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550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公司不得开展信托业务活动,除非其符合某些条件。首先,其章程必须遵守法律另一条款中的具体要求。其次,它需要从专员处获得授权证书,或者,如果它是一家银行,则需要获得专员的特别许可。最后,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法规向州司库存入资金或证券。

任何公司不得从事信托业务,除非:
(a)CA 金融 Code § 1550(a) 其章程符合第1100条(b)、(d)或(e)款的规定;并且
(b)CA 金融 Code § 1550(b) 其已根据第1042条从专员处获得从事信托业务的授权证书,或者,如果其是银行,已获得专员从事信托业务的授权;并且
(c)CA 金融 Code § 1550(c) 其已按照本章第3条(从第1570条开始)的规定,向州司库存入资金或证券。

Section § 1551

Explanation
加州的商业银行或实业银行,如果获得专员许可并满足特定要求,就可以开展信托业务。它们必须遵守信托业务的相关规定,但无需遵守第1580条。申请许可时,银行需要提交一份包含所需详细信息的表格,并支付1000美元的费用。

Section §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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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规定,加州州立银行只能在其官方认可的总部、经批准的分支机构或其他经授权的营业地点开展信托业务。

Section §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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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哪些人可以豁免遵守第1550条中关于受托人的某些要求。首先,为涉及家庭关系的信托担任受托人的个人可以豁免;这包括父母、子女和姻亲等近亲。其次,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在不为信托业务做广告的情况下,为其客户的信托担任受托人,也可以豁免。第三,非营利公司只要符合其宗旨并遵守法律限制,就可以担任受托人。第四,任何由法院指定担任受托人(如接管人或信托受托人)的人员可以豁免。最后,根据特定法规获得执照的专业受托人也可以豁免。

以下人员免于遵守第1550条规定:
(a)CA 金融 Code § 1553(a) 任何自然人担任一个或多个信托的受托人,且至少一名委托人是该受托人的家庭成员。就本条而言,“家庭成员”指任何直系祖先、直系后代、四代以内有共同直系祖先的人、配偶、岳父、岳母、姐夫/妹夫、嫂子/弟媳、继父/继母或继子女。
(b)CA 金融 Code § 1553(b) 任何州律师协会成员(如《商业和职业法典》第6002条所规定)、任何注册会计师(如《商业和职业法典》第5033条所定义),以及由一名或多名州律师协会成员或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任何专业公司,当这些专业人士为其各自客户设立的信托担任受托人时,前提是该州律师协会成员、注册会计师或专业公司在本州不从事信托业务的广告宣传。
(c)CA 金融 Code § 1553(c) 任何非营利公司,在遵守所有适用于非营利公司的法律限制和约束的前提下,附带于其设立宗旨而担任受托人。
(d)CA 金融 Code § 1553(d) 任何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该授权指定为接管人、受托人或其他受托人的人员。
(e)CA 金融 Code § 1553(e) 任何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三编第六章(第6500条起)获得专业受托人执照的人员。

Section §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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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受规管的全国性银行协会”是指在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办事处,并获准在特定条件下经营信托业务的全国性银行。这些银行可以像信托公司一样,被法院指定为受托人,并可以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一词。它们必须遵守州法律中关于用于保护信托的证券的规定。专员可以查阅货币监理署关于这些银行信托部门的相关报告。此外,如果一家全国性银行的总行设在加利福尼亚州以外,但在本州设有分行,其主要营业地点将根据其在加利福尼亚州人口最多城市的分行所在地来确定。

在本节中,“受规管的全国性银行协会”是指 (a) 在本州设有总行或分行,(b) 获授权经营信托业务,以及 (c) 已遵守本章第3条(自第1570节起)以及本州所有其他有关为保护法院和私人信托而存放证券的法律要求的全国性银行协会。受规管的全国性银行协会可以从事和经营信托业务,并可由任何法院指定以信托公司获授权行事的任何受托人身份行事。本法典规定由专员、州司库或其他公职人员为或就信托公司存放证券而执行的所有行为,应同样为受规管的全国性银行协会和信托公司执行。每个受规管的全国性银行协会均获准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信托”一词,并可宣传其从事和经营信托业务的授权,以及在本州宣传和招揽信托业务,尽管本分部或任何其他法律中有任何相反规定。只要与受规管的全国性银行协会的信托部门相关,专员应有权查阅货币监理署进行的检查报告。就第3条(自第1570节起)而言,在美国另一州设有总行并在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分行的全国性银行协会的主要营业地点,应被视为位于加利福尼亚州分行所在的城市,或者,如果该全国性银行协会在两个或更多城市设有加利福尼亚州分行,则位于人口最多的城市。

