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Section § 105
本法律条文定义了什么是“农业水井钻机”。它是一种专门用于在农用土地上钻探水井的机动车辆。
Section § 108
本法律定义了“气压制动器”一词。它指的是一种使用压缩空气来操作车辆车轮上制动器的制动系统。该系统可以直接启动制动器,也可以为控制制动器的另一个系统(例如液压系统)提供动力。
Section § 109
本法律解释了出于法律目的,“酒精饮料”的定义。它包括含有任何种类酒精的饮料和供食用的物品,例如威士忌、啤酒,甚至是不同酒精饮料的混合物。它涵盖了液体和固体形式。
此外,就驾驶执照规定而言,“酒精饮品”与“酒精饮料”的含义相同。
Section § 110
本节将“巷道”定义为一种宽度不超过25英尺的道路,主要用于通往附近物业的后部或侧面。旧金山市县有权通过当地法规或决议,将任何符合此描述的道路正式指定为“巷道”。
Section § 111
全地形车(ATV)是一种设计用于越野的机动车,并且必须符合多项具体要求:它应能载一名操作员和最多一名乘客,宽度不超过50英寸,空载重量不超过900磅,配备三个或更多低压轮胎,一个跨坐式座椅,以及用于转向的车把。
此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全地形车”一词还包括在其他条款中定义的休闲越野车和通用型越野车。
Section § 111.3
Section § 111.5
Section § 112
本法律条款规定,在提及车辆灯光时,“琥珀色”与“黄色”相同。它还规定,这种颜色必须符合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逻队设定的特定黄色标准。
Section § 115
本法律将“装甲车”定义为一种车辆,其前方、侧方或后方配备有特殊材料,以保护车内人员免受子弹袭击。
Section § 165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哪些车辆被视为“授权紧急车辆”。这包括救护车和救生员车辆,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只要它们获得紧急情况下的运营许可。它还涵盖了治安官、消防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用于灭火和救援等紧急工作的车辆。甚至某些州有车辆以及印第安部落或联邦机构拥有的车辆,如果用于紧急情况或执法,也符合条件。获得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警局特殊许可证的车辆也被认定为紧急车辆。
Section § 165.5
这项法律保护救援队和紧急车辆操作员,只要他们秉持善意,在试图挽救他人生命时的行为或不作为不承担责任。救援队包括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和志愿者,他们在紧急情况下被指定执行心肺复苏术。然而,它不免除所有者或操作员妥善培训救援队成员和维护必要设备的义务。培训必须符合特定卫生委员会设定的标准。
Section § 166
本法律将“汽车经纪人”或“汽车代购服务”定义为一种汽车经销商,他们根据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款,专门为他人安排车辆的购买或销售。
Section § 175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autoette”的含义。它特指位于人口非常稠密的县内大型自然岛屿上的机动车辆。“autoette”必须有三个或更多车轮,重量不超过1,800磅,带保险杠的总长度不超过130英寸,宽度不超过55英寸。
Section § 210
Section § 220
“汽车拆解商”是指从事购买、销售或处理已注册车辆(包括不可修复车辆)以进行拆解和销售零件的商家。但是,这不包括通常销售车辆的经销商,也不包括每年拆解不超过三辆私人汽车的车主。
如果一个人存放两辆或更多不打算在公路上使用的未注册车辆,或者拥有九个或更多从车辆上切割下来的旧催化转化器,那么他就会被视为汽车拆解商。但是,像废品经销商、回收商和核心回收商这样的企业,即使持有这些催化转化器,也不被视为拆解商,除非他们属于本豁免之外的某些例外情况。
Section § 221
本节解释了法律上哪些人不算作“汽车拆解商”。它排除了那些管理存放有未注册车辆和催化转化器的特定场所的人,如果这些车辆和转化器被持牌经销商或车队等企业使用。此外,从事农业、农场、采矿或牧场业务,在自身运营中使用零件但不销售的,以及已注册的机动车维修店,也属于例外情况。它还包括修复经典或历史车辆的人,以及将车辆加工成原材料的钢铁厂等设施的所有者。此外,从已获准拆解的车辆中购买旧零件的人也不被视为拆解商。对于为材料加工目的而获取的车辆,需要提供拆解许可证明以确保符合法规,并且相关表格必须在营业时间内供执法人员检查。
Section § 223
本法律规定,凡提及“汽车驾驶员培训”一词时,特指《教育法典》特定条款中详述的驾驶员教育的实践部分。
Section § 225
Section § 230
“车轴”是车辆结构的一部分,包含轴、心轴或轴承,它们都垂直对齐。这种设置与车轮一起,在车辆行驶时,帮助将车辆的部分重量及其载荷传递到路面。
Section § 230.5
Section § 231
本法律将自行车定义为一种由人力驱动、带有一个或多个车轮、通过皮带、链条或齿轮传动的装置。它指出电动自行车被视为普通自行车。骑自行车的人必须遵守法律其他特定条款中阐明的某些规定。
Section § 231.5
本节解释说,“自行车道”或“自行车径”这两个术语指的是一种特定类型的路线,称为 I 类自行车道,该路线在加州《街道和公路法典》的另一部分有进一步的定义。
Section § 231.6
本法律解释了什么是“自行车道交叉口”。它可以是道路中与自行车道成直角相交的部分,或者专门为自行车穿越而标记的部分。但是,如果当地标志指示禁止通行,那么该处就不被视为自行车道交叉口。
Section § 232.5
本法律定义了车辆销售中的“经纪服务”。它描述的是经销商收取报酬,帮助他人购买并非经销商自己所有的新车或二手车的情况。这种帮助可能包括安排、谈判或协助购买。
Section § 233
巴士通常是指任何可以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5人的车辆。但是,如果一辆车设计用于载运超过10人(包括驾驶员),并且用于营利、有偿服务或由非营利组织使用,它也被视为巴士。这个定义不改变校车或拼车车辆等其他类型车辆的分类。
Section § 235
