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440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除了第1条中列出的标准扣除额之外,在计算应税所得时,还允许额外的扣除额。这些扣除额在本条中具体规定。

除了第1条(自第24341节开始)规定的扣除额之外,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本条规定的项目应允许作为扣除额。

Section § 2440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纳税人如何从其持股的公司收到的股息中扣除特定部分。可扣除的股息百分比取决于纳税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百分比。具体来说,如果纳税人持有公司50%以上的股份,他们可以扣除100%的股息。如果他们持有20%或以上但不足50%的股份,可以扣除80%。对于持股不足20%的情况,可以扣除70%的股息。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不允许这些扣除的条件,例如持股时间过短或从事某些类型的金融交易。法律还定义了如何计算持股百分比,并提供了关于修订后的股息税收规则在特定日期后如何适用的指导。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a) 纳税年度内收到的部分股息,该股息是从已计入根据第2章(自第23101条起)、第2.5章(自第23400条起)或第3章(自第23501条起)对申报股息的纳税人征收的税款计算范围的收入中申报的。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b) 根据本条可扣除的股息部分应如下: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b)(1) 对于(a)款所述的任何股息,如从“50%以上持股公司”收到,则为100%。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b)(2) 对于(a)款所述的任何股息,如从“20%持股公司”收到,则为80%。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b)(3) 对于(a)款所述的任何股息,如从持股不足20%的公司收到,则为70%。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c) 就本条而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c)(1) “50%以上持股公司”指任何公司,如果该公司的50%以上股份(按投票权和价值计算)由纳税人持有。就前一句而言,《国内税收法典》第1504(a)(4)条所述的股份不应计入。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c)(2) “20%持股公司”指任何公司,如果该公司的20%或以上股份(按投票权和价值计算)由纳税人持有。就前一句而言,《国内税收法典》第1504(a)(4)条所述的股份不应计入。
(d)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1) 就任何股份的任何股息而言,根据本条不得允许任何扣除: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1)(A) 纳税人在该股份就该股息除息日之前45天开始的90天期间内持有该股份不足45天,或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1)(B) 纳税人有义务(无论是根据卖空或其他方式)就实质上相似或相关财产的头寸作出相关 付款。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2) 对于具有股息优先权的股份,如果纳税人收到与该股份相关的股息,且这些股息归属于累计超过366天的期间,则第(1)款的(A)项应按以下方式适用: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2)(A) 将所有出现的“45天”替换为“90天”。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2)(B) 将“90天期间”替换为“180天期间”。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3) 就本款而言,在确定纳税人持有任何股份的期间时: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3)(A) 处置日应计入,但取得日不应计入,且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3)(B) 《国内税收法典》第1223(4)条不适用。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d)(4) 《国内税收法典》第246(c)(4)条,关于风险减少期间的持有期缩短,应适用,除非另有规定。
(e)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e)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e)(1) 增加本款的法案所作的修订,应适用于增加本款的法案颁布之日后第30天之后收到或应计的股息。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e)(2) 增加本款的法案所作的修订不适用于在增加本款的法案颁布之日开始的两年期间内收到或应计的股息,如果: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e)(2)(A) 该股息是就纳税人于1998年1月1日及此后直至收到股息为止一直持有的股份 支付的,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e)(2)(B) 该股份自1998年1月1日起及此后直至收到股息为止一直持续受《国内税收法典》第246(c)(4)条所述头寸的约束,且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e)(2)(C) 该股份和头寸在增加本款的法案颁布之日后30天内,在纳税人的记录中明确标明。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2(e)(3) 如果头寸被出售、平仓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并重新建立,则股份不应被视为符合第(2)款(B)项的要求。

Section § 2440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说明了以互助计划运营的建筑贷款协会或联邦储蓄贷款协会如何管理收益。具体而言,它指的是支付、贷记或分配给其可提取股份的收益。

Section § 24404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合作社(例如农民或果农协会)的运作方式,这些合作社的成立宗旨是为成员销售产品或为他们采购物资。其理念是,合作社负责销售或采购,然后将利润返还给成员,扣除必要的成本,例如营销费用。

本条款还说明了这些协会的收入构成。收入包括在纳税年度内分配给成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现金还是其他形式。如果这些分配与该年度的收入直接相关,并且在特定截止日期前完成,那么也可以在年终之后进行。

对于农民、果农或类似协会,其全部或部分以合作或互助方式组织和运营的,(a) 旨在销售成员或其他生产者的产品,并根据他们提供的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将销售所得减去必要的营销费用(其中可包括合理准备金)返还给他们,或 (b) 旨在为成员或其他人购买或生产用品和设备,并以实际成本加必要费用将此类用品和设备转交给他们,所有由他们或其代理人开展的、为或与其成员进行的此类商业活动所产生或源自的收入;或当以非营利方式为或与非成员进行时。
就本节而言,“所有由为或与其成员进行的此类商业活动所产生或源自的收入”应包括在纳税年度内分配给成员的所有款项,无论是否源自惠顾。分配的款项包括现金、商品、股本、周转金凭证、债务凭证、留存凭证、通知书,或以其他方式向每位成员披露分配给其美元金额的书面文书。在纳税年度结束后以及在该年度结束后第九个月的第十五天或之前进行的分配,应被视为在该纳税年度的最后一天进行,但以该分配归属于在该年度结束前获得的收入为限。

Section § 244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适用于加州某些合作或互助协会。它规定,此类协会可以扣除与其成员进行的商业活动以及与非成员进行的非营利活动所产生的收入。

然而,这项扣除不适用于主要通过销售有形商品(水、农产品或批发食品除外)来获取收入的协会。

对于批发食品,购买方必须是持有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并且在购买时打算转售,或者不确定该食品是会转售还是用于其他目的。

