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A款的实施所有权变更和购买
Section § 60
“产权变更”是指某人转让其在房产中的现有权益,这意味着他们将房产的使用收益权转让出去,并且该转让权益的价值几乎等同于完全拥有该房产的价值。
Section § 61
本法律规定了房地产中哪些情况属于“产权变更”,这通常会影响房产税。主要变更包括设立或改变矿产(如石油或天然气)开采权、35年或更长租赁权益的变更,以及转租或联权共有权益的重大变更。此外,生命地产终止时转移的任何权利、合作社住房的股份转让,或涉及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某些转让,也可能构成产权变更。每种交易类型都有具体的例外情况和条件,具体取决于条款和相关方。
Section § 62
本节列出了多种情况下,财产所有权转让不被视为产权变更,从而避免了税务后果。这些情况包括共同所有人之间仅改变所有权持有方式而不改变所有权份额的转让,以及涉及法律实体但按比例权益保持不变的转让。其他例外情况包括完善产权、设立或变更担保权益、某些类型的信托,以及原所有者仍为共同承租人的共有产权转让。
它还包括在特定条件下,注册同居伴侣之间、因法院命令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转让,以及某些历史和合作社住房转让,均不被视为产权变更。此外,纠正契约错误以及某些与家族企业相关的父母子女间公司股票转让等情况也被排除在外。
Section § 62.1
本节解释了当移动房屋园区通过特定实体转让给租户所有时,这不被视为产权变更,从而避免了更高的税费。这适用于租户购买至少51%的园区并成立组织的情况。如果他们未能在一年内满足这些条件,县政府可以追溯性地重新评估税款。法律还规定,如果满足某些条件,个体租户可以购买他们的空间而不会导致房产税重新评估。如果这些条件未在一年内满足,税款将被重新评估。重要的是,如果园区通过股份而非契约转让所有权,他们必须每年报告。未能满足报告要求将导致罚款。该法律旨在支持园区以可负担的方式转换为租户控制。
Section § 62.2
这项法律解释了移动房屋园区所有权转让何时不被视为所有权变更,这意味着不会发生财产税重新评估。如果移动房屋园区转让给某些类型的实体,如非营利公司或合作社,然后在特定时间范围(18至76个月)内转让给由园区租户组建的实体,则不会触发所有权变更。它根据首次转让的日期和地点规定了不同的时间表,特别是对于受北岭地震影响的区域。
法律确保租户在购买园区的实体中拥有多数权益。如果这些转让中向租户收取的任何费用超过园区购买价格的15%,则不适用例外情况。此外,当发生这些转让时,相关实体必须通知评估员以避免重新评估,但如果未能满足合格条件,则可能适用重新评估和补征税款。针对涉及受灾区域的情况,还概述了具体条件。
Section § 62.3
本节规定,当共同拥有房屋的一位共有人去世,将其份额转让给另一位共有人时,如果满足特定条件,则不计为税务上的产权变更。这些条件包括:两位共有人必须共同拥有该房产的100%,该房屋必须是他们的主要居所,并且在转让前他们必须共同居住至少一年。在世的共有人必须签署一份宣誓书,确认其与已故共有人持续居住。本规定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之后发生的转让,如果本章中另有其他排除条款适用,则本规定不适用。
Section § 62.5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浮动房屋码头被转让给一个非营利组织、股份合作社或类似的由租户组建的实体,并且至少51%的租户共同拥有新实体至少51%的股份,那么这不算是产权变更。
如果这种转让没有导致公寓式所有权,那么该实体中任何股份的进一步出售都可能意味着该物业的部分产权变更,除非该物业正在被转换为公寓式所有权,或者其他特定条款将其排除在外。
每年,不使用传统契约来转让所有权的这类码头必须向县估价师报告具体的产权详情。在任何产权变更后的30天内,新所有者必须提交一份特定的产权变更声明。
Section § 63
本节解释说,当财产在配偶之间转手或因婚姻解除而转手时,出于税收目的,这不被视为所有权变更。这包括各种情况,例如将财产转让给配偶的信托、配偶死亡时的转让、离婚或法定分居中的财产分割、仅在配偶之间发生的共有权变更,以及在财产分割或离婚期间,以配偶在法律实体中的权益换取法律实体财产的分配。
Section § 63.1
