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0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的意思是,除非有特殊情况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在理解本法典其他部分时,应以本条提供的定义为准。

Section § 102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简单来说就是有经济能力或保险保障来支付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指经济责任。

Section § 10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定义了什么是“农业水井钻机”。它是一种专门用于在农用土地上钻探水井的机动车辆。

“农业水井钻机”是指专门用于在农业地产上钻凿水井的机动车辆。

Section § 108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气压制动器”一词。它指的是一种使用压缩空气来操作车辆车轮上制动器的制动系统。该系统可以直接启动制动器,也可以为控制制动器的另一个系统(例如液压系统)提供动力。

“气压制动器”指一种制动系统,该系统使用压缩空气,用于驱动车辆车轮上的行车制动器,或作为动力源,用于控制或施加通过液压或其他中间方式驱动的行车制动器。

Section § 10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出于法律目的,“酒精饮料”的定义。它包括含有任何种类酒精的饮料和供食用的物品,例如威士忌、啤酒,甚至是不同酒精饮料的混合物。它涵盖了液体和固体形式。

此外,就驾驶执照规定而言,“酒精饮品”与“酒精饮料”的含义相同。

“酒精饮料”包括任何供人摄入的液体或固体物质,其中含有乙醇(亦称乙醇、饮用酒精或酒精),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3004条所定义的酒精饮料、酒精饮品、麦芽饮料、啤酒、葡萄酒、烈酒、利口酒、威士忌、朗姆酒、伏特加、甜酒、杜松子酒和白兰地,以及任何含有一种或多种酒精饮料的混合物。酒精饮料包括一种或多种酒精饮料的混合物,无论是单独发现或摄入,还是作为混合物发现或摄入。
就《驾驶执照协定》而言,第15023条中使用的“酒精饮品”与本法典中使用的“酒精饮料”具有相同含义。

Section § 110

Explanation

本节将“巷道”定义为一种宽度不超过25英尺的道路,主要用于通往附近物业的后部或侧面。旧金山市县有权通过当地法规或决议,将任何符合此描述的道路正式指定为“巷道”。

“巷道”是指任何行车道宽度不超过25英尺,主要用于通往毗邻物业后门或侧门的道路;但,旧金山市县可通过法令或决议,将任何行车道宽度不超过25英尺的道路指定为“巷道”。

Section § 111

Explanation

全地形车(ATV)是一种设计用于越野的机动车,并且必须符合多项具体要求:它应能载一名操作员和最多一名乘客,宽度不超过50英寸,空载重量不超过900磅,配备三个或更多低压轮胎,一个跨坐式座椅,以及用于转向的车把。

此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全地形车”一词还包括在其他条款中定义的休闲越野车和通用型越野车。

(a)CA 车辆 Code § 111(a) “全地形车”指须遵守第38010条(a)款规定,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机动车:
(1)CA 车辆 Code § 111(a)(1) 设计用于非公路操作,由一名操作员驾驶,且乘客不超过一人。
(2)CA 车辆 Code § 111(a)(2) 宽度不超过五十英寸。
(3)CA 车辆 Code § 111(a)(3) 空载重量不超过九百磅。
(4)CA 车辆 Code § 111(a)(4) 配备三个或更多低压轮胎。
(5)CA 车辆 Code § 111(a)(5) 设有一个供操作员跨坐的单座,或一个供操作员跨坐的单座以及一个供不超过一名乘客乘坐的座椅。
(6)CA 车辆 Code § 111(a)(6) 配备用于转向控制的车把。
(b)CA 车辆 Code § 111(b) 尽管有(a)款规定,就第2编第6章(自第3000条起)和第5编第4章(自第11700条起)而言,“全地形车”亦指第500条所定义的休闲越野车以及第531条所定义的通用型越野车。

Section § 111.3

Explanation
“全地形车安全教练”是指获得全地形车安全培训机构支持,并已完成经认证的全地形车安全课程的人。此外,他们还必须根据第 (11105.1) 条获得部门许可。

Section § 111.5

Explanation
“全地形车安全培训机构”是指经越野车安全教育委员会批准,负责进行全地形车(ATV)安全培训的团体。这些机构必须根据特定规定获得相关部门的执照。

Section § 11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在提及车辆灯光时,“琥珀色”与“黄色”相同。它还规定,这种颜色必须符合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逻队设定的特定黄色标准。

“琥珀色”与“黄色”具有相同的含义,且在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逻队部门通过的法规中规定的黄色色度坐标边界内。

Section § 11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装甲车”定义为一种车辆,其前方、侧方或后方配备有特殊材料,以保护车内人员免受子弹袭击。

“装甲车”是指在前方、侧方或后方配备材料,用于保护车内人员免受枪械发射的弹丸袭击的车辆。

Section § 1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哪些车辆被视为“授权紧急车辆”。这包括救护车和救生员车辆,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只要它们获得紧急情况下的运营许可。它还涵盖了治安官、消防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用于灭火和救援等紧急工作的车辆。甚至某些州有车辆以及印第安部落或联邦机构拥有的车辆,如果用于紧急情况或执法,也符合条件。获得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警局特殊许可证的车辆也被认定为紧急车辆。

授权紧急车辆是指:
(a)CA 车辆 Code § 165(a) 任何公有并运营的救护车、救生员或救生设备,或任何经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警局局长许可响应紧急呼叫而运营的私有或运营的救护车。
(b)CA 车辆 Code § 165(b) 由以下人员、机构或组织运营的任何公有车辆:
(1)CA 车辆 Code § 165(b)(1) 任何联邦、州或地方机构、部门或区,其雇佣的治安官(该术语定义见《刑法典》第三编第二部分第4.5章(第830条起))在履行职责时使用的车辆。
(2)CA 车辆 Code § 165(b)(2) 任何公共机构的林业或消防部门,或按照《健康与安全法典》规定组建的消防部门。
(c)CA 车辆 Code § 165(c) 州或任何桥梁和公路区所有的车辆,配备并用于灭火,或牵引或维修其他车辆,照护受伤人员,或修理损坏的照明或电气设备。
(d)CA 车辆 Code § 165(d) 任何州有车辆,用于响应紧急火灾、救援或通信呼叫,并由紧急服务办公室或由紧急服务办公室已分配该车辆的任何公共机构或工业消防部门运营。
(e)Copy CA 车辆 Code § 165(e)
(1)Copy CA 车辆 Code § 165(e)(1) 由联邦认可的印第安部落所有或运营的、用于响应紧急、火灾、救护或救生呼叫的任何车辆。就本节以及第2501条和第2510条的规定而言,由联邦认可的印第安部落所有或运营的、用于响应紧急、火灾、救护或救生呼叫的车辆被视为授权紧急车辆。
(2)CA 车辆 Code § 165(e)(2) 由美国政府任何部门或机构所有或运营的任何车辆,当该车辆用于响应紧急火灾、救护或救生呼叫时,或积极从事执法工作时。
(f)CA 车辆 Code § 165(f) 已由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警局局长签发授权紧急车辆许可证的任何车辆。

Section § 16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保护救援队和紧急车辆操作员,只要他们秉持善意,在试图挽救他人生命时的行为或不作为不承担责任。救援队包括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和志愿者,他们在紧急情况下被指定执行心肺复苏术。然而,它不免除所有者或操作员妥善培训救援队成员和维护必要设备的义务。培训必须符合特定卫生委员会设定的标准。

与根据第165条定义的授权紧急车辆协同运作的任何救援队,在试图抢救任何生命垂危的人时,其任何行为或不作为,如果秉持善意,不应对该救援队或任何授权紧急车辆的所有者或运营者施加任何责任。
就本条而言,“救援队”指授权紧急车辆的所有者或运营者的医生、外科医生、护士、志愿者或雇员组成的特别小组,他们接受过心肺复苏术培训,并经紧急车辆的所有者或运营者指定,在紧急情况下试图抢救生命垂危的人。
本条不免除所有者或运营者因法律对其施加的关于救援队成员的指定和培训,或关于救援队所用设备维护的任何规定而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救援队成员应在经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5部第4章第3条(从第1797.270条开始)设立的紧急医疗护理委员会,或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7155条设立的自愿区域健康规划机构批准或符合其规定标准的项目中接受培训。

Section § 166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汽车经纪人”或“汽车代购服务”定义为一种汽车经销商,他们根据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款,专门为他人安排车辆的购买或销售。

“汽车经纪人”或“汽车代购服务”是指根据第285条定义的经销商,其从事根据第232.5条定义的经纪业务。

Section § 17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autoette”的含义。它特指位于人口非常稠密的县内大型自然岛屿上的机动车辆。“autoette”必须有三个或更多车轮,重量不超过1,800磅,带保险杠的总长度不超过130英寸,宽度不超过55英寸。

“autoette”是指一种机动车辆,位于面积超过20,000英亩的自然岛屿上,且该岛屿所在的县人口超过4,000,000,并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a)CA 车辆 Code § 175(a) 有三个或更多车轮与地面接触。
(b)CA 车辆 Code § 175(b) 空载重量不超过1,800磅。
(c)CA 车辆 Code § 175(c) 总长度(包括前后保险杠)不超过130英寸。
(d)CA 车辆 Code § 175(d) 宽度(从最宽处测量)不超过55英寸。

Section § 2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指的是自动执法系统,这些系统由政府和执法机构使用,用于拍摄车辆对交通信号或铁路道口栏杆的反应照片。这些系统的目的是清晰地拍下车辆的牌照和驾驶员。

Section § 220

Explanation

“汽车拆解商”是指从事购买、销售或处理已注册车辆(包括不可修复车辆)以进行拆解和销售零件的商家。但是,这不包括通常销售车辆的经销商,也不包括每年拆解不超过三辆私人汽车的车主。

如果一个人存放两辆或更多不打算在公路上使用的未注册车辆,或者拥有九个或更多从车辆上切割下来的旧催化转化器,那么他就会被视为汽车拆解商。但是,像废品经销商、回收商和核心回收商这样的企业,即使持有这些催化转化器,也不被视为拆解商,除非他们属于本豁免之外的某些例外情况。

(a)CA 车辆 Code § 220(a) “汽车拆解商”是指未被第221条明确排除的个人,其从事购买、销售或交易本法典要求注册的车辆(包括不可修复车辆)的业务,目的是拆解这些车辆,并购买或销售其整体部件和组成材料(全部或部分),或经营二手汽车零部件。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由已从部门获得当年经销商牌照且主要业务是买卖新旧车辆的经销商偶尔和附带地拆解车辆,或由希望在任何12个月内拆解不超过三辆私人车辆的车主进行拆解。
(b)CA 车辆 Code § 220(b) 尽管有(a)款的规定,“汽车拆解商”包括未被第221条明确排除的个人,其在自己拥有的不动产上,或在其占有或控制下,保管或维护以下任何车辆或催化转化器,无论是为了转售旧零件、为了回收利用部分或全部材料(无论是金属、玻璃、织物或其他材料)、为了处置它们,还是为了任何其他目的:
(1)CA 车辆 Code § 220(b)(1) 两辆或更多不再打算或不具备在公路上合法使用的条件的未注册机动车。
(2)CA 车辆 Code § 220(b)(2) 九个或更多使用锋利工具从机动车上切割下来的旧催化转化器。
(c)Copy CA 车辆 Code § 220(c)
(1)Copy CA 车辆 Code § 220(c)(1) 尽管有(b)款(2)项的规定,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21601条定义的“废品经销商”,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21605条定义的“回收商”,或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21610条定义的“商业企业”或“核心回收商”,即使其拥有九个或更多使用锋利工具从机动车上切割下来的旧催化转化器,也不属于汽车拆解商。
(2)CA 车辆 Code § 220(c)(2) 本款不适用于《商业和职业法典》第21610条(a)款(2)项(A)分项所述的“商业企业”。

Section § 22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法律上哪些人不算作“汽车拆解商”。它排除了那些管理存放有未注册车辆和催化转化器的特定场所的人,如果这些车辆和转化器被持牌经销商或车队等企业使用。此外,从事农业、农场、采矿或牧场业务,在自身运营中使用零件但不销售的,以及已注册的机动车维修店,也属于例外情况。它还包括修复经典或历史车辆的人,以及将车辆加工成原材料的钢铁厂等设施的所有者。此外,从已获准拆解的车辆中购买旧零件的人也不被视为拆解商。对于为材料加工目的而获取的车辆,需要提供拆解许可证明以确保符合法规,并且相关表格必须在营业时间内供执法人员检查。

(a)CA 车辆 Code § 221(a) “汽车拆解商”一词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1)CA 车辆 Code § 221(a)(1) 任何存放或保管两辆或以上未注册且无法运行的车辆的场所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或拥有九个或以上催化转化器的人,如果这些车辆或催化转化器用于修复、更换零件或作其他用途,并且与以下任何一项结合使用:
(A)CA 车辆 Code § 221(a)(1)(A) 任何持牌经销商、制造商或运输商的业务。
(B)CA 车辆 Code § 221(a)(1)(B) 任何用于人员或财产运输的机动车车队的运营和维护。
(C)CA 车辆 Code § 221(a)(1)(C) 任何农业、农场、采矿或牧场业务,不销售车辆零件,但以下两种目的除外:
(i)CA 车辆 Code § 221(a)(1)(C)(i) 用于该业务进行的维修。
(ii)CA 车辆 Code § 221(a)(1)(C)(ii) 供持牌拆解商或第 (3) 款所述实体使用。
(D)CA 车辆 Code § 221(a)(1)(D) 任何在汽车维修局注册的机动车维修业务,或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或适用法规免于注册的业务,不销售车辆零件,但以下两种目的除外:
(i)CA 车辆 Code § 221(a)(1)(D)(i) 用于该业务进行的维修。
(ii)CA 车辆 Code § 221(a)(1)(D)(ii) 供持牌拆解商或第 (3) 款所述实体使用。
(2)CA 车辆 Code § 221(a)(2) 从事第 5004 条所述类型车辆修复的人员,或从事具有历史或经典意义的其他车辆修复的人员。
(3)CA 车辆 Code § 221(a)(3) 钢铁厂、废金属加工设施或类似机构的所有者,购买需注册的车辆,并非为了整体或部分出售车辆,而是专门为了将车辆还原为其组成材料,如果该设施获得由部门批准或提供的表格,并附有车辆来源方出具的证明,证明每辆车已根据第 5500 或 11520 条获准拆解,或该设施符合第 9564 条的规定。
(4)CA 车辆 Code § 221(a)(4) 任何从已根据第 5500 或 11520 条事先获准拆解的车辆中获取旧零件或部件以供转售的人员。
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允许拆解商在拆解商执照被暂停期间获取或出售旧零件或部件。
(b)CA 车辆 Code § 221(b) 为分款 (a) 第 (3) 项所述目的而获取的任何车辆,如果并非从持牌拆解商处获取,或并非从从持牌拆解商处获取车辆或其零件的独立运输商处获取,则必须附有由部门出具的收据,证明根据第 5500 条已获准拆解,或地方当局根据第 22660 条发布的车辆清除条例或命令的副本。获取该车辆的钢铁厂、废金属加工设施或类似机构应将证明清除或拆解的表格附于本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上。
分款 (a) 第 (3) 项和本分款中规定的所有表格应在营业时间内供治安官检查。

Section § 22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凡提及“汽车驾驶员培训”一词时,特指《教育法典》特定条款中详述的驾驶员教育的实践部分。

本法典中提及“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任何内容,应被视为指《教育法典》第51852条所描述的驾驶员教育的实验阶段。

Section § 225

Explanation
辅助转向架是一种车辆,旨在帮助支撑半挂车及其载荷的重量。它本身不载运人员或货物,也不永久连接到半挂车,尽管它的一部分重量可能会落在另一辆车上。

Section § 230

Explanation

“车轴”是车辆结构的一部分,包含轴、心轴或轴承,它们都垂直对齐。这种设置与车轮一起,在车辆行驶时,帮助将车辆的部分重量及其载荷传递到路面。

“车轴”是指一种结构或结构的一部分,由一个或多个位于同一垂直横向平面内的轴、心轴或轴承组成,借助于安装在所述轴、心轴或轴承上的车轮,当车辆行驶时,车辆及其(如有)载荷的一部分重量持续传递到路面。

Section § 230.5

Explanation
简单来说,“B型列车组合件”是一个固定在半挂车尾部的坚固延伸部分。这个延伸部分提供一个称为第五轮的连接点,用于连接第二个半挂车。

Section § 231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自行车定义为一种由人力驱动、带有一个或多个车轮、通过皮带、链条或齿轮传动的装置。它指出电动自行车被视为普通自行车。骑自行车的人必须遵守法律其他特定条款中阐明的某些规定。

自行车是一种供人骑行的装置,除第 312.5 条另有规定外,仅由人力通过皮带、链条或齿轮驱动,并带有一个或多个车轮。骑自行车的人须遵守本法典在第 21200 条和第 21200.5 条中具体规定的条款。电动自行车即为自行车。

Section § 231.5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自行车道”或“自行车径”这两个术语指的是一种特定类型的路线,称为 I 类自行车道,该路线在加州《街道和公路法典》的另一部分有进一步的定义。

“自行车道”或“自行车径”是指《街道和公路法典》第 890.4 条 (a) 款所定义的 I 类自行车道。

Section § 231.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什么是“自行车道交叉口”。它可以是道路中与自行车道成直角相交的部分,或者专门为自行车穿越而标记的部分。但是,如果当地标志指示禁止通行,那么该处就不被视为自行车道交叉口。

(a)CA 车辆 Code § 231.6(a) “自行车道交叉口”指以下任一情况:
(1)CA 车辆 Code § 231.6(a)(1) 在交叉路口,当相交道路大致呈直角相交时,道路中包含在自行车道边界线的延长线或连接线内的部分。
(2)CA 车辆 Code § 231.6(a)(2) 道路上通过线条或其他标记明确指示为自行车穿越的任何部分。
(b)CA 车辆 Code § 231.6(b) 尽管有(a)款规定,但如果地方当局已设置指示禁止通行的标志,则不应存在自行车道交叉口。

Section § 232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委员会”一词特指新机动车委员会。

Section § 232.5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车辆销售中的“经纪服务”。它描述的是经销商收取报酬,帮助他人购买并非经销商自己所有的新车或二手车的情况。这种帮助可能包括安排、谈判或协助购买。

