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费征收附加费
Section § 40016
这项法律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在加州从电力公司购买的电能使用征收一笔小额额外费用。标准费率设定为每千瓦时0.0003美元,但可由能源委员会每年调整。
委员会每年11月确定次年的费率。该费率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03美元。如果委员会未设定新费率,则现有费率将继续有效。
Section § 40018
Section § 40019
如果您是向加州客户销售电力的电力公司,您必须在收取客户电费时向每位客户征收附加费,但如果该客户是另一家电力公司则除外。您应从本法律生效后的第一个常规计费周期开始征收此附加费。
Section § 40020
这项法律要求电力公司将能源资源附加费计入售给消费者的电能费用中。附加费金额可以在账单上单独列出,但如果没有单独列出,账单上必须有通知说明费用中包含此附加费,并注明每千瓦时的费率。截至1976年1月1日,电力公司不需要直接在账单上显示这项内容,但必须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客户附加费的情况。
如果费率发生变化,电力公司必须在发送包含新费率的账单之前或同时告知客户新费率,特别是在附加费没有单独列出或在账单上注明的情况下。
Section § 40021
本法律条文规定,如果电力公司向消费者收取附加费,并且有任何一部分款项(实际上并非附加费,但却以附加费名义收取)未退还,那么电力公司就欠州政府这笔钱。
Section § 40022
Section § 40023
电力公司不必对那些被认定为无价值并已根据标准会计规则核销的账户收取附加费。如果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这笔附加费,他们可以从税款中扣除这笔无价值的金额。但如果他们后来从这些账户中收回了任何款项,他们必须在下次报税时支付所收取的附加费。
委员会还可以制定进一步的规则,用于处理此类未收回的债务,以确保公平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