本法律定义了“商业区”与公路及相邻财产的关系。它规定,“商业区”是公路的一部分及其连接的财产,其中公路一侧在600英尺的距离内,或公路两侧合计在300英尺的距离内,至少有50%的财产用于商业用途。如果这些条件在更大的区域内持续满足,商业区可以超出这些距离。
Section § 236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从事特定许可活动的公司中,何种人符合“业务代表”的资格。它包括积极参与公司运营的所有者、合伙人、经理、股东、董事和高级职员等角色。
Section § 240
这项法律解释了如何通过规定某些条件来判断一条公路是否位于商业区或住宅区。首先,只有当建筑物的入口面向公路且距离公路75英尺以内时,该建筑物才会被计算在内。其次,如果公路有多个车道或分隔,则只考虑面向公路每个特定部分的建筑物。此外,教堂、公寓、酒店和公共建筑(学校除外)都被视为商业建筑。最后,如果车辆无法从附近物业进入公路,那么无论那里有多少建筑物,该公路都不属于任何区域。
Section § 241
本节定义了“自营贷款”汽车经销商,指那些自己销售汽车并提供融资,而不是通过外部金融公司提供融资的经销商。这些经销商与买家签订销售或租赁合同,但他们保留了大部分交易,而不是将其出售给其他金融公司。如果买家在30天内付清了车款,则该合同不被视为本节所指的销售合同。法律还允许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则,以确保该系统顺利运行。
Section § 241.1
这项法律明确了哪些人不算作“买车分期付款”的汽车经销商。它排除了某些车辆租赁商,特别是那些主要租赁车龄为两年或更新的汽车的租赁商。它还排除了那些对其所有待售二手车进行认证,并拥有一个配备至少五名资深技师的认证维修设施的经销商。
Section § 242
本法律定义了何种车辆可被认定为在公路上使用的“露营拖车”。它规定露营拖车是一种设计用于露营或娱乐用途且可供居住的车辆。拖车的长度(包括挂钩)不得超过16英尺,宽度不得超过96英寸。如果拖车可伸缩,则尺寸以其完全展开时的状态为准。重要的是,无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露营拖车不被视为拖挂式房车。
Section § 243
本法律将“露营车”定义为一种旨在安装在机动车辆上,以提供居住或露营设施的结构。重要的是,即使露营车有一个车轴,根据此定义,它也不被视为车辆。
Section § 245
Section § 250
“拆车厂”是指任何地方,人们在那里非法处理盗窃或欺诈得来的车辆或车辆部件。这些活动的目的是更改或隐藏识别特征,例如车辆识别号(VIN),以伪装车辆身份,或使其能够被出售而不被发现。
Section § 257
本节定义了在加州何种车辆符合“清洁燃料汽车”的条件。它包括根据1992年一项联邦法律使用替代燃料的乘用车、商用车辆和皮卡车。此外,这些车辆必须根据其车型年份满足特定的排放标准。如果车辆是1994年至1996年款,则必须符合过渡性低排放标准。如果是1997年款,则需要符合低排放标准。对于1998年至2000年款的车辆,则必须符合超低排放标准。
Section § 260
本节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的商用车辆。如果车辆用于有偿载客、营利,或主要用于运送货物,则被视为商用车辆。然而,普通乘用车和房车除非用于有偿运输,否则不属于商用车辆。用于拼车的面包车也不被视为商用车辆。此外,此定义不适用于有关车辆的某些其他特定法律章节。
Section § 266
当人们谈论车辆的“寄售”时,这意味着车主将车辆交给经销商,专门由经销商出售。经销商随后会将销售所得的款项支付给车主或车主指定的人。
Section § 267
“转换商”是指在车辆出售给消费者之前,对新车进行改装的人。此人并非原车辆制造商。他们可能会在车辆的基础结构上添加或安装新的部件,例如车身或专用设备。或者,他们也可能对一辆已经组装好的车辆进行重大改动,无论是增加还是移除部件,从而形成一辆改装过的新车。
Section § 273
本节将“作弊纸条”或“作弊装置”定义为任何一种纸张或小工具,其用途是在考试中作弊,通过提供答案而没有问题。其目的是欺诈性地帮助某人获得驾驶执照、许可证或证书的资格。
Section § 275
“人行横道”是道路的一部分,它要么连接大致成直角相交路口的人行道,要么是专门为行人过马路而标记的。但是,如果当地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那里就不算作人行横道。
Section § 280
这项法律将“黑暗”定义为从日落后三十分钟到日出前三十分钟的这段时间。它还包括任何其他能见度极差,以至于你无法在1,000英尺外清晰看到高速公路上的人或车辆的时间。
Section § 285
本节将“经销商”定义为未被第286条明确排除的人。经销商是指为金钱或其他形式的报酬,出售、购买、交换或要约出售或交换需要识别或登记的车辆,例如摩托车、雪地车、全地形车或拖车的人。他们也可能试图说服他人购买或交换车辆,并期望从买方或卖方处获得付款或报酬。
此外,经销商也可以是其业务(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围绕销售车辆、为转售目的购买车辆,或代销车辆的人,无论这些车辆是否归其所有。
Section § 286
本车辆法典章节定义了在车辆销售中哪些人或实体不被视为“经销商”。这包括各种类别,例如保险公司、银行、在正常业务活动中销售车辆的人员,以及参与特定安排(如公开拍卖或慈善销售)的人员。它还涵盖了为个人使用、出口车辆或从事赛车相关业务的个人。为慈善目的出售捐赠车辆并遵守特定条件的组织也同样免于被归类为经销商。
此外,法律还排除了特定角色,例如与船舶一同销售二手船拖车的游艇经纪人,以及销售已拆解车辆的持证汽车拆解商。某些公职人员和非营利组织在规定条件下也可以在典型经销商分类之外运营。
Section § 288
这项法律将“申报组合总重”定义为一组车辆的重量加上它们将承载的最重可能载荷。
Section § 290
在本节中,“部门”通常指机动车辆管理局。然而,存在例外情况。在《加州车辆法典》的某些部分中,例如始于特定条款(2100、21000、24000等)的章节,“部门”则指加州公路巡警局。含义的改变取决于法律不同部中的上下文。
Section § 291
这项法律规定,法典中提到公共工程部时,应理解为指的是交通部,交通部隶属于商业、交通和住房局,这一点在政府法规的另一部分有详细说明。
Section § 295.5
这项法律定义了谁符合“残疾人”的资格,以便获得某些与车辆相关的特权或便利。它包括有严重行动障碍的人,无论是由于失去肢体,还是因为有严重影响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它还包括有严重视力障碍(如失明)的人,以及患有严重限制其身体能力的肺部或心血管疾病的人。