“经纪服务”是指经销商收取费用或其他对价(无论支付形式或时间),为他人提供或提议提供安排、谈判、协助或促成购买非经销商所有的新车或二手车的服务。

Section § 233

Explanation

巴士通常是指任何可以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5人的车辆。但是,如果一辆车设计用于载运超过10人(包括驾驶员),并且用于营利、有偿服务或由非营利组织使用,它也被视为巴士。这个定义不改变校车或拼车车辆等其他类型车辆的分类。

(a)CA 车辆 Code § 233(a) 除(b)款另有规定外,“巴士”是指任何经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5人的车辆,包括拖挂式巴士。
(b)CA 车辆 Code § 233(b) 经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0人,且用于有偿或营利性载运人员,或由任何非营利组织或团体使用的车辆,亦属巴士。
(c)CA 车辆 Code § 233(c) 本节不改变校车、学生校外活动巴士、公共辅助客运车辆、农场劳工车辆或青年巴士的定义。
(d)CA 车辆 Code § 233(d) 拼车车辆不属于巴士。

Section § 234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企业”。它可以是独资经营者、合伙企业、公司,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商业运营。

Section § 235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商业区”与公路及相邻财产的关系。它规定,“商业区”是公路的一部分及其连接的财产,其中公路一侧在600英尺的距离内,或公路两侧合计在300英尺的距离内,至少有50%的财产用于商业用途。如果这些条件在更大的区域内持续满足,商业区可以超出这些距离。

“商业区”是指公路的某一部分及其毗连财产,其中 (a) 该公路一侧在600英尺的距离内,临街的毗连财产有50%或以上被用于商业用途的建筑物占用,或 (b) 该公路两侧合计在300英尺的距离内,临街的毗连财产有50%或以上被如此占用。如果上述用于商业用途的建筑物与公路长度的比例存在,则商业区可以长于本节规定的距离。

Section § 23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从事特定许可活动的公司中,何种人符合“业务代表”的资格。它包括积极参与公司运营的所有者、合伙人、经理、股东、董事和高级职员等角色。

“业务代表”是指积极参与某项业务(该业务属于许可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控制的业主、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层雇员、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

Section § 2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如何通过规定某些条件来判断一条公路是否位于商业区或住宅区。首先,只有当建筑物的入口面向公路且距离公路75英尺以内时,该建筑物才会被计算在内。其次,如果公路有多个车道或分隔,则只考虑面向公路每个特定部分的建筑物。此外,教堂、公寓、酒店和公共建筑(学校除外)都被视为商业建筑。最后,如果车辆无法从附近物业进入公路,那么无论那里有多少建筑物,该公路都不属于任何区域。

在确定公路是否属于商业区或住宅区时,应适用以下限制,并应限定第235条和第515条中的定义:
(a)CA 车辆 Code § 240(a) 除非建筑物的入口面向公路且建筑物正面距离行车道75英尺以内,否则不应考虑任何建筑物。
(b)CA 车辆 Code § 240(b) 如果公路被物理分隔成两条或多条行车道,则仅应考虑分别面向每条行车道的建筑物,以确定该行车道是否属于某一区域。
(c)CA 车辆 Code § 240(c) 所有教堂、公寓、酒店、多户住宅、俱乐部和公共建筑(学校除外)均应被视为商业建筑。
(d)CA 车辆 Code § 240(d) 无论相邻物业上有多少建筑物,如果车辆无法从相邻物业进入公路,则该公路或其部分不应被视为属于某一区域。

Section § 241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自营贷款”汽车经销商,指那些自己销售汽车并提供融资,而不是通过外部金融公司提供融资的经销商。这些经销商与买家签订销售或租赁合同,但他们保留了大部分交易,而不是将其出售给其他金融公司。如果买家在30天内付清了车款,则该合同不被视为本节所指的销售合同。法律还允许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则,以确保该系统顺利运行。

“自营贷款”经销商是指第285节所定义的经销商,其未被第241.1节明确排除,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a)CA 车辆 Code § 241(a) 签订属于《民法典》第2981节 (a) 款含义的附条件销售合同,并受《民法典》第三编第四部第14章第2b章(自第2981节起)规定的约束;或签订属于《民法典》第2985.7节含义的租赁合同,并受《民法典》第三编第四部第14章第2d章(自第2985.7节起)规定的约束。
(b)CA 车辆 Code § 241(b) 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将所有未撤销的附条件销售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少于90%的部分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融资或租赁机构。
(c)CA 车辆 Code § 241(c) 就本节而言,如果机动车销售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在30天内全额付清,则该合同不属于附条件销售合同。
(d)CA 车辆 Code § 241(d) 部门可根据需要颁布法规以实施本节。

Section § 24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了哪些人不算作“买车分期付款”的汽车经销商。它排除了某些车辆租赁商,特别是那些主要租赁车龄为两年或更新的汽车的租赁商。它还排除了那些对其所有待售二手车进行认证,并拥有一个配备至少五名资深技师的认证维修设施的经销商。

“买车分期付款”经销商一词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CA 车辆 Code § 241.1(a) 主要租赁车龄为两年或更新的车辆的租赁商。
(b)CA 车辆 Code § 241.1(b) 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经销商:
(1)CA 车辆 Code § 241.1(b)(1) 根据第11713.18条的规定,对所有以零售价出售的二手车库存进行100%认证。
(2)CA 车辆 Code § 241.1(b)(2) 维护一个由汽车维修局许可的现场服务和维修设施,并雇佣至少五名由美国汽车服务优秀协会认证的资深汽车技师。

Section § 242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何种车辆可被认定为在公路上使用的“露营拖车”。它规定露营拖车是一种设计用于露营或娱乐用途且可供居住的车辆。拖车的长度(包括挂钩)不得超过16英尺,宽度不得超过96英寸。如果拖车可伸缩,则尺寸以其完全展开时的状态为准。重要的是,无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露营拖车不被视为拖挂式房车。

“露营拖车”是指设计用于在公路上使用的车辆,能够供人居住以用于露营或娱乐目的,其从拖车挂钩的最前端到拖车车身的最后端总长度不超过16英尺,宽度不超过96英寸,并包括任何帐篷拖车。如果拖车在行驶时可伸缩,则其尺寸应以拖车完全展开时的状态为准。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露营拖车不应被视为拖挂式房车。

Section § 243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露营车”定义为一种旨在安装在机动车辆上,以提供居住或露营设施的结构。重要的是,即使露营车有一个车轴,根据此定义,它也不被视为车辆。

“露营车”是指设计用于安装在机动车辆上,并提供人类居住或露营用途设施的结构。具有一个车轴的露营车不应被视为车辆。

Section § 245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在土方机械领域中“铲运机”设备的含义。具体来说,“铲运机”是一种非自行驱动的设备。它设计用于由牵引车或其他机器牵引,并能通过一种特殊的倾斜铲刀切入地面进行自行装载。法律还提到,“铲运机”可以包括LaPlant-Choate、LeTourneau和Be Ge等特定品牌名称。

Section § 246

Explanation
“合规证明书”是一种官方文件,可以是电子版或纸质版,由州政府机构或授权人员签发。这份文件表明,特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Section § 250

Explanation

“拆车厂”是指任何地方,人们在那里非法处理盗窃或欺诈得来的车辆或车辆部件。这些活动的目的是更改或隐藏识别特征,例如车辆识别号(VIN),以伪装车辆身份,或使其能够被出售而不被发现。

“拆车厂”是指任何建筑物、地块或其他场所,其中任何人从事更改、销毁、拆卸、分解、重新组装或储存明知是通过盗窃、欺诈或共谋欺诈非法获取的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以实施以下任一行为:
(a)CA 车辆 Code § 250(a) 更改、伪造、污损、销毁、伪装、篡改、锻造、涂销或移除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的身份,包括车辆识别号,以虚报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的身份,或阻止对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的识别。
(b)CA 车辆 Code § 250(b) 出售或处置该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

Section § 25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定义了“城市”一词,包括本州内的每一个城市和市县。

“城市”包括本州内的每一个城市和市县。

Section § 257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在加州何种车辆符合“清洁燃料汽车”的条件。它包括根据1992年一项联邦法律使用替代燃料的乘用车、商用车辆和皮卡车。此外,这些车辆必须根据其车型年份满足特定的排放标准。如果车辆是1994年至1996年款,则必须符合过渡性低排放标准。如果是1997年款,则需要符合低排放标准。对于1998年至2000年款的车辆,则必须符合超低排放标准。

“清洁燃料汽车”是指任何乘用车、商用车辆或皮卡车,其使用替代燃料(如1992年《能源政策法》(公法102-486)第301条所定义),且其排放量不超过以下标准中的任何一项(根据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于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法规所定义,并适用于该车辆的车型年份):
(a)CA 车辆 Code § 257(a) 对于1994年至1996年(含)车型年份的车辆,适用过渡性低排放车辆的排放标准。
(b)CA 车辆 Code § 257(b) 对于1997年车型年份的车辆,适用低排放车辆的排放标准。
(c)CA 车辆 Code § 257(c) 对于1998年至2000年(含)车型年份的车辆,适用超低排放车辆的排放标准。

Section § 259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收藏家机动车”定义为一种属于收藏家的车辆,主要用于展览、游行、慈善活动和展会等活动。其主要目的不是交通运输,而是展示、维护和保存。

Section § 26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的商用车辆。如果车辆用于有偿载客、营利,或主要用于运送货物,则被视为商用车辆。然而,普通乘用车和房车除非用于有偿运输,否则不属于商用车辆。用于拼车的面包车也不被视为商用车辆。此外,此定义不适用于有关车辆的某些其他特定法律章节。

(a)CA 车辆 Code § 260(a) “商用车辆”是指根据本法典要求注册的机动车辆,用于或维护用于有偿、补偿或营利性载客,或主要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载货。
(b)CA 车辆 Code § 260(b) 未用于有偿、补偿或营利性载客的乘用车和房车不属于商用车辆。本款不适用于第三编第4章(自第6700条起)。
(c)CA 车辆 Code § 260(c) 任何拼车车辆不属于商用车辆。
(d)CA 车辆 Code § 260(d) 本节中商用车辆的定义不适用于第六编第7章(自第15200条起)。

Section § 26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局长”一词,指的是加州公路巡警局的局长。

Section § 266

Explanation

当人们谈论车辆的“寄售”时,这意味着车主将车辆交给经销商,专门由经销商出售。经销商随后会将销售所得的款项支付给车主或车主指定的人。

“寄售”是指经销商同意从车主处接受根据本法典要求注册的某类车辆的占有,以出售该车辆,并从销售所得中向车主或车主指定人支付款项的安排。

Section § 267

Explanation

“转换商”是指在车辆出售给消费者之前,对新车进行改装的人。此人并非原车辆制造商。他们可能会在车辆的基础结构上添加或安装新的部件,例如车身或专用设备。或者,他们也可能对一辆已经组装好的车辆进行重大改动,无论是增加还是移除部件,从而形成一辆改装过的新车。

“转换商”是指除车辆制造商以外的个人,其在新车零售销售之前,对车辆进行以下任何操作:
(a)CA 车辆 Code § 267(a) 将车身、驾驶室或专用设备组装、安装或固定到车辆底盘上。
(b)CA 车辆 Code § 267(b) 如果该车辆是此前已组装或制造的新车,则对车辆进行实质性的增加、减少或修改。

Section § 27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县”一词定义为不仅指县,还包括本州内的市级行政区划。

“县”包括本州内的每个县以及市县。

Section § 273

Explanation

本节将“作弊纸条”或“作弊装置”定义为任何一种纸张或小工具,其用途是在考试中作弊,通过提供答案而没有问题。其目的是欺诈性地帮助某人获得驾驶执照、许可证或证书的资格。

“作弊纸条”或“作弊装置”是指任何旨在通过向申请人提供考试答案而无题目以作弊,从而欺诈性地使申请人获得任何类别驾驶执照、许可证或证书资格的纸张或装置。

Section § 275

Explanation

“人行横道”是道路的一部分,它要么连接大致成直角相交路口的人行道,要么是专门为行人过马路而标记的。但是,如果当地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那里就不算作人行横道。

“人行横道”指以下任一:
(a)CA 车辆 Code § 275(a) 道路的一部分,包含在人行道边界线的延长线或连接线内,位于相交道路大致成直角相交的交叉路口,但不包括此类线从小巷穿过街道的延长线。
(b)CA 车辆 Code § 275(b) 道路的任何部分,通过路面上的标线或其他标记明确标示供行人通行。
尽管有本条的上述规定,在地方当局已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处,不应有人行横道。

Section § 2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黑暗”定义为从日落后三十分钟到日出前三十分钟的这段时间。它还包括任何其他能见度极差,以至于你无法在1,000英尺外清晰看到高速公路上的人或车辆的时间。

“黑暗”是指日落后半小时到日出前半小时的任何时间,以及任何其他能见度不足以在1,000英尺的距离内清晰辨认高速公路上的任何人或车辆的时间。

Section § 285

Explanation

本节将“经销商”定义为未被第286条明确排除的人。经销商是指为金钱或其他形式的报酬,出售、购买、交换或要约出售或交换需要识别或登记的车辆,例如摩托车、雪地车、全地形车或拖车的人。他们也可能试图说服他人购买或交换车辆,并期望从买方或卖方处获得付款或报酬。

此外,经销商也可以是其业务(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围绕销售车辆、为转售目的购买车辆,或代销车辆的人,无论这些车辆是否归其所有。

“经销商”是指并非由第286条明确排除的人,其:
(a)CA 车辆 Code § 285(a) 为佣金、金钱或其他有价物,出售、交换、购买或要约出售、谈判或试图谈判对须登记的车辆、根据本法典须识别的摩托车、雪地车或全地形车,或根据第5014.1条须识别的拖车的权益的出售或交换,或诱导或试图诱导任何人购买或交换车辆权益,并且从车辆的卖方或买方处收取或预期收取佣金、金钱、经纪费、利润或任何其他有价物。
(b)CA 车辆 Code § 285(b) 全部或部分从事车辆销售业务,或为转售目的购买或以旧换新车辆,出售、要约出售或委托出售车辆,或以其他方式经营车辆,无论车辆是否为该人所有。

Section § 286

Explanation

本车辆法典章节定义了在车辆销售中哪些人或实体不被视为“经销商”。这包括各种类别,例如保险公司、银行、在正常业务活动中销售车辆的人员,以及参与特定安排(如公开拍卖或慈善销售)的人员。它还涵盖了为个人使用、出口车辆或从事赛车相关业务的个人。为慈善目的出售捐赠车辆并遵守特定条件的组织也同样免于被归类为经销商。

此外,法律还排除了特定角色,例如与船舶一同销售二手船拖车的游艇经纪人,以及销售已拆解车辆的持证汽车拆解商。某些公职人员和非营利组织在规定条件下也可以在典型经销商分类之外运营。

“经销商”一词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CA 车辆 Code § 286(a) 保险公司、银行、金融公司、公职人员,或任何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取得车辆并根据合同权利或义务、履行公务或根据任何法院授权出售车辆的其他人,如果该出售是为了避免卖方损失或根据法院授权进行。
(b)CA 车辆 Code § 286(b) 为制造商向根据本法典许可的车辆经销商出售或分销需注册的车辆或根据第5014.1节需识别的拖车的人员,或受雇于制造商或分销商以促进这些制造商或分销商所经营车辆销售的人员。但是,任何同时零售车辆的此类人员均为车辆经销商,并受本法典约束。
(c)CA 车辆 Code § 286(c) 受雇于根据本法典许可的车辆经销商并在此雇佣范围内行事的销售人员。
(d)CA 车辆 Code § 286(d) 专门从事车辆出口或在美国领土范围外招揽车辆销售和交付订单的真实业务的人员,如果任何交易均无需合法缴纳或可退还联邦消费税。并非专门从事车辆出口真实业务,但从事在美国领土范围外招揽车辆销售和交付订单业务的人员,仅当其车辆销售收入占其所有业务总收入的不到10%时,方可免除经销商许可。
(e)CA 车辆 Code § 286(e) 不以购买或销售车辆为业务,而是善意处置为个人使用或业务使用而取得并使用的任何车辆,且并非为了规避本法典规定的人员。
(f)CA 车辆 Code § 286(f) 从事购买、销售或交换非摩托车、全地形车或根据本法典需识别的拖车,且不打算在公路上使用的车辆的人员。
(g)CA 车辆 Code § 286(g) 临时受聘为拍卖师,仅为代表车主在其营业地点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处置车辆库存,或经部门另行批准的人员,前提是库存的中间实物占有或控制权,或所有权权益,未转让给受聘人员。
(h)CA 车辆 Code § 286(h) 专门从事购买、销售、维修或交换赛车、赛车零件以及制造商设计并旨在专门用于运载赛车的拖车业务的人员。就本款而言,“赛车”是指一种专门用于速度竞赛或速度竞技试验的机动车辆,不打算在公路上使用。
(i)CA 车辆 Code § 286(i) 出租人。
(j)CA 车辆 Code § 286(j) 承租人。
(k)CA 车辆 Code § 286(k) 报废车辆集中处理场。
(l)CA 车辆 Code § 286(l) 受《游艇和船舶经纪人法》(《港口和航运法》第三编第五章第二条(自第700节起))约束,并结合船舶销售出售二手船拖车的游艇经纪人。
(m)CA 车辆 Code § 286(m) 按照第11520节规定,出售已报告拆解车辆的持证汽车拆解商。
(n)CA 车辆 Code § 286(n) 惩教署署长根据《刑法典》第2813.5节出售车辆时。
(o)Copy CA 车辆 Code § 286(o)
(1)Copy CA 车辆 Code § 286(o)(1) 任何出售车辆的公共或私人非营利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或组织,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CA 车辆 Code § 286(o)(1)(A) 该机构或组织符合《税收和税务法典》第23701d节规定的州免税资格,以及联邦《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节规定的免税资格。
(B)CA 车辆 Code § 286(o)(1)(B) 所售车辆是捐赠给该非营利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或组织的。
(C)CA 车辆 Code § 286(o)(1)(C) 零售车辆符合第12编(自第24000节起)的所有适用设备要求,并符合排放控制要求,其证明是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44015节(b)款颁发的证书。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机构或组织均不得将获取烟雾检测证书的责任转嫁给车辆购买者。
(D)CA 车辆 Code § 286(o)(1)(D) 车辆销售所得由该机构或组织保留,用于其慈善、宗教或教育目的。