本法律规定了在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某些财产转让或购买不被视为产权变更,从而免除相关税费。这主要适用于在特定条件下,近亲属之间(如父母与子女,或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财产转让。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主要居所的转让不被视为产权变更。同样,他们之间转让的其他财产中,价值首次达到一百万美元的部分也免于计算。如果父母已故,祖父母在某些限制下可以将财产转让给孙子女,而不计入产权变更。要享受这些优惠,必须提交特定的证明和申请。本法律还详细说明了申请流程和提交截止日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在某些条件下仍可能被考虑,有时会收取手续费。这些转让适用于自然家庭转让,也适用于涉及信托或法院命令的转让。
Section § 63.2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某些财产转让将不被视为产权变更,因此不会引发财产税重新评估。具体来说,如果不动产在2021年2月16日之后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转让,并且满足特定条件,则不属于“产权变更”。这些条件包括该财产必须是主要居所或家庭农场,并且必须妥善提交豁免申请。此外,法律还列出了符合条件的受让人的具体标准,并界定了子女、家庭农场和家庭住宅的构成。
转让的财产必须是已故父母的主要居所,受让人必须在一年内将其作为自己的主要居所,并申请相关豁免。财产价值的调整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公平市场价值和现有豁免。正确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至关重要,逾期可能产生手续费。法律还强调在相关协会的参与下制定表格和法规。
Section § 64
本法律解释了当公司或合伙企业等法律实体内部的所有权权益发生变化时,不动产所有权何时发生变更。
(a) 通常情况下,购买或转让实体中的所有权权益不被视为财产所有权变更,除非适用特定例外情况。
(b) 公司重组或关联集团成员之间的转让不会触发所有权变更,前提是它们符合特定标准,并且所有者能证明其合规性。
(c) 如果某人获得超过50%的投票股或所有权权益的控制权,则被视为财产所有权变更,从而触发重新估价。
(d) 如果原始实体的大部分股份被转让,则会发生所有权变更,并且财产价值可能会被重新评估。(e) 法律要求税务表格询问拥有不动产的实体控制权变更情况,以确保合规。
Section § 64.1
本法律条款主要说明了通过“合伙翻转交易”拥有主动太阳能系统的法律实体,其所有权和控制权变更的问题。简单来说,当拥有这类系统的法律实体在其成员之间转移资本和利润时,这不被视为控制权或多数股权的转让,但实体持有的其他房地产除外。而且,对于同一个太阳能系统,这种例外情况不适用于一次以上的合伙翻转交易。
“主动太阳能系统”的定义与第73条中的定义相同。“首次转让”是指在系统为联邦税收目的投入使用之前发生的转让。“合伙翻转交易”是指开发商和无关方达成融资协议,通过出资换取税收优惠和所有权份额,这些份额之后可能会转回给开发商。
如果实体以独立于翻转交易的方式出售,导致所有权变更,那么上述控制权规则就不适用。此外,任何不属于翻转交易的利润/损失分配或所有权的其他变更,仍可能被视为所有权变更。
Section § 65
这项法律规定,当联权共有(一种由两人或多人共同拥有的财产形式)被设立、转让或终止时,通常被视为产权变更,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如果设立联权共有的人仍然是所有者之一,则不发生产权变更,并且只有特定部分可能需要重新评估以用于税务目的。
如果联权共有的原始设立者在有人退出时仍保留其份额,则无需重新评估财产。但是,当最后一位原始所有者退出时,财产必须重新评估。对于1975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联权共有,除非另有证明,否则推定每个联权共有人均被视为“原始转让人”。
Section § 65.1
Section § 66
