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20

Explanation

加州金融保护和创新部的负责人是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此人对部门的活动和员工拥有权力,并且必须遵守某些政府规定。

专员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代表其处理与部门职责相关的法律案件。他们还有权聘请速记员,用于记录正式听证会或调查中的证词。

此外,《政府法典》的某些条款不适用于该部门。

(a)CA 金融 Code § 320(a)  金融保护和创新部的首席官员是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是该部门的负责人,对部门内的所有官员、雇员和活动拥有权力与职责,并且,除非本法典和《公司法典》另有规定,受《政府法典》中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规定约束。
(b)CA 金融 Code § 320(b) 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应聘请法律顾问,在根据或依照金融保护和创新部管辖的任何法律由专员提起或针对专员提起的诉讼或程序中,或在专员作为法庭之友或其他身份加入或介入金融保护和创新部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时,担任专员的律师。
(c)CA 金融 Code § 320(c) 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应聘请速记员,记录并转录在专员面前或在专员授权的人员面前进行的任何正式听证会或调查中的证词。
(d)CA 金融 Code § 320(d) 《政府法典》第11040条和第11042条不适用于金融保护和创新部。

Section § 32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商业监管专员和商业监管部更名为金融保护与创新专员和金融保护与创新部的事宜。尽管名称变更,但所有权力、职责和职能保持不变,并且此前的协议、许可和行动在新名称下仍然有效。该法律确保任何提及旧称或旧部门的地方,现在均指代新的名称和部门。

此次过渡不影响该部门的地位或权力,并且在名称变更前完成的所有任命或确认均保持有效。

(a)CA 金融 Code § 321(a) 在本节中,“命令”指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任何批准、同意、授权、豁免、拒绝、禁止、要求或其他行政行为。
(b)CA 金融 Code § 321(b) 自本节经2019-20立法会期修订后的生效日期起,商业监管专员办公室和商业监管部应更名为金融保护与创新专员办公室和金融保护与创新部。商业监管专员和商业监管部的所有权力、职责、责任和职能应分别由金融保护与创新专员和金融保护与创新部行使。金融保护与创新专员和金融保护与创新部应分别保留商业监管专员和商业监管部的所有权利、财产、债务和责任。名称变更不应影响商业监管专员或商业监管部,或其前任专员或部门所采取或针对其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程序的有效性,也不应影响以商业监管专员或商业监管部,或其前任专员或部门名义采取的任何许可、证书、执照或任何其他行动的有效性。与商业监管专员或商业监管部,或其前任专员或部门签订的所有协议,以及由其发布的命令和法规,应继续作为金融保护与创新专员或金融保护与创新部的协议、命令和法规生效。加州宪法或任何法规或规章中提及银行总监、金融机构专员、公司专员或商业监管专员,或提及州银行部、金融机构部、公司部或商业监管部,均分别指金融保护与创新专员或金融保护与创新部。
(c)Copy CA 金融 Code § 321(c)
(1)Copy CA 金融 Code § 321(c)(1) 商业监管部更名为金融保护与创新部,不应导致该部门的地位或权力发生任何变化。
(2)Copy CA 金融 Code § 321(c)(2)
(A)Copy CA 金融 Code § 321(c)(2)(A) 州长对商业监管部的所有任命应继续作为对金融保护与创新部的任命。
(B)CA 金融 Code § 321(c)(2)(A)(B) 参议院对公司司商业监管专员和高级副专员的确认,应继续作为参议院对更名后的金融保护与创新部的公司和金融机构专员和高级副专员的确认而生效。

Section § 32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解释说,专员由州长选定,并且州长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更换。但是,这项任命必须经过参议院的确认才能正式生效。

专员由州长任命,并根据州长的意愿任职。专员的任命须经参议院确认。

Section § 32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专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并且在被任命前,必须在本州居住至少三年。此外,选拔专员只看个人的资历和有效胜任工作的能力。

专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并且在其任命前至少三年是本州居民。专员的选任应完全基于其资历以及履行其职务的能力。

Section § 324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说明,专员每年的工资是由《政府法典》中从第11550条开始的某个部分来规定的。

