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4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赋予每个人某些个人权利,例如免受身体束缚或伤害、人身侮辱、散布关于他们的虚假言论(诽谤)以及对其人际关系的损害。这些权利受其他法律设定的某些限制。

Section § 43.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仍在母腹中的孩子被视为拥有某些权利,就像他们已经出生了一样,这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们在出生后的未来利益。

已受胎但尚未出生的子女,在为该子女日后出生时的利益所必需的范围内,应被视为已存在的人。

Section § 43.100

Explanation

如果你在救助被锁在车内的动物时损坏了他人的汽车,本法律规定你无需对该损坏负责,也不会因擅自闯入而被起诉,前提是你遵守了另一部与动物救助密切相关的法律中的特定规定。然而,这项保护不适用于你在帮助动物时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或享有的保护。

(a)CA 民法 Code § 43.100(a) 个人因依照《刑法典》第597.7条(b)款的规定救助动物而造成机动车财产损害或侵入机动车的,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得对其提起诉讼。
(b)Copy CA 民法 Code § 43.100(b)
(a)Copy CA 民法 Code § 43.100(b)(a)款确立的因机动车财产损害而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影响个人在救助动物方面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或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

Section § 43.101

Explanation

如果应急响应人员在执行授权职责时损坏了无人机,只要无人机当时正在妨碍重要的应急行动,应急响应人员就不必为此负责。这里的“应急响应人员”包括有偿或无偿的个人志愿者,以及获授权提供应急服务的私人机构。本条中使用的术语,例如“地方公共实体”和“无人驾驶航空器”,其含义与相关政府法规章节中的定义相同。

(a)CA 民法 Code § 43.101(a) 应急响应人员对无人驾驶航空器或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造成的任何损害不承担责任,如果该损害是由于应急响应人员在提供《政府法典》第853条所列的应急服务期间,且无人驾驶航空器或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正在干扰该服务的运行、支持或促成而造成的。
(b)Copy CA 民法 Code § 43.101(b)
(1)Copy CA 民法 Code § 43.101(b)(1) 就本条而言,“应急响应人员”指以下任一情形,如果其在地方公共实体或地方公共实体的公职人员默示或明示授予的提供应急服务的权限范围内行事:
(A)CA 民法 Code § 43.101(b)(1)(A) 有偿或无偿的志愿者。
(B)CA 民法 Code § 43.101(b)(1)(B) 私人实体。
(2)CA 民法 Code § 43.101(b)(2) 以下所有术语应具有与《政府法典》第一编第三卷第六章第二部分第4.5章(自第853条起)中所使用的术语相同的含义:
(A)CA 民法 Code § 43.101(b)(2)(A) 地方公共实体。
(B)CA 民法 Code § 43.101(b)(2)(B) 地方公共实体的公职人员。
(C)CA 民法 Code § 43.101(b)(2)(C) 无人驾驶航空器。
(D)CA 民法 Code § 43.101(b)(2)(D)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Section § 43.102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人在营救六岁或以下的儿童时损坏了汽车,他们不会因此类损害而被起诉。这种保护适用于营救行为符合另一部法律中特定指导原则的情况。

Section § 43.3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母亲有权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场所给孩子哺乳,只要她和孩子被允许在那里,但别人的私人住宅除外。

Section § 43.4

Explanation

在加州,如果有人就结婚或婚后同居的承诺撒谎,你不能因此起诉他们并要求赔偿。

欺诈性地许诺结婚或婚后同居,不产生损害赔偿的诉讼事由。

Section § 43.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您不能因为以下原因起诉他人:破坏您的婚姻、与您的配偶发生婚外情、诱惑已达法定同意年龄的人,或者解除婚约。

不产生以下诉讼事由:
(a)CA 民法 Code § 43.5(a) 感情疏远。
(b)CA 民法 Code § 43.5(b) 通奸。
(c)CA 民法 Code § 43.5(c) 诱奸达到法定同意年龄的人。
(d)CA 民法 Code § 43.5(d) 违反婚约。

Section § 43.5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人们在法院内参加庭审或处理任何法律事务时,不能因民事原因被逮捕。但是,如果存在有效的法院逮捕令,逮捕仍然可以进行。此外,它不改变人们可能享有的任何现有免于逮捕的法律保护。

(a)CA 民法 Code § 43.54(a) 任何人在法院内参加法庭诉讼或办理法律事务期间,不得受到民事逮捕。
(b)CA 民法 Code § 43.54(b) 本条不限制或以任何方式削弱任何现有的普通法特权。
(c)CA 民法 Code § 43.54(c) 本条不适用于根据有效的司法逮捕令进行的逮捕。

Section § 43.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主要规定,警务人员在逮捕某人时,只要他们是出于善意行事,并且合理地相信他们逮捕的人就是合法逮捕令上指明的人,就不会被起诉。该逮捕令必须是法官签发的纸质文件,或者是经授权人员在逮捕令系统中输入的电子记录。

(a)CA 民法 Code § 43.55(a) 任何警务人员,如果其在依据表面合法的逮捕令执行逮捕时,没有恶意且合理地相信被逮捕人即为逮捕令中指明的人,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亦不得对其提起诉讼。
(b)CA 民法 Code § 43.55(b) 在本节中,“表面合法的逮捕令”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CA 民法 Code § 43.55(b)(1) 依据司法命令签发的一份纸质逮捕令。
(2)CA 民法 Code § 43.55(b)(2) 由经授权进行此类输入的执法人员或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命令作出之时或前后,输入自动化逮捕令系统的一项司法命令。

Section § 43.5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寄养父母不会因导致寄养子女失去对某人的感情或与某人关系受损而被起诉。

Section § 43.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父母不能因为生育子女而被起诉,这包括决定受孕或允许孩子活产。此外,如果父母决定生育子女,这一选择不能作为法律抗辩理由,也不能影响针对第三方的任何诉讼结果。最后,“受孕”一词指的是人类卵子与精子结合的那一刻。

(a)CA 民法 Code § 43.6(a) 任何人不得以子女不应被受孕,或即使受孕也不应被允许活产为由,对该子女的父母提起诉讼。
(b)CA 民法 Code § 43.6(b) 父母未能或拒绝阻止其子女活产,不得作为针对第三方的任何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且该未能或拒绝也不得在任何此类诉讼中作为判给损害赔偿金的考量因素。
(c)CA 民法 Code § 43.6(c) 在本节中,“受孕”指人类卵子与人类精子的结合。

Section § 43.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保护某些个人,当他们是评估精神健康和医疗服务专业行为的特定委员会成员时,只要他们没有恶意并合理努力获取事实,就不会因其行为而被起诉要求赔偿。这些委员会和专业协会的成立是为了评估护理质量和专业标准。如果这些委员会的成员根据他们所掌握的信息合理且真诚地行事,他们将免于承担责任。然而,这项保护不适用于公共公司官员或雇员的公务豁免权。

(a)CA 民法 Code § 43.7(a) 任何经正式任命的精神健康专业人员质量保证委员会成员,该委员会依照《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4725条设立,对于委员会在其职能范围内采取或执行的任何行为或程序,不承担金钱责任,且不产生损害赔偿诉讼事由。该委员会旨在审查和评估为精神健康患者计划或提供的护理和治疗的充分性、适当性或有效性,以提高精神健康专业人员的护理质量,前提是委员会成员行为无恶意,已作出合理努力获取其所涉事项的事实,并且合理相信其在作出合理努力获取事实后所知的事实足以支持其所采取的行动。
(b)CA 民法 Code § 43.7(b) 任何专业协会、任何经正式任命的医学专科协会委员会成员、任何经正式任命的州或地方专业协会委员会成员,或任何经正式任命的持证医院专业人员委员会成员(前提是该专业人员依照经医院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书面章程运作),对于委员会在其职能范围内采取或执行的任何行为或程序,该委员会旨在维护其章程所确立的协会专业标准,不承担金钱责任,且不产生损害赔偿诉讼事由;或任何同行评审委员会成员,该委员会旨在评审由内外科医生、牙医、牙科保健师、足病医生、注册营养师、脊骨神经科医生、验光师、针灸师、兽医、婚姻与家庭治疗师、专业临床咨询师、持证助产士或心理学家提供的医疗、牙科、营养、脊骨神经、验光、针灸、心理治疗、助产或兽医服务的质量,该委员会主要由内外科医生、牙医、牙科保健师、足病医生、注册营养师、脊骨神经科医生、验光师、针灸师、兽医、婚姻与家庭治疗师、专业临床咨询师、持证助产士或心理学家组成,对于在评审由内外科医生、牙医、牙科保健师、足病医生、注册营养师、脊骨神经科医生、验光师、针灸师、兽医、婚姻与家庭治疗师、专业临床咨询师、助产士或心理学家提供的医疗、牙科、营养、脊骨神经、验光、针灸、心理治疗、助产或兽医服务质量时所采取或执行的任何行为或程序,不承担金钱责任,且不产生损害赔偿诉讼事由;或医院管理委员会任何成员在评审由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质量时所采取或执行的任何行为或程序,不承担金钱责任,且不产生损害赔偿诉讼事由,前提是该专业协会、委员会或董事会成员行为无恶意,已作出合理努力获取其所涉事项的事实,并且合理相信其在作出合理努力获取事实后所知的事实足以支持其所采取的行动。“专业协会”包括法律、医疗、心理、牙科、牙科保健、营养、会计、验光、针灸、足病、药学、脊骨神经、物理治疗师、兽医、持证婚姻与家庭治疗、持证临床社会工作、持证专业临床咨询师以及工程组织,其成员至少占该特定协会服务地理区域内符合资格人员或执业者总数的25%。但是,如果协会成员少于100人,则其成员应至少占该特定协会服务地理区域内符合资格人员或执业者总数的多数。
“医学专科协会”是指其成员至少占该特定协会服务地理区域内某一公认医学专科领域内符合资格的内外科医生总数的25%的组织。
(c)CA 民法 Code § 43.7(c) 本节不影响公共公司官员或雇员的公务豁免权。
(d)CA 民法 Code § 43.7(d) 任何作为相互赔偿或互惠或相互保险交易所或互助公司承保委员会成员的医生和外科医生、足病医生或脊骨神经科医生,在评估医生和外科医生、足病医生或脊骨神经科医生以承保职业责任保险,或在评估医生和外科医生以承保《保险法》第1280.7条规定的相互赔偿、互惠或相互保险合同时,如果该评估医生和外科医生、足病医生或脊骨神经科医生行为无恶意,已作出合理努力获取其所涉事项的事实,并合理相信其所采取的行动在合理努力获取事实后根据其已知事实是正当的,则不承担任何金钱责任,也不对其产生损害赔偿诉讼理由。
(e)CA 民法 Code § 43.7(e) 本条不应被解释为赋予依照《福利和机构法》第14725条设立的任何质量保证委员会或医院免除责任的豁免权。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不是因为本条前述条款的颁布,将会产生针对依照《福利和机构法》第14725条设立的质量保证委员会或医院的诉讼理由,则该诉讼理由应如同本条前述条款未颁布一样存在。

Section § 43.8

Explanation

加州法律的这一部分保护人们,当他们向医院或专业委员会等特定机构分享某人的资格或适任性信息时,不会因此被起诉要求赔偿金钱或损害。这旨在帮助评估医疗或兽医专业人员的能力,而无需担心承担经济责任。然而,如果根据其他法律存在绝对豁免权(即在某些沟通中提供完全保护),本条规定不会改变其适用性。此外,本法律也不改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作出的先前判决,该判决提供的是有限豁免权而非绝对豁免权。

(a)CA 民法 Code § 43.8(a) 除第47条所赋予的豁免权外,任何人因向任何医院、医院医务人员、兽医医院工作人员、专业协会、医疗、牙科、足病、心理学、婚姻与家庭治疗、专业临床咨询师、助产或兽医学校、专业执照委员会或其部门、执照委员会的委员会或小组、根据《政府法典》第12529条任命的健康质量执法部门高级助理检察长、同行评审委员会、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4070条和第5624条设立的质量保证委员会,或第43.7条所述的承保委员会传达其所掌握的信息,且该信息旨在协助评估医疗或兽医专业人员的资格、适任性、品格或可保性时,不承担金钱责任,亦不得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b)CA 民法 Code § 43.8(b) 本条和第43.7条所赋予的豁免权不影响第47条可能赋予的任何绝对豁免权的适用性。
(c)CA 民法 Code § 43.8(c)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无意以任何方式影响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Hassan v. Mercy American River Hospital (2003) 31 Cal.4th 709一案中的判决,该判决认为(a)款规定了有限豁免权。

Section § 43.9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医疗保健提供者何时不对其从诊断性检测机构(也称为多相筛查单位)收到的非应邀检测结果相关的过失承担责任。除非已经存在医患关系或他们决定解释这些结果,否则提供者无需对这些非应邀结果采取行动。如果他们选择不查看检测结果,他们必须通知检测机构或在21天内退回结果。如果提供者确实审查了结果并发现存在严重的疾病风险,他们需要在14天内尽合理努力通知患者。该条款还规定,必须通知患者就检测结果联系他们的医生。

(a)CA 民法 Code § 43.9(a) 任何医疗保健提供者,因其收到多相筛查单位进行的检测所产生的非应邀转诊,而导致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包括未能检查、治疗或转诊以检查或治疗收到非应邀转诊的任何人)的专业过失,不承担责任,也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本款授予的免责权仅适用于医疗保健提供者履行了 (c) 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
(b)CA 民法 Code § 43.9(b) 每个多相筛查单位应通知其检测的每个人,该人应在10天内联系收到检测结果的医疗保健提供者,并且该医疗保健提供者可能没有义务解释结果或提供进一步的护理。多相筛查单位应在发送给医疗保健提供者的任何检测结果信封上注明“患者检测结果”字样,并应在发送给医疗保健提供者的检测结果材料中包含被检测人的地址。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免除任何医疗保健提供者的责任(如有),如果在收到非应邀转诊时已存在医患关系或医疗保健服务合同,或在收到此类非应邀转诊后建立或重新建立了医患关系。
(c)CA 民法 Code § 43.9(c) 医疗保健提供者从多相筛查单位收到非应邀检测结果,仅当收到此类检测结果且不希望评估它们,或评估它们但未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提供者,将该事实通知多相筛查单位或在21天内退回检测结果时,方可根据 (a) 款获得免责权。如果医疗保健提供者审查检测结果并确定它们表明存在严重疾病或死亡的重大风险,则该提供者应在收到检测结果后的14天内,尽合理努力将被检测人告知该推定发现。
(d)CA 民法 Code § 43.9(d)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43.9(d)(1) “医疗保健提供者”指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2部(第500节起)获得许可或认证的任何人,或根据《整骨疗法倡议法》或《脊骨神经疗法倡议法》获得许可的任何人,或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2.5章(第1440节起)获得许可的任何人,以及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1200节起)获得许可的任何诊所、医疗站或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提供者”还包括医疗保健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
(2)CA 民法 Code § 43.9(d)(2) “专业过失”指因医疗保健提供者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疏忽行为或不作为而直接导致的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的诉讼,前提是此类服务属于医疗保健提供者获得许可的服务范围,且不受许可机构或任何持牌医院施加的任何限制。
(3)CA 民法 Code § 43.9(d)(3) “非应邀转诊”指未经医疗保健提供者事先要求而转发或交付给该提供者的,关于任何人的健康、身体或精神状况的任何书面报告。
(4)CA 民法 Code § 43.9(d)(4) “多相筛查单位”指不处方或治疗患者,仅进行诊断性检测的机构。

Section § 43.9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专业协会委员会的成员在维护专业标准时,只要他们真诚行事、收集事实并相信其行为是正当的,就不能因其行为或决定而被起诉要求赔偿或承担责任。此外,向此类协会提供信息以帮助评估某人会员资格的人,如果他们没有故意散布虚假信息,也受到责任保护。然而,这种保护不适用于专业协会本身,并且现有的绝对特权不受影响。

Section § 43.9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心理治疗师通常不对未能预测或阻止患者的暴力行为负责。但是,如果患者向治疗师透露了针对特定人员的严重暴力威胁,治疗师必须努力警告这些潜在受害者和执法部门。法律明确指出,治疗师的职责不是预测,而是保护。最近的修改只是将措辞从“警告和保护”更新为“保护”,并未改变治疗师的责任。

(a)CA 民法 Code § 43.92(a) 任何属于《证据法典》第1010条所定义的心理治疗师的人,在未能保护免受患者威胁的暴力行为或未能预测并保护免受患者的暴力行为方面,不承担金钱责任,也不得对其提起诉讼,除非患者已向该心理治疗师传达了针对可合理识别的受害者或多名受害者的严重身体暴力威胁。
(b)CA 民法 Code § 43.92(b) 在(a)款规定的有限情况下,心理治疗师通过作出合理努力将威胁告知受害者或多名受害者以及执法机构,从而履行其保护义务的,不承担金钱责任,也不得对其提起诉讼。
(c)CA 民法 Code § 43.92(c)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增加本款的法案所作的修订仅将本节中提及的义务名称从“警告和保护义务”改为“保护义务”。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实质性变更,心理治疗师的任何义务不应因本节措辞的改变而修改。
(d)CA 民法 Code § 43.92(d)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法院应以与增加本款的法案修订后的本节一致的方式,解释本节,并与2013年1月1日之前本节的解释保持一致。

Section § 43.9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患者或前患者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心理治疗师与他们发生性接触,可以起诉该治疗师并要求赔偿。它定义了“心理治疗”、“心理治疗师”、“性接触”、“治疗关系”和“治疗欺骗”等重要术语。如果这种不当行为发生在治疗期间、治疗结束后两年内或通过欺骗手段发生,就可以提起诉讼。重要的是,患者过去的性史通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满足特定条件。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患者,同时确保公平的法律程序。

