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机构”指依照第1700条设立的联合权力实体或非营利性公益公司。
认定和定义定义
Section § 1692
“权力机构”一词指的是一种特定类型的组织,它可以是联合权力实体,也可以是非营利性公益公司,其设立依据是法律的另一条款,即第1700条。
权力机构 联合权力实体 非营利性公益公司
Section § 1693
本节解释说,“债券”一词包括各种金融工具,例如债券、票据、商业票据,以及其他形式的债务或金融协议。它还涵盖租赁协议、分期付款销售和参与凭证。
“债券”指债券、票据、债券预期票据、商业票据,或其他债务凭证,或租赁、分期付款销售,或其他协议或其中的参与凭证。
金融工具 债券定义 商业票据
Section § 1694
本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的“港口机构”是什么。它包括任何运营港口或海港的政府机构,例如市、县、港区或港口区,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
“港口机构”指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港口或海港的任何州或地方机构、市、县、市县、港区、港口区、港口改善区、内河港口区、小型船只港口区,或其他公共区、实体、委员会或机构。
港口机构定义 港口运营 州机构
Section § 1695
“基础设施基金”指的是由港口或海港管理机构设立的一个专门的资金池,用于管理和分配基础设施项目资金。它的设立遵循法律中另一部分(即第1700条)规定的具体指导方针。
“基础设施基金”指主管机关根据第1700条设立的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基金。
基础设施基金 港口基础设施 海港基础设施
Section § 1696
本节将“联合权力法”定义为加州《政府法典》中从第6500条开始的特定部分。这些法律允许各类政府机构通过签订联合权力协议来共同合作。
联合权力法 政府机构合作 第6500条
Section § 1697
本节将“成员”定义为任何同意根据第1700条规定加入组建机构的港口机构。
“成员”指根据第1700条规定,作为设立某机构协议一方的任何港口机构。
港口机构 成员定义 机构协议
Section § 1698
本节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的范围。它包括各种结构和设施,如道路、码头、船坞、停车场以及有利于港口或海港的环境改善项目。
此类基础设施可以由私人运营,如果为私人所有,它们可能有资格获得财政支持,除非其资金来源于公共信托收入。如果这些最初由公共资金资助的基础设施,其用途发生改变且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符,私人所有者必须向公共机构偿还相应款项。
这些基础设施可以位于港口机构区域内部或外部,而那些用公共信托资金购买或改善的设施必须保留为信托资产。
(a)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 “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 指以下任何一项,如果其主要或主要用途直接有利于港口或海港:
(1)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1) 街道、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人行道、路缘、排水沟、隧道、地铁、小巷、高架桥、管道、铁路线,或用于人员、车辆、设备或货物运输或移动的其他设施。
(2)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2) 码头、船坞、货运码头、泊位、岸壁、平台、甲板、起重机,或用于船舶停泊、靠泊、装载或卸载的其他设施。
(3)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3) 土地、潮汐地、水下土地、地役权、港口通道、航道改善、通行权、疏浚弃土场、安全区、防波堤、堤坝、隔板,或用于保护财产或交通的岩石或其他材料的墙体。
(4)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4) 停车场、仓库或储存设施。
(5)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5) 公园、娱乐或开放空间设施。
(6)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6) 修复或任何改善环境质量的资本改善项目。
(7)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7) 供水、废水、排水、电力或电信系统或设施。
(8)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8) 对第 (1) 至 (7) 款(含)中的任何一项,或对港口或海港的运营而言必要或便利的建筑物、结构、设施、改善项目或设备。
(9)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a)(9) 根据1911年改善法案(《街道和公路法典》第7部(第5000条起))、1915年改善债券法案(《街道和公路法典》第10部(第8500条起))以及1982年梅洛-罗斯社区设施法案(《政府法典》第5编第2部第1分部第2.5章(第53311条起))授权的公共改善项目。
(b)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b) 任何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均可由私人运营。除使用公共信托收入资助或补贴的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外,任何私人拥有的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均可根据第1701条 (a) 款存入基础设施基金的资金,全部或部分获得融资或其他支持或补贴。
(c)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c) 如果完全或部分由公共资金资助的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为私人所有,并且该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最初建造的用途发生改变或与港务局的总体规划不符,则私人所有者应向公共机构支付该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全部增值部分中最初由公共资金资助的百分比。
(d)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d) 任何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可以位于任何港口机构的边界内、部分位于边界内部分位于边界外,或位于边界外。
(e)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1698(e) 任何通过支出或使用公共信托收入购买、建造、扩建、改善或修复的港口或海港基础设施,应作为信托资产持有,其份额与公共信托收入的投资成比例。
港口基础设施 海港基础设施 私人运营