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4900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当本条中使用“合并”一词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它特指第4901条中概述的合并类型。

Section § 4901

Explanation

本节允许加州某些银行和金融机构与其他州或国家的类似机构合并。加州州立银行可以根据本条和相关联邦法律,或根据外国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与国家银行或外国银行(包括其他国家或州的银行)合并。同样,加州工业贷款公司可以根据本条和外国公司所在地的法律,与另一州的工业贷款公司合并。最后,加州州立存款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以及适用的联邦或外国法律,与联邦存款机构或外国(来自其他州或国家)存款机构合并。

(a)CA 金融 Code § 4901(a) 加州州立银行可以根据 (1) 本条,(2) 如果存续银行是国家银行协会或加州联邦许可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则根据联邦法律,以及 (3) 如果存续银行是加州联邦许可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或受保的外国(其他州)州立银行,则根据该外国银行注册地的法律,合并入国家银行协会、加州联邦许可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或受保的外国(其他州)州立银行。
(b)CA 金融 Code § 4901(b) 加州工业贷款公司可以根据 (1) 本条和 (2) 该外国工业贷款公司注册地的法律,合并入受保的外国(其他州)工业贷款公司。
(c)CA 金融 Code § 4901(c) 任何类别的加州州立存款机构可以根据 (1) 本条,(2) 如果存续存款机构是联邦存款机构或加州联邦许可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则根据联邦法律,以及 (3) 如果存续存款机构是加州联邦许可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或受保的外国(其他州)州立存款机构,则根据该外国银行或外国存款机构注册地的法律,合并入另一类别的联邦存款机构、加州联邦许可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或另一类别的受保外国(其他州)州立存款机构。

Section § 4901.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通常规定,在加州金融法的某些部门内,没有法律障碍阻止特定金融机构的合并。这些机构包括加州州立银行、工业贷款公司和州立储蓄贷款协会。

(a)CA 金融 Code § 4901.5(a) 第1.1部(自第1000条起)的任何规定,但第1.1部第19章(自第1670条起)的规定除外,不得禁止或限制加州州立银行或加州工业贷款公司的合并。
(b)CA 金融 Code § 4901.5(b) 第2部(自第5000条起)的任何规定,不得禁止或限制加州州立储蓄贷款协会的合并。

Section § 4902

Explanation
如果公司进行合并,就必须遵守《公司法》第1108条中列出的规定。

Section § 4903

Explanation

本法条规定,当公司发生并购时,其效力与另外两项具体法律规定中描述的效力相同。其中一项是《公司法典》中关于一般并购效力的条款,另一项是关于在其他地方定义的特定类型并购的条款。

并购应具有《公司法典》第1107条所规定的效力,且对于第4880条所定义的并购类型,应具有第4889条所规定的效力。

Section § 4904

Explanation

合并完成后,存续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必须做两件事:将已解散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的执照或授权证书交给专员注销,并根据专员的要求,向专员提交一份关于合并的报告。

合并生效后,幸存的存款机构应立即:
(1)CA 金融 Code § 4904(1) 将专员向被解散的存款机构颁发的授权证书或执照交还给专员以供注销;并且
(2)CA 金融 Code § 4904(2) 向专员提交专员可能要求的合并报告。

Section § 4905

Explanation
当两家金融机构合并后,存续下来的那家机构可以出具一份官方文件,证明合并已经发生,并注明合并生效的时间。这份文件可以作为合并已完成且所有程序都合法合规的证据,特别是对于那些相信合并已完成而进行购买或借贷的人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