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金融 Code § 16527(a) 任何获准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未经专员首先批准该迁址并颁发执照授权该信用合作社在新址设立代表处,不得迁址。
(b)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7(b)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7(b)(1) 如果代表处的新址与旧址在同一区域,且专员认定该代表处的迁址不会对公共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则专员应批准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迁址代表处的申请。
(2)CA 金融 Code § 16527(b)(2) 如果代表处的新址与旧址不在同一区域,且专员认定以下两点,则专员应批准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迁址代表处的申请:
(i)CA 金融 Code § 16527(b)(2)(i) 该代表处从旧址迁出不会对该代表处旧址主要服务的区域内的公共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ii)CA 金融 Code § 16527(b)(2)(ii) 该代表处迁至新址将促进公共便利和利益。
如果专员未能作出第(1)款或第(2)款所要求的认定,则专员应驳回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6527(c) 凡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迁址代表处的申请已获批准,且颁发执照授权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新址设立代表处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则专员应颁发该执照。
(d)CA 金融 Code § 16527(d) 获准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迁址后,应立即向专员交回授权其在旧址设立代表处的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