肺部疾病的合格条件包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小于一升,或在静息状态下动脉血氧水平较低。对于心血管疾病患者,其病情必须严重到符合美国心脏协会设定的特定分类标准。
Section § 295.7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谁有资格被称为“残疾退伍军人”。一个人必须是在美国军队服役期间受伤或患病的。要符合资格,他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因严重影响行动能力的状况而被评定为100%残疾;需要辅助设备才能移动;失去或丧失一个或多个肢体的功能;或根据法律其他条款规定的永久性失明。
Section § 296
这项法律将“经销商”定义为除了车辆制造商之外的任何人,他们销售或分销需要在加州注册或识别的新车辆、拖车、越野摩托车或全地形车。这个人或公司还必须有代表,负责联系州内的经销商或潜在经销商。
Section § 300
本法律将“牵引杆”定义为拖车和牵引车辆之间的一种坚固连接装置。它被牢固地固定,但并非刚性连接,并且不承载任何一辆车的重量。
Section § 303
本法律将“调运拖运作业”定义为:当车辆或(连接在一起的)车辆组本身就是被运输的物品时,对其进行移动。这些车辆必须至少有一套车轮在道路上,并且是使用为制造商、经销商或运输商准备的专用牌照进行驾驶的。
Section § 305
Section § 310.4
“驾驶教练”是指在一家获得许可的驾校工作,教人们如何开车的人,但有一个在其他条款中提到的例外情况。
Section § 310.6
这项加州法律将“驾驶学校”定义为一种有偿教人们如何驾驶的业务。这包括在教室里进行教学、提供车内培训,甚至通过邮件或在线课程提供教学。
Section § 311
本节将“驾校所有人”定义为任何获得官方许可,从事有偿教授他人驾驶机动车或帮助他们准备驾驶执照考试的人。
Section § 312
Section § 312.5
Section § 313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电动个人辅助移动设备”或EPAMD。它是一种自平衡设备,有两个并排的轮子,而不是前后排列。它专门设计用于一人乘坐,并由功率小于750瓦或1马力的电力系统驱动。在平坦地面上,它的速度不能超过每小时12.5英里。该设备相对紧凑,深度不超过20英寸,宽度不超过25英寸,并且可以在原地转向。
Section § 313.5
“电动滑板”是一种站立式有轮装置。它的长度不超过60英寸,宽度不超过18英寸,仅供一人使用。
它使用功率小于1,000瓦的电力系统,在平坦路面上最高时速可达20英里。这种滑板也可以通过人力驱动。
Section § 314
“快速路”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公路。它既可以是县根据某项法律设立的快速路系统的一部分,也可以是1989年之前就已经存在并由法律另一条款所描述的系统的一部分。
Section § 315
本法律条款将车辆的“关键部件”定义为那些关键的组成部分或车身部件,其拆卸、改动或替换可能隐藏车辆身份或显著改变其外观。这些部件是车辆注册登记所必需的。
Section § 320
Section § 320.5
Section § 322
本节将“农场劳工车辆”定义为任何设计或用于运载九名或以上农场劳工(外加驾驶员)前往其工作地点或相关活动的机动车。农场劳工是指受雇从事农业或收割工作并获得报酬的人。某些车辆不被视为“农场劳工车辆”,例如仅载有驾驶员家庭成员的车辆,或获得公共事业委员会或市县公共交通系统特殊许可而运营的车辆。
Section § 324
“五轮式旅居挂车”是一种用于休闲娱乐的车辆。它的设计是为了载人或载物,并由机动车通过一种称为“主销”的特殊连接装置进行牵引。
Section § 324.5
Section § 330
本法律将“境外车辆”定义为:根据当地法律应注册登记,但由制造商或经销商在非正常业务活动中从其他国家引入本州,且未在本州注册登记的车辆。
Section § 331
本节将“特许经营”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一项正式协议,该协议涉及销售或租赁新型机动车或拖车的商业关系。受许人在特许人的品牌下运营,并依赖特许人供应车辆和零部件。然而,如果某人仅进行保修维修,并非新车经销商,且其经营范围不在新经销商的市场区域内,则该协议不被视为特许经营。
Section § 331.1
本法律将“特许经销商”定义为从特许人处接收特定新型车辆的人,例如新车、越野摩托车、全地形车或拖车。特许经销商有权向公众销售或租赁这些车辆,或对其进行保修维修和服务。
Section § 331.2
“特许人”是指制造、组装或销售新机动车、越野摩托车、全地形车或拖车,并授权他人经营销售这些车辆的特许业务的人。
Section § 331.3
休闲车特许经营权是人与人之间的一份书面协议,详细说明了一种可以持续固定期限或无限期的商业关系。
该协议允许一方(特许经营商)出售、租赁或对由另一方(特许人)制造或分销的新休闲车进行保修维修。
Section § 332
“高速公路”是一种道路,毗邻的土地所有者不能自动从其土地直接进出该道路。他们可能只拥有非常有限的进出权利。
Section § 335
“龙门架卡车”是一种车辆,其设计目的是通过跨越货物,并借助专用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提起和支撑货物。
Section § 336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公共辅助客运车辆”。它指的是一种机动车辆,最多可载24名乘客和1名司机,为公众提供本地交通服务,包括为12年级及以下学生提供学校交通服务。但前提是,该车辆必须在公共交通系统的管辖下,通过随叫随到服务、订阅服务或偏离路线的巴士服务模式运营。
专门用于运送残疾人或55岁及以上老年人的车辆,不被视为公共辅助客运车辆。此外,在特定条件下,用于运送残疾人士及其陪同人员或同伴的车辆,也不符合公共辅助客运车辆的资格。
最后,如果一辆车通过上述服务为公众提供交通,但没有提供学校交通服务,那么它被视为公共汽车,而不是公共辅助客运车辆。
Section § 340
本法律将“车库”定义为任何建筑物或区域,其中为公众存放或保管需要注册的车辆以换取报酬。
Section § 345
本节将“高尔夫球车”定义为一种至少有三个车轮、重量小于1,300磅的车辆。它的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英里,旨在载运高尔夫设备和最多两人(包括驾驶员)。
Section § 350