该条款还详细说明了信用合作社,明确指出涉及盈余成员储蓄资本和某些投资的活动被视为“为或与”成员进行的。成员信用合作社之间交易产生的收入也包含在可扣除收入中。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5(a) 对于全部或部分以合作或互助方式组织和运营的其他协会,其自身或其代理人开展的、为或与其成员进行的商业活动所产生或源于的所有收入,或以非营利方式为或与非成员进行的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收入,应为可允许的扣除项。然而,本节允许的扣除不适用于那些主要收入来源于在正常业务过程中销售有形个人财产(水、农产品或批发食品除外)的合作或互助协会。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5(b) 就 (a) 款而言,“批发食品”指将食品销售给任何从事食品销售业务并持有根据第 6066 节签发的销售许可证的人,且该人在购买食品时: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5(b)(1) 打算在正常业务过程中销售该食品。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5(b)(2) 在购买时无法确定该食品将用于销售还是其他目的。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5(c) 就 (a) 款而言,如果信用合作社的活动涉及将盈余成员储蓄资本投资于根据《金融法典》第 14406、14652、14653、14653.5、14654、14655 和 14656 节允许信用合作社进行的投资,则这些活动被视为“为或与”信用合作社成员进行的。“盈余成员储蓄资本”指信用合作社成员的储蓄资本中超出贷给信用合作社成员的储蓄资本的部分。“储蓄资本”一词应具有《金融法典》第 14400 节 (a) 款中规定的含义。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5(d) 就 (a) 款而言,“为或与其成员进行的商业活动所产生或源于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与成员信用合作社进行互惠交易所产生的所有收入。

Section § 24406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主要通过销售有形商品(不包括水、农产品或批发食品)获得收入的合作社。它概述了这些合作社向成员支付惠顾退款的条件。退款必须基于合作社章程或书面协议中规定的预先存在的义务,来源于与退款接收者进行的业务所产生的收益,并根据每位顾客与合作社的业务量按比例分配。最后,合作社必须在提交当年报税表(包括任何延期)之前,将这些退款情况告知成员。

对于根据《公司法》第一编第三部第二部分(自第12200条起)组建和运营的合作社性质的其他协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正常业务过程中销售有形个人财产,但不包括水、农产品或批发销售的食品,支付或应计给顾客的所有惠顾退款,如果这些惠顾退款是按以下方式作出和分配的: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6(a) 根据预先存在的义务作出,该义务由协会的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书设立。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6(b) 从协会与获得惠顾退款的顾客所进行的业务产生的收益中作出,并根据惠顾比例分配。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6(c) 已分配,并且已将分配情况通知获得惠顾退款的顾客,在协会特许经营税申报表的提交截止日期或之前(包括根据本部分获得的任何延期),针对发生惠顾的年度。

Section § 24406.5

Explanation

《收入与税收法典》(RTC) 的这一节适用于作为合作公司运营的燃气生产商合作协会。这些协会的收入主要来自销售有形商品,但不包括水、农产品或批发食品。如果它们遵守某些规定,就可以扣除赞助退款。这些退款必须是协会章程中预先存在的义务的一部分,来源于与赞助人业务相关的收益,并根据赞助人业务量进行分配。此外,合作社必须在报税截止日期前告知赞助人这些分配情况。最后,合作社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下向特许经营税委员会证明其符合此项扣除的资格。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6.5(a) 在依据《公共事业法典》第一部第四章第一节(自第3001条起)组织和运营的燃气生产商合作协会(合作公司)中,如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正常业务过程中销售有形个人财产(水、农产品或批发食品除外),则所有支付或应计给赞助人的赞助退款,如果这些赞助退款是按以下方式作出和分配的: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6.5(a)(1) 根据协会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书所设定的预先存在的义务作出。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6.5(a)(2) 从协会与获得赞助退款的赞助人之间业务所产生的收益中作出,并根据赞助额按比例分配。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6.5(a)(3) 在协会特许经营税申报表的提交截止日期(包括根据本部分规定的任何延期)或之前进行分配,并通知获得赞助退款的赞助人该分配,该截止日期适用于赞助发生的年份。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6.5(b) 每个合作公司应向特许经营税委员会证明其符合本节规定的扣除资格。证明应按照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在表格或指示中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

Section § 24406.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计算用于税务目的的净利润时,如果公司的章程或类似文件明确指出,支付给股东或所有者的股息,是顾客通过与公司全年业务往来所获收益之外的额外款项,那么在计算净利润时,就不应将这些股息扣除。

为第 (24373.5) 节以及第 (24404) 节至第 (24406.5) 节(含)之目的,净收益不得因本年度支付的作为股本或其他专有资本权益的股息而减少,只要公司的章程、组织的章程细则或与顾客签订的其他合同规定这些股息是除应支付给顾客的款项之外的额外款项,且这些款项来源于纳税年度内为顾客或与顾客进行的业务。

Section § 244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公司如何选择将其启动成本(称为组织费用)作为分摊到一段时间内的费用(递延费用)处理,而不是一次性全部扣除。公司随后可以在至少 180 个月内扣除这些费用,从其开始营业的第一个月起。每年的扣除额限于递延费用总额或 $5,000,减去超出 $50,000 的任何费用金额。任何修订适用于在 2005 年 1 月 1 日之后支付或发生的费用。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7(a) 公司的组织费用,经公司选择(根据特许经营税委员会规定的法规作出),可以作为递延费用处理。在计算净收入时,在适用 (b) 款后剩余的递延费用(如有),应在公司选择的不少于 180 个月的期间内(从公司开始营业的月份起)按比例允许扣除。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7(b)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7(b)(1) 公司应允许扣除 (a) 款下的递延费用,金额等于以下两者中较小者: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7(b)(1)(A) 纳税人根据 (a) 款作为递延费用处理的组织费用金额。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7(b)(1)(B) 五千美元 ($5,000),减去(但不低于零)纳税人根据 (a) 款作为递延费用处理的组织费用金额超出五万美元 ($50,000) 的部分。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7(b)(2) 根据 (1) 款的扣除应在 (a) 款规定的期间的第一个月所在的纳税年度允许。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7(c) 增加本款的法案对本节所作的修订,应适用于在 2005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支付或发生的金额。

Section § 24408

Explanation

组织费用是与设立公司相关的成本。这些费用必须符合三个标准:它们必须与公司的设立直接相关,需要被记录为资本成本,并且如果公司不是无限期存续的,它们应该是那种可以在公司存续期内分摊的费用。

“组织费用”一词指符合以下所有要求的任何支出: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8(a) 与公司设立相关的。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8(b) 可计入资本账户的。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08(c) 具有以下性质:如果为设立一家有存续期限的公司而发生,则可在该存续期限内摊销。

Section § 244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选择适用某些税收规则,适用于1960年12月31日之后开始的任何年份。但公司必须在该年份的报税截止日期(包括任何可能的延期)之前作出此选择。一旦作出选择,将影响公司在该年份及所有未来年份的应税收入计算。此外,此选择仅适用于1961年6月23日之后支付或发生的费用。