(a)CA 民法 Code § 43.93(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43.93(a)(1) “心理治疗”指对精神或情绪疾病、症状或状况进行的专业治疗、评估或咨询。
(2)CA 民法 Code § 43.93(a)(2) “心理治疗师”指专门从事精神病学执业的内外科医生、心理学家、心理助理、婚姻与家庭治疗师、注册婚姻与家庭治疗师实习生或受训人员、教育心理学家、助理临床社会工作者、持证临床社会工作者、专业临床咨询师,或注册临床咨询师实习生或受训人员。
(3)CA 民法 Code § 43.93(a)(3) “性接触”指触摸他人的隐私部位。“隐私部位”和“触摸”的含义分别与《刑法典》第243.4条(f)款和(d)款中的定义相同。就本节而言,性接触包括性交、鸡奸和口交。
(4)CA 民法 Code § 43.93(a)(4) “治疗关系”存在于患者或客户接受心理治疗师提供专业服务期间。
(5)CA 民法 Code § 43.93(a)(5) “治疗欺骗”指心理治疗师声称与心理治疗师发生性接触符合或属于患者或前患者治疗的一部分。
(b)CA 民法 Code § 43.93(b) 如果性接触发生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患者或前患者因与心理治疗师发生性接触所造成的伤害,可对该心理治疗师提起性接触诉讼:
(1)CA 民法 Code § 43.93(b)(1) 患者正在接受心理治疗师的心理治疗期间。
(2)CA 民法 Code § 43.93(b)(2) 治疗终止后的两年内。
(3)CA 民法 Code § 43.93(b)(3) 通过治疗欺骗的方式。
(c)CA 民法 Code § 43.93(c) 患者或前患者可以向被认定对性接触负有责任的心理治疗师追讨损害赔偿。性接触发生在治疗或诊疗会话之外,或发生在心理治疗师通常用于治疗或诊疗会话的场所之外,均不能作为该诉讼的抗辩理由。婚姻内的配偶之间不得存在诉讼理由。
(d)CA 民法 Code § 43.93(d) 在性接触诉讼中,原告的性史证据不得进行证据开示,也不得作为证据采纳,除非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CA 民法 Code § 43.93(d)(1) 原告声称性功能受损。
(2)CA 民法 Code § 43.93(d)(2) 被告在进行证据开示之前请求举行听证会,并就该性史的相关性提出证据呈报,且法院认定该性史具有相关性,且其证明价值大于其偏见影响。
法院仅应允许对法院认定相关的原告行为的具体信息或示例进行证据开示或作为证据引入。法院的命令应详细说明可进行证据开示的信息或行为。

Section § 43.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保护专业协会和某些非营利公司,如果它们将公众与医生、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联系起来,只要它们真诚行事且转介服务免费或不收取额外费用,就不会因金钱赔偿而被起诉。但是,它们必须披露任何已知对被转介专业人士的纪律处分,除非没有受到惩罚,或者惩罚已在三年多前解决。然而,对于律师,无论时间过去多久,都始终需要披露过去的纪律处分。

(a)CA 民法 Code § 43.95(a) 任何专业协会或经专业协会授权运营转介服务的任何非营利公司,或其代理人、雇员或成员,对于将任何公众成员转介给该协会或服务的任何专业成员,或对于被转介的公众成员所接触的专业人士所犯的疏忽行为或构成非专业行为的行为,均不承担金钱责任,也不产生损害赔偿诉讼,只要上述任何个人或实体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行事,并且该转介是作为在专业协会主持下组织的公共服务转介系统的一部分,在初始转介费之外没有增加任何费用。此外,任何专业协会因提供免费供公众使用的电话信息库,或经专业协会授权的任何非营利公司因提供免费供公众使用的电话信息库,均不承担金钱责任,也不产生损害赔偿诉讼。“专业协会”包括法律、心理、建筑、医疗、牙科、营养、会计、验光、足病、药学、脊椎按摩、兽医、持证婚姻与家庭治疗、持证临床社会工作、专业临床咨询师和工程组织,其成员至少占该特定协会服务地理区域内符合资格人员或执业者总数的25%。但是,如果该协会的成员少于100人,则其成员应至少占该特定协会服务地理区域内符合资格人员或执业者总数的多数。“专业协会”还包括经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授权并按照其《加利福尼亚律师转介服务最低标准》运营转介服务的组织,以及为贫困患者或客户提供免费援助或代理而成立的组织。
(b)CA 民法 Code § 43.95(b) 当专业协会在向其专业成员进行转介时,未能披露其已知晓的由州许可机构对该专业成员采取的任何纪律处分的性质时,本节不适用。但是,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没有披露纪律处分的义务:
(1)CA 民法 Code § 43.95(b)(1) 纪律程序未对被转介的专业人士采取任何纪律处分。
(2)CA 民法 Code § 43.95(b)(2) 自被转介的专业人士已履行作为纪律处分施加的任何条款、条件或制裁之日起,已满三年;但如果该专业人士是律师,则披露义务没有时间限制。

Section § 43.96

Explanation

如果您向某些团体(例如医疗学会或医疗机构)投诉医生的技能或行为,他们必须告诉您,只有加州医学委员会或加州足病医学委员会才能对医生进行纪律处分。他们还必须向您提供正确委员会的联系方式。此外,对于向这些委员会提供信息或投诉的人,也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a)CA 民法 Code § 43.96(a) 任何医疗或足病学会、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自第1200条起)许可或认证的医疗机构、《政府法典》第11000条所定义的州机构,或地方政府机构,凡收到公众针对内外科医生或足病医生的专业能力或专业行为的书面投诉,均应告知投诉人,加州医学委员会或加州足病医学委员会(视情况而定)是州内唯一可以对被指名持证人的执照采取纪律处分的机构,并应向投诉人提供相关州委员会的地址和免费电话号码。
(b)CA 民法 Code § 43.96(b) 《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318条和第47条规定的豁免权,应适用于根据本条向委员会提出或提供投诉和信息的情况。

Section § 43.9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医院和某些其他组织根据其医务人员的建议采取的行动,已按照《商业与职业法典》第 (805) 条的规定报告,那么它们通常无需为此承担经济责任。但是,如果有人故意采取行动伤害他人或侵犯他人的权利,这项保护就不再适用。

医院对其医务人员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任何其他人或组织对其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 (805) 条规定须报告的任何行动或施加的限制,如果该行动或限制已依照《商业与职业法典》第 (805) 条规定报告,则不承担金钱责任,且除经济或金钱损失外,不得因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条不适用于明知故犯且故意采取的旨在伤害受该行动影响的人或侵犯他人权利的行动。

Section § 43.98

Explanation

本法保护顾问,使其在向加州受管理医疗保健部分享有关医疗保健安排的信息时,只要其行为负责并符合特定指导方针,就不会被起诉或承担经济责任。要获得此保护,顾问必须在沟通时不怀恶意,努力收集准确信息,并相信其信息是基于其已知事实而有正当理由的。他们还必须根据与医疗保健监管相关的特定合同开展工作。此保护不改变其他法律特权或医疗记录的保密性。

(a)CA 民法 Code § 43.98(a) 任何顾问因其向加州受管理医疗保健部部长或该部门的任何其他官员、雇员、代理人、承包商或顾问进行的沟通,而该沟通旨在确定医疗保健服务是否已根据1975年《诺克斯-基恩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法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2.2章(自第1340条起))及根据该法案通过的任何法规安排或提供,且该顾问符合以下所有条件时,该顾问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也不得对其提起诉讼:
(1)CA 民法 Code § 43.98(a)(1) 不怀恶意行事。
(2)CA 民法 Code § 43.98(a)(2) 尽合理努力获取所沟通事项的事实。
(3)CA 民法 Code § 43.98(a)(3) 在尽合理努力获取事实后,怀有合理信念,认为该沟通有其已知事实作为依据。
(4)CA 民法 Code § 43.98(a)(4) 根据公司事务专员与州执照委员会或小组(包括但不限于加州医学委员会)之间于1998年1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合同行事,或根据公司事务专员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397.6条于1998年1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合同行事。
(5)CA 民法 Code § 43.98(a)(5) 根据受管理医疗保健部部长与州执照委员会或小组(包括但不限于加州医学委员会)之间于2000年7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合同行事,或根据受管理医疗保健部部长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397.6条于1999年7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合同行事。
(b)CA 民法 Code § 43.98(b) 本条所赋予的豁免权不影响根据本部分可能提供的任何其他特权或豁免的适用性。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改变有关医疗记录保密性的法律。

Section § 43.9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受合同委托独立审查住宅建筑计划和施工,以确保其符合特定标准的人员或公司,可免除金钱责任。为获得保护,该人员或实体必须拥有至少五年的相关经验和适当认证,例如由国际建筑官员会议提供的认证,或为注册专业人士,如工程师或建筑师。然而,他们不免除受雇申请人提出的索赔,或如果损害仅因其疏忽或不当行为引起。此外,他们必须保持至少200万美元的保险,并且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其他施工活动。本法律不改变任何现有的专业要求或参与建筑项目者的法律责任。

(a)CA 民法 Code § 43.99(a) 任何与住宅建筑许可证申请人签订合同,为其提供计划和规范的独立质量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根据《州住房法》(《健康与安全法》第13部第1.5部分(自第17910条起))或根据该法律通过的任何规则或法规施加的所有适用要求,或与该申请人签订合同,为其提供改进工程的独立质量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这些计划和规范的个人或其他法律实体,如果该个人或其他法律实体符合本节要求且适用以下情况之一,则不承担任何金钱责任,也不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事由:
(1)CA 民法 Code § 43.99(a)(1) 从事本款所述工作的个人,或受雇于任何其他法律实体的个人,已在相应领域完成不少于五年的可验证经验,并已获得国际建筑官员会议 (ICBO) 颁发的建筑检查员、综合检查员或综合住宅检查员认证,并已成功通过ICBO针对这些认证类别颁布的技术笔试。
(2)CA 民法 Code § 43.99(a)(2) 从事本款所述工作的个人,或受雇于任何其他法律实体的个人,已在相应领域完成不少于五年的可验证经验,并且是注册专业工程师、持证总承包商或持证建筑师,在其注册或执业许可范围内提供改进工程的独立质量审查或计划审查服务。
(3)CA 民法 Code § 43.99(a)(3) 本节规定的豁免不适用于由聘请合格人员的申请人提起的任何诉讼。
(4)CA 民法 Code § 43.99(a)(4) 就本节而言,“合格人员”是指持有上述检查员之一的有效认证的个人。
(b)CA 民法 Code § 43.99(b) 除合格人员外,本节不得以任何方式免除、开脱或减轻任何开发、改进、拥有、运营或管理任何住宅建筑的个人、公司、承包商、建筑商、开发商、建筑师、工程师、设计师或其他个人或实体因施工或设计缺陷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任何损害的责任或义务。合格人员已进行检查的事实,包括合格人员生成的任何报告或其他项目,不得作为施工缺陷诉讼的证据提交。本款不适用于由聘请合格人员的申请人提起的任何诉讼。
(c)CA 民法 Code § 43.99(c) 本节中与建筑检查员或计划审查员相关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改变根据《商业与职业法》第3部第3章(自第5500条起)的建筑师、根据《商业与职业法》第3部第7章(自第6700条起)的专业工程师,或根据《商业与职业法》第3部第9章(自第7000条起)的总承包商的执业许可要求、管辖权、权限或执业范围。
(d)CA 民法 Code § 43.99(d)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改变住房和社区发展部雇员根据《政府索赔法》(《政府法典》第1篇第3.6部(自第810条起))在根据《健康与安全法》第17965条行事时的豁免权。
(e)CA 民法 Code § 43.99(e) 合格人员不得在该改进工程上从事任何其他施工、设计、规划、监督或任何形式的活动,也不得为该改进工程上的任何其他方提供质量审查服务。
(f)CA 民法 Code § 43.99(f) 合格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应保持职业错误与遗漏保险,保额不低于二百万美元 ($2,000,000)。
(g)Copy CA 民法 Code § 43.99(g)
(a)Copy CA 民法 Code § 43.99(g)(a)款规定的豁免不适用于因合格人员根据与申请人的合同提供服务而仅由其疏忽或故意不当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Section § 4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诽谤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发生: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

诽谤通过以下任一方式构成:
(a)CA 民法 Code § 44(a) 书面诽谤。
(b)CA 民法 Code § 44(b) 口头诽谤。

Section § 4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诽谤定义为任何虚假地羞辱某人、导致他人回避他们或损害其职业声誉的书面或视觉声明。它必须是不享有特权的发表,这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法律权利的保护。

Section § 45a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如果一份书面陈述无需额外背景就能明显损害某人的名誉,那么它就被认为是“表面诽谤”。如果该陈述本身不明显有害,受影响的人必须证明他们遭受了具体的损害才能提起诉讼。他们需要证明的详细损害在法典的另一条款中有所规定。

Section § 46

Explanation

诽谤是指某人通过口头言语、广播或其他方式对他人发表虚假言论。这包括指控某人犯罪、声称某人患有传染病、暗示某人不称职从而损害其职业、暗示某人不贞,或因此对某人造成实际损害。

诽谤是指虚假且不享有特权的发表,通过口头方式,以及通过广播或任何机械或其他方式进行的传播,其内容为:
1. 指控任何人犯罪,或被起诉、定罪或因犯罪受罚;
2. 归咎于其患有传染性、接触性或令人厌恶的疾病;
3. 直接损害其在职务、职业、行业或商业方面的利益,无论是通过归咎于其在职务或其他职业特别要求的方面普遍不合格,还是通过归咎于其在职务、职业、行业或商业方面有自然倾向减少其利润的事项;
4. 归咎于其阳痿或不贞;或
5. 自然而然地造成实际损害。

Section § 47

Explanation

本法律阐述了发表或广播何时被视为受豁免的,即免受法律诉讼。通常,如果信息是公务或程序的一部分,例如立法或司法会议,则该信息受豁免。然而,这种豁免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例如,它不保护向警方作虚假报告、销毁证据的交流或审判中隐瞒保险的行为。此外,它限制了相关方之间无恶意的私人交流(如雇主推荐信)的豁免权,但涉及受宪法保护的活动除外。最后,它允许公正报道公共会议和官方程序,但如果报道违反保密规定、违反法院命令或违反职业行为规则,则此豁免权将丧失。

受豁免的发表或广播是指以下情况:
(a)CA 民法 Code § 47(a) 正当履行公务。
(b)CA 民法 Code § 47(b) 在任何 (1) 立法程序中,(2) 司法程序中,(3) 任何其他法律授权的官方程序中,或 (4) 在法律授权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三部分第一编第二章(自第1084条起)进行审查的任何其他程序的启动或进行过程中,但以下情况除外:
(1)CA 民法 Code § 47(b)(1) 在婚姻解除或法定分居诉讼中提交的任何诉状或宣誓书中,对未在该诉讼中被请求积极救济的个人作出的或与其相关的指控或陈述,对于作出该指控或陈述的人而言,不属于本条意义上的受豁免的发表或广播,除非该诉状经核实或宣誓书经宣誓,且由有合理且可能的原因相信该指控或陈述真实性的人无恶意地作出,并且该指控或陈述对诉讼中的问题具有实质性和相关性。
(2)CA 民法 Code § 47(b)(2) 本款不使为故意销毁或篡改物证以剥夺诉讼当事人使用该证据的行为而进行的任何交流受豁免,无论该交流的内容是否是根据本条受豁免的后续发表或广播的主题。在本段中,“物证”指《证据法典》第250条规定的证据,或《民事诉讼法典》第四部分第四编第14章(自第2031.010条起)规定的任何类型的财产证据。
(3)CA 民法 Code § 47(b)(3) 本款不使在司法程序中明知而隐瞒保险单或多份保险单存在的任何交流受豁免。
(4)CA 民法 Code § 47(b)(4) 已记录的诉讼系属通知不属于受豁免的发表,除非它指明了先前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并经法律授权或要求影响不动产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诉讼。
(5)CA 民法 Code § 47(b)(5) 本款不使个人与执法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流受豁免,如果该个人明知报告虚假,或罔顾报告的真实性或虚假性,而虚假报告他人已实施、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或正在从事需要执法干预的活动。
(c)CA 民法 Code § 47(c) 在无恶意地向相关人员进行的交流中,(1) 由同样相关的人,或 (2) 由与相关人员有此种关系以致有合理理由认为交流动机是无辜的人,或 (3) 由应相关人员请求提供信息的人。本款适用于并包括现任或前任雇主在无恶意、基于可信证据的情况下,应雇主合理认为是求职者潜在雇主的人的请求,就求职者的工作表现或资格进行的交流。本款适用于并包括员工在无恶意、基于可信证据的情况下向雇主提出的性骚扰投诉,以及雇主与相关人员之间就性骚扰投诉进行的无恶意交流。本款授权现任或前任雇主或其代理人,在无恶意的情况下,回答雇主是否会重新雇用现任或前任员工,以及不重新雇用的决定是否基于雇主认定前员工从事了性骚扰。本款不适用于涉及求职者言论或活动的交流,如果该言论或活动受宪法保护,或受《民事诉讼法典》第527.3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保护。
(d)Copy CA 民法 Code § 47(d)
(1)Copy CA 民法 Code § 47(d)(1) 通过公共刊物中公正真实的报道,或向公共刊物进行的交流,内容涉及 (A) 司法、(B) 立法或 (C) 其他公共官方程序,或 (D) 在其过程中所说的任何内容,或 (E) 任何人向公职人员提出的经核实的指控或投诉,且根据该投诉已签发令状。
(2)CA 民法 Code § 47(d)(2) 第 (1) 款不使向公共刊物进行的任何以下交流受豁免:
(A)CA 民法 Code § 47(d)(2)(A) 违反州律师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第3.6条。
(B)CA 民法 Code § 47(d)(2)(B) 违反法院命令。
(C)CA 民法 Code § 47(d)(2)(C) 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要求。

Section § 47.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保护那些谈论性侵犯、骚扰或歧视事件的个人,只要他们没有恶意(不良意图)。如果有人因此类言论被控诽谤并胜诉,他们可以获得律师费补偿,并可能因诉讼造成的损害获得额外赔偿。法律还规定,这项保护适用于那些有充分理由投诉这些问题的人,即使他们没有提出正式投诉。它涵盖了各种情况,包括工作场所和住房歧视、学校骚扰以及与性不当行为或歧视相关的网络欺凌。