Section § 28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申报组合总重”定义为一组车辆的重量加上它们将承载的最重可能载荷。

“申报组合总重”等于车辆组合的总空载重量加上该车辆组合将运输的最重载荷。

Section § 289

Explanation
“申报车辆总重”一词指车辆空载时的总重量(即空载重量)加上它将承载的最重载荷的重量。

Section § 290

Explanation

在本节中,“部门”通常指机动车辆管理局。然而,存在例外情况。在《加州车辆法典》的某些部分中,例如始于特定条款(2100、21000、24000等)的章节,“部门”则指加州公路巡警局。含义的改变取决于法律不同部中的上下文。

“部门”指机动车辆管理局,但当用于第2部第2章(始于第2100条)以及第11部(始于第21000条)、第12部(始于第24000条)、第13部(始于第29000条)、第14部(始于第31600条)、第14.1部(始于第32000条)、第14.3部(始于第32100条)、第14.5部(始于第33000条)、第14.7部(始于第34000条)和第14.8部(始于第34500条)时,则应指加州公路巡警局。

Section § 29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法典中提到公共工程部时,应理解为指的是交通部,交通部隶属于商业、交通和住房局,这一点在政府法规的另一部分有详细说明。

本法典中凡提及公共工程部之处,均应视为提及交通部,该部隶属于商业、交通和住房局,依照《政府法典》第13975条的规定。

Section § 295

Explanation
本节只是澄清,当本章中提及“主任”时,是指机动车辆管理局局长。

Section § 29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谁符合“残疾人”的资格,以便获得某些与车辆相关的特权或便利。它包括有严重行动障碍的人,无论是由于失去肢体,还是因为有严重影响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它还包括有严重视力障碍(如失明)的人,以及患有严重限制其身体能力的肺部或心血管疾病的人。

肺部疾病的合格条件包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小于一升,或在静息状态下动脉血氧水平较低。对于心血管疾病患者,其病情必须严重到符合美国心脏协会设定的特定分类标准。

“残疾人”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CA 车辆 Code § 295.5(a) 任何失去或丧失使用一条或多条下肢或双手的能力的人,或下肢使用能力受到显著限制的人,或患有经诊断的疾病或失调,严重损害或妨碍行动能力的人,或残疾严重到无法在辅助设备帮助下移动的人。
(b)CA 车辆 Code § 295.5(b) 任何盲人,其程度为经Snellen视力表测试,最佳矫正视力在较好眼中不超过20/200,或视力大于20/200,但视野受限,使得视野最宽直径所成的角度不超过20度。
(c)CA 车辆 Code § 295.5(c) 任何患有肺部疾病,且达到以下任何一种程度的人:
(1)CA 车辆 Code § 295.5(c)(1) 经肺活量测定法测量,其一秒用力呼气容积小于一升。
(2)CA 车辆 Code § 295.5(c)(2) 其在静息状态下呼吸室内空气时,动脉血氧分压(pO2)低于60毫米汞柱。
(d)CA 车辆 Code § 295.5(d) 任何因心血管疾病而受损的人,其功能受限程度根据美国心脏协会接受的标准被划分为III级或IV级。

Section § 295.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谁有资格被称为“残疾退伍军人”。一个人必须是在美国军队服役期间受伤或患病的。要符合资格,他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因严重影响行动能力的状况而被评定为100%残疾;需要辅助设备才能移动;失去或丧失一个或多个肢体的功能;或根据法律其他条款规定的永久性失明。

“残疾退伍军人”是指因在美国武装部队服现役期间遭受的伤害或疾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人员:
(a)CA 车辆 Code § 295.7(a) 其残疾已被退伍军人事务部或退伍军人退役时的军事部门评定为100%,原因是经诊断的疾病或失调严重损害或干扰其行动能力。
(b)CA 车辆 Code § 295.7(b) 残疾严重到无法在没有辅助设备帮助的情况下移动。
(c)CA 车辆 Code § 295.7(c) 失去或丧失一个或多个肢体的功能。
(d)CA 车辆 Code § 295.7(d) 患有永久性失明,定义见《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9153条。

Section § 29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经销商”定义为除了车辆制造商之外的任何人,他们销售或分销需要在加州注册或识别的新车辆、拖车、越野摩托车或全地形车。这个人或公司还必须有代表,负责联系州内的经销商或潜在经销商。

“经销商”是指除制造商以外的任何人,其向本州的经销商销售或分销根据本法典须注册的新车辆、根据第5014.1条须识别的新拖车,或根据本法典须识别的新型越野摩托车或全地形车,并设有代表,以便联系本州的经销商或潜在经销商。

Section § 297

Explanation
“经销商分支机构”基本上是经销商设立的一种办事处,旨在向经销商销售新车或拖车,或管理和监督经销商的销售代表。

Section § 3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牵引杆”定义为拖车和牵引车辆之间的一种坚固连接装置。它被牢固地固定,但并非刚性连接,并且不承载任何一辆车的重量。

“牵引杆”是指连接拖车和牵引车的刚性结构,通过非刚性方式牢固地连接到两辆车上,并且不承载任何一辆车的载荷。

Section § 303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调运拖运作业”定义为:当车辆或(连接在一起的)车辆组本身就是被运输的物品时,对其进行移动。这些车辆必须至少有一套车轮在道路上,并且是使用为制造商、经销商或运输商准备的专用牌照进行驾驶的。

“调运拖运作业”是指任何将任何机动车或组合在一起的机动车作为所运输商品的作业,其中任何此类机动车或机动车组合的一套或多套车轮在道路上,并且其中一辆或多辆此类车辆在制造商、经销商或运输商的专用牌照下运行。

Section § 30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定义了谁被视为“驾驶员”。驾驶员是指任何实际控制或驾驶车辆的人。然而,它明确排除了协助转向或操作消防车辆(例如舵手)的人员被归类为驾驶员。

Section § 310

Explanation
驾驶执照是一种允许个人驾驶特定类型车辆或车辆组合的许可证。该执照可根据加州当地法律或由其他国家颁发。

Section § 310.4

Explanation

“驾驶教练”是指在一家获得许可的驾校工作,教人们如何开车的人,但有一个在其他条款中提到的例外情况。

“驾驶教练”是指,除第11105.5条另有规定外,受部门许可的驾驶学校的雇员,负责指导他人驾驶机动车。

Section § 310.6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将“驾驶学校”定义为一种有偿教人们如何驾驶的业务。这包括在教室里进行教学、提供车内培训,甚至通过邮件或在线课程提供教学。

“驾驶学校”是指有偿从事或提供机动车驾驶教学的业务。在本条中,“教学”包括课堂驾驶教育、车内驾驶培训和函授学习。

Section § 310.8

Explanation
“驾校经营者”是指拥有并经营自己驾校的人,或是由驾校所有人选定负责监督和管理驾校的员工。

Section § 311

Explanation

本节将“驾校所有人”定义为任何获得官方许可,从事有偿教授他人驾驶机动车或帮助他们准备驾驶执照考试的人。

“驾驶学校所有人”是指任何经部门许可,从事有偿提供机动车驾驶教学或为申请人备考部门颁发的驾驶执照而提供准备服务的个人。

Section § 312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药物”定义为除酒精外的任何物质,它能够损害某人安全驾驶的能力。这种物质足以影响神经系统、大脑或肌肉,从而妨碍一个人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通常会驾驶的方式进行驾驶。

Section § 31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利福尼亚州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电动自行车必须有脚踏板,且电机功率不超过750瓦。电动自行车分为三类:1类电动自行车提供脚踏辅助,最高时速20英里;2类电动自行车有油门,辅助最高时速20英里;3类电动自行车提供脚踏辅助,最高时速28英里,并需要配备速度计。1类和3类电动自行车可以有启动辅助功能,最高时速可达3.7英里。骑行者必须遵守特定的交通规则。自2017年起,电动自行车必须贴有标签,标明其类别、最高速度和电机功率。如果车辆可以改装以超过20英里/小时或750瓦,或者移除了脚踏板,则不被视为电动自行车。

Section § 313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电动个人辅助移动设备”或EPAMD。它是一种自平衡设备,有两个并排的轮子,而不是前后排列。它专门设计用于一人乘坐,并由功率小于750瓦或1马力的电力系统驱动。在平坦地面上,它的速度不能超过每小时12.5英里。该设备相对紧凑,深度不超过20英寸,宽度不超过25英寸,并且可以在原地转向。

“电动个人辅助移动设备”或“EPAMD”是指一种自平衡、非串联双轮设备,其深度不超过20英寸,宽度不超过25英寸,并可在原地转向,仅设计用于运载一人,配备平均功率小于750瓦(1马力)的电动推进系统,在铺设的平坦路面上仅由推进系统提供动力时,其最高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2.5英里。

Section § 313.5

Explanation

“电动滑板”是一种站立式有轮装置。它的长度不超过60英寸,宽度不超过18英寸,仅供一人使用。

它使用功率小于1,000瓦的电力系统,在平坦路面上最高时速可达20英里。这种滑板也可以通过人力驱动。

“电动滑板”是指任何有轮装置,其踏板设计用于骑行时站立,深度不超过60英寸,宽度不超过18英寸,仅供一人乘坐,并配备平均功率小于1,000瓦的电力驱动系统,该装置在仅由驱动系统在铺设平坦的路面上提供动力时,最高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英里。该装置也可设计为由人力驱动。

Section § 314

Explanation

“快速路”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公路。它既可以是县根据某项法律设立的快速路系统的一部分,也可以是1989年之前就已经存在并由法律另一条款所描述的系统的一部分。

“快速路”是公路的一部分,属于以下两者之一:
(a)CA 车辆 Code § 314(a) 县根据《街道和公路法》第941.4条设立的快速路系统。
(b)CA 车辆 Code § 314(b) 县在1989年1月1日之前设立的快速路系统,如《街道和公路法》第941.4条(g)款所述。

Section § 31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将车辆的“关键部件”定义为那些关键的组成部分或车身部件,其拆卸、改动或替换可能隐藏车辆身份或显著改变其外观。这些部件是车辆注册登记所必需的。

“关键部件”是指根据本法典要求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所有构成整体的部件和车身部件,其拆卸、改动或替换可能隐瞒车辆身份或大幅改变其外观。

Section § 320

Explanation
“固定营业地点”是指车辆行业中某些企业定期使用或占用的场所。这包括经销商、制造商、分销商、驾驶学校、交通学校、汽车拆解商和注册服务机构。这些企业必须将相关的账簿和记录保存在该地点。对于在1970年9月17日之前就拥有“固定营业地点”的汽车拆解商,适用特殊规定。

Section § 320.5

Explanation
本节将“超限载荷”定义为:由于其制造方式,尺寸或重量过大,无法合理拆解以符合法定运输规定,除非获得特殊许可证的物品。但是,本规定不适用于乘用车上运载的货物。

Section § 321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预制房屋”定义为一种移动房屋或拖车,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的另一条款,其宽度超过 (8) 英尺或长度超过 (40) 英尺。

Section § 322

Explanation

本节将“农场劳工车辆”定义为任何设计或用于运载九名或以上农场劳工(外加驾驶员)前往其工作地点或相关活动的机动车。农场劳工是指受雇从事农业或收割工作并获得报酬的人。某些车辆不被视为“农场劳工车辆”,例如仅载有驾驶员家庭成员的车辆,或获得公共事业委员会或市县公共交通系统特殊许可而运营的车辆。

(a)CA 车辆 Code § 322(a) “农场劳工车辆”是指任何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运载九名或以上农场劳工(除驾驶员外)往返工作地点或与就业相关活动的机动车辆。
(b)CA 车辆 Code § 322(b) 就本节而言,“农场劳工”是指任何从事有偿个人服务并获得报酬,以进行任何农产品生产或收割的人。
(c)CA 车辆 Code § 322(c) “农场劳工车辆”不包括:
(1)CA 车辆 Code § 322(c)(1) 任何仅载有其所有人或驾驶员直系亲属成员的车辆。
(2)CA 车辆 Code § 322(c)(2) 任何在公共事业委员会授予的特定授权下,或在经授权的市或县机构授予公共交通系统的特定授权下运营的车辆。

Section § 324

Explanation

“五轮式旅居挂车”是一种用于休闲娱乐的车辆。它的设计是为了载人或载物,并由机动车通过一种称为“主销”的特殊连接装置进行牵引。

“五轮式旅居挂车”是一种专为休闲娱乐目的设计的车辆,用于在其自身结构上载运人员或物品,其构造使其能通过主销连接装置由机动车牵引。

Section § 324.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前战俘”定义为在武装冲突期间被美国敌人俘虏的任何人。要符合条件,此人必须曾在美国武装部队、菲律宾联邦武装部队、美国远征部队服役,或曾是美国平民,并且现在必须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

Section § 32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定义了何谓“域外管辖区”。它包括除所涉州以外的任何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领土或属地,以及任何外国、外国的州或省。

Section § 33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境外车辆”定义为:根据当地法律应注册登记,但由制造商或经销商在非正常业务活动中从其他国家引入本州,且未在本州注册登记的车辆。

“境外车辆”是指一种按照本法典规定需要注册登记的车辆类型,由制造商或经销商,或通过制造商或经销商,非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从境外司法管辖区引入本州,且未在本州注册登记的车辆。

Section § 331

Explanation

本节将“特许经营”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一项正式协议,该协议涉及销售或租赁新型机动车或拖车的商业关系。受许人在特许人的品牌下运营,并依赖特许人供应车辆和零部件。然而,如果某人仅进行保修维修,并非新车经销商,且其经营范围不在新经销商的市场区域内,则该协议不被视为特许经营。

(a)CA 车辆 Code § 331(a) “特许经营”是指两个或多个个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1)CA 车辆 Code § 331(a)(1) 具有确定期限或持续不确定期限的商业关系。
(2)CA 车辆 Code § 331(a)(2) 受许人被授予权利,可以提供销售或租赁,或零售销售或租赁根据第5014.1条规定需进行识别的、由特许人制造或分销的新型机动车或新型拖车,或被授予权利进行授权的保修维修和保养服务,或被授予权利进行这些活动的任何组合。
(3)CA 车辆 Code § 331(a)(3) 受许人构成特许人分销系统的一部分。
(4)CA 车辆 Code § 331(a)(4) 受许人业务的运营实质性地与特许人的商标、商号、广告或其他指定特许人的商业标志相关联。
(5)CA 车辆 Code § 331(a)(5) 受许人部分业务的运营实质性地依赖特许人持续供应新型车辆、零部件或附件。
(b)CA 车辆 Code § 331(b) “特许经营”一词不包括制造商或分销商与某人之间签订的、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协议:
(1)CA 车辆 Code § 331(b)(1) 该人被授权对由制造商或分销商制造或分销的车辆进行保修维修和保养服务。
(2)CA 车辆 Code § 331(b)(2) 该人并非制造商或分销商的新型机动车经销商特许经营商。
(3)CA 车辆 Code § 331(b)(3) 该人的维修和保养设施不位于制造商或分销商的新型机动车经销商特许经营商的相关市场区域内。

Section § 331.1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特许经销商”定义为从特许人处接收特定新型车辆的人,例如新车、越野摩托车、全地形车或拖车。特许经销商有权向公众销售或租赁这些车辆,或对其进行保修维修和服务。

“特许经销商”是指任何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从特许人处接收根据本法典需注册的新机动车辆、定义见 (Section 436) 的新型越野摩托车、定义见 (Section 111) 的新型全地形车,或根据 (Section 5014.1) 需进行识别的新型拖车,并以零售方式提供销售或租赁,或销售或租赁该等车辆,或被授予进行授权保修维修和服务的权利,或被授予进行上述任何组合活动的权利的人。

Section § 331.2

Explanation

“特许人”是指制造、组装或销售新机动车、越野摩托车、全地形车或拖车,并授权他人经营销售这些车辆的特许业务的人。

“特许人”是指任何制造、组装或分销根据本法典需注册的新机动车、根据第436条定义的新型越野摩托车、根据第111条定义的新型全地形车,或根据第5014.1条需进行识别的新型拖车,并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人。

Section § 331.3

Explanation

休闲车特许经营权是人与人之间的一份书面协议,详细说明了一种可以持续固定期限或无限期的商业关系。

该协议允许一方(特许经营商)出售、租赁或对由另一方(特许人)制造或分销的新休闲车进行保修维修。

“休闲车特许经营权”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a)CA 车辆 Code § 331.3(a) 具有确定期限或持续不确定期限的商业关系。
(b)CA 车辆 Code § 331.3(b) 特许经营商被授予权利,可以提供出售或租赁,或零售出售或租赁由特许人制造或分销的新休闲车(定义见《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10条(a)款),或被授予进行授权保修维修和服务的权利,或被授予进行上述任何组合活动的权利。

Section § 332

Explanation

“高速公路”是一种道路,毗邻的土地所有者不能自动从其土地直接进出该道路。他们可能只拥有非常有限的进出权利。

“高速公路”是指毗邻土地所有者对其毗邻土地不享有进出通行权或地役权,或仅享有有限或受限制的进出通行权或地役权的公路。

Section § 335

Explanation

“龙门架卡车”是一种车辆,其设计目的是通过跨越货物,并借助专用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提起和支撑货物。

“龙门架卡车”是指一种机动车辆,其设计和构造使其能够跨越待运输的载荷,并通过适当的机械装置提起并支撑该载荷进行运输。

Section § 33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公共辅助客运车辆”。它指的是一种机动车辆,最多可载24名乘客和1名司机,为公众提供本地交通服务,包括为12年级及以下学生提供学校交通服务。但前提是,该车辆必须在公共交通系统的管辖下,通过随叫随到服务、订阅服务或偏离路线的巴士服务模式运营。

专门用于运送残疾人或55岁及以上老年人的车辆,不被视为公共辅助客运车辆。此外,在特定条件下,用于运送残疾人士及其陪同人员或同伴的车辆,也不符合公共辅助客运车辆的资格。

