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00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除非有特殊要求或上下文另有指示,否则应使用这些定义来解释本法典。

除非条款或上下文另有规定,这些定义适用于本法典的解释。

Section § 105

Explanation
本法将“诉讼”一词定义为既包括民事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因此,当法律提及“诉讼”时,它是指法院中的任何法律程序,无论是关于个人之间的纠纷还是涉及刑事指控。

Section § 11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证据提出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足够的证据,以避免在特定问题上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简而言之,如果你想在一个论点上获胜,你必须出示证据。

Section § 1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法庭上“举证责任”的含义。它指的是案件中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说服法官或陪审团相信某个特定事实。所需的证明程度可能有所不同;它可能是一个较低的程度,比如仅仅提出合理怀疑,也可能需要更具说服力,比如提供优势证据,这意味着可能性更大。在某些情况下,证明必须更强,需要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或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通常情况下,除非另有规定,所需的标准是优势证据。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通过证据,在事实认定者或法院心中就某事实建立必要信任程度的义务。举证责任可能要求当事人就某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提出合理怀疑,或者通过优势证据、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某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举证责任要求通过优势证据进行证明。

Section § 120

Explanation

“民事诉讼”一词不仅指诉讼案件,还包括所有类型的民事程序。

“民事诉讼”包括民事程序。

Section § 1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行为”定义为任何形式的行动或举止,无论你是主动还是被动的,也无论是否涉及言语。

“行为”包括所有主动和被动的举止,无论是口头的还是非口头的。

Section § 1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不仅指刑事案件的实际立案或启动,而且还包括任何与此相关的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包括刑事程序。

Section § 135

Explanation
“声明人”这个词指的是作出声明的人。

Section § 140

Explanation

简单来说,“证据”是指任何口头陈述、文件、实物,或任何我们能看到、听到或触摸到的东西,用于表明某个事实是真是假。

“证据”指证词、书证、物证或其他呈现给感官的事物,用于证明某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Section § 145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该听证会”定义为出现与本法典相关问题的特定会议,而非任何其他先前或未来的听证会。

“该听证会”意指根据本法典出现问题时的听证会,而非任何更早或更晚的听证会。

Section § 150

Explanation

本节说明,“传闻证据”的定义可以在另一节中找到,具体来说是第1200条。

“传闻证据”定义于第1200条。

Section § 160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法律”指的是三种类型:基于州或联邦宪法的宪法性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以及源于法院判决的判例法。

“法律”包括宪法性法律、成文法和判例法。

Section § 165

Explanation

“宣誓”也可以是指在伪证罪处罚下作出的郑重声明或声明,它们与宣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无论某人是通过宣誓、郑重声明还是声明来表示他们说的是实话,都承担着相同的说实话的法律义务。

“宣誓”包括在伪证罪处罚下的郑重声明或声明。

Section § 170

Explanation

本节将“感知”一词定义为通过使用感官(例如视觉、听觉、触觉、味觉或嗅觉)来获取知识。

“感知”是指通过一个人的感官获取知识。

Section § 175

Explanation

法律的这一部分解释说,“人”这个词不只局限于个体的人类。它还包括团体和商业实体,例如商号、组织、合伙企业、公司,甚至政府机构。

“人”包括自然人、商号、协会、组织、合伙企业、商业信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共实体。

Section § 177

Explanation
“受扶养人”是指那些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而严重限制了其进行日常活动或保护自身权利能力的人。这可以包括有身体或发育障碍的人,或能力下降的老年人。此外,它还包括任何被收治为24小时医疗机构住院病人的人。

Section § 18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个人财产”定义为可以包括金钱、货物和动产等实物、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权利(诉权),以及证明某人负有债务的文件。

“个人财产”包括金钱、货物、动产、诉权以及债务凭证。

Section § 18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财产”一词涵盖不动产(例如土地或建筑物)和动产(例如汽车或珠宝)。

“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Section § 190

Explanation

证明是指当证据说服法官或陪审团,使其相信某事在一定程度上是真实的。

“证明”是指通过证据在事实认定者或法院的头脑中确立对某一事实所需的相信程度。

Section § 195

Explanation

“公职人员”一词指的是任何为政府机构工作的人,包括官员、代理人或雇员。

“公职人员”指公共实体的官员、代理人或雇员。

Section § 2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何为“公共实体”。它包括广泛的政府机构,例如国家、州、县、市、区,以及任何其他政治或公共组织,无论它们是本地的还是来自其他国家的。

“公共实体”包括国家、州、县、市县、市、区、公共机构、公共机关,或任何其他政治区划或公共公司,无论是外国的还是本国的。

Section § 2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指出,“不动产”一词指的是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以及可继承的财产。实质上,它涵盖了房地产的任何权益,包括土地以及附着在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可继承的财产。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以及可继承财产。