(a)CA 民法 Code § 47.1(a) 个人在无恶意的情况下,就性侵犯、骚扰或歧视事件发表的言论,根据第47条享有特权。
(b)CA 民法 Code § 47.1(b) 任何针对被告因发表本条规定享有特权的言论而提起的诽谤诉讼中,胜诉的被告有权获得其在诉讼中成功辩护的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以及因针对其提起的诽谤诉讼对其造成的任何损害的三倍赔偿金,此外还可获得根据第3294条可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或法律另行允许的任何其他救济。
(c)CA 民法 Code § 47.1(c) 本条仅适用于现有或曾有合理依据提起性侵犯、骚扰或歧视投诉的个人,无论该投诉是否已提起或曾提起。
(d)CA 民法 Code § 47.1(d) 就本条而言,“言论”指与发表言论的个人所经历的性侵犯、骚扰或歧视事件相关的事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一项:
(1)CA 民法 Code § 47.1(d)(1) 性侵犯行为。
(2)CA 民法 Code § 47.1(d)(2) 如第51.9条所述的性骚扰行为。
(3)CA 民法 Code § 47.1(d)(3) 工作场所骚扰或歧视行为,未能阻止工作场所骚扰或歧视行为,协助、教唆、煽动、强迫或胁迫工作场所骚扰或歧视行为,或因举报或反对工作场所骚扰或歧视而对某人进行的报复行为,如《政府法典》第12940条 (a)、(h)、(i)、(j) 或 (k) 款所述。
(4)CA 民法 Code § 47.1(d)(4) 由住房提供者所有者实施的骚扰或歧视行为,或因举报骚扰或歧视而对某人进行的报复行为,如《政府法典》第12955条所述。
(5)CA 民法 Code § 47.1(d)(5) 如《教育法典》第212.5条和第66262.5条所定义的性骚扰行为。
(6)CA 民法 Code § 47.1(d)(6) 基于《教育法典》第220条、第221.51条和第66270条中列举的任何受保护类别而实施的骚扰或歧视行为,或因举报骚扰或歧视而对某人进行的报复行为。
(7)CA 民法 Code § 47.1(d)(7) 如《教育法典》第48900条所定义的网络性欺凌行为。

Section § 47.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警务人员起诉诽谤他们的人,如果那个人提交了虚假投诉,指控警务人员有不当行为。警务人员若要胜诉,必须证明该人明知投诉不实,并且是出于恶意或仇恨等负面意图提交的。此外,如果能证明该人没有理由相信投诉属实,并且忽视了查明真相,也足以构成胜诉条件。

Section § 4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在法律(第47条(c)款)提及的某些通讯情形中,你不能仅仅假定进行通讯的人意图造成伤害或怀有恶意。

Section § 48a

Explanation

如果你想在加州起诉诽谤,因为报纸、杂志或广播上有人说了你的坏话,你通常需要证明实际损失(特殊损害赔偿),除非你已经要求他们更正该言论但他们拒绝了。要要求更正,你必须在该言论发表后的20天内向出版商或广播商发送书面通知。如果他们在三周内没有以显著方式更正,你可能可以要求更多种类的损害赔偿,例如精神伤害或名誉损失,但这仅限于你能证明他们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果他们在你发出要求之前就更正了该言论,其效力与在收到要求后更正相同。

(a)CA 民法 Code § 48a(a) 在任何因日报或周报新闻出版物中诽谤言论的发表,或因无线电广播中诽谤言论的传播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仅能获得特殊损害赔偿,除非已要求更正且该更正未按本节规定发表或广播。原告应向出版地的出版商或广播地的广播商送达书面通知,指明被指控为诽谤的言论,并要求更正这些言论。该通知和要求必须在知悉被指控为诽谤的言论发表或广播后20天内送达。
(b)CA 民法 Code § 48a(b) 如果更正要求在20天内提出,且该更正未在送达后三周内,以与被指控为诽谤的言论大致同样显著的方式,在同一日报或周报新闻出版物或同一广播电台的常规期次中发表或广播,则原告,如果其申辩并证明了通知、要求和未更正,且其诉讼理由得以维持,则可获得一般损害赔偿、特殊损害赔偿和惩戒性损害赔偿。除非原告证明被告在发表或广播时存在实际恶意,否则不得获得惩戒性损害赔偿,且仅在法院或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下,实际恶意不得从发表或广播中推断或推定。
(c)CA 民法 Code § 48a(c) 在收到更正要求之前,以与诉状中被指控为诽谤的言论大致同样显著的方式在日报或周报新闻出版物或广播电台上发表或广播的更正,应具有与在收到更正要求后三周内发表或广播的更正相同的效力。
(d)CA 民法 Code § 48a(d) 在本节中,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48a(d)(1) “一般损害赔偿”指因名誉损失、羞耻、屈辱和感情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2)CA 民法 Code § 48a(d)(2) “特殊损害赔偿”指原告主张并证明其因财产、商业、贸易、职业或行业所遭受的所有损害,包括原告主张并证明其因被指控的诽谤而支出的款项,且不包括其他。
(3)CA 民法 Code § 48a(d)(3) “惩戒性损害赔偿”指在法院或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下,除一般损害赔偿和特殊损害赔偿外,为起示范作用和惩罚存在实际恶意进行发表或广播的被告而可获得的损害赔偿。
(4)CA 民法 Code § 48a(d)(4) “实际恶意”指因对原告的仇恨或恶意而产生的心态;但前提是,被告在发表或广播诽谤性言论时,基于善意相信其真实性而产生的心态不构成实际恶意。
(5)CA 民法 Code § 48a(d)(5) “日报或周报新闻出版物”指以印刷或电子形式出版,包含公众关注事项新闻,且每周至少出版一次的出版物。

Section § 48.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说,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所有者、运营者及其员工,通常不对他人在广播中发表的诽谤性言论承担责任,前提是他们能证明自己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此类言论。如果诽谤性言论是作为网络广播的一部分发表的,且并非由该电台发起,则该电台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广播内容受法律保护免于审查,他们也不对代表政治候选人发表的诽谤性言论承担责任。重要的是,这不影响他们在其他条款下可能拥有的任何其他合法权利。

(1)CA 民法 Code § 48.5(1) 视觉或声音广播电台或广播网络的所有者、被许可人或运营者,以及任何此类所有者、被许可人或运营者的代理人或雇员,对于非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或雇员在视觉或声音广播中发布或播出的任何诽谤性言论或内容,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所有者、被许可人或运营者,或其代理人或雇员能够主张并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以防止此类言论或内容在广播中发布或播出。
(2)CA 民法 Code § 48.5(2) 如果任何诽谤性言论或内容通过视觉或声音广播电台网络设施发布或播出,则除发起该广播的电台或网络的所有者、被许可人或运营者及其代理人或雇员外,任何此类电台或网络的所有者、被许可人或运营者及其代理人或雇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此类诽谤性言论或内容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3)CA 民法 Code § 48.5(3) 然而,在任何情况下,此类电台或网络的所有者、被许可人或运营者,或其代理人或雇员,对于非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或雇员在视觉或声音广播中发布或播出的任何诽谤性言论或内容,如果该广播是由或代表任何公职候选人进行的,且根据联邦法规或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定无法进行审查,则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4)CA 民法 Code § 48.5(4) 在本第2部分中,“无线电”、“无线电广播”和“广播”等术语定义为包括视觉和声音广播。
(5)CA 民法 Code § 48.5(5)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剥夺任何此类所有者、被许可人或运营者,或其代理人或雇员在本第2部分任何其他条款下的任何权利。

Section § 48.7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虐待儿童,在案件审理期间,他们不能根据儿童、儿童父母或证人的言论提起诽谤诉讼。这是为了保护那些协助起诉案件的人。在刑事指控未解决期间,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会暂停。如果有人确实想提起诽谤诉讼,他们必须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任何声称因他人指控原告实施虐待儿童行为而提起的诽谤诉讼,必须包含一项明确声明,表明该诉讼是允许的,否则可能会被驳回。如果此类案件被驳回,胜诉方将获得律师费。检察官必须告知任何面临诽谤诉讼的人这项法律的存在,并且在此背景下,“虐待儿童”的定义依据《刑法典》的特定条款。

(a)CA 民法 Code § 48.7(a) 任何被起诉、被控告或被其他指控虐待儿童的人,不得针对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或任何证人,基于该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或证人所作的任何陈述提起民事诽谤或中伤诉讼,如果这些陈述被合理地认为是为推进刑事指控的起诉,且这些指控正在审判法院审理期间。在本条的含义内,指控在驳回、宣判或判决上诉期间不属于正在审理中。
任何适用的诉讼时效应在此类指控正在审判法院审理期间中止。
(b)CA 民法 Code § 48.7(b) 凡提起受本条规定约束的诽谤或中伤诉讼,在(a)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后30天内,无需提交答辩状。
(c)CA 民法 Code § 48.7(c) 每一份基于原告实施了虐待儿童行为的陈述而提起的诽谤或中伤诉讼状,均应声明该诉讼不受(a)款的禁止。未能包含该声明应构成驳回诉讼的理由。
(d)CA 民法 Code § 48.7(d) 凡针对诽谤或中伤诉讼状的驳回申请被批准,且理由是该诉讼状违反本条规定而提交,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应判给胜诉方。
(e)CA 民法 Code § 48.7(e) 凡检察官被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或证人告知,已针对其中一人提起诉讼且该诉讼可能受本条规定约束,检察官应向该人提供本条的副本。
(f)CA 民法 Code § 48.7(f) 在本条中,“虐待儿童”具有《刑法典》第11165条规定的含义。

Section § 48.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向学校校长、老师、辅导员或护士报告了关于学校内可能涉及枪支或危险武器的暴力威胁,那么报告人只有在被明确证明故意撒谎或鲁莽行事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诽谤责任。这适用于幼儿园到12年级的公立或私立学校的威胁报告。如果涉及惩罚性赔偿,则另一项法律条款也适用。

(a)CA 民法 Code § 48.8(a) 任何人向学校校长进行的沟通,或在校学生向其老师、学校辅导员或学校护士进行的沟通,以及将该沟通报告给学校校长的任何报告,声称某特定学生或其他特定人员在学校场地内使用枪支或其他致命或危险武器威胁实施暴力或潜在暴力,属于公共关注事项的沟通,且仅在有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该沟通或报告是在明知其虚假或罔顾其真实性或虚假性的情况下作出的,才承担诽谤责任。如果指控惩罚性赔偿,则第3294条的规定也应适用。
(b)CA 民法 Code § 48.8(b) 在本条中,“学校”指提供幼儿园或1至12年级(含)教育的公立或私立学校。

Section § 48.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保护运营匿名举报人计划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使其在处理潜在犯罪线索或与警方分享这些信息时,免于因损害赔偿而被起诉。但是,如果他们明知故犯地传播虚假信息,在法律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未经允许透露举报人的姓名,或者未能告知举报人其身份可能需要依法披露,他们就会失去这项保护。匿名举报人计划是指收集涉嫌犯罪信息,除非法律必要,否则不披露举报人身份的计划。

(a)CA 民法 Code § 48.9(a) 赞助或实施匿名举报人计划的组织,及其雇员和代理人,不承担因其收到有关可能犯罪活动的信息或因其向执法机构传播该信息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b)CA 民法 Code § 48.9(b) 本节规定的豁免适用于任何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诽谤诉讼或因对提供信息的人进行报复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
(c)CA 民法 Code § 48.9(c) 本节规定的豁免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民法 Code § 48.9(c)(1) 该信息被传播时,明知其虚假。
(2)CA 民法 Code § 48.9(c)(2) 信息提供者的姓名未经该人授权而被传播,且该传播并非法律所要求。
(3)CA 民法 Code § 48.9(c)(3) 信息提供者的姓名被获取,且该组织未告知提供者法律可能要求披露其姓名。
(d)CA 民法 Code § 48.9(d) 在本节中,“匿名举报人计划”是指一种计划,通过该计划,从个人处接收与涉嫌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这些人的姓名未经其授权不得公布,除非法律要求,并将这些信息传播给执法机构。

Section § 49

Explanation

本法律通过禁止某些有害行为来保护个人关系:它禁止将子女从其父母或监护人身边带走,禁止诱导未达法定同意年龄的人发生性行为,以及以某种方式伤害仆役,使其无法履行职责,但诱奸、拐骗或非法性关系等特定情况除外。

个人关系权禁止:
(a)CA 民法 Code § 49(a) 拐骗或诱拐子女使其脱离父母,或脱离有权监护子女的监护人;
(b)CA 民法 Code § 49(b) 诱奸未达法定同意年龄之人;
(c)CA 民法 Code § 49(c) 任何伤害仆役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影响其为主人服务的能力,但诱奸、拐骗或通奸除外。

Section § 50

Explanation
如果存在不法侵害的威胁,你可以使用必要的武力来保护你自己、你的财产,或者你的家庭成员、亲属、客人,甚至像雇员或看护人这样的人的生命和财产。

Section § 51

Explanation

《安鲁民权法案》确保加州每个人,无论其身份或状况如何,都有权在各类商业机构中获得平等的服务和便利。该法律涵盖了广泛的特征,包括性别、种族、宗教、残疾和性取向。它规定商业机构基于对这些特征的看法或假设而拒绝提供这些权利是违法的。此外,该法案与《美国残疾人法案》下的联邦保护措施保持一致。然而,除非其他法律强制要求,否则它不要求商业机构对建筑物进行物理改造,也不施加超出现有法律要求的语言服务要求。

(a)CA 民法 Code § 51(a) 本节应被称为《安鲁民权法案》,并可援引为该法案。
(b)CA 民法 Code § 51(b) 本州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均享有自由和平等,无论其性别、种族、肤色、宗教、血统、民族出身、残疾、医疗状况、遗传信息、婚姻状况、性取向、公民身份、主要语言或移民身份如何,均有权在所有各类商业机构中获得充分和平等的便利、优势、设施、特权或服务。
(c)CA 民法 Code § 51(c)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赋予任何人任何受法律条件限制或法律规定的权利或特权,或平等适用于所有性别、肤色、种族、宗教、血统、民族出身、残疾、医疗状况、婚姻状况、性取向、公民身份、主要语言或移民身份的人员,或适用于不考虑其遗传信息的人员。
(d)CA 民法 Code § 51(d)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要求对任何新建或现有机构、设施、建筑物、改良物或任何其他结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建造、改建、维修(无论是结构性的还是其他方面的)或任何形式的修改,超出其他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建造、改建、维修或修改范围;本节中的任何内容也不应被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增加、限制或改变州建筑师根据其他法律所拥有的要求进行建造、改建、维修或修改的权力。
(e)CA 民法 Code § 51(e)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51(e)(1) “残疾”指《政府法典》第12926节和第12926.1节所定义的任何精神或身体残疾。
(2)Copy CA 民法 Code § 51(e)(2)
(A)Copy CA 民法 Code § 51(e)(2)(A) “遗传信息”指就任何个人而言,关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信息:
(i)CA 民法 Code § 51(e)(2)(A)(i) 该个人的基因检测。
(ii)CA 民法 Code § 51(e)(2)(A)(ii) 该个人家庭成员的基因检测。
(iii)CA 民法 Code § 51(e)(2)(A)(iii) 该个人家庭成员中疾病或失调的显现。
(B)CA 民法 Code § 51(e)(2)(A)(B) “遗传信息”包括个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员请求或接受遗传服务,或参与包含遗传服务的临床研究。
(C)CA 民法 Code § 51(e)(2)(A)(C) “遗传信息”不包括关于任何个人的性别或年龄的信息。
(3)CA 民法 Code § 51(e)(3) “医疗状况”具有《政府法典》第12926节(i)款所定义的相同含义。
(4)CA 民法 Code § 51(e)(4) “种族”包括与种族相关的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发质和保护性发型。“保护性发型”包括但不限于辫子、脏辫和扭发等发型。
(5)CA 民法 Code § 51(e)(5) “宗教”包括宗教信仰、遵守和实践的所有方面。
(6)CA 民法 Code § 51(e)(6) “性别”包括但不限于怀孕、分娩或与怀孕或分娩相关的医疗状况。“性别”还包括但不限于一个人的性别。“性别”指生理性别,并包括一个人的性别认同和性别表达。“性别表达”指一个人的性别相关外表和行为,无论其是否与该人出生时被指定的生理性别刻板关联。
(7)CA 民法 Code § 51(e)(7) “性别、种族、肤色、宗教、血统、民族出身、残疾、医疗状况、遗传信息、婚姻状况、性取向、公民身份、主要语言或移民身份”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CA 民法 Code § 51(e)(7)(A) 这些特征的任何组合。
(B)CA 民法 Code § 51(e)(7)(B) 认为该人具有所列类别中的任何特定特征或特征组合,或这些特征的任何组合。
(C)CA 民法 Code § 51(e)(7)(C) 认为该人与具有或被认为具有所列类别中的任何特定特征或特征组合,或任何特征组合的人相关联。
(8)CA 民法 Code § 51(e)(8) “性取向”具有《政府法典》第12926节(s)款所定义的相同含义。
(f)CA 民法 Code § 51(f) 违反联邦《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案》(公法101-336)项下任何个人权利的行为,也应构成本节的违反。
(g)CA 民法 Code § 51(g) 在联邦法律要求的情况下,移民身份的核实以及基于已核实移民身份的任何歧视,不应构成本节的违反。
(h)CA 民法 Code § 51(h)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要求提供英语以外的语言服务或文件,超出联邦、州或地方法律的其他规定(包括第1632节)所要求的范围。

Section § 51.1

Explanation
如果您在加州卷入了一起法庭案件,并且其中涉及某些歧视法,您必须将您的法律诉讼状副本发送给州检察长办公室的州总检察长。如果您不这样做,您的诉讼状将不被接受。但是,如果您忘记了,在受到处罚之前,您将有机会改正,并且州检察长将获得额外时间进行回应。