最后,如果一辆车通过上述服务为公众提供交通,但没有提供学校交通服务,那么它被视为公共汽车,而不是公共辅助客运车辆。

“公共辅助客运车辆”是指任何设计用于载运不超过24名乘客和司机的机动车辆,其通过以下模式之一:随叫随到服务、订阅服务或偏离路线的巴士服务,在公有公营的公共交通系统的专属管辖下,为公众提供本地交通运输,包括为12年级及以下学生提供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或学校活动的交通运输。专门用于运送《公共事业法典》第99206.5条所定义的残疾人,或55岁或以上的人(包括为这些乘客提供协助的任何必要人员)的车辆,不属于公共辅助客运车辆。
然而,根据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案》第二章 (Public Law 101-336) 及据此通过的联邦法规,与被认定符合辅助客运服务资格的残疾人士一同出行的陪同人员、同伴或两者兼有的交通运输,不足以使车辆符合公共辅助客运车辆的资格。
通过以下模式之一:随叫随到服务、订阅服务或偏离路线的巴士服务,为公众提供本地交通运输,但未提供12年级及以下学生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或学校活动的交通运输的车辆,是《第642条》所定义的公共汽车,不属于公共辅助客运车辆。

Section § 34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车库”定义为任何建筑物或区域,其中为公众存放或保管需要注册的车辆以换取报酬。

“车库”是指经营存放或保管属于本法典要求注册的类型且属于普通公众的车辆业务并为此收取报酬的建筑物或其他场所。

Section § 345

Explanation

本节将“高尔夫球车”定义为一种至少有三个车轮、重量小于1,300磅的车辆。它的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英里,旨在载运高尔夫设备和最多两人(包括驾驶员)。

“高尔夫球车”是指一种机动车辆,其至少有三个车轮与地面接触,空载重量小于1,300磅,设计为且运行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英里,并设计用于载运高尔夫设备和不超过两人(包括驾驶员)。

Section § 35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两个与车辆重量相关的重要术语。“车辆总重额定值”(GVWR)是指车辆制造商声明一辆车可以承载的重量,包括其载荷。“车辆组合总重额定值”(GCWR)是指牵引其他车辆的组合车辆的重量,包括已装载或未装载拖车的重量。如果制造商没有明确规定此重量,则通过将牵引车的GVWR与拖车的空载重量及其上的载荷相加来计算。

(a)CA 车辆 Code § 350(a) “车辆总重额定值”(GVWR)指制造商规定的单辆车辆的满载重量。
(b)CA 车辆 Code § 350(b) 车辆组合总重额定值(GCWR)指制造商规定的组合车辆或铰接式车辆的满载重量。在制造商未规定重量的情况下,GCWR应通过将动力单元的GVWR与被牵引单元的总空载重量及其上的任何载荷相加来确定。

Section § 353

Explanation

“危险材料”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对人们的健康、安全或财产造成危险的任何物品。这包括爆炸物品、有害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关于何为危险材料的规定在法律的其他具体章节中有详细说明。

“危险材料”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对健康、安全或财产构成不合理风险的任何物质、材料或装置,其定义见根据第 2402.7 条通过的法规。“危险材料”包括爆炸物以及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25141 条通过的法规所定义的危险废物或物质,以及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117690 条所定义的医疗废物。

Section § 3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公路”定义为任何由政府维护并向车辆开放通行的公共道路。它还明确指出,“公路”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街道。

“公路”是指任何性质的道路或场所,由公共部门维护并向公众开放用于车辆通行。公路包括街道。

Section § 362

Explanation

“房车”是一种设计或改装供人们居住的车辆,带有永久性装置或永久附带的露营车。如果露营车只是临时附带,通常不属于房车,除非它有自己的支撑轴;在这些情况下,它被视为三轴房车。值得注意的是,房车不被归类为载货汽车。

“房车”是指最初设计用于或永久改装并配备供人类居住的机动车,或永久附有露营车的机动车。临时附有露营车的机动车不属于房车,但出于第11分部(自第21000条起)和第12分部(自第24000条起)的目的,配备有露营车且该露营车具有旨在支撑其部分重量的车轴的机动车,无论其附着方式或注册方式如何,均应被视为三轴房车。房车不应被视为载货汽车。

Section § 365

Explanation
交叉路口被定义为两条道路相遇并交叉的区域。它通常指路缘的延长线,或者如果没有路缘,则指道路的边界。这个定义适用于直角相交以及车辆可能发生碰撞的其他角度相交的情况。
“交叉路口”是指两条大约成直角相交的公路的侧面路缘线(或者,如果没有路缘线,则指行车道的侧面边界线)的延长线所包含的区域,或车辆在以任何其他角度连接的不同公路上行驶时可能发生冲突的区域。

Section § 37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车辆的“法定所有人”。法定所有人可以是根据《统一商法典》规定对车辆持有担保权益的人。此外,它也可以是将车辆租赁给政府机构(如州、县、市、区或美国)的个人或实体,前提是该租赁协议是持续30天或以上的长期租赁协议。

“法定所有人”是指对受《统一商法典》规定约束的车辆持有担保权益的人,或是根据租赁、租赁销售或租购协议将车辆出租给州、州的任何县、市、区或政治分支机构,或出租给美国,且该协议授予承租人连续30天或以上车辆占有权的出租人。

Section § 371

Explanation

本节将“承租人”定义为租用、正在考虑租用或被考虑租用机动车,且租期超过四个月的人。它还包括“受托人”,指根据租赁协议暂时占有车辆的人。

承租人包括“受托人”,并且是指租赁、提供租赁或被提供租赁机动车,且租赁期限超过四个月的人。

Section § 372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汽车租赁语境下的“出租人”。出租人是指租赁、提供租赁或试图协商租赁汽车,且租赁期超过四个月的人。此人预期从租车人那里获得某种形式的价值,例如金钱或佣金。“出租人”一词也涵盖“寄托人”,“租赁”包括“寄托”。

“出租人”是指期限超过四个月,出租或提供出租、协商或试图协商租赁、或诱使任何人租赁机动车的人;并且从该车辆的承租人处收取或预期收取佣金、金钱、经纪费、利润或任何其他有价物的人。“出租人”包括“寄托人”,“租赁”包括“寄托”。

Section § 373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在销售以前租赁或租用的车辆时,“租赁零售商”的含义。它规定租赁零售商将这些车辆销售给未列入例外情况的任何人。例外情况包括原始承租人、经承租人指定为驾驶员至少一年的个人、为农业或商业目的的买方,以及政府或政府机构。

“租赁零售商”是指除第286条(a)款所述情况外,向以下任何一方以外的人进行以前租赁或租用的车辆零售销售的出租人或租赁人:
(a)CA 车辆 Code § 373(a) 车辆的承租人,或经承租人指定为书面租赁协议所涵盖车辆驾驶员且指定期至少一年的个人。
(b)CA 车辆 Code § 373(b) 为农业、商业或贸易目的的买方。
(c)CA 车辆 Code § 373(c) 政府或政府机构或机关。

Section § 375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车辆的“照明设备”包括各种灯具和装置,例如前照灯、尾灯、转向灯和各种警示灯。

这也涵盖了控制这些灯的机构,如闪光器,以及应急车辆和校车的专用设备。

根据本法律,反光器、公交车上的标志,甚至发射红外线或紫外线的设备也被视为照明设备。

“照明设备”是指以下任何灯具或装置:
(a)CA 车辆 Code § 375(a) 前照灯、辅助驾驶灯、超车灯或雾灯、后雾灯、尾灯、刹车灯、辅助刹车灯、牌照灯、示廓灯、侧标志灯、信号灯或装置、辅助信号灯、减速信号装置、弯道灯、行车灯、红色、蓝色、琥珀色或白色警示灯、闪烁红色校车灯、侧装转向信号灯和校车侧灯。
(b)CA 车辆 Code § 375(b) 用于转向信号灯或用于转向信号灯作为车辆危险信号同时闪烁的操作单元或取消机构,以及预先制动灯开关。
(c)CA 车辆 Code § 375(c) 用于转向信号灯、红色校车灯、警示灯、转向信号灯作为车辆危险信号同时闪烁以及应急车辆前照灯闪烁系统的闪光器机构。
(d)CA 车辆 Code § 375(d) 任何调节灯具或装置发出的光线或其中光源的设备。
(e)CA 车辆 Code § 375(e) 反射器,包括用于自行车的反射器,以及用于所需警示装置的反射器。
(f)CA 车辆 Code § 375(f) 主要在光谱的红外或紫外区域发射辐射的照明装置,无论这些辐射是否肉眼可见。
(g)CA 车辆 Code § 375(g) 安装在公交车上利用电子显示屏传达路线名称、路线编号、班次编号、公共服务公告或这些信息的任意组合的照明标志,或根据第25353.1节使用的照明标志。

Section § 377

Explanation

停车线是路面上的一条实线白线,宽度在12到24英寸之间。它告诉司机为了遵守交通法规应该在哪里停车。

“停车线”是指宽度不小于12英寸、不大于24英寸的实线白线,横穿道路或其任何部分,以指示交通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停车的点。

Section § 378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加州豪华轿车服务相关的两个术语。“豪华轿车”是指标准或加长型的轿车或SUV,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多可载10人,用于预先安排的载客服务。“改装豪华轿车”是指任何经过改装以加长其轴距,使其超出原始设计,从而增加载客量(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多10人)并用于有偿服务的车辆。

(a)CA 车辆 Code § 378(a) “豪华轿车”是指在本州内用于预先安排的、有偿载客服务的任何标准长度或加长长度的轿车或运动型多用途车,包括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10名乘客。
(b)CA 车辆 Code § 378(b) “改装豪华轿车”是指任何经过改装、改动或加长,以增加车辆总轴距,且增加量超过原始设备制造商公布的该车辆基本型号和年份的轴距尺寸,足以容纳额外乘客,包括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10名乘客,并用于有偿载客服务的车辆。就本款而言,“轴距”是指前后车轮垂直中心线之间的纵向距离。

Section § 380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了“液化石油气”的含义。它包括正丁烷、异丁烷、丙烷或丁烯等气体,无论是液态还是气态。这些气体的定义是,在100华氏度时,其蒸气压超过40磅/平方英寸。

Section § 385

Explanation

在本法律中,“地方当局”指的是县或市中,有权制定地方警务规章制度的管理机构。

“地方当局”指各县或市有权制定地方警务条例的立法机构。

Section § 385.2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运木小车”。简单来说,它是一种用来运载原木的车辆。它通常与载重汽车配合使用,并通过连接杆和货物(载荷)与载重汽车连接。运木小车的车轴间距很近,如果车轴多于一个,则最大间距为54英寸。

“运木小车”是指一种专门用于运载原木的车辆,该车辆具有一个或多个车轴,如果车轴多于一个,则车轴间距不超过54英寸,并且与载重汽车配合使用,仅用于运输原木,通过连接杆和载荷两者与牵引车辆牢固连接。

Section § 385.3

Explanation
伐木车辆专门用于伐木工作,并且不用于在公共道路上载运人员或货物。

Section § 385.5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低速车辆”。它必须有四个车轮,在平坦道路上行驶速度能超过每小时20英里但不超过每小时25英里,并且重量小于3,000磅。“低速车辆”一词不包括高尔夫球车,除非它们在其他章节中提及的特定条件下运行。这种车辆也常被称为“社区电动车辆”。

(a)CA 车辆 Code § 385.5(a) “低速车辆”是指符合以下所有要求的机动车辆:
(1)CA 车辆 Code § 385.5(a)(1) 具有四个车轮。
(2)CA 车辆 Code § 385.5(a)(2) 在铺设平坦的路面上,在一英里内,其速度可超过每小时20英里但不超过每小时25英里。
(3)CA 车辆 Code § 385.5(a)(3) 车辆总重额定值小于3,000磅。
(b)Copy CA 车辆 Code § 385.5(b)
(1)Copy CA 车辆 Code § 385.5(b)(1) 就本节而言,“低速车辆”不是高尔夫球车,除非根据第21115节或第21115.1节操作。
(2)CA 车辆 Code § 385.5(b)(2) “低速车辆”也称为“社区电动车辆”。

Section § 386

Explanation

“管理层雇员”一词指的是对根据本法典许可的业务拥有权力的人。这可以包括总经理、业务经理、财务和保险经理、广告经理和销售经理等职位。这些人可以按工资或佣金获得报酬。

“管理层雇员”是指对根据本法典许可的业务行使控制权的人,无论其薪酬是工资还是佣金,包括但不限于受雇为总经理、业务经理、助理总经理、财务和保险经理、广告经理或销售经理的任何人。

Section § 387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预制房屋”,包括了几种类型的房屋:预制房屋、商用客车、移动房屋、工厂建造房屋和大型拖车式客车。这些都在《健康与安全法典》中有详细规定,并附有具体的尺寸标准。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定义,休闲车不被视为预制房屋。

Section § 389

Explanation

制造商分支机构是汽车制造商运营的办事处,其职能是向经销商销售新车,或监督制造商的代表。

“制造商分支机构”是指制造商设立的办事处,用于向经销商销售新车,或用于全部或部分指导或监督制造商的代表。

Section § 3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金属轮胎”定义为,其与路面接触的部分完全或部分由金属或其他坚硬、不具弹性的材料制成的轮胎。
“金属轮胎”是指其与公路接触的表面完全或部分由金属或其他坚硬的非弹性材料制成的轮胎。

Section § 395.5

Explanation
“移动广告牌广告展示”指的是任何主要用于广告目的的标牌或广告牌,它附着在自行车或任何非机动车辆或装置上,用来移动广告。

Section § 396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移动房屋”是一种特定类型的拖车,其尺寸有明确规定。如果其宽度超过102英寸或长度超过40英尺(包括挂钩),根据公路安全法律,它将被视为拖车式房车。

“移动房屋”是《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08条所定义的结构。为了执行公路安全法律和法规的目的,移动房屋是指宽度超过102英寸,或从拖车挂钩的最前端量至拖车的最后端总长度超过40英尺的拖车式房车。

Section § 40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摩托车”的含义。摩托车是一种有机动车,配有座位或鞍座,最多可在三个车轮上行驶。但是,如果车辆有四个车轮(包括一个边车)并符合其他标准,它仍然被视为摩托车。农用拖拉机不属于摩托车。地方机构用于停车执法、带有封闭式座位的特殊三轮车也不被视为摩托车,但它们必须符合摩托车的设备要求。

(a)CA 车辆 Code § 400(a) “摩托车”是指为骑乘者提供座位或鞍座,设计为在不超过三个与地面接触的车轮上行驶的机动车。
(b)CA 车辆 Code § 400(b) 具有四个与地面接触的车轮,其中两个是边车的组成部分的机动车,如果该车辆符合 (a) 款的定义,则为摩托车。
(c)CA 车辆 Code § 400(c) 农用拖拉机不是摩托车。
(d)CA 车辆 Code § 400(d) 否则符合 (a) 款要求,具有部分或完全封闭的驾驶员和乘客座位区,由地方公共机构用于执行停车管理规定,并在公共街道上以慢速行驶的三轮机动车,不是摩托车。但是,本款所述的机动车应遵守本法典中对摩托车施加设备安装要求的适用条款。

Section § 405

Explanation

机动脚踏两用车是一种发动机排量小于150立方厘米的摩托车。但是,这不包括在第406条中单独定义的机动自行车。

“机动脚踏两用车”是指任何发动机排量小于150立方厘米的摩托车。机动脚踏两用车不包括根据第406条定义的机动自行车。

Section § 40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机动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它可以是两轮或三轮的,可以有脚踏板,如果是电动的也可以没有。它使用自动变速器,发动机功率小于4马力,在平地上最高时速不超过30英里。

制造商必须告知买家,他们现有的保险可能不承保这些车辆。该通知必须以粗体字印在单页纸上,告知买家联系他们的保险公司查询承保情况。

(a)CA 车辆 Code § 406(a) “机动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是指具有完全可操作的踏板以供人力驱动,或如果仅由电能驱动则无踏板的两轮或三轮装置,并配备自动变速器和一台产生低于4总制动马力的发动机,能够在平地上以不超过每小时30英里的最高速度驱动该装置。
(b)CA 车辆 Code § 406(b) 本节所定义的机动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的每一制造商,均应向购买者提供一份披露,告知购买者其现有保险单可能不为这些自行车提供承保,并且他们应联系其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以确定是否提供承保。该披露应符合以下两项要求:
(1)CA 车辆 Code § 406(b)(1) 该披露应以不小于14磅粗体字印刷在一张除披露内容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信息的单页纸上。
(2)CA 车辆 Code § 406(b)(2) 该披露应包含以下大写文字:
“您的保险单可能不承保涉及使用本自行车的事故。要确定是否提供承保,您应联系您的保险公司或代理人。”

Section § 407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并限制了机动四轮车和三轮车的使用。这些是小型、低功率的车辆,有三或四个轮子,设计用于乘坐两人。它们配备电动或低功率马达,在平地上的最高时速为30英里。此类设备仅供因身体残疾而行动不便的人士或难以步行的年长公民使用。

“机动四轮车”是一种四轮设备,“机动三轮车”是一种三轮设备,旨在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两名人员,并配备电动马达或带有自动变速器、总制动马力低于两马力的马达,且能够在平地上以不超过每小时30英里的最高速度驱动该设备。该设备仅限因身体残疾而无法以行人方式移动的人员,或由第 13000 条所定义的年长公民使用。

Section § 407.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电动滑板车”定义为一种两轮装置,具有车把,由电动机或其他能源驱动,也可能包括人力驱动。根据此定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被视为电动滑板车。