本节定义了两个与车辆重量相关的重要术语。“车辆总重额定值”(GVWR)是指车辆制造商声明一辆车可以承载的重量,包括其载荷。“车辆组合总重额定值”(GCWR)是指牵引其他车辆的组合车辆的重量,包括已装载或未装载拖车的重量。如果制造商没有明确规定此重量,则通过将牵引车的GVWR与拖车的空载重量及其上的载荷相加来计算。
Section § 353
“危险材料”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对人们的健康、安全或财产造成危险的任何物品。这包括爆炸物品、有害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关于何为危险材料的规定在法律的其他具体章节中有详细说明。
Section § 360
这项法律将“公路”定义为任何由政府维护并向车辆开放通行的公共道路。它还明确指出,“公路”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街道。
Section § 362
“房车”是一种设计或改装供人们居住的车辆,带有永久性装置或永久附带的露营车。如果露营车只是临时附带,通常不属于房车,除非它有自己的支撑轴;在这些情况下,它被视为三轴房车。值得注意的是,房车不被归类为载货汽车。
Section § 365
Section § 370
本节定义了车辆的“法定所有人”。法定所有人可以是根据《统一商法典》规定对车辆持有担保权益的人。此外,它也可以是将车辆租赁给政府机构(如州、县、市、区或美国)的个人或实体,前提是该租赁协议是持续30天或以上的长期租赁协议。
Section § 371
本节将“承租人”定义为租用、正在考虑租用或被考虑租用机动车,且租期超过四个月的人。它还包括“受托人”,指根据租赁协议暂时占有车辆的人。
Section § 372
本法律定义了汽车租赁语境下的“出租人”。出租人是指租赁、提供租赁或试图协商租赁汽车,且租赁期超过四个月的人。此人预期从租车人那里获得某种形式的价值,例如金钱或佣金。“出租人”一词也涵盖“寄托人”,“租赁”包括“寄托”。
Section § 373
本节定义了在销售以前租赁或租用的车辆时,“租赁零售商”的含义。它规定租赁零售商将这些车辆销售给未列入例外情况的任何人。例外情况包括原始承租人、经承租人指定为驾驶员至少一年的个人、为农业或商业目的的买方,以及政府或政府机构。
Section § 375
在加利福尼亚州,车辆的“照明设备”包括各种灯具和装置,例如前照灯、尾灯、转向灯和各种警示灯。
这也涵盖了控制这些灯的机构,如闪光器,以及应急车辆和校车的专用设备。
根据本法律,反光器、公交车上的标志,甚至发射红外线或紫外线的设备也被视为照明设备。
Section § 377
停车线是路面上的一条实线白线,宽度在12到24英寸之间。它告诉司机为了遵守交通法规应该在哪里停车。
Section § 378
本节定义了加州豪华轿车服务相关的两个术语。“豪华轿车”是指标准或加长型的轿车或SUV,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多可载10人,用于预先安排的载客服务。“改装豪华轿车”是指任何经过改装以加长其轴距,使其超出原始设计,从而增加载客量(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多10人)并用于有偿服务的车辆。
Section § 380
Section § 385.2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运木小车”。简单来说,它是一种用来运载原木的车辆。它通常与载重汽车配合使用,并通过连接杆和货物(载荷)与载重汽车连接。运木小车的车轴间距很近,如果车轴多于一个,则最大间距为54英寸。
Section § 385.5
本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低速车辆”。它必须有四个车轮,在平坦道路上行驶速度能超过每小时20英里但不超过每小时25英里,并且重量小于3,000磅。“低速车辆”一词不包括高尔夫球车,除非它们在其他章节中提及的特定条件下运行。这种车辆也常被称为“社区电动车辆”。
Section § 386
“管理层雇员”一词指的是对根据本法典许可的业务拥有权力的人。这可以包括总经理、业务经理、财务和保险经理、广告经理和销售经理等职位。这些人可以按工资或佣金获得报酬。
Section § 387
Section § 389
制造商分支机构是汽车制造商运营的办事处,其职能是向经销商销售新车,或监督制造商的代表。
Section § 395
Section § 396
本节阐明,“移动房屋”是一种特定类型的拖车,其尺寸有明确规定。如果其宽度超过102英寸或长度超过40英尺(包括挂钩),根据公路安全法律,它将被视为拖车式房车。
Section § 400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摩托车”的含义。摩托车是一种有机动车,配有座位或鞍座,最多可在三个车轮上行驶。但是,如果车辆有四个车轮(包括一个边车)并符合其他标准,它仍然被视为摩托车。农用拖拉机不属于摩托车。地方机构用于停车执法、带有封闭式座位的特殊三轮车也不被视为摩托车,但它们必须符合摩托车的设备要求。
Section § 405
机动脚踏两用车是一种发动机排量小于150立方厘米的摩托车。但是,这不包括在第406条中单独定义的机动自行车。
Section § 406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机动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它可以是两轮或三轮的,可以有脚踏板,如果是电动的也可以没有。它使用自动变速器,发动机功率小于4马力,在平地上最高时速不超过30英里。
制造商必须告知买家,他们现有的保险可能不承保这些车辆。该通知必须以粗体字印在单页纸上,告知买家联系他们的保险公司查询承保情况。
Section § 407
本法律定义并限制了机动四轮车和三轮车的使用。这些是小型、低功率的车辆,有三或四个轮子,设计用于乘坐两人。它们配备电动或低功率马达,在平地上的最高时速为30英里。此类设备仅供因身体残疾而行动不便的人士或难以步行的年长公民使用。
Section § 407.5
这项法律将“电动滑板车”定义为一种两轮装置,具有车把,由电动机或其他能源驱动,也可能包括人力驱动。根据此定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被视为电动滑板车。
制造商必须告知购买者,他们现有的保险可能不承保电动滑板车,并且他们应该联系其保险公司进行确认。此通知必须以粗体大字印刷在单独的纸张上。
此外,制造商还需要告知购买者,他们不能改装滑板车的排气系统,使其噪音过大或不符合排放标准。此通知也必须清晰可见,以粗体大字印刷在单独的纸张上。
Section § 408
