。
(4)CA 民法 Code § 1725(c)(4) 请求、接收或记录信用卡号码,以代替要求提供押金以确保在违约、损失、损害或其他事件发生时支付款项。
(5)CA 民法 Code § 1725(c)(5) 要求、核实并记录购买者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6)CA 民法 Code § 1725(c)(6) 请求或记录用于支付该信用卡账户的流通票据上的信用卡号码。
(d)CA 民法 Code § 1725(d) 本条不要求接受流通票据,无论是否出示信用卡。
(e)CA 民法 Code § 1725(e) 任何违反本节规定的人,首次违反可处以不超过二百五十美元 ($250) 的民事罚款,第二次或后续违反可处以不超过一千美元 ($1,000) 的民事罚款,该罚款由使用可转让票据付款的人、总检察长,或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县或市的地区检察官或市检察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评估和收取。但是,如果被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该违规行为并非故意,且是在被告已采取合理程序以避免此类错误的情况下发生的善意错误,则不应对其处以本节规定的民事罚款。收取的民事罚款应酌情支付给提起诉讼的使用可转让票据付款的人,或支付给提起民事罚款评估诉讼的政府实体的普通基金。
(f)CA 民法 Code § 1725(f) 总检察长,或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地区检察官或市检察官,可以加利福尼亚州人民的名义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禁止违反 (a) 款,并在不少于五天通知被告后,暂时限制和禁止该违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确实违反了 (a) 款,法院可以发布禁令,禁止进一步的违规行为,而无需证明任何人因该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害。在这些诉讼中,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 (a) 款,法院可以指示被告支付总检察长、地区检察官或市检察官根据本款寻求或获得禁令救济所产生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g)CA 民法 Code § 1725(g) 根据 (e) 款追收民事罚款的诉讼和根据 (f) 款寻求禁令救济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

Section § 1708.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名对未成年人具有权威地位的成年人(例如教师或教练)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那么该未成年人的同意在法庭上不能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法律还明确指出,“权威地位”意味着能够对未成年人施加不当影响,并列举了各种可能的权威角色。“不当影响”一词的定义参照了另一部法典中的规定。

(a)CA 民法 Code § 1708.5.5(a) 尽管有第3515条规定,如果实施性侵犯的人是对未成年人具有权威地位的成年人,则在根据第1708.5条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中,同意不得作为抗辩理由。
(b)CA 民法 Code § 1708.5.5(b) 就本条而言,如果成年人因其地位能够对未成年人施加不当影响,则该成年人处于“权威地位”。“权威地位”包括但不限于:生身父母、继父母、养父母、亲属、任何此类父母或亲属的伴侣、看护人、青少年领袖、娱乐总监、体育经理、教练、教师、辅导员、治疗师、宗教领袖、医生、上述任何人员的雇员或同事。
(c)CA 民法 Code § 1708.5.5(c) 就本条而言,“不当影响”的含义与《福利和机构法典》第15610.70条中的含义相同。

Section § 1708.5.6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滥用精子、卵子或胚胎,且其行为违反了某些刑法,受影响的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果他们胜诉,受害人可以获得其遭受的实际损害赔偿,或者至少五万美元,以较高者为准。

(a)CA 民法 Code § 1708.5.6(a) 针对违反《刑法典》第367g条滥用精子、卵子或胚胎的行为人,可提起损害赔偿的私人诉因。
(b)CA 民法 Code § 1708.5.6(b) 因违反《刑法典》第367g条而遭受损害的胜诉原告,可被判予实际损害赔偿或不低于五万美元 ($50,000) 的法定损害赔偿,以较高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