根据第 (24407) 条规定作出的选择,可适用于1960年12月31日之后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但前提是必须在该应税年度的申报截止日期(包括延期)之前作出。所选择的期限应在计算公司作出选择的应税年度以及所有后续应税年度的收入时予以遵守。该选择仅适用于1961年6月23日或之后支付或发生的支出。

Section § 24410

Explanation

本法律详细规定了公司从其持有80%或以上股份的保险公司获得的股息的税收扣除。对于2004年1月1日及之后收到的股息,扣除额最初为80%,从2008年1月1日起为85%。公司可以通过及时提交纳税申报表,选择对1997年12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之间结束的年度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股息进行80%的扣除。

扣除额根据受控集团内保险公司保费占总收入的比例而异:如果比例高则为100%,如果适中则按比例,如果比例低则为0%。保险公司集团内部保费产生的股息不可扣除。对净承保保费和总收入等术语给出了具体定义,并规定了投资收入和保险业务线的规则。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可以规范对这些规则的调整。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a) 对于200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应税年度,公司在该应税年度内从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第28款定义的保险公司(无论该保险公司是否在加利福尼亚州开展业务)收到的合格股息,如果每次股息支付时,收到股息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保险公司各类股票至少80%,则允许的已收股息扣除额应等于第 (1) 款中规定的合格股息金额的百分比。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a)(1) 就本分款而言,该百分比等于: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a)(1)(A) 对于200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为百分之八十。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a)(1)(B) 对于200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应税年度及以后,为百分之八十五。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1) 对于所有在1997年12月1日或之后结束且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纳税人可以选择根据本条确定其扣除额,针对纳税人(或纳税人共同控制集团的成员,如有)在每个应税年度内从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第28款定义的保险公司(无论该保险公司是否在加利福尼亚州开展业务)收到的股息,金额等于所收合格股息的百分之八十,如果每次股息支付时,收到股息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保险公司各类股票至少80%。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2) 纳税人应通过及时提交至少一个在1997年12月1日或之后结束且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的申报表,明确选择按照第 (1) 款规定的百分比适用已收股息扣除,并报告和汇缴根据该选择应付的任何款项,从而根据本分款作出选择。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3) 就第 (2) 款而言,如果申报表在本条增加法案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提交,则视为及时提交。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4) 通过根据本分款作出选择,纳税人同意以下所有事项: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4)(A) 按照第 (1) 款规定的百分比适用已收股息扣除,适用于所有在1997年12月1日或之后结束且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可能提出评估或允许退税申请的,或因与已收股息扣除或第24425条适用于与该已收股息扣除相关的任何费用有关的争议而尚未对该应税年度作出最终税款确定的。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4)(B)
(i)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4)(B)(i) 除 (ii) 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增加法案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提交申报表(或修订申报表)并汇缴根据该选择应付的任何款项,适用于所有在1997年12月1日或之后结束且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可能提出评估或允许退税申请的。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4)(B)(i)(ii) 对于申报表到期日晚于本条增加法案生效之日起180天的应税年度,应在申报表到期日或之前提交申报表并汇缴根据本分款选择应付的任何款项。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5) 就根据第 (1) 款作出的选择提交的申报表(或修订申报表)确定应税收入而言,第24425条不适用于已收股息扣除额。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b)(6) 该选择不可撤销。对于选择的纳税人,对于在1997年12月1日或之后结束且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不得允许对从保险公司收到的股息扣除额超过本分款允许的金额的退款、抵免或抵销。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 就根据本条确定允许的已收股息扣除额而言,在应税年度内收到的合格股息指纳税人在该应税年度内收到的股息乘以本分款第 (1)、(2) 或 (3) 款规定的百分比,视情况而定。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1) 如果共同控制集团中所有保险公司在纳税年度的五年平均净承保保费与共同控制集团中所有保险公司的五年平均总收入之比大于或等于适用百分比,则本款项下的百分比应为100%。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2) 如果共同控制集团中所有保险公司在纳税年度的五年平均净承保保费与共同控制集团中所有保险公司的五年平均总收入之比小于适用百分比且大于10%,则本款项下的百分比应等于以下分数,以百分比表示: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2)(A) 分子是该纳税年度的五年平均净承保保费。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2)(B) 分母是适用百分比乘以该纳税年度的五年平均总收入。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3) 如果共同控制集团中所有保险公司在纳税年度的五年平均净承保保费与共同控制集团中所有保险公司的五年平均总收入之比等于或小于10%,则本款项下的百分比应为零。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4) 就本款而言: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4)(A) “五年平均”是指在紧接的五个日历年或财政年度内的累计净承保保费或总收入(视情况而定),除以五。就本计算而言,如果共同控制集团中的保险公司存在不足五年,其累计净承保保费和总收入应分别乘以五并除以其存在的年数。如果保险公司没有监管申报要求,所涵盖的期间应为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所使用的财政年度。确定五年平均数时,无论是使用日历年还是财政年度(视情况而定),在首次计算的纳税年度,应被视为本部分项下的会计方法,此后只能在特许经营税委员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更改。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c)(4)(B) 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适用百分比应为60%。对于200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纳税年度,适用百分比应为70%。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 以下规则适用于本节对从承保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成员风险的保险公司收到的股息的应用。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1) 尽管有第(2)款规定,为了确定由(a)和(b)款授权的扣除额,对于保险公司从其共同控制集团成员处收到或应计的保费所产生的股息,不允许扣除。就本款而言,从共同控制集团成员处收到或应计的保费所产生的股息等于收到的股息总额乘以以下两者中较大者: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1)(A) 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成员的净承保保费与总净承保保费之比。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1)(B)
(i)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1)(B)(i) 对于财产意外险公司,与共同控制集团成员的保险合同相关的承保风险与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合同的总承保风险之比。承保风险是根据“RBC指令”计算的承保风险准备金(损失加上折扣后的费用风险资本)。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1)(B)(i)(ii) 对于寿险公司,寿险、意外险和健康险合同的累计准备金加上存款型合同负债加上为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成员签发的保单所持有的合同索赔与寿险、意外险和健康险合同的总累计准备金加上存款型合同负债加上合同索赔之比。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2) 净承保保费不包括从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的另一成员处收到或应计的保费。从共同控制集团的另一成员处收到的保费是以下两者中较大者: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2)(A) 从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成员处收到的净承保保费。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2)(B)
(i)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2)(B)(i) 对于财产意外险公司,保险公司已收或应计的净承保保费乘以与共同控制集团成员的保险合同相关的承保风险与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合同的总承保风险之比。承保风险是按照“RBC指令”计算的承保风险准备金(扣除折扣后的损失加费用风险资本)。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2)(B)(i)(ii) 对于寿险公司,保险公司已收或应计的净承保保费乘以寿险、意外险和健康险合同的总准备金加上存款型合同负债加上为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成员签发的保单所持有的合同索赔之和,除以寿险、意外险和健康险合同的总准备金加上存款型合同负债加上合同索赔的总和。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3) 就本节而言,投资收益应限于投资收益中等于净承保保费(根据第 (2) 款确定)与总净承保保费(不考虑第 (2) 款确定)之比的部分。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d)(4) 就本分节所述的限制而言,从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成员处收到或应计的保费不包括关联公司转让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直接保险风险源自非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成员的个人的保费。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 就本节而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1) “净承保保费”指直接承保保费加上分入再保险保费,减去分出给再保险公司的保费,其报告方式应符合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年度报表指令》和《会计实务与程序手册》中对保险公司法定年度报表的要求。寿险合同的净承保保费应通过将已收、已承担或已转让的净承保保费乘以 (1.3) 来确定。财务担保保险合同的净承保保费应通过将已收、已承担或已转让的净承保保费乘以 (2.3) 或一个使得共同控制集团内所有财务担保保险公司的五年平均净承保保费与共同控制集团内所有财务担保保险公司的五年平均总收入之比等于适用百分比的金额中的较小者来确定。分节 (c) 的第 (4) 款适用于前述句子。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1)(A) “直接承保保费”指保险公司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和年金合同而承保的金额。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1)(B) “分入再保险保费”指保险公司因承担另一家保险公司的负债而收到或应计的金额。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1)(C) “分出保费”指保险公司为支持再保险人承担的负债而向再保险人支付或应计的保险费。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2) “总收入”指净承保保费加上投资收益。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3) “投资收益”指保险公司投资组合的收益,包括利息、股息、已实现收益(或损失)和租金,其报告方式应符合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年度报表指令》和《会计实务与程序手册》中对保险公司法定年度报表的要求,除非另有规定。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3)(A) 除再保险交易外,已实现收益(或损失)不包括与纳税人或保险公司共同控制集团成员进行的交易中发生的损失。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3)(B) 投资收益不包括来自共同控制集团成员的股息。按照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年度报表指令》和《会计实务与程序手册》要求在法定年度报表中报告时已从投资收益中剔除的公司间股息,不得为此目的再次剔除。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3)(C) 投资收益不包括按照本部分第 (17) 章(自第 (25101) 条起)提交的纳税人合并报告中包含的收入。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4) 对于200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保险法》第739条所定义的“RBC指令”指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风险资本指令和报告,以其在2004年1月1日的文本为准。对于200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应税年度,《保险法》第739条所定义的“RBC指令”指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风险资本指令和报告,或任何实质等同的后续指令和报告,以纳税人应税年度开始之年的1月1日的文本为准。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e)(5) “共同控制集团”一词应具有与该词在第25105条项下相同的含义。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f) 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可以制定为以下事项提供规定的必要法规: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f)(1) 设立分部(e)第1款所述的同等权重因子,适用于未在本分部新增法案中描述的新险种。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f)(2) 为了确定分部(c)和(d)所述的适用比率,纳入或排除投资收益项目,以消除旨在操纵这些比率以规避本部分所征税款的手段的影响。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0(f)(3) 为了确定分部(c)和(d)所述的适用比率,纳入或排除投资收益项目,以防止导致这些比率显著降低的扭曲。