制造商必须告知购买者,他们现有的保险可能不承保电动滑板车,并且他们应该联系其保险公司进行确认。此通知必须以粗体大字印刷在单独的纸张上。

此外,制造商还需要告知购买者,他们不能改装滑板车的排气系统,使其噪音过大或不符合排放标准。此通知也必须清晰可见,以粗体大字印刷在单独的纸张上。

(a)CA 车辆 Code § 407.5(a) “电动滑板车”是指任何具有车把、具有设计用于骑行时站立的踏板或代替踏板的座椅和脚踏板,并由电动机提供动力的两轮装置。该装置也可设计为由人力驱动。就本节而言,第400节中定义的摩托车、第405节中定义的机动脚踏车,或第406节中定义的机动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均不属于电动滑板车。
(b)CA 车辆 Code § 407.5(b) 符合(a)款定义但由非电力来源提供动力的装置也属于电动滑板车。
(c)Copy CA 车辆 Code § 407.5(c)
(1)Copy CA 车辆 Code § 407.5(c)(1) 电动滑板车制造商应向购买者提供一份披露声明,告知购买者其现有保险单可能不为这些滑板车提供保险,并且购买者应联系其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以确定是否提供保险。
(2)CA 车辆 Code § 407.5(c)(2) 根据(1)款要求提供的披露声明应符合以下两项要求:
(A)CA 车辆 Code § 407.5(c)(2)(A) 披露声明应以不小于14磅的粗体字印刷在单独一张纸上,该纸张除披露声明外不得包含其他信息。
(B)CA 车辆 Code § 407.5(c)(2)(B) 披露声明应包含以下大写文字:
“您的保险单可能不承保涉及使用本滑板车的事故。要确定是否提供承保,您应联系您的保险公司或代理人。”
(d)Copy CA 车辆 Code § 407.5(d)
(1)Copy CA 车辆 Code § 407.5(d)(1) 电动滑板车制造商应向购买者提供一份披露声明,告知购买者不得改装或更改排气系统,使其产生或放大过大噪音,或未能符合适用的排放要求。
(2)CA 车辆 Code § 407.5(d)(2) 根据(1)款要求提供的披露声明应符合以下两项要求:
(A)CA 车辆 Code § 407.5(d)(2)(A) 披露声明应以不小于14磅的粗体字印刷在单独一张纸上,该纸张除披露声明外不得包含其他信息。
(B)CA 车辆 Code § 407.5(d)(2)(B) 披露声明应包含以下大写文字:

Section § 408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与法律其他部分提及的特定车辆运营相关的“机动车承运人”。机动车承运人可以是注册车主、租赁或获准使用车辆的人,或管理车辆运营的人,无论他们是否为此营利。它还包括公司的代理人和高级职员,以及负责招聘和监督驾驶员、维护车辆设备等特定职责的员工。

“机动车承运人”是指第34500条规定的任何车辆的注册车主、承租人、被许可人或受托人,其以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方式运营或指导运营任何此类车辆。“机动车承运人”还包括机动车承运人的代理人、高级职员和代表,以及负责驾驶员的招聘、监督、培训、分配或调度工作的员工,以及负责机动车设备或附件的安装、检查和维护工作的员工。

Section § 41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载货汽车”或“货车”定义为主要用于运载货物或财产的机动车辆。

“载货汽车”或“货车”是指主要设计用于、使用或维护用于运输财产的机动车辆。

Section § 41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机动车”。通常,机动车是指任何能自行移动的车辆。但是,如果轮椅、机动三轮车或四轮车是由因残疾无法行走的人使用的,则不包括在内。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休闲车被视为机动车,但卡车露营车不包括在内。这一界定有助于明确哪些类型的车辆受特定法律管辖。

(a)CA 车辆 Code § 415(a) “机动车”是指自行驱动的车辆。
(b)CA 车辆 Code § 415(b) “机动车”不包括自行驱动的轮椅、机动三轮车或机动四轮车,如果由因身体残疾而无法像行人一样行动的人操作。
(c)CA 车辆 Code § 415(c) 就第2部第6章(自第3000条起)而言,“机动车”包括《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10条(a)款所定义的休闲车,但不包括卡车露营车。

Section § 425

Explanation

消音器是一种装置,通过使用腔室、挡板或其他机械方法处理发动机排气,旨在降低车辆排气系统发出的噪音。

“消音器”是一种装置,由一系列腔室或挡板,或其他机械设计组成,用于接收内燃机排出的废气,并有效降低噪音。

Section § 426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新机动车经销商”的含义。它是一种经销商,从制造商处购买新的、未注册的车辆或越野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以进行转售。虽然其定义与一般“经销商”的定义大致相同,但某些规定专门适用于新机动车经销商。重要的是,仅销售摩托车、全地形车或休闲车的经销商不受与新机动车经销商相关的部分法律条款的约束。

“新机动车经销商”是指第285条所定义的经销商,除了符合该条的要求外,还从机动车制造商或经销商处购入新的、未注册的机动车以供转售,或从车辆制造商或经销商处购入新的越野摩托车或全地形车以供转售。除适用第2部第6章(自第3000条起)以及第4456条、第4750.6条和第11704.5条的规定外,对“新机动车经销商”和“经销商”的定义不应作区分,也不应作任何不同的解释。然而,第3001条和第3003条不适用于仅经营摩托车、全地形车或休闲车(如《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10条 (a) 款所定义)的经销商。

Section § 430

Explanation

“新车”被定义为完全由新部件制造的车辆。它从未在零售环节出售,也从未在加州、美国其他地方或任何国外地区向任何机动车管理部门注册过。

“新车”是指完全由新部件制造的车辆,该车辆从未进行过零售,也从未向(本)部门注册,或从未向任何其他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领土或属地,或任何外国、省或国家的相关机构或部门注册。

Section § 43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的“不可修复车辆”。此类车辆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注册,并会获得一份特殊证明。如果车辆除了作为零件或废金属外没有转售价值 (a),被拆除了主要部件,且除废金属外没有转售价值 (b),或者被严重烧毁,其价值仅限于废金属 (c),则被视为不可修复车辆。车主必须将这些车辆指定为用于这些特定目的的不可修复车辆。

“不可修复车辆”是指符合 (a)、(b) 或 (c) 款规定的标准,且原本需注册的车辆。此类车辆应颁发不可修复车辆证明,且该车辆、车辆车架或一体式车架和车身(视情况而定,并如第 670.5 节所定义)不得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注册。
(a)CA 车辆 Code § 431(a) 不可修复车辆是指除作为零件或废金属来源外没有转售价值的车辆,且车主不可撤销地将其唯一指定为零件或废金属来源。
(b)CA 车辆 Code § 431(b) 不可修复车辆是指从盗窃中追回的完全被拆解的车辆(彻底拆解),缺少所有螺栓固定的钣金车身面板、所有车门和舱盖、几乎所有内部部件以及几乎所有格栅和灯具总成,或者车主指定其除作为废金属来源或可能被非法使用的车辆识别号来源外,几乎没有或没有转售价值。
(c)CA 车辆 Code § 431(c) 不可修复车辆是指完全烧毁的车辆(烧毁残骸),烧毁程度达到不再有可用或可修复的车身或内部部件、轮胎和车轮或传动系统部件,且车主不可撤销地指定其除作为废金属或可能被非法使用的车辆识别号来源外,几乎没有或没有转售价值。

Section § 432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解释了什么是不可修复车辆证明。这是一种针对无法修复的汽车的特殊所有权凭证。一旦签发,该车辆的所有权只能转让两次。这些车辆不能在加州道路上合法行驶,因为它们无法注册。该证明正面会清楚地标明车辆为“不可修复”。

“不可修复车辆证明”是签发给不可修复车辆所有者的车辆所有权文件。车辆所有权只能凭不可修复车辆证明转让两次。已签发不可修复车辆证明的车辆不得在加利福尼亚州的道路或高速公路上注册或登记使用。不可修复车辆证明的正面应醒目标注“不可修复”字样。

Section § 4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非居民”简单来说就是指不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人。

“非居民”是指非本州居民的人。

Section § 43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非居民日常通勤者”定义为不住在加州,但每天进出加州工作的人。这类人的车辆主要停放在加州以外。

Section § 436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越野摩托车”定义为任何根据法典中规定的规则需要进行识别的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

“越野摩托车”是指根据本法典需进行识别的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

Section § 440

Explanation

官方交通管制装置是指任何用于管理或引导交通的标志、信号、标记或类似物体。它必须由公共机构授权并设置。然而,交通岛、路缘、护栏和减速带不被视为交通管制装置。

“官方交通管制装置”是指任何符合第21400节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共机构或官员授权设置或竖立,用于规范、警示或引导交通的标志、信号、标记或装置,但不包括交通岛、路缘、交通护栏、减速带、减速丘或其他道路设计特征。

Section § 445

Explanation
官方交通控制信号是指任何用于指挥交通停车和通行的装置。它可以是手动、电动或机械操作的,并且必须由经认可的公共机构设置。

Section § 45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油井生产服务装置”定义为一种专门用于油井维修服务的车辆。这意味着这些车辆仅偶尔在公路上使用,主要用于往返油井现场。

“油井生产服务装置”是指任何专门设计用于且专门用于油井维修服务,并且仅偶然在公路上操作或移动的车辆。

Section § 45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原始驾驶执照”。它指的是某人根据这套特定的法规在加州获得的第一个驾驶执照。

“原始驾驶执照”指根据本法典首次颁发给某人的驾驶执照。

Section § 4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谁被视为车辆的“所有人”。它包括拥有车辆法定所有权的任何人,即使他们将车辆出借或出租。它还涵盖了根据担保协议有权占有已购买车辆的人,以及任何根据租赁协议拥有车辆30天或以上的政府实体(如州或市)。

“所有人”是指拥有所有权附带的一切权利的人,包括车辆的法定所有权,无论该人是否出借、出租车辆或在该车辆上设立担保权益;根据担保协议作为购买人有权占有车辆的人;或州、州的任何县、市、区或政治分区,或美国,当其根据租赁、租售或租购协议有权占有和使用车辆连续30天或以上时。

Section § 46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加州参议院、众议院或其委员会,以及州长办公室,通过租赁协议或租约使用车辆达30天或更长时间,他们可以免除第460条中的某些规定。要获得此项豁免,他们只需向相关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即可。

参议院、众议院或其任何委员会,或州长办公室,如果根据租赁、租赁销售或租购协议拥有并使用车辆连续30天或更长时间,除非租赁协议或租约另有规定,在向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希望获得此项豁免后,应免于遵守第460条的规定。

Section § 462

Explanation

辅助客运车辆是一种载客车辆,用于运送乘客,但与普通公共汽车或出租车不同。这些车辆由商业机构、非营利组织或政府实体有偿运营,司机获得报酬,并且大部分工作时间用于驾驶。志愿司机可以按照美国国税局批准的费率报销交通费用,这不计入报酬。

这些车辆专门用于为残疾人、有发育障碍的人、符合《美国残疾人法案》资格的人以及55岁或以上的人提供乘车服务。

“辅助客运车辆”是指除公共汽车、校车、学生课外活动巴士、青年巴士、公共辅助客运车辆或出租车之外的载客车辆,且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a)Copy CA 车辆 Code § 462(a)
(1)Copy CA 车辆 Code § 462(a)(1) 由商业机构、非营利组织、州或州的政治分支机构有偿运营,其司机为其服务获得报酬,并且其大部分工作周用于驾驶载客车辆。
(2)CA 车辆 Code § 462(a)(2) 就本分项而言,报酬不包括向志愿司机报销提供交通服务的费用,该费用不得超过美国国税局为志愿者批准的费率。
(3)CA 车辆 Code § 462(a)(3) 就本分项而言,“有偿”是指提供交通服务的实体根据合同或协议获得交通服务报酬。
(b)CA 车辆 Code § 462(b) 经常用于向以下任何人员提供交通服务:
(1)CA 车辆 Code § 462(b)(1) 符合《公共事业法典》第99206.5条所定义的残障人士定义的残疾人。
(2)CA 车辆 Code § 462(b)(2) 符合《福利与机构法典》第4512条(a)款所定义的有发育障碍的人。
(3)CA 车辆 Code § 462(b)(3) 根据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案》第二章 (P.L.101-336) 被认定有资格获得补充辅助客运服务的残疾人士。
(4)CA 车辆 Code § 462(b)(4) 55岁或以上的人。

Section § 463

Explanation
“停放”或“停车”这个词指的是车辆停下来不动,无论车里有没有人,除非是为了短时间装卸货物或乘客。

Section § 464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载客运输车辆”定义为任何旨在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0人的车辆,例如拖挂式客车。要驾驶此类车辆,驾驶员需要持有专门为载客运输批注的正确类型驾驶执照,并且在驾驶时必须始终随身携带此执照。

Section § 465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乘用车”被定义为任何用于载运人员的机动车辆,但不包括摩托卡车、牵引卡车和公共汽车。房车(一种休闲车)在此定义下也被视为乘用车。

Section § 46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加州谁被视为“行人”。它包括步行者、使用非自行车的人力驱动设备的人,或使用电动移动设备的人。此外,它还将因身体残疾而使用自行式轮椅、机动三轮车或机动四轮车的人士也视为行人。

(a)CA 车辆 Code § 467(a) “行人”是指步行的人或使用以下任何一种交通工具的人:
(1)CA 车辆 Code § 467(a)(1) 除自行车外,由人力驱动的交通工具。
(2)CA 车辆 Code § 467(a)(2) 电动个人辅助移动设备。
(b)CA 车辆 Code § 467(b) “行人”包括操作自行式轮椅、机动三轮车或机动四轮车,且因身体残疾而无法像 (a) 款所规定的行人那样移动的人。

Section § 467.5

Explanation

人力车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描述的车辆:(a) 一种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有三个或更多车轮,在连接的座位上载运付费乘客,由一人操作。(b) 类似的自行车,牵引带有乘客座位的拖车或边车,也用于有偿载客。(c) 一种脚踏驱动的四轮装置,可乘坐八人或更多人,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英里,用于有偿载客,并受另一法律条款的特别监管。

“人力车”指以下任何一种:
(a)CA 车辆 Code § 467.5(a) 一种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具有三个或更多车轮,在连接到自行车的座位上载运或能够载运乘客,由一人操作,并用于有偿载运乘客。
(b)CA 车辆 Code § 467.5(b) 一种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牵引拖车、边车或类似装置,在连接到拖车、边车或类似装置的座位上载运或能够载运乘客,由一人操作,并用于有偿载运乘客。
(c)CA 车辆 Code § 467.5(c) 一种四轮装置,主要或完全由脚踏驱动,具有八名或更多乘客的座位容量,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英里,并用于有偿载运乘客。根据本款定义的人力车须遵守第11部第1章第4.5条(自第21215节起)的规定。

Section § 46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州政府部门从2001年12月31日开始,启动一项为特定拖车发放永久识别牌的计划。该计划适用于拖车,但拖挂式房车和停放式拖车除外,这些车辆在其他条款下有规定。此外,辅助拖车或牵引拖车等设备也可以获得这些牌照。牌照的尺寸和设计将由该部门决定。

部门应于2001年12月31日或之后启动“永久拖车识别牌计划”,并可指定符合本法典的方法,供第5014.1条所定义的拖车使用,以获得分配的永久拖车识别牌,用于所有拖车,但《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10条(b)款所述的拖挂式房车和停放式拖车除外,以用于识别目的。辅助拖车或牵引拖车可被分配永久拖车识别牌。该牌照的尺寸和设计应由部门确定。

Section § 47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人”一词定义为,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商业实体、合伙企业、协会、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等团体。

“人”包括自然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

Section § 471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何为“皮卡车”。它是一种载货汽车,具有特定的重量指导标准:满载时小于11,500磅,空载时小于8,001磅。它还应配备长度不超过9英尺的开放式箱式货厢。但是,如果它配备了像“多功能车身”那样的货厢安装式储物隔间,则不能被归类为皮卡车。

“皮卡车”是指制造商规定的车辆总重额定值小于11,500磅、空载重量小于8,001磅,并配备长度不超过9英尺的开放式箱式货厢的载货汽车。“皮卡车”不包括其他方面符合上述定义,但配备有通常称为“多功能车身”的货厢安装式储物隔间单元的机动车。

Section § 47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领航车”。它是一种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或机动自行车,用于护送其他车辆。当这些车辆载有大型货物或有特殊要求时,就需要使用领航车。使用领航车的规则由政府机构或地方当局颁发的许可证中规定。

“领航车”是指一种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机动自行车或机动四轮车,当由于车辆的尺寸或载荷性质而需要时,根据由相应的州机构或地方当局颁发的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用于护送一辆或多辆其他车辆。

Section § 473

Explanation
“袖珍摩托车”是一种小型两轮机动车,配有供骑行者使用的座椅,但它并非为在公路上行驶而制造。重要的是,这不包括非公路摩托车。车辆若要被视为适合公路使用,必须符合特定的联邦安全标准,并根据州法规配备正确的设备。

Section § 475

Explanation
杆材或管材拖车是一种车辆,用于运输杆材、木材、管材或类似长形物品。它本身没有动力,通常有一个或多个车轴(车轴间距不超过54英寸)和至少两个车轮。这种拖车通过链条、绳索、缆索或牵引杆与机动车辆连接,但其任何重量都不会由牵引车辆承担。

Section § 48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动力制动器”定义为一种帮助车辆施加制动的系统或装置。它通过利用车辆自身的动力来源(如真空、压缩空气、电力或液压)来实现此目的。

“动力制动器”是指任何辅助施加车辆制动的制动装置或机构,其为此目的利用由该车辆动力产生的真空、压缩空气、电力或液压。

Section § 48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充气轮胎”。它简单来说就是一种可以用压缩空气充气的轮胎。

“充气轮胎”是指用压缩空气充气或能够用压缩空气充气的轮胎。

Section § 490

Explanation

本节将“私人道路或车道”定义为个人所有的一条路径,供所有者以及获得所有者直接或默许许可的人员驾驶使用,但不供普通公众使用。

“私人道路或车道”是指一条属于私人所有、供所有者以及获得所有者明示或默示许可的人员通行车辆的道路或场所,但不供公众其他成员使用。

Section § 492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私立学校”。基本上,它是指任何学校,无论是否营利,只要提供与公立学校类似、直至十二年级的教育。这也包括教会运营的学校。

“私立学校”是指任何学校,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与公立学校在十二年级或以下所提供的培训课程类似的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教会拥有或运营的学校。

Section § 5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何种车辆属于“休闲越野车”。要符合条件,车辆必须主要用于越野。车辆应配备方向盘,并且座椅是供乘坐而非跨坐的。它的最高时速必须超过30英里,即使最初设计时速较低,但后来经过改装使其超过该速度也符合要求。最后,发动机排量必须为1,000cc或以下。