Section § 210

Explanation

本法律将“相关证据”定义为任何能够合理地帮助证明或反驳案件中争议事实的证据。这包括与某人可信度相关的证据,例如证人或在庭外作出陈述的人(传闻证人)。

“相关证据”指证据,包括与证人或传闻证人可信度相关的证据,具有任何合理倾向以证明或反驳对诉讼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任何争议事实。

Section § 21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配偶”包括“注册同居伴侣”,依照《家庭法》第297.5条的规定。

Section § 22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州”一词的用法。通常,它指加利福尼亚州。然而,当谈及美国的不同部分时,它可以指任何州、特区、联邦、领地或岛屿属地。

“州”指加利福尼亚州,除非适用于美国的不同部分。在后一种情况下,它包括美国的任何州、特区、联邦、领地或岛屿属地。

Section § 225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陈述”是指某人所说或所写的一切,或他们旨在传达某种信息的任何非言语行为。

“陈述”指 (a) 口头或书面言语表达,或 (b) 某人意图作为口头或书面言语表达替代的非言语行为。

Section § 230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法规”一词含义广泛,不仅指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它还包括条约和宪法条款。这意味着当我们谈论“法规”时,我们也在指这些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件。

“法规”包括条约和宪法条款。

Section § 23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解释了在法律程序中谁被视为“事实认定者”。它指出,“事实认定者”可以是陪审团,也可以是法院,这取决于在案件中谁负责裁决不涉及证据是否可被采纳的事实问题。

Section § 2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法律程序中,什么情况下一个人会被视为“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证人因特权而免于作证、被取消资格、已死亡、病重(身体或精神上)、尽管已努力确保其出庭但仍缺席,或者即使被裁定藐视法庭仍拒绝作证,则该证人被视为无法出庭作证。但是,如果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是由于想要使用其声明的一方的不当行为造成的,那么该方就不能声称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此外,如果证人因犯罪造成的身体或精神伤害而无法作证或作证会遭受创伤,专家证词可以证明其无法出庭作证。这不被视为人为造成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a)CA 证据 Code § 240(a) 除(b)款另有规定外,“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指声明人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CA 证据 Code § 240(a)(1) 因特权原因被豁免或禁止就其声明所涉相关事项作证。
(2)CA 证据 Code § 240(a)(2) 被取消就该事项作证的资格。
(3)CA 证据 Code § 240(a)(3) 已死亡,或因当时存在的身体或精神疾病或虚弱而无法出庭或作证。
(4)CA 证据 Code § 240(a)(4) 缺席听证会,且法院无法通过其程序强制其出庭。
(5)CA 证据 Code § 240(a)(5) 缺席听证会,且其声明的提出方已尽合理勤勉,但仍无法通过法院程序使其出庭。
(6)CA 证据 Code § 240(a)(6) 尽管因拒绝作证而被裁定藐视法庭,仍坚持拒绝就声明人声明的主题事项作证。
(b)CA 证据 Code § 240(b) 如果声明人的豁免、禁止、资格取消、死亡、无能力或缺席是由于其声明的提出方为阻止声明人出庭或作证而促成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则声明人不得被视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c)CA 证据 Code § 240(c) 专家证词,如果能证明因涉嫌犯罪造成的身体或精神创伤已对证人造成足够严重的伤害,以致证人身体上无法作证,或在作证时会遭受严重创伤,则可构成(a)款第(3)项规定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充分证明。在本节中,“专家”一词指医生和外科医生,包括精神科医生,或第1010节(b)、(c)或(e)款所述的任何人。
根据本款规定,为证明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而引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被视为促成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Section § 250

Explanation

本法律对“书写”一词进行了广义的定义。它不仅包括传统的纸笔书写,还包括任何记录交流或表达的事物,例如电子邮件、传真和照片。这意味着任何捕捉到信息的实物,无论其存储方式如何,都算作书写。

“书写”指手写、打字、印刷、影印、摄影、复印、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传输,以及在任何有形物上记录任何形式的交流或表达的任何其他方式,包括字母、文字、图片、声音或符号,或其组合,以及由此创建的任何记录,无论该记录的存储方式如何。

Section § 2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才算作“原件”文件或照片。一份原件文件可以是实际的书面文本,也可以是旨在达到相同目的的副本。对于照片,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制作出来的照片。对于存储在计算机中的数据,任何能准确显示数据的打印输出或屏幕显示内容,也都被视为原件。

“原件”是指书写本身或由签署或发出该文件的人旨在具有相同效力的任何对应件。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由此制作的任何照片。如果数据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任何经证明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输出或其他肉眼可读的输出,均属“原件”。

Section § 2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文件或物品的“复制件”的合格标准。它解释说,复制件可以通过与原件相同的方法或材料制作,也可以通过摄影、机械或电子记录、化学复制,或通过其他能够精确复制原件的技术制作。

“复制件”是指通过与原件相同的印制方式、或来自相同母版、或通过摄影方式(包括放大件和缩微件)、或通过机械或电子再录制、或通过化学复制、或通过其他能够准确复制原件的等效技术制作的对应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