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燃料税法征税
Section § 7360
这项法律规定对每加仑燃料征税,最初为每加仑18美分。如果联邦燃油税下降,州税将进行调整,以确保总税额保持在27美分。在特定条件下,一些个人和组织仍可免税。自2010年7月1日起,额外征收每加仑17.3美分的税,该税每年可调整以平衡收入,直到2019年保持不变。2017年11月1日又增加了12美分的税。自2020年7月1日起,这些税款每年根据通货膨胀进行调整,反映在加州消费者物价指数的变化中。2017年7月1日之后对这些税款的未来增加,将被视为用于通货膨胀调整的基本税率的一部分。
Section § 7361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在2002年1月1日拥有机动车燃料的分销商,如果之前没有缴纳过税款,则必须为储存这些燃料支付每加仑0.18美元的税。这仅适用于在此日期之前,根据旧规定尚未征收过税款的情况。“储存”包括储存在储存设施中的燃料(不包括油库或炼油厂),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之前购买但尚未运达的燃料。
“拥有”指拥有合法所有权,而“分销商”是指根据2001年12月31日生效的规定,需要获得燃料分销许可的任何人。
Section § 7361.1
这项法律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储存1,000加仑或以上已缴税机动车燃料(不包括航空汽油)的供应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征收每加仑17.3美分的储存税。该税适用于在大宗转运或油库系统之外,以任何类型容器储存并用于销售的燃料。
“拥有”是指对这些燃料拥有所有权。零售商销售燃料供最终使用,而批发商则将其销售给零售商转售或由非零售商直接使用。“储存”包括在油库系统之外的任何已缴税燃料的占有,无论是用于销售还是在指定日期处于运输途中。
Section § 7361.2
本节规定,截至2017年11月1日,拥有1,000加仑或以上已完税机动车燃料的供应商、批发商和零售商,需缴纳储存税。该税额根据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机动车燃料税率的差额确定。
“拥有”指拥有燃料的所有权,“储存”包括在散装转运系统之外拥有或占有准备出售的已完税机动车燃料。
“零售商”指直接向用户销售燃料的任何人,而“批发商”则销售燃料用于转售或销售给将自行使用的非零售商。
Section § 7363
税法这一节详细说明了对机动车燃料征税的情况。如果相关人员不是持牌供应商,或者燃料是在炼油厂货架移出的,则适用于从炼油厂移出的燃料。税款还涵盖了进入本州用于销售、使用或储存的燃料,如果不是由持牌供应商处理,并且包括非散装转运。此外,除非燃料已经纳税,否则向无牌照个人销售燃料时也适用此税。最后,混合燃料的征税是基于其新增的、超出已纳税部分的体积。
Section § 7364
本法律对某些燃油交易征收备用税,以确保燃油税得到妥善征收。该税适用于以下情况:如果将本应获得退税的燃油加入车辆油箱,或者使用了根据相关法律未征税的任何燃油或液体。它也适用于向任何机动车销售和交付此类未征税燃油的情况。
Section § 7366
Section § 7368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负责管理燃料储存设施的人,在从该设施移取出机动车燃料时,都必须缴纳税款,具体细节已在另一条款中说明。
Section § 7370
本条规定,如果发生以下两件事,码头经营者需负责支付某种燃油税:首先,如果燃料的持有者不是码头经营者,也不是许可供应商。其次,如果码头经营者未满足法律另一条款中规定的具体要求。
Section § 7371
这项加州法规规定,如果终端运营商在移除燃料时满足三个条件,则无需支付某些税款:他们必须持有供应商执照,需要从负责燃料的人那里获得一份有效的美国国税局通知证书,并且没有理由怀疑证书的准确性。
Section § 7372
这项法律允许委员会从在炼油厂或油库接收机动车燃料的人那里收取税款,而不是直接从炼油商那里收取,前提是美国国税局允许接收方根据某些协议支付税款。然而,在税款完全支付之前,炼油商仍是主要责任人。如果美国国税局对这些协议的处理方式支持这种责任转移,并且委员会决定遵循该方式,委员会可以将此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委员会还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法规来执行这项法律。
Section § 7373
这项法律是关于处理加州机动车燃料流转相关税费的。它假定,除非另有证明,如果燃料进入本州或在本州内加工,则很可能已被供应商销售或移出。为避免这种假定,供应商必须证明他们在交付燃料时已尽到注意义务,并且他们委托的接收方将其挪作私用。如果这两个条件都满足,那么挪用燃料的人,以及任何明知燃料被挪用而接收它的人,都必须像供应商一样支付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