本节定义了与法律其他部分提及的特定车辆运营相关的“机动车承运人”。机动车承运人可以是注册车主、租赁或获准使用车辆的人,或管理车辆运营的人,无论他们是否为此营利。它还包括公司的代理人和高级职员,以及负责招聘和监督驾驶员、维护车辆设备等特定职责的员工。
Section § 410
本法律将“载货汽车”或“货车”定义为主要用于运载货物或财产的机动车辆。
Section § 415
本节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机动车”。通常,机动车是指任何能自行移动的车辆。但是,如果轮椅、机动三轮车或四轮车是由因残疾无法行走的人使用的,则不包括在内。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休闲车被视为机动车,但卡车露营车不包括在内。这一界定有助于明确哪些类型的车辆受特定法律管辖。
Section § 425
消音器是一种装置,通过使用腔室、挡板或其他机械方法处理发动机排气,旨在降低车辆排气系统发出的噪音。
Section § 426
本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新机动车经销商”的含义。它是一种经销商,从制造商处购买新的、未注册的车辆或越野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以进行转售。虽然其定义与一般“经销商”的定义大致相同,但某些规定专门适用于新机动车经销商。重要的是,仅销售摩托车、全地形车或休闲车的经销商不受与新机动车经销商相关的部分法律条款的约束。
Section § 430
“新车”被定义为完全由新部件制造的车辆。它从未在零售环节出售,也从未在加州、美国其他地方或任何国外地区向任何机动车管理部门注册过。
Section § 431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的“不可修复车辆”。此类车辆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注册,并会获得一份特殊证明。如果车辆除了作为零件或废金属外没有转售价值 (a),被拆除了主要部件,且除废金属外没有转售价值 (b),或者被严重烧毁,其价值仅限于废金属 (c),则被视为不可修复车辆。车主必须将这些车辆指定为用于这些特定目的的不可修复车辆。
Section § 432
这项加州法律解释了什么是不可修复车辆证明。这是一种针对无法修复的汽车的特殊所有权凭证。一旦签发,该车辆的所有权只能转让两次。这些车辆不能在加州道路上合法行驶,因为它们无法注册。该证明正面会清楚地标明车辆为“不可修复”。
Section § 436
本法律将“越野摩托车”定义为任何根据法典中规定的规则需要进行识别的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
Section § 440
官方交通管制装置是指任何用于管理或引导交通的标志、信号、标记或类似物体。它必须由公共机构授权并设置。然而,交通岛、路缘、护栏和减速带不被视为交通管制装置。
Section § 450
本法律将“油井生产服务装置”定义为一种专门用于油井维修服务的车辆。这意味着这些车辆仅偶尔在公路上使用,主要用于往返油井现场。
Section § 455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原始驾驶执照”。它指的是某人根据这套特定的法规在加州获得的第一个驾驶执照。
Section § 460
这项法律定义了谁被视为车辆的“所有人”。它包括拥有车辆法定所有权的任何人,即使他们将车辆出借或出租。它还涵盖了根据担保协议有权占有已购买车辆的人,以及任何根据租赁协议拥有车辆30天或以上的政府实体(如州或市)。
Section § 461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加州参议院、众议院或其委员会,以及州长办公室,通过租赁协议或租约使用车辆达30天或更长时间,他们可以免除第460条中的某些规定。要获得此项豁免,他们只需向相关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即可。
Section § 462
辅助客运车辆是一种载客车辆,用于运送乘客,但与普通公共汽车或出租车不同。这些车辆由商业机构、非营利组织或政府实体有偿运营,司机获得报酬,并且大部分工作时间用于驾驶。志愿司机可以按照美国国税局批准的费率报销交通费用,这不计入报酬。
这些车辆专门用于为残疾人、有发育障碍的人、符合《美国残疾人法案》资格的人以及55岁或以上的人提供乘车服务。
Section § 464
Section § 467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加州谁被视为“行人”。它包括步行者、使用非自行车的人力驱动设备的人,或使用电动移动设备的人。此外,它还将因身体残疾而使用自行式轮椅、机动三轮车或机动四轮车的人士也视为行人。
Section § 467.5
人力车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描述的车辆:(a) 一种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有三个或更多车轮,在连接的座位上载运付费乘客,由一人操作。(b) 类似的自行车,牵引带有乘客座位的拖车或边车,也用于有偿载客。(c) 一种脚踏驱动的四轮装置,可乘坐八人或更多人,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英里,用于有偿载客,并受另一法律条款的特别监管。
Section § 468
这项法律要求州政府部门从2001年12月31日开始,启动一项为特定拖车发放永久识别牌的计划。该计划适用于拖车,但拖挂式房车和停放式拖车除外,这些车辆在其他条款下有规定。此外,辅助拖车或牵引拖车等设备也可以获得这些牌照。牌照的尺寸和设计将由该部门决定。
Section § 470
本法律将“人”一词定义为,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商业实体、合伙企业、协会、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等团体。
Section § 471
本法律定义了何为“皮卡车”。它是一种载货汽车,具有特定的重量指导标准:满载时小于11,500磅,空载时小于8,001磅。它还应配备长度不超过9英尺的开放式箱式货厢。但是,如果它配备了像“多功能车身”那样的货厢安装式储物隔间,则不能被归类为皮卡车。
Section § 472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领航车”。它是一种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或机动自行车,用于护送其他车辆。当这些车辆载有大型货物或有特殊要求时,就需要使用领航车。使用领航车的规则由政府机构或地方当局颁发的许可证中规定。