Section §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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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规定,除全国性银行协会或经授权的外国州立银行外,外国公司不得在加利福尼亚州作为信托公司运营。但是,如果其章程允许,这些公司可以作为受托人处理与债券管理相关的任务,例如交付、交换、登记、支付利息、赎回、认证和注销债券。它们还可以担任在跨州运营的铁路公司的受托人,这些公司的债务由抵押或信托契约担保。若要在加利福尼亚州设立或维持任何办事处或代理机构,该外国公司必须遵守其他章节中的特定州法规。

除获准在本州开展信托业务的全国性银行协会或外国(其他州)州立银行外,任何外国公司均不得拥有或行使信托公司的权力,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在本州从事或开展第115条所定义的信托业务。但是,经其章程授权行使信托权力的外国公司,可为以下目的担任受托人:
(a)CA 金融 Code § 1555(a) 交付债券并收取款项。
(b)CA 金融 Code § 1555(b) 交付永久债券以换取同批次的临时债券。
(c)CA 金融 Code § 1555(c) 交付再融资债券以换取先前发行的一批或多批债券。
(d)CA 金融 Code § 1555(d) 登记债券,或将记名债券换成息票债券,或将息票债券换成记名债券。
(e)CA 金融 Code § 1555(e) 支付债券利息,并收回和注销代表利息支付的息票。
(f)CA 金融 Code § 1555(f) 在债券被要求赎回时赎回并注销债券,或在债券到期时支付并注销债券。
(g)CA 金融 Code § 1555(g) 认证记名债券,以将记名债券换成息票债券。
经其章程授权行使信托权力的外国公司,可被任命并接受任命,担任任何抵押、信托契约或其他文书项下的受托人,该等文书旨在担保由任何拥有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并延伸至另一州的铁路的铁路公司已发行或将发行的债券或其他债务。
在本州行使本条所赋予权力的外国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在本州设立或维持任何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除非其已遵守第20章(自第1750条起)或第19章(自第1670条起)的所有适用规定。

Section §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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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规定,某些银行在以信托身份行事时,不受加州利率限制的约束。具体来说,它适用于加州州立银行、在加州设有办事处的国民银行,以及在加州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州银行。这些银行在处理与信托相关的贷款、债务或类似金融活动时,可免受州利率限制。

但是,它们仍必须遵守适用于其业务的所有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五条第1款所载的授权,《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五条第1款所载的利率限制不适用于经授权从事信托业务并在其受托人身份下行事的以下任何机构的债务、由其发放或安排的贷款,或其宽限:
(a)CA 金融 Code § 1556(a) 任何加利福尼亚州立银行。
(b)CA 金融 Code § 1556(b) 任何在本州设有主要办事处或分支机构的国民银行。
(c)CA 金融 Code § 1556(c) 任何在本州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州)州立银行。
本条根据《宪法》第十五条第1款设立并授权了一类豁免人员。
本条不免除经授权从事信托业务的银行或其子公司遵守适用于该银行或子公司所从事业务的所有其他法律和法规。

Section §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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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指出,许多纳税人不知道他们可以通过州所得税申报表向特定的基金或项目捐款。因此,立法者希望报税员在完成任何申报表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客户,他们可以选择进行这些自愿捐款。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告知纳税人他们可以根据州所得税申报表的规定,向某些基金或项目进行自愿捐款,这一点至关重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发现并声明,许多纳税人仍然不了解州所得税申报表上的自愿捐款勾选框。因此,立法机关的意图是鼓励所有准备州所得税申报表的人员,在完成任何纳税申报表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客户,如果他们选择这样做,他们可以向州所得税申报表上的任何自愿捐款勾选框进行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