Section § 244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一个被称为“水边集团”的企业群体,其某些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方式。如果你选择使用特定的方法计算收入,如果“合格股息”满足某些条件,你可以扣除100%:这些公司的业务在美国境内的比例低于20%,并且其大部分有投票权的股票由该集团拥有。此外,法律还涉及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建筑项目所产生的某些股息。这些项目包括不动产的增建或改造,并且是为非关联实体进行的。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a) 对于选择根据第25110条计算收入的纳税人而言,分部 (c) 中所述的合格股息的100%以及其他合格股息的75%,但以未被允许作为扣除或从收入中剔除的部分为限。“合格股息”是指水边集团从公司收到的股息,但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a)(1) 该公司的财产、工资和销售因素在美国境内的平均值低于20%。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a)(2) 所有有权投票的各类股票的总合并投票权中,超过50%由水边集团直接或间接拥有。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b) 水边集团由根据第25110条计算其收入和分摊因素的公司组成。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c) 源自建筑项目的股息,该项目的位置不受纳税人控制。
就本分部而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1) “建筑项目”是指符合以下任何要求的活动: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1)(A) 为任何与纳税人无关联的实体(包括政府实体)所承担。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1)(B) 其大部分履约成本归因于不动产的增建或土地的改造或其任何改良,如同本法典所使用的这些术语。
“建筑项目”不包括不动产、土地或其任何改良的运营、租赁、出租或耗竭。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1(2) “位置不受纳税人控制”是指大部分施工发生的地点是由于建筑项目的性质或特征所致,而非由于管辖该建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条款所致。