“Recreational off-highway vehicle”指符合以下所有标准的机动车:
(a)CA 车辆 Code § 500(a) 由制造商设计,主要用于非公路行驶。
(b)CA 车辆 Code § 500(b) 配备方向盘以进行转向控制。
(c)CA 车辆 Code § 500(c) 由制造商提供非跨坐式座椅,供驾驶员和所有乘客使用。
(d)Copy CA 车辆 Code § 500(d)
(1)Copy CA 车辆 Code § 500(d)(1) 最大速度能力超过每小时30英里。
(2)CA 车辆 Code § 500(d)(2) 制造商设计的最大速度能力为每小时30英里或以下的车辆,但经改装后其最大速度能力超过每小时30英里,则符合本款规定的标准。
(e)CA 车辆 Code § 500(e) 发动机排量等于或小于1,000cc (61 ci)。

Section § 505

Explanation
“注册车主”简单来说,就是机动车辆管理局(DMV)官方记录的车辆所有人。
“注册车主”是指由部门登记为车辆所有人的个人。

Section § 505.2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注册服务”定义为一种业务,即有偿处理车辆注册相关文件或汽车运输商许可证。这包括处理注册、留置权销售或车辆拆解文件。重要的是要注意哪些不被视为注册服务。例外情况包括:为自己车辆或业务车辆办理注册的人、销售非居民车辆许可证的人、为经销商或拆解商管理交易的雇员、汽车俱乐部以及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传输申请的公共承运人。

(a)CA 车辆 Code § 505.2(a) “注册服务”是指从事招揽或接收根据本法典规定须注册的车辆的注册、注册续期或注册/所有权转让申请,或招揽或接收根据第14.85章(自第34600条起)规定的汽车运输商许可证申请,或将这些文件提交或呈交给部门的个人,当为该服务招揽或收取任何报酬时。“注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报酬处理注册文件、进行留置权销售或处理车辆拆解文件的个人。
(b)CA 车辆 Code § 505.2(b) “注册服务”不包括以下各项:
(1)CA 车辆 Code § 505.2(b)(1) 为该个人自身个人使用或在其业务正常过程中使用的车辆提供注册服务的个人。
(2)CA 车辆 Code § 505.2(b)(2) 为报酬招揽申请或销售在本州内运营车辆的非居民许可证的个人。
(3)CA 车辆 Code § 505.2(b)(3) 一个或多个经销商或拆解商的雇员,或其组合,执行以下任一事项:
(A)CA 车辆 Code § 505.2(b)(3)(A) 为由一个或多个雇佣经销商或拆解商收购、委托或出售的车辆提供注册服务。
(B)CA 车辆 Code § 505.2(b)(3)(B) 代表一个或多个雇佣经销商或拆解商进行的车辆交易,如果该交易是为符合部门根据第1685条设立的业务合作伙伴自动化计划的合格业务合作伙伴的雇佣经销商或拆解商进行的。
(4)CA 车辆 Code § 505.2(b)(4) 汽车俱乐部,如《保险法》第12142条所定义。
(5)CA 车辆 Code § 505.2(b)(5) 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传输申请的公共承运人。

Section § 506

Explanation

“注册年度”一词指的是车辆首次必须在加州注册之时开始,并持续到注册到期或再次续展的时间段,具体由州局长决定。

“注册年度”是指车辆首次被要求在本州注册之日开始,至局长指定的注册到期日或为后续续展指定的期间结束的时间段。

Section § 507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相关市场区域”定义为新汽车经销商可能开业地点周围10英里范围内的任何区域。

“相关市场区域”是指从潜在新经销商选址起,半径10英里范围内的任何区域。

Section § 507.5

Explanation

再制造车辆是由持牌再制造商使用旧的或翻新的主要部件(如车架、发动机或制动器)制造的。这些车辆可以以独特的名称出售。仅仅修理或升级现有车辆并不能使其成为再制造车辆。

“再制造车辆”是指由持牌再制造商制造的车辆,由任何使用过的或翻新的整体部件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车架、发动机、变速器、车轴、制动器或悬挂系统。再制造车辆可以以独特的商品名称出售。现有车辆通过更换或添加部件或附件而偶然进行修理、修复或改装的,不属于再制造车辆。

Section § 507.8

Explanation

法律将“再制造商”定义为,为获得报酬或有价物,使用任何旧的或翻新的关键部件(如车架、发动机或悬架)制造车辆的人。这不包括那些仅仅通过添加或更换部件来修理或升级车辆的人。

“再制造商”是指任何为获取佣金、金钱或其他有价物而生产车辆的人,该车辆由任何使用过的或翻新的整体部件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车架、发动机、变速器、车轴、制动器或悬架,且该车辆须根据本法典注册。再制造商不包括通过更换或添加部件或附件而偶然修理、修复或改装现有车辆的人。

Section § 508

Explanation

本法将“出租人”定义为以固定价格出租车辆,租期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的人。

“出租人”是指从事车辆租赁或保释业务,租期不超过四个月并按固定费率或价格提供车辆的人。

Section § 51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维修店”定义为任何商业场所,凡在该场所,已注册车辆进行修理、翻新、重新喷漆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偿服务。

“维修店”是指根据本法典规定须注册的车辆进行维修、重建、翻修、重新喷漆或以任何方式进行保养,并向公众收取费用的场所。

Section § 512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代表”定义为汽车制造商或经销商雇佣的人员,负责协助向其经销商销售车辆。它也涵盖了在加州因任何原因定期与现有或潜在经销商互动的人员。

“代表”是指任何由制造商或经销商定期雇佣的人,其目的在于与其特许经销商谈判或促进制造商或经销商车辆的销售,或旨在定期监督或联系本州的特许经销商或潜在特许经销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

Section § 515

Explanation

“居住区”是指公路的一部分和附近的地产,不包括商业区。如果公路一侧在四分之一英里内有13个或更多的住宅或商业建筑,则算作居住区。如果两侧合计有16个或更多,也算作居住区。如果建筑数量符合规定,这个区域可以超过四分之一英里。

“居住区”是指公路的一部分以及与其毗连的财产,商业区除外,(a) 该公路的其中一侧,在四分之一英里距离内,沿该公路正面的毗连财产被13个或更多独立的住宅或商业建筑占用,或者 (b) 该公路的两侧,合计在四分之一英里距离内,沿该公路正面的毗连财产被16个或更多独立的住宅或商业建筑占用。如果上述独立的住宅或商业建筑与公路长度的比例存在,居住区可以超过四分之一英里。

Section § 51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成为加州“居民”的含义,尤其是在车辆登记方面。如果某人计划在加州居住并非短期,他们就被视为居民。一年内在州内居住六个月通常意味着你是居民,除非你能证明并非如此。

有几种方式可以证明你是居民:你的投票注册地址、你的工作地点、如果你支付本州学费、如果你的孩子在加州上学、如果你申请房产税减免、租用或租赁房屋、声明居民身份以获取福利、持有加州驾驶执照,或任何其他类似活动,表明你在此州居住并非仅仅是访问。

“居民”指任何表明有意在本州居住或定居,且并非临时或短暂性质的人。在任何12个月期间内在本州居住达六个月或以上,即产生可反驳的居民身份推定。
以下是用于车辆登记目的的居民身份证据:
(a)CA 车辆 Code § 516(a) 注册投票的地址。
(b)CA 车辆 Code § 516(b) 工作地点或营业地点。
(c)CA 车辆 Code § 516(c) 在公立高等教育机构支付居民学费。
(d)CA 车辆 Code § 516(d) 受抚养人就读小学或中学。
(e)CA 车辆 Code § 516(e) 申请房主财产税豁免。
(f)CA 车辆 Code § 516(f) 租赁房屋用作住所。
(g)CA 车辆 Code § 516(g) 声明居民身份以获取执照或任何其他通常不授予非居民的特权或利益。
(h)CA 车辆 Code § 516(h) 持有加州驾驶执照。
(i)CA 车辆 Code § 516(i) 其他行为、事件或情况,表明在本州的居住并非临时或短暂性质。

Section § 52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零售销售”定义为将商品出售给打算自己使用而非再次出售的人。这包括将机动车委托给经销商出售给消费者的情况。

Section § 521

Explanation
“缓速器”是指车辆中一种不使用常规刹车就能帮助减慢车轮速度的装置。它不是基于摩擦的系统,可以安装在车辆的各个部位,例如发动机或排气系统。这些装置可能通过改变发动机正时、管理流体流动、利用电磁力或影响排气系统气体释放等方式来工作。与传统刹车不同,缓速器可能不总是能完全停止车辆。

Section § 521.5

Explanation
“修复的打捞车辆”是指一辆之前被认定为全损或原本打算拆解的汽车,但现在已被修好,并使用新的或旧的零件恢复到可运行状态。

Section § 522

Explanation

本节简单定义了合乘出行,即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使用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出行,例如拼车、拼座厢式车、拼座出租车,甚至是公共交通。

“合乘出行”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任何方式出行,包括但不限于拼车、拼座厢式车、拼座巴士、拼座出租车、合乘出租车和公共交通。

Section § 525

Explanation
“路权”是指一个人可以立即使用公路,而不会受到其他人阻碍的特权。

Section § 527

Explanation

“道路”一词指的是1979年1月1日之前就已存在的车辆路线,并且有大量证据表明过去曾有车辆定期使用。但它不包括仅供自行车、摩托车、机动脚踏两用车或越野机动车使用的路线。

即使自然环境改变了路线的一部分,只要有证据表明该路线曾被定期使用,它仍然可以被视为道路。道路不一定需要公共或私人维护,但此定义不适用于城市区域内或私人所有的财产。

本节仅定义了什么是道路,并不改变任何产权或责任。它只适用于当地政府决定采纳此定义的县。

(a)CA 车辆 Code § 527(a) “道路”指在1979年1月1日之前已存在,且有大量证据表明曾有根据第3部第1章第1条(自第4000节起)规定须注册的车辆定期通行的任何现有车辆路线;但“道路”不指仅供第39001节所定义的自行车、第400节所定义的摩托车、第405节所定义的机动脚踏两用车或第38012节所定义的越野机动车通行的任何路线。
(b)CA 车辆 Code § 527(b) 即使自然因素可能改变或消除现有车辆路线的部分路段,只要有证据表明该路线曾被定期使用,仍应被视为道路。
(c)CA 车辆 Code § 527(c) 就本节而言,车辆路线不必一定是公共或私人维护的路面才能被定义为道路。本文所载内容不适用于任何已设市区域内的财产或私人所有的财产。
(d)CA 车辆 Code § 527(d) 本节仅为定义性规定,本文所载内容不应被视为影响、改变、设立或废除不动产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许可证、执照或地役权;本章也不应被视为影响不动产任何权益所有者基于对该不动产权益的使用、占有或所有权,或任何人进入该不动产而产生的责任或免责。
(e)CA 车辆 Code § 527(e) 本节仅适用于县监事会已通过决议或颁布法令规定其适用的县。

Section § 530

Explanation
“道路”指的是公路中专门用于或通常供汽车及其他车辆行驶的部分。

Section § 531

Explanation

多功能越野车(UTV)是一种用于非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它必须有四个轮胎、一个方向盘,以及一个可供一名驾驶员和一名乘客并排乘坐的座椅。

“多功能越野车”指一种须符合第38010条 (a) 款规定的机动车辆,且具备以下所有特征:
(a)CA 车辆 Code § 531(a) 设计用于非公路行驶。
(b)CA 车辆 Code § 531(b) 由四个轮胎支撑。
(c)CA 车辆 Code § 531(c) 配备方向盘以进行转向控制。
(d)CA 车辆 Code § 531(d) 设有一个座椅,可供一名驾驶员和一名乘客并排乘坐。

Section § 53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安全玻璃材料”定义为任何一种经过强化处理,比普通玻璃更坚固、更安全的玻璃或类似材料。它的设计目的是降低材料破裂时,甚至在未破裂的情况下,对人造成伤害的风险,从而保护人们免受伤害。

安全玻璃材料是指任何经过构造、处理或与其他材料结合的玻璃材料,与普通平板玻璃、厚板玻璃或浮法玻璃相比,能够降低玻璃材料(无论是破碎还是未破碎)对人造成伤害的可能性。

Section § 540

Explanation

“安全区”是道路内专为行人划定的区域。它应该用标志或标记标示出来,以便容易看到,并确保人们使用安全。

“安全区”是指在车行道内依法划定、专供行人使用的区域或空间,该区域或空间受保护,或通过垂直标志、凸起标记或凸起路标进行标记或指示,以使其在被划定为安全区期间始终清晰可见。

Section § 543

Explanation

“报废车辆集中处理场”这个词指的是专门处理无法修复或被宣布为全损的车辆的业务。这些车辆由保险公司、理赔员、租赁公司或金融机构发送给它们。

“报废车辆集中处理场”是指专门从事处置全损报废车辆、不可修复车辆或追回的被盗车辆的机构,这些车辆由保险公司、授权理赔员、租赁公司、自保人或金融机构发送给它,或代表它们发送给它。

Section § 54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报废车辆重建商”定义为那些重建被宣布为完全报废或报告拆解的车辆,特别是为了转售目的的人。如果有人为个人使用而重建此类车辆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他们就不被视为报废车辆重建商。然而,任何符合报废车辆重建商资格的人,仍必须遵守所有适用的许可法律。

“报废车辆重建商”指任何重建根据第 (544) 条定义的完全报废车辆,或根据第 (11520) 条报告拆解的车辆,以供后续转售的人。为个人使用而重建完全报废车辆或报告拆解车辆,并以其本人名义注册该车辆的人,不属于报废车辆重建商。本条规定不免除报废车辆重建商遵守本法典项下任何适用许可要求。

Section § 544

Explanation

本法规定了什么是“全损报废车辆”。它包括那些(除了不可修复的车辆外)损坏严重到不值得修理的车辆。车主、租赁公司、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过高。

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因为修理汽车不划算而支付了全损赔偿,该车辆也被视为全损报废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车辆后来被修复,保险公司也必须向机动车辆管理局(DMV)报告此事,以获得报废证明。

“全损报废车辆”指以下任一情况:
(a)CA 车辆 Code § 544(a) 除不可修复车辆外,须登记注册的车辆,因撞毁、损毁或损坏,达到车主、租赁公司、金融机构或承保或负责维修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认为维修不经济的程度,且因此,该车辆未由或未为导致损坏事件发生时的车主进行维修。
(b)CA 车辆 Code § 544(b) 经确定维修不经济,且保险人已支付全损赔付的车辆,无论该车辆是否随后被修复,但前提是,在向索赔人支付赔付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已获得索赔人对全损理赔金额的同意,并告知客户,根据第11515条 (a) 款或 (b) 款,全损理赔必须向机动车辆管理局报告,该局将为该车辆签发报废证明。

Section § 54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州何为“校车”。校车是用于运送12年级及以下学龄学生往返学校或学校相关活动的车辆。然而,某些例外情况不被视为校车。这些例外包括:仅载运车主家庭成员的车辆;学生仅坐在乘客区的卡车(除非载运残疾学生);在公共班次上运行的公共交通车辆;校学生活动巴士;跨州界行驶的车辆;青年巴士;社区学院交通车辆;在医院场地内行驶的州立医院车辆;某些辅助交通车辆;运送非学生乘客且校车相关标志被遮盖的车辆;以及不重复现有校车服务的包车。本节还指出,校车可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活动。

(a)CA 车辆 Code § 545(a) “校车”是指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运送12年级及以下学龄的任何学生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或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活动的机动车辆,但以下情况除外:
(1)CA 车辆 Code § 545(a)(1) 任何类型仅载运车辆所有人家庭成员的机动车辆。
(2)CA 车辆 Code § 545(a)(2) 仅在乘客舱内载运学生的货运卡车,或设计用于且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10人的乘用车,除非该车辆或卡车正在运送两名或两名以上乘坐轮椅的残疾学生。
(3)CA 车辆 Code § 545(a)(3) 由公共承运人运营的机动车辆,或由公共所有或运营的交通系统独家管辖并运营的机动车辆,仅限于其在预定班次上并对公众开放时,或响应乘坐轮椅的残疾学生或其家长提出的往返非学校活动交通请求而安排的班次,且该机动车辆设计用于并实际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16人,对符合条件的公众开放,并且学校不提供所请求的交通服务。
(4)CA 车辆 Code § 545(a)(4) 校学生活动巴士。
(5)CA 车辆 Code § 545(a)(5) 由联邦水陆运输委员会许可的承运人运营的机动车辆,该车辆正在运送学生参加从其他州或国家进入或返回本州的学校活动。
(6)CA 车辆 Code § 545(a)(6) 青年巴士。
(7)CA 车辆 Code § 545(a)(7) 尽管本节有任何其他规定,维持社区学院的学区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决议,指定由该学区运营或为其运营的任何机动车辆为本节意义上的校车,如果该车辆主要用于运送社区学院学生往返公立社区学院或往返公立社区学院活动。该指定在书面通知已提交给加州公路巡逻队之前不生效。
(8)CA 车辆 Code § 545(a)(8) 由州雇员在第21113节规定的、由州发展服务部管辖的州立医院控制下的车道、小径、停车设施或场地内运营的州有车辆,如果限速不超过每小时20英里。该机动车辆也可在穿过州发展服务部管辖的州立医院场地内的公共街道或高速公路上运营,距离不超过四分之一英里,如果该公共街道或高速公路上的限速不超过每小时25英里,并且所有交通在机动车辆进出点均由张贴的停车标志或官方交通控制信号进行管制。
(9)CA 车辆 Code § 545(a)(9) 普通公共辅助交通车辆,如果该普通公共辅助交通车辆不重复现有校车服务,不运送12年级及以下公立学校学生到其学区以外的目的地,并且不用于在1986-87学年期间有校车服务的区域运送公立学校学生。在经学区管理委员会确定需要扩大校车服务以增加公立学校学生交通的区域,普通公共辅助交通车辆在确定需要扩大的日期起三年内不得用于运送这些学生。就本节而言,“学生”定义为正在被运送参加强制性学校活动的12年级及以下学生。
(10)CA 车辆 Code § 545(a)(10) 闪烁红灯信号系统、琥珀色警示系统和校车标志被遮盖的校车,在用于运送除学生以外的人员往返学校或学校相关活动时。
(11)CA 车辆 Code § 545(a)(11) 除第 (2) 款所述机动车辆以外的、设计用于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25人的机动车辆,在用于运送学生往返学校相关活动时,如果该车辆由根据《公共事业法》第2部第8章(自第5351节起)经公共事业委员会认证和许可的客运包车承运人运营,且该承运人未与学校或学区签订合同协议,并且该运输不重复校车服务或学校或学区合同约定、安排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其他学生运输服务。

