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局长可以通过法规采纳与《禽产品检验法》(71 Stat. 441, 21 U.S.C. 451, et seq. 经《健全禽产品法》修订, Pub. Law 90-492) 相等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检验、卫生、复检、准备、加工、购买、销售、运输、储存、识别、记录保存、注册和标签的标准和要求。这些法规不得低于州法定要求。局长可以与美国各部门、司、局、委员会或理事会签订合作协议,以在本州执行此类标准和要求。
总则家禽法规和检验
Section § 24561
这项法律允许局长在加州制定禽类检验及其他相关活动的标准和规定,使其与《禽产品检验法》下的联邦规定保持一致。这些标准涵盖检验、卫生、加工和标签等领域,并且必须达到或超过当前的州要求。局长还可以与联邦机构合作,在加州执行这些标准。
禽类检验 卫生标准 联邦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