Section § 24414

Explanation
《加州税收法典》的这一节采纳了联邦税法中关于开办费用的规定,但在提及利息、税款、损失以及研发费用时,替换为加州特有的相应条款。

Section § 244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执业的内科医生和外科医生,根据特定的互助赔偿安排,向合作社的信托支付的款项获得某些税收减免。这些款项可以在支付当年从税款中扣除,但扣除额不能超过从独立保险公司购买类似保险的费用。超出部分的款项可以作为扣除结转至多五年。如果信托退还任何款项,这些退款必须在收到当年申报为收入。信托有责任向特许经营税委员会报告退款情况,并且可能需要对非居民纳税人的退款预扣税款。该法律还定义了关键术语,并要求信托在被要求时向特许经营税委员会提供信息。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a) 在(b)款规定的范围内,纳税人根据《保险法》第1280.7条规定的互助赔偿安排所支付的款项,且支付给根据《公司法》第一编第三部第二章(自第12200条起)组织和运营的合作社成员的信托,且其成员仅由本州执业的内科医生和外科医生组成的,可获准扣除。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b)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b)(a)款授权的扣除应在支付款项的应税年度进行,且仅限于该款项不超过在该应税年度内,为获得类似医疗事故保险保障而应支付给独立保险公司的金额。超过该金额的任何款项部分应被视为互助赔偿安排项下的款项,适用于其后五个应税年度,并可作为扣除结转至其后五个应税年度,直至用完为止。该扣除应首先适用于最早的年度。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c) 如果信托因任何原因向纳税人退还任何款项,则该款项应计入纳税人收到该款项的应税年度的收入,只要该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较早的应税年度中被作为扣除。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d) 信托向纳税人退还的任何款项,信托应在退款当年向特许经营税委员会报告。信托应向纳税人提供该报告的副本。如果款项是在退款当年退还给非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的纳税人,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可通过法规要求信托从退款中预扣一定金额,该金额由特许经营税委员会确定,以合理代表该退款计入纳税人其他收入时应缴的税款,并将预扣金额在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可能指定的时间内转交。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e) 就本条而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e)(1) “款项”指《保险法》第1280.7条所述互助赔偿安排的缴款或评估。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e)(2) “纳税人”指其股份由本州执业的内科医生和外科医生(或多名内科医生和外科医生)持有的公司,且该公司是《保险法》第1280.7条所述互助赔偿安排的参与成员。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e)(3) “信托”指(a)款所述的信托。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f) 应要求,信托应向特许经营税委员会提交所有参与公司的名称和成员资格日期。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5(g) 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应制定为执行本条目的所需的法规。

Section § 24416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加州企业如何利用净经营亏损(NOLs)来降低其应税收入的规则。简单来说,它说明了这些亏损何时以及如何应用于过去或未来的纳税年度。例如,1987 年之前的亏损不能使用,但 2004 年及之后的亏损可以完全结转,以减少未来年度的税款。根据亏损发生的时间,适用不同的规则。特别条款涵盖了新业务和小型企业,阐明了它们如何利用亏损来减少未来年度的税款。对于 2013 年至 2019 年间发生的亏损,存在特定的限制。如果公司在特定条件下运营,例如参与“水边选举”或涉及新业务或小型企业,则需要考虑额外的细节。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可以发布法规,以确保合规并防止逃税。

除第 24416.1、24416.2、24416.4、24416.5、24416.6 和 24416.7 节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 24341 节计算净收入时,允许扣除净经营亏损,并应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 172 节确定,除非另有规定。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a)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a)(1) 归属于 1987 年 1 月 1 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不予允许。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a)(2) 净经营亏损不得结转至 1987 年 1 月 1 日之前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a)(3) 《减税与就业法案》(Public Law 115-97)第 13302(a)(1) 节和《冠状病毒援助、救济和经济安全法案》(Public Law 116-136)第 2303(a)(1) 节对《国内税收法典》第 172(a) 节关于允许的扣除所作的修订不适用。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1) 除第 (3) 和 (4) 款另有规定外,《国内税收法典》第 172(b)(2) 节关于结转和结转金额的规定应予修改,以便任何应税年度净经营亏损总额的适用百分比有资格结转至任何后续应税年度。就本分款而言,适用百分比应为: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1)(A) 适用于 2000 年 1 月 1 日之前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为百分之五十。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1)(B) 适用于 2000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且在 2002 年 1 月 1 日之前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为百分之五十五。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1)(C) 适用于 2002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且在 2004 年 1 月 1 日之前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为百分之六十。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1)(D) 适用于 2004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为百分之一百。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2) 《国内税收法典》第 172(b)(2)(C) 节不适用。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3) 对于在 1994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发生净经营亏损,并且在该应税年度经营新业务的纳税人,以下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经营新业务的前三个应税年度内发生的每笔亏损: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3)(A) 如果净经营亏损等于或小于新业务的净亏损,净经营亏损的百分之一百应按照分款 (e) 的规定结转。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3)(B) 如果净经营亏损大于新业务的净亏损,净经营亏损应按以下方式结转: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3)(B)(i) 对于等于新业务净亏损的金额,该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应按照分款 (e) 的规定结转。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3)(B)(ii) 对于超出新业务净亏损部分的净经营亏损,该金额的适用百分比应按照分款 (d) 的规定结转。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3)(C) 就《国内税收法典》第 172(b)(2) 节而言,分款 (B) 第 (ii) 项所述金额应在分款 (B) 第 (i) 项所述金额之前被吸收。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 对于在 1994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发生净经营亏损,并且在该应税年度经营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的纳税人,以下各项适用: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A) 如果净经营亏损等于或小于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的净亏损,净经营亏损的百分之一百应结转至分款 (e) 第 (1) 款规定的应税年度。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B) 如果净经营亏损大于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的净亏损,净经营亏损应按以下方式结转: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B)(i) 对于等于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净亏损的金额,该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应按照分款 (e) 的规定结转。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B)(ii) 对于超出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净亏损部分的净经营亏损,该金额的适用百分比应按照分款 (e) 的规定结转。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C) 就《国内税收法典》第 172(b)(2) 节而言,分款 (B) 第 (ii) 项所述金额应在分款 (B) 第 (i) 项所述金额之前被吸收。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5) 对于在 1994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应税年度发生净经营亏损,并且根据本节其经营的业务同时符合新业务和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条件的纳税人,该业务在新业务的前三个应税年度内应被视为新业务。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 始于1987年1月1日或之后,且在1994年1月1日之前的应税年度产生的净经营亏损,如果由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公司产生,则应作为净经营亏损结转至亏损年度之后的10个应税年度: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A) 在1994年1月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处于第11篇或类似案件的法院管辖之下。前一句规定的亏损结转不适用于公司不再处于第11篇或类似案件的法院管辖之下的应税年度之后的任何收入年度所产生的亏损。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b)(4)(B) 收到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368(a)(1)(G)条规定符合免税重组条件的交易中获得的资产。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f) 就本节而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f)(1) “符合条件的小企业”是指在收入年度内,营业总收入减去退货和折让后少于一百万美元 ($1,000,000) 的任何贸易或业务。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f)(2) 除(g)款另有规定外,“新业务”是指于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在本州首次开展的任何贸易或业务活动。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f)(3) “第11篇或类似案件”应与《国内税收法典》第368(a)(3)条中的含义相同。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f)(4) 对于由合伙企业或“S”型公司开展的任何贸易或业务活动,(1)款和(2)款应适用于该合伙企业或“S”型公司。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g) 就本节而言,在确定某项贸易或业务活动是否符合(e)款(2)项规定的新业务条件时,应适用以下规则: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g)(1) 在纳税人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在本州开展业务的现有贸易或业务(无论实体形式如何,在第23101条的含义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资产的任何情况下,如果纳税人(或任何关联人)在开展其贸易或业务时使用的所获资产(包括不动产、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总公平市场价值,超过纳税人(或任何关联人)正在开展的贸易或业务的总资产总公平市场价值的20%,则纳税人(或任何关联人)此后开展的贸易或业务不应被视为新业务。仅就本款而言,应适用以下规则: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g)(1)(A) 所获资产和总资产的相对公平市场价值的确定,应在纳税人(或任何关联人)首次在其业务活动中使用任何所获贸易或业务资产的第一个应税年度的最后一天进行。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g)(1)(B) 任何在转让人手中构成《国内税收法典》第1221(a)(1)条所述财产的所获资产,不应被视为从现有贸易或业务中获得的资产,除非这些资产在受让人(或关联人)手中也构成《国内税收法典》第1221(a)(1)条所述财产。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g)(2) 在纳税人(或任何关联人)在本州从事一项或多项贸易或业务活动,或在过去36个月内在本州从事过一项或多项贸易或业务活动(“先前贸易或业务活动”),并且此后在本州开展一项额外的贸易或业务活动的情况下,该额外的贸易或业务活动仅在以下情况下才应被视为新业务:该额外的贸易或业务活动在由美国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于1987年出版的《标准行业分类 (SIC) 手册》中,与纳税人(或任何关联人)的任何当前或先前的贸易或业务活动属于不同的分类部门。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g)(3) 在纳税人(包括所有关联人)完全在本州之外从事贸易或业务活动,且纳税人于1993年12月31日之后首次在本州开展业务(在第23101条的含义内)(通过(1)款所述的购买或其他取得方式除外)的情况下,该贸易或业务活动应根据(e)款(2)项被视为新业务。