Section § 545.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车辆用于接送学生往返社区学院,则不被视为校车,无论学生的年龄或年级如何,只要他们是提供交通服务的学院的在校学生。

但是,司机仍需根据需要护送学生并满足特定要求。此规定适用于辖区内县人口在25万或以下的社区学院学区。

(a)CA 车辆 Code § 545.1(a) 尽管有第545条规定,如果机动车运营目的是运送任何学生往返社区学院或往返该学院的活动,则不属于校车,不论学生的年龄或年级如何,只要该学生是提供交通服务的学院的当前注册学生。
(b)CA 车辆 Code § 545.1(b) 符合(a)款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第22112条(d)款的要求护送学生,并应符合第12517条的要求。
(c)CA 车辆 Code § 545.1(c) 本条适用于其辖区内包含一个或多个县,且每个县的人口为250,000或以下的社区学院学区。

Section § 54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尽管特罗纳联合学区的长途客车用于学校活动,但它们不被归类为校车。然而,这些巴士必须每年由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逻队检查,并遵守联邦安全标准。此外,只有持有特殊校车驾驶证书的司机才能驾驶它们。

Section § 54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校车活动巴士”。它是一种运送12年级及以下学生参加学校相关活动的车辆,但它不是传统的校车。这些巴士由公共承运人、公有交通系统或包租承运人等公司根据与学校的协议运营。它们必须在家长或指定成年人可以接送学生的地方下车。

这些巴士的司机必须遵守加州公路巡警局对校车司机制定的规定,但他们不需要重复已经完成的、符合必要要求的培训。他们也不必接受急救培训。重要的是,拥有“校车活动巴士”驾驶证书并不意味着你可以驾驶普通校车。

“校车活动巴士”是指除校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由公共承运人、或由公有或运营的公共交通系统独家管辖并运营、或由旅客包租承运人运营,根据学校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协议,用于运送12年级及以下的学生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活动,或用于运送学生往返寄宿学校,条件是学生在非公路地点被接送,且有家长或家长指定的成年人在场接收学生或将学生送上巴士。在本节中,“公共承运人”、“公有或运营的公共交通系统”和“旅客包租承运人”均指主要以商业目的运载公众成员的承运人。本节不适用于由州际商务委员会许可的承运人运营的机动车辆,该车辆运载学生从其他州或国家进入或返回本州参加学校活动行程。
校车活动巴士的司机应遵守加州公路巡警局针对校车司机制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得要求司机重复已获得的、与规定要求等同的培训或教育,且这些规定不得要求司机接受急救培训。然而,驾驶校车活动巴士的有效证书不赋予持有人驾驶校车的资格。

Section § 550

Explanation
“半挂车”是一种用来运载人员或货物的车辆。它需要与另一辆车一起使用,并且其设计使得它自身和所载货物的一部分重量由另一辆车来支撑。

Section § 553

Explanation

“遮阳拖车”一词指的是一种专门用于提供遮阳的工具,符合《加州法规》第8篇第3395节中规定的规则。

“遮阳拖车”指根据《加州法规》第8篇第3395节的规定,旨在并用于提供遮阳的装置。

Section § 554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共享出行设备”定义为一种个人交通工具,例如电动滑板车或自行车,由公司向公众提供,供共享使用。这些设备可以通过应用程序或其他数字平台付费租用。

Section § 5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人行道”定义为公路中专门供行人行走的部分。它与车辆行驶的区域是分开的,并通过路缘或障碍物等进行标记分隔。

“人行道”是指公路中除车行道以外,通过路缘、障碍物、标记或其他划定方式与车行道分隔开,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Section § 557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雪地摩托车”定义为一种旨在用于在冰雪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它可以通过滑雪板、履带或防滑钉移动,并且通常被称为雪地车辆 (OSV)。

“雪地摩托车”是指一种机动车辆,其设计旨在部分或全部依靠滑雪板、履带或防滑钉在冰雪上行驶,通常被称为雪地车辆 (OSV)。

Section § 558

Explanation

“雪地胎”就是一种比普通汽车轮胎胎面更深、抓地力更强的轮胎。这种设计有助于轮胎在雪地条件下表现更好。

“雪地胎”是指与传统乘用车胎面花纹相比,具有相对较深且抓地力更强的胎面花纹的轮胎。

Section § 5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实心轮胎”定义为由橡胶或类似材料制成,不依靠气压来支撑重量的轮胎。它还明确指出,根据联邦法规的描述,非充气轮胎在某些车辆规定下不被视为“实心轮胎”。

“实心轮胎”是指由橡胶或其他弹性材料制成,不依靠压缩空气来支撑载荷的轮胎。根据《联邦法规》第49卷第571.129节的定义,非充气轮胎不属于为遵守第 (12) 分部目的的“实心轮胎”。

Section § 5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特殊施工设备”定义为主要用于施工任务的车辆,这些车辆大部分时间在公共公路以外的地方作业,但有时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由于它们的尺寸或重量,这些车辆可能需要特殊许可证。它们并非设计用于载人或载货,主要用于道路或铁路的施工工作。例如,沥青摊铺机、平地机和自卸卡车等机械,如果尺寸过大,未经许可不得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特殊施工设备”是指:
(a)CA 车辆 Code § 565(a) 任何主要用于公路以外的施工目的的车辆,且仅偶尔在公路上行驶,且因其长度、高度、宽度或空载重量,未经第35780条规定的许可,不得空载在公共公路上行驶。
(b)CA 车辆 Code § 565(b) 任何主要设计和用于公路平整、公路铺设、土方工程以及公路上的其他施工工作,或用于铁路路权的施工或维护工作的车辆,且并非主要设计或用于运输人员或财产,且仅偶然在公路上操作或移动。它包括但不限于如此设计和使用的道路和铁路施工及维护机械,例如便携式空压机、风钻、沥青摊铺机、沥青混合机、铲斗装载机、履带式拖拉机、挖沟机、平地机、精加工机、铺路混合机、压路机、松土机、土方刮运机和运土车、照明设备、焊机、水泵、洒水车、动力铲和拉铲、快速回转机、铲运机、除草机、自行式和拖拉机牵引式土方设备和机械,包括自卸卡车和拖拉机-自卸拖车组合,其 (1) 宽度超过96英寸,或 (2) 因其长度、高度或空载重量,未经本法典第35780条规定的许可,不得在公共公路上移动,且除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外,不得载货运行,以及其他类似类型的施工设备。

Section § 57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哪些不被视为“特殊施工设备”。首先,它不包括那些最初设计用于载运人员或货物,但后来加装了机械的车辆,除非在其他条款中明确将其列为特殊施工设备。其次,它排除了符合尺寸和重量规定的自卸卡车,即使这些卡车后来经过改装,需要在公路上行驶时办理许可证;同时还排除了车载式搅拌车、起重机和铲车。

Section § 57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特殊移动设备”定义为不能自行驱动且并非主要设计用于运载人员或货物的车辆。它们偶尔会在道路上移动,但农业设备不包括在此定义中。

Section § 580

Explanation

加州所称的“特别制造车辆”是一种为个人使用而非出售而制造的独特车辆。它不是由持牌车辆制造商制造的。这些车辆可以由套件、新旧零件的组合,或之前被标记为拆解的车辆组装而成。重要的是,它们看起来不像它们可能由之制成的原始车辆,它们也不是仅仅通过修理或恢复到原始状态的车辆。

“特别制造车辆”是指为私人用途而非转售而制造,且非由持牌制造商或再制造商制造的车辆。特别制造车辆可由 (1) 套件;(2) 新旧零件,或新旧零件的组合;或 (3) 根据第5500条或第11520条的规定报告拆解的车辆制造,该车辆经重建后,其外观与被拆解车辆的原始品牌不符。特别制造车辆并非通过更换零件而修复或恢复到其原始设计的车辆。

Section § 58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旅行车”。它将其描述为一种具有两种用途的车辆:载人,以及当座椅拆卸或折叠后,可以运载额外货物。这些车辆的常见名称包括庄园旅行车和乡村轿车。然而,主要用于往返殡仪馆或墓地运送遗体的车辆不被视为旅行车。

“旅行车”是一种双用途车辆,设计用于载人,并且其座椅可拆卸或折叠收起,以增加车辆内的载物空间。该术语包括但不限于带有旅行车、庄园旅行车、城市乡村旅行车和乡村轿车等商用名称的车辆类型。主要用于往返殡仪馆、太平间或墓地运送尸体的车辆不属于旅行车。

Section § 58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停车”或“停止”是指车辆不得停止移动,无论车内是否有人,除非是为了避免其他交通问题、遵从警察指示或遵守交通信号或标志。

“停车”或“停止”在被禁止时,应指车辆的任何停止移动,无论车内是否有人,除非为避免与其他交通冲突所必需,或遵从警官的指示,或遵从官方交通管制设备或信号。

Section § 59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街道”。它是指任何供公众驾车使用的通道或区域,并且由公共资金维护。“街道”一词也包括“公路”。

“街道”是指任何性质的、由公共部门维护并向公众开放用于车辆通行的道路或场所。街道包括公路。

Section § 59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维修的区域,就设备使用和操作而言,不被视为街道或公路。在这些区域,用于工作的设备和操作可以免除某些法律要求。然而,负责监督施工的机构可以在为项目颁发的任何许可证中包含各种法律规定。这项法律明确指出,尽管有这些豁免,所有个人在这些区域仍必须保持谨慎并履行尽职注意义务。

Section § 59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公路”,但将某些道路排除在该定义之外。具体而言,它不包括那些由联邦管辖、位于国家森林或私人土地上、向公众开放使用且由其使用者维护的场所或道路。就车辆法规的特定分部而言,这些不被视为公路。

就第3分部(自第4000条起)、第12分部(自第24000条起)、第13分部(自第29000条起)、第14.8分部(自第34500条起)和第15分部(自第35000条起)而言,“公路”不包括由联邦政府机构管辖、位于国家森林或私人土地上、向公众开放使用且其维护费用由任何使用者直接承担或分担的道路或场所。

Section § 593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辅助约束系统”定义为一种自动系统,该系统包含一个在碰撞时充气的气囊,通常被称为“安全气囊”。

“辅助约束系统”指一种自动被动约束系统,由一个旨在碰撞时充气的气囊组成,通常被称为“安全气囊”。

Section § 595

Explanation
“终端”是指某些类型的商用车辆定期停放、维护、运营或发车的地点。

Section § 600

Explanation
“主干道”是指从支路驶入的车辆受到停车标志、交通信号灯或在指定右转车道上的让行标志控制的道路。

Section § 605

Explanation

轮胎牵引装置旨在帮助车辆在积雪或结冰的道路上更好地抓地、制动和转弯。它们必须足够坚固,以确保牢固地附着在车辆上。在制造或组装时,这些装置必须永久性地标明制造商的名称或标志以及它们的制造国。

“轮胎牵引装置”是指具有特定构成和设计,能够在积雪或结冰路面上提高车辆牵引力、制动能力和转弯能力的装置或机构。轮胎牵引装置的建造和组装应提供足够的结构完整性,并防止意外脱离车辆。轮胎牵引装置在制造或最终组装时,应带有永久性印记,表明组装公司或主要制造商的名称、首字母缩写或商标,以及这些装置最终制造或组装的国家。

Section § 610

Explanation

本节将“轮胎胎面”定义为轮胎上带有花纹和沟槽,并与路面接触的部分。

“轮胎胎面”是指轮胎上由花纹和沟槽组成,并与路面接触的部分。

Section § 611

Explanation

简单来说,收费公路或收费道路就是一种公共道路,人们可以在上面驾车通行,但使用时需要支付费用。

“收费公路”或“收费道路”是指对公众开放用于车辆通行,且其使用需要支付费用的公有道路或场所。

Section § 6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的“旅游巴士”。旅游巴士特指由提供包租客运服务的公司或从事客运班车运营的公司使用的巴士。此外,即使巴士经过了重大改装,例如车顶被拆除或改动,根据此定义,它仍然符合旅游巴士的条件。

Section § 615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拖车”。拖车是指经过改装,用于使用起重机或牵引杆等设备拖运汽车的车辆。它可能包括平板拖车或某些租赁拖车。然而,拖车不包括汽车收回财产者或汽车拆解商使用的车辆。这些例外情况是针对其特定行业而言的,其中收回财产者专门从事收回财产业务,而拆解商则为拆解目的移动其拥有的汽车。

(a)CA 车辆 Code § 615(a) “拖车”是指经过改装或设计并配备用于,且主要用于通过起重机、吊车、牵引杆、牵引绳或拖车架运输车辆的业务,或主要用于向其他车辆提供援助的机动车辆。设计用于运载最多两辆车的“平板拖车”也属于拖车。用于运输车辆的租赁拖车也属于拖车。“拖车”不包括汽车拆解商的拖车或收回财产者的拖车。
(b)CA 车辆 Code § 615(b) “收回财产者的拖车”是指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3部第11章(第7500条起)获得许可或注册的收回财产者名下注册的,且专门用于收回财产业务的拖车。
(c)CA 车辆 Code § 615(c) “汽车拆解商的拖车”是指根据第5部第3章(第11500条起)获得许可的汽车拆解商名下注册的,且专门用于在汽车拆解业务过程中拖运该汽车拆解商所拥有的车辆的拖车。

Section § 6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拖车架”定义为一种由汽车或卡车牵引的拖车,专门用于运载另一辆车。拖车架承载被运输车辆的前轮或后轮,而其他车轮则在路面上滚动。这个定义不包括用于临时用途的较小、可折叠的拖车架。

“拖车架”是指由机动车牵引的车辆,专门设计并仅用于运输另一辆机动车,被牵引机动车的前轮或后轮安装在其上,而被牵引机动车的其他车轮仍与地面接触。“拖车架”不包括第 (4014) 条中规定的便携式或可折叠的拖车架。

Section § 620

Explanation

本节将“交通”广义地定义为,不仅包括车辆,还包括行人、骑乘动物、有轨电车以及其他交通方式,只要它们在使用公路进行出行。

术语“交通”包括行人、骑乘动物、车辆、有轨电车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共同使用,只要它们在使用任何公路进行出行。

Section § 625

Explanation

“交通警员”被定义为加州公路巡警的成员,或任何专门负责执行特定交通法规的执法人员。

“交通警员”是指加州公路巡警的任何成员,或任何专门或主要负责执行第10分部(从第20000条开始)或第11分部(从第21000条开始)规定的执法人员。

Section § 626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交通违规者学校”定义为一种收取费用教授人们交通安全知识的商业机构。这包括为法院转介的人员或选择自行参加的人员提供的课堂课程。

“交通违规者学校”是指有偿提供或提供交通安全指导(包括但不限于课堂交通违规者课程)的商业机构,其服务对象为根据第 (42005) 条由法院转介的人员或其他选择参加的人员。

Section § 626.2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交通违规者学校分校或教室地点”定义为交通违规者学校上课或保存记录的任何地方。

Section § 626.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交通违规者学校教员”定义为通过指定的交通违规者学校,向违反交通法规的人提供教学的人。

Section § 626.6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交通违规者学校经营者”的身份。他基本上就是负责交通违规者学校日常运营的人。这个人可以是学校的所有者,也可以是所有者指定代表其管理学校的其他人。

“交通违规者学校经营者”是指指导和管理交通违规者学校运营的人。
“交通违规者学校经营者”可以是交通违规者学校所有人,也可以是由交通违规者学校所有人指定,代表交通违规者学校所有人亲自指导和管理该交通违规者学校的其他人。

Section § 626.8

Explanation

本节将“交通违规学校所有人”定义为拥有专门旨在教育交通违规者的学校的任何个人或团体。

“交通违规学校所有人”是指拥有交通违规学校的任何自然人、协会或公司。

Section § 627

Explanation

“工程和交通调查”是对道路和交通状况进行的一项研究,它遵循交通部制定的指导方针,供州和地方使用。这些调查应关注常见的行驶速度、事故记录,以及驾驶员不易察觉的道路或交通状况。当地方当局进行此类调查时,他们还可以考虑公路沿线的居住密度,评估在一定距离内有多少住宅或商业建筑。他们还应考虑骑自行车者和行人的安全,特别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a)CA 车辆 Code § 627(a) 在本法典中,“工程和交通调查”是指依照交通部确定的方法,供州和地方当局使用的公路和交通状况调查。
(b)CA 车辆 Code § 627(b) 工程和交通调查除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外,应考虑以下所有事项:
(1)CA 车辆 Code § 627(b)(1) 根据交通工程测量确定的现有车速。
(2)CA 车辆 Code § 627(b)(2) 事故记录。
(3)CA 车辆 Code § 627(b)(3) 驾驶员不易察觉的公路、交通和路边状况。
(c)CA 车辆 Code § 627(c) 在进行工程和交通调查时,地方当局除(b)款第(1)至(3)项所列因素外,可考虑以下所有事项:
(1)CA 车辆 Code § 627(c)(1) 居住密度,如果公路的特定路段及其毗连财产(商业区除外)存在以下任何情况:
(A)CA 车辆 Code § 627(c)(1)(A) 在公路一侧,四分之一英里范围内,沿线毗连的财产被13个或更多独立住宅或商业建筑占用。
(B)CA 车辆 Code § 627(c)(1)(B) 在公路两侧,合计在四分之一英里范围内,沿线毗连的财产被16个或更多独立住宅或商业建筑占用。
(C)CA 车辆 Code § 627(c)(1)(C) 该公路路段长于四分之一英里,但其独立住宅或商业建筑与公路长度的比例符合(A)项或(B)项所述。
(2)CA 车辆 Code § 627(c)(2) 骑自行车者和行人的安全,尤其要考虑弱势行人群体,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个人辅助移动设备使用者和无家可归者。

