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律条文指出,各种设备(如农业和建筑设备)通过独立经销商进行的销售和租赁,对加州的经济和公共福利至关重要。因此,州政府已决定有必要规范这些经销商与其设备供应商之间的互动方式。
立法机关发现并宣布,农业、建筑、公用事业、工业、采矿、户外动力、林业以及草坪和园艺设备的零售分销、销售和租赁,通过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独立经销商进行,严重影响本州的整体经济、公共利益和公共福利。因此,立法机关已决定有必要规范本章所述的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商业关系。
零售分销 独立经销商 设备销售 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农业设备 建筑设备 公用事业设备 工业设备 采矿设备 户外动力设备 林业设备 草坪和园艺设备 商业关系 经销商-供应商关系 公共福利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2.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节旨在定义《设备制造商、分销商、批发商和经销商公平实践法案》中使用的各种术语。它明确了谁被视为经销商,以及什么是设备、维修零件和库存。它还解释了经销商和供应商之间存在的不同类型的合同和关系,例如经销商合同、单一产品线供应商和制造商创建的激励计划。此外,它还定义了与成本和索赔相关的术语,如设备净成本和经销商的保修报销索赔。
本章目的适用以下定义: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a) “法案”指《设备制造商、分销商、批发商和经销商公平实践法案》。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b) “批量销售法”指《商法典》第6分部(从第6101条开始)所载的《统一商法典-批量销售》。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c) “索赔”指经销商向供应商提出的,因经销商为履行供应商与其产品消费者之间的保修协议要求而支出的劳务和材料费用报销请求,前提是经销商已遵守供应商当时现行的关于保修和保修索赔的书面政策和程序。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d) “当前零件价格”指,对于当前零件,在经销商合同取消或终止时生效的供应商价格表或目录中列出的维修零件价格;或就第22905条而言,在订购维修零件时生效的价格表或目录中列出的价格。“当前零件价格”也指,对于被取代的维修零件,在经销商合同取消或终止时生效的供应商价格表或目录中列出的,与被取代零件功能和用途相同但零件编号不同的零件价格。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e) “当前零件净成本”指当前零件价格减去通常给予经销商的,与其正常、常规维修零件订单相关的任何贸易或现金折扣。“当前零件净成本”也指,对于保修而言,供应商对已维修设备的当前零件价格减去通常给予经销商的,与其正常、常规维修零件订单相关的任何贸易或现金折扣。
(f)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f) “经销商”指主要从事(j)款所定义设备零售业务的任何人。就本法案而言,“经销商”不包括《车辆法典》第331.1条所定义的“特许经营商”或《车辆法典》第426条所定义的“新机动车经销商”。
(g)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g) “经销商合同”指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为确定或不确定期限的口头或书面合同、协议或安排,其中规定了双方在设备或维修零件购买或销售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h)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h) “经销商业务”指经销商根据经销商合同从事的零售业务。
(i)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i) “演示机”指经销商库存中尚未售出,但已向潜在客户演示其使用方式的设备,演示可免费进行或根据短期租赁协议进行,旨在鼓励潜在客户购买该设备。
(j)Copy 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j)
(1)Copy 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j)(1) “设备”指全地形车以及用于或与以下任何目的相关的其他机械、设备、工具或附件: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j)(1)(A) 草坪、园艺、高尔夫球场、景观美化或场地维护。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j)(1)(B) 种植、耕作、灌溉、收割以及生产农产品或林产品。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j)(1)(C) 饲养、喂养或照料牲畜,或从牲畜中收获产品,以及与这些活动相关的任何其他活动。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j)(1)(D) 工业、建筑、维护、采矿或公用事业活动或应用,包括但不限于物料搬运设备。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j)(2) 主要用于在街道或公路上运输人员或财产的自行式车辆明确排除在设备定义之外。
(k)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k)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女婿、儿媳以及直系后代,包括收养的。
(l)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l) “正当理由”指经销商未能遵守经销商合同对其施加的要求,前提是这些要求与本州其他情况相似的经销商所受要求没有区别。
(m)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m) “指数”指美国劳工部劳工统计局建筑机械采购价格指数系列识别号pcu333120333120,或任何衡量基本相似信息的后续指数。
(n)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n) “库存”指设备、维修零件、数据处理硬件或软件以及专用服务或维修零件。
(o)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1(o) “主要股东”指在经销商业务中拥有51%或以上权益的股东。
公平实践法案 设备制造商 分销商 批发商 经销商 批量销售法 保修索赔 供应商协议 设备零售 维修零件定义 经销商合同 设备净成本 制造商激励计划 单一产品线经销商 单一产品线供应商
(Amended by Stats. 2006, Ch. 538, Sec. 32. Effective January 1, 2007.)
