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可引述为《1949年停车法》。
停车法总则
Section § 32503
这项法律规定,由机构运营的停车设施必须遵守当地的规划、分区、卫生规定和建筑规范,就像该区域的任何其他建筑一样。此外,在规划或决定这些停车设施的选址时,该机构必须考虑其如何与该区域的发展总体规划相符,就像它们是私人企业一样。
机构的停车设施须遵守适用于其所在地的规划、分区、卫生和建筑方面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在任何停车设施的规划和选址中,机构须考虑该设施与任何官方批准的总体规划或该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之间针对该机构运作区域的发展的关系,其程度与私人实体相同。
停车设施 地方规划法律 分区条例
Section § 32504
本法律条款指出,如果其中一部分被发现无效或不适用于某人或某种情况,则法律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并继续适用于其他人或情况。
如果本部分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裁定为无效,本部分的其余条款,或该条款对其他人或情况的适用,不因此受影响。
无效条款 法律适用 情况
Section § 32506
本法律规定,“权力机构”或“停车管理局”指的是根据本部分的第2章成立的任何公共公司。
“权力机构”或“停车管理局”系指本部分第2章设立的任何公共法人团体。
停车管理局 公共法人团体 停车管理
Section § 32507
本法律界定了“市”和“该市”在特定语境下的含义。“市”包括任何市、市县,或任何县(包括其已设市区域)。“该市”指为设立特定机构而指定的具体地点。
“市”指任何市或市县,或就县停车管理局而言,指任何县,包括其已设市区域。“该市”指为之设立特定管理局的特定市、县或市县。
市定义 县停车管理局 已设市区域
Section § 32509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不同情况下谁被视为“市长”。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指实际的市长或在城市中履行市长职责的人。对于县停车管理局而言,“市长”是指监事会主席。
市长定义 市行政长官 县停车管理局
Section § 32510
本节定义了在不同情况下“书记员”的含义。如果是市级事务,“书记员”指市书记员或负责书记员日常职责的人。对于县停车管理局,“书记员”是指监事会书记员。
“书记员”指市书记员或负责通常由书记员承担职责的官员。对于县停车管理局,“书记员”指监事会书记员。
市书记员 县停车管理局 监事会书记员
Section § 32511
本法律定义了谁被视为机构的“受偿人”。简单来说,受偿人可以是债券持有人或代表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可以是向停车设施机构出租财产的出租人或已接管该出租人部分权益的人,也可以是向该机构提供援助或贷款的任何政府机构。
受偿人 债券持有人 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