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36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加州的金融法规与联邦储备委员会的O条例保持一致。这意味着任何解释这些州规定的人都应该以符合联邦储备系统制定的联邦规则和指南的方式进行解释。本质上,州希望其规则与联邦规则保持一致。

Section § 136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加州银行和金融机构相关的关键定义。它阐明了“银行”可以包括经授权在本州运营的各种国内和国外机构,从商业银行到获准开展银行业务的外国公司。“公司”一词与联邦法规中的定义保持一致。“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加州某些分支机构的经理。“信贷延期”遵循联邦指导方针,并根据本州情况进行了调整。“O条例”涵盖了与向银行内部人员贷款相关的规定,“子公司”一词则指《美国法典》中的定义,并明确其指与银行相关的实体。

本条中使用的:
(a)CA 金融 Code § 1361(a) “银行”指:
(1)CA 金融 Code § 1361(a)(1) 依据本州法律注册成立的任何商业银行、实业银行或信托公司。
(2)CA 金融 Code § 1361(a)(2) 经专员根据第20章第3条(自第1800节起)许可在本州设立存款代理机构或分行(如第1750节所定义)的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就该类别的任何办事处而言。
(3)CA 金融 Code § 1361(a)(3) 依据本州法律注册成立,旨在从事或经专员授权根据第21章第1条(自第1850节起)从事业务的任何公司。
(4)CA 金融 Code § 1361(a)(4) 经专员根据第21章第1条(自第1850节起)许可在本州设立办事处并根据该条在该办事处办理业务的任何外国公司,就该类别的任何办事处而言。
(5)CA 金融 Code § 1361(a)(5) 当用于指代提供信贷的个人时,指第(1)、(2)、(3)或(4)款所定义的银行的任何子公司。
(b)CA 金融 Code § 1361(b) “公司”具有O条例第215.2节(b)分节中规定的含义。
(c)CA 金融 Code § 1361(c)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O条例第215.2节(e)分节第(1)款中规定的含义。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当用于指(a)分节第(2)或(4)款所述类型的任何银行时,包括该银行在本州设立的(a)分节第(2)或(4)款所指类型的每个办事处的经理。
(d)CA 金融 Code § 1361(d) “信贷延期”具有O条例第215.3节中规定的含义。然而,就本分节而言,第215.3节中使用的术语“成员银行”指银行。
(e)CA 金融 Code § 1361(e) “O条例”指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O条例(《联邦法规汇编》第12篇第215部分(自第215.1节起))。
(f)CA 金融 Code § 1361(f) “子公司”具有《美国法典》第12篇第1841(d)节中规定的含义。然而,就本分节而言,《美国法典》第12篇第1841(d)节中使用的术语“银行控股公司”指《美国法典》第12篇第1841(a)节所定义的银行控股公司,或一家银行;《美国法典》第12篇第1841(d)节中使用的术语“理事会”指专员。

Section § 1362

Explanation

本节引用了《O条例》中关于银行操作的某些部分,并将其纳入加州法律,但做了一些修改。例如,它改变了一些术语,如将“成员银行”视为“银行”,并将“贷款限额”修改为与加州特定法律保持一致。它还定义了什么是“关联利益方”,这意味着如果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拥有企业,根据这些规定,这些企业将与他们关联。但是,对于某些类型的公司,如非营利组织或控股公司,存在例外情况。

《O条例》的第215.2、215.3、215.4、215.5、215.8和215.9节,包括其所有细节和脚注,特此被提及、通过引用纳入本条,并予以采纳,但须符合以下规定:
(a)CA 金融 Code § 1362(a) 《O条例》所引用的各节中使用的“本分部”一词,指本条。
(b)CA 金融 Code § 1362(b) 《O条例》第215.2节的(j)款不适用。相反,《O条例》所引用的各节中使用的“成员银行”一词,指银行。
(c)CA 金融 Code § 1362(c) 《O条例》所引用的各节中使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词,对于第1361节(a)款的(2)或(4)项所述类型的银行,包括该银行在本州设立的第1361节(a)款的(2)或(4)项所指类型的每个办事处的经理。
(d)CA 金融 Code § 1362(d) 《O条例》第215.2节(i)款中“贷款限额”的定义不适用;相反,《O条例》所引用的各节中使用的“贷款限额”一词,指与第1481节规定的单一债务人义务限额相等的金额,并且《O条例》所引用的各节中提及第215.2节(i)款规定的贷款限额,均应视为提及第1481节规定的限额。
(e)Copy CA 金融 Code § 1362(e)
(1)Copy CA 金融 Code § 1362(e)(1) 任何由一家银行的一名或多名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单独或共同多数拥有的公司,就《O条例》所引用的各节而言,均被视为这些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的关联利益方。
(2)CA 金融 Code § 1362(e)(2) 如果一名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也是某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则该公司就《O条例》所引用的各节(第215.4节(c)款除外)而言,均被视为该个人的关联利益方。但是,本款不适用于银行向以下任何公司提供的信贷:
(A)CA 金融 Code § 1362(e)(2)(A) 该银行是其子公司的银行控股公司。
(B)CA 金融 Code § 1362(e)(2)(B) 该银行控股公司的任何子公司。
(C)CA 金融 Code § 1362(e)(2)(C) 任何从事宗教、慈善、教育、科学、文学、社会或娱乐目的的非营利公司,前提是担任该争议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其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年薪不超过一千美元 ($1,000)。
(3)CA 金融 Code § 1362(e)(3) 如果银行因(1)或(2)项而提供信贷时须遵守《O条例》第215.4节(b)(1)(i)款规定的要求,则如果该信贷被及时报告给银行董事会,银行应被视为已满足该要求。

Section § 136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禁止银行向主要由其自身高管拥有的公司放贷的金额超过联邦法规允许的限额。简单来说,如果一家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一家公司,那么银行向该公司提供的任何贷款,都将被视为是向这些高管本人提供的贷款。

Section § 136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银行在向客户发放信贷时,必须遵守本部中的所有规定。它确保银行遵守与贷款活动相关的现有法规。

在进行任何受本条约束的信贷发放时,银行应遵守本部中所有其他与银行发放信贷相关的适用规定。

Section § 136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当银行根据《公司法》中的具体指导方针预支款项时,本条和另一相关条款的规定不适用。

Section § 136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银行向信托发放贷款,即使银行或其高管是该信托的受托人,只要该贷款符合其他银行规定。

Section § 136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银行不当发放贷款,将面临经济处罚。此外,如果任何个人(而非银行)明知故犯地帮助发放或安排此类不当贷款,他们可能会被指控犯有重罪,这是一种严重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