委员的年薪由《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篇第六章(始于第11550条)规定。

Section § 325

Explanation

在正式上任前,专员必须宣誓并签署一份遵守宪法的誓言。这份签好的誓言会提交给州务卿备案。

专员在就职前,应宣誓并签署宪法就职誓言,并将其提交给州务卿。

Section § 326

Explanation

加州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负责执行该部门的职责和权力。这包括制定和执行管理第 300 条所列法律所需的规章制度。此外,专员还可以对受其监督的组织提起法律诉讼,以实施 2010 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本节不改变《多德-弗兰克法案》下现有的联邦权力。

(a)CA 金融 Code § 326(a)  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负责履行法律赋予该部门及其下属各部门的所有职责、行使所有权力和管辖权,并承担和解除所有责任。专员拥有并可行使管理和执行(除其他法律外)第 300 条所述法律所需或便利的所有权力。专员可发布符合法律的规章制度,以执行部门的权力、职责和责任,专员认为必要或适宜时可发布。
(b)CA 金融 Code § 326(b) 除 (a) 分款下的权力外,专员可根据《美国法典》第 12 卷第 5552 条提起民事诉讼或其他适当程序,以执行 2010 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12 U.S.C. Sec. 5481 et seq.)的规定,或联邦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据此发布的规章制度,针对经专员许可、注册或受其监督的实体,并根据 2010 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的规定获得补救措施。
(c)CA 金融 Code § 326(c)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扩大或限制《美国法典》第 12 卷第 5552 条(《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第 X 篇 D 分篇第 1042 条)所授予的权力。

Section § 32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要求金融专员将联邦关于处理高风险抵押贷款产品和次级抵押贷款的指导方针,应用于受州监管的金融机构,例如信用合作社。这些机构需要遵循与这些指导方针一致的健全政策。专员还可以制定法规,进一步明确这些指导方针应如何适用。

(a)CA 金融 Code § 327(a) 专员应将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蓄机构监理局和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于2006年9月发布的《关于非传统抵押贷款产品风险的机构间指南》以及2007年6月发布的《关于次级抵押贷款的声明》适用于受州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私人承保的州特许信用合作社。
(b)CA 金融 Code § 327(b) 专员可尽快发布紧急和最终法规,以澄清本条的适用。
(c)CA 金融 Code § 327(c) 专员对其适用(a)款所述文件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应采纳并遵守旨在合理实现这些文件中所列目标的政策和程序。

Section § 328

Explanation

本节允许专员根据需要订立协议,以有效履行其职责。这些协议可以与本州、其他州、联邦实体或外国的各种监管机构签订,特别是关于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监管。重要的是,与监管金融机构的政府机构签订的协议无需遵循正常的广告和竞争性招标规定。

(a)CA 金融 Code § 328(a) 专员在行使其权力时,可以订立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协议。
(b)Copy CA 金融 Code § 328(b)
(1)Copy CA 金融 Code § 328(b)(1) 根据(a)款授权的协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州、美国其他州、美国联邦或外国的金融机构监管机构的协议,涉及银行、储蓄协会、信用合作社、实业贷款公司以及其他事项的检查。
(2)CA 金融 Code § 328(b)(2) 与监管金融机构的政府机构订立的任何协议,免于遵守《公共合同法》的广告和竞争性招标要求。

Section § 329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金融机构(例如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违反某些法律或协议的规定和罚则。它针对不同类型的机构,如银行、储蓄协会、信用合作社等,对“适用法律”作出了不同的定义。

这些被称为“被许可人”的金融机构,如果违反这些法律,可能会面临民事罚款。罚款的严重程度取决于违规行为是疏忽大意还是故意为之。

法律允许专员对标准违规行为处以每天最高1,000美元的罚款,对疏忽大意的违规行为处以每天5,000美元的罚款,对明知故犯的违规行为处以每天10,000美元的罚款,总罚款的最高金额取决于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类型。