Section § 51.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河滨县的企业在销售或租赁住房时,不得基于年龄歧视他人。但是,他们可以设立专门针对老年人的住房,只要符合州和联邦法律的规定。联邦关于禁止歧视家庭的规定仍然适用。与联邦住房计划相关的任何年龄偏好也不被视为歧视。

(a)CA 民法 Code § 51.10(a) 第51条应解释为禁止商业机构在住房销售或租赁中基于年龄进行歧视。商业机构可以根据第51.11条设立和保留老年人住房,但第51.11条被联邦《1988年公平住房修正案》(公法100-430)及其配套法规中禁止基于家庭状况歧视的规定所优先的住房除外。
(b)CA 民法 Code § 51.10(b) 本条旨在澄清Marina Point, Ltd. v. Wolfson (1982) 30 Cal.3d 721和O’Connor v. Village Green Owners Association (1983) 33 Cal.3d 790案中的判决。
(c)CA 民法 Code § 51.10(c) 与联邦批准的住房计划相关的基于年龄的选择偏好,不构成住房中的年龄歧视。
(d)CA 民法 Code § 51.10(d) 本条仅适用于河滨县。

Section § 51.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支持和维护河滨县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的住房。它定义了谁有资格成为此类住房中的老年人或永久居民,包括62岁或以上的人以及与他们同住的其他人,如配偶或护理人员。规定允许55岁以下的临时访客每年居住最多60天,并明确每个单元至少有一名居民必须是老年人。如果合格的老年人缺席或去世,某些永久居民可以继续居住。法律还确保提供基本护理的医疗保健居民在老年人缺席期间可以继续居住。最后,某些曾符合老年住房标准的开发项目,即使因法律问题或协议暂时不再符合这些标准,仍可获得资格。

(a)CA 民法 Code § 51.11(a) 立法机关认定并宣布,本条对于建立和维护老年人住房至关重要。有些老年人需要特殊的居住环境,但发现本州此类住房供应不足。
(b)CA 民法 Code § 51.11(b) 就本条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51.11(b)(1) “合格居民”或“老年人”指62岁或以上的人,或在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中55岁或以上的人。
(2)CA 民法 Code § 51.11(b)(2) “合格永久居民”指符合以下两项要求的人:
(A)CA 民法 Code § 51.11(b)(2)(A) 在合格居民或老年人死亡、住院、其他长期缺席或与合格居民或老年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前,与该合格居民或老年人同住。
(B)CA 民法 Code § 51.11(b)(2)(B) 年满45岁或以上,或者是合格居民或老年人的配偶、同居者,或向其提供主要身体或经济支持的人。
(3)CA 民法 Code § 51.11(b)(3) “合格永久居民”也指因残疾状况、疾病或受伤而需要与老年人或第 (2) 款所定义的合格永久居民同住的残疾人或患有致残疾病或受伤的人,该残疾人或患病受伤者是老年人或合格永久居民的子女或孙子女。就本条而言,“残疾人”指具有第54条 (b) 款所定义残疾的人。“致残性损伤或疾病”指导致符合第54条 (b) 款所规定残疾定义的状况的疾病或损伤。
(A)CA 民法 Code § 51.11(b)(3)(A) 对于根据第 (3) 款成为合格永久居民且其致残状况结束的任何人,业主、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可在收到六个月书面通知后,要求该原残疾居民停止在该开发项目中居住;但业主、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可在致残状况结束后,允许该人继续居住长达一年。
(B)CA 民法 Code § 51.11(b)(3)(B) 如果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的业主、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根据可信和客观的证据认定,根据第 (3) 款成为合格永久居民的人可能对他人健康或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无法通过合理便利措施加以改善,则该业主、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可采取行动禁止或终止该人的居住;但禁止或终止居住的行动只能在完成以下两项工作后方可采取:
(i)CA 民法 Code § 51.11(b)(3)(B)(i) 向其居住权受到质疑的残疾人提供合理通知和听证机会,并向该残疾人的同住父母或祖父母提供合理通知。
(ii)CA 民法 Code § 51.11(b)(3)(B)(ii) 充分考虑在该听证会上提供的相关、可信和客观信息。业主、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应以保密方式,根据非公开会议,获取和持有证据,以保护受影响人员的隐私。
受影响人员有权在听证会上由律师或其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其发言或协助处理此事。
(4)CA 民法 Code § 51.11(4) “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指由开发商开发为拥有20个以上单元的老年社区,并由地方政府实体划定为老年社区,或在其管理文件中被描述为老年社区(如第4150条所定义),或根据经修订的1988年联邦公平住房修正案被认定为老年社区的住宅开发项目。任何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11010条要求获取公共报告,并在2001年7月1日之后提交公共报告申请的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都必须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11010.05条被颁发作为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的公共报告。
(5)CA 民法 Code § 51.11(5) “居住单元”或“住房”指除移动房屋以外的任何住宅住宿。
(6)CA 民法 Code § 51.11(6) “同居者”指作为配偶共同生活的人,或《家庭法典》第297条意义上的家庭伴侣。
(7)CA 民法 Code § 51.11(7) “Permitted health care resident” means a person hired to provide live-in, long-term, or terminal health care to a qualifying resident, or a family member of the qualifying resident providing that car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the care provided by a permitted health care resident must be substantial in nature and must provide either assistance with necessary daily activities or medical treatment, or both.
A permitted health care resident shall be entitled to continue his or her occupancy, residency, or use of the dwelling unit as a permitted resident in the absence of the senior citizen from the dwelling unit only if both of the following are applicable:
(A)CA 民法 Code § 51.11(A) The senior citizen became absent from the dwelling unit due to hospitalization or other necessary medical treatment and expects to return to his or her residence within 90 days from the date the absence began.
(B)CA 民法 Code § 51.11(B) The absent senior citizen or an authorized person acting for the senior citizen submits a written request to the owner, board of directors, or governing board stating that the senior citizen desires that the permitted health care resident be allowed to remain in order to be present when the senior citizen returns to reside in the development.
Upon written request by the senior citizen or an authorized person acting for the senior citizen, the owner, board of directors, or governing board shall have the discretion to allow a permitted health care resident to remain for a time period longer than 90 days from the date that the senior citizen’s absence began, if it appears that the senior citizen will return within a period of time not to exceed an additional 90 days.
(c)CA 民法 Code § 51.11(c) The covenants,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and other documents or written policy shall set forth the limitations on occupancy, residency, or use on the basis of age. Any limitation shall not be more exclusive than to require that one person in residence in each dwelling unit may be required to be a senior citizen and that each other resident in the same dwelling unit may be required to be a qualified permanent resident, a permitted health care resident, or a person under 55 years of age whose occupancy is permitted under subdivision (g) of this section or subdivision (b) of Section 51.12. That limitation may be less exclusive, but shall at least require that the persons commencing any occupancy of a dwelling unit include a senior citizen who intends to reside in the unit as his or her primary residence on a permanent basi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s set forth in this subdivision regarding limitations on occupancy may result in less than all of the dwellings being actually occupied by a senior citizen.
(d)CA 民法 Code § 51.11(d) The covenants,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or other documents or written policy shall permit temporary residency, as a guest of a senior citizen or qualified permanent resident, by a person of less than 55 years of age for periods of time, not more than 60 days in any year, that are specified in the covenants,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or other documents or written policy.
(e)CA 民法 Code § 51.11(e) Upon the death or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or upon hospitalization, or other prolonged absence of the qualifying resident, any qualified permanent resident shall be entitled to continue his or her occupancy, residency, or use of the dwelling unit as a permitted resident. This subdivision shall not apply to a permitted health care resident.
(f)CA 民法 Code § 51.11(f) The covenants,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or other documents or written policies applicable to any condominium, stock cooperative, limited-equity housing cooperative, planned development, or multiple-family residential property that contained age restrictions on January 1, 1984, shall be enforceable only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by this section, notwithstanding lower age restrictions contained in those documents or policies.
(g)CA 民法 Code § 51.11(g) Any person who has the right to reside in, occupy, or use the housing or an unimproved lot subject to this section on or after January 1, 1985, shall not be deprived of the right to continue that residency, occupancy, or use as the result of the enactment of this section by Chapter 1147 of the Statutes of 1996.
(h)CA 民法 Code § 51.11(h) A housing development may qualify as a senior citizen housing development under this section even though, as of January 1, 1997, it does not meet the definition of a senior citizen housing development specified in subdivision (b), if the development complies with that definition for every unit that becomes occupied after January 1, 1997, and if the development was once within that definition, and then became noncompliant with the definition as the result of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1)CA 民法 Code § 51.11(h)(1) 该开发项目由法院或地方、州或联邦执法机构命令,允许除合格居民、合格永久居民或获准的医疗保健居民以外的人居住在该开发项目中。
(2)CA 民法 Code § 51.11(h)(2) 该开发项目收到了一项在法院或由法院、或地方、州或联邦执法机构发起的待决或拟议诉讼的通知,该诉讼可能导致该开发项目被法院或州或联邦执法机构命令,允许除合格居民、合格永久居民或获准的医疗保健居民以外的人居住在该开发项目中。
(3)CA 民法 Code § 51.11(h)(3) 该开发项目通过与地方、州或联邦执法机构或与已向地方、州或联邦执法机构对该开发项目提出投诉或表示有意提出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私人当事人签订约定、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同意允许除合格居民、合格永久居民或获准的医疗保健居民以外的人居住在该开发项目中。
(4)CA 民法 Code § 51.11(h)(4) 该开发项目在律师建议下允许除合格居民、合格永久居民或获准的医疗保健居民以外的人居住在该开发项目中,以防止私人当事人或地方、州或联邦执法机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i)CA 民法 Code § 51.11(i) 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的契约、条件和限制或其他文件或书面政策,应允许获准的医疗保健居民在实际为合格居民提供有偿的住家、长期或临终关怀医疗服务期间,居住在住宅单元中。
(j)CA 民法 Code § 51.11(j) 本节仅适用于河滨县。

Section § 51.12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加州对老年人住房的要求比联邦规定更严格。它确保了在1990年之前居住在河滨县老年人住房中的居民不会因为新法律而失去他们的住房。该法律特别适用于根据旧规定享有某些豁免的住房开发项目。

(a)CA 民法 Code § 51.12(a)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根据第51.10条和第51.11条规定的老年人住房要求,比根据1988年联邦公平住房修正案(Public Law 100-430)规定的该类住房要求更为严格。
(b)CA 民法 Code § 51.12(b) 任何在1990年1月1日之前居住、占用或使用过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中的住宅的人,如果该项目曾依据2001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第51.4条规定,享有特殊设计要求的豁免,则不得因立法机关1999-2000年常会通过的参议院第1382号法案或参议院第2011号法案对本条所作的修改而被剥夺继续居住、占用或使用的权利。
(c)CA 民法 Code § 51.12(c) 本条仅适用于河滨县。

Section § 51.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企业可以向失业或工资减少的人提供折扣或优惠,而这不会被视为违反加州反歧视规定的不公平歧视。

任何企业因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遭受失业或就业减少、或工资减少而向其提供或授予的任何折扣或其他优惠,不应被视为违反第51条的任意歧视。

Section § 51.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禁止加州企业根据商品营销对象的性别,对相似商品收取不同价格。如果两种商品材料相似、用途相同、设计和品牌一致,则被认为是“实质相似”的。如果价格差异是由于制造相关成本或其他与性别无关的原因造成的,则允许存在。如果有人违反此规定,总检察长可以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处以罚款和禁令。每次价格差异都被视为一次单独的违规行为。对于如何处理违规行为,有具体的罚款和规定。

(a)CA 民法 Code § 51.14(a) 就本节而言,以下术语适用:
(1)CA 民法 Code § 51.14(a)(1) “商业”指在加利福尼亚州内运营,向任何个人或实体销售商品的任何商业,包括但不限于零售商、供应商、制造商和分销商。
(2)CA 民法 Code § 51.14(a)(2) “商品”指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家居用途的任何消费产品,包括使用、购买或提供的产品。
(3)Copy CA 民法 Code § 51.14(a)(3)
(A)Copy CA 民法 Code § 51.14(a)(3)(A) “实质相似”指具有以下所有特征的两种商品:
(i)CA 民法 Code § 51.14(a)(3)(A)(i) 生产所用材料无实质性差异。
(ii)CA 民法 Code § 51.14(a)(3)(A)(ii) 预期用途相似。
(iii)CA 民法 Code § 51.14(a)(3)(A)(iii) 功能设计和特性相似。
(iv)CA 民法 Code § 51.14(a)(3)(A)(iv) 品牌相同,或两个品牌均由同一个人或实体拥有。
(B)CA 民法 Code § 51.14(a)(3)(A)(B) 任何商品之间的颜色差异,就本款而言,不应被解释为实质性差异。
(b)CA 民法 Code § 51.14(b) 任何人、商号、合伙企业、公司、法人团体或商业,不得对任何两种实质相似的商品收取不同价格,如果这些商品的价格差异是基于其营销和预期受众的性别。
(c)CA 民法 Code § 51.14(c) 本节不禁止基于以下任何特定原因造成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差异:
(1)CA 民法 Code § 51.14(c)(1) 制造这些商品所需的时间。
(2)CA 民法 Code § 51.14(c)(2) 制造这些商品的难度。
(3)CA 民法 Code § 51.14(c)(3) 制造这些商品所产生的成本。
(4)CA 民法 Code § 51.14(c)(4) 制造这些商品所使用的劳动力。
(5)CA 民法 Code § 51.14(c)(5) 制造这些商品所使用的材料。
(6)CA 民法 Code § 51.14(c)(6) 对这些商品收取不同价格的任何其他性别中立原因。
(d)Copy CA 民法 Code § 51.14(d)
(1)Copy CA 民法 Code § 51.14(d)(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只要总检察长有理由相信本节已被违反,总检察长可在提前不少于五天通知被告后,寻求法院命令以禁止和制止这些违规行为的继续。
(2)CA 民法 Code § 51.14(d)(2)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本节,法院可以发布禁令,禁止或制止任何违规行为,而无需证明任何人已因此实际受到伤害或损害。法院可在适用情况下直接责令赔偿。就拟议的禁令申请而言,总检察长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规则,取证并确定相关事实,以及发出传票。
(3)CA 民法 Code § 51.14(d)(3)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本节,法院可对首次违规处以不超过一万美元($10,000)的民事罚款,并对每次后续违规处以不超过一千美元($1,000)的民事罚款。根据本款施加的民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十万美元($100,000)。
(4)CA 民法 Code § 51.14(d)(4) 尽管有第 (3) 款的规定,如果被告随后就已在单独民事诉讼中被处以最高民事罚款的相同商品,或就总检察长尚未根据本节提起民事诉讼的任何商品,再次违反本节,法院可对被告处以超过十万美元($100,000)的额外民事罚款。
(e)CA 民法 Code § 51.14(e) 就本节而言,每次对两种实质相似的商品收取不同价格的行为,如 (b) 小节所规定,应构成一次单独的违规。
(f)CA 民法 Code § 51.14(f) 本节不限制根据《昂鲁民权法案》(第 51 节)产生的责任。

Section § 51.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民权部在2025年1月1日前启动一个试点项目,表彰那些创造了免受歧视和骚扰环境的企业。为了获得表彰,企业需要满足特定标准,例如遵守现有的反歧视法律,为员工提供额外培训,并告知顾客他们的权利。成功的企业将获得证书并在线公布。该项目将运行至2028年7月1日,届时将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估,但它不会影响任何歧视案件中的法律抗辩。

(a)CA 民法 Code § 51.17(a) 就本节而言,“部门”指民权部。
(b)Copy CA 民法 Code § 51.17(b)
(1)Copy CA 民法 Code § 51.17(b)(1) 在2025年1月1日或之前,该部门应设立一个试点项目,以表彰那些创造了安全友好的环境,使顾客免受歧视和骚扰的企业。
(2)CA 民法 Code § 51.17(b)(2) 为符合试点项目下的表彰资格,企业应符合部门设定的标准,这些标准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CA 民法 Code § 51.17(b)(2)(A) 证明符合第51节的规定。
(B)CA 民法 Code § 51.17(b)(2)(B) 提供额外培训以教育和告知员工或培养技能。
(C)CA 民法 Code § 51.17(b)(2)(C) 告知公众其免受歧视和骚扰的权利以及如何举报违规行为。
(D)CA 民法 Code § 51.17(b)(2)(D) 制定面向公众的行为准则,鼓励尊重和文明行为。
(E)CA 民法 Code § 51.17(b)(2)(E) 旨在预防和应对歧视和骚扰的任何其他行动,无论施害者的身份如何。
(3)CA 民法 Code § 51.17(b)(3) 部门应向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证书,该证书可在现场显著位置展示,并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公布获得该证书的企业数据库。
(4)CA 民法 Code § 51.17(b)(4) 在2028年1月1日或之前,部门应评估该表彰是否有效,至少包括它是否影响顾客行为、激励企业遵守第51节规定,或减少企业中歧视和骚扰的发生率。
(5)CA 民法 Code § 51.17(b)(5) 试点项目下的表彰不构成且与根据现有法律提出的任何索赔抗辩无关。
(c)CA 民法 Code § 51.17(c) 本节仅在2028年7月1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

Section § 5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禁止商家在住房销售或租赁中基于年龄进行歧视。但是,它允许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的住房,如果这些住房符合特定要求(详见另一项法律第51.3条),除非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对于2001年1月1日之后建造的住房,必须包含宽门道、坡道或电梯以及社交空间等特定设施,以适应老年人的需求。该法律还澄清了一些法院判例,并指出联邦批准项目中的年龄偏好不构成歧视。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法律不适用于里弗赛德县。