Section § 473
Section § 475
Section § 480
本法律将“动力制动器”定义为一种帮助车辆施加制动的系统或装置。它通过利用车辆自身的动力来源(如真空、压缩空气、电力或液压)来实现此目的。
Section § 490
本节将“私人道路或车道”定义为个人所有的一条路径,供所有者以及获得所有者直接或默许许可的人员驾驶使用,但不供普通公众使用。
Section § 492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私立学校”。基本上,它是指任何学校,无论是否营利,只要提供与公立学校类似、直至十二年级的教育。这也包括教会运营的学校。
Section § 500
本法律定义了何种车辆属于“休闲越野车”。要符合条件,车辆必须主要用于越野。车辆应配备方向盘,并且座椅是供乘坐而非跨坐的。它的最高时速必须超过30英里,即使最初设计时速较低,但后来经过改装使其超过该速度也符合要求。最后,发动机排量必须为1,000cc或以下。
Section § 505.2
本法律将“注册服务”定义为一种业务,即有偿处理车辆注册相关文件或汽车运输商许可证。这包括处理注册、留置权销售或车辆拆解文件。重要的是要注意哪些不被视为注册服务。例外情况包括:为自己车辆或业务车辆办理注册的人、销售非居民车辆许可证的人、为经销商或拆解商管理交易的雇员、汽车俱乐部以及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传输申请的公共承运人。
Section § 506
“注册年度”一词指的是车辆首次必须在加州注册之时开始,并持续到注册到期或再次续展的时间段,具体由州局长决定。
Section § 507
本法律将“相关市场区域”定义为新汽车经销商可能开业地点周围10英里范围内的任何区域。
Section § 507.5
再制造车辆是由持牌再制造商使用旧的或翻新的主要部件(如车架、发动机或制动器)制造的。这些车辆可以以独特的名称出售。仅仅修理或升级现有车辆并不能使其成为再制造车辆。
Section § 507.8
法律将“再制造商”定义为,为获得报酬或有价物,使用任何旧的或翻新的关键部件(如车架、发动机或悬架)制造车辆的人。这不包括那些仅仅通过添加或更换部件来修理或升级车辆的人。
Section § 508
本法将“出租人”定义为以固定价格出租车辆,租期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的人。
Section § 510
本法律将“维修店”定义为任何商业场所,凡在该场所,已注册车辆进行修理、翻新、重新喷漆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偿服务。
Section § 512
本法律将“代表”定义为汽车制造商或经销商雇佣的人员,负责协助向其经销商销售车辆。它也涵盖了在加州因任何原因定期与现有或潜在经销商互动的人员。
Section § 515
“居住区”是指公路的一部分和附近的地产,不包括商业区。如果公路一侧在四分之一英里内有13个或更多的住宅或商业建筑,则算作居住区。如果两侧合计有16个或更多,也算作居住区。如果建筑数量符合规定,这个区域可以超过四分之一英里。
Section § 516
这项法律解释了成为加州“居民”的含义,尤其是在车辆登记方面。如果某人计划在加州居住并非短期,他们就被视为居民。一年内在州内居住六个月通常意味着你是居民,除非你能证明并非如此。
有几种方式可以证明你是居民:你的投票注册地址、你的工作地点、如果你支付本州学费、如果你的孩子在加州上学、如果你申请房产税减免、租用或租赁房屋、声明居民身份以获取福利、持有加州驾驶执照,或任何其他类似活动,表明你在此州居住并非仅仅是访问。
Section § 521
Section § 522
本节简单定义了合乘出行,即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使用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出行,例如拼车、拼座厢式车、拼座出租车,甚至是公共交通。
Section § 527
“道路”一词指的是1979年1月1日之前就已存在的车辆路线,并且有大量证据表明过去曾有车辆定期使用。但它不包括仅供自行车、摩托车、机动脚踏两用车或越野机动车使用的路线。
即使自然环境改变了路线的一部分,只要有证据表明该路线曾被定期使用,它仍然可以被视为道路。道路不一定需要公共或私人维护,但此定义不适用于城市区域内或私人所有的财产。
本节仅定义了什么是道路,并不改变任何产权或责任。它只适用于当地政府决定采纳此定义的县。
Section § 531
多功能越野车(UTV)是一种用于非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它必须有四个轮胎、一个方向盘,以及一个可供一名驾驶员和一名乘客并排乘坐的座椅。
Section § 535
本法律将“安全玻璃材料”定义为任何一种经过强化处理,比普通玻璃更坚固、更安全的玻璃或类似材料。它的设计目的是降低材料破裂时,甚至在未破裂的情况下,对人造成伤害的风险,从而保护人们免受伤害。
Section § 540
“安全区”是道路内专为行人划定的区域。它应该用标志或标记标示出来,以便容易看到,并确保人们使用安全。
Section § 543
“报废车辆集中处理场”这个词指的是专门处理无法修复或被宣布为全损的车辆的业务。这些车辆由保险公司、理赔员、租赁公司或金融机构发送给它们。
Section § 543.5
这项法律将“报废车辆重建商”定义为那些重建被宣布为完全报废或报告拆解的车辆,特别是为了转售目的的人。如果有人为个人使用而重建此类车辆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他们就不被视为报废车辆重建商。然而,任何符合报废车辆重建商资格的人,仍必须遵守所有适用的许可法律。
Section § 544
本法规定了什么是“全损报废车辆”。它包括那些(除了不可修复的车辆外)损坏严重到不值得修理的车辆。车主、租赁公司、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过高。
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因为修理汽车不划算而支付了全损赔偿,该车辆也被视为全损报废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车辆后来被修复,保险公司也必须向机动车辆管理局(DMV)报告此事,以获得报废证明。