专员拥有对这些违规行为采取行动的唯一权力,他们会考虑多个因素来决定罚款金额,例如对机构和公众的影响,以及过去的违规记录。

收取的罚款将存入与受罚机构相关的特定部门基金。

(a)CA 金融 Code § 329(a) 就本节而言,适用以下定义:
(1)CA 金融 Code § 329(a)(1) “适用法律”指:
(A)CA 金融 Code § 329(a)(1)(A) 就任何银行而言,指第1.6部(自第4800条起)以及以下任何规定:
(i)CA 金融 Code § 329(a)(1)(A)(i) 第3章第6条(自第405条起)。
(ii)CA 金融 Code § 329(a)(1)(A)(ii) 第1.1部第5章第3条(自第1130条起)。
(iii)CA 金融 Code § 329(a)(1)(A)(iii) 第1.1部第6章(自第1200条起)。
(iv)CA 金融 Code § 329(a)(1)(A)(iv) 第1.1部第10章(自第1320条起)。
(v)CA 金融 Code § 329(a)(1)(A)(v) 第1.1部第14章(自第1460条起)。
(vi)CA 金融 Code § 329(a)(1)(A)(vi) 第1.1部第15章第1条(自第1530条起)。
(vii)CA 金融 Code § 329(a)(1)(A)(vii) 第1.1部第16章(自第1550条起)。
(viii)CA 金融 Code § 329(a)(1)(A)(viii) 第1.1部第20章(自第1750条起)。
(ix)CA 金融 Code § 329(a)(1)(A)(ix) 第456条。
(x)CA 金融 Code § 329(a)(1)(A)(x) 第457条。
(xi)CA 金融 Code § 329(a)(1)(A)(xi) 第459条。
(xii)CA 金融 Code § 329(a)(1)(A)(xii) 第460条。
(xiii)CA 金融 Code § 329(a)(1)(A)(xiii) 第461条。
(xiv)CA 金融 Code § 329(a)(1)(A)(xiv) 第1331条。
(xv)CA 金融 Code § 329(a)(1)(A)(xv) 第1.1部第21章(自第1850条起)。
(xvi) 第1.1部第18章(自第1660条起)。
(xvii) 第1.1部第19章(自第1670条起)。
(B)CA 金融 Code § 329(a)(1)(B) 就任何储蓄协会而言,指第1.6部(自第4800条起)和第2部(自第5000条起)的任何规定。
(C)CA 金融 Code § 329(a)(1)(C) 就任何保险费融资机构而言,指第7部(自第18000条起)的任何规定。
(D)CA 金融 Code § 329(a)(1)(D) 就任何商业和工业发展公司而言,指第15部(自第31000条起)的任何规定。
(E)CA 金融 Code § 329(a)(1)(E) 就任何信用合作社而言,指以下任何规定:
(i)CA 金融 Code § 329(a)(1)(E)(i) 第14252条。
(ii)CA 金融 Code § 329(a)(1)(E)(ii) 第14253条。
(iii)CA 金融 Code § 329(a)(1)(E)(iii) 第14255条。
(iv)CA 金融 Code § 329(a)(1)(E)(iv) 第5部第3章第4条(自第14350条起)。
(v)CA 金融 Code § 329(a)(1)(E)(v) 第14401条。
(vi)CA 金融 Code § 329(a)(1)(E)(vi) 第14404条。
(vii)CA 金融 Code § 329(a)(1)(E)(vii) 第14408条,仅限于该条适用于向董事、志愿者和雇员及其相关家庭或商业利益的馈赠。
(viii)CA 金融 Code § 329(a)(1)(E)(viii) 第14409条。
(ix)CA 金融 Code § 329(a)(1)(E)(ix) 第14410条。
(x)CA 金融 Code § 329(a)(1)(E)(x) 第5部第4章第5条(自第14600条起)。
(xi)CA 金融 Code § 329(a)(1)(E)(xi) 第5部第4章第6条(自第14650条起),不包括第14651条 (a) 款。
(xii)CA 金融 Code § 329(a)(1)(E)(xii) 第14803条。
(xiii)CA 金融 Code § 329(a)(1)(E)(xiii) 第14851条。
(xiv)CA 金融 Code § 329(a)(1)(E)(xiv) 第14858条。
(xv)CA 金融 Code § 329(a)(1)(E)(xv) 第14860条。
(xvi) 第14861条。
(xvii) 第14863条。
(F)CA 金融 Code § 329(a)(1)(F) 就任何汇款机构而言,指第1.2部(自第2000条起)的任何规定。
(2)CA 金融 Code § 329(a)(2) “被许可人”指经专员授权在本州开展业务的任何银行、储蓄协会、信用合作社、信托公司、汇款机构、保险费融资机构或商业和工业发展公司。
(b)CA 金融 Code § 329(b) 尽管本法典中适用于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子公司的任何其他规定,在发出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专员可以命令(该命令应包含事实认定,并纳入根据 (e) 款作出的决定),对违反适用法律任何规定、专员发布的任何命令、专员与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子公司之间的任何书面协议,或专员发布的任何批准条件的任何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子公司处以民事罚款。专员应拥有唯一权力,就违反适用法律且根据本节规定处以罚款的行为提起任何诉讼。
除 (1) 款和 (2) 款另有规定外,专员处以的任何罚款每天不得超过一千美元($1,000),但对任何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子公司在任何一项诉讼中所有违规行为的总罚款不得超过五万美元($50,000)。
