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Section § 105
Section § 110
Section § 115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法庭上“举证责任”的含义。它指的是案件中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说服法官或陪审团相信某个特定事实。所需的证明程度可能有所不同;它可能是一个较低的程度,比如仅仅提出合理怀疑,也可能需要更具说服力,比如提供优势证据,这意味着可能性更大。在某些情况下,证明必须更强,需要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或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通常情况下,除非另有规定,所需的标准是优势证据。
Section § 125
这项法律将“行为”定义为任何形式的行动或举止,无论你是主动还是被动的,也无论是否涉及言语。
Section § 140
简单来说,“证据”是指任何口头陈述、文件、实物,或任何我们能看到、听到或触摸到的东西,用于表明某个事实是真是假。
Section § 145
本法律将“该听证会”定义为出现与本法典相关问题的特定会议,而非任何其他先前或未来的听证会。
Section § 160
在此语境下,“法律”指的是三种类型:基于州或联邦宪法的宪法性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以及源于法院判决的判例法。
Section § 165
“宣誓”也可以是指在伪证罪处罚下作出的郑重声明或声明,它们与宣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无论某人是通过宣誓、郑重声明还是声明来表示他们说的是实话,都承担着相同的说实话的法律义务。
Section § 175
法律的这一部分解释说,“人”这个词不只局限于个体的人类。它还包括团体和商业实体,例如商号、组织、合伙企业、公司,甚至政府机构。
Section § 177
Section § 180
本法律将“个人财产”定义为可以包括金钱、货物和动产等实物、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权利(诉权),以及证明某人负有债务的文件。
Section § 200
本法律定义了何为“公共实体”。它包括广泛的政府机构,例如国家、州、县、市、区,以及任何其他政治或公共组织,无论它们是本地的还是来自其他国家的。
Section § 205
这项法律明确指出,“不动产”一词指的是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以及可继承的财产。实质上,它涵盖了房地产的任何权益,包括土地以及附着在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可继承的财产。
Section § 210
本法律将“相关证据”定义为任何能够合理地帮助证明或反驳案件中争议事实的证据。这包括与某人可信度相关的证据,例如证人或在庭外作出陈述的人(传闻证人)。
Section § 215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Section § 220
本节定义了“州”一词的用法。通常,它指加利福尼亚州。然而,当谈及美国的不同部分时,它可以指任何州、特区、联邦、领地或岛屿属地。
Section § 225
在此语境下,“陈述”是指某人所说或所写的一切,或他们旨在传达某种信息的任何非言语行为。
Section § 230
在此语境下,“法规”一词含义广泛,不仅指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它还包括条约和宪法条款。这意味着当我们谈论“法规”时,我们也在指这些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件。
Section § 235
Section § 240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法律程序中,什么情况下一个人会被视为“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证人因特权而免于作证、被取消资格、已死亡、病重(身体或精神上)、尽管已努力确保其出庭但仍缺席,或者即使被裁定藐视法庭仍拒绝作证,则该证人被视为无法出庭作证。但是,如果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是由于想要使用其声明的一方的不当行为造成的,那么该方就不能声称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此外,如果证人因犯罪造成的身体或精神伤害而无法作证或作证会遭受创伤,专家证词可以证明其无法出庭作证。这不被视为人为造成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Section § 250
本法律对“书写”一词进行了广义的定义。它不仅包括传统的纸笔书写,还包括任何记录交流或表达的事物,例如电子邮件、传真和照片。这意味着任何捕捉到信息的实物,无论其存储方式如何,都算作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