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其他一般规定
Section § 4820
本法规定,在本法律分部中,全国性银行协会和联邦储蓄协会被视为公司。简单来说,就是出于法律目的,将这些金融机构视作普通公司来处理。
Section § 4821
本节规定,《一般公司法》的规定通常适用于本部分所涵盖的交易。但是,如果《一般公司法》与本部分的规定或命令之间存在任何冲突,则本部分的规定或命令优先适用。
Section § 4821.5
本节阐明,根据特定款项或条款颁发的某些证书、执照或授权,应被视为已根据法律中两个更广泛部门所载的一般规则和规定颁发。实质上,这意味着这些文件被认可,如同它们是在适用于此类授权的更普遍和全面的法律指导下颁发的一样。
Section § 4822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加州州立存管公司股份的表决规则如何运作。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股份拥有多于或少于通常的表决权,那么这些表决权将决定决策所需的多数或比例。如果任何股份因法律限制而不能就某事项进行表决,则在确定该事项的法定人数或表决要求时,这些股份不予计算。
Section § 4823
Section § 4824
Section § 4825
本法律规定,加州州立存款机构公司可以与非存款机构公司性质的其他公司或商业实体合并,但前提是加州存款机构公司必须是合并后的存续实体。这些合并的程序必须遵循《公司法典》第1部中规定的规则。
Section § 4826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加州的储蓄协会或实业贷款公司的所有者根据联邦银行法(特别是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不被允许设立或控制一家新银行,那么该储蓄协会或实业贷款公司就不能转变为银行。
Section § 4826.5
本法律条款阐明,如果第19章(自第1670条起)的规定与本分部关于金融交易的规定之间存在任何冲突,则以第19章的规定为准。这意味着第19章的规定优先于本分部中任何可能与之矛盾的规定。
此外,法律明确指出,如果第19章的规定禁止涉及外国银行的出售或合并,则本分部不予允许。最后,本分部不决定加州是否会根据联邦法律允许或禁止银行之间的州际出售或合并。
Section § 4827
本节规定,当加州州立储蓄协会出售其全部业务或与加州州立银行、工业贷款公司或州许可的外国银行等实体合并时,无需根据第2分部规定获得专员的进一步批准。同样,如果加州州立储蓄协会转换为加州州立银行或工业贷款公司,也无需根据第2分部获得专员的额外批准。
对于加州州立银行、工业贷款公司或州许可的外国银行出售或合并至加州州立储蓄协会的交易,限制和批准要求通常不根据第1.1分部执行,第19章除外。同样,这些实体转换为加州州立储蓄协会的,无需专员的进一步授权,除非第1.1分部第19章另有规定。
Section § 4827.3
Section § 4827.7
这项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条款规定了州存款机构(如银行和工业贷款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某些账户合并或出售给外国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通常,它规定账户不能转让给无权接受它们的机构。但是,有一个例外:如果未经授权的机构在合并后立即将这些账户出售给一个授权机构,那么这种转让是允许的。这项规定适用于国内和国外机构,确保在合并或出售过程中妥善处理存款和信托账户。
Section § 4828
这项法律规定了当加利福尼亚州的金融机构(例如州立银行、州许可的外国银行、州立储蓄协会或工业贷款公司)因出售、合并或转换而获得其通常不允许持有或从事的资产、负债或活动时的情况。法律给予这些机构最长12个月的时间来剥离这些资产、负债或活动,或确保它们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发现机构需要更多时间来满足法律要求,专员可以允许超过12个月的期限。
Section § 4828.3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州立银行或工业贷款公司购买另一存款机构的所有股份。它们需要获得专员和其董事会的批准。购买股份后,该计划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之一:出售公司立即将其全部业务出售给购买银行或公司,随后解散或转变为非银行公司;或者,直接并入购买银行或贷款公司。
Section § 4828.7
本节阐述了在加州获得许可的外国银行出售其业务或与其他外国银行合并时的情况。如果一家银行将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出售给另一家银行,则根据出售的是部分业务单位还是整体业务单位,之前的某些法律条款会适用。出售完成后,出售银行必须交回其许可证并向专员报告出售情况。如果一家银行与另一家银行合并,则仅适用合并法中的特定效力,同样,它们必须交回许可证并报告合并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