(1)CA 金融 Code § 329(1) 如果专员认定任何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子公司轻率违反任何适用法律、专员发布的任何命令、专员与被许可人或子公司之间任何书面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专员发布的任何批准的任何条件,专员可处以每日不超过五千美元 ($5,000) 的罚款,但针对任何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子公司的诉讼中所有违规行为的累计罚款不得超过七万五千美元 ($75,000)。
(2)CA 金融 Code § 329(2) 如果专员认定任何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子公司明知故犯地违反任何适用法律、专员发布的任何命令、专员与被许可人或子公司之间任何书面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专员发布的任何批准的任何条件,专员可处以每日不超过一万美元 ($10,000) 的罚款,但针对任何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子公司的诉讼中所有违规行为的累计罚款不得超过受罚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子公司总资产的百分之一 (1%)。
(c)CA 金融 Code § 329(c)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损害或阻碍专员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行政行动。
(d)CA 金融 Code § 329(d)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损害或阻碍专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执行其发布的任何法律或命令,包括根据本节发布的命令。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损害或阻碍专员寻求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或禁令。
(e)CA 金融 Code § 329(e) 在根据 (b) 款确定民事罚款的金额和是否适宜启动时,专员应考虑以下所有因素:
(1)CA 金融 Code § 329(e)(1) 有证据表明该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是故意的,或是在不顾法律规定或不顾对机构造成的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的。
(2)CA 金融 Code § 329(e)(2) 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的持续时间和频率。
(3)CA 金融 Code § 329(e)(3) 在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子公司收到通知后,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的持续,或者,其立即停止和纠正。
(4)CA 金融 Code § 329(e)(4) 未能与专员合作以实现问题的早期解决。
(5)CA 金融 Code § 329(e)(5) 隐瞒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的证据,或者,自愿披露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
(6)CA 金融 Code § 329(e)(6) 对机构造成的任何损失威胁、实际损失或其他损害,包括损害公众对该机构的信心,以及该损害的程度。
(7)CA 金融 Code § 329(e)(7) 有证据表明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子公司因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而获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
(8)CA 金融 Code § 329(e)(8) 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子公司对因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造成的损失支付的任何赔偿的证据。
(9)CA 金融 Code § 329(e)(9) 以往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的历史,特别是与正在审议的行动相似的情况。
(10)CA 金融 Code § 329(e)(10) 此前对该机构类似行为的批评。
(11)CA 金融 Code § 329(e)(11) 合规计划的存在与否及其有效性。
(12)CA 金融 Code § 329(e)(12) 从事违法行为、不安全或不稳健的金融机构惯例或失职的倾向。
(13)CA 金融 Code § 329(e)(13) 旨在防止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的书面协议、承诺、命令或条件的存续。
(14)CA 金融 Code § 329(e)(14) 违规行为、惯例或失职是否给被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子公司造成可量化的经济利益或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仅消除利益或弥补损失通常不足以促进遵守适用法律、命令或书面协议。罚款金额应反映补救目的,并应起到威慑未来不当行为的作用。
(15)CA 金融 Code § 329(e)(15) 专员根据其意见可能认为与评估罚款或确定罚款金额相关的其他因素。
(f)CA 金融 Code § 329(f) 根据本节收取的款项应存入部门的相应基金。就本款而言,“相应基金”指被罚款被许可人或被罚款子公司的母公司被许可人的年度评估费所存入的基金。

