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600(a) 每一出版商应在任何商业电话号码簿中收录传真机电话号码之前,获得该号码用户的书面同意,除非该传真机电话号码是从电话公司的字母顺序或分类电话号码簿中获取的。
(b)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600(b) 本节中使用的术语:
(1)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600(b)(1) “商业号码簿”不包括电话公司出版的字母顺序电话号码簿或分类号码簿。
(2)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600(b)(2) “传真机电话号码”指号码簿中指定为传真机使用的任何号码,或号码簿中声称是传真机电话号码簿的任何号码。
(c)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600(c) 每一出版商应在 (April 1, 1991) 或之前,书面通知其号码簿中刊登的所有传真机电话号码用户本章的要求。除非用户此后另行通知出版商,否则在 (July 1, 1991) 之前未经用户书面同意而发布的传真机电话号码,该出版商可以继续发布。一旦用户通知希望从号码簿中排除,号码簿的所有后续版本均应排除该用户的传真机电话号码。
(d)CA 商业与职业 Code § 22600(d) 违反 (a) 款的每一行为均属违规,可处以五百美元 (500) 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