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a) 自1997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每个纳税年度,《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关于证券交易商按市价计价会计方法)应予适用,除非另有规定。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b) 1993年《税收和解法案》(公法103-66)第13233(c)(2)(C)条(关于证券交易商按市价计价会计方法变更的生效日期)经修订规定,根据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第481条计入的金额,应在从1997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第一个纳税年度起的五年纳税期内按比例计入。
(c)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c)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c)(1) 如果纳税人曾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475(e)条(关于商品交易商按市价计价的选择)为联邦目的作出选择,以使《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适用,则《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应适用于该商品交易商的州目的,不得根据第23051.5条(e)款(3)项允许为州目的单独作出选择,且该联邦选择对本部分目的具有约束力。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c)(2) 如果纳税人未能或此前未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475(e)条(关于商品交易商按市价计价的选择)为联邦目的作出选择,以使《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适用,则不得允许为州目的作出《国内税收法典》第475(e)条下的选择,《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不适用于该商品交易商的州目的,且不得根据第23051.5条(e)款(3)项允许为州目的单独作出选择。
(d)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d)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d)(1) 如果纳税人曾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475(f)(1)条(关于证券交易商按市价计价的选择)为联邦目的作出选择,以使《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适用于某项贸易或业务,则《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应适用于该证券交易商就该贸易或业务的州目的,不得根据第23051.5条(e)款(3)项允许就该贸易或业务为州目的单独作出选择,且该联邦选择对本部分目的具有约束力。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d)(2) 如果纳税人未能或此前未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475(f)(1)条(关于证券交易商按市价计价的选择)为联邦目的作出选择,以使《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适用于某项贸易或业务,则不得允许为州目的就该贸易或业务作出《国内税收法典》第475(f)(1)条下的选择,《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不适用于该证券交易商就该贸易或业务的州目的,且不得根据第23051.5条(e)款(3)项允许为州目的单独作出选择。
(e)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e)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e)(1) 如果纳税人曾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475(f)(2)条(关于商品交易商按市价计价的选择)为联邦目的作出选择,以使《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适用于某项贸易或业务,则《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应适用于该商品交易商就该贸易或业务的州目的,不得根据第23051.5条(e)款(3)项允许就该贸易或业务为州目的单独作出选择,且该联邦选择就该贸易或业务对本部分目的具有约束力。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e)(2) 如果纳税人未能或此前未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475(f)(2)条(关于商品交易商按市价计价的选择)为联邦目的作出选择,以使《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适用于某项贸易或业务,则不得允许为州目的就该贸易或业务作出《国内税收法典》第475(f)(2)条下的选择,《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不适用于该商品交易商就该贸易或业务的州目的,且不得根据第23051.5条(e)款(3)项允许为州目的就该贸易或业务单独作出选择。
(f)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f)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f)(1) 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475(e)或(f)条为联邦目的作出的、针对1998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的选择,应被视为已为州目的作出,并适用于199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第一个纳税年度。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f)(2) 1997年《纳税人救济法》(公法105-34)第1001(d)(4)(B)条,关于证券交易商以及商品交易商和经销商选择按市价计价的生效日期,经修订以规定,如果及时识别的要求被视为已为联邦目的及时作出,则应被视为已为州目的及时作出;且根据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第481条计入的金额,应从199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第一个纳税年度起,在四个纳税年度内按比例计入。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g) 对于因颁布修订本款的法案而被要求改变其会计方法的任何纳税人,参照1998年《国内税收局重组和改革法》(公法105-206)第7003条对《国内税收法典》第475条所作的修订,以下各项应适用于本部分、第10部分(从第17001条开始)或第10.2部分(从第18401条开始)的目的: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g)(1) 该变更应被视为由纳税人发起。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g)(2) 该变更应被视为经特许税委员会同意作出。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g)(3) 纳税人无需改变其会计方法,直到200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第一个纳税年度。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24710(g)(4) 纳税人根据第13章(从第24631条开始)需要计入的调整净额,应从该纳税人200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第一个纳税年度起,在三个纳税年度内按比例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