Section § 24416.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加州某些纳税人如何选择从其收入中扣除净经营亏损(NOL)以用于税务目的。它规定了此类扣除的常规规则的一些具体例外情况。

首先,关于亏损发生时间的通用规则在此不适用。此外,亏损也没有50%的减免。对于某些亏损,联邦指导方针有所修改。

此外,受其他特定税法条款约束的公司必须按照规定进行额外计算。

以这种方式计算净经营亏损的选择必须在及时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上不可撤销地作出,并且某些额外的旧规则在特定情况下继续适用。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1(a) 合格纳税人,定义见第24416.2、24416.4、24416.5、24416.6或24416.7条,在根据第24341条计算净收入时,可选择适用《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关于净经营亏损扣除)规定的扣除,并经第24416条修订,但对第24416条有以下例外: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1(a)(1) 第24416条 (a) 款(关于允许的亏损发生年度)不适用。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1(a)(2) 第24416条 (b) 款(关于亏损的50%减免)不适用。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1(a)(3) 《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 (b) (1) 款 (B) 项和 (C) 项的规定不适用。在适用于加州法律的范围内,归属于第172条 (b) (1) 款 (J) 项所述亏损实体的净经营亏损,应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 (b) (1) 款 (A) 项和 (B) 项适用。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1(b) 收入受第25101或25101.15条规定约束的公司,应进行第25108条要求的计算。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1(c) 根据本条计算净经营亏损的选择,应在净经营亏损发生年度及时提交的原始申报表附带的声明中作出,且不可撤销。除了 (a) 款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外,第24416.2、24416.4、24416.5、24416.6或24416.7条(酌情适用)应适用。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1(d) 合格纳税人(定义见第24416.2条 (a) 款或 (b) 款,该条在1997年1月1日之前立即生效时的规定)遭受的任何净经营亏损结转,如果之前已选择,应继续作为 (a) 款规定的扣除项,适用时如同第24416.2条 (a) 款或 (b) 款(该条在1997年1月1日之前生效时的规定)仍然适用。

Section § 24416.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对于从2002年1月1日开始到200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您不能申请净经营亏损(NOL)扣除。但是,如果您在此期间无法使用您的NOL扣除,您可以延长结转期限。具体来说,在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之间发生的NOL可以额外结转一年,而在2002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NOL可以额外结转两年。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3(a) 尽管有本法典第24416、24416.1、24416.2、24416.4、24416.5、24416.6和24416.7条以及《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对于200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不得允许任何净经营亏损扣除。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3(b) 对于根据(a)款规定被拒绝扣除的任何净经营亏损结转,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规定的结转期应按以下方式延长: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3(b)(1) 延长一年,适用于在200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03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中发生的亏损。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3(b)(2) 延长两年,适用于在2002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中发生的亏损。

Section § 24416.4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在洛杉矶振兴区内运营的公司的“合格纳税人”。它规定,净经营亏损(NOLs)不能结转回,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结转到未来的纳税年度。对于金融机构,净经营亏损可以结转五年。该法律还提供了计算和分摊与洛杉矶振兴区相关的这些亏损和收入的具体方法。它要求企业在其纳税申报表中指明如果他们符合多项法规,哪一项具体条款适用于他们。本节还提到,这些规定将在1998年12月1日之后失效,但未使用的净经营亏损仍可结转。

