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住所或居所不应被视为另一方的住所或居所,且每位配偶应根据事实证明而非法律推定来确立其自身的住所或居所。
县级对贫困者的援助与救济资格
Section § 17102
本法律解释了如何确定未婚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地。它规定,子女的住所地与其共同居住的父或母的住所地相同,或与其拥有法定监护权的父或母的住所地相同。如果子女是孤儿,其住所地与其最后一位法定监护人的住所地相同。当法院宣布子女脱离其父或母的监护时,即使父或母搬家,子女的住所地也不会改变。本规定在不与联邦法律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未婚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父母法定监护权 孤儿住所地
Section § 17103
简单来说,这项法律规定每位配偶必须拥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或法定居所。配偶的住所或居所不会仅仅因为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与另一方共享。每位配偶都必须提供证据来确立自己独立的住所或居所。
住所 居所确立 配偶独立性
Section § 17104
如果难民符合联邦法律规定的某个特定项目的资格并必须参加该项目,他们就不能同时领取州的福利。这项规定只有在联邦项目的支付水平与州的援助水平相符,并且这些支付是以赠款而非贷款的形式提供时才适用。
难民援助 替代项目 联邦《移民和国籍法》
Section § 17105
在加州,如果某人在申请援助前已在一个县连续居住至少一年,他们就被视为该县的合法居民,可以在那里申请援助。如果他们在申请前没有在任何地方住满一年,那么他们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县将负责他们的供养。如果他们在过去三年内没有在任何县住满一年,那么他们在过去三年中居住时间最长的县将负责供养他们。在公共或私人机构中度过的时间,或在假释期间,不计入确定县居住地的时间。
依照本章规定属于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的人,如果他在申请援助前已在该县连续居住满一年,则为该县的合法居民。如果申请人没有此类居住地,则其在申请前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县应负责其供养。如果申请人在申请前三年内没有此类居住满一年的居住地,则其在三年期间内居住时间最长的县应负责其供养。在公共机构中度过的时间、从公共机构假释的时间或在私人慈善机构中度过的时间,在确定县居住地事宜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计算在内。
县居住要求 连续居住 年度居住地确定
Section § 17106
本节规定,本章中的任何内容都不能限制贫困或有需要者领取任何联邦项目剩余食物的资格。此外,县级政府不能通过施加居住要求等规定,来限制人们领取此类食物的资格。
贫困或有需要者在任何由联邦政府支持或赞助的项目下领取剩余食物的资格,不应受本章任何规定的限制;任何县也不得通过法令或其他方式,通过施加居住要求来限制此类人员领取此类食物的资格,无论此类食物是否由县级机构分发。
剩余食物分发 联邦项目支持 资格限制
Section § 17108
这项法律确保符合医疗援助资格的老年人,在县医院或合同医院不得被拒绝必要的护理。它还规定,这些人不需要动用他们的财产来支付护理费用,也不得对他们的财产设定留置权。
根据第 (17107) 条制定的政策,不得拒绝向任何符合老年医疗援助资格要求的人提供县医院或合同医院(如本法典第 (14057.5) 条所定义)所需的护理,并且不得要求将该人的任何财产用于其赡养,也不得对该财产设定任何留置权。
老年医疗援助 县医院护理 合同医院护理
Section § 17109
如果有人需要经济援助但无力承担,县政府可能会要求他们暂时交出部分财产作为担保。县政府将管理这笔财产,以弥补所提供的援助。如果偿还援助后还有剩余资金,将归还给该个人。县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出售或租赁该财产,并拥有处理与该财产相关事宜的法律权力。这项协议旨在通过使用该财产作为备用,直到债务偿清,从而保护县政府的资金。
贫困援助 财产转让 县政府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