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信用社总则
Section § 16500
本法律的官方名称是《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法》。它规定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相关法规。
Section § 16501
本节定义了与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外国信用合作社相关的关键术语。它解释了这些机构的“代理机构”、“分支机构业务”和“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含义。它还澄清了“在本州业务”一词,指涵盖这些信用合作社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所有活动。本节定义了“外国”,并区分了来自其他国家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和来自美国其他州的信用合作社。“母国”和“母国监管机构”分别指管辖该外国信用合作社的国家和机构。“许可证”是指这些信用合作社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许可。“办事处”包括这些信用合作社可能在本州设立的各种类型的运营机构,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最后,它定义了“代表处”的构成,侧重于非业务活动。
Section § 16504
Section § 16505
本节列出了外国信用合作社(即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在加州向专员支付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涉及设立分社、代理机构和代表处等不同事项。费用根据信用合作社是否已在加州获得许可而有所不同。例如,如果未获得许可,申请设立分社的费用为1,000美元;如果已获得许可,则为500美元,此外还有代理机构和代表处的其他具体费用。此外,还有根据所维持办事处数量收取的年度费用。如果申请或正在进行的活动需要进行审查,信用合作社必须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审查员必要的差旅费。
Section § 16506
如果一家外国信用合作社想在加州设立办事处,它必须首先正式指定州金融专员作为其代理人,负责接收所有与该信用合作社在加州活动相关的非刑事法律文书,其效力等同于亲自送达。如果该信用合作社没有提交这份指定书,那么只要它在加州设有办事处,就自动被视为同意了这项安排。
要向这类信用合作社送达法律文书,您可以将文书副本留在专员的任何办事处。但是,只有当送达方同时将一份副本通过邮件寄送至该信用合作社的最新已知地址,并在法院或相关机构提交送达证明后,送达才算正式完成。
Section § 16509
获准在加州设立办事处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必须在其办事处展示一份清晰的公告。该公告需要包含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其办事处的类型,以及其合法成立的国家。
Section § 16510
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被允许在加州设立多个办事处,它必须选择其中一个作为其主要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