(a)CA 民法 Code § 51.2(a) 第51条应解释为禁止商业机构在住房销售或租赁中基于年龄进行歧视。如果住房旨在满足老年人的身心和社会需求,商业机构可以根据第51.3条建立并保留该老年人住房,但第51.3条被1988年联邦《公平住房修正案》(Public Law 100-430)及其禁止基于家庭状况歧视的实施条例所优先适用的住房除外。对于在1982年2月8日之前建造的、符合第51.3条规定的所有老年人住房标准的住房,商业机构可以建立并保留该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而无需该住房开发项目旨在满足老年人的身心和社会需求。
(b)CA 民法 Code § 51.2(b) 本条旨在澄清Marina Point, Ltd. 诉 Wolfson案(1982年)30 Cal.3d 72和O’Connor 诉 Village Green Owners Association案(1983年)33 Cal.3d 790的判决。
(c)CA 民法 Code § 51.2(c) 本条不适用于里弗赛德县。
(d)CA 民法 Code § 51.2(d) 在2001年1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如果包含以下所有要素,应推定为旨在满足老年人的身心和社会需求:
(1)CA 民法 Code § 51.2(d)(1) 开发项目公共区域的入口、走道和走廊,以及通往和进入住房单元的门道和通道,应符合适用于新建多户住宅建筑的现行法律所要求的宽度,以方便使用标准宽度轮椅的人士通行。
(2)CA 民法 Code § 51.2(d)(2) 开发项目公共区域的走道和走廊应配备标准高度的扶手或抓杆,以帮助行走困难的人士。
(3)CA 民法 Code § 51.2(d)(3) 公共区域的走道和走廊应有足够亮度的照明条件,以帮助视力困难的人士。
(4)CA 民法 Code § 51.2(d)(4) 开发项目内所有公共区域和住房单元的通行应无需使用楼梯,可通过电梯或坡道实现。
(5)CA 民法 Code § 51.2(d)(5) 开发项目应通过提供至少一个公共活动室和至少一些公共开放空间来鼓励社交。
(6)CA 民法 Code § 51.2(d)(6) 垃圾收集应以要求居民最少体力消耗的方式提供。
(7)CA 民法 Code § 51.2(d)(7) 开发项目应遵守法律规定的所有其他适用的无障碍和设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公平住房法》(42 U.S.C. Sec. 3601 et seq.)、《美国残疾人法案》(42 U.S.C. Sec. 12101 et seq.),以及《加州法规》第24篇中与残疾人无障碍通行相关的规定。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减少根据这些法律适用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e)CA 民法 Code § 51.2(e) 与联邦批准的住房项目相关的、基于年龄的选择偏好不构成住房中的年龄歧视。

Section § 5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加州创建和维护专为老年公民设计的住房。它定义了在此类住房中哪些人符合老年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资格,主要关注62岁以上的人。该法规概述了不同类型居民的权利和条款:老年人、合格永久居民和医疗护理居民。它包含了临时和永久居住的规定,特别是当老年公民因医疗原因缺席时。开发项目必须至少有35个单元,并且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允许年轻居民入住。此外,法律规定,截至特定过去日期的任何现有居民都有权继续居住。本法律不适用于河滨县。

(a)CA 民法 Code § 51.3(a) 立法机关发现并宣布,本条对于建立和维护专为老年公民设计的无障碍住房至关重要。有些老年公民需要特殊的居住环境和服务,但发现本州此类住房供应不足。
(b)CA 民法 Code § 51.3(b) 就本条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51.3(b)(1) “合格居民”或“老年公民”指年龄在62岁或以上的人,或在老年公民住房开发项目中年龄在55岁或以上的人。
(2)CA 民法 Code § 51.3(b)(2) “合格永久居民”指符合以下两项要求的人:
(A)CA 民法 Code § 51.3(b)(2)(A) 在合格居民或老年公民死亡、住院、其他长期缺席或与合格居民或老年公民解除婚姻关系之前,与该合格居民或老年公民共同居住。
(B)CA 民法 Code § 51.3(b)(2)(B) 年龄在45岁或以上,或者是合格居民或老年公民的配偶、同居者,或向其提供主要物质或经济支持的人。
(3)CA 民法 Code § 51.3(b)(3) “合格永久居民”也指因残疾状况、疾病或受伤而需要与老年公民或第 (2) 款所定义的合格永久居民共同居住的残疾人或患有致残疾病或受伤的人,该残疾人或患有致残疾病或受伤的人是该老年公民或合格永久居民的子女或孙子女。就本条而言,“残疾人”指具有第54条 (b) 款所定义残疾的人。“致残性受伤或疾病”指导致符合第54条 (b) 款所规定残疾定义的状况的疾病或受伤。
(A)CA 民法 Code § 51.3(b)(3)(A) 对于根据本款成为合格永久居民且其致残状况结束的任何人,所有者、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可在收到六个月书面通知后,要求该原残疾居民停止在该开发项目中居住;但是,所有者、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可允许该人在致残状况结束后继续居住长达一年。
(B)CA 民法 Code § 51.3(b)(3)(B) 如果老年公民住房开发项目的所有者、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根据可信和客观的证据发现,根据本款成为合格永久居民的人可能对他人健康或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该威胁无法通过合理便利措施消除,则所有者、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可采取行动禁止或终止该人的居住;但是,禁止或终止居住的行动只能在完成以下两项工作后方可采取:
(i)CA 民法 Code § 51.3(b)(3)(B)(i) 向其居住权受到质疑的残疾人提供合理通知和听证机会,并向该残疾人的共同居住父母或祖父母提供合理通知。
(ii)CA 民法 Code § 51.3(b)(3)(B)(ii) 充分考虑听证会中提供的相关、可信和客观信息。所有者、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应以保密方式,根据非公开会议,收集和保存证据,以保护受影响人员的隐私。
受影响人员有权在听证会上有律师或他们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他们发言或协助他们处理此事。
(4)CA 民法 Code § 51.3(4) “老年公民住房开发项目”指为老年公民开发、进行实质性翻新或实质性改造的住宅开发项目,且至少有35个居住单元。任何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1010条要求获得公共报告,并在2001年7月1日之后提交公共报告申请的老年公民住房开发项目,都必须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1010.05条获得作为老年公民住房开发项目的公共报告。1985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任何住房开发项目,不得因其最初并非为老年公民居住而开发或使用,而失去作为老年公民住房开发项目的资格。
(5)CA 民法 Code § 51.3(5) “居住单元”或“住房”指除移动房屋以外的任何住宅住宿。
(6)CA 民法 Code § 51.3(6) “同居者”指以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人,或根据《家庭法典》第297条定义的家庭伴侣。
(7)CA 民法 Code § 51.3(7) “允许的医疗护理居住者” 指受雇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者提供住家、长期或临终医疗护理的人员,或提供该护理的符合条件的居住者的家庭成员。就本节而言,允许的医疗护理居住者提供的护理必须是实质性的,并且必须提供必要的日常活动协助或医疗治疗,或两者兼有。
允许的医疗护理居住者有权在老年公民不在住宅单元的情况下,继续作为允许的居住者占用、居住或使用该住宅单元,但仅限于以下两项均适用时:
(A)CA 民法 Code § 51.3(A) 老年公民因住院或其他必要的医疗治疗而不在住宅单元,并预计自缺席之日起90天内返回其住所。
(B)CA 民法 Code § 51.3(B) 缺席的老年公民或代表老年公民行事的授权人员向业主、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请求,声明老年公民希望允许的医疗护理居住者能够留下,以便在老年公民返回该开发项目居住时在场。
经老年公民或代表老年公民行事的授权人员书面请求,业主、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有权酌情允许允许的医疗护理居住者在老年公民缺席之日起90天后继续留下,如果老年公民似乎将在不超过额外90天的时间内返回。
(c)CA 民法 Code § 51.3(c) 契约、条件和限制以及其他文件或书面政策应规定基于年龄的占用、居住或使用限制。任何此类限制不得比以下要求更具排他性:每个住宅单元中至少有一名居住者必须是老年公民,并且同一住宅单元中的其他居住者可以是合格的永久居住者、允许的医疗护理居住者,或根据本节 (h) 款或第 51.4 节 (b) 款允许居住的55岁以下人士。该限制可以不那么排他,但至少应要求开始占用任何住宅单元的人员中包括一名老年公民,该老年公民打算将该单元作为其永久主要住所。本款中关于占用限制的规则的应用可能导致并非所有住宅都实际由老年公民占用。
(d)CA 民法 Code § 51.3(d) 契约、条件和限制或其他文件或书面政策应允许55岁以下人士作为老年公民或合格永久居住者的客人进行临时居住,居住期限在任何一年内不得少于60天,具体期限应在契约、条件和限制或其他文件或书面政策中规定。
(e)CA 民法 Code § 51.3(e) 在合格居住者死亡、婚姻解除、住院或其他长期缺席的情况下,任何合格的永久居住者有权继续作为允许的居住者占用、居住或使用该住宅单元。本款不适用于允许的医疗护理居住者。
(f)CA 民法 Code § 51.3(f) 公寓、股份合作社、有限产权住房合作社、规划开发项目或多户住宅租赁物业应已开发并最初用作老年公民住房,或已进行实质性翻新或改造并随后立即用作老年公民住房,如本节所规定;但是,1985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任何住房开发项目,不得仅因其最初并非为老年公民居住而开发或使用,而失去作为老年公民住房开发项目的资格。
(g)CA 民法 Code § 51.3(g) 适用于在1984年1月1日包含年龄限制的任何公寓、股份合作社、有限产权住房合作社、规划开发项目或多户住宅物业的契约、条件和限制或其他书面政策,仅在本节允许的范围内可执行,尽管这些文件或政策中可能包含更低的年龄限制。
(h)CA 民法 Code § 51.3(h) 任何在1985年1月1日有权居住、占用或使用受本节约束的住房或未开发地块的人,不得因本节的颁布而被剥夺继续该居住、占用或使用的权利。
(i)CA 民法 Code § 51.3(i) 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的契约、条件和限制或其他文件或书面政策应允许经许可的医疗保健居民在实际向符合条件的居民提供住家、长期或临终关怀医疗服务以获取报酬的任何期间占用居住单元。就本款而言,“获取报酬”一词应包括以提供住宿和食物换取照护。
(j)CA 民法 Code § 51.3(j) 尽管本条有任何其他规定,本条不适用于里弗赛德县。

Section § 5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加州对老年人住房的规定比联邦法律更严格,因为加州非常需要为有孩子的家庭提供住房。它承认这些要求可能对老旧建筑造成困难,但强调必须确保老年人住房是专门为他们的利益而设计的。此外,如果有人在1990年之前就住在老年人住房中,他们不会因为2000年制定的规则变更而被强制搬离。然而,这项法律不适用于河滨县。

(a)CA 民法 Code § 51.4(a) 立法机关发现并宣布,鉴于加利福尼亚州儿童家庭住房严重短缺,根据第51.2和51.3条规定的老年人住房要求比根据1988年联邦《公平住房修正案》(P.L. 100-430)对该类住房的要求更为严格。立法机关进一步发现并宣布,根据第51.2和51.3条规定的老年人住房的特殊设计要求,可能给一些在Marina Point, Ltd. v. Wolfson (1982) 30 Cal.3d 721一案判决之前建造的住房开发项目带来困难。立法机关进一步发现并宣布,根据第51.2和51.3条规定的老年人住房中特殊设计住宿的要求,为老年公民提供了重要利益,并确保豁免年龄歧视禁令的住房经过精心设计,以满足提供老年人住房这一紧迫的社会利益。
(b)CA 民法 Code § 51.4(b) 任何在1990年1月1日之前居住、占用或使用老年人住房开发项目中的住宅的人,且该开发项目在2001年1月1日之前依赖本条规定的特殊设计要求豁免,不应由于2000年法规第1004章的颁布对本条所做的修改而被剥夺继续居住、占用或使用的权利。
(c)CA 民法 Code § 51.4(c) 本条不适用于河滨县。

Section § 5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禁止任何企业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其他特定特征歧视、抵制或拒绝与他人进行商业往来。它不仅适用于直接的个人,如果他们的合伙人或关联人被认为具有这些特征,也同样适用。“人”这个词被广泛定义,包括各种类型的组织和企业。这项法律不要求对建筑物或结构进行改动,除非其他法律有此要求。

Section § 51.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被称为《1995年性别税废除法案》,旨在防止商家因个人性别而对类似服务收取不同价格。如果价格差异是由于服务所需时间、难度或成本造成的,商家可以收取不同的价格。裁缝店、理发店、沙龙和干洗店等机构必须清晰展示其标准服务价格,并应要求提供书面价目表。如果商家在收到违规通知后30天内未能遵守规定,可能会被罚款1,000美元。自2021年起,颁发营业执照的城市必须以多种语言告知商家这些要求。这项法律处理的是全州性问题,适用于所有城市,包括那些拥有自己地方管理章程的特许城市。

(a)CA 民法 Code § 51.6(a) 本节应被称为,并可引用为1995年性别税废除法案。
(b)CA 民法 Code § 51.6(b) 任何商业机构均不得就类似或同类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因个人性别而歧视任何人。
(c)Copy CA 民法 Code § 51.6(c)
(b)Copy CA 民法 Code § 51.6(c)(b)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禁止专门基于提供服务所需时间、难度或成本的价格差异。
(d)CA 民法 Code § 51.6(d) 除(f)款另有规定外,违反本节的补救措施为第52节(a)款规定的补救措施。但是,根据本节提起的诉讼独立于受害方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或程序。
(e)CA 民法 Code § 51.6(e) 本法案不改变或影响《健康与安全法典》、《保险法典》或其他规范医疗服务计划或保险公司承保或评级惯例的法律的规定。
(f)Copy CA 民法 Code § 51.6(f)
(1)Copy CA 民法 Code § 51.6(f)(1) 以下商业机构应以书面形式清晰醒目地向顾客披露所提供的每项标准服务的价格:
(A)CA 民法 Code § 51.6(f)(1)(A) 裁缝店或提供服装售后修改服务的商家。
(B)CA 民法 Code § 51.6(f)(1)(B) 理发店或美发沙龙。
(C)CA 民法 Code § 51.6(f)(1)(C) 为个人提供服务的干洗店和洗衣店。
(2)CA 民法 Code § 51.6(f)(2) 价目表应张贴在顾客易于看到的地方。张贴的价目表字体不得小于14磅粗体,并应清晰完整地显示(1)款所述商家提供的每项标准服务的价格。
(3)CA 民法 Code § 51.6(f)(3) 商业机构应在顾客要求时提供完整的书面价目表。
(4)CA 民法 Code § 51.6(f)(4) 商业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张贴至少一个清晰可见的标牌,字体不得小于24磅粗体,内容如下:“加州法律禁止任何商业机构就类似或同类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因个人性别而歧视任何人。完整的价目表可应要求提供。”
(5)CA 民法 Code § 51.6(f)(5) 商业机构在收到书面违规通知后30天内未能纠正本款违规行为的,应承担一千美元($1,000)的民事罚款。
(6)CA 民法 Code § 51.6(f)(6) 就本款而言,“标准服务”指该商家提供的15项最常被要求的服务。
(g)Copy CA 民法 Code § 51.6(g)
(1)Copy CA 民法 Code § 51.6(g)(1) 自2021年1月1日起,颁发营业执照的市、县或市县政府应在颁发或续签执照时,以英文、西班牙文、中文、他加禄文、越南文和韩文书面通知商家这些规定。为遵守本款规定,市、县或市县政府可向商家提供消费者事务部根据第55.63节(b)款制定的通知。
(2)CA 民法 Code § 51.6(g)(2) 颁发营业执照的市、县或市县政府可增加该执照的费用,但增加金额不得超过提供上述书面通知的合理成本。
(h)CA 民法 Code § 51.6(h) 立法机关认定并声明,本节处理的是全州性事务,而非《加州宪法》第十一编第5节所指的市政事务。因此,本节适用于所有城市,包括特许城市。

Section § 51.7

Explanation

1976年拉尔夫民权法案规定,加州任何人因他人的政治观点、个人特征或参与劳资纠纷而威胁或实施暴力是违法的。这包括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恐吓,例如向警方做虚假报告或在私人财产上散布恐吓性材料。合同不能强迫某人放弃其在本法案下的权利,作为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条件。任何放弃这些权利的协议必须是自愿的,而不是合同的条件。仅凭言论不足以主张违规,除非它明确威胁暴力并导致某人合理地担心其可能发生。本法案规定了证明此点的具体要求,并对合法劳工纠察有豁免。