本法律条款规定,涉及雇员福利计划的某些交易不被视为财产所有权变更。具体而言,这包括计划成员权益的设立或变更、向这些计划捐赠财产,或者计划收购了雇主50%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相关术语的定义与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的联邦法律定义保持一致。
Section § 68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加州居民因政府行为(如征地)而失去房产,他们购买新房产时,在房产税规定下,这不被视为“产权变更”。
新房产的计税价值通常基于旧房产的价值,除非新房产的价值超过旧房产售出金额的120%。如果是这样,新价值将在1982年6月8日之后用于计税。
这项规定适用于1975年3月1日之后的政府行为或判决。人们在购买新房产后有四年时间申请这种税务处理。如果他们在此之后提出申请,税务调整仍可追溯到之前的四个年度。
此外,购买后房产价值的任何变化,在税务上仍被视为产权变更,但有一些条件。关于评估这些房产的规定旨在确保业主能尽快从现有法律中受益。
Section § 69
这项法律允许财产所有者将因灾害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的财产的税收价值,转移到同一县内新的、可比较的财产上。替代财产应在灾害发生后五年内购置或建造。如果新财产的价值相似,所有者可以保留其旧财产的税基价值。如果新财产的价值显著更高,则只有增加的一部分会被加到原始税基中。所有者必须将新财产用于类似目的才能获得减免资格。
该法规还包括延长因特定灾害(如COVID-19疫情和坎普大火)转移财产价值时限的规定。对于圣地亚哥的雪松大火,适用特殊条件,允许更长的转移时限。
Section § 69.3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各县的监事会制定法令,允许财产所有者在原房屋因灾害被毁后,将其财产的税收价值转移到新房屋。重置财产的价值必须相似,并且位于通过该法令的同一县内。要符合条件,原财产必须在宣布的灾害中遭受严重损坏或毁坏。新财产必须在三年内购置或建造,并且根据灾害发生后购置或建造的时间,适用特定的价值限制。只有个人财产所有者可以申请这项税收减免,企业不能;且索赔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才有效。如果新的计算显示税款多付,则可以退还对先前税收评估的调整款。
Section § 69.4
这项法律允许业主将其污染财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到同一县内价值相等或更低的新财产上。如果两个县都同意,财产可以位于不同的县。这有助于在更换污染财产时避免财产税增加。替代财产必须在原财产出售后的五年内购置或建造。
如果所有权发生变更,必须确定新的基准年价值。如果使用此项优惠,业主不能同时享受其他特定的财产税优惠。替代财产和原财产在使用上必须相似。
要符合条件,业主必须在购置新财产后的三年内提交申请,并证明他们对污染不负责任,且受影响的财产必须被州或联邦当局认定为有害。一旦申请获批,因初始较高财产价值而多支付的税款将予以退还。
Section § 69.5
这项法律允许55岁以上的加州居民或严重残疾人士,将其房屋的房产税基准年价值转移到价值相等或更低的新房屋,如果新房屋位于同一县或另一县(需经县批准),从而降低新房屋的税费。他们必须在两年内出售原有房屋并购买或建造新房屋才能获得税收减免。原有房屋和新房屋都必须是主要居所,并有资格获得房主豁免。
如果县在咨询地方机构后通过一项法令,可以将此规定扩展到来自不同县的房屋。要求包括年龄或残疾证明、及时提交申请,以及根据新房屋购买或建造时间遵守规定的价值限制。某些房屋类型,如移动房屋,也包括在内,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共同所有者之间进行多次申请。
Section § 69.6
这项法律允许加利福尼亚州的特定人群在购买或建造新的主要居所时,转移其原有房屋的应税价值。这包括55岁以上的人、重度残疾人以及野火或自然灾害的受害者。如果替代房屋是在出售原有房屋后的两年内购买或建造的,就可以进行这种转移。但是,除了灾害受害者外,这些个人只能享受这项税收减免最多三次。必须遵守某些截止日期和规定才能获得税收减免资格。必须在购买或完成新房后的三年内提交税款转移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