本法律规定,供应商强迫经销商采取某些不利行动是违法的。供应商不能强迫经销商接受不想要的商品、签订不公平的合同,或拒绝交付已宣传的设备,除非有材料短缺等正当理由。供应商也不能无故取消合同、在没有充分通知的情况下要求进行昂贵的店铺翻新,或在定价上歧视不同经销商。经销商应能自由调整其所有权或出售权益,不受不合理限制,只要不涉及控制权的变更。供应商不能因经销商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而对其进行惩罚,不能将购买商品作为销售条件,也不能不公平地对待同一产品线不同经销商的订单。
供应商采取以下任何行动均属违反本章规定: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a) 胁迫或强迫任何经销商订购或接受其未自愿订购的任何设备或零件的交付,除非适用法律要求,或除非该设备或维修零件是供应商要求的安全功能。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b) 胁迫或强迫任何经销商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或修改与供应商的现有经销商合同,除非该合同或修订适用于本州所有其他情况类似的经销商。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c) 在收到经销商订单后,拒绝在合理数量和合理时间内向任何经销商交付经销商合同涵盖的、供应商明确广告或声明可立即交付或在约定交付日期交付的设备。如果未能交付设备是由于供应商对经销商信贷延期的合理限制、经销商违反合同或违约、不可抗力、因罢工或劳工困难导致的停工或延误、真实的材料短缺、货运禁运、或供应商限制设备生产量的商业决定(且在该决定作出后30天内向经销商提供书面通知),或供应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则不应被视为违反本法。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d) 无正当理由终止、取消或未能续签经销商合同,或实质性改变经销商合同的竞争环境。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e) 要求经销商完成其营业场所的重大翻新或购置新的或额外的空间作为经销商的营业场所,作为经销商合同续签或延期的条件,除非供应商提供至少一年的书面通知,说明支持该条件的所有理由。在一年通知期届满后,供应商应给予经销商不少于两年的时间来完成翻新或购置。
(f)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f) 直接或间接在不同经销商之间收取不同价格,涉及购买同等级、同质量和同品牌的设备或维修零件,且该歧视可能导致实质性削弱竞争、倾向于在任何商业领域形成垄断,或损害、破坏或阻止与任何给予或明知接受该歧视利益的经销商的竞争。但是,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可以收取不同价格:(1) 差异是由于设备或维修零件的制造、销售或交付成本差异造成的;或 (2) 供应商能证明其较低价格是善意地为了应对竞争对手的同等低价,并且该较低价格已提供给其他经销商;或 (3) 差异与经销商购买设备的数量有关,前提是供应商向所有其他情况类似的经销商提供相同的批量采购计划。
(g)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g) 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阻止任何经销商改变其资本结构、所有权或经销商融资方式,前提是经销商始终符合供应商施加的或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另行约定并施加于情况类似经销商的任何合理资本标准,并且经销商的此项变更不会导致执行管理层或董事会的控股权益发生变化,或经销商的任何担保人发生变化。
(h)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h) 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阻止任何经销商或任何经销商的任何高级职员、成员、合伙人或股东将其任何部分权益出售或转让给任何其他方。但是,未经供应商书面同意,任何经销商、高级职员、合伙人、成员或股东均无权出售、转让或让与经销商业务或经销商业务的管理或控制权。
(i)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i) 要求经销商同意免责、转让、债务更新、弃权或禁止反言,以免除任何人根据本节承担的责任。
(j)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j) 要求任何经销商购买商品或服务,作为供应商向经销商销售任何设备、维修零件或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条件;但本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供应商要求经销商购买为维护经销商出售的任何设备在现场的安全运行或运行质量而合理必要的维修零件、专用工具和培训。
(k)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k) 胁迫任何经销商拒绝购买由其他供应商制造的设备。
(l)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l) 处罚任何购买由另一供应商制造的用于销售的设备或维修零件的经销商。
(m)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2(m) 在履行经销商根据经销商合同下达的用于设备零售或租赁的订单时,直接或间接歧视同一产品线的经销商。
经销商胁迫 不需要的设备 不公平合同 广告交付 合同终止 店铺翻新通知 价格歧视 所有权变更 权益出售限制 附条件销售 竞争损害 供应商胁迫 经销商处罚 订单履行歧视 经销商控制权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4.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这项法律规定,经销商签订的任何合同都不能强迫他们设定最低价格,也不能施加任何其他限制竞争的条款。但是,合同可以赋予经销商在特定区域的独家销售权。
经销商合同 最低限价 限制竞争 独家地域权 执行 竞争限制 价格协议 地域排他性 销售限制 经销商义务
(Ad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5.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这项法律规定了供应商终止与非单一产品或供应商经销商合同的规则。通常,供应商必须提前180天通知经销商终止合同的理由,经销商有60天时间纠正任何问题。但是,如果经销商及时解决了问题,合同将照常继续。某些特定行为,例如转让所有权或破产,可能成为立即终止合同的理由。如果供应商的产品仅占经销商收入的一小部分,则会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必须提前180天通知,但如果经销商在60天内未能达到标准,供应商可以终止合同。此外,即使合同是独家合同,如果现有经销商在收到终止通知后未能达到标准,供应商也可以开始寻找新的经销商。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a) 本节仅适用于非单一品牌经销商与非单一品牌供应商之间的经销商合同。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b) 除根据 (c) 款第 (1)、(2)、(3)、(4)、(5)、(6)、(7) 或 (8) 项存在终止经销商合同的理由外,供应商应向经销商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终止经销商合同的意图,通知期为180天。该通知应包含构成终止合同的所有正当理由,并应给予经销商60天时间纠正任何声称的缺陷。如果缺陷在60天内得到纠正并令供应商满意(供应商应善意地确定),则终止通知应无效。除 (d) 款另有规定外,供应商不得根据 (c) 款第 (12) 项终止经销商合同,除非供应商在该行动生效日期前至少一年向经销商发出该行动的通知。如果经销商在一年通知期届满前达到供应商对合理标准或绩效目标的要求,则该通知应无效,且经销商合同应继续完全有效。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 任何供应商,无论是直接还是通过其高级职员、代理人或雇员,均不得无正当理由终止、取消、不续签或实质性改变经销商合同的竞争条件。除第 22901 节 (l) 款中的定义外,当经销商采取以下任何行动时,即存在正当理由:
(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1) 未经供应商同意转让经销商的控股所有权权益,供应商不得无理拒绝同意。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2) 对任何记录作出重大虚假陈述或伪造。
(3)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3) 提交自愿破产申请,或有针对经销商的非自愿破产申请在提交后60天内未被驳回,或已资不抵债或处于破产管理中。
(4)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4) 承认犯有或被判犯有涉及道德败坏行为的重罪。
