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

Explanation
本条仅规定该法律文件名为“证据法典”。

Section § 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指出,传统上对修改普通法的法律进行狭义解释的规则不适用于此处。相反,本法典中的法律应被广义解释,以实现其目标并支持正义。

Section § 3

Explanation

如果本法典的某一部分被认定无效,这不影响法典其余部分的有效性。这意味着即使某一部分不起作用,其余部分仍然可以正常使用。法律强调每个部分都是独立的。

如果本法典的任何条款或规定,或其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裁定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典在没有该无效条款或适用的情况下仍可生效的其他条款或适用,为此目的,本法典的各项规定被宣布为可分割的。

Section § 4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除非法律条文或具体情况另有要求,否则将按照本部分提供的基本规则和指导原则来理解和解释本法典。

除非条款或上下文另有要求,这些初步规定和解释规则应管辖本法典的解释。

Section § 5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阐明,本法典中使用的标题,例如编、章、节、条的标题,对实际规则的解释或适用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们不改变法律本身的含义或意图。

编、章、节、条标题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本法典各项规定的范围、含义或意图。

Section § 6

Explanation
本法律意味着,当提及法典或任何其他法律的特定部分时,它会自动包括过去或将来对其进行的任何更改或增补。换句话说,提及的始终是法律的最新版本。

Section § 7

Explanation

本条解释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本证据法典中不同部分的定义方式。它定义了“部”、“章”、“节”、“条”、“款”和“项”等术语,并解释了它们在法典中的相互关系。简而言之,它说明了法律文件中每个部分在层级结构中的位置。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a)CA 证据 Code § 7(a) “部”指本法典的部。
(b)CA 证据 Code § 7(b) “章”指该术语所在部的章。
(c)CA 证据 Code § 7(c) “节”指该术语所在章的节。
(d)CA 证据 Code § 7(d) “条”指本法典的条。
(e)CA 证据 Code § 7(e) “款”指该术语所在条的款。
(f)CA 证据 Code § 7(f) “项”指该术语所在款的项。

Section § 8

Explanation

这条规则的意思是,在解读法律文件时,如果文件中提到的是现在时态的动作,那么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或未来将要发生的类似动作。

现在时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包括现在时。

Section § 9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阐明,当法律使用阳性词语时,也指代阴性词语和中性词语。本质上,带有性别色彩的词语应被包容性地解读。

Section § 10

Explanation
本法规定,在解读法律文件时,如果一个词是单数,它也可以指复数;如果是复数,它也可以指单数。这有助于确保语言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Section § 11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应”具有强制性,“可”具有允许性。

Section § 12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加州证据法典的这一部分何时以及如何适用。它规定,该法典自1967年1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在该日期或之后开始的案件,以及正在进行的案件,除非有例外情况。对于1967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审判,即使在该日期之后发生上诉,仍适用旧法律。然而,任何与特权相关的请求自1967年1月1日起均受新法律管辖。

(a)CA 证据 Code § 12(a) 本法典应于1967年1月1日生效,并应管辖在该日期或之后提起的诉讼程序,并且,除(b)款另有规定外,还应管辖在该日期未决诉讼的后续程序。
(b)CA 证据 Code § 12(b) 受(c)款约束,1967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审判不适用本法典。为本款之目的:
(1)CA 证据 Code § 12(b)(1) 审判在第一位证人宣誓或第一份证据被采纳时开始,并在接收该证据所涉问题提交给事实认定者时终止。1967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新审判,或不同问题的单独审判,应受本法典管辖。
(2)CA 证据 Code § 12(b)(2) 如果对1967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审判中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应适用审判开始时适用的法律。
(c)CA 证据 Code § 12(c) 第8编(自第900条起)中有关特权的规定应管辖1966年12月31日之后提出的任何特权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