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章程、附则和名称
Section § 1100
这项法律规定了银行章程中必须说明的宗旨,具体取决于银行的类型。如果是一家不从事信托业务的商业银行,其宗旨是商业银行业务以及任何此类银行未被禁止的合法活动。如果被允许从事信托业务,其宗旨则扩展到信托活动。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实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如果银行是公共银行,则必须按照另一条款的指示,包含特定的宗旨声明。
Section § 1101
本节主要规定,加利福尼亚州的银行不能再拥有或执行“评估条款”,该条款曾是其基本章程的一部分,允许银行向股东收取银行成本。从现在起,银行无需股东批准即可删除此条款。此外,根据旧规定向股东收费的任何过往命令或尝试都将取消并必须立即停止。
Section § 1102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加州银行章程的修订流程。首先,银行章程的任何修订,除了与合并或所有权变更相关的修订外,都必须获得专员的批准并提交给州务卿。修订生效后,银行必须立即向专员提交一份经认证的副本。
对于与合并或所有权相关的修订,只要获得专员的必要批准,它们将在合并本身生效时生效。
Section § 1103
银行修订后的官方文件,即“重述章程”,只有在提交给州务卿并获得专员批准后才能生效。这些章程生效后,银行需要向专员提交一份经州务卿认证的备案副本。
Section § 1104
Section § 1106
银行的撤销证书,必须先提交给州务卿并获得专员的批准,才能生效。一旦生效,银行需要向专员提供一份经州务卿认证的撤销证书副本。
Section § 1107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银行更改名称的流程。首先,银行必须在名称更改前至少30天向专员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中应包含具体信息,如果专员要求,还需进行核实。
名称更改后,银行必须交回旧的授权证书进行注销,并以每份25美元的费用领取新的证书。专员不能仅仅因为新名称与另一家银行的名称相似(即使可能引起混淆)而拒绝名称更改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