(5)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5) 未经供应商同意,连续七个工作日未能正常经营,或已终止业务。
(6)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6) 未经供应商同意,搬迁或设立新的或额外的经销商营业地点。
(7)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7) 严重违反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任何动产抵押或其他担保协议,或经销商对供应商的现有或未来义务的任何担保已被撤销。但是,如果某人因转让其在经销商的全部所有权权益而撤销任何担保,则不构成正当理由,除非供应商要求该人在该所有权权益转让时签署一份新的经销商现有或未来义务担保。
(8)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8) 未能履行对供应商的任何到期应付的付款义务,未能及时向供应商报告设备销售的任何收益,或未能将这些收益作为信托为供应商的利益持有。
(9)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9) 从事对以下任何一方有害或不利的行为: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9)(A) 经销商的客户。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过高定价、误导性广告、未能提供服务和更换零件,以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9)(B) 公众福祉。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9)(C) 供应商产品的形象或声誉。
(10)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10) 持续未能满足建筑和内务管理要求,或未能提供与经销商合同相称的足够销售、服务或零件人员。
(1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11) 持续未能遵守与代表供应商销售的产品和服务相关的适用许可法律。
(1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c)(12) 持续未能达到并保持供应商对合理标准和绩效目标的要求,如果供应商已向经销商提供了基于制造商在其他可比市场区域经验的合理标准和绩效目标。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d) 尽管有 (c) 款规定,如果供应商产品的销售、服务、租赁和维修,对于每个经销商地点,占经销商年度总营业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服务、租赁或维修)的 10% 或三十五万美元 ($350,000) 中的较小者,则供应商可以根据 (c) 款第 (12) 项终止经销商合同,但须在该行动生效日期前至少 180 天向经销商发出该行动通知。如果经销商在收到终止通知后 60 天内达到供应商的合理标准或绩效目标要求,则该通知应无效,且经销商合同应继续完全有效。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e) 尽管经销商合同规定了合同期内的排他性,但如果经销商在收到终止通知后 60 天内未能达到供应商的合理标准或绩效目标要求,供应商可以在根据 (b) 款或 (d) 款提供的通知期届满前 60 天,开始与潜在的替代经销商进行合同谈判。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授权替代经销商在经销商合同期内与供应商开展业务。
经销商合同终止 供应商义务 180天通知 正当理由终止 经销商绩效标准 收入门槛 合同排他性 替代经销商谈判 缺陷纠正期 终止理由 所有权转让同意 破产申请 道德败坏重罪 经销商合规
(Amended by Stats. 2009, Ch. 500, Sec. 8. (AB 1059) Effective January 1, 2010.)
本法律规定了经销商希望出售或转让其业务时,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供应商必须在60天内批准或拒绝出售或转让请求,否则该请求将自动获得批准。如果经销商死亡,其遗产管理人有180天时间请求出售或转让,在此期间供应商不得终止合同。如果之前有关于继承权的协议,则应予以遵守。如果市场不支持,供应商可以拒绝转让,但他们必须证明市场不足以支持。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1(a) 本节仅适用于非单一品牌经销商与非单一品牌供应商之间的经销商合同。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1(b) 如果供应商有合同授权批准或拒绝经销商业务的出售或转让请求,或该业务的股权所有权权益的转让请求,供应商应在收到经销商的书面请求后60天内批准或拒绝该请求。如果供应商在60天内既未批准也未拒绝该请求,则该请求应被视为已批准。经销商的请求应包括受让方的合理财务信息、个人背景、品格推荐和工作经历信息。如果供应商拒绝根据本节提出的请求,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提供一份书面拒绝通知,说明拒绝的理由。供应商只能基于拟议受让方未能满足供应商在决定转让批准或新经销商批准时一贯施加的合理要求而拒绝请求。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1(c) 如果经销商死亡且供应商有合同授权批准或拒绝经销商业务的出售或转让请求,或该业务的股权所有权权益的转让请求,经销商的遗产或有权转让经销商资产的其他人应有180天时间向供应商提交出售或转让该业务或股权所有权权益的书面请求。如果请求及时提交,供应商应根据 (b) 款批准或拒绝该请求。尽管本章有任何相反规定,供应商因经销商死亡而终止经销商合同的任何尝试应予延迟,直至遵守本节条款或180天期限届满,视情况而定。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1(d) 尽管有 (c) 款规定,如果供应商和经销商在经销商死亡前签订了关于继承权的协议,且该协议仍然有效,则该协议应予遵守,即使它指定了除死者在世配偶或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作为继承人。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1(e) 如果充分考虑区域市场条件和分销经济性,经销商的责任区域或贸易区域不具备足够的销售潜力以合理支持一名经销商,供应商可以拒绝同意转让经销商权益。在本款项下的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任何争议中,供应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经销商的责任区域或贸易区域不具备足够的销售潜力以合理支持一名经销商。
经销商合同 供应商批准 业务转让 出售请求 股权所有权转让 经销商死亡 继承权 市场条件 拒绝转让 销售潜力 区域市场条件 分销经济性 遗产转让 书面请求 继承协议
(Ad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7.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法律规范单线设备经销商与其供应商之间的合同,重点在于供应商可以“正当理由”终止这些合同的条件。正当理由包括出售经销商大部分资产、未经授权的业务搬迁、业务放弃、经销商被判重罪,或经销权所有权的重大变更等情况。供应商必须提供90天的书面终止通知,在此期间,经销商有60天时间纠正问题,除非涉及市场表现等特定原因。如果经销商死亡,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接管经销权,但供应商有权批准或拒绝。此外,任何先前关于继承权的协议都将得到遵守。根据这些条款,土地和建筑物不被视为经销商资产。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a) 本节仅适用于单线经销商与其单线供应商之间的经销商合同。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b) 任何供应商不得无故终止经销商合同。除了第22901节(l)款中的定义外,只要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正当理由:
(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b)(1) 经销商与设备业务相关的资产有65%或以上被清仓或出售,或经销商已开始解散或清算。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b)(2) 经销商未经供应商事先批准(供应商不得无理拒绝批准)而更改其主要营业地点或增加了额外地点。
(3)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b)(3) 经销商严重违反了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动产抵押或其他担保协议,或经销商对供应商的现有或未来义务的担保已被撤销或终止。