它还详细说明了如何计算纳税人收入中归属于该区域用于税务目的的部分。即使在区域到期日之后,或者如果某个区域被排除在地图之外,任何未使用的亏损金额仍可结转。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 在第24416.1条中使用的“合格纳税人”一词包括在根据政府法典第7102条指定的洛杉矶振兴区内从事贸易或业务的公司。就本分节而言,以下所有规定均适用: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1) 净经营亏损不得作为任何纳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结转回,并且,除子段 (B) 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其中从事贸易或业务的区域被指定为洛杉矶振兴区之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应结转至洛杉矶振兴区到期日之前结束的每个后续纳税年度,或结转至亏损纳税年度之后的15个纳税年度中的每个年度,以较长者为准。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2) 对于适用《国内税收法典》第585、586或593条的金融机构,198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应结转至亏损纳税年度之后的五年中的每个年度。第24416.1条的 (b) 分节不适用。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3) “净经营亏损”是指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确定并经第24416.1条修改的亏损,该亏损归因于纳税人在洛杉矶振兴区(定义见政府法典第7102条)到期日之前在该区内的商业活动。归属亏损应根据第11部分第17章(自第25101条起)确定,并作如下修改: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3)(A) 亏损应通过将业务亏损乘以一个分数来分摊到洛杉矶振兴区,该分数的分子是财产因素加上工资因素,分母是2。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3)(B) “洛杉矶振兴区”应替代“本州”。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4) 净经营亏损结转仅可作为纳税人归因于洛杉矶振兴区(定义见政府法典第7102条)的业务收入的扣除,该业务收入应根据 (c) 分节确定。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5) 如果在洛杉矶振兴区指定期满后的任何纳税年度,根据本条允许亏损结转,则为计算第 (2) 段规定的限制并允许净经营亏损扣除之目的,洛杉矶振兴区应被视为仍然存在。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6) 归属收入应是纳税人加州来源业务收入中分摊到洛杉矶振兴区的部分。为此目的,纳税人归因于本州来源的业务收入应首先根据第17章(自第25101条起)确定。该业务收入应根据第17章第2条(自第25120条起)进一步分摊到洛杉矶振兴区,并作如下修改: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6)(A) 业务收入应通过将纳税人加州业务总收入乘以一个分数来分摊到洛杉矶振兴区,该分数的分子是财产因素加上工资因素,分母是2。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6)(B) 财产因素是一个分数,其分子是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拥有或租赁并在洛杉矶振兴区使用的不动产和有形个人财产的平均价值,其分母是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拥有或租赁并在本州使用的所有不动产和有形个人财产的平均价值。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6)(C) 工资因素是一个分数,其分子是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洛杉矶振兴区支付的薪酬总额,其分母是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本州支付的薪酬总额。
(7)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4(a)(7) “洛杉矶振兴区到期日”是指根据政府法典第7102、7103或7104条,洛杉矶振兴区指定期满、被废止或失效的日期。

Section § 24416.7

Explanation

如果您的农业经营位于受皮尔斯病影响的区域,您将被视为“合格纳税人”,可以将净经营亏损结转最多九年。您不能将这些亏损结转回以前的年度。这些亏损来源于受皮尔斯病特别影响的农业经营活动,并根据受影响区域内的财产和工资要素确定。此外,如果您符合多项净经营亏损处理规则,您必须在纳税申报表上指明适用哪一条款。只有经食品和农业部核实,由皮尔斯病造成的亏损才符合条件。这适用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的亏损。该部门可以制定法规来管理此过程。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 第24416.1条中使用的“合格纳税人”一词包括从事农业经营并直接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的公司。就本分节而言,以下所有规定均适用: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1) 净经营亏损不得结转回任何应税年度,且纳税人从事农业经营的区域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之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应结转至亏损年度后的九个应税年度中的每个年度,直至用完为止。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 就本分节而言: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A) “净经营亏损”是指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确定并经第24416.1条修订的亏损,该亏损归因于纳税人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的农业经营活动。该归因亏损应根据第11部分第17章(自第25101条起)确定,并为本分节的目的进行如下修改: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A)(i) 亏损应通过将农业经营的总亏损乘以一个分数来分配至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的区域,该分数的分子是财产要素加上工资要素,分母是二。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A)(ii) “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的区域”应替代“本州”。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B) 根据本条计算的净经营亏损结转,仅就纳税人归因于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区域的农业经营收入允许作为扣除。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C) 归因收入是纳税人来源于加州的农业经营收入中分配至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区域的部分。为此目的,纳税人归因于本州来源的农业经营收入应首先根据第11部分第17章(自第25101条起)确定。该农业经营收入应根据第11部分第17章第2条(自第25120条起)进一步分配至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的区域,并为本分节的目的进行如下修改: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C)(i) 农业经营收入应通过将纳税人来源于加州的总农业经营收入乘以一个分数来分配至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的区域,该分数的分子是财产要素加上工资要素,分母是二。就本款而言: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C)(i)(I) 财产要素是一个分数,其分子是纳税人在应税年度内拥有或租赁并在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区域使用的不动产和有形个人财产的平均价值,其分母是纳税人在应税年度内拥有或租赁并在本州使用的所有不动产和有形个人财产的平均价值。
(II) 工资要素是一个分数,其分子是纳税人在应税年度内为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区域的薪酬支付的总金额,其分母是纳税人在应税年度内在本州支付的总薪酬。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a)(2)(C)(ii) 如果在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发生后的任何应税年度,根据本条允许亏损结转,则为计算子段(B)中规定的限制并允许净经营亏损扣除的目的,受皮尔斯病及其病媒影响的区域应被视为仍然存在。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b) 根据一个或多个条款符合“合格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在净经营亏损的应税年度以及该净经营亏损可能结转的任何应税年度,在每年提交的原始申报表上指定适用于该纳税人就该净经营亏损的条款。如果纳税人有资格符合多个条款,则应在考虑分节(c)后进行指定。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c) 如果纳税人有资格根据本条以及第24416.2、24416.4、24416.5或24416.6条作为“合格纳税人”计算其应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则纳税人应指定哪一条款适用于该纳税人。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d) 尽管有第24416条规定,根据本条或第24416.2、24416.4、24416.5或24416.6条确定的亏损金额,应是允许从该应税年度结转的唯一净经营亏损,且根据(b)款的指定应包含在根据第24416.1条作出的选择中。
(e)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e)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e)(1) 合格纳税人仅当食品和农业部确定皮尔斯病及其传播媒介导致了合格纳税人根据本条寻求扣除的净经营亏损时,方可利用本条允许的净经营亏损结转。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e)(2) 为作出本款要求的认定,食品和农业部应使用《加州法规》第3篇中涉及皮尔斯病及其传播媒介的定义。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e)(3) 食品和农业部可制定实施本款所需的法规。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7(f) 本条适用于归属于2001年1月1日或之后、2003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

Section § 24416.2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加州的商家不能在报税时使用净经营亏损扣除。但是,这些亏损的使用期限根据亏损发生的时间进行了延长:2008年之前的亏损最多可延长四年,2008年至2010年之间的亏损可延长一到三年。