Section § 6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挂车”。它解释说,挂车是一种独立载运人员或货物的车辆,旨在由另一辆车牵引,并且不承担该牵引车辆的任何重量。它还包括那些在与另一辆车连接时,使用辅助转向架来替代牵引杆和前轴功能的半挂车。

Section § 6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拖挂式房车”。它基本上是指任何非机动车辆,设计用于人们居住、工作或商业用途。它也可以自行载物。关键在于它旨在由机动车辆牵引。根据法律的另一部分,“停放式拖车”也被视为拖挂式房车。

Section § 63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拖挂客车”定义为一种挂车或半挂车,旨在运载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5人。它可能包括连接的牵引车辆,例如载货汽车、牵引车或客车。

“拖挂客车”是指设计、使用或维护用于运载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5人的挂车或半挂车,并包括连接的牵引机动车,该牵引机动车可以是载货汽车、牵引车或客车。

Section § 640

Explanation

本节将“受让人”定义为获得必须注册登记的车辆的完全所有权或财务权益的人。

“受让人”是指已取得根据本法典要求注册登记的某类车辆的唯一所有权或车辆权益的个人。

Section § 64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什么是公交车。它指出,公交车是由公共交通系统拥有或运营的,或根据与此类系统签订的合同运营的巴士。它用于提供定期、收费的公共交通服务。重要的是,法律明确指出,面向公众的辅助客运车辆不被视为公交车。

“公共交通巴士”是指由公共所有或运营的交通系统拥有或运营的,或根据与公共所有或运营的交通系统签订的合同运营的,并用于向公众提供定期班次且收取费用的运输服务的任何巴士。面向公众的辅助客运车辆不属于公共交通巴士。

Section § 64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运输商”定义为从事运输其拥有或合法持有的车辆业务的人。他们通过公路运输这些车辆,将其交付给经销商、销售代理、买家,或根据车主请求运至新地点。法律明确指出,经营拖车的人不属于本定义下的“运输商”。

(a)CA 车辆 Code § 645(a) “运输商”是指从事以下业务的人:以合法方式在公路上移动任何其拥有或合法占有的车辆,旨在将此类车辆交付给经销商、制造商的销售代理、购买者,或根据车主请求运至新地点。
(b)CA 车辆 Code § 645(b) “运输商”一词不包括从事拖车运营业务的人。

Section § 65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无轨电车”定义为一种车辆,它的动力来自上方的电线,但它不在轨道上行驶。

“无轨电车”是指一种由电力驱动,电力来自架空电线,但不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Section § 65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什么是“牵引车”:这种车辆设计用于牵引其他车辆,本身不载货,但可以承载所牵引车辆和货物的一部分重量。如果车辆运行所需的物品所占空间不超过34平方英尺,则这些物品不被视为载货。

然而,对于经许可运输爆炸物的承运人操作的牵引车,存在一个例外情况。这些车辆可以配备专门用于运输爆炸物或美国国防部规定的相关安保材料的货运集装箱。

(a)CA 车辆 Code § 655(a) “牵引车”是指主要设计用于和实际用于牵引其他车辆,且未构造用于载货的机动车,但可承载车辆自身及所牵引载荷的部分重量。在本节中,“载荷”不包括为配合车辆运行而由牵引车承载的物品,如果这些物品的载货空间不超过34平方英尺。
(b)CA 车辆 Code § 655(b) 尽管有 (a) 款规定,由其所有人经加州公路巡逻队(Department of the California Highway Patrol)许可,根据第14部(自第31600条起)运输爆炸物的汽车承运人操作的牵引车,可配备专门用于运输爆炸物或根据美国国防部规定运输弹药相关安保材料的货运集装箱。

Section § 657

Explanation

桁架是一种由梁、杆或棒构成,并排列成三角形或三角形组合的结构框架,旨在为建筑物提供坚固的支撑。

“桁架”是由梁、杆或棒组合而成,通常排列成三角形或三角形组合,以形成刚性框架,并用作建筑物的结构支撑。

Section § 6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车辆的“空载重量”定义为车辆准备好上路时的总重量。这包括从车身和挡泥板,到散热器中加满的水、机油和五加仑汽油的所有物品。它还包括所有法律要求的设备,以及某些永久固定在车辆上、有助于车辆运行的部件,例如柜子或机械。但是,它不包括任何货物或特定的机械,例如木锯或起重机。空载重量通常不用于计算车辆费用,但另一个条款(第9400条)中的特定情况除外。

车辆的“空载重量”是指其配备齐全并可在道路上运行时的重量,包括车身、挡泥板、发动机机油、加满水的散热器,以及五加仑汽油或等量重量的其他机动燃料;还包括法律要求的设备,以及除非根据第66l条豁免,任何永久固定在车辆上的专用柜、箱或车身部件,以及任何有助于车身或车辆高效运行的机械、设备或附件。空载重量不应包括任何载荷或任何机械或机械装置,例如,但不限于,木锯、钻井机、喷雾设备、拖车起重机和研磨设备。车辆的空载重量不适用于确定本法典或《税收和税务法典》中除第9400条以外的任何费用。

Section § 661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车辆法律规定,在确定车辆的空载重量时,某些类型的机械和设备不应计算在内。这些例外包括垃圾车使用的设备,例如装载和压实工具;水泥搅拌中使用的机械;用于帮助支撑或容纳货物且不改变车辆分类的临时结构;可拆卸的露营单元;以及制冷设备。

空载重量不应包括以下附属于车身或车辆高效运行的机械、设备或附件:
(a)CA 车辆 Code § 661(a) 用于装载、压实或卸载垃圾的设备。
(b)CA 车辆 Code § 661(b) 预拌混凝土设备。
(c)CA 车辆 Code § 661(c) 用于容纳或支撑货物且不改变车身分类的临时设备。
(d)CA 车辆 Code § 661(d) 临时附着在车辆上的任何露营单元。
(e)CA 车辆 Code § 661(e) 制冷设备。

Section § 665

Explanation

“二手车”是指任何已售出、已注册或已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无论是在加州还是其他州或国家。它也包括经销商或制造商用作销售演示车的未注册车辆。然而,“售出”一词不适用于制造商、分销商和经销商之间的交易,特别是对于新机动车或特定类型车辆,如移动房屋和商用车辆。

“二手车”是指已售出、或已在(相关)部门注册、或已售出并在公路上行驶、或已在任何其他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领土或属地或外国、省或国家的相应主管机构注册的车辆,或经销商在销售工作中经常用作演示车的未注册车辆,或制造商在销售或分销工作中经常使用或操作的未注册车辆。“售出”一词不包括或不适用于:(1) 制造商或分销商向经销商进行的任何销售,(2) 获授权销售特定品牌系列的新机动车经销商向获授权销售相同品牌系列的另一新机动车经销商进行的任何销售,或 (3) 本法典许可的经销商向另一经销商进行的涉及以下车辆的任何销售:第396条定义的移动房屋、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10.5条定义的休闲车、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12条定义的商用拖车、第38012条定义的需识别的非公路机动车,或第260条定义的商用车辆。

Section § 665.5

Explanation

U型转弯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转弯,以便朝相反方向行驶。这可以一次性完成,也可以分多步完成。

“U型转弯”是指车辆在公路上掉头,以便朝相反方向行驶,无论是否通过一次连续动作完成。

Section § 66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何为“多用途拖车”。简单来说,多用途拖车是指仅用于运输个人物品而非任何商业用途的拖车或半挂车。这些拖车的重量不能超过10,000磅。此外,只要不用于商业用途且重量在10,000磅以下的牲畜运输拖车,也被视为多用途拖车。

(a)CA 车辆 Code § 667(a) “多用途拖车”是指仅用于运输用户个人财产,而非用于商业用途的拖车或半挂车,其总重量不超过10,000磅,或制造商总车辆额定载重不超过10,000磅。
(b)CA 车辆 Code § 667(b) 尽管有(a)款规定,“多用途拖车”包括专为运输牲畜而设计和使用,而非用于商业用途的拖车或半挂车,其总重量不超过10,000磅,或制造商总车辆额定载重不超过10,000磅。

Section § 668

Explanation

拼车车辆基本上是一种汽车或其他车辆,设计用于载运11至15人(包括驾驶员)。它不能是货运汽车或牵引车。这些车辆主要用于为上班的成年人提供非营利性拼车服务。

“拼车车辆”是指除货运汽车或牵引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其设计用于载运包括驾驶员在内超过10人但不超过15人,并主要用于为拼车目的而进行的成人非营利性工作相关交通运输。

Section § 6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车辆”定义为可以在公路上运载人员或货物的物品。但是,它不包括仅靠人力驱动的物品(例如自行车),也不包括仅在轨道或铁轨上行驶的物品(例如火车)。

“车辆”是指任何可用于在公路上推动、移动或牵引人员或财产的装置,但不包括仅靠人力驱动的装置,或仅在固定轨道或铁轨上使用的装置。

Section § 670.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车辆车架”定义为支撑车辆车轮、发动机及其他部件所附着部分的、主要的、长条形金属件。对于以特定方式制造的车辆,它特指车辆车身上最低的主要支撑件。

Section § 671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车辆识别号码(VIN),强调它是一个用于唯一识别车辆或车辆部件以进行注册的特定代码。这可以是发动机号码、序列号或任何其他识别标记。

此外,当车辆由带有不同VIN的部件组装而成时,主要的VIN是由制造商或授权政府机构在车架或车身上冲压或粘贴的那个。这个VIN用于正式识别车辆以进行注册。

(a)CA 车辆 Code § 671(a) “车辆识别号码”是指制造商或部门为唯一识别机动车或机动车部件或为注册目的而要求或使用的发动机号码、序列号、或其他识别号码、字母、标记、字符或数据,或其任何组合。
(b)CA 车辆 Code § 671(b) 凡车辆由带有一个或多个不同车辆识别号码的部件构成时,由制造商或授权政府实体在车架或一体式车架和车身(如适用)上冲压或粘贴的、并如第670.5条所定义的车辆识别号码,应确定车辆的注册身份。

Section § 67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州“车辆制造商”的含义,包括从零开始制造车辆、越野摩托车、全地形车或拖车的人,或者将新的商用车辆改装成房车的人。法律明确指出,仅仅将露营车永久性地安装到车辆上,不属于本法所指的改装。

如果制造商使用旧的或翻新的零件来制造需要注册的车辆,他们将被视为“再制造商”。除非制造商在加州提供特许经营权或车辆保修,否则他们必须在本地设有营业地点或代表。

这项法律仅适用于关于制造商和商业运营的特定分部。

(a)CA 车辆 Code § 672(a) “车辆制造商”是指任何使用原材料或新的基本部件生产本法典规定须注册的车辆类型的人,本法典规定须识别的越野摩托车或全地形车,或根据第5014.1条规定须识别的拖车,或为零售目的,通过将新的商用车辆改装成房车,且该房车显示《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8056条以及住房和社区发展部据此发布的任何法规所要求的批准标志,从而永久性改装车辆的人。在本条中,“永久性改装”不包括将露营车永久性地附加到车辆上。
(b)CA 车辆 Code § 672(b) 为本法典之目的,生产由旧件或翻新件组成且须注册的车辆类型的车辆制造商,是第507.8条所定义的“再制造商”。
(c)CA 车辆 Code § 672(c) 除非车辆制造商在本州向特许经销商授予特许经营权,或直接向本州的特许经销商或消费者提供车辆保修,否则该制造商应在本州设有固定的营业地点或代表。
(d)CA 车辆 Code § 672(d) 本条的范围和适用仅限于第2分部(自第1500条起)和第5分部(自第11100条起)。

Section § 67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谁有资格被称为“车辆销售员”。如果您为持牌经销商销售、交换或谈判车辆销售,并期望获得佣金或其他价值,您就被视为车辆销售员。销售经理或对车辆销售活动行使控制权的角色也属于此分类。

然而,某些个人不被归类为车辆销售员。这些例外包括保险公司代表、金融公司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处理车辆销售的公职人员,以及从事车辆出口业务的人员。此外,从事特定非车辆商品销售或管理船只拖车销售的人员也被排除在外。本节还豁免了为自己企业从事车辆销售的独资经营者和特定所有者。

(a)CA 车辆 Code § 675(a) “车辆销售员”是指本节未明确排除的,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活动的人员:
(1)CA 车辆 Code § 675(a)(1) 受雇于第285节所定义的经销商作为销售员,或根据与经销商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安排,为佣金、金钱、利润或其他有价物,销售、交换、购买或提供销售、谈判或试图谈判本法规要求注册的车辆权益的销售或交换。
(2)CA 车辆 Code § 675(a)(2) 诱导或试图诱导任何人购买或交换需要注册的车辆权益,并从车辆的卖方或买方处收取或预期收取佣金、金钱、经纪费、利润或任何其他有价物。
(3)CA 车辆 Code § 675(a)(3) 对持牌车辆经销商的业务行使管理控制权,或监督持牌经销商雇用的车辆销售员,无论其薪酬是工资还是佣金,包括但不限于受雇于经销商担任总经理、助理总经理或销售经理的任何人,或持牌车辆经销商的任何员工,代表持牌车辆经销商与客户谈判或诱导客户签订车辆销售的担保协议、购买协议或采购订单。
(b)CA 车辆 Code § 675(b) “车辆销售员”一词不包括以下任何人员:
(1)CA 车辆 Code § 675(b)(1) 保险公司、金融公司代表或公职人员,其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根据雇主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履行公务,或根据任何法院的授权,被要求处置或销售车辆,如果该销售是为了使卖方免受任何损失或根据有管辖权法院的授权。
(2)CA 车辆 Code § 675(b)(2) 获得制造商、再制造商、运输商、经销商或代表许可的人员。
(3)CA 车辆 Code § 675(b)(3) 专门从事车辆出口的真实业务,或在美国领土范围之外招揽车辆销售和交付订单的人员。
(4)CA 车辆 Code § 675(b)(4) 不以车辆买卖为业务,处置为自用或业务使用而获得的车辆的人员,且这些车辆是善意获得和使用的,并非为了规避本法规的规定。
(5)CA 车辆 Code § 675(b)(5) 经常受雇于从事船只拖车买卖或交换业务的人员作为销售员的人员。
(6)CA 车辆 Code § 675(b)(6) 经常受雇于从事不涉及车辆买卖或交换的业务活动的人员作为销售员的人员,除非是附带地与本法规不要求注册的车辆类型、船只拖车,或宣传为专供儿童使用的微型汽车或赛车有关的买卖或交换。
(7)CA 车辆 Code § 675(b)(7) 根据本法规获得车辆经销商许可,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成员、公司股东兼董事或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兼经理身份经营业务的人员。但是,这些人员应仅代表其拥有权益或股份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本节定义的销售员活动,且拥有股份的人员应为公司的董事;否则,他们即为车辆销售员,并受第5部第4章第2条(自第11800节起)的约束。
(8)CA 车辆 Code § 675(b)(8) 经常受雇于根据《车辆法典》第11700.1节获准在加利福尼亚州开展业务的车辆经销商作为销售员的人员。

Section § 675.5

Explanation
“车辆核验员”是协助办理车辆注册或所有权转让手续的人。他们负责核查并记录车辆的识别信息,然后将这些信息提交给相关部门。并非所有人都能成为车辆核验员;被另一特定条款 (675.6) 排除的人不能担任此职务。

Section § 675.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哪些人不算作“车辆核验员”。它列出了某些个人,例如执法人员、部门雇员、全国保险犯罪局的代理人以及特定认证组织的雇员,这些人可以核验车辆。这些人员无需特殊许可证即可核验车辆。

(a)CA 车辆 Code § 675.6(a) “车辆核验员”不包括以下任何人员:
(1)CA 车辆 Code § 675.6(a)(1) 执法人员。
(2)CA 车辆 Code § 675.6(a)(2) 部门的授权雇员。
(3)CA 车辆 Code § 675.6(a)(3) 全国保险犯罪局的代理人。
(4)CA 车辆 Code § 675.6(a)(4) 根据《保险法》第2编第5部分(自第12140条起)的规定获得认证的组织的雇员,其职责要求或授权进行车辆核验。
(b)Copy CA 车辆 Code § 675.6(b)
(a)Copy CA 车辆 Code § 675.6(b)(a)款中指定的任何人,无需获得第11300条所要求的特别许可证,即可履行车辆核验员的职责。

Section § 676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全年注册”是局长使用的一种方法,旨在将车辆注册的到期日和续期日均匀地分散到全年,而不是让所有人都同时续期。

Section § 676.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运水车”定义为一种专门建造用于容纳至少1,500加仑水的车辆。其主要功能是运输和输送这些水,以便其他车辆或设备在紧急现场用于灭火。

“运水车”是指设计用于运载不少于1,500加仑水,并主要用于在火灾紧急现场向其他车辆或抽水设备运输和输送水的车辆。

Section § 680

Explanation

“青年巴士”是一种巴士,但不是校车,设计用于载客最多16人加一名司机。它用于运送儿童往返公立或私立学校与附近的非学校相关青年活动场所,且距离学校或活动场所25英里以内。

除了学校和活动之外,如果司机符合加州公路巡警局设定的特定培训要求,这种巴士也可以接送孩子往返家中。

(a)CA 车辆 Code § 680(a) “青年巴士”是指除校车以外的任何巴士,其设计用于且实际载客不超过16人以及司机,用于直接从公立或私立学校运送12年级及以下儿童至学校25英里范围内的有组织的非学校相关青年活动场所,或直接从提供有组织的非学校相关青年活动的场所运送至该场所25英里范围内的公立或私立学校。
(b)CA 车辆 Code § 680(b) 除了(a)款规定的目的地之外,如果司机已满足第12523条的要求并接受了加州公路巡警局批准的额外指导和培训,青年巴士也可用于运送12年级及以下儿童往返其居住地。

Section § 681

Explanation

“真实身份驾驶执照或身份证件”是指由符合2005年《真实身份法案》设定的联邦标准并经国土安全部批准的州签发的证件。该法律于2018年1月1日生效。

(a)CA 车辆 Code § 681(a) “真实身份驾驶执照或身份证件”是指由经国土安全部认证符合2005年《真实身份法案》(Public Law 109-13)要求以及根据该法案通过的法规的州签发的驾驶执照或身份证件。
(b)CA 车辆 Code § 681(b) 本节应于2018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