(4)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b)(4) 经销商未经供应商同意,连续七天未能正常经营业务,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了业务。
(5)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b)(5) 经销商已承认犯有涉及道德败坏行为的重罪或已被判犯有此类重罪。
(6)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b)(6) 经销商已转让其在经销权中的权益,或对经销权拥有重大所有权或控制权的人员(包括个人、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主要股东)已退出经销权或死亡,或合伙人或主要股东在经销权中的权益已大幅减少。但是,如果供应商已同意本款所述的行为,则不构成正当理由。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c) 除本款另有规定外,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提供至少90天的书面终止通知。该通知应说明构成终止正当理由的所有原因,并应说明经销商有60天时间纠正任何声称的缺陷。如果缺陷在60天内得到纠正,则该通知无效。尽管有前述规定,如果终止的正当理由是由于经销商未能达到或保持供应商的市场渗透要求,则应存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在此期间供应商已与经销商合作以获得所需的市场份额。如果终止理由是(b)款中规定的任何理由,则本款下的通知和纠正权规定不适用。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d) 如果经销商死亡,供应商应有90天时间考虑并决定家庭成员提出的签订新经销商合同以经营经销权的请求。如果供应商认定请求的家庭成员不可接受,供应商应向该家庭成员提供书面决定通知,并说明拒绝理由。本节不赋予继承人、个人代表或家庭成员未经供应商明确书面同意而经营经销权的权利。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e) 尽管有(d)款规定,如果供应商和经销商在经销商死亡前已就继承权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仍然有效,则该协议应予遵守,即使其指定了除死者在世配偶或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继承人。
(f)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2(f) 就本节而言,经销商资产不应包括土地或建筑物。
单线经销商 终止条件 正当理由 经销商资产 业务搬迁 业务放弃 道德败坏重罪 所有权转让 终止通知 纠正权 市场渗透 继承权 家庭成员请求 经销商死亡 经销商资产排除
(Ad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8.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经销商向供应商提交质保索赔的流程以及这些索赔的处理方式。如果经销商提交质保索赔,供应商有45天时间批准或拒绝,如果拒绝,必须提供理由。如果未提供理由,索赔将默认被批准。如果索赔最初被拒绝,经销商有30天时间更正并重新提交。供应商必须按照标准工时费率向经销商支付费用,并对零件和运费加价。本条款还允许供应商对索赔进行审计,规定了替代报销安排的条款,以及对未能按时支付已批准索赔的供应商的罚款。经销商可以与供应商约定替代条款,但供应商必须按规定报销零件成本。此外,供应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审计质保索赔,审计中发现的虚报费用可以追回。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a) 如果经销商在经销商合同有效期内或在经销商合同终止后60天内向供应商提交质保索赔,且该索赔是针对在经销商合同终止或到期前完成的工作,则供应商应在收到质保索赔后45天内以书面通知经销商批准或拒绝该质保索赔。如果供应商批准质保索赔,供应商应在批准后30天内向经销商支付或将与该索赔相关的全部欠款记入经销商账户。如果供应商拒绝质保索赔,供应商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经销商拒绝理由。这些理由在条款和执行方式上必须与供应商拒绝其他经销商质保索赔的理由保持一致。如果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提供拒绝理由,则该索赔应被视为已批准。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b) 任何因经销商未能正确遵守提交质保索赔的程序或技术要求而未获供应商批准的索赔,经销商可在收到供应商拒绝通知后30天内以正确形式重新提交。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c) 经销商完成的质保工作应根据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和惯常时间(以小时和分数表示)乘以经销商确定的客户每小时零售工时费率进行补偿,该费率应事先已告知供应商。质保维修工作中使用的零件应按当前零件净成本加15%和运费报销。就本款而言,“确定的客户每小时零售工时费率”是指索赔前六个月内最低公布的客户店内零售工时费率。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d) 就本法案而言,应供应商要求对经销商库存设备或经销商客户设备进行的任何维修工作或更换零件的安装,包括根据产品改进计划进行的工作,均应被视为产生质保索赔,经销商应根据本节获得付款。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e) 供应商可以对其经销商提交的质保索赔进行最长一年的审计。如果审计显示供应商虚报了金额,供应商可以向其经销商收取审计显示被虚报的金额。如果质保索赔存在虚报,则在审计日期截止的两年内提交的后续质保索赔可以被审计。但是,供应商不得对同一质保索赔进行多次审计。
(f)Copy 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f)
(a)Copy 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f)(a)、(b)和(c)款的要求适用于经销商已遵守供应商合理的质保报销书面政策和程序的所有质保索赔。供应商的质保报销政策和程序,凡与本节任何规定冲突的,均应被视为不合理。
(g)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g) 如果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存在书面经销商合同,要求供应商以以下方式补偿经销商的质保人工成本:(1) 设备销售给经销商时的价格折扣;或 (2) 在供应商新设备销售后90天内向经销商支付的一笔总付款,则经销商可以选择接受替代报销条款和条件,而非(a)、(b)和(c)款的要求。如果本款要求得到满足且替代条款和条件已生效,则(a)、(b)和(c)款不适用,且替代条款和条件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视为影响供应商根据(c)款报销经销商零件的义务。
(h)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3.3(h) 如果供应商在批准经销商索赔后30天内未能或拒绝支付本节涵盖的质保工作费用,供应商应承担索赔总额的110%的责任,加上从付款到期日到实际付款日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任何法院或仲裁程序的实际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仲裁员费用。
质保索赔 经销商合同 供应商批准 索赔拒绝 补偿条款 审计质保索赔 替代报销 人工成本 零件报销 供应商责任 支付罚款 虚报索赔 程序要求 经销商-供应商协议 逾期付款利息
(Ad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9.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这项法律要求供应商每年向其经销商提供一次机会,退回部分多余库存以获得抵扣。供应商必须给经销商至少90天的时间来退回这些零件,如果供应商在过去一年内没有通知经销商这个期限,那么他们必须在收到经销商请求后的60天内允许退货。经销商可以退回过去一年购买总额的10%。退回的零件必须是全新且未使用的,经销商将获得至少当前零件价值95%的抵扣。经销商可以选择放弃这项权利。如果供应商在收到退货后30天内未向经销商付款或记入抵扣,他们将必须支付额外的罚款和利息。