Section § 33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将加利福尼亚州宪法赋予银行监管局局长的权力移交给专员。简而言之,专员现在有权履行最初指定给银行监管局局长的职责。

Section § 33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使用电子方式接受申请和报告,前提是他们认为该方法是安全的。该方法必须包含一种核实提交人身份的方式,其作用和效力将与实体签名相同。

Section § 33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受专员管辖的被许可人设立一个指定的电子送达地址,用于接收专员的官方通信。这个地址应在他们获得许可时设立,并且必须能够接收消息附件。它不能是任何个人雇员的电子邮件地址。

如果被许可人想要更改这个送达地址,他们必须提前通知专员。未能做到这一点可能导致每日最高50美元的罚款,总额不超过1,000美元。

专员也必须提供一个送达地址,被许可人可以向其回发通信。然而,使用电子送达地址并不能取代影响任何人听证权的法定通知。

(a)Copy CA 金融 Code § 331.5(a)
(1)Copy CA 金融 Code § 331.5(a)(1) 受专员管辖的被许可人应设立并维护一个电子送达地址,该地址指定用于接收专员发送给被许可人的通信和文件。该电子送达地址应在获得许可时提供给专员。提供给专员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得是任何个人雇员的电子送达地址。被许可人应具备接收随消息发送至其电子送达地址的附件的能力,前提是附件大小与发送附件时可用的技术相符。
(2)CA 金融 Code § 331.5(a)(2) 在更改最近提供给专员的电子送达地址之前,被许可人应将变更通知专员,并向专员提供其新的电子送达地址。被许可人若未能在更改其电子送达地址前通知专员,或未能向专员提供新的电子送达地址,专员可对其处以每日最高五十美元 ($50) 的罚款,总额不超过一千美元 ($1,000)。
(3)CA 金融 Code § 331.5(a)(3) 专员应向每个根据本节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子送达地址的被许可人提供一个电子送达地址,该地址指定用于接收受专员管辖的被许可人发来的信函。该送达地址应具备接收被许可人发送消息所附附件的能力,前提是附件大小与发送附件时可用的技术相符。
(b)CA 金融 Code § 331.5(b) 根据本节设立的电子送达地址发送的通信,如果该通知附带听证权,则不满足任何通知要求,也不取代任何要求以不同方式送达通知的法律或法规。

Section § 332

Explanation

本节允许加州专员在联邦法律与州法律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时,有权为州银行和外国银行采纳联邦银行法规。这只有在联邦法律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且专员通过规章将其适用于在加州运营的州银行或外国银行时才能进行。这些规章绕过某些典型的规则制定程序,在向州务卿备案后生效,并在次年年底失效。此外,一旦失效,它们不能被续期或解决同一问题,除非它们遵守更标准化的规则制定要求。