(a)CA 民法 Code § 51.7(a) 本条应被称为1976年拉尔夫民权法案,并可援引该名称。
(b)Copy CA 民法 Code § 51.7(b)
(1)Copy CA 民法 Code § 51.7(b)(1) 本州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都享有免受任何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恐吓的权利,这些暴力或恐吓是因政治派别,或因第51条(b)款或(e)款所列或定义的任何特征,或因在劳资纠纷中的立场,或因他人认为他们具有上述一项或多项特征而针对其人身或财产实施的。本款中对特定歧视依据的识别旨在说明而非限制。
(2)CA 民法 Code § 51.7(b)(2) 就本款而言,“以暴力相威胁的恐吓”包括但不限于,向治安官或执法机构提出或威胁提出指控或报告,虚假指控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或需要执法干预的活动,且明知该指控或报告虚假,或罔顾该指控或报告的真实性或虚假性。
(3)CA 民法 Code § 51.7(b)(3) 就本款而言,“以暴力相威胁的恐吓”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授权在私人财产上散布材料,意图恐吓该私人财产的所有人或占用人,从而恐吓该所有人或占用人。
(4)CA 民法 Code § 51.7(b)(4) 就本款而言,“恐吓”指使具有一般情感和感知能力的人对人身安全感到恐惧。
(c)Copy CA 民法 Code § 51.7(c)
(1)Copy CA 民法 Code § 51.7(c)(1) 任何人不得要求他人放弃因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法律权利、处罚、补救措施、审理机构或程序,作为签订商品或服务合同的条件,包括向司法部长或任何其他检察官、或执法机构、民权部、或任何法院或其他政府实体提起并进行民事诉讼或投诉,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的权利。
(2)CA 民法 Code § 51.7(c)(2) 任何人不得以他人拒绝放弃因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法律权利、处罚、补救措施、审理机构或程序为由,拒绝与他人签订合同,或拒绝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包括向司法部长或任何其他检察官、或执法机构、民权部、或任何其他政府实体提起并进行民事诉讼或投诉,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的权利。
(3)CA 民法 Code § 51.7(c)(3) 任何因违反本条而放弃任何法律权利、处罚、补救措施、审理机构或程序的行为,包括放弃向司法部长或任何其他检察官、或执法机构、民权部、或任何其他政府实体提起并进行民事诉讼或投诉,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的权利,都必须是知情自愿、书面形式,且明确非作为签订商品或服务合同的条件,或作为提供或接受商品和服务的条件。
(4)CA 民法 Code § 51.7(c)(4) 任何作为签订商品或服务合同的条件而要求放弃因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法律权利、处罚、补救措施、审理机构或程序的行为,应被视为非自愿、不合情理、违反公共政策且不可执行。本款不影响合同任何其他条款的可执行性或有效性。
(5)CA 民法 Code § 51.7(c)(5) 寻求强制执行因违反本条而放弃任何法律权利、处罚、补救措施、审理机构或程序的行为的人,负有证明该放弃是知情自愿且非作为合同条件或提供或接受商品或服务条件的举证责任。
(6)CA 民法 Code § 51.7(c)(6) 个人行使拒绝放弃因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法律权利、处罚、补救措施、审理机构或程序的权利,包括拒绝要求放弃权利的合同,不影响合同或协议的任何其他合法条款。
(7)CA 民法 Code § 51.7(c)(7) 本款不适用于在法律索赔产生后放弃因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法律权利、处罚、补救措施、审理机构或程序的协议。
(8)CA 民法 Code § 51.7(c)(8) 本款适用于在2015年1月1日或之后签订、更改、修改、续订或延期的,放弃因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法律权利、处罚、补救措施、审理机构或程序的协议,包括同意接受私人仲裁的协议。
(d)CA 民法 Code § 51.7(d) 本条不适用于在其他合法劳工纠察期间发表的关于劳资纠纷中立场的声明。
(e)Copy CA 民法 Code § 51.7(e)
(1)Copy CA 民法 Code § 51.7(e)(1) 仅凭言论本身不应支持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除非能证明以下所有情况:
(A)CA 民法 Code § 51.7(e)(1)(A) 言论本身威胁对特定个人或群体施加暴力。
(B)CA 民法 Code § 51.7(e)(1)(B) 威胁所指向的个人或群体合理地担心,由于该言论,将对他们或其财产施加暴力。
(C)CA 民法 Code § 51.7(e)(1)(C) 威胁施加暴力的人罔顾其言论的威胁性质。
(D)CA 民法 Code § 51.7(e)(1)(D) 威胁施加暴力的人具有明显的实施该威胁的能力。
(2)CA 民法 Code § 51.7(e)(2) 本款不得解释为否定或以其他方式废除根据本条提起诉讼所需的(b)至(d)款(含)中规定的要求。
(f)CA 民法 Code § 51.7(f) 立法机关认定并宣布,本条作为1976年法规第1293章中的1976年拉尔夫民权法案的一部分而颁布。
(g)CA 民法 Code § 51.7(g) 本条不否定或以其他方式废除第1668、1953和3513条的规定。

Section § 51.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特许人不得在授予特许经营权时,基于潜在特许经营商或其社区的某些特征(如种族、性别或其他列出的特征)进行歧视。但是,特许人可以设立计划,帮助那些可能没有足够资源或经验的人获得特许经营权。此外,除非其他法律已经要求,否则本法律不要求对建筑物或结构进行任何改动,并且它不改变州建筑师在建筑要求方面的权力。

(a)CA 民法 Code § 51.8(a) 任何特许人不得仅仅因为特许经营商的、以及特许经营权所在地的社区或地理区域的构成(该构成反映了第51条 (b) 款或 (e) 款所列或定义的任何特征),而在授予特许经营权时进行歧视。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特许人作为一项或多项计划的一部分,向缺乏通常要求特许经营商具备的资金、培训、商业经验或其他资格的人士授予特许经营权,或禁止特许人采纳任何其他平权行动计划。
(b)CA 民法 Code § 51.8(b) 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对任何新建或现有机构、设施、建筑物、改良物或任何其他结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建造、改建、维修(结构性或其他性质),或任何形式的修改,超出法律其他规定所要求的建造、改建、维修或修改范围;本条任何内容亦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增加、限制或改变州建筑师根据其他法律另行拥有的要求进行建造、改建、维修或修改的权力。

Section § 51.9

Explanation

根据这项法律,如果满足某些条件,某人可能会因性骚扰而被起诉。首先,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商业或专业关系,例如医生、律师或教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次,被指控者必须曾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以性骚扰的方式行事。受害者必须因骚扰而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害,例如精神痛苦或经济损失。如果满足这些条件,就可以判给损害赔偿,并且这项法律不影响其他法律补救措施或权利。骚扰的定义和责任标准专门适用于本条下的案件。

(a)CA 民法 Code § 51.9(a) 任何人根据本条因性骚扰诉讼而承担责任,前提是原告证明以下所有要素:
(1)CA 民法 Code § 51.9(a)(1)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业、服务或专业关系,或者被告声称能够帮助原告与被告或第三方建立商业、服务或专业关系。此类关系可能存在于原告与以下任何人之间,包括但不限于:
(A)CA 民法 Code § 51.9(a)(1)(A) 医生、心理治疗师或牙医。就本条而言,“心理治疗师”的含义与《商业和职业法典》第728条(c)款(1)项中规定的含义相同。
(B)CA 民法 Code § 51.9(a)(1)(B) 律师、社会工作硕士学位持有者、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估价师、投资者、会计师、银行家、信托专员、财务规划师贷款专员、催收服务机构、建筑承包商或托管贷款专员。
(C)CA 民法 Code § 51.9(a)(1)(C) 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
(D)CA 民法 Code § 51.9(a)(1)(D) 房东或物业经理。
(E)CA 民法 Code § 51.9(a)(1)(E) 教师。
(F)CA 民法 Code § 51.9(a)(1)(F) 民选官员。
(G)CA 民法 Code § 51.9(a)(1)(G) 游说者。
(H)CA 民法 Code § 51.9(a)(1)(H) 导演或制片人。
(I)CA 民法 Code § 51.9(a)(1)(I) 与上述任何一种关系实质上相似的关系。
(2)CA 民法 Code § 51.9(a)(2) 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性挑逗、性引诱、性要求、要求原告性顺从,或从事其他不受欢迎且普遍或严重的、具有性性质或基于性别的敌意性质的言语、视觉或身体行为。
(3)CA 民法 Code § 51.9(a)(3) 原告因第(2)项所述行为而遭受或将遭受经济损失或不利,或人身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精神痛苦或法定或宪法权利的侵犯。
(b)CA 民法 Code § 51.9(b)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损害赔偿应按照第52条(b)款的规定予以裁定。
(c)CA 民法 Code § 51.9(c)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适用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或权利。
(d)CA 民法 Code § 51.9(d) 本条中规定的性骚扰定义和确定责任的标准,仅限于确定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的责任。

Section § 5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确保每个人都受到公平对待,不因种族、性别或残疾等因素而受到歧视。如果有人剥夺了你在相关法律中列出的某些权利,他们可能会被起诉要求赔偿,并且可能需要支付至少 $4,000 美元,外加任何律师费。如果歧视涉及威胁或暴力,例如第 51.7 或 51.9 条所述情况,可能会有高达 $25,000 美元的额外罚款。如果案件对公众非常重要,总检察长或其他法律官员可以介入。如果你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也可以向民权部提出投诉。最后,这项法律并不意味着你必须对建筑物进行超出法律已有要求的改动。

(a)CA 民法 Code § 52(a) 任何否认、协助或煽动否认,或作出任何违反第 51、51.5 或 51.6 条的歧视或区别的人,对每次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负有责任,以及陪审团或无陪审团审理的法院可能确定的任何金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害金额的三倍,但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四千美元 ($4,000),以及法院可能额外确定的任何律师费,由被剥夺第 51、51.5 或 51.6 条所规定权利的任何人所遭受。
(b)CA 民法 Code § 52(b) 任何否认第 51.7 或 51.9 条所规定权利,或协助、煽动或共谋否认该权利的人,对每次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剥夺该权利的任何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负有责任,此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1)CA 民法 Code § 52(b)(1) 由陪审团或无陪审团审理的法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
(2)CA 民法 Code § 52(b)(2) 二万五千美元 ($25,000) 的民事罚款,判给被剥夺第 51.7 条所规定权利的人,在由被剥夺权利的人,或由总检察长、地方检察官或市检察官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根据第 51.7 条提起的该罚款诉讼应在涉嫌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起。
(3)CA 民法 Code § 52(b)(3) 法院可能确定的律师费。
(c)CA 民法 Code § 52(c) 凡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或群体正在从事阻碍充分享有本条所述任何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此类性质并旨在剥夺这些权利的充分行使,总检察长、任何地方检察官或市检察官,或任何因该行为而受害的人,可以通过向适当法院提交诉状提起民事诉讼。诉状应包含以下内容:
(1)CA 民法 Code § 52(c)(1) 官员的签名,或在官员缺席时,代表官员行事的人的签名,或受害人的签名。
(2)CA 民法 Code § 52(c)(2) 与该行为相关的事实。
(3)CA 民法 Code § 52(c)(3) 请求预防性救济,包括申请永久性或临时禁令、限制令,或针对对该行为负责的人员的其他命令,投诉人认为确保充分享有本条所述权利所必需的。
(d)CA 民法 Code § 52(d) 凡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因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国籍或残疾而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被剥夺法律平等保护的救济,如果总检察长或任何地方检察官或市检察官证明该案件具有普遍公共重要性,则总检察长或任何地方检察官或市检察官可以代表加利福尼亚州人民及时申请介入该诉讼。在该诉讼中,加利福尼亚州人民应享有与其提起诉讼相同的救济。
(e)CA 民法 Code § 52(e)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独立于受害方根据任何其他法律可能获得的任何其他诉讼、补救措施或程序。
(f)CA 民法 Code § 52(f) 任何声称因违反第 51 或 51.7 条的涉嫌非法行为而受害的人,也可以根据《政府法典》第 12948 条向民权部提交一份经核实的投诉。
(g)CA 民法 Code § 52(g) 本条不要求对任何新建或现有机构、设施、建筑物、改良物或任何其他结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建造、改建、维修(结构性或其他)或修改,超出其他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建造、改建、维修或修改,本条也不以任何方式增加、限制或改变州建筑师根据其他法律所拥有的要求建造、改建、维修或修改的权力。
(h)CA 民法 Code § 52(h) 就本条而言,“实际损害”指特殊损害和一般损害。本款是对现有法律的宣告。
(i)CA 民法 Code § 52(i) 除第 51.7 条另有规定外,(b) 至 (f) 款(含)不得通过合同放弃。

Section § 52.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被称为《汤姆·班恩民权法案》,旨在保护个人免受威胁、恐吓或胁迫,这些行为会干涉他们根据美国或加州法律享有的权利。遭受此类干涉的个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和其他法律补救措施。检察官也可以对违法者提起诉讼并寻求罚款。法律诉讼可以在事件发生地或违法者居住地的法院提起。法院命令可能包含警告,指出违反命令是犯罪行为。仅凭言论不能用于起诉,除非其威胁暴力且威胁可信。该法律强调保护合法权利的和平行使,同时不侵犯宪法言论自由权。重要的是,合同不能放弃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且某些州豁免条款不适用于针对执法人员的案件。

(a)CA 民法 Code § 52.1(a) 本条应被称为,并可援引为《汤姆·班恩民权法案》。
(b)CA 民法 Code § 52.1(b) 如果一人或多人,无论是否在法律授权下行事,通过威胁、恐吓或胁迫干涉,或试图通过威胁、恐吓或胁迫干涉任何个人行使或享有受美国宪法或法律保障的权利,或受本州宪法或法律保障的权利,则司法部长,或任何地方检察官或市检察官可以加利福尼亚州人民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禁令救济和其他适当的衡平法救济,以保护受保障权利的和平行使或享有。司法部长、任何地方检察官或任何市检察官提起的诉讼也可寻求二万五千美元 ($25,000) 的民事罚款。如果要求此民事罚款,则应针对被认定违反本条的每个人单独评估,并且该罚款应判给根据本条被认定权利受到侵犯的每个个人。
(c)CA 民法 Code § 52.1(c) 任何个人,其行使或享有受美国宪法或法律保障的权利,或受本州宪法或法律保障的权利,如 (b) 款所述,受到干涉或试图受到干涉,可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自己提起并进行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第 52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禁令救济以及其他适当的衡平法救济,以保护受保障权利的和平行使或享有,包括适当的衡平法和宣告性救济,以消除 (b) 款所述的行为模式或惯例。
(d)CA 民法 Code § 52.1(d) 根据 (b) 款或 (c) 款提起的诉讼,可在被投诉行为发生地的县高级法院提起,或在被投诉行为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所在县的高级法院提起。司法部长根据 (b) 款提起的诉讼,也可在司法部长设有办事处的任何县的高级法院提起,在此情况下,法院的管辖权应延伸至全州。
(e)CA 民法 Code § 52.1(e) 如果法院在根据 (b) 款或 (c) 款提起的诉讼中,发布临时限制令或初步或永久禁令,命令被告停止行为或活动,则所发布的命令应包含以下声明:违反本命令是根据《刑法典》第 422.77 条可判处的罪行。
(f)CA 民法 Code § 52.1(f) 法院应命令原告或原告律师在命令、延期、修改或终止获准的营业日结束前,向对原告住所和法院认定可能发生针对原告暴力行为的任何其他地点具有管辖权的每个地方执法机构,递交或由法院书记员邮寄根据本条授予的任何命令、延期、修改或终止的副本两份。这些地方执法机构应由原告或原告律师指定。收到根据本条发布的任何命令、延期或修改的每个适当执法机构应立即向被告送达一份副本。每个适当执法机构应向对报告的暴力现场作出反应的任何执法人员提供关于根据本条发布的任何命令的存在、条款和当前状态的信息。
(g)CA 民法 Code § 52.1(g) 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527.3 条该命令或禁令将被禁止,法院无权根据本条发布命令或禁令。
(h)CA 民法 Code § 52.1(h)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独立于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下受害个人可能获得的任何其他诉讼、补救措施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第 51.7 条提起的诉讼、补救措施或程序。
(i)CA 民法 Code § 52.1(i) 除了根据 (c) 款提起的诉讼中判给的任何损害赔偿、禁令或其他衡平法救济外,法院可判给申请人或原告合理的律师费。

Section § 52.2

Explanation

如果你根据第52条或第54.3条起诉某人,你可以将你的案件提交给任何能够处理的法院。如果你要求的金额不是太多,你甚至可以使用小额索赔法院。只要确保你的索赔符合法律规定的小额索赔限额。

根据第52条或第54.3条提起的诉讼,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包括小额索赔法院,如果诉讼中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民事诉讼法典》第116.220条和第116.221条规定的管辖权限额。

Section § 52.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政府官员或代表政府行事的人,都不能反复侵犯受美国或加州法律和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如果总检察长认为存在此类侵权行为的模式,他们可以采取法律行动,制止这种行为并保护这些权利。

(a)CA 民法 Code § 52.3(a) 任何政府机关、政府机关的代理人或代表政府机关行事的人,均不得从事执法人员剥夺任何人受美国宪法或法律或加利福尼亚州宪法或法律保障或保护的权利、特权或豁免权的行为模式或惯例。
(b)CA 民法 Code § 52.3(b) 只要总检察长有合理理由相信已发生违反(a)款的行为,总检察长可以人民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适当的衡平法救济和宣告性救济,从而消除(a)款中规定的行为模式或惯例。

Section § 52.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遭受性别暴力的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和其他救济。性别暴力包括基于性别而涉及武力或性侵犯的行为。受害者有三年时间提起诉讼,但如果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则有更长时间。除非雇主亲自实施了该行为,否则他们不会自动承担责任。胜诉的原告还可以获得律师费赔偿。

(a)CA 民法 Code § 52.4(a) 任何遭受性别暴力的人均可对任何责任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原告可以寻求实际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禁令救济、这些的任何组合,或任何其他适当的救济。胜诉的原告还可以获得律师费和诉讼费。
(b)CA 民法 Code § 52.4(b)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起,或者,如果受害人在行为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则应在原告达到成年年龄之日起八年内,或在原告发现或合理应当发现由该行为引起的、在成年后发生的心理伤害或疾病之日起三年内提起,以较晚的日期为准。
(c)CA 民法 Code § 52.4(c) 就本条而言,“性别暴力”是一种性别歧视形式,并且指以下任一情况:
(1)CA 民法 Code § 52.4(c)(1) 根据州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一项或多项行为,其构成要素包括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使用、企图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且至少部分是基于受害人的性别而实施的,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已导致刑事控告、指控、起诉或定罪。
(2)CA 民法 Code § 52.4(c)(2) 在胁迫条件下发生的具有性性质的身体侵犯或身体入侵,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已导致刑事控告、指控、起诉或定罪。
(d)CA 民法 Code § 52.4(d) 就本条而言,“性别”具有第51条中规定的含义。
(e)CA 民法 Code § 52.4(e) 尽管有任何其他可能规定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本条不因某人作为雇主的身份而确立其任何民事责任,除非该雇主亲自实施了性别暴力行为。

Section § 52.4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因性取向而遭受暴力的人起诉责任方要求赔偿。受害者可以寻求各种类型的损害赔偿,例如实际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胜诉,还可以获得律师费。他们有三年时间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有一些例外情况。该法律将“性取向暴力”定义为因某人的性取向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即使这些行为未被刑事起诉。雇主不会自动对其雇员的行为负责,除非雇主本人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

Section § 52.5

Explanation

如果你是人口贩运的受害者,你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如果贩运者存在恶意行为,还可以要求额外的惩罚。你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因贩运而被强迫产生的债务。一旦你脱离贩运情境,你有七年时间提起诉讼;如果你在遭受贩运时是未成年人,则在你年满18岁后有长达十年的时间。如果你因丧失行为能力(例如未成年或无法做出决定)而无法提起诉讼,诉讼时限将被暂停。此外,如果贩运者的威胁导致你延迟提起诉讼,贩运者不能以时限届满作为抗辩理由。即使在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限也会暂停。如果你胜诉,贩运者支付的赔偿金可以抵扣他们欠你的金额,并且在相关刑事案件进行期间,你的民事案件会暂停。如果你胜诉,你还可以获得律师费和诉讼费。