每个供应商应每年向其经销商提供一次机会,退回部分过剩零件库存以获得抵扣。过剩零件处理程序应按以下方式执行: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4(a) 供应商可通知其经销商一个期限,至少90天,在此期间,经销商可提交其过剩零件清单并将过剩零件退还给供应商。供应商可选择为每个经销商指定不同的退还过剩零件期限。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4(b) 如果供应商在过去12个月内未通知经销商具体的过剩零件退货期限,则应在收到经销商该请求后的60天内批准并允许经销商的过剩零件退货请求。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4(c) 根据本节规定,供应商应允许退回的过剩零件的美元价值等于经销商从供应商处购买的零件总美元价值的10%,以供应商向经销商发出过剩零件退货计划通知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经销商提出退货请求的月份,以适用者为准。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4(d) 退回的零件应为全新且未使用状态,且应由经销商从其退货的供应商处购买。废弃和已淘汰的零件如果列在供应商当前的允许退货零件清单中,则可退回;或者,如果在供应商向经销商发出过剩零件退货计划通知之日,或经销商提出零件退货请求之日,这些零件尚未成为供应商退货计划的对象,则可退回,以适用者为准。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4(e) 退回零件应允许的最低合法抵扣额应为当前零件净成本的95%,以供应商向经销商发出过剩零件退货计划通知之日,或经销商提出零件退货请求之日,供应商当前允许退货零件清单中列出的为准,以适用者为准。
(f)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4(f) 本节规定的年度零件退货可由经销商放弃。
(g)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4(g) 如果经销商欠供应商未清余额,供应商可在收到经销商退回零件后的30天内将款项记入经销商账户。如果没有余额,供应商应在收到经销商退回零件后的30天内向经销商付款。如果供应商在收到退回零件后的30天内拒绝将款项记入经销商账户或向经销商支付本节所涵盖的退回零件款项,供应商应承担总当前零件净成本的110%的责任,加上从付款到期日到实际付款日期的法定利率利息,以及任何法院或仲裁程序的实际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仲裁员费用。
过剩零件退货 供应商通知期限 年度过剩库存 经销商退货请求 零件美元价值 全新未使用状态 废弃和已淘汰零件 最低合法抵扣 当前零件净成本 经销商放弃 账户余额抵扣 30天付款期限 罚款和利息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0.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节规定了供应商在经销商合同终止时回购其库存的责任,但某些特定情况除外。如果经销商合同被取消或不续约,供应商必须回购或承担供应商要求的数据处理设备的租赁责任,支付全新、未售出设备的费用,并承担与维修零件或专用工具相关的费用。供应商必须在90天内采取行动,否则将面临支付额外费用和利息等经济处罚。某些条件,例如设备不符合标准或供应商行为不当,会影响回购义务。经销商有权保留部分库存,并且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供应商才能暂停付款或限制回购义务。
(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1) 任何包装破损或损坏的维修零件。但是,如果整套维修零件的当前总价为七十五美元 ($75) 或更高,供应商应被要求回购包装破损或损坏的维修零件,回购价格应等于该维修零件当前净零件成本的85%。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2) 任何因其状况而无法在未经翻新情况下作为新零件转售的维修零件。
(3)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3) 经销商无法向供应商提供令其满意的、证明其拥有明确所有权且无任何索赔、留置权和产权负担的任何库存。
(4)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4) 经销商希望保留且有合同权利保留的任何库存。
(5)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5) 任何非全新、未售出、未损坏、完整状态的设备或维修零件;但须遵守本法案中关于演示品的规定。
(6)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6) 经销商从供应商以外的任何来源获得的任何设备或维修零件,除非该设备或维修零件是由供应商向经销商订购或开具发票的。
(7)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7) 任何未在以下两者中较晚者发生之日起90天内退还给供应商的设备或维修零件:(A) 经销商合同终止的生效日期,或 (B) 经销商从供应商处收到供应商为遵守其退货政策所需的所有信息、文件或支持材料的日期。但是,如果供应商在向经销商发出适用的终止通知时未告知经销商90天期限,则本款不适用于该经销商。
(k)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k) 如果任何供应商在经销商合同终止后90天内未能或拒绝回购本节所涵盖的任何库存,供应商应承担该库存当前设备净成本总额的110%的责任,另加经销商支付的任何运费、从发货给供应商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5%的搬运、包装和装载费,以及任何法院或仲裁程序的实际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仲裁员费用。
(l)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l) 尽管《商法典》中有任何相反规定,经销商应保留对根据本法案退还给供应商的所有库存的第一优先留置权,直到供应商支付了根据本法案要求回购库存的所有款项。
(m)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m)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影响供应商可能对经销商库存拥有的任何担保权益,且任何回购均不受批量销售法规定或供应商任何有担保或无担保债权人或供应商任何受让人的索赔约束,直到经销商收到全额付款或贷记。
(n)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n) 经销商不得取消经销商合同以规避对供应商的设备或零件付款义务。
(o)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o) 如果经销商拥有同一经销商合同涵盖的多个营业地点,本节的回购要求仅适用于由涉及经销商合同终止的特定营业地点从供应商或供应商分销商处获得的经销商库存的回购,且不适用于同一合同涵盖的任何其他营业地点。
(p)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p) 如果供应商的产品占经销商每个营业地点年度总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服务、租赁或维修)的10%或三十五万美元 ($350,000) 中的较小者,则供应商仅在经销商因以下任何原因取消或不续签经销商合同时才应回购库存:
(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p)(1) 供应商持续未能为产品的类型和用途提供足够的产品支持,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援助、操作员和维修手册以及零件清单和图表。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p)(2) 供应商持续未能提供供应商要求的关于其产品维护、维修或使用的足够培训。
(3)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p)(3) 如果营销是经销商合同的要求,供应商持续未能为其产品提供营销和营销支持。
(4)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p)(4) 供应商的产品有缺陷并违反了《民法典》第1791.1节中定义的适销性默示保证。
(5)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5(p)(5) 供应商持续未能履行其对经销商的保修义务。
回购义务 经销商合同终止 供应商责任 库存回购 公平市场价值 未售出设备 维修零件回购 折旧调整 专用设备 数据处理硬件 供应商不当行为 付款期限 利息罚款 合同遵守 优先留置权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1.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如果经销商的欠款逾期超过90天,他们不能直接对设备主张留置权,除非他们首先向欠款人寄送一封挂号信。这封信必须说明逾期金额,并提供三个选择:允许备案留置权、同意设立担保权益,或者支付欠款。欠款人有10天时间回复。如果欠款人未回复,经销商可以继续备案留置权。经销商的留置权涵盖所欠费用以及出售退回设备所得的任何款项,但仅限于合理的费用。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 经销商,如第22901条(f)款所定义,无权根据本法案设立留置权,除非该人已首先通过挂号信向留置权债务人发送书面通知,其中载明以下所有事项:
(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1) 合理或约定费用逾期超过90天。此要求不适用于因其他也逾期付款的应回购设备退回后,又退回给供应商的应回购设备。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2) 逾期的合理或约定费用金额。
(3)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3) 留置权债务人有以下三种选择: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3)(A) 允许留置权备案。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3)(B) 根据《商法典》就收益订立合意担保权益。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3)(C) 支付逾期的合理或约定费用。
(4)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4) 留置权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有10天时间选择一项替代方案,将所选替代方案通知留置权申请人,并满足所选替代方案的所有要求。通知留置权债务人的此部分应以10磅字体或更粗的字体显示。
(5)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a)(5) 如果留置权债务人不遵守本条要求,留置权申请人可在其后任何时间根据本章备案留置权主张通知。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b) 已遵守(a)款规定的经销商,对根据第22905条(b)、(c)、(d)、(e)和(f)款应支付的回购金额以及执行留置权的费用享有留置权。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c) 根据本章设立的留置权附着于为回购而退回的任何设备的销售收益。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6(d) 留置权担保的费用金额不得超过第22905条中规定的设备合理或约定费用金额。
经销商留置权 逾期付款 挂号信通知 留置权债务人 担保权益 回购设备 合理费用 留置权主张 10天回复 留置权附着 付款替代方案 执行留置权 留置权担保金额 设备销售收益 留置权设立要求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2.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如果经销商尚未收到其应得的款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留置权通知将保持有效,无需重新提交。
留置权通知 经销商 未付款项 维持留置权 新的主张通知 留置权担保 保持有效 付款义务 留置权持续性 现有留置权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3.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这项法律规定,留置权(即对某项财产或资产的合法权利主张)在您向州务卿提交通知后,即正式生效并可强制执行。
留置权 完善 生效 留置权通知书 州务卿 财产主张 资产 法律主张 备案要求 可强制执行的留置权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4.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在提交留置权主张通知时必须包含哪些详细信息。它要求列出留置权主张人和留置权债务人的姓名和地址。通知还必须指明所涉设备的所在地,并确认付款已逾期超过90天。通知需要说明逾期金额,并包含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的声明,确认已根据先前的规定向债务人发出了适当通知,且债务人未履行这些要求。最后,通知必须声明设备回购留置权已生效。
留置权主张通知书应包含以下所有信息: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a) 留置权主张人的姓名和地址。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b) 留置权债务人的姓名和地址。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c) 设备被归还的财产所在地。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d) 一份声明,说明合理或约定的费用支付已逾期超过90天。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e) 逾期未付的合理或约定费用金额。
(f)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f) 一份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的声明,其中包含以下所有内容:
(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f)(1) 留置权主张人已根据第22906条(a)款的规定向留置权债务人发送了所需通知。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f)(2) 自留置权债务人收到通知以来,已超过10天。
(3)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f)(3) 留置权债务人未遵守第22906条(a)款的规定。
(g)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09(g) 一份声明,说明留置权主张人根据第22906条拥有一项设备回购留置权。
留置权主张通知 留置权主张人 留置权债务人 设备所在地 逾期费用 合理费用 约定费用 伪证罪处罚 通知要求 第22906条 设备回购留置权 逾期90天 已过10天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5.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留置权申请通知必须由申请留置权的人本人签字,或者由他们授权的其他人签字。
留置权主张通知须由留置权主张人或经主张人授权的人签署。
主张通知 留置权主张人 授权人 签字要求 主张人授权 留置权签署 留置权文件 授权签字 主张流程 法律主张验证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6.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法律解释了如何在加利福尼亚州正确填写和提交留置权主张表格。该表格必须使用州务卿提供的特定模板,并且您必须完整填写,但有一些例外。您可以将自己标识为留置权持有人或担保方。只需要您的签名,不需要债务人的签名。担保物需要按照另一条款的指示进行描述,并且必须附上一份包含额外信息的单独声明。
留置权主张通知应按照州务卿根据《商法典》第9502条规定的表格提交。标准表格应完整填写,但以下情况除外: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11(a) 留置权主张人可以被识别为留置权主张人或担保方。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11(b) 表格应由留置权主张人签署,无需由留置权债务人签署。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11(c) 担保物的描述应为第22909条的(c)、(d)、(e)和(g)分项中指定的信息。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11(d) 表格应附有一份单独签署的声明,其中包含第22909条的(f)分项中指定的信息。
留置权主张 留置权主张人 担保方 担保物描述 备案要求 州务卿表格 签字要求 债务人签字 第22909条 表格填写 规定模板 单独签署的声明 商法典第9502条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7.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这项法律规定,当您提交留置权主张时,您必须按照《商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以提交融资声明的相同方式将其提交至州务卿办公室。
留置权主张 融资声明 州务卿办公室 备案 编入索引 加注标记 第 9516 条 第 9519 条 商法典 主张通知 留置权程序 商业程序 备案流程 商业备案 法律备案要求
(Amended by Stats. 1999, Ch. 991, Sec. 1.2. Effective January 1, 2000. Operative July 1, 2001, by Sec. 75 of Ch. 991.)
