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a) 为本节之目的,以下定义适用: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a)(1) “CalOSBA”或“办公室”指州长商业和经济发展办公室下属的小企业倡导办公室。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a)(2) “追回的补助金金额”指CalOSBA全部或部分批准的任何追回补助金建议中确定的金额。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b) CalOSBA应向特许经营税委员会提供受助人及其各自追回的补助金金额清单,该金额经CalOSBA根据《政府法典》Section 12100.82.5或12100.91.5全部或部分批准,以供收取。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c) 任何追回的补助金金额应被视为最终确定并应向加利福尼亚州支付,并应由特许经营税委员会以法律授权的任何方式向受助人收取,如同收取逾期未缴的个人所得税负债一样,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五节第四条(自Section 706.070起)的规定,以针对税款的收入扣押令的方式发出命令并进行扣押;本部分、第10部分(自Section 17001起)或第11部分(自Section 23001起)项下施加的任何负债的任何超额支付,应抵扣根据本节到期的任何余额。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d) 审计长可酌情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章第五节第二条(自Section 12410起)的规定,将州机构应付给受助人的任何款项抵销任何追回的补助金金额。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e) 本部分、第10部分(自Section 17001起)、第10.7部分(自Section 21001起)和第11部分(自Section 23001起)应以相同的方式、相同的效力并在最大程度上适用于根据本节提供给特许经营税委员会的金额,如同这些法律的语言已完全纳入本条一样,除非任何规定与本条不一致或与本条不相关。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f) 对于CalOSBA根据(b)款规定提供给特许经营税委员会以供收取的金额,利息应按应收金额适用的利率或Section 19521规定的利率中较高者计收。当应收金额通知中包含利息并邮寄给受助人,且该金额在通知日期后15天内支付时,通知日期之后的期间不计收利息。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g) CalOSBA或州就(b)款所述的追回的补助金金额可获得的任何信息、信息来源或执行补救措施和能力,均应可供特许经营税委员会使用,以与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可获得的信息、信息来源或补救措施和能力结合使用或独立使用。
(h)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h) 实施和管理本条所需的活动不得干扰特许经营税委员会管理第10部分(自Section 17001起)、本部分和第11部分(自Section 23001起)的主要职责。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9294(i) 根据本条进行的收取并非根据第10部分(自Section 17001起)或第11部分(自Section 23001起)征收的所得税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