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统一国际遗嘱法
Section § 6380
Section § 6381
本法律条文规定,如果遗嘱以符合特定要求的国际遗嘱形式订立,则被视为有效,无论其订立地、资产所在地或遗嘱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如何。如果遗嘱未被认定为国际遗嘱,它仍可能作为其他类型的遗嘱而有效。然而,本规定不适用于由多人共同在一份文件中订立的遗嘱。
Section § 6382
本节概述了以书面形式订立国际遗嘱的要求。遗嘱无需由订立人(即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且可以使用任何语言。立遗嘱人必须在两名见证人和一名获授权人员面前声明该文件是其遗嘱,并知晓其内容,但无需向见证人或获授权人员透露具体细节。立遗嘱人必须在这些人面前签署遗嘱,或确认其已有的签名。如果无法签署,立遗嘱人必须说明原因,并由获授权人员记录在案。经立遗嘱人指示,包括见证人或获授权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可以代其签署。最后,见证人和获授权人员必须在立遗嘱人面前签署遗嘱,以示确认。
Section § 6383
本节解释了加州遗嘱应如何签署和注明日期。遗嘱的每一页都必须由立遗嘱人签署,如果立遗嘱人无法亲自签署,则可由他人代签。授权人签署遗嘱的日期应写在遗嘱末尾。立遗嘱人可以指明他们希望遗嘱保管的地点,此信息可包含在证明中。即使遗嘱不符合所有这些要求,如果它符合其他特定规定,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Section § 6384
本节概述了根据1973年10月26日公约验证国际遗嘱的必要步骤。它要求授权人将一份证明书附在遗嘱上,确认遗嘱订立的所有要求均已满足。该证明书包含授权人、遗嘱人的信息以及证人在场等详细内容。
证明书还确认遗嘱人已签署或承认遗嘱,并核实了遗嘱人和证人的身份。遗嘱的每一页都必须签名并编号,且证人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标准。
授权人必须保留该证明书的副本,并将另一份提供给遗嘱人。遗嘱人也可以要求在证明书中包含关于遗嘱保管的信息。
(Convention of October 26, 1973)
且签名已由
Section § 6385
这项法律明确指出,如果有人立下遗嘱,并且有证明其有效的证书,那么该证书足以假定遗嘱在形式上是有效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但是,即使证书缺失或不完善,遗嘱仍然可以被视为有效。
Section § 6387
本法解释了加州关于第6380条至第6386条的遗嘱认证规则是基于1973年10月26日的一项国际协议。它强调,解释这些规则时应考虑到其国际背景,以及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保持解释一致的重要性。
Section § 6389
这项法律规定,州务卿必须设立一个登记系统,授权人员可以在其中秘密登记国际遗嘱的相关信息。这些详细信息将一直保密,直到立遗嘱人去世。在立遗嘱人去世后,任何出示有效证明(如死亡证明)的人都可以获取这些信息。记录的数据包括立遗嘱人的姓名、社会安全号码、地址、出生信息以及遗嘱的存放地点。此外,如果提出请求,这些信息还可以分享给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类似登记系统,前提是该系统也具有类似的保密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