如果有人向州务卿备案了留置权申请,他们必须在备案后的10天内,向欠债人发送书面通知。
留置权申请人 书面通知 留置权主张 留置权债务人 10天 备案 州务卿 债务通知 通知要求 留置权备案流程 通知截止日期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18.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法律规定,当州务卿在州政务流程中记录某些通知时,会将这些通知视为融资声明。这样做是为了在特定的州级索引中进行组织和识别,以及为了签发某些证书。
为州务卿依据《商法典》第 9516 条和第 9519 条建立索引之目的,以及为依据《商法典》第 9523 条或第 9528 条签发证书之目的,州务卿应将依据本条规定发出的通知识别为融资声明。
州务卿 索引 融资声明 通知 签发 证书 商法典 第 9516 条 第 9519 条 第 9523 条 第 9528 条 识别 政务流程 记录通知 组织
(Amended by Stats. 1999, Ch. 991, Sec. 1.3. Effective January 1, 2000. Operative July 1, 2001, by Sec. 75 of Ch. 991.)
本法律规定了根据特定法案备案的留置权的优先顺序。留置权通常根据其提交给州务卿的日期来确定优先顺序。已备案的留置权与另一种金融担保具有类似的地位,但留置权不优先于因与留置权相关设备工作而欠员工的未付工资或薪金。
根据本法案设立的留置权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15(a) 按照留置权主张通知提交给州务卿的时间享有优先权。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15(b) 享有与通过提交融资声明而完善的担保权益相同的优先权,自留置权主张通知提交给州务卿之日起计算。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15(c) 不优先于任何雇员向任何留置权债务人提供的、与所提供设备相关的个人服务工资和薪金劳动债权,该设备的收益受留置权约束。
留置权优先权 主张通知 州务卿 担保权益 融资声明 劳动债权 工资 薪金 留置权债务人 所提供设备 留置权主张 备案日期 员工工资
(Amended by Stats. 2006, Ch. 538, Sec. 33. Effective January 1, 2007.)
这项法律允许任何人向州务卿申请一份文件,以查询某人(即债务人)是否有留置权,并提供诸如留置权何时备案、由谁备案等详细信息。这份文件需要支付费用,其费用标准与另一项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费用相同。
公众成员可以从州务卿处获取一份证明,以确认是否有留置权备案以及是否有指明特定债务人的任何留置权主张通知。如果存在,该证明将提供每份通知的备案日期和时间,以及证明中每位留置权人的姓名和地址。该证明的费用与根据《商法典》第 (9523) 条签发的证明费用相同。
留置权证明 留置权主张 州务卿 债务人 留置权人信息 备案日期和时间 公众请求 主张通知 证明费用 第 (9523) 条 商法典
(Amended by Stats. 1999, Ch. 991, Sec. 1.4. Effective January 1, 2000. Operative July 1, 2001, by Sec. 75 of Ch. 991.)
如果您是公众人士,并想获取一份关于某人正在回购的设备上的留置权(一项法定债权)通知副本,您可以从州务卿处获取。您需要支付一笔费用,该费用与《商法典》另一条款中规定的费用相同。
设备回购留置权 公共记录查阅 州务卿 副本费用 《商法典》第 (9525) 条 留置权通知副本 公众权利 获取留置权通知 设备留置权 回购通知
(Amended by Stats. 1999, Ch. 991, Sec. 1.5. Effective January 1, 2000. Operative July 1, 2001, by Sec. 75 of Ch. 991.)
如果有人想强制执行留置权,他们必须至少提前30天通知任何有担保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是指在与债务人和所涉设备相关的融资文件中列出的那些人或实体。
留置权主张人应当在强制执行留置权主张前至少提前30天向有担保债权人提供书面通知。就本条而言,“有担保债权人”指在就债务人提交的且涵盖退回设备的融资声明中被列为有担保方的任何实体。
留置权主张人 有担保债权人 书面通知 30天通知 强制执行留置权 融资声明 债务人 有担保方 退回设备 融资文件 留置权主张
(Added by Stats. 1992, Ch. 1271, Sec. 1.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本法律规定,如果某人对留置权(即在债务偿清前持有财产的权利)拥有合法主张,他们必须通过诉讼要求支付所欠费用来强制执行该权利。一旦胜诉,他们可以根据法律其他部分规定的规则来执行判决。
留置权主张人 强制执行留置权 合理费用 约定费用 追讨诉讼 最终判决 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典 第九章 第680.010条 第二编 债务偿还 合法主张 法院强制执行 财产占有
(Added by Stats. 1992, Ch. 1271, Sec. 1.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如果留置权人收到全额付款,他们需要向债务人发送一份通知,说明他们不再拥有该留置权的担保权益。这份通知必须包含具体信息,例如日期、相关方和档案编号。如果留置权人未能在10天内完成此操作,他们可能需要赔偿债务人的损失,并且如果他们故意违反规定,还必须支付100美元的罚款。负责记录留置权的官员将在通知上注明日期和时间,并进行存档。如果他们有电子副本,可以在收到终止通知后销毁原始留置权文件;如果没有,则需等待一年后才能销毁。
留置权主张人 留置权债务人 担保权益 留置权主张通知 终止声明 损害赔偿 罚款 备案官员 档案编号 摄影记录 电子缩微胶片 留置权人 放弃声明 原件销毁 恶意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20.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这项法律解释了,持有留置权(即在债务偿清前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法定权利)的人,可以将该留置权转让或转移给另一个人。为了使这种转让正式生效,留置权持有人必须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一份特定的声明,这与其他类型的商业备案类似。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1(a) 根据本章设立的留置权可由留置权持有人转让或转移,并享有充分的执行权。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1(b) 留置权持有人应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一份转让或转移声明,其方式与根据《商法典》第9514条提交声明的方式相同。
留置权转让 留置权转移 州务卿 转让声明 转移声明 商法典 留置权持有人权利 留置权执行 商业备案 财产债务权利
(Amended by Stats. 1999, Ch. 991, Sec. 1.6. Effective January 1, 2000. Operative July 1, 2001, by Sec. 75 of Ch. 991.)
