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6060

Explanation
负责管理信托的人,即受托人,必须让从信托中受益的人及时了解并知情信托的运作及其管理方式。

Section § 1606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不可撤销信托的“信托条款”包括哪些内容。它指的是书面信托文件,以及在信托创建人去世后,信托无法再更改时生效的任何条款。这包括签名、修改、弃权声明以及影响信托如何处理的对受托人的指示。它不包括在信托仍可更改时旨在影响信托的文件。如果信托文件已完全更新,那么只有最新版本和任何后续修订才算作信托条款。它还包括对信托的不可撤销部分行使指定权的文件。

Section § 16060.7

Explanation
如果您是信托的受益人,并且您向受托人索取信托的详细信息,受托人必须向您提供该信息,除非法律的另一部分有特定规定说明他们不必这样做。

Section § 16061

Explanation
如果您是信托的受益人,您可以要求受托人提供有关信托如何管理的信息。受托人必须提供这些信息,只要这些信息与您在信托中的权益相关,并且除非在其他条款(特别是第16069条)中有例外规定。

Section § 16061.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受托人必须向提出要求的特定个人提供不可撤销信托或其不可撤销部分的完整条款副本。这些个人包括信托受益人,以及当信托因委托人死亡而变得不可撤销时,已故委托人的任何继承人。当不可撤销信托的受托人发生变更时,也需要提供此副本。对于受总检察长监督的慈善信托,在相同条件下,也应要求向总检察长提供信托副本。此外,在确定继承人时,受托人可以依据法院的最终裁定,或者在没有此类裁定时,自行进行善意认定。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5(a) 受托人应向以下各项提供不可撤销信托或信托不可撤销部分的真实完整条款副本:
(1)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5(a)(1) 任何要求信托副本的信托受益人,以及任何要求信托副本的已故委托人的继承人,当可撤销信托或可撤销信托的任何部分因信托的一位或多位委托人死亡而变得不可撤销时,当指定权在委托人死亡时生效或失效,且情况符合第16061.7条(a)款第(3)项所述时,或者因为,根据信托的明示条款,信托因与一位或多位委托人死亡相关的偶发事件而在委托人死亡后一年内变得不可撤销。
(2)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5(a)(2) 无论何时不可撤销信托的受托人发生变更,任何要求信托副本的信托受益人。
(3)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5(a)(3) 如果信托是受总检察长监督的慈善信托,则应要求提供给总检察长,当可撤销信托或可撤销信托的任何部分因信托的一位或多位委托人死亡而变得不可撤销时,当指定权在委托人死亡时生效或失效,且情况符合第16061.7条(a)款第(3)项所述时,或者因为,根据信托的明示条款,信托因与一位或多位委托人死亡相关的偶发事件而在委托人死亡后一年内变得不可撤销,以及无论何时不可撤销信托的受托人发生变更。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5(b) 为本节之目的,受托人应依赖任何最终的继承权司法裁定。但是,在受托人不知晓最终继承权司法裁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有权酌情通过任何合理方式善意确定已故委托人的继承人。

Section § 1606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受托人在特定事件发生时向某些个人发送通知,例如当信托因委托人死亡而变得不可撤销、受托人变更或指定权失效时。

通知必须在事件发生后60天内发送给受益人、继承人,在某些情况下还需发送给总检察长。此通知必须包含有关信托、受托人的详细信息,以及接收人查阅信托条款的权利。重要的是,如果信托因委托人死亡而变得不可撤销,通知中必须包含关于质疑信托截止日期的警告。

