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保护性程序非居民财产的移出
Section § 3800
这项法律允许负责管理居住在其他州的人(非居民)事务的受托人(例如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在加州没有针对该非居民的监护程序正在进行的情况下,申请将该非居民的财产移回其居住州。该申请必须提交给该非居民目前所在地或其财产在加州的所在地的高等法院。
此外,如果一项财产管理权已正式转移到另一个州,新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将该被管理人的个人财产从加州移走,而无需在本州提交申请。
Section § 3801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想就非居民遗产提交申请,他们必须提前15天通知特定人员。这包括管理财产的人以及加州境内任何欠非居民遗产钱款或对其负有义务的人。法院可能会规定额外的通知要求。
Section § 3802
如果加州以外的人作为受托人管理遗产,他们需要提交一份特定证书,以证明他们有合法资格这样做。这份证书可以来自他们被任命的地点,表明他们有权管理遗产;也可以来自他们所代表的人的居住地,表明他们无需法院任命即可处理遗产。证书必须由相应的法院书记官正式签署。
如果涉及外国,他们还需要一份最终声明,确认官员签名的真实性。这份声明必须由美国领事官员或经美国认可的外国官员办理。目的是核实处理遗产的人拥有正确的权限。
Section § 3803
这项法律允许法院批准一名非居民受托人(即受托管理他人资产但不住在本州的人)将财产移出本州。这只有在没有限制、不干涉财产权利、不影响加州债权人或索赔人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如果获得批准,受托人可以为非居民的利益收集和管理财产。一旦他们向法院提供确认移交的收据,该命令也解除了财产当前持有人或欠非居民或其遗产债务的人的进一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