本节解释了设备回购留置权的规则,这种留置权是对用作债务担保的设备提出的权利主张。它指出,这些留置权通常受其他商业交易法律的约束,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它定义了“担保方”(即贷款人或留置权持有人)和“债务人”(即供应商或借款人)等关键术语。重要的是,执行这些留置权不需要正式协议,并且在担保设备出售后,这些留置权将不再继续存在。最后,本特定法律而非其他法律规定了如何执行这些留置权。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2(a) 除本法案明确规定者外,本法案所设定的留置权受《商法典》第9编(自第9101条起)的管辖。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2(b) 就本法案而言,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2(b)(1) “担保方”指经销商、留置权债权人、留置权主张人或其受让人。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2(b)(2) “债务人”指供应商、留置权债务人或债务人。
(3)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2(b)(3) “担保物”指受本章所设留置权约束的设备。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2(c) 无需担保协议即可使本章所设设备回购留置权具有可执行性。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2(d) 本章所设设备回购留置权不应在该设备处置后继续存在。
(e)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2(e) 经销商执行本法案所设留置权的权利应受本法案管辖,且不应受《商法典》第9编第6章(自第9601条起)的管辖。
设备回购留置权 担保方 留置权债权人 留置权主张人 债务人 供应商 担保设备 可执行留置权 《商法典》第9编 担保协议 留置权执行 设备处置 经销商权利 留置权债务人 留置权受让人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21.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加州州务卿被允许制定规则和创建表格,以帮助履行其在相关法律章节下的职责。
州务卿 规章制度 必要表格 制定规章 职责 履行职责 执行职责 规定表格 行政规则 加州州规章
(Added by Stats. 1992, Ch. 1271, Sec. 1. Effective January 1, 1993.)
如果经销商的企业主或多数合伙人死亡或无法继续经营业务,供应商必须从遗产中回购库存,如果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选择这样做,就像经销商合同已经终止一样。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有180天时间做出决定。但是,如果签订了新协议,则不需要回购。除非供应商同意,否则本规定不允许继承人经营经销商业务超过180天。此外,本法律补充了任何关于退货的现有协议,并且供应商仍然可以向经销商账户追溯扣回折扣或之前的付款。回购不受批量销售法规则的约束。
(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4(a) 经销商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在此语境下,指作为经销商经营的企业的所有者、同等或多数合伙人,或公司的多数股东,供应商应根据法定继承人(如果经销商无遗嘱死亡)或根据已故经销商遗嘱条款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如果经销商有遗嘱死亡)的选择,从遗产中回购库存,视同供应商已终止经销商合同,且第22905条的库存回购规定适用。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自经销商或多数股东死亡之日起180天内行使本条规定的选择权。但是,如果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与供应商签订新的经销商协议,或者根据第22903.1条(b)款设立了经销商的继任者,则本条不要求回购库存。本条应受经销商合同中关于经销商死亡或继承的部分的约束,但以合同不相抵触为限。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赋予已故经销商或多数股东的继承人或个人代表在未经供应商同意的情况下,在本款规定的180天之后继续经营经销商业务的权利。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924(b) 本条规定应补充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设备、附件和维修零件退回的任何协议。尽管本条有任何规定,供应商向经销商账户追溯扣回因经销商购买库存而先前支付或记作折扣的款项的权利不受影响。此外,任何回购均不受批量销售法规定的约束。
经销商库存回购 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法定继承人 无遗嘱死亡 遗嘱执行人 有遗嘱死亡 供应商责任 遗产管理 经销商合同 经销商继承 设备退回 维修零件 批量销售法豁免 供应商追溯扣款权 180天期限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22.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如果供应商违反了本章规定的规则,经销商可以起诉他们,以追回任何损失,并可以要求支付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经销商还可以请求法院制止不公平的做法,例如被突然解雇或销售条件被不公平地改变。这些法律选择是现有其他法律行动的补充。本法律不改变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方式。
任何经销商均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供应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供应商违反本章任何规定而给经销商造成的损失,并可要求支付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经销商还可获得禁令救济,以对抗非法终止、取消、不续约以及竞争环境的改变。本诉讼中规定的补救措施不应被视为排他性的,而是对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的补充。本节无意影响与产品责任诉讼相关的现行法律。
经销商权利 供应商违规 损害赔偿 禁令救济 非法终止 取消 不续约 竞争环境 法院诉讼 律师费 法律补救措施 产品责任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23.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节主要说明,如果本法案的任何部分被发现无效或不适用,这并不意味着整个法案都作废。法案的其他部分仍然可以生效并执行。这就像是说,如果拼图中的一块不合适,其余部分仍然可以拼凑起来。
无效条款 对人的适用 情况 法案可分割 条款无效性 法案执行 拼图类比 法律适用 持续效力 可分割性条款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24.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
本法律涵盖在本法生效时已生效且没有固定终止日期的经销商合同,以及本法生效后任何新签订或续签的经销商合同。它规定,如果与供应商的合同试图强制将法律事务在加州以外处理或适用其他州的法律,则合同的该部分无效。
经销商合同 持续性合同 生效日期 管辖权 审判地 法院地 供应商协议 合同条款 加州管辖权 无效合同条款
(Amended by Stats. 2005, Ch. 712, Sec. 25. Effective October 7,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