受托人必须真诚行事,并尽合理努力寻找并通知所有必要方。本节还明确规定,委托人对这些要求的任何豁免均无效。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a) 受托人应在下列事件发生时发出本节所述的受托人通知:
(1)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a)(1) 当可撤销信托或其任何部分因信托的一名或多名委托人死亡而变得不可撤销时,或因信托的明示条款规定,信托因与一名或多名委托人死亡相关的偶发事件,在委托人死亡后一年内变得不可撤销时。
(2)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a)(2) 每当不可撤销信托的受托人发生变更时。
(3)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a)(3) 每当委托人保留的指定权在委托人死亡时生效或失效,且该指定权涉及一项在设立时即为不可撤销或声称为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本款不适用于慈善剩余信托。就本款而言,“慈善剩余信托”指《国内税收法典》第664(d)条所定义的慈善剩余年金信托或慈善剩余单位信托。
(4)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a)(4) 根据本分节发出受托人通知的义务是持续受托人或继任受托人的义务,且任何一名共同受托人均可发出该通知。
(b)Copy 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b)
(a)Copy 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b)(a)分节所要求的受托人通知应送达给下列各项中的每一项:
(1)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b)(1) 不可撤销信托或信托不可撤销部分的每一位受益人,但受第15804节的限制。
(2)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b)(2) 已故委托人的每一位继承人,如果需要通知的事件是委托人的死亡,或信托因与委托人死亡相关的偶发事件,根据信托的明示条款在委托人死亡后一年内变得不可撤销。
(3)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b)(3) 如果信托是受总检察长监督的慈善信托,则送达给总检察长。
(c)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c) 就本节而言,受托人应依赖其所知的任何最终司法继承权认定,但在受托人不知晓最终司法继承权认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有权自行决定通过任何合理方式善意认定已故委托人的继承人。
(d)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d) 受托人无需向任何受益人或继承人提供受托人通知的副本,如果该受益人或继承人 (1) 受托人已知但经合理尽职调查后无法找到,或 (2) 受托人不知晓。
(e)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e) 受托人通知应通过第1215节所述的任何方法送达至最后已知地址。
(f)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f) 受托人通知应在要求发出受托人通知的事件发生后不迟于60天内送达,或者,如果该人并非在要求发出通知的事件发生时受托人已知,则在受托人知晓有权接收受托人通知的人存在后60天内送达。如果在要求发出受托人通知的事件发生之日受托人职位空缺,或该事件导致职位空缺,则受托人通知的60天送达期限自新受托人开始担任受托人之日起计算。
(g)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g) 受托人通知应包含以下信息:
(1)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g)(1) 信托委托人的身份以及信托文书的签署日期。
(2)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g)(2) 信托的每一位受托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3)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g)(3) 信托主要管理地点的实际地址,根据第17002节。
(4)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g)(4) 信托文书条款可能明确要求的任何额外信息。
(5)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g)(5) 一项通知,告知接收人有权在向受托人提出合理请求后,从受托人处获得信托条款的真实完整副本。
(h)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h) 如果受托人通知的发出是因为可撤销信托或其任何部分因信托的一名或多名委托人死亡而变得不可撤销,或因信托的明示条款规定,信托因与一名或多名委托人死亡相关的偶发事件,在委托人死亡后一年内变得不可撤销,则受托人通知还应包含一项警告,以单独一段,不少于10磅粗体字或其合理等效形式列出,内容如下:
“您不得在受托人向您送达本通知之日起超过120天后,或在该120天期间内,自信托条款副本交付给您之日起超过60天后,提起诉讼质疑该信托,以较晚者为准。”
(i)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i) 设立人放弃本节所要求的受托人送达通知义务的任何行为均违反公共政策,且无效。
(j)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7(j) 受托人可以按照本节要求的形式,向除必须送达受托人通知的人员之外的任何人送达受托人通知。受托人因向除必须送达通知的人员之外的任何人送达或未送达通知,不对任何人承担责任。如果原本需要送达受托人通知的事件发生在1998年1月1日之前,则受托人无需送达受托人通知。

Section § 16061.8

Explanation

如果您收到受托人关于信托的通知,您有有限的时间来质疑它。具体来说,您不能在收到通知120天后,或在收到信托条款副本60天后,提起诉讼来挑战该信托,以这两个截止日期中较晚者为准。

收到受托人根据第16061.7条(a)款第(1)项送达通知的人,无论该通知是在第16061.7条(f)款规定的期限内或之后送达给该人,均不得在受托人向该人送达通知之日起120天后,或在该120天期限内,根据第1215条向该人交付信托条款副本之日起60天后,提起质疑信托的诉讼,以两者中较晚者为准。

Section § 16061.9

Explanation

如果受托人没有按照规定通知受益人或已知的继承人有关信托的信息,他们可能需要对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害或法律费用负责。但是,如果受托人已经尽力送达了通知,他们可能就不必承担责任。对于继承人来说,尽力送达意味着将通知发送到受托人所知的继承人最后地址。此外,在决定何时以及如何分配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可以考虑到受益人或继承人可能仍有时间对信托提出异议。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9(a) 未能按照第16061.7条的规定向受益人送达受托人通知的受托人,应承担因该失败造成的所有损害赔偿、律师费和费用,除非受托人已作出合理勤勉的努力遵守该条规定。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9(b) 未能按照第16061.7条的规定向非受益人但其身份为受托人所知的继承人送达受托人通知的受托人,应承担因该失败给该继承人造成的所有损害赔偿,除非受托人证明其已作出合理勤勉的努力遵守该条规定。就本款而言,“合理勤勉的努力”指受托人已根据第1215条的规定,向受托人实际知晓的继承人最后地址送达了通知。
(c)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1.9(c) 受托人在行使关于信托资产分配时间及性质的自由裁量权时,可以考虑受益人或继承人提起诉讼质疑信托的期限尚未届满这一事实。

Section § 16062

Explanation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管理信托的人)何时以及如何向信托受益人提供账目或财务报表。通常,受托人必须每年、在信托终止时或受托人变更时这样做。然而,某些较旧的信托,特别是1987年7月1日前通过生前信托或遗嘱设立的信托,可能免除此项规定,除非满足特定条件。

