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司法程序信托转移至另一司法管辖区
Section § 17400
本节规定,本章概述的规则适用于特定类型的信托,包括本分部中指定的信托、受第6320条起特定章节管辖的信托,以及任何根据法律或信托条款适用这些规则的信托。此外,它还阐明,本章不阻止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将信托的管理或其财产转移到另一个司法管辖区。
Section § 17401
这项法律允许法院决定信托的管理或其财产是否可以转移到其他地方,甚至加州以外的地方。处理这类案件的规则在本章中作了具体规定。
Section § 17402
当信托要转移到另一个司法管辖区时,申请书必须包含具体的详细信息。这包括当前受托人和未来受托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已知在世受益人的信息。申请书还必须确认新受托人是否已同意接受信托,并说明其资格和任何相关的信托保证金。申请书应描述新受托人将处理的信托资金的性质和价值,并指出目前对该信托有管辖权的法院。它需要详细说明信托资产、针对受托人的任何未决诉讼以及转移信托的原因。
Section § 17403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就信托提交请愿书的人,必须在听证会前至少30天通知所有相关方,例如受托人或受益人。通知必须包含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并发送给请愿书中列出的所有人。如果你对该信托有利害关系,你可以出席听证会,并在不同意请愿书的情况下提交书面反对意见。
Section § 17404
本法律赋予法院权力,允许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或更改信托管理地,但仅在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首先,该转移必须通过使管理更便捷、更经济,从而有利于信托及其相关方。其次,它不应违反信托本身设定的任何规则。最后,任何涉及的新受托人必须准备好并有能力根据信托规则管理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