对于某些年份收入较低的商家,也有例外情况,允许他们申请这些扣除。此外,在2008年8月28日之前停止经营或出售大部分资产的商家,在特定条件下,特别是如果涉及重组,仍然可以使用其净经营亏损扣除。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a) 尽管本法典第24416、24416.1、24416.2、24416.4、24416.5、24416.6和24416.7条以及《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有规定,对于200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12年1月1日之前结束的任何应税年度,不得允许任何净经营亏损扣除。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b) 对于根据(a)款规定被拒绝扣除的任何净经营亏损或净经营亏损结转,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规定的结转期应按以下方式延长: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b)(1) 延长一年,适用于2010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11年1月1日之前结束的应税年度内发生的亏损。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b)(2) 延长两年,适用于2009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10年1月1日之前结束的应税年度内发生的亏损。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b)(3) 延长三年,适用于200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09年1月1日之前结束的应税年度内发生的亏损。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b)(4) 延长四年,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内发生的亏损。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c) 尽管有(a)款规定,但对于可归属于2013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结束的应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的回溯抵扣,应允许净经营亏损扣除。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d) 根据(a)款规定,对于200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10年1月1日之前结束的任何应税年度的任何净经营亏损扣除的不允许,不适用于该应税年度内根据本部分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五十万美元($500,000)的纳税人。
(e)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e)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e)(1) 根据(a)款规定,对于2010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12年1月1日之前结束的任何应税年度的任何净经营亏损扣除的不允许,不适用于该应税年度内未分摊所得低于三十万美元($300,000)的纳税人。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e)(2) 就本款而言,“未分摊所得”是指在适用本部分的分配和分摊规定之前,经过州调整后的净所得。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e)(3) 对于根据第25101条规定必须纳入合并报告或根据第25101.15条规定获准纳入合并报告的纳税人,第(1)项规定的金额应适用于合并报告中所有成员的未分摊所得总额。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f) 尽管有(a)款规定,本条不适用于在2008年8月28日之前停止经营或其最终应税年度结束的纳税人,该纳税人在2008年8月28日之前结束的应税年度内出售或转让了其绝大部分资产并产生销售收益,且该收益可与现有净经营亏损扣除额相抵销,并且该出售或转让是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第11章的重组计划进行的。根据本款规定允许的净经营亏损扣除的修订纳税申报表应被视为及时提交的原始申报表。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1(g) 立法机关发现并宣布,通过增加本款的法案在本条中增加(f)款,通过为在2008年8月28日之前停止经营或其最终应税年度结束的纳税人提供必要的税收减免,实现了全州范围的公共目的,该纳税人在2008年8月28日之前结束的应税年度内出售或转让了其绝大部分资产并产生销售收益,且该收益可与现有净经营亏损扣除额相抵销,并且该出售或转让是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第11章的重组计划进行的,以确保这些纳税人不会被永久性地剥夺净经营亏损扣除。

Section § 24416.22

Explanation

如果企业或个人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净经营亏损,他们可以将该亏损结转至未来最多20年,以抵消应税收入。此外,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1日结束的纳税年度的亏损,也可以追溯应用于前两年的应税收入,以期获得退税或减少那些年份已缴纳的税款。

尽管有第24416.1、24416.2、24416.4、24416.5、24416.6或24416.7条的相反规定,归属于200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应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应结转至亏损年度后的20个应税年度中的每一个年度;且归属于2013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并于2019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的净经营亏损,也应结转回亏损应税年度之前的两个应税年度中的每一个年度。

Section § 24416.2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企业在2020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内,不能申报净经营亏损扣除。但是,如果这些扣除未被申报,则这些亏损的结转期将延长:2021年发生的亏损延长一年,2020年发生的亏损延长两年,2020年之前发生的亏损延长三年。如果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美元,则存在例外情况;他们仍然可以申报扣除。此处概述的修订自2022年1月1日开始的纳税年度起适用。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3(a) 尽管有第24416、24416.1、24416.4、24416.7和24416.22条,原第24416.2、24416.5、24416.6和24416.20条,以及《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对于在2020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不得允许净经营亏损扣除。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3(b) 对于根据 (a) 款规定不予扣除的任何净经营亏损或净经营亏损结转,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规定的结转期应按以下方式延长: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3(b)(1) 对于在2021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中发生的亏损,延长一年。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3(b)(2) 对于在2020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中发生的亏损,延长两年。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3(b)(3) 对于在2020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应税年度中发生的亏损,延长三年。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3(c) 根据 (a) 款规定,对于在2020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任何应税年度,不予允许任何净经营亏损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该应税年度内,根据本部分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一百万美元 ($1,000,000) 的纳税人。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3(d) 增设本款的法案对本条所作的修订,应适用于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应税年度。

Section § 24416.24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企业在2024年至2026年期间不能在报税时申报净经营亏损(NOL)扣除。但是,他们以后可以使用这些NOL的期限会延长:2025年发生的亏损延长一年,2024年发生的亏损延长两年,2024年之前发生的亏损延长三年。

收入低于100万美元的小企业不受此规定影响,仍然可以申报其NOL扣除。此外,如果州政府的财政状况良好,无需这些税收规则变更,并且财政总监在2025年和2026年做出相应决定,则本法律可能不会实施。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a) 尽管有第24416、24416.1、24416.4、24416.7和24416.22条,原第24416.2、24416.5、24416.6和24416.20条,以及《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对于始于2024年1月1日或之后,且在2027年1月1日之前的任何纳税年度,不得允许净经营亏损扣除。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b) 对于因(a)款拒绝扣除的任何净经营亏损或净经营亏损结转,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72条规定的结转期应按以下方式延长: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b)(1) 对于始于2025年1月1日或之后,且在2026年1月1日之前的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亏损,延长一年。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b)(2) 对于始于2024年1月1日或之后,且在2025年1月1日之前的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亏损,延长两年。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b)(3) 对于始于2024年1月1日之前的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亏损,延长三年。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c) 根据(a)款,对于始于2024年1月1日或之后,且在2027年1月1日之前的任何纳税年度,不允许任何净经营亏损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该纳税年度内根据本部分应纳税收入少于一百万美元 ($1,000,000) 的纳税人。
(d)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d)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d)(1) 对于始于2025年1月1日或之后,且在2026年1月1日之前的纳税年度,如果财政总监在2025年5月14日之前确定,多年预测中的普通基金资金充足,不受净经营亏损暂停和信用限制的收入影响,并且根据年度预算案中的立法不适用本法律条文,则本条不适用。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416.24(d)(2) 对于始于2026年1月1日或之后,且在2027年1月1日之前的纳税年度,如果财政总监在2026年5月14日之前确定,多年预测中的普通基金资金充足,不受净经营亏损暂停和信用限制的收入影响,并且根据年度预算案中的立法不适用本法律条文,则本条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