该法还规定,如果受托人被视为“不合格人员”或属于某些法律条款所述情况,则任何限制或豁免受托人提交账目义务的尝试均无效。实质上,受托人必须对其处理信托财务的方式保持透明,但对较旧的信托有一些例外。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2(a) 除本节和第16064条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应至少每年、在信托终止时以及在受托人变更时,向每个根据受托人酌情决定需要或授权当前分配收入或本金的受益人提交账目。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2(b) 1987年7月1日前通过文书设立的生前信托的受托人,不受(a)款规定的提交账目义务的约束。
(c)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2(c) 1987年7月1日前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的受托人,不受(a)款规定的提交账目义务的约束,但如果该信托根据第5部分第4章第2条(自第17350条起)的规定,被解除持续的法院管辖,则(a)款规定的提交账目义务适用于该受托人。
(d)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2(d) 除第16064条另有规定外,根据《遗嘱认证法》原第1120.1a条(经1986年第820号法规废止)规定的受托人提交账目义务,对于1977年7月1日前通过遗嘱设立且已根据原第1120.1a条被解除持续的法院管辖的信托,在1987年7月1日之后继续适用。根据原第1120.1a条提交账目的义务可以通过提供符合第16063条要求的账目来履行。
(e)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2(e) 信托文书中对提交账目义务的任何限制或豁免,违反公共政策且无效,对于符合以下任一情况的唯一受托人而言:
(1)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2(e)(1) 原第21350.5条(经2010年第620号法规废止)所定义的“不合格人员”。
(2)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2(e)(2) 属于第21380条(a)款所述人员,但不属于第21382条所述人员。

Section § 16063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受托人必须在其向信托受益人提交的年度账目报告中包含哪些信息。该账目应涵盖财务活动,例如资金流入(收入)和流出(支出)、信托的资产和债务、受托人的报酬、任何雇佣代理人及其报酬的详细信息,并告知受益人他们可以请求法院审查该账目。它还提到,受益人在收到该账目后,有三年时间对受托人提出违反信托的索赔。

此外,如果账目需要法院批准,则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另一部分中概述的特定程序。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3(a) 根据第16062条提供的账目应包含以下信息:
(1)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3(a)(1) 信托的最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或自上次账目以来发生的本金和收益收支报表。
(2)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3(a)(2) 截至信托的最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末或截至账目涵盖期末的信托资产和负债报表。
(3)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3(a)(3) 信托的最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或自上次账目以来受托人的报酬。
(4)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3(a)(4) 信托的最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或自上次账目以来受托人雇佣的代理人、他们与受托人的关系(如有)及其报酬。
(5)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3(a)(5) 一份声明,说明账目接收人可以根据第17200条向法院申请,以获得对账目和受托人行为的法院审查。
(6)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3(a)(6) 一份声明,说明在受益人收到披露引起索赔事实的账目或报告之日起三年期满后,不得对受托人提出违反信托的索赔。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3(b) 所有提交法院批准的账目应按照第3编第1部第4章(自第1060条起)规定的方式呈报。

Section § 1606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受托人何时无需向受益人提供财务账目。具体来说,如果信托文件放弃了此要求,受托人无需提供账目,但如果怀疑有不当行为,法院仍然可以要求提供账目。此外,受益人可以书面同意不接收账目,但他们之后可以改变主意,并撤回该弃权,使其对未来的交易生效。另外,其他例外情况在另一条款中规定。

受托人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无需按照第16062条(a)款的规定向受益人提供账目: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4(a) 只要信托文书放弃了账目要求,但第16062条(e)款所述的任何弃权均无效或不可执行。无论信托文书中是否有账目弃权,一旦有证据表明信托可能已发生重大违约,法院可以强制受托人提供账目。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4(b) 对于已书面放弃账目权利的受益人。根据本款的权利弃权可以随时书面撤回,针对书面撤回日期之后发生的交易账目。无论受益人是否放弃了账目要求,一旦有证据表明信托可能已发生重大违约,法院可以强制受托人提供账目。
(c)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4(c) 在第16069条规定的任何情况下。

Section § 1606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设立信托的人(称为“委托人”)试图放弃或取消受托人向受益人分享重要信息的责任,这种放弃是不被允许的,并且被视为无效。具体而言,法律确保受益人必须收到信托条款以及任何其他与信托相关的所要求的信息,正如法律其他具体条款所规定的。

委托人对受托人以下任一义务的任何弃权均违反公共政策,并应属无效: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8(a) 根据第16060.7条和第16061.5条的规定,向受益人提供信托条款。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8(b) 根据第16061条的规定,向受益人提供所要求的信息。

Section § 1606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受托人何时不需要向受益人提供信息。首先,如果信托是可撤销的,那么在信托仍可被更改期间,受托人无需分享具体细节。其次,如果受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他们就不需要向自己报告。但是,如果能够撤销信托的人没有精神能力(即不具备行为能力),受托人就必须向特定的受益人提供信息。

(a)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9(a) 受托人无需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向受益人提供账目、向受益人提供信托条款或根据第16061条向受益人提供所要求的信息:
(1)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9(a)(1) 在可撤销信托的受益人情况下,如第15800条(a)款所规定,在信托可被撤销的期间。
(2)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9(a)(2) 如果受益人与受托人是同一个人。
(b)CA 遗嘱认证 Code § 16069(b) 尽管有(a)款的规定,在可撤销信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任何人拥有全部或部分撤销信托的权力且具有行为能力,受托人的账目义务应归属于第15800条(b)款(2)项中指定的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