(a)CA 民法 Code § 52.5(a) 根据《刑法典》第236.1条的定义,人口贩运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实际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禁令救济、这些中的任何组合,或任何其他适当的救济。胜诉的原告还可以获得律师费和诉讼费。
(b)CA 民法 Code § 52.5(b) 除了本节规定的救济措施外,在根据 (a) 款提起的诉讼中,以下两项均适用:
(1)CA 民法 Code § 52.5(b)(1) 原告可被判予最高为其实际损害赔偿的三倍或一万美元 ($10,000),以较高者为准。此外,如果证明被告在实施人口贩运行为时存在恶意、压迫、欺诈或胁迫,可判予惩罚性损害赔偿。
(2)Copy CA 民法 Code § 52.5(b)(2)
(A)Copy CA 民法 Code § 52.5(b)(2)(A) 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归属于原告的特定债务是因贩运而产生且未经原告同意。
(B)CA 民法 Code § 52.5(b)(2)(A)(B) 就本款而言,法院可以根据证据作出裁定,即归属于原告的债务是因任何非法行为而产生,且原告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者。该裁定不影响任何留置权或其他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
(C)CA 民法 Code § 52.5(b)(2)(A)(C) 就本款而言,当原告是与人口贩运相关的任何非法行为的受害者,且该债务或其一部分符合以下所有标准时,归属于原告的债务是因贩运而产生:
(i)CA 民法 Code § 52.5(b)(2)(A)(C)(i) 它是为个人、家庭或家用目的而产生。
(ii)CA 民法 Code § 52.5(b)(2)(A)(C)(ii) 它是以原告名义产生的。
(iii)CA 民法 Code § 52.5(b)(2)(A)(C)(iii) 它是因胁迫、恐吓、武力威胁、武力、欺诈或不正当影响而产生。
(c)CA 民法 Code § 52.5(c) 根据本节提起的诉讼,应在人口贩运受害者脱离贩运情境之日起七年内提起;或者,如果受害者在遭受人口贩运行为时是未成年人,则应在原告达到法定成年年龄之日起十年内提起。
(d)CA 民法 Code § 52.5(d) 如果享有诉讼权的人在诉讼事由产生时处于丧失行为能力状态,以致该人无法或不实际提起诉讼,则丧失行为能力的时间不计入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限。丧失行为能力应中止本诉讼的时效期间。
(1)CA 民法 Code § 52.5(d)(1) 丧失行为能力包括未成年、缺乏作出决定的法律能力、监禁或其他无行为能力或不胜任。
(2)CA 民法 Code § 52.5(d)(2) 诉讼时效不应针对未成年人或缺乏作出决定法律能力的原告计算,仅仅因为指定了诉讼监护人。诉讼监护人未能在适用时效期间内提起原告的诉讼,不会损害原告在丧失行为能力终止后提起诉讼的权利。
(3)CA 民法 Code § 52.5(d)(3) 如果时效届满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延迟提起诉讼,或由于被告的威胁导致原告受到胁迫,则被告不得主张时效抗辩。
(4)CA 民法 Code § 52.5(d)(4) 因丧失行为能力、不知情或禁止反言而中止诉讼时效,适用于因贩运情境而产生的所有其他相关索赔。
(5)CA 民法 Code § 52.5(d)(5) 在针对受害者的刑事诉讼待决期间,诉讼时效的计算被推迟。
(e)CA 民法 Code § 52.5(e) 如果享有诉讼权的人因贩运情境导致的情况(例如心理创伤、文化和语言隔离以及无法获得服务)而无法合理地发现诉讼事由,则诉讼时效的计算可以中止。
(f)CA 民法 Code § 52.5(f) 胜诉的原告还可以获得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作为诉讼费一部分的专家证人费和开支。
(g)CA 民法 Code § 52.5(g) 被告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金应抵扣根据本节诉讼获得的判决、裁决或和解。根据本节诉讼获得的判决、裁决或和解受《政府法典》第13963条的约束。
(h)CA 民法 Code § 52.5(h) 根据本节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在任何刑事诉讼待决期间中止,该刑事诉讼源于同一事件且索赔人是受害者。在本节中,“刑事诉讼”包括调查和起诉,并在审判法院作出最终裁决或驳回之前一直处于待决状态。

Section § 52.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某些企业,例如成人娱乐场所、机场和巴士站,在公众和员工容易看到的地方张贴反人口贩运通知。该通知必须提供联系方式,以便在有人被迫从事活动(如强迫劳动或商业性行为)时获得帮助。如果适用,通知需以英语、西班牙语和另一种常用语言张贴。此外,相关企业必须培训其员工识别和报告人口贩运迹象。如果企业未能遵守,可能会被处以民事罚款。重要的是,这项法律允许地方政府在州要求之外执行额外的规定。

(a)CA 民法 Code § 52.6(a) 以下各项企业和其他机构,在(d)款所述的示范通知可用后,应在机构公共入口附近显眼处或在公众和员工清晰可见的、通常张贴类似通知的其他显眼位置,张贴符合本节要求的通知:
(1)CA 民法 Code § 52.6(a)(1) 酒精饮料管制法案(《商业与职业法典》第9部(第23000节起))项下的现场销售普通公共场所持证人。
(2)CA 民法 Code § 52.6(a)(2) 成人或性服务导向企业,如《刑法典》第318.5节(a)款所定义。
(3)CA 民法 Code § 52.6(a)(3) 主要机场,如《美国法典》第49篇第47102(16)节所定义。
(4)CA 民法 Code § 52.6(a)(4) 城际客运铁路或轻轨车站。
(5)CA 民法 Code § 52.6(a)(5) 巴士站。
(6)CA 民法 Code § 52.6(a)(6) 卡车停靠站。就本节而言,“卡车停靠站”指提供食物、燃料、淋浴或其他卫生设施以及合法过夜卡车停车位的私人拥有和运营的设施。
(7)CA 民法 Code § 52.6(a)(7) 综合急症护理医院内的急诊室。
(8)CA 民法 Code § 52.6(a)(8) 紧急护理中心。
(9)CA 民法 Code § 52.6(a)(9) 提供儿科护理的设施。就本节而言,“提供儿科护理的设施”指提供儿科服务的医疗设施,该术语定义见《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6907.5节。
(10)CA 民法 Code § 52.6(a)(10) 农业劳务承包商,如《劳工法典》第1682节(b)款所定义。
(11)CA 民法 Code § 52.6(a)(11) 私营职业介绍中心。
(12)CA 民法 Code § 52.6(a)(12) 路边休息区。
(13)CA 民法 Code § 52.6(a)(13) 提供有偿按摩或身体护理服务的企业或机构,且不属于《商业与职业法典》第4612节(b)款第(1)项所述范围。
(14)CA 民法 Code § 52.6(a)(14) 酒店、汽车旅馆和民宿,如《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4045.12节(b)款所定义,不包括私人住宅。
(15)CA 民法 Code § 52.6(a)(15) 美发、美甲、电脱毛和皮肤护理以及其他受《商业与职业法典》第3部第10章(第7301节起)管辖的相关企业或机构。
(b)CA 民法 Code § 52.6(b) 根据(a)款张贴的通知尺寸应至少为81/2英寸乘11英寸,采用16磅字体,并应声明如下:
“如果您或您认识的任何人被迫从事任何活动且无法离开——无论是商业性行为、家务劳动、农场劳动、建筑、工厂、零售或餐饮工作,或任何其他活动——请发送短信至233-733 (Be Free) 或致电全国人口贩运热线1-888-373-7888,或致电加州废除奴役和贩运联盟 (CAST) 1-888-KEY-2-FRE(EDOM) 或 1-888-539-2373 以获取帮助和服务。

热线电话:
每周7天,每天24小时可用。
免费电话。
由非营利、非政府组织运营。
匿名且保密。
提供超过160种语言服务。
能够提供帮助、服务转介、培训和一般信息。”
(c)CA 民法 Code § 52.6(c) 根据分项 (a) 规定张贴的通知应以英文、西班牙文以及在该县最广泛使用的另一种语言印刷,且该语言的翻译由1965年联邦投票权法案 (52 U.S.C. Sec. 10301 et seq.) 强制要求(如适用)。本节不要求在除英文或西班牙文之外的语言为最广泛使用语言的县内的企业或其他机构,除英文和西班牙文外,以超过一种语言印刷通知。
(d)Copy CA 民法 Code § 52.6(d)
(1)Copy CA 民法 Code § 52.6(d)(1) 在2013年4月1日或之前,司法部应制定一份符合本节要求的示范通知,并将其发布在司法部的互联网网站上供下载。
(2)CA 民法 Code § 52.6(d)(2) 在2019年1月1日或之前,司法部应修订并更新该示范通知以符合本节要求,并将其更新后的示范通知发布在司法部的互联网网站上供下载。被要求张贴示范通知的企业或机构,在2019年1月1日及之后才需要张贴更新后的示范通知。
(e)CA 民法 Code § 52.6(e) 在2021年1月1日或之前,经营分项 (a) 的第 (4) 或 (5) 款所述设施的企业或其他机构,应向其可能与人口贩运受害者互动或接触,或在受雇期间可能收到其他员工关于疑似人口贩运报告的新员工和现有员工提供至少20分钟的培训,内容包括识别人口贩运的迹象以及如何向适当的执法机构报告这些迹象。
(f)CA 民法 Code § 52.6(f) 根据分项 (e) 规定进行的员工培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有内容:
(1)CA 民法 Code § 52.6(f)(1) 人口贩运的定义,包括性贩运和劳务贩运。
(2)CA 民法 Code § 52.6(f)(2) 关于人口贩运的迷思和误解。
(3)CA 民法 Code § 52.6(f)(3) 可能表明人口贩运正在发生的身体和心理迹象。
(4)CA 民法 Code § 52.6(f)(4) 关于如何识别最容易遭受人口贩运的个体的指导。
(5)CA 民法 Code § 52.6(f)(5) 关于如何报告人口贩运的指导,包括但不限于全国热线 (1-888-373-7888 和短信热线 233733) 以及员工可用于进行保密报告的当地执法机构联系信息。
(6)CA 民法 Code § 52.6(f)(6) 在工作中报告人口贩运的规程。
(g)Copy CA 民法 Code § 52.6(g)
(1)Copy CA 民法 Code § 52.6(g)(1) 根据分项 (e) 规定进行的人口贩运员工培训可包括但不限于圣克拉拉县谷交通管理局员工、代表人口贩运受害者利益的私人非营利组织以及司法部在培训中使用的信息和材料。
(2)CA 民法 Code § 52.6(g)(2) 员工未能报告人口贩运本身不应导致经营分项 (a) 的第 (4) 或 (5) 款所述设施的企业或其他机构或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的责任。
(h)CA 民法 Code § 52.6(h) 未能遵守本节要求的企业或机构,首次违规将承担五百美元 ($500) 的民事罚款,每次后续违规将承担一千美元 ($1,000) 的民事罚款。《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7204条中指明的政府实体,如果具有监管该企业或机构权限的地方或州机构已满足以下两项条件,则可提起诉讼以根据本分项对该企业或机构施加民事罚款:
(1)CA 民法 Code § 52.6(h)(1) 向该企业或机构提供了合理的不合规通知,告知该企业或机构如果在通知发送之日起30天内未纠正违规行为,将面临民事罚款。
(2)CA 民法 Code § 52.6(h)(2) 核实违规行为未在第 (1) 款所述的30天期限内得到纠正。
(i)CA 民法 Code § 52.6(i) 本节不阻止地方管理机构通过和执行地方法令、规则或法规以防止奴役或人口贩运。如果地方法令、规则或法规与本节对企业和其他机构施加的要求重复或补充,本节不取代或优先于该地方法令、规则或法规。

Section § 52.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酒店内发生性贩运活动,且主管人员知情或罔顾后果,未能在24小时内报告,酒店将面临罚款。如果酒店员工明知并从性贩运活动中获益,酒店也可能被罚款。如果市或县官员怀疑存在违规行为,他们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制止这些活动并寻求罚款。罚款从1,000美元起,并在一个日历年内随着重复违规而增加。法院可以对多次违规行为处以更高的罚款,最高可达10,000美元,同时会考虑酒店的过错及其支付能力等因素。然而,仅凭未报告性贩运本身并不会使酒店对受害者承担责任,且员工根据本法不直接面临罚款。违反本法不会导致刑事指控,但酒店仍可能根据其他法律面临指控。最后,酒店必须对其员工进行人口贩运意识教育,作为其职责的一部分。

(a)CA 民法 Code § 52.65(a) 酒店违反本节规定,并应承担民事罚款,如果符合以下一项或两项条件:
(1)CA 民法 Code § 52.65(a)(1) 酒店内发生了性贩运活动,酒店的监管雇员要么知晓该活动的性质,要么对酒店内构成性贩运活动的活动采取了罔顾后果的态度,且该酒店的监管雇员未能在24小时内通知执法部门、全国人口贩运热线或其他适当的受害者服务组织。
(2)CA 民法 Code § 52.65(a)(2) 酒店雇员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并通过参与一项其明知或罔顾后果地认为构成酒店内性贩运活动的活动而获得经济利益或任何有价值的物品。
(b)CA 民法 Code § 52.65(b) 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根据 (a) 款的违规行为,市、县或市县检察官可对违反本节规定的酒店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禁令救济和其他衡平法上的救济。根据本节提起民事诉讼的市、县或市县检察官,还可就日历年内的首次违规行为寻求一千美元 ($1,000) 的民事罚款,同一日历年内的第二次违规行为寻求三千美元 ($3,000) 的民事罚款,同一日历年内的第三次及任何后续违规行为寻求五千美元 ($5,000) 的民事罚款。
(c)CA 民法 Code § 52.65(c) 法院可酌情增加任何第四次或后续违规行为的民事罚款金额,但不得超过一万美元 ($10,000),并应考虑以下所有因素:
(1)CA 民法 Code § 52.65(c)(1) 被告的过错。
(2)CA 民法 Code § 52.65(c)(2) 损害与罚款之间的关系。
(3)CA 民法 Code § 52.65(c)(3) 类似法规中对类似行为施加的罚款。
(4)CA 民法 Code § 52.65(c)(4) 被告的支付能力。
(d)CA 民法 Code § 52.65(d) 酒店内发生的性贩运案件未被报告,其本身不应,在不符合 (a) 款第 (1) 项或第 (2) 项条件的情况下,导致该机构的雇主对相关案件中的性贩运受害者或任何其他方承担责任。
(e)CA 民法 Code § 52.65(e) 根据本节规定,酒店雇员不承担民事罚款责任。
(f)CA 民法 Code § 52.65(f) 违反本节规定,其本身不应导致酒店承担刑事责任。
(g)CA 民法 Code § 52.65(g)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能产生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h)CA 民法 Code § 52.65(h) 就本节而言,以下术语应具有以下定义:
(1)CA 民法 Code § 52.65(h)(1) “酒店”指汽车旅馆,或任何其他提供并接受客房、住宿或食宿费用,并保留对根据《政府法典》第12950.3节要求提供人口贩运意识培训和教育的住宅单元的访问权和控制权的经营者或管理公司。
(2)CA 民法 Code § 52.65(h)(2) “性贩运”指为从事《刑法典》第236.1节 (c) 款所规定的商业性行为而进行的人口贩运。
(3)CA 民法 Code § 52.65(h)(3) “监管雇员”指任何个人,无论其职位描述或头衔如何,只要其具备以下各项能力和资格:
(A)CA 民法 Code § 52.65(h)(3)(A) 为雇主的利益,拥有雇佣、调动、停职、解雇、召回、晋升、开除、分配、奖励或惩戒其他雇员的权力,或负责指导他们,或处理他们的申诉,或有效推荐此行动,如果与上述事项相关,行使此权力并非仅仅是例行或文书性质,而是需要运用独立判断。
(B)CA 民法 Code § 52.65(h)(3)(B) 负责的职责与下属的职责没有实质性相似之处。职责与下属职责实质性相似的雇员不应被视为监管雇员。
(i)CA 民法 Code § 52.65(i) 根据本节提起的诉讼应在 (a) 款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或者,如果该性贩运活动的受害者在违规行为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则应在受害者达到成年年龄之日起五年内提起。

Section § 52.6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加州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票务销售商在销售移动或电子门票时,必须附带一份关于人口贩运的特定通知。该通知必须告知购票者,如果他们或他们认识的人涉及人口贩运,可以获得哪些资源,例如短信和热线电话号码。该通知必须以英文、西班牙文以及联邦法律要求翻译的当地另一种主要语言提供。

(a)CA 民法 Code § 52.66(a) 就本节而言,以下两项定义均适用:
(1)CA 民法 Code § 52.66(a)(1) “娱乐场所”指容量超过15,000人的公共或私人拥有的娱乐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竞技场、礼堂、音乐厅、现场表演场地、博物馆、赛马场、体育场、剧院或其他以门票价格提供娱乐活动的场所。该场所不必专门用于娱乐活动。该术语不适用于游乐园或展览场地。
(2)CA 民法 Code § 52.66(a)(2) “主要票务销售商”指《商业和职业法典》第22503.5节所定义的原始承包商、票务销售商,或从事某活动门票原始销售的原始承包商或票务销售商的代理人。
(b)CA 民法 Code § 52.66(b) 购买娱乐场所活动的移动或电子门票时,主要票务销售商应以电子方式向购买者提供以下通知,并随附于门票购买确认信息中:
“如果您或您认识的人被迫从事商业性剥削或劳务贩运,请发送短信至 233-733 (Be Free) 或致电全国人口贩运热线 1-888-373-7888,或致电加州废除奴役和贩运联盟 (CAST) 1-888-KEY-2-FRE(EDOM) 或 1-888-539-2373 以获取帮助和服务。
在加州,明知故犯地从事商业贩运是重罪,此类犯罪的实施者将依法受到起诉。”
(c)CA 民法 Code § 52.66(c) 根据 (b) 款规定应包含的通知,应以英文、西班牙文以及娱乐场所所在县使用最广泛且联邦《1965年投票权法案》(52 U.S.C. Sec. 10301 et seq.)要求翻译的另一种语言提供,以适用者为准。