Section § 545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州何为“校车”。校车是用于运送12年级及以下学龄学生往返学校或学校相关活动的车辆。然而,某些例外情况不被视为校车。这些例外包括:仅载运车主家庭成员的车辆;学生仅坐在乘客区的卡车(除非载运残疾学生);在公共班次上运行的公共交通车辆;校学生活动巴士;跨州界行驶的车辆;青年巴士;社区学院交通车辆;在医院场地内行驶的州立医院车辆;某些辅助交通车辆;运送非学生乘客且校车相关标志被遮盖的车辆;以及不重复现有校车服务的包车。本节还指出,校车可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活动。
Section § 545.1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车辆用于接送学生往返社区学院,则不被视为校车,无论学生的年龄或年级如何,只要他们是提供交通服务的学院的在校学生。
但是,司机仍需根据需要护送学生并满足特定要求。此规定适用于辖区内县人口在25万或以下的社区学院学区。
Section § 545.5
Section § 546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校车活动巴士”。它是一种运送12年级及以下学生参加学校相关活动的车辆,但它不是传统的校车。这些巴士由公共承运人、公有交通系统或包租承运人等公司根据与学校的协议运营。它们必须在家长或指定成年人可以接送学生的地方下车。
这些巴士的司机必须遵守加州公路巡警局对校车司机制定的规定,但他们不需要重复已经完成的、符合必要要求的培训。他们也不必接受急救培训。重要的是,拥有“校车活动巴士”驾驶证书并不意味着你可以驾驶普通校车。
Section § 553
“遮阳拖车”一词指的是一种专门用于提供遮阳的工具,符合《加州法规》第8篇第3395节中规定的规则。
Section § 554
Section § 555
这项法律将“人行道”定义为公路中专门供行人行走的部分。它与车辆行驶的区域是分开的,并通过路缘或障碍物等进行标记分隔。
Section § 557
本法律将“雪地摩托车”定义为一种旨在用于在冰雪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它可以通过滑雪板、履带或防滑钉移动,并且通常被称为雪地车辆 (OSV)。
Section § 558
“雪地胎”就是一种比普通汽车轮胎胎面更深、抓地力更强的轮胎。这种设计有助于轮胎在雪地条件下表现更好。
Section § 560
这项法律将“实心轮胎”定义为由橡胶或类似材料制成,不依靠气压来支撑重量的轮胎。它还明确指出,根据联邦法规的描述,非充气轮胎在某些车辆规定下不被视为“实心轮胎”。
Section § 565
Section § 570
Section § 580
加州所称的“特别制造车辆”是一种为个人使用而非出售而制造的独特车辆。它不是由持牌车辆制造商制造的。这些车辆可以由套件、新旧零件的组合,或之前被标记为拆解的车辆组装而成。重要的是,它们看起来不像它们可能由之制成的原始车辆,它们也不是仅仅通过修理或恢复到原始状态的车辆。
Section § 585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旅行车”。它将其描述为一种具有两种用途的车辆:载人,以及当座椅拆卸或折叠后,可以运载额外货物。这些车辆的常见名称包括庄园旅行车和乡村轿车。然而,主要用于往返殡仪馆或墓地运送遗体的车辆不被视为旅行车。
Section § 587
本法律解释,“停车”或“停止”是指车辆不得停止移动,无论车内是否有人,除非是为了避免其他交通问题、遵从警察指示或遵守交通信号或标志。
Section § 590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街道”。它是指任何供公众驾车使用的通道或区域,并且由公共资金维护。“街道”一词也包括“公路”。
Section § 591
Section § 592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公路”,但将某些道路排除在该定义之外。具体而言,它不包括那些由联邦管辖、位于国家森林或私人土地上、向公众开放使用且由其使用者维护的场所或道路。就车辆法规的特定分部而言,这些不被视为公路。
Section § 593
本法律将“辅助约束系统”定义为一种自动系统,该系统包含一个在碰撞时充气的气囊,通常被称为“安全气囊”。
Section § 605
轮胎牵引装置旨在帮助车辆在积雪或结冰的道路上更好地抓地、制动和转弯。它们必须足够坚固,以确保牢固地附着在车辆上。在制造或组装时,这些装置必须永久性地标明制造商的名称或标志以及它们的制造国。
Section § 611
简单来说,收费公路或收费道路就是一种公共道路,人们可以在上面驾车通行,但使用时需要支付费用。
Section § 612
Section § 615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拖车”。拖车是指经过改装,用于使用起重机或牵引杆等设备拖运汽车的车辆。它可能包括平板拖车或某些租赁拖车。然而,拖车不包括汽车收回财产者或汽车拆解商使用的车辆。这些例外情况是针对其特定行业而言的,其中收回财产者专门从事收回财产业务,而拆解商则为拆解目的移动其拥有的汽车。
Section § 617
这项法律将“拖车架”定义为一种由汽车或卡车牵引的拖车,专门用于运载另一辆车。拖车架承载被运输车辆的前轮或后轮,而其他车轮则在路面上滚动。这个定义不包括用于临时用途的较小、可折叠的拖车架。
Section § 620
本节将“交通”广义地定义为,不仅包括车辆,还包括行人、骑乘动物、有轨电车以及其他交通方式,只要它们在使用公路进行出行。
Section § 625
“交通警员”被定义为加州公路巡警的成员,或任何专门负责执行特定交通法规的执法人员。
Section § 626
本法律将“交通违规者学校”定义为一种收取费用教授人们交通安全知识的商业机构。这包括为法院转介的人员或选择自行参加的人员提供的课堂课程。
Section § 626.6
本节定义了“交通违规者学校经营者”的身份。他基本上就是负责交通违规者学校日常运营的人。这个人可以是学校的所有者,也可以是所有者指定代表其管理学校的其他人。
Section § 626.8
本节将“交通违规学校所有人”定义为拥有专门旨在教育交通违规者的学校的任何个人或团体。
Section § 627
“工程和交通调查”是对道路和交通状况进行的一项研究,它遵循交通部制定的指导方针,供州和地方使用。这些调查应关注常见的行驶速度、事故记录,以及驾驶员不易察觉的道路或交通状况。当地方当局进行此类调查时,他们还可以考虑公路沿线的居住密度,评估在一定距离内有多少住宅或商业建筑。他们还应考虑骑自行车者和行人的安全,特别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Section § 630
Section § 635
