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3500

Explanation
如果配偶去世时没有遗嘱,或者遗嘱中将全部或部分财产留给在世配偶,这些财产将直接归在世配偶所有。这种财产转移无需经过遗嘱认证程序。但是,这需要遵守相关章节(即第2章和第3章)中概述的其他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可能会施加某些条件。

Section § 1350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逝者遗产中哪些财产在逝者去世后必须经过法律管理(例如法院监督)。它适用于遗赠给幸存配偶以外受益人的财产、根据遗嘱设立信托的财产,以及遗嘱中提及但未完全授予幸存配偶的财产。请注意,如果遗嘱规定配偶必须在逝者去世后存活一定时间才能继承,并且该时间已过,则本规定不适用。

除非本法典第6部第6章(自第6600条起)和本部第1部分(自第13000条起)另有规定,逝者的以下财产须根据本法典进行管理: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1(a) 根据逝者遗嘱或通过无遗嘱继承方式传给幸存配偶以外其他人的财产。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1(b) 根据逝者遗嘱以信托形式处置的财产。
(c)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1(c) 逝者遗嘱中将幸存配偶的权利限制为合格所有权的财产。就本款而言,如果遗赠给幸存配偶的财产以配偶在逝者去世后存活特定时间为条件,且该特定时间已届满,则不属于“合格所有权”权益。

Section § 13502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尚存配偶,或管理其事务的人,决定是否希望已故配偶的某些资产通过遗产管理的法律程序处理。这些资产可包括属于逝者和尚存配偶的共同财产和准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以及逝者的个人财产。要做出此选择,他们必须在四个月内提交书面通知,如果法院允许更多时间,则可延后,但必须在与遗产相关的最终法院命令作出之前。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2(a) 经尚存配偶或尚存配偶的个人代表、遗产监护人或遗产保管人选择,以下全部或部分财产可根据本法典进行管理:
(1)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2(a)(1) 根据第100条属于逝者的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根据第101条属于逝者的准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以及逝者的个人财产。
(2)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2(a)(2) 根据第100条属于尚存配偶的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以及根据第101条属于尚存配偶的准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2(b) 该选择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表明该选择,并在授权书签发后四个月内,或在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允许的任何额外时间内,且在根据第13656条作出命令之前,提交至已故配偶遗产管理程序中。

Section § 1350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已故者的个人代表请求法院管理遗赠给在世配偶的现金或财产的部分权益。如果有充分理由,法院可以批准,除非该财产已根据特定程序被继承。

在世配偶和其他相关方必须收到关于这项法院申请的通知,并遵循特定的通知规定。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2.5(a) 经死者个人代表提出申请并证明有充分理由,法院可以命令,遗赠给在世配偶的金钱遗赠,或在任何财产中传给在世配偶的部分权益(其中剩余部分须受遗产管理),可以根据本法典进行管理,除非根据第5章(自第13650条起)的命令确定其已通过继承方式转移。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3502.5(b) 本申请的通知应按照第1220条的规定,送达给该条中指定的人以及在世配偶。

Section § 135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幸存配偶或其代表选择将其在共有财产或准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转让给亡故配偶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这需要在遗产最终分配命令下达之前,通过提交一份选择和协议来完成。

Section § 135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存放在可撤销信托中,那么当有人去世时,该财产如何处理的规则将由信托文件本身所载内容决定,而非由一般法律决定。

Section § 1350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指出,无论已故配偶是在1987年7月1日之前、当日还是之后去世,其规则都适用。

本部分适用于已故配偶于1987年7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死亡的情形。

Section § 13506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意味着,如果任何加州法律或遗嘱、信托等文件提及旧的遗嘱认证法条(例如第 (202) 至 (206) 条,或第 (649.1) 至 (649.5) 条,或第 (650) 至 (658) 条),则应将其理解为指向当前对应的法条。这些旧法条已在 (1980) 年代被废止并由新法律取代,因此所有提及都应指向新版本。

本州任何法规或书面文书(包括遗嘱或信托)中,凡提及《遗嘱认证法典》前第 (202) 条至第 (206) 条(含)的规定(经 (1984) 年第 (527) 号法令废止),或提及《遗嘱认证法典》前第 (649.1) 条至第 (649.5) 条(含),或第 (650) 条至第 (658) 条(含)的规定(经 (1986) 年第 (783) 号法令废止)的,均应被视为提及本部分的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