Section § 52.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人强迫或施压他人将身份识别芯片植入皮下是违法的。如果有人违反此规定,他们可能面临罚款,并可能需要支付法律费用。被强迫的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如果侵权人存在恶意或欺诈行为,还可以要求额外的赔偿金。此类诉讼必须在特定时限内提起,未成年人或受抚养成年人通常有更多时间。法律还规定,侵权人支付的任何赔偿金将抵扣诉讼判决的赔偿额。这项法律旨在保护人们的隐私和身体自主权,并且不改变其他关于父母或监护人权利的现有法律。它定义了各种术语,例如何为身份识别装置和个人信息。

(a)CA 民法 Code § 52.7(a) 除(g)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要求、胁迫或强迫任何其他个人接受皮下植入身份识别装置。
(b)Copy CA 民法 Code § 52.7(b)
(1)Copy CA 民法 Code § 52.7(b)(1) 任何违反(a)款规定的人,可被处以不超过一万美元 ($10,000) 的初始民事罚款,且在违规行为纠正前,每持续一天处以不超过一千美元 ($1,000) 的罚款。该民事罚款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评估和追回。法院还可判予胜诉原告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专家证人费和开支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2)CA 民法 Code § 52.7(b)(2) 任何因违反(a)款规定而被植入皮下身份识别装置的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实际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禁令救济、上述任何组合,或任何其他适当的救济。
(3)CA 民法 Code § 52.7(b)(3) 此外,经证明被告在要求、胁迫或强迫原告接受皮下植入身份识别装置时存在恶意、压迫、欺诈或胁迫行为,也可判予惩罚性损害赔偿。
(c)Copy CA 民法 Code § 52.7(c)
(1)Copy CA 民法 Code § 52.7(c)(1)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应在身份识别装置植入之日起三年内提起。
(2)CA 民法 Code § 52.7(c)(2) 如果受害人在植入发生时是受抚养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应在原告或其监护人或父母发现或合理应当发现植入物之日起三年内提起,或在原告达到成年年龄之日起八年内提起,以较晚的日期为准。
(3)CA 民法 Code § 52.7(c)(3) 诉讼时效不得仅仅因为指定了诉讼监护人而针对受抚养成年人或未成年原告计算。诉讼监护人未在适用时效期内提起原告的诉讼,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4)CA 民法 Code § 52.7(c)(4) 当诉讼时效的届满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诱使原告延迟提起诉讼,或由于被告的威胁对原告造成胁迫时,被告不得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d)CA 民法 Code § 52.7(d) 被告向受害人支付的任何赔偿金,应抵扣根据本条获得的任何判决、裁决或和解。根据本条诉讼获得的任何判决、裁决或和解,应受《政府法典》第13963条规定的约束。
(e)CA 民法 Code § 52.7(e) 本条规定应作广义解释,以保护隐私和身体完整性。
(f)CA 民法 Code § 52.7(f)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独立于根据任何其他法律可能提供给受害方的任何其他诉讼、补救措施或程序。
(g)CA 民法 Code § 52.7(g) 本条不以任何方式修改现有的成文法或判例法,关于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儿童或未成年人的权利,或受抚养成年人的权利。
(h)CA 民法 Code § 52.7(h) 就本条而言:
(1)CA 民法 Code § 52.7(h)(1) “身份识别装置”指任何能够被动或主动传输个人信息的物品、应用程序或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射频技术的装置。
(2)CA 民法 Code § 52.7(h)(2) “人”指个人、商业协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信托、遗产、合作社或其他实体。
(3)CA 民法 Code § 52.7(h)(3) “个人信息”包括以下任何数据元素,只要它们单独使用或与其他用于识别个人的信息结合使用:
(A)CA 民法 Code § 52.7(h)(3)(A) 姓或名。
(B)CA 民法 Code § 52.7(h)(3)(B) 地址。
(C)CA 民法 Code § 52.7(h)(3)(C) 电话号码。
(D)CA 民法 Code § 52.7(h)(3)(D) 电子邮件、互联网协议或网站地址。
(E)CA 民法 Code § 52.7(h)(3)(E) 出生日期。
(F)CA 民法 Code § 52.7(h)(3)(F) 驾驶执照号码或加州身份证号码。
(G)CA 民法 Code § 52.7(h)(3)(G) 根据《车辆法典》第13000条签发的驾驶执照或身份证上包含或编码的任何唯一个人识别号码。
(H)CA 民法 Code § 52.7(h)(3)(H) 银行、信用卡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号码。
(I)CA 民法 Code § 52.7(h)(3)(I) 与任何政府资助援助计划一起签发的健康保险、健康福利或福利卡或记录上包含或编码的任何唯一个人识别号码。
(J)CA 民法 Code § 52.7(h)(3)(J) 宗教。
(K)CA 民法 Code § 52.7(h)(3)(K) 种族或国籍。
(L)CA 民法 Code § 52.7(h)(3)(L) 照片。
(M)CA 民法 Code § 52.7(h)(3)(M) 指纹或其他生物识别标识符。

Section § 52.8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如果你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控告某人未经许可分发淫秽材料,你将获得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补偿。这里的淫秽材料指的是大多数人会觉得冒犯、露骨,且没有真正艺术或教育价值的内容。未经授权的分发意味着内容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制作或分享的,或者涉及任何未满18岁的人。

(a)CA 民法 Code § 52.8(a) 在针对任何分发、从中获益、推广或诱导他人分发未经授权的淫秽材料(包括通过电子分发)的个人或实体提起的寻求损害赔偿或衡平法救济的民事诉讼中,胜诉原告应被判予律师费和诉讼费。
(b)CA 民法 Code § 52.8(b)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52.8(b)(1) “淫秽材料”指作为一个整体,对普通人而言,适用当前全州标准,迎合淫欲,作为一个整体,以明显冒犯的方式描绘或描述性行为,并且作为一个整体,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的材料。
(2)CA 民法 Code § 52.8(b)(2) “未经授权”指以下任一情况:
(A)CA 民法 Code § 52.8(b)(2)(A) 该淫秽材料是被胁迫、制作或通过欺骗或诡计获得的,或被盗、制作、获得或分发的,且未经照片中的人物或其可识别肖像出现在照片中的人物的知情,或未经或超出其自愿给予的明确许可。
(B)CA 民法 Code § 52.8(b)(2)(B) 该淫秽材料涉及的人物在淫秽材料制作时未满18岁。

Section § 5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与房地产相关的书面文件中的任何部分,凡试图因某些个人特征(如种族、宗教等)而阻止或限制出售、出租或使用房产的,均属无效。如果有人对这些不公平的限制提出异议,法院将承认并把包含这些规定的文件视为官方证据,其方式类似于对待其他公认的法律文件。

(a)CA 民法 Code § 53(a) 任何与不动产相关的书面文书中的任何条款,凡旨在因第51条 (b) 款或 (e) 款所列或定义的任何特征而禁止或限制该不动产向任何人转让、设定负担、租赁或抵押的,均属无效;任何因第51条 (b) 款或 (e) 款所列或定义的任何特征而对不动产的使用或占有施加的限制或禁止,均属无效。
(b)CA 民法 Code § 53(b) 任何限制或禁止,无论是通过契约、使用或占有条件,还是通过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方式,凡直接或间接因第51条 (b) 款或 (e) 款所列或定义的任何特征而限制该不动产的取得、使用或占有的,均属无效。
(c)CA 民法 Code § 53(c) 在任何旨在宣告 (a) 款或 (b) 款中规定的限制或禁止无效的诉讼中,法院应就包含该等禁止或限制的已记录文书或多份文书进行司法认知,其方式应与法院就《证据法典》第452条所列事项进行司法认知的方式相同。

Section § 5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保护您在酒店住宿或乘坐巴士时的个人信息隐私。它规定酒店和巴士公司不得与他人分享您的个人详细信息,例如您的姓名或信用卡号码,除非加州治安官需要或法院命令他们这样做。本节还解释说,如果他们为了处理付款而与另一家公司分享您的信息,该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例外情况包括涉及公共卫生、民权或消费者保护的调查,政府在这些情况下可能仍然可以获取不含个人信息的记录。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警方需要迅速获取信息以防止严重危险的紧急情况。

(a)CA 民法 Code § 53.5(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旅店老板、酒店老板、汽车旅馆老板、寄宿公寓老板,或旅店、酒店、汽车旅馆、寄宿公寓或其他类似住宿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或其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凡提供或接受客房、住宿或食宿或其他类似住宿设施付款者,未经法院签发的传票、搜查令或命令,不得以口头、书面、电子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制作、提供、发布、转让、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传达宾客记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除非向加利福尼亚州治安官披露。
(b)CA 民法 Code § 53.5(b)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私人或包租巴士运输公司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或其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未经法院签发的传票、搜查令或命令,不得以口头、书面、电子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制作、提供、发布、转让、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传达乘客名单记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除非向加利福尼亚州治安官披露。
(c)CA 民法 Code § 53.5(c) 就本节而言,“宾客记录”包括任何识别个人宾客、寄宿者、住客、房客、顾客或受邀者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社会安全号码或其他唯一识别号码、出生日期、出生地、地址、电话号码、驾驶执照号码、其他官方身份证明形式、信用卡号码或汽车牌照号码。
(d)CA 民法 Code § 53.5(d) 就本节而言,“乘客名单记录”包括任何识别个人宾客、乘客、顾客或受邀者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社会安全号码或其他唯一识别号码、出生日期、出生地、地址、电话号码、驾驶执照号码、其他官方身份证明形式、信用卡号码或汽车牌照号码。
(e)CA 民法 Code § 53.5(e) 就本节而言,“法院签发的传票、搜查令或命令”仅限于由司法官员签发的传票、搜查令或命令。行政传票、搜查令或命令就本节而言不足以构成要求。
(f)CA 民法 Code § 53.5(f) 就本节而言,“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实体,该实体无权在合同条款之外独立使用或共享数据。与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共享的记录应受制于分节 (a) 和 (b) 中所述的进一步披露限制,除非本节另有允许。
(g)CA 民法 Code § 53.5(g)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阻止政府实体在公共卫生、民权或消费者保护调查中,或在根据《公共事业法典》第 308.5 节进行的调查中,要求私人企业提供商业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宾客和乘客名单记录。
(h)CA 民法 Code § 53.5(h)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阻止政府实体在审计或检查期间要求私人企业提供商业记录,如果这些记录省略了分节 (c) 和 (d) 中描述的个人信息。
(i)CA 民法 Code § 53.5(i)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私人企业在必要时向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提供包含宾客或乘客姓名、地址、信用卡号码或驾驶执照号码的商业记录,其唯一目的是实现财务支付,包括批准或处理宾客或乘客向私人企业支付商品或服务的可转让票据、电子资金转账或类似支付方式,或阻止向私人企业签订合同以提供商业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提供商业记录。
(j)CA 民法 Code § 53.5(j)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私人企业在必要时向政府实体提供商业记录,以遵守有关财务监督和隐私的州和联邦法律,包括但不限于联邦《格雷姆-利奇-布莱利法案》(15 U.S.C. Sec. 6801)。与政府实体共享的记录或为遵守联邦《格雷姆-利奇-布莱利法案》而共享的记录,应受制于分节 (a) 和 (b) 中所述的进一步披露限制,除非本节另有允许。
(k)CA 民法 Code § 53.5(k)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私人企业在刑事调查中披露记录,如果执法人员真诚地认为涉及对人身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急情况需要进行无证搜查,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l)CA 民法 Code § 53.5(l) 本条不得解释为强制旅店经营者、汽车旅馆经营者、寄宿公寓经营者,或旅店、酒店、汽车旅馆、寄宿公寓或其他类似住宿场所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或私人或包租巴士运输公司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在没有法院签发的传票、搜查令或命令的情况下,披露宾客记录或乘客名单记录。

Section § 53.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确保少数群体——例如根据种族、民族、国籍或性取向定义的群体——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获得平等保护。它规定,不能以某种方式修改规则,从而使这些群体更难对影响其利益的法律发表意见。如果少数群体中的某人认为这种情况发生了,他们可以向法院质疑该规则。要使该规则有效,政府必须证明其造成的任何负担是出于重要原因所必需的,并且是实现该目标限制最少的方式。

(a)CA 民法 Code § 53.7(a) 法规、条例或其他州或地方的规则、规章或法令,不得通过改变、重组或重新安排政策决策过程,以阻碍少数群体成员制定未来立法的能力的方式,剥夺少数群体政治结构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且仅限于主要有利于一个或多个少数群体,或主要与一个或多个少数群体利益相关的事项。
(b)Copy CA 民法 Code § 53.7(b)
(1)Copy CA 民法 Code § 53.7(b)(1) 少数群体成员,定义见第 (2) 款,可根据 (a) 款提起民事诉讼,质疑法规、条例或其他州或地方的规则、规章或法令的有效性。
(2)CA 民法 Code § 53.7(b)(2) 就本节而言,“少数群体”是指具有相同种族、民族、国籍或性取向的一群人。
(c)CA 民法 Code § 53.7(c) 根据本节提起的诉讼中,法规、条例或其他州或地方的规则、规章或法令应被认定为有效,仅在政府证明该法规、条例或其他州或地方的规则、规章或法令所施加的负担符合以下两项标准的情况下:
(1)CA 民法 Code § 53.7(c)(1) 该负担为实现一项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所必需。
(2)CA 民法 Code § 53.7(c)(2) 该负担不超过为实现该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程度。

Section § 51.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为老年人创建一种特殊的住房,同时也能容纳护理人员和转型期青年。这种住房必须遵守一些规定:至少80%的单元必须由老年人居住,而最多20%的单元可以由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居住。这种住房的目标是让低收入家庭负担得起,并遵守公平住房法律。这些规定确保老年人住房的供应,并确保任何单元的变更都合法进行,重点在于对老年人和有需要的年轻人的包容和支持。

(a)CA 民法 Code § 51.3.5(a) 立法机关认定并声明,本节对于建立和维护专门设计、无障碍、代际共居的老年人住房至关重要。有些老年人需要特殊的生活环境和服务,并受益于代际共居的住房环境,但发现州内此类住房供应不足。
(b)CA 民法 Code § 51.3.5(b) 代际共居住房开发项目可以设立,以提供由供老年人、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使用的单元组成的代际共居住房,但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Copy CA 民法 Code § 51.3.5(b)(1)
(A)Copy CA 民法 Code § 51.3.5(b)(1)(A)  至少80%的已占用住宅单元由至少一名老年人占用。此要求应在至少25%的单元被占用时开始生效。如果住宅单元由至少一名老年人占用,则在申请代际共居住房豁免之日,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i)CA 民法 Code § 51.3.5(b)(1)(A)(i) 住宅单元的至少一名居住者是老年人。
(ii)CA 民法 Code § 51.3.5(b)(1)(A)(ii) 如果住宅单元暂时空置,则在该单元暂时空置之日之前,至少有一名居住者是老年人。
(B)CA 民法 Code § 51.3.5(b)(1)(A)(B) 最多20%的已占用住宅单元由至少一名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占用。如果住宅单元由至少一名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占用,则在申请代际共居住房豁免之日,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i)CA 民法 Code § 51.3.5(b)(1)(A)(B)(i) 住宅单元的至少一名居住者是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
(ii)CA 民法 Code § 51.3.5(b)(1)(A)(B)(ii) 如果住宅单元暂时空置,则在该单元暂时空置之日之前,至少有一名居住者是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
(2)CA 民法 Code § 51.3.5(b)(2) 该开发项目对《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0079.5条所定义的低收入家庭而言是可负担的。
(3)Copy CA 民法 Code § 51.3.5(b)(3)
(A)Copy CA 民法 Code § 51.3.5(b)(3)(A) 如果一个指定供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居住的单元不再居住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业主、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可自行决定,在收到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后,要求该单元的住户停止在该开发项目中居住,其唯一目的是确保该单元可供符合条件的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使用。此举不构成对《政府法典》第二卷第三部第二点八章第六节第二条(自第12955条起)或第51条(加州公平就业和住房法案)的违反。
(B)CA 民法 Code § 51.3.5(b)(3)(A)(B) 住房设施或社区不得为了遵守至少80%的已占用单元由至少一名老年人占用的要求而驱逐或终止有子女家庭的租赁。本条款不以其他方式改变或影响对租户的适用保护。
(C)CA 民法 Code § 51.3.5(b)(3)(A)(C) 该开发项目的契约、条件和限制以及其他文件或书面政策应规定与本节一致的占用、居住或使用限制。
(4)CA 民法 Code § 51.3.5(b)(4) 根据本节设立的住房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平住房法律,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法典》第二卷第三部第二点八章(自第12900条起)的《加州公平就业和住房法案》和《公平住房法案》(42 U.S.C. Sec. 3601)。
(5)CA 民法 Code § 51.3.5(b)(5)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根据本节设立的代际共居住房开发项目中,由第(1)款(B)项所述的护理人员或转型期青年占用的任何已占用住宅单元,不应计入加州税收抵免分配委员会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0199.14条通过的合格分配计划中为老年人设定的住房类型目标。
(c)CA 民法 Code § 51.3.5(c) 本节明确制定了一项州政策,支持《国内税收法典》第42(g)(9)条所述的为老年人、护理人员和转型期青年提供的代际共居住房;此外,允许获得地方或州政府资金或指定用于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的税收抵免的开发商,将入住限制在老年人、护理人员和转型期青年,包括允许获得指定用于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的税收抵免的开发商保留优先和限制入住的权利,只要该住房不违反任何其他适用法律。
(d)CA 民法 Code § 51.3.5(d) 就本节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