Section § 636
这项法律将“拖挂客车”定义为一种挂车或半挂车,旨在运载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5人。它可能包括连接的牵引车辆,例如载货汽车、牵引车或客车。
Section § 640
本节将“受让人”定义为获得必须注册登记的车辆的完全所有权或财务权益的人。
Section § 642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什么是公交车。它指出,公交车是由公共交通系统拥有或运营的,或根据与此类系统签订的合同运营的巴士。它用于提供定期、收费的公共交通服务。重要的是,法律明确指出,面向公众的辅助客运车辆不被视为公交车。
Section § 645
这项法律将“运输商”定义为从事运输其拥有或合法持有的车辆业务的人。他们通过公路运输这些车辆,将其交付给经销商、销售代理、买家,或根据车主请求运至新地点。法律明确指出,经营拖车的人不属于本定义下的“运输商”。
Section § 650
这项法律将“无轨电车”定义为一种车辆,它的动力来自上方的电线,但它不在轨道上行驶。
Section § 655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牵引车”:这种车辆设计用于牵引其他车辆,本身不载货,但可以承载所牵引车辆和货物的一部分重量。如果车辆运行所需的物品所占空间不超过34平方英尺,则这些物品不被视为载货。
然而,对于经许可运输爆炸物的承运人操作的牵引车,存在一个例外情况。这些车辆可以配备专门用于运输爆炸物或美国国防部规定的相关安保材料的货运集装箱。
Section § 657
桁架是一种由梁、杆或棒构成,并排列成三角形或三角形组合的结构框架,旨在为建筑物提供坚固的支撑。
Section § 660
这项法律将车辆的“空载重量”定义为车辆准备好上路时的总重量。这包括从车身和挡泥板,到散热器中加满的水、机油和五加仑汽油的所有物品。它还包括所有法律要求的设备,以及某些永久固定在车辆上、有助于车辆运行的部件,例如柜子或机械。但是,它不包括任何货物或特定的机械,例如木锯或起重机。空载重量通常不用于计算车辆费用,但另一个条款(第9400条)中的特定情况除外。
Section § 661
这项加州车辆法律规定,在确定车辆的空载重量时,某些类型的机械和设备不应计算在内。这些例外包括垃圾车使用的设备,例如装载和压实工具;水泥搅拌中使用的机械;用于帮助支撑或容纳货物且不改变车辆分类的临时结构;可拆卸的露营单元;以及制冷设备。
Section § 665
“二手车”是指任何已售出、已注册或已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无论是在加州还是其他州或国家。它也包括经销商或制造商用作销售演示车的未注册车辆。然而,“售出”一词不适用于制造商、分销商和经销商之间的交易,特别是对于新机动车或特定类型车辆,如移动房屋和商用车辆。
Section § 665.5
U型转弯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转弯,以便朝相反方向行驶。这可以一次性完成,也可以分多步完成。
Section § 667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多用途拖车”。简单来说,多用途拖车是指仅用于运输个人物品而非任何商业用途的拖车或半挂车。这些拖车的重量不能超过10,000磅。此外,只要不用于商业用途且重量在10,000磅以下的牲畜运输拖车,也被视为多用途拖车。
Section § 668
拼车车辆基本上是一种汽车或其他车辆,设计用于载运11至15人(包括驾驶员)。它不能是货运汽车或牵引车。这些车辆主要用于为上班的成年人提供非营利性拼车服务。
Section § 670
这项法律将“车辆”定义为可以在公路上运载人员或货物的物品。但是,它不包括仅靠人力驱动的物品(例如自行车),也不包括仅在轨道或铁轨上行驶的物品(例如火车)。
Section § 670.5
Section § 671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车辆识别号码(VIN),强调它是一个用于唯一识别车辆或车辆部件以进行注册的特定代码。这可以是发动机号码、序列号或任何其他识别标记。
此外,当车辆由带有不同VIN的部件组装而成时,主要的VIN是由制造商或授权政府机构在车架或车身上冲压或粘贴的那个。这个VIN用于正式识别车辆以进行注册。
Section § 672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州“车辆制造商”的含义,包括从零开始制造车辆、越野摩托车、全地形车或拖车的人,或者将新的商用车辆改装成房车的人。法律明确指出,仅仅将露营车永久性地安装到车辆上,不属于本法所指的改装。
如果制造商使用旧的或翻新的零件来制造需要注册的车辆,他们将被视为“再制造商”。除非制造商在加州提供特许经营权或车辆保修,否则他们必须在本地设有营业地点或代表。
这项法律仅适用于关于制造商和商业运营的特定分部。
Section § 675
本节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谁有资格被称为“车辆销售员”。如果您为持牌经销商销售、交换或谈判车辆销售,并期望获得佣金或其他价值,您就被视为车辆销售员。销售经理或对车辆销售活动行使控制权的角色也属于此分类。
然而,某些个人不被归类为车辆销售员。这些例外包括保险公司代表、金融公司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处理车辆销售的公职人员,以及从事车辆出口业务的人员。此外,从事特定非车辆商品销售或管理船只拖车销售的人员也被排除在外。本节还豁免了为自己企业从事车辆销售的独资经营者和特定所有者。
Section § 675.5
Section § 675.6
本法律解释了哪些人不算作“车辆核验员”。它列出了某些个人,例如执法人员、部门雇员、全国保险犯罪局的代理人以及特定认证组织的雇员,这些人可以核验车辆。这些人员无需特殊许可证即可核验车辆。
Section § 676.5
本法律将“运水车”定义为一种专门建造用于容纳至少1,500加仑水的车辆。其主要功能是运输和输送这些水,以便其他车辆或设备在紧急现场用于灭火。
Section § 680
“青年巴士”是一种巴士,但不是校车,设计用于载客最多16人加一名司机。它用于运送儿童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与附近的非学校相关青年活动场所,且距离学校或活动场所25英里以内。
除了学校和活动之外,如果司机符合加州公路巡警局设定的特定培训要求,这种巴士也可以接送孩子往返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