(a)Copy CA 金融 Code § 332(a)
(1)Copy CA 金融 Code § 332(a)(1) 在本节中,“联邦法律”包括但不限于《美国宪法》、任何联邦法规、任何联邦法院判决,以及联邦机构发布的任何规章、通告、公告、解释、决定、命令和豁免。
(2)CA 金融 Code § 332(a)(2) 第1750节中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节。
(b)Copy CA 金融 Code § 332(b)
(1)Copy CA 金融 Code § 332(b)(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除(c)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专员发现适用于在本州经营的国民银行协会的任何联邦法律规定与适用于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的本法典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异,专员可以通过规章使该联邦法律规定适用于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
(2)CA 金融 Code § 332(b)(2) 如果专员发现适用于在本州设有联邦机构或联邦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任何联邦法律规定与适用于根据第1.1部第20章(自第1750节起)由专员许可的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本法典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异,专员可以通过规章使该联邦法律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1部第20章(自第1750节起)由专员许可的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
(c)Copy CA 金融 Code § 332(c)
(1)Copy CA 金融 Code § 332(c)(1) 《政府法典》第2编第3部第1编第3.5章第11343.4节以及第5条(自第11346节起)和第6条(自第11349节起)不适用于根据(b)款通过的任何规章。
(2)CA 金融 Code § 332(c)(2) 专员应将根据(b)款通过的任何规章,连同援引本节作为通过依据以及援引该规章所适用的联邦法律规定,提交行政法办公室,以便向州务卿备案并在《加州法规》中公布。
(3)CA 金融 Code § 332(c)(3) 根据(b)款通过的任何规章应在向州务卿备案之日起生效,除非专员在该规章中或随该规章提交的书面文件中规定了较晚的日期。
(4)CA 金融 Code § 332(c)(4) 根据(b)款通过的任何规章应在其生效的日历年之后的日历年12月31日下午12时失效。
(5)CA 金融 Code § 332(c)(5) 根据(b)款通过的任何规章应受以下限制:
(A)CA 金融 Code § 332(c)(5)(A) 专员不得续期或恢复根据(b)款通过的规章。
(B)CA 金融 Code § 332(c)(5)(B) 专员不得根据(b)款通过新的规章,以解决根据(c)款失效的规章所解决的同一合规问题。
(d)CA 金融 Code § 332(d) 如果规章是根据《政府法典》第2编第3部第1编第3.5章(自第11340节起)的所有规定通过的,包括(c)款(1)项中列出的规定,则专员可以根据(b)款通过免于(c)款的失效和限制的规章。

Section § 33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专员有权监督和检查其管辖下的所有持证人。

Section § 334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专员制定或豁免为有效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Section § 335

Explanation

专员有权在认为履行职责必要时,召集被许可人的董事会会议。会议必须提前至少四天通过邮件通知,或提前24小时通过专人送达或电话通知。专员可以指定会议在本州内的召开地点,并且被许可人负责支付会议费用。

(a)CA 金融 Code § 335(a) 专员在其认为必要或适当以履行其职责时,可召集被许可人的董事会会议。
(b)CA 金融 Code § 335(b) 专员召集的被许可人董事会会议,应在提前四天通过一级邮件通知,或提前24小时通过专人送达或电话通知后举行。通知应由专员发出,或在专员命令下,由被许可人的一名高级职员发出。
(c)CA 金融 Code § 335(c) 专员召集的被许可人董事会会议,应在本州内由专员指定并在会议通知中注明的地点举行。
(d)CA 金融 Code § 335(d) 专员召集的被许可人董事会会议的费用应由被许可人支付。

Section § 33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指示持牌机构(例如金融机构)调整其持有的任何资产的价值,以反映其当前的市场价值。这确保了资产的估值准确且最新。

专员可随时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持有的任何资产减记至能代表该资产当时公允市场价值的估值。

Section § 337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专员在进行特定检查时,需要核查金融被许可人是否遵守旨在制裁伊朗的联邦法律,即《2010 年伊朗全面制裁、问责和撤资法案》。这些检查针对的是允许非居民开户或允许通过第三方进行金融交易的银行账户。如果发现违规行为,专员可以采取法律行动,并将问题报告给美国财政部。如果伊朗不再被视为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并且总统证明其已停止核武器开发,则本条将失效。

(a)CA 金融 Code § 337(a) 专员在根据第 500、14250、16150 或 16700 条进行检查时,应检查持有代理账户或通汇账户的被许可人是否遵守联邦《2010 年伊朗全面制裁、问责和撤资法案》(Public Law 111-195)、相关联邦法规以及任何相关的总统行政命令。如果专员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规行为,专员可以根据第 566、14302、16200 或 16900 条提起诉讼,并应将违规证据转交美国财政部。就本条而言,“代理账户”和“通汇账户”具有《美国法典》第 31 篇第 5381A 条中赋予这些术语的含义。
(b)CA 金融 Code § 337(b) 本条在以下两种情况同时发生时失效:
(1)CA 金融 Code § 337(b)(1) 伊朗从美国国务院认定的反复支持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国家名单中移除。
(2)CA 金融 Code § 337(b)(2) 根据相关联邦法规,总统向美国国会相关委员会认定并证明伊朗已停止设计、开发